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乙○○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六五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⑴伊依原法院拍賣公告內容,應買拍定坐落台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十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八三六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之一房屋,已繳足價金,並由原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即進行房屋整修工作,所費不貲,詎原裁定突然撤銷上開拍定,法律關係因而陷於混沌、不安狀態,致伊平白遭受損失。⑵本件執行標的物業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並已繳足價金,債權人之執行名義所載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已達成全部或一部之目的,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二五六號、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二0號判例意旨,本件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原裁定所為之撤銷於法不合;退步言,縱認原裁定於程序上得為撤銷之處分,其撤銷於實體上仍屬無據,蓋本件之應買拍定並無任何無效之原因,原裁定無故撤銷之,其適用法律顯有不當。⑶原裁定雖以系爭房屋之陽台及頂樓增建未保存登記建物,未經鑑價列入拍賣範圍,影響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為由,撤銷本件應買之拍定;然:①頂樓增建部分有獨立之出入口,與五樓之房屋並無主物、從物關係,亦非添附情形,應認係獨立之所有權客體,則五樓之房屋與頂樓增建部分,即無合併拍賣之絕對必要。況執行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查報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亦僅係五樓房屋,則本件就五樓房屋所為之拍定,並無不當。原裁定所為考量全在維護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置伊權益於不顧,有違信賴利益保護原則。②關於五樓在陽台部份,有用磚造水泥牆增建一間房間乙節,因其所增建者僅係磚造水泥牆一面,並非獨立所有權客體,雖增多一間房間,惟同時減少陽台之使用空間,使用價值之增損,因人而異,況經鑑價公司現場實際勘查並據以估價,復經原法院核定底價,如今拍定後,原法院卻以房屋應更有價值為由撤銷拍定,於法亦有未合。又強制執行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原法院立於出賣人地位,以應買公告為要約,伊所為應買則為承諾,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既已意思表示一致,對買賣契約之雙方發生拘束力,賣方豈能於嗣後以價金太低為由,片面毀約。⑷末查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伊目前既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縱本件執行程序存有小瑕疵,原法院亦不能以裁定撤銷方式,回復所有權之歸屬,而應由債權人另案提起確認或形成之訴,始符法制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或聲明異議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至按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台抗字第三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強制執行之終結,係指強制執行程序已結束者而言,惟強制執行程序自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開始執行時起,迄至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獲得滿足時止,其間歷經數階段,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程序,參照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二節、第三節、第四節、第五節、第六節等相關規定,因就不同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而有不同之個別執行程序規定,是以強制執行程序應於何時結束,仍應視所稱「強制執行」者,係指就個別程序而開始之強制執行,抑或指為滿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而開始之整個執行程序,而異其終結時期;惟就拍賣程序之結束時期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所示,當係指於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者至明;是以執行法院於拍賣之強制執行終結後,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自不待言(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六】、【七】參照)。
三、查:
(一)本件執行債權人台灣銀行執台南地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南院慶執坤字第二七五0三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債務人乙○○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十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八三六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之一房屋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六五六一號受理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現場查封執行標的物,並定期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月十九日、十一月十六日三次拍賣結果,均無人應買;嗣執行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進行特別拍賣程序,公告買受人得於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具狀應買,抗告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具狀應買,經執行法院准予應買,並於抗告人繳納價金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抗告人並於同年月二十日收受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此有內附債權憑證、查封筆錄、拍賣公告、民事聲請狀、繳款收據、權利移轉證書、民事執行處函等件之上揭執行卷宗(九頁、三一頁至三五頁、四九頁至五一頁、七一頁至七三頁、九十頁至九二頁、一0五頁至一0七頁、一一九頁至一二二頁、一三0頁至一三三頁、一三八頁)可參。
(二)再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就上開拍賣是否包括附屬未保存登記之五樓鋼鐵造面積二一點二平方公尺,及六樓鋼鐵造面積五八點一平方公尺部分事項,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南市稅房字第0九四0一三八七七八0號函詢執行法院後,執行法院定期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履勘現場時,執行債權人請求就增建部分鑑價後,將其金額列入拍賣金額內,進行公告應買程序,惟陳明不請求重新拍賣等語;執行法院隨即於同日裁定撤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應買公告,及抗告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應買之拍定乙節,此亦有上開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執行筆錄、民事裁定等件附於上揭執行卷宗(一四四頁、一五二頁至一五九頁)可佐。
(三)綜上,執行法院受理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六五六一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就整個執行程序,雖因尚未製作分配表分配價金予債權人,債權人之債權尚未獲得滿足,整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所有系爭房地所實施之拍賣程序,既經執行法院准許抗告人應買而拍定,並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抗告人收受,揆諸上開司法院院字二七七六號解釋意旨,就系爭房地之個別執行程序已終結,不論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無對之聲明異議餘地(本件執行債權人台灣銀行似未聲明異議)。至於原法院若認執行程序存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雖非不得依職權裁定撤銷系爭拍定,惟參諸上開說明,仍應於拍賣程序終結前為之;原法院未詳加審酌前開判例、解釋意旨,遽予裁定撤銷系爭土地、建物之拍定,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 振 昌
法 官 李 素 靖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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