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在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三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渠受訴外人即渠妻劉秋霞委託,處理出售劉秋霞名下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三九之三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三九號,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事宜;嗣由被告仲介,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出售予第三人林志明,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訂立買賣契約,並委由被告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其後買賣雙方因故同意解除買賣契約,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渠中止辦理不動產過戶手續之指示,仍繼續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何達名下,並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以何達名義為借款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一十二萬元抵押權予臺灣銀行為擔保,向該行斗六分行申辦低利貸款二百六十萬元,貸款所得並由被告領取。被告雖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重新移轉登記回訴外人劉秋霞名下,惟被告以第三人何達名義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未塗銷,抵押借款債務亦因被告未清償本息,致劉秋霞所有系爭不動產已由債權銀行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喪失所有權;刑事部分,被告因涉犯背信等罪嫌,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劉秋霞委託渠處理出售事宜,渠無法達成委託任務,竟遭被告故意以違背任務之行為,惡意設定抵押借款,復遭法院拍賣而使劉秋霞喪失所有權,致渠對訴外人劉秋霞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不利益,被告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經原告同意,始繼續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予第三人何達,並以何達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否則原告豈有歷經三、四個月未向伊要求歸還不動產證件之理;且伊與原告口頭約定,由原告將貸款所得二百六十萬元借貸予伊,利息為五分,其後伊並支付利息至九十一年二月為止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渠受訴外人劉秋霞委託,處理出售劉秋霞名下系爭不動產事宜;嗣由被告仲介,以三百五十萬元出售予第三人林志明,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訂立買賣契約,並委由被告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其後買賣雙方因故同意解除買賣契約,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渠中止辦理不動產過戶手續之指示,仍繼續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何達名下,並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以何達名義為借款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一十二萬元抵押權予臺灣銀行為擔保,向該行斗六分行申辦低利貸款二百六十萬元,貸款所得並由被告領取。被告雖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重新移轉登記回訴外人劉秋霞名下,惟被告以第三人何達名義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未塗銷,抵押借款債務亦因被告未清償本息,致劉秋霞所有系爭不動產已由債權銀行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喪失所有權;刑事部分,被告因涉犯背信等罪嫌,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之事實,除原告於被告涉犯背信等罪嫌之刑事案件偵審中指訴歷歷,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五號(含雲林地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號、雲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三0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號)刑事偵審卷宗,及內附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不動產拍賣筆錄、權利移轉證明書之雲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九六八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有上開卷證在卷外,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本審卷三四頁至四四頁)可參,即被告對於受託代辦訴外人劉秋霞所有上開不動產之過戶登記手續,及以何達名義向銀行貸款收取二百六十萬元,併其後房地已遭法院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抗辯:伊經原告同意,始繼續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予第三人何達,並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原告並同意將貸款所得借貸予伊云云,惟為原告否認;查:
(一)原告受其妻劉秋霞之委託,處理系爭土地及房屋出售事宜,而與第三人林志明成立買賣契約,雙方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由被告擔任仲介人,而以買受人為江明峰,賣主為劉秋霞名義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三百五十萬元;其特約事項並訂明:「2賣主劉秋霞全權委任代理人乙○○代辦買賣一切事宜,絕無異議。」等情,此有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附於刑事一審卷四二頁可參(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五四、五五頁),且為兩造所未爭。
(二)再被告雖於刑事偵審中提出「償款明細表」一紙,抗辯伊確有清償二百六十萬元借款利息云云,惟被告提出之「償款明細表」上載:「150萬元+120萬元=270萬元,每月54000元」,其下並依序註記不同日期,及金額分別為一萬元、二萬元、一萬二千元、三萬元不等之入帳金額,併由領訖人「乙○○」簽名乙情,此有「償款明細表」一紙在卷(雲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三0號卷一八頁─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五六頁)可參,是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明,其上記載總金額為二百七十萬元,各筆入帳金額亦不相同,核與被告抗辯:兩造口頭約定,由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貸款所得金額二百六十萬元借貸予被告,利息約定五分之情節,明顯不符。
(三)至被告於刑事案件之一審法院審理時,另提出之本票及支票存根影本共五紙,其上雖有原告之簽名,惟存根所載日期、金額分別為89年4月30日十八萬元、89年11月25日五十萬元、90年2月28日十萬元、90年7月15日一萬六千元、及90年10月15日十五萬元乙節,此亦有上開票據存根影本在卷(雲林地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號刑事卷一八三頁─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五七頁)可參,則依上開票據存根所示日期與金額,其中三紙票據簽發日期在本件被告以第三人何達名義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之前,且除其中一筆外,其餘四筆金額高達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不等,核與被告抗辯:於借得二百六十萬元後,清償利息至至九十一年二月為止之情節,亦明顯不合。
(四)綜上各情,被告抗辯原告與第三人林志明間之買賣契約合意解除後,繼續辦理系爭土地建物之過戶手續,係經原告同意云云,核與一般買賣契約當事人合意解除契約後,因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莫不將雙方權利、義務狀態回復至未訂立契約前原點之常情不符,參以其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提出之證據,復與其抗辯情節自相矛盾,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開抗辯委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係原告之妻劉秋霞所有,惟就不動產之出售事宜,全權委託原告處理乙情,有上開卷附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影本可參,已如上述,堪信原告與其妻劉秋霞間存在委任契約,由原告允為處理劉秋霞名下系爭不動產以三百五十萬元之出售事宜,嗣因被告違背為原告處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手續之任務致劉秋霞所託處理事項並未如期達成,更且造成委託人劉秋霞所有土地因遭人設定抵押債權,其後更遭法院強制執行而喪失所有權,難認原告對於委託人無可歸責事由,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委任人劉秋霞係委託原告以三百五十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原告因被告之背信行為,致未能達成任務而造成委任人之損害,對劉秋霞所負賠償責任數額自應以三百五十萬元計算。又原告為處理劉秋霞委託出售系爭不動產事宜,另委託被告代辦劉秋霞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事宜,於買賣契約當事人均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原告並指示中止繼續辦理手續後,被告竟違背其任務,而為背信之犯罪行為,終致訴外人劉秋霞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結果,致原告對訴外人劉秋霞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原告之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依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送達證明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三號卷三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 振 昌
法 官 李 素 靖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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