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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抗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99號抗 告 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徐美玉 律師相 對 人 方山帆即椰樹腳乙○○管理委員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4年度訴字第4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乙○○係依寺廟監督管理條例登記有案之寺廟,原係採取管理人制,並由訴外人李登貴擔任管理人。惟自民國(下同)79年間起,抗告人之部分信徒自行組成「椰樹腳乙○○管理委員會」,對外宣稱代表乙○○並管理運作乙○○大小事務,並由原管理人李登貴書立委託書,委託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全體委員管理廟務。嗣於87年間,上開「椰樹腳乙○○管理委員會」由相對人方山帆擔任主任委員,並自訴外人方馬典處交接而持有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物。惟抗告人已於88年3月25日,經由抗告人之原管理人李登貴之召集通知,召開第1次信徒大會,會中決議:「增加新信徒申請加入,並造新信徒名冊。擬定組織章程,改為管理委員制。重新改選管理委員會。」,於該次大會後,抗告人即依法重新增加並造具信徒名冊,計增加林文生等163人,並報請臺南縣政府公告確認徵求異議,無人異議後確定。88年12月26日由管理人召開第2次信徒大會,會中並決議選任新任之管理委員會成員,嗣甲○○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並由李登貴辦理交接,且將乙○○印信交接予甲○○,惟因在選出委員之程序上尚有爭議,故於89年1月15日又召開第3次信徒大會,再確認決議以推舉之方式選出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嗣當場並由甲○○被選出為主任管理委員,經臺南縣政府函同意備查,故甲○○確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茲因抗告人已依法設立管理委員會,相對人自應將其之前所保管之所有權狀等物品返還抗告人,惟屢經抗告人催討相對人均未返還,為此,乃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甲○○並非抗告人之合法代理人此一爭點,迭經歷審法院於裁判理由中確認在案。又抗告人為非法人團體,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交付乙○○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物品,自應由法定程序產生之主任委員代理為本件訴訟行為,然甲○○既非抗告人合法之代理人,如命抗告人補正法定代理權,即與抗告人之主張相違背,顯見本件依其情形應屬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不能補正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乙○○雖曾於88年3月25日召開信徒大會,但該會係由管理人李登貴為召集人,惟83年7月9日乙○○曾召開信徒大會,並決議改選管理委員,採自由登記之方式,但於83年8月12日另有召開信徒大會,變更改選之方式以為選舉之方式產生,於83年8月21日辦理選舉,並選出方馬典等12人,此一改選之部分,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曾以召集程序及決議不合法訴請撤銷,但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駁回在案,故認乙○○於88年8月21日既已選出管理委員,並以方馬典為主任委員,88年3月25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自不得由已非管理人之李登貴召開,故88年3月25日之決議自無決議之效力。

(二)惟查:⒈乙○○自辦理寺廟登記後,向採管理人制,而非採管理委

員制,二者顯有不同。在88年始召開信徒大會決議改為管理委員制,管理人制之代表即為管理人,與管理委員制之代表人為主任委員,有所不同,83年間雖有改選管理委員,惟此一管理委員之組織僅係在管理人制下內部之單位,並未取代或變更管理人制,管理人李登貴仍然係乙○○之代表人,88年由其召開會議自屬係有權召集,原裁定顯係誤認內部有管理委員之組織,即係屬管理委員制,應由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召開會議,顯有錯誤,此可向台南縣政府函查乙○○係於83、84年間是否採行管理人制,其代表人為何即可知悉。

⒉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並非係當然無效而係得為訴請撤銷,本件縱認李登貴不得擔任88年7月9日(應為3月25日)之信徒大會之召集人,會議決議亦非當然無效,相對人於該次大會亦未提出任何異議,原裁定認本件欠缺合法之代理權顯係錯誤。

四、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如法院以其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對之為裁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相當,其裁判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抗字第68號、8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83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五、按寺廟是否具有法人人格,法律固無明文規定,而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闡釋之意旨:「被上訴人係某某兩村人民所組織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與乎一定之目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相當,原審依其管理章程記載內容,逕列其機構名稱為當事人,而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故寺廟就其在社會上存在意義言,既已脫離其捐助人或信徒而有獨立財產,為達成其一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一切法律行為,相當於自然人之一般社會作用,且具有為權利義務主體之社會價值,甚至揆諸監督寺廟條例第1、5、6條所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等文義,不惟承認寺廟得對財產享有所有權,更承認其有權利能力。

查抗告人係台南縣新市鄉三舍村人民所組織之寺廟,其雖未為法人設立之登記,然有一定之辦事處、管理人,亦擁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獨立財產與祭拜媽祖神明之一定目的,並向管理機關臺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在案,有原審依職權向臺南縣政府調取之寺廟登記及相關備查資料在卷可稽,準此,抗告人乃係未經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而為一非法人團體無疑;又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是以,本件係甲○○以其為抗告人之管理人,代理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然相對人則以甲○○並非抗告人之合法代理人,並認抗告人之本件起訴未經合法代理,從而,本件自應先審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甲○○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乙節,無非係以抗告人於88年3月25日,經由乙○○之原管理人李登貴之召集通知,召開第1次信徒大會,會中決議:增加新信徒申請加入,並造新信徒名冊,擬定組織章程,改為管理委員制,重新改選管理委員會。於該次大會後,抗告人並依法重新增加並造具信徒名冊,計增加林文生等163人,並報請臺南縣政府公告確認徵求異議,無人異議後確定。88年12月26日由管理人召開第2次信徒大會,會中並決議選任新任之管理委員會成員,嗣甲○○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並由李登貴辦理交接,且將乙○○印信交接與甲○○,惟因選出委員之程序尚有爭議,故乃於89年1月15日又召開第3次信徒大會,再確認決議以推舉之方式選出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嗣當場並由甲○○被選出為主任管理委員,經臺南縣政府函同意備查,故甲○○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無疑義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二)查乙○○係臺南縣新市鄉三舍村村民宗教信仰之中心,昔日因村民忙於生活,並未訂下一定的信徒規章,只由老一輩的村民處理日常大、小事,自79年起,信徒選出12位委員後,成立乙○○管理委員會負責所有捐款及一切事項,委員之選舉為4年改選1次。嗣於83年7月9日乙○○召開信徒大會決議改選管理委員,並決議由願意負擔交陪境活動費之信徒自由、自願登記為委員,登記日期自83年8月7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截止等情,有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甲○○及訴外人林再成、王春陽等人於原法院另案訴請撤銷信徒大會決議案件中所提出之起訴狀、乙○○信徒大會83年7月9日會議記錄1件可查,相對人於前案中就此亦未表爭執。茲因甲○○及林再成、王春陽等人就乙○○嗣後未依前開決議以自由登記方式產生管理委員,反而於83年8月12日另行召開信徒大會,並於會中決議將上開以自由、自願登記為委員之方式變更為以選舉方式產生管理委員,復定於83年8月21日辦理選舉,及於是日經由選舉方式產生訴外人方馬典、謝明信、方山帆、李富文、楊秋、楊明元、張冬雨、蔡裕吉、王新塗、王伯川、方三元、方清讚等12名管理委員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合法乙節容有爭執,乃向原法院訴請撤銷乙○○於83年8月21日選舉方馬典等12人為管理委員之決議,惟該案經原法院審理後,業經原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駁回,嗣甲○○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84年度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甲○○等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此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前開撤銷信徒大會決議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甲○○及林再成、王春陽等人所提起之前案撤銷信徒大會決議事件既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審即應受其既判力效力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該案之當事人甲○○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執此,足認乙○○業已於83年8月12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以選舉方式改選管理委員選出12名委員,並定83年8月21日為選舉日,嗣於83年8月21日,經由選舉方式合法產生方馬典等12名管理委員無誤。

(四)因之,乙○○既已經由選舉產生12名管理委員,則自新任管理委員交接時起,訴外人李登貴即非乙○○之管理人。則雖抗告人主張其已於88年3月25日,經由乙○○之原管理人李登貴之召集通知,召開第1次信徒大會,並於會中通過:增加新信徒申請加入,並造新信徒名冊,送主管機關備案,擬定組織章程,重新改選管理委員會等決議云云,惟當時訴外人李登貴既已非乙○○之管理人,則抗告人於88年3月25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即係由無召集權人之召集而召開,並非乙○○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依據該次決議及通過之章程,即在第2次信徒大會增加信徒至197人、第3次信徒大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及第1屆第1次管理監查委員聯席會議推舉甲○○為主任委員之程序,均難認為適法,是相對人抗辯甲○○並非乙○○之合法代理人乙節,即非無據。

(五)至於,抗告人另主張其於89年1月15日召開第3次信徒大會,辦理選舉第1屆管理委員會、監查委員;於89年1月16日召開第1屆第1次管理監查委員聯席會議,選出甲○○擔任第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均經臺南縣政府同意備查,足認甲○○確係抗告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惟備查之目的僅在於使主管機關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行政作為,蓋備查與否實與所呈報事項之效力如何無關,是以甲○○等信徒先後自行召開之上開信徒大會,如前所述,既不能稱為係乙○○之信徒大會,則無論其決議內容是否經臺南縣政府備查,其效力當不會因此而有所改變,自不待言。

(六)抗告人主張乙○○83年間雖有改選管理委員,惟此一管理委員之組織,僅係在管理人制下內部之單位,並未取代或變更管理人制,管理人李登貴仍然係乙○○之代表人,88年由其召開會議自屬有權召集。又本件縱認李登貴不得擔任88年7月9日(應為3月25日)之信徒大會之召集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會議決議亦非當然無效,相對人於該次大會亦未提出任何異議云云,惟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管理委員之組織,僅係在管理人制下內部之單位,並未取代或變更管理人制,又乙○○僅有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才有權召開信徒大會,業經本院91年度抗字第465號裁定認定確定在案,其理由為「依據甲○○於原法院83年度訴字第1114號起訴狀所附之乙○○信徒大會開會通知單,係由代理主任委員林嘉春召集,在83年7月9日該日,討論管理委員會產生的辦法,有該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83年度訴字第1114號卷第6至10頁)。又相對人於上開訴訟亦提出83年8月12日之會議紀錄及管理委員會公告(見同上卷第79、80頁),主任委員林嘉春公告爐下參選委員資格。另原在88年召開所謂「第1次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亦載明是「台南縣新市鄉三舍村乙○○管理委員會88年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足證僅有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才有權召開信徒大會,亦可採信。」(見該裁定理由五㈢⒉)。再者,乙○○自79年成立管理委員會後,李登貴就不再管事,業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判決認定在案,其理由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主張乙○○因信徒遷徙、死亡,人數減少,前任管理人李登貴年事已高,乃於79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其管理委員之產生,每4年1任,係由全村130餘戶,每戶推出1位代表前往投票決定,83年8月12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改選管理委員會,並定同年8月21日(即農曆7月15日)為選舉日,旋依往例公告選舉事由及日期,送達通知單給每1戶,並向全村廣播,於8月21日選出方馬典等12位管理委員。87年9月5日(即農曆7月15日)復以相同方式,選舉被上訴人等12人為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會選出被上訴人任主任委員等情,業據提出83年8月21日選舉結果公告照片、選票及87年9月5日選舉公告照片、選舉計票名單等附卷可資佐證,核與證人即信徒王新塗證述:『以前是李登貴做管理人,79年才選出12名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由管理委員再選出1位主任委員,79年以後李登貴就不再管事,當時就有決議4年改選1次』、信徒謝明信陳述:『在83年、87年、91年各有改選一次』等語相符(參見原審90年度訴字第1771號卷300、301頁),復由證人即信徒王新塗、謝明信、蔡裕吉、李富文、楊進義、翁登旺均證述:『開會的會員都是信徒,全村每戶有1張選票,1個代表權,從79年到現在都是如此。』、『87年7月15日沒有開信徒大會,當時是由管理委員會開會,決定在普渡那天利用信徒都來廟裡拜拜時選舉,選出12名委員,再由他們選出方馬典做主任委員,方馬典後來不做,就選方山帆為主委。』、『選舉均有通知,我們有名冊,每一戶都有送通知並公告』及『選舉前3天還廣播』等語(同上卷301、302頁),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參酌訴外人李登貴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290號檢察官偵查中供述:『10多年前成立管理委員會,有選出主任委員及委員,我只是一法人代表,實際運作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前任主任委員是方山帆』等語(該偵查卷第35頁),益徵上訴人抗辯乙○○在88年12月26日前係由前管理人李登貴管理廟務,88年12月26日始選舉成立管理委員會云云,尚無足採。」(見該判決理由四(一))。由上可知,乙○○自79年以後,係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僅有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才有權召開信徒大會,李登貴自79年後,即不再管事,則其自無權於88年3月25日召開信徒大會。又按提起形成之訴,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上訴人既非民法上之社團法人,自無民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裁判參照)。如前所述,抗告人乙○○係未經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而為一非法人團體,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因抗告人乙○○非民法上之社團法人,自無民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故抗告人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為非法人團體,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然甲○○並非抗告人合法之代理人,已如上述,如命抗告人補正法定代理權即與抗告人之主張相違背,是本件依其情形應認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不能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生

K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