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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抗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本院所為95年度抗字第8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及同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326號、71年臺再字第210、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再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執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認抗告無理由以95年4月13日95年度抗字第89號駁回在案,本件抗告人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惟觀諸再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狀內容,係以:相對人丙○○之母即法定代理人甲○○,目前在嘉義市○○路337附1號「春井自助餐店」任職,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及於嘉義郵局有相當金額之定期存款外,據抗告人瞭解,其於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嘉義市○○路○○○號)亦有近30萬元之期貨,職是相對人應無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原裁定未酌及此而駁回抗告,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片面之詞無從遽採,且未表明本院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未表示本院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重要性而有重加闡釋必要,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須附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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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