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民國95年度執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假處分乙案,本應於聲請時繳納訴訟費用,惟因相對人無資力繳納,經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實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又抗告人有將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經原法院裁定准予假處分,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之。原審審酌相對人提出之上開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故對於本件假處分執行費新台幣(下同)6,400元,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日前向原法院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獲准在案,查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略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基上所述,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倘有能力維持基本生活之所需,即與上開構成要件有所扞格,合先說明。
(二)次查,相對人丙○○之母即法定代理人甲○○,目前在嘉義市○○路337附1號「春井自助餐店」任職,每月薪資約莫2萬餘元,且於嘉義郵局有相當金額之定期存款。職是之故,相對人應無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本院調閱甲○○93年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其名下並無財產,93年僅有1筆所得1,967元,扣繳單位為玉山銀行,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本院卷可稽。本院審酌甲○○上開財產狀況,確屬無資力之人。又如上所述,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亦經該會准予全部扶助,有該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此外,查無相對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准予本件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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