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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

52,U法定代理人 甲0000 000

00,U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

丁○○ 兼送達代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5年度附民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842號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明知「世紀帝國Ⅱ帝王世紀」、「世紀帝國Ⅱ征服者入侵」遊戲光碟,係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下同)94年9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台南縣安定鄉中榮村許中營90之20號住處,以其所有之電腦(含內建式燒錄器1台、電源線1條)、空白光碟片,連續擅自重製於光碟內,繼而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在上開網站網頁上刊登販賣前揭盜版遊戲光碟片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並提供jane76217@yahoo.com.tw之電子郵件信箱及其中華郵政安定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作聯絡交易及付款之用,以每片新台幣(下同)140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遊戲光碟予不特定人。嗣於95年3月23日,經警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盜版之「世紀帝國Ⅱ帝王世紀」遊戲軟體光碟8片、「世紀帝國Ⅱ征服者入侵」遊戲軟體光碟5片、電腦1台(含內建式燒錄器1台、電源線1條)、空白光片30片、棉套1批及信封袋5封等物,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7192號起訴書影本附於本院卷22至24頁可稽。

㈡、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情形:⒈原告享有「世紀帝國Ⅱ:帝王世紀」(Age ofEmpiresII:

The Age of Kings)、「世紀帝國Ⅱ:征服者入侵」(

Age of Empires II: The ConquerorsExp ansion)等電腦遊戲軟體之著作權,任何人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將原告之著作物加以重製、改作,並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或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侵害原告著作之重製物,否則應受著作權法有關規定之處罰。⒉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

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系爭之「世紀帝國Ⅱ帝王世紀」及「世紀帝國Ⅱ征服者入侵」等二種遊戲軟體,係由原告所發行,此於微軟網站或其他遊戲網站上均有相關之公開資料可查,且其正版遊戲產品之外包裝,甚其載入遊戲之安裝畫面上,亦均有表明為微軟遊戲之「Microsoft」等字樣,並有相關著作權聲明之陳述,如「(c)&(p)0000-00

00 Microsoft Corporation,版權所有。本程式受到美國及國際著作權法保護。詳細內容請見[關於]內之敘述。」、「 (c) & (p) 0000-0000 Microsoft Corporation.

All rights reserved. This program is protected by

U.S. and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laws as described

in Menu About」等(見本院卷88頁所附系爭遊戲產品之安裝照片圖面之英文文字記載),是以,系爭2種軟體確為原告所發行享有著作權之著作,殊無疑義。茲檢陳系爭2種遊戲軟體於微軟網站上之相關介紹資料附於本院卷84至87頁及其遊戲產品之安裝照片附於本院卷88頁可按。本件被告刑事犯罪部分,判決事實欄已明白認定前開二種電腦遊戲軟體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是被告猶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著作財產權之存在云云,殊非可採。

⒊原告享有上開著作物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

定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蓋,我國自91年1月1日起,正式成為「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之會員國,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及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世貿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物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是原告雖為美國公司,其著作權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㈢、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損害賠償: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被害人且得依第88條第2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若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

⒉查原告之損害範圍,除應就足堪認定被告連續犯行之具體

事證加以審酌外,亦應由著作物之流通特性、使用普遍性、被告之身份以及重製之動機等標準加以判斷。由於軟體之散佈具有快速流通之特性,一旦非法重製人非法散佈軟體時,軟體著作權人即陷入難以估計及證明所受損害之境地。本件被告非法重製告訴人之「世紀帝國Ⅱ帝王世紀」、「世紀帝國Ⅱ征服者入侵」等電腦遊戲軟體,公開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業有扣案之光碟及被告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所設之相關帳號、IP 暨網頁列印等資料可資為證,鑒於網路流通之無遠弗屆,事實上自難以估計被告實際之消費客群及其非法拷貝之數量,因此,被告侵害原告軟體著作權範圍,絕對遠超過於本件刑事案卷內已有之證物。

⒊依現行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

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五百萬元。」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並無法精確論定,故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上開規定,應係就每一著作財產權而言所定之賠償金額,亦即每一著作權應各個計算,故縱一次侵害數個著作權,亦應逐一個別計算其損害額。基此,原告爰以每一種軟體為單位,請求就每一種軟體以100萬元酌定被告之賠償金,總計被告所侵害之原告軟體種類計「世紀帝國Ⅱ帝王世紀」、「世紀帝國Ⅱ征服者入侵」等二種,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額共200萬元,並應支付遲延利息,爰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此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50號等民事判決對於類此侵害原告著作權事件,亦採認以每一軟體100萬元為其損害額計算之判決基礎。

⒋按被告係以重製軟體在網路上販售方式侵害原告著作權,

鑒於網路流通之無遠弗屆,事實上自難以估計被告之消費客群,且拷貝軟體僅需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被告將盜版軟體散布在外流通後,其購買者再以之拷貝於其他光碟或電腦之情事,勢將難以避免,且被告直承銷售盜版光碟期間長達半年,此段期間內究竟造成多少非法軟體流通在外,實難估計,故原告所受損害絕非僅限於被告拍賣紀錄上記載者而已。請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損害賠償額,以維原告權益。

㈣、判決書登報之請求:⒈依著作權法第89條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

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且同法第99條亦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費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及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事實欄及主文欄,均登載於報紙上。

爰依上開規定,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⒉按著作權法第89條及第99條明文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

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報,此與被告侵害情節輕重無涉,是原告請求將判決書登報,自有理由。又被告銷售之盜版軟體於執行時均有表明為微軟遊戲之「Microsoft」字樣,足讓社會大眾產生該遊戲屬微軟遊戲之認知,是以,在系爭盜版產品品質低劣之情況下,即足以讓人產生原告遊戲品質不佳之聯想,甚且,被告將系爭盜版遊戲光碟低價販售,更因此破壞原告之定價策略,並造成消費者對原告定價策略之誤解,迭有消費者因此忽略原告開發遊戲背後所投入之人力、物力及相關之智慧心血,反而認為原告遊戲產品定價過高,甚至認為花高價購買正版遊戲實為圖利原告之愚昧行為,凡此種種,均已造成原告名譽之嚴重損害,不言可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

㈤、道歉啟事之請求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意圖營利非法重製原告之電腦程式著作並予以散布,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自費於報紙刊登如附件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等語。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第89及99條以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

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

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對「世紀帝國II:帝王世紀」、「世紀帝國II:征服者入侵」等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實不得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被告係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與客戶進行交易,自94年9月起至95年3月23日查獲止,被告出售「世紀帝國II:帝王世紀」、「世紀帝國II:征服者入侵」等電腦光碟之件數共29件,金額計4,060元,此有拍賣紀錄附於本院卷37至69頁可證,顯見被告銷售數量甚少,所獲利潤微乎其微,原告請求200萬元賠償金額,對被告及被告父母而言實屬天文數字,被告及被告父母可能因此被逼走上絕路。

㈢、被告今年就讀南台科技大學一年級,因為家境困苦,從高中至大學均申請助學貸款,此有助學貸款申請書影本附於本院卷70至79頁可證。被告亟思幫父母分憂解勞,因而於網路上出售上述光碟,若認被告難辭賠償責任,請審酌上情,降低賠償金額至最低限度,以免走投無路。

㈣、被告在網路上出售光碟前後有半年時間,但銷售金額僅4,060元,因銷售量甚微,對原告幾無造成損害,而登報費用至少數十萬元,對被告而言實為極沈重之負擔,衡量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及登報所加諸被告之負擔,原告請求登報實不適宜。

㈤、原告不能證明被告販賣超過拍賣紀錄所記載數量之仿冒光碟,其不能以推定方式認被告販賣眾多仿冒光碟;又其他人雖未持有被告拷貝之仿冒光碟亦能以正版光碟自行重製,故其他人重製與否,與被告是否仿冒完全無關。被告販賣數量極微,全部販賣金額僅4,060元,而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顯見原告請求200萬元賠償金額實屬過高,以被告侵害情節甚微,命賠償金額應以不超過5萬元為宜。

㈥、著作權法第99條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九十五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故法院亦得不令將判決書登報,本件被告為南台科技大學一年級學生,從高中至大學均以助學貸款讀書,家境極為困難,被告即為幫助父母抒解困境,而販賣仿冒光碟,雖已觸法,但其情殊值憫恕,且所得微薄,犯罪情節輕微,將判決書登報不僅被告之財力無法負擔,且對身為學生之被告傷重至鉅,故原告請求登報,實非有理。

㈧、被告並未詆誹原告名譽,被告重製原告有著作權之軟體對原告名譽實無侵害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被告自94年9月起,在其位於台南縣安定鄉中榮村許中營90之20號住處,以其所有之電腦暨相關週邊設備,連續擅自重製「世紀帝國Ⅱ帝王世紀」及「世紀帝國Ⅱ征服者入侵」等遊戲軟體於空白光碟內,經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銷售予不特定人士。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兩造不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92號起訴書影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執他字第2215號刑事卷(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號卷及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842號卷),核閱無誤,而被告因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號、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842號以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堪信為真實。兩造間之主張有爭執部分為:

⒈原告是否享有「世紀帝國Ⅱ帝王世紀」及「世紀帝國Ⅱ征

服者入侵」等遊戲之著作財產權?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過高?⒊判決書及道歉啟事有無登報之必要?

㈡、就⒈部分而言:⑴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

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之「世紀帝國Ⅱ帝王世紀」及「世紀帝國Ⅱ征服者入侵」等二種遊戲軟體,原告主張其所發行,此於微軟網站或其他遊戲網站上均有相關之公開資料可查,且其正版遊戲產品之外包裝,甚其載入遊戲之安裝畫面上,亦均有表明為微軟遊戲之「Microsoft」等字樣,並有相關著作權聲明之陳述,如「(c)&(p)0000-0000 Microsoft Corporation,版權所有。本程式受到美國及國際著作權法保護。詳細內容請見[關於]內之敘述。

」、「 (c) & (p) 0000-0000 Microsoft Corpo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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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Menu About」等(見本院卷88頁所附系爭遊戲產品之安裝照片圖面之英文文字記載),且提出系爭2種遊戲軟體於微軟網站上之相關介紹資料附於本院卷84至87頁及其遊戲產品之安裝照片附於本院卷88頁可按。況本件被告刑事犯罪部分,原審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事實欄已明白認定前開二種電腦遊戲軟體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是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著作財產權之存在云云,自無可採。從而,系爭2種軟體確為原告所發行享有著作權之著作,要無庸疑。

⑵我國自91年1月1日起,正式成為「世界貿易組織」(Worl

d Trade Organization)之會員國,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及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世貿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物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是原告雖為美國公司,其著作權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㈢、就⒉部分而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1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已如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即無不合。原告主張:【由於軟體之散佈具有快速流通之特性,一旦非法重製人非法散佈軟體時,軟體著作權人即陷入難以估計及證明所受損害之境地。本件被告非法重製告訴人之「世紀帝國Ⅱ帝王世紀」、「世紀帝國Ⅱ征服者入侵」等電腦遊戲軟體,公開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業有扣案之光碟及被告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所設之相關帳號、IP暨網頁列印等資料可資為證,鑒於網路流通之無遠弗屆,事實上自難以估計被告實際之消費客群及其非法拷貝之數量,因此,被告侵害原告軟體著作權範圍,絕對遠超過於本件刑事案卷內已有之證物。本件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並無法精確論定,故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上開規定,應係就每一著作財產權而言所定之賠償金額,亦即每一著作權應各個計算,故縱一次侵害數個著作權,亦應逐一個別計算其損害額。基此,原告爰以每一種軟體為單位,請求就每一種軟體以100萬元酌定被告之賠償金,總計被告所侵害之原告軟體種類計「世紀帝國Ⅱ帝王世紀」、「世紀帝國Ⅱ征服者入侵」等二種,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額共200萬元】云云,被告則以:【原告不能證明被告販賣超過拍賣紀錄所記載數量之仿冒光碟,其不能以推定方式認被告販賣眾多仿冒光碟;又其他人雖未持有被告拷貝之仿冒光碟亦能以正版光碟自行重製,故其他人重製與否,與被告是否仿冒完全無關。被告販賣數量極微,全部販賣金額僅4,060元,而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顯見原告請求200萬元賠償金額實屬過高,以被告侵害情節甚微,命賠償金額應以不超過5萬元為宜】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違法連續將原告公司所有「世紀帝國Ⅱ帝王世紀」及「世紀帝國Ⅱ征服者入侵」等2電腦遊戲軟體,連續重製在光碟內,繼而利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申請之「jane76217」帳號,張貼販賣該等光碟之訊息,並提供其所有之jane76217@yahoo.com. tw電子郵件信箱及中華郵政安定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聯絡交易及供購買匯入價款之用,以每片得款140元不等之價格,銷售散布與不特定之人。電腦拷貝軟體僅須數分鐘即可完成,事實上確難計算所拷貝之數量及該項經拷貝之重製軟體,在外流通後輾轉再經拷貝之數量,惟查原告直承不能証明被告販賣超過拍賣紀錄所記載數量之仿冒光碟,自不能以推定方式認被告販賣眾多仿冒光碟;又其他人雖未持有被告拷貝之仿冒光碟亦能以正版光碟自行重製,故其他人重製與否,與被告是否仿冒完全無關。被告因家境困苦,從高中至大學均申請助學貸款,此有助學貸款申請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70至79頁可證;又被告係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與客戶進行交易,自94年9月起至95年3月23日查獲止,近半年之時間,被告出售「世紀帝國II:帝王世紀」、「世紀帝國II:

征服者入侵」等電腦光碟之件數總計29件,所獲金額亦僅4,060元,均有拍賣紀錄附於本院卷37至69頁可資證明,顯見被告銷售數量甚少,所獲利潤微乎其微,情節輕微,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前開規定,按每一著作物以100萬元計算損害額,即原告公司有2種軟體被侵害,其損害額應為200萬元,確屬過高。被告重製出售該2電腦軟體件數為29件,而所得利益僅4,060元,認依每一著作物以2萬5千元計算損害額較為適當,而原告有2種軟體被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㈣、就⒊部分而言:⑴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

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又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著作權法第89及99條定有明文。而被告重製標示有原告名稱之著作物,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第9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亦屬有據。

⑵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銷售之盜版軟體於執行時均有表明為微軟遊戲之「Microsoft」字樣,足讓社會大眾產生該遊戲屬微軟遊戲之認知,是以,在系爭盜版產品品質低劣之情況下,即足以讓人產生原告遊戲品質不佳之聯想,甚且,被告將系爭盜版遊戲光碟低價販售,更因此破壞原告之定價策略,並造成消費者對原告定價策略之誤解,迭有消費者因此忽略原告開發遊戲背後所投入之人力、物力及相關之智慧心血,反而認為原告遊戲產品定價過高,甚至認為花高價購買正版遊戲實為圖利原告之愚昧行為,凡此種種,均已造成原告名譽之嚴重損害,不言可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如附件所示,以回復名譽】云云。惟被告否認有詆誹原告名譽,並陳稱被告重製原告有著作權之軟體對原告名譽實無侵害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亦無理由云云。經核上開行為僅單純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尚無侵害其人格權之情,即被告之侵害行為對於原告之名譽,尚難謂有所損害,自無回復其名譽可言。況本件被告為南台科技大學一年級學生,從高中至大學均以助學貸款讀書,家境極為困難,其販賣仿冒光碟,雖已觸法,但其情殊值憫恕,且所得微薄,且本院已依原告之請求判准「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95年度上易字第842號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就本件而言,足以補償原告之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經本院准許之5萬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95年8月24日)之翌日即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第89條及第9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賠償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回復名譽,由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即有未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第一項金錢給付部分5萬元部分,即被告敗訴部分,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者,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參照),原告即可據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刊登民刑事判決部分,經核既非屬財產權之訴訟,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不符,則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亦應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林輝雄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玲瓏【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