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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代 理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丙○○、丁○○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4年11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3年度執字第99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債務人丁○○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9995號受理強制執行在案,抗告人聲請拍賣債務人所有之台南縣永康市○○段○○○○○號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業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7日第1次公開拍賣時,由相對人乙○○、丙○○共同標得。茲買受人以拍賣公告未詳細記載,致買受人誤認拍賣標的為另一筆土地,系爭土地係袋地為由,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原拍賣程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准其聲請,以執行命令撤銷原拍賣程序,抗告人對此執行命令不服,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以:買受人已就拍賣程序聲請撤銷拍定,且抗告人陳報系爭土地使用情況不實,不利益應由抗告人承擔為撤銷拍定之論據,惟查㈠買受人無聲明異議之權利,且㈡買受人並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強制執行法第69條定有明文。且系爭土地價金高達新台幣(下同)1,440萬元,買受人投標前應會更加審慎研究後始投標買受。故買受人應知悉該拍賣物存有瑕疵,依法亦不得主張權利瑕疵,縱能主張,亦屬買受人對債務人丁○○主張而已,不得對聲請拍賣的抗告人或執行法院要求負責,不能聲明異議要求撤銷拍定程序,退還已繳價金,㈢依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規定,法院應行使調查之職權,詳實填載執行標的物之狀況,不能完全依賴債權人或債務人之陳報,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況,縱有不明確、不符實情之陳報,亦非可歸責於債權人,況陳報人已於陳報狀記載「因土地界址不明,無法得知占有使用情形,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執行法院即應依法進行調查,故本件拍賣公告不明確之不利益,不應由抗告人承擔等語,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回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9995號94年1月27日上午10時30 分之拍定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者,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撤銷查封以後之程序,但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㈥㈦參照。

又「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0年5月3日下午3時,公開拍賣債務人即再抗告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228之3號土地,已當場宣示由相對人彭聘得標拍定,有拍賣不動產筆錄在卷可稽,該拍賣程序業已終結甚明,縱該拍賣程序具有誤將已編定為住宅用地之土地當作農地拍賣,因而限制應買人資格之瑕疵,依上開說明,亦不許執行法院予以撤銷」,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台抗字第35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自不得再聲請撤銷該已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動產拍賣程序,於買受人得標拍定,並繳清價金,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告終結,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 (七)意旨,應無從更為裁定撤銷該拍賣程序。本件系爭不動產,既經再抗告人得標拍定,繳清價金並由台中地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顯見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業經終結」,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可資參照。

末按「應買人表示應買系爭土地,且於執行法院准其應買後已繳交全部價金,執行法院乃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該權利移轉證書業合法送達於應買人,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應認本件不動產拍賣程序已經終結,至於不動產之點交,係屬不動產拍賣程序外之另一個執行程序。因此,縱使點交程序尚未完成,依前開判例見解,執行法院亦不得依職權或依應買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而撤銷已經終結之拍賣程序,至於應買人是否因對於拍賣標的物有錯誤而得依法主張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為救濟」,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可資參照。(另同院91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該裁定並明示「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綜上可知,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於買受人得標拍定,並繳清價款,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人取得拍賣不動產之所有權時,其拍賣程序即為終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已不得聲請撤銷拍賣程序,法院亦不得依職權撤銷拍定。

三、查:相對人乙○○、丙○○係於94年1月27日參與投標,應買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宣示其得標拍定,相對人於同年2月3日、5日繳交全部價金完畢,執行法院乃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該權利移轉證書,於94年2月22日送達於相對人,嗣相對人乙○○、丙○○於同年月23日具狀以「拍賣公告未載明系爭土地為袋地,伊陷於錯誤」為理由,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土地之拍定等情,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撤銷拍定聲請狀附原法院執行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已於94年2月22日終結,相對人於翌日始行提出聲請,其請求即不應准許。原裁定法院未詳加審酌前開判例解釋意旨,遽准其聲請,撤銷系爭土地之拍定,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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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