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87號抗 告 人 丙○○代 理 人 金輔政 律師相 對 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承受訴訟人)
.7樓)法定代理人 戊○○代 理 人 丁○○
收人)相 對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代 理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己○○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得標人)因債權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承受訴訟人)與債務人乙○○○○○○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撤銷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6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債權人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市六信)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3日24時起,已由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概括承受全部資產及負債並繼續營業,此有復華銀行於95年4月12日所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2月1日金管銀
(6)字第0946001111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2頁),且復華銀行同時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5年4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該聲明承受訴訟狀附於本院卷21頁足憑,依法自應准由復華銀行承受本件訴訟,合先敍明。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於原審聲明意旨略以:⒈買受人即抗告人依據原審法院公告及地籍資料,依法標買
如原裁定附表(乙標)所示之土地即債務人吳寶扇即吳瑋容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275之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信賴法院之公告,善意買受,並支付價金、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所有買賣行為既已完成,何能輕言撤銷?⒉本件94年8月17日之拍定程序,債權人復華銀行、合作金
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及債務人吳寶扇即吳瑋容均無異議,既身為出賣人之債務人吳寶扇即吳瑋容無爭議,原審法院應無撤銷已拍定之執行行為之權限及必要,例如錯誤之拍賣,其撤銷權在債務人,並非法院。
⒊本件執行程序係延續原審92年度執字第13496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前案)而來,而引用前案之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新臺幣(下同)12,920,000元為本件第一次拍賣底價,惟前案第二次拍賣底價定為10,336,000元,既因無人應買而流標,則本件拍賣之第一次拍賣底價本無定為與前案第一次拍賣底價相同之12,920,000元之道理,故本件94年8月17日第二次拍賣其底價以前案執行程序之第二次拍賣底價10,336,000元減價百分之二十為8,269,000元進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乃屬正當合法,拍賣程序無不當。惟原審法院竟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執字第6603號執行命令撤銷94年8月17日之拍定程序,並認94年9月4日核發之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失其效力,抗告人所繳納之價金9,068,899元予以返還,抗告人應於文到3日內向原審法院領回,逾期不領回,原審法院即予提存云云。但此執行命令係屬不當,爰對原審法院該撤銷所為拍賣之拍定程序等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㈡、按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強制執行法第91、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亦有明文。前開強制執行法上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之規定,其性質上屬於強制之規定,故違反上述規定所為之法律行為者無效,而強制執行法之拍賣乃法律行為之一種,是如法院拍賣程序違反前揭規定者,其效力自無效。
㈢、本件依據原債權人臺南市六信之聲請,查封執行系爭土地,並經原債權人臺南市六信引用以前案拍賣之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13496號強制執行程序(該前案因原債權人臺南市六信於93年11月10日撤回系爭土地之執行而終結),其第一次93年2月25日拍賣最低價額12,920,000元為本件拍賣之第一次拍賣底價(原審法院前執行命令誤載為12,000,000元,應予更正),經詢問債權人原債權人臺南市六信、假扣押債權人合作金庫及債務人乙○○○○○○對底價表示意見,無人表示異議而確定(原審卷44至49頁),原審因之依法核定本件第一次拍賣底價為12,920,000元,並於94年6月22日下午3時30分進行第一次拍賣,第一次拍賣期日因無人應買而拍賣不成立,債權人亦無意願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承受(見原審卷90、91頁),再行定於94年7月20日下午3時30分進行第二次拍賣,並按上次拍賣最低價額減價百分之二十,依法酌定第二次拍賣最低價額為10,336,000元,惟因第三人施良和就原審所定拍賣條件具狀聲明異議(見原審卷113、114頁),原審已於94年7月6日公告停止94年7月20日下午3時30分第二次拍賣系爭土地之程序在案(原審卷第115頁),則系爭土地實質上僅進行一次拍賣程序,故其進行再次拍賣程序之最低價額仍不得酌減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逾越百分之二十,換言之,再行拍賣最低價額即不得少於10,336,000元甚明(12,920,000×《1-20%》=10,336,000)。然原審於94年8月17日下午3時30分實施再行拍賣時,卻將僅進行過第一次拍賣程序(原定第二次拍賣程序停止拍賣而未進行)之系爭土地,再次酌減拍賣最低底價百分之二十為8,269,000元(12,920,000×《1-20%》×《1-20%》=8,269,000),實際再行拍賣之拍賣最低價額(名義上為第三次拍賣,實質上為第二次拍賣,見原審卷131、134頁),已按94年6月22日進行之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酌減達百分之四十,顯已逾減數額不得逾前次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之額度,此次拍賣雖經買受人以9,068,899元出價最高而拍定,並經繳納全部價金,由原審於94年9月4日以南院慶執良字第6603號函文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在案(見原審卷151至156、205至207頁),惟查本件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12,920,000元(債權人聲請引用前案拍賣之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既經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底價無異議而確定,則定本件各次拍賣最低價額,即應以上開金額為標準,而與前案拍賣所定最低價額其拍定與否之結果無關,本件94年6月22日下午3時30分第一次拍賣期日既未拍定,94年7月20日下午3時30分第二次進行拍賣又因故停止程序,其再行實施拍賣,性質上仍為第二次拍賣,其拍賣最低價額之酌定,應按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酌減,其酌減額度不得逾百分之二十,即所定拍賣最低價額即不得低於10,336,000元,卻減定其拍賣最低底價為8,269,000元,致本次94年8月17日下午3時30分再行拍賣酌減數額顯然超逾前次(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第二次拍賣與第一次拍賣相較,拍賣最低價額酌減達百分之四十)。揆諸前開規定,本次94年8月17日下午3時30分拍賣違反「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之強制規定,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乃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其違反強制規定,乃為當然無效,是就系爭土地所為拍賣之拍定程序本屬無效,然因原審已就系爭土地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求明確,免滋疑義,爰依職權(債權人、債務人嗣亦聲明異議)將該部分之拍定程序予以撤銷,並撤銷原審在前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令其失效,另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塗銷買受人即抗告人所為新增移轉、設定登記並回復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同時將買受人即抗告人就該系爭土地(原裁定誤載為建物)所繳納之價金9,068,899元,依法返還買受人即抗告人,於法有據。
抗告人以:本件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本無核定12,920,000元之必要,故本次(第二次)實施拍賣,拍賣最低價額亦無定為10,336,000元之必要,故原審將第二次拍賣之拍賣最低價額定為8,269,000元,並無不當,抗告人為善意買賣,債權人及債務人又未聲明異議,原審自不得輕言撤銷拍定程序等語,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有關本件抗告人原繳納之價金9,068,899元,原審於撤銷拍賣程序後,依法應返還抗告人(買受人),前已於執行命令併通知抗告人於3日內領取,抗告人逾期未領,原審已依法將價金9,068,899元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案號:94年度存字第2914號)有提存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66頁),抗告人應依原審法院提存時所載受取條件,逕向該所領回,附此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依據原審法院公告及地籍資料,依法標買系爭土地,為信賴原審法院之公告,善意買受,並支付價金、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有買賣行為既已完成,何能輕言撤銷?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必要(強制執行法第12條參照)。本件債務人並未聲明異議,執行程序又已終結,何能由法院主動事後為之?
㈡、本件系爭土地拍賣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異議,系爭土地拍賣事件雖係法院主導,但出賣人為債務人,在債務人無絲毫爭議情形上,法院應無主動撤銷已拍定之執行行為之權限及必要,如有錯誤之拍賣,其撤銷權在債務人,並非法院。
㈢、原執行命令係以本次再行拍賣最低底價應不得少於10,336,000元,欲減定其拍賣最低底價為8,269,000元,有違強制執行法第92條之明文規定云云,經查本件債權人在前案92年度執字第13496號與本件同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93年3月31日上午11時第二次拍賣,對同一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已定底價10,336,000元,第二次拍賣因拍賣內容變更而由原審於93年3月26日公告停止拍賣(抗告狀誤載為無人應買而流標),前案對系爭土地公告於93年7月21日上午11時再進行拍賣,底價仍分毫不減,定為10,336,000元,有前案卷足供查證。而本件係延續前案,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其底價不受該法第91、92條之規範,執行法院第一次拍賣時,原即無定底標為12,920,000元(抗告狀誤載為12,000,000元)之理,故第二次拍賣之標價以前案93年3月31日之10,336,000元減算百分之二十為8,269,000元,其酌減數額正當合法,拍賣程序並無不當,原裁定仍對本件於前案92年執字第13496號業經拍賣之事實未予斟酌,其撤銷拍賣之理由實不充分,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務人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者,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撤銷查封以後之程序,但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七)】;又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應買人表示應買系爭土地,且於執行法院准其應買後已繳交全部價金,執行法院乃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應認本件不動產拍賣程序已經終結,至於不動產之點交係屬不動產拍賣程序外之另一個執行程序。因此,縱使點交程序尚未完成,依前開判例見解,執行法院亦不得依職權或依應買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而撤銷已經終結之拍賣程序,至於應買人是否因對於拍賣標的物有錯誤而得依法主張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為救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原債權人臺南市六信與債務人吳寶扇即吳瑋容、黃新南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審94年度執字第6603號),經原審於94年8月17日下午3時30分將債務人吳寶扇即吳瑋容所有系爭土地一筆土地列為乙標進行第三次拍賣(實為第二次拍賣,因於94年6月22日下午3時30分進行第一次拍賣,第一次拍賣期日因無人應買而拍賣不成立,再行定於94年7月20日下午3時30分進行第二次拍賣,並按上次拍賣最低價額減價百分之二十,依法酌定第二次拍賣最低價額為10,336,000元,惟因第三人施良和就原審所定拍賣條件具狀聲明異議,原審乃於94年7月6日公告停止94年7月20日下午3時30分第二次拍賣系爭土地之程序,系爭土地實質上僅進行一次拍賣程序),並於94年7月21日南院慶94執良字第6603號原審民事執行處公告中之附表標別乙備註載明:「拍賣最低價額合計8,269,000元,以總價最高者得標。」,有該拍賣公告附於原審卷135至137頁可稽。而94年7月20日下午3時30分進行第三次拍賣,系爭土地由抗告人以9,068,899元為總價最高者而為得標人,亦有拍賣不動產筆錄(第三次拍賣)附於原審卷151頁可按,抗告人並於94年8月29日繳足價金,有原審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附於原審卷156頁足憑。嗣原審於94年9月4日核發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抗告人(抗告人於94年9月8日收受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且原審同時於94年9月4日發函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並准由抗告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原審法院94年9月4日南院慶94執良字第6603號函、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205至206、214202頁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於94年9月4日核發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予抗告人時,應認本件系爭土地拍賣程序已經終結,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乃原審法院卻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執字第6603號執行命令,逕為撤銷94年8月17日所為系爭土地拍賣之拍定程序(見原審卷222頁之執行命令),自有未合,抗告人據以聲明異議,自無不合。
㈡、原審法院疏未詳查,而以:「按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強制執行法第9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據債權人之聲請,查封執行系爭土地,並於94 年8月17日實施拍賣,經抗告人以9,068,899元出價最高得標後,由原審於94年9月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茲發現第一次拍賣最低底價12,920,000元,本次再行拍賣最低底價應不得少於10,336,000元,卻減定其拍賣最低底價為8,269,000元,有歷次拍賣公告、停止拍賣公告在卷可稽,足認第三次拍賣酌減數額顯然超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揆諸前揭規定,本次拍賣違反該『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強制規定,故系爭土地所為第三次拍賣程序本屬無效,為求明確,爰將該部分拍賣之拍定程序予以撤銷。」云云,據為撤銷之理由,並認原審94年9月4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亦因撤銷而失其效力,而返還抗告人所繳納之價金9,068,899元,因抗告人未前往受領,而提存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未當。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於94年8月17日將債務人吳寶扇即吳瑋容所有系爭土地列為乙標進行第三次拍賣,並於94年7月21日南院慶94執良字第660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告中之附表標別乙備註業已載明:「拍賣最低價額合計8,269,000元,以總價最高者得標。」,抗告人善意信賴應買公告而為應買之表示,並經原審法院准予應買而拍定,程序並無不法,且抗告人並支付價金完畢、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所有買賣行為既已完成,不得撤銷本件拍賣程序等語,自屬可採。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審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林輝雄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趙玲瓏【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