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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號原 告 甲 ○

戊○○己○○○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5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拾萬柒仟柒佰元;給付原告戊○○、己○○○、乙○○、丁○○各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原告戊○○、己○○○、乙○○、丁○○各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1,111,340元,給付原告戊○○、己○○○、乙○○、丁○○各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0日20時許,飲用3瓶啤酒後,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同月21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行駛,於行經仁和路與中華路53巷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又闖閃光黃燈等諸多過失,致撞擊前方對向騎乘腳踏車之李陳素英,造成李陳素英當場死亡,被告於肇事後並逃逸,其所涉過失致死等罪部分,業經判決有期徒刑4年確定在案。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下列損害:

⑴殯葬費用:207,700元,由原告甲○支出。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甲○乃李陳素英之夫,與被害人結婚數

十載,感情至深,因此次不幸,無法與其共度晚年,喪偶為人生之至痛。原告戊○○、己○○○、乙○○、丁○○為被害人之子女,骨肉親情,何等親密,突遭喪母之慟,令原告等人心肝欲裂。原告等人遭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萬元。

三、證據:提出殯葬費收據影本10件、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2件、己○○○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1件、丁○○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件、乙○○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證明單影本1件、戶籍謄本影本5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證據以為聲明及陳述。

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86號被告丙○○過失致死案件全卷,及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並查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項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2月20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安源巷1號,飲用3瓶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95年2月21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和路與中華路53巷交岔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撞擊前方對向正穿越道路,騎乘腳踏車之李陳素英,李陳素英因而體腔破裂、骨折出血而休克當場死亡,被告於肇事後並逃逸之事實,已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件可按(見相驗卷第36頁、第42至47頁),原告甲○係李陳素英之配偶,其餘原告係李陳素英之子女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茲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則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就本件之車禍有無過失,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三、經查:㈠被告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

⑴查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時,對於其所為上開犯行已坦白承

認,核與告訴人即原告甲○之指訴(見相驗卷第5至7頁)、及證人林海景(見相驗卷第8至10頁、第40頁)、李家慶之證述(見相驗卷第15至16頁)相符,並有肇事現場照片及上開肇事自用小客車案發後情形之照片共12張(見相驗卷第18至20頁、第34至3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張、李家慶之駕駛執照1張、李家慶之保險證1張(見相驗卷第30頁)、道路交通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22頁至第24頁)、酒精濃度測試單1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見相驗卷第26頁、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⑵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以及行經閃光黃燈前,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本件事故地點速限為60公里,又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顯然無不能注意的情事,乃被告於警訊時自承沒有看到她,沒有作反應措施,顯見其根本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有效的安全措施,而其自承行經肇事路口時,時速約70幾公里,且未減速通過該閃光黃燈之路口,而其於事故發生後,經警員鍾景琳於同日8時9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依「體內酒精濃度的代謝」,推算至其車禍發生時的同日6時0分左右,車禍發生時的呼氣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63 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酒醉狀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酒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且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通過,因而撞擊被害人李陳素英所騎乘之腳踏車之事實,堪可採信。

⑶查被告酒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且行經閃光

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通過,可認其行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撞擊被害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刑事庭亦為相同認定,判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4號及本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書2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15頁)。

⑷綜上所述,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配偶、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已見前述,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洵屬有據。應審酌者,乃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是否可採,分論如下:

⑴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李陳素英之死亡,支出殯葬費207,700元,已據其提出殯葬費收據10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至10頁)。各該收據分別為金銀紙、骨灰罈、告別式場、功德法會、庫錢、辦桌及牲禮費、帆布租金、小靈堂費用、火葬場使用費、納骨塔費、棺木費用等,經核均屬必要費用,此部分其請求,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藉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審酌:原告甲○,國小畢業,為自耕農,名下有房屋1筆、田地8筆、建地2筆,94年度有所得6,224元;原告戊○○,國小畢業,為工人,名下有田賦1筆,94年度有所得153,919元;原告己○○○,國小畢業,從事建築業,名下有房屋2筆、建地1筆、汽車2輛,94年度有所得8,586元;原告乙○○,國小畢業,為自耕農,名下無不動產、財產所得;原告丁○○,高職畢業,從事公職,名下無不動產,94年度有所得608,340元;被告丙○○,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名下無不動產,94年度有所得101,17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6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而原告甲○係被害人之夫,其餘原告係被害人之子女,因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原告等人痛失至親,哀痛逾恆,精神之痛苦顯可預見,參酌兩造上述學、經歷、財產所得情形,及兩造之職業、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並被害人之死亡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甲○以80萬元,戊○○、己○○○、乙○○、丁○○各以60萬元為適當,此部分其等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過高,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者為1,007,700元,其餘原告得請求者各為60萬元。

四、次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150萬元,並由原告5人平均受領,每人各得30萬元之事實,已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原告既陳明各自受領30萬元,經扣除後,原告甲○尚得請求之金額為707,700元,其餘原告各得請求30萬元。

五、從而,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就原告甲○請求於707,700元,其餘原告於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9月9日(交附民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原告就上開請求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