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續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即請求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再審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再審原告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94年度再易字第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又按主張其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及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就本院94年再易字第8號再審之訴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94年8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附卷送達證書可稽(見94年再易字第8號卷第95頁),惟再審原告於95年2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主張上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揆諸上揭判例已逾和解成立之日起之30日不變期間;縱再審原告就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本件再審原告除未就「知悉在後」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復未主張之,該不變期間自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算。經核再審原告之請求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外,再審原告雖主張和解筆錄第3項及第4項分別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而得請求繼續審判,然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所述亦悖常情,尤與卷證資料不符,均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林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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