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9號再抗告人 甲○○
乙○○代 理 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榕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5日所為裁定(95年度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㈠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買賣契約為已成立。再抗告人係依拍賣公告及相對人陳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參加投標獲拍定,依相對人陳報伊應買之土地,係「其上有一廣告看板和一棟鐵皮屋」之土地 (與被「查封」之1392號土地相鄰),此係再抗告人欲購買者,但法院拍賣之土地係「1392」號土地。二者並不相同,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縱令執行法院錯將「1392」號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發予再抗告人,執行程序自始未終結,伊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賣程序,自屬有據。㈡系爭查封土地,依相對人陳稱其查封之系爭土地範圍大約如其提出之照片中標示藍色部分,即該照片中鐵皮圍牆左側至廣告看板間道路旁之土地。經原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指界查對結果,該地並非1392號土地,亦即相對人對於「1392」號土地實質上並未經查封(或有無效查封之情形),則法院其後所為之拍賣,亦屬無效,自亦無所謂執行程序終結之可言,伊自可聲明異議。㈢又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各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必至拍賣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始為終結,非謂拍賣程序終結,即為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本件拍賣價金尚未交付債權人,其拍賣程序亦未終結。原裁定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2年度台上字第459號、47年度台上字第152號、49年度台抗字第83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確有「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爰提起再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又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就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原則重要性,乃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必其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公平者,始為相當,若判決適用法規雖有錯誤,然僅涉及個案之枝節問題,未背一般社會觀念之公平正義原則者,仍不在許可之列。
三、經查:㈠依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㈥㈦,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
356號判例意旨,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於買受人得標拍定,並繳清價款,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人取得拍賣不動產之所有權時,其拍賣程序即為終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已不得聲請撤銷拍賣程序,法院亦不得依職權撤銷拍定。再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雖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但因價金尚未分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伊自得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定,核屬個人見解,尚非可採。
㈡至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執行法院命其陳報系爭土地之使
用情形時,陳報錯誤,至伊因誤信拍賣公告及其陳報之資料,陷於錯誤,其應買之標的物,與法院拍賣之標的物不同,買賣標的物並不一致,契約無效云云,此部分核屬再抗告人之應買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之問題,應另由抗告人提起訴訟為解決,尚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
又本件執行法院係依相對人聲請,調取假扣押卷(88年度執全字第3913號)進行拍賣程序,假扣押查封之土地,即係系爭13 92號土地,有該假扣押卷可按,相對人於本件執行程序並無指封之行為,自不生相對人指封錯誤或查封不生效力之情事,至於相對人依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陳報系爭土地界限範圍時,相對人發生陳報錯誤之事,並不影響查封之效力,再抗告人主張系爭1392號土地查封無效,因而拍賣亦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㈢原裁定並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
345條及首開判例意旨,再抗告意旨未涉及法律適用顯有錯誤之情事,更不能認係違背法律之基本精神影響實質公平,按諸上開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不應許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