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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破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長齡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劉烱意 律師複 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

甲○○相 對 人 張雯峰即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之

清算人代 理 人 奚淑芳 律師

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首查抗告人業經主管機關即嘉義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4年6月7日以府社老字第0940075589號撤銷設立許可,並限期其於15日內選任清算人,然未於期限內選任以進行清算,而經嘉義縣政府聲請原審裁定選派張雯峰為抗告人之清算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94年度司字第35號確定裁定存卷足稽。且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執行清算公司之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亦迭據最高法院著有裁判要旨足參。本件清算人張雯峰既係抗告人之清算人,於執行清算職務時對外代表抗告人,則抗告人原有之董事會及董事職權,自因而停止改由清算人張雯峰行之,故清算人張雯峰在處理清算抗告人之財產時,發現抗告人之資產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固應以抗告人之清算人身分,依法向法院聲請宣告以清算人為代表人之抗告人破產。惟因解散之法人於清算範圍內,既視為尚未解散,且抗告人因受清算人聲請法院為破產之宣告,原董事會如認權利受有影響不應宣告破產,而對破產宣告之裁定不服,亦應認對該破產之裁定得以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於95年1月6日以原法定代理人丁○○名義,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於95年3 月23日新董事長乙○○選任後,改由法定代理人乙○○聲明承受本件抗告事件之進行,經核形式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惟按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或本無其人而捏造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644號判例足參。又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亦著有81年臺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足參。另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條、及民法第27條第 2項所明定。卷查抗告人為一財團法人,其訴訟行為自應由其代表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之,若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之,自難認其為合法。另案原審94年度司字第35號卷附之抗告人章程第9 條規定:「本中心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法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抗告人之章程對於抗告人之代表權,已明定由董事長為之,則其法定代理人即為其董事長至明。又抗告人於93年11月11日,所召開之第3屆第1次董事會,辦理第3 屆董事遴聘推選丁○○為第3 屆之董事長,既有抗告人93年11月15日(93)長齡字第015 號函所附該會議紀錄,附於原審另案95年度非抗字第1 號選任清算人事件卷足稽,雖抗告人召開董事會議遴聘出之第3 屆董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事項,未依嘉義縣政府社會局93年11月17日府社老字第0930141992號函,檢附董事名冊及印鑑冊資料為變更登記,然依民法第31條之規定,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僅生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已,尚不至影響推選丁○○為抗告人第3 屆董事長之效力,故抗告人之董事長迄95年3 月23日另改選乙○○接任前,其董事長仍係丁○○要無疑義。據此抗告人於95年1月6日對原審宣告破產裁定之抗告,依法自應由董事長丁○○代理為之,始於法無違。而據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二狀所自承:「本件抗告係由當時任抗告人常務董事之乙○○,直接以丁○○為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等語,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原法定代理人丁○○,未就原審所為宣告破產之裁定提起抗告,並非全然無據。雖抗告人在該抗告理由二狀同時表示;「因丁○○擔任抗告人之董事長期間,事業繁忙經常出國不克處理法人事務,故將法人印章等交付乙○○,並授權乙○○處理法人一切事務。」云云,復據證人即抗告人之第

3 屆常務董事丙○○在本院證稱:「丁○○當選董事長,有關文書業務委任乙○○與其聯絡處理。」云云。惟該所謂丁○○授權乙○○處理法人一切事務之主張,既已為相對人所堅詞否認,且抗告人之原法定代理人丁○○於95年6 月12日所出具經原審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認證之聲明書,更已明確聲明:「其就本院95年度破抗字第3號事件,未於95年1月5 日以本人名義代理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長齡老人養護中心提出抗告。」等語在案,而有該聲明書附於本院卷為憑;況丁○○早於94年8月3日,即已委託林國一律師,發函乙○○及嘉義縣政府,表明不同意以丁○○為抗告人董事長名義為法律行為,亦有該律師函存卷可佐,是縱如證人丙○○所言丁○○有將抗告人之文書業務,委任乙○○與其聯絡處理屬實,亦因自斯時起丁○○即不再委由乙○○與其聯絡處理抗告人之文書至明;再參諸乙○○復以相同方式,於抗告人另案請求選任清算人事件提出抗告,業經原審以94年度抗字第4號、本院95年度非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亦有各該裁定書存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綜此益證本件抗告係由當時任抗告人常務董事之乙○○,擅自直接以丁○○為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法定代理人丁○○並未提起本件抗告無訛。至抗告人所提最高法院37年抗字第36

1 號判例,其事實係上訴人於上訴時非以一審之法定代理人為上訴,而直接更易法定代理人為上訴,而認屬欠缺法定代理權,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期補正;反觀本件於95年1月6日提出抗告時,係在違反抗告人原法定代理人丁○○之意願下,以丁○○為法定代理人提出抗告,而非以乙○○為法定代理人,並非更易法定代理人為抗告,而係未經該法定代理人同意下以其名義為抗告,上揭判例與本件之情形有異,應無適用之餘地。另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係指章程無另有規定之情形,故本件亦應無適用之餘地,因乙○○於95年1月6日並無權代表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故乙○○縱嗣經常務董事互推為抗告人之董事長,而於本件抗告後成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亦無從治癒該既有之瑕疵。又利害關係人雖可提出抗告,且乙○○苟係利害關係人,自可以自己名義提出抗告,然本件抗告人係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長齡老人養護中心,欲提出抗告時須由有代表權之丁○○提起始合法。惟本件係由抗告人其他董事乙○○冒用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丁○○名義所為,法定代理人丁○○並未提起本件抗告,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既不合法,即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亦無再予逐一審酌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