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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 乙○○被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民國95年1月19日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5年度附民字第6號)移送前來,原告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93萬6152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本事件兩造均為公教人員,生活單純,被告倒會猶不知被

告之蓄意惡行,並參加伊召開債務會議,領取部分清償金額,是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尚不確知,嗣於92年間,被告遭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隨即提出附帶民事賠償,被告抗辯時效完成,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自無足取。

㈡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如此抗辯顯失厚道

,尤甚於此者,被告於庭審期間亦與其他債權人和解(94年度訴字第1384號),足證伊業已放棄時效,亦未與原告等人達成和解自明。

㈢原告乙○○被倒會金額有:

⒈原告乙○○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有二:①自85年10月到

89年3月,共42個會員,每月每會1萬元,採內標方式,於87年12月倒會,共參加2會,已交了27個月,被告此部分積欠其54萬元。②自87年6月到91年1月,共44個會員,每月每會1萬元,採內標方式,87年12月倒會,已交了7個月,被告此部分積欠其7萬元。

⒉被告甲○○亦參加以原告乙○○為會首之合會,自87年4月

到90年9月,會員42人,每月1萬元,被告參加2會,分別於87年5、6月標取會款,於87年12月即拒付會款,積欠33個月會款二份,共66萬元。

⒊依上述,被告共欠其127萬元之會款,扣除被告已償還之33萬3848元,被告尚欠原告乙○○93萬6152元。

三、證據:提出和解筆錄乙份、會單四份(以上均影本)及明細表乙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準備程序及書狀之陳述略以: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倒會事件,於87、88年間發生,並曾於88年2月10日在

台南高工召開償還債務會議,嗣於92年2月11日經台南地檢署以91年度偵字第2707號起訴,原告遲至95年1月4日方提起本件起訴,業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二年時效,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

㈡倘認本件無時效完成之適用,惟被告業於88年2月10日在台

南高工三樓會議室召開償還債務會議,原告有參加,並具領和解金額,應已達成和解,原告自不能另行起訴要求其他金額。

㈢另查,原告請求之金額有二,即①被告為會首倒會之部分、

②原告為會首,被告為會員,得標後未繳之部分。惟就②部分,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無罪,此有鈞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於法不合。

三、證據:提出償還金額明細表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83號、93年度附民字第12號、94年度訴字第1381號、92年度附民字第

107號等民事卷宗,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發查字第1991號、91年度偵字第2707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26號(二宗)、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等刑事卷宗全部。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擔任會首之會款66萬元部分,刑事部分業經判處被告無罪在案,刑事庭將此部分併移民事庭審理,移送程序固有瑕疵。惟「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參照),茲原告於95年3月21日向本院以聲明上開請求部分變更為依合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已依限繳納裁判費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會款(即原告本人為會首)部分,應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國立台南高工之教師,自84年起,自己擔任會首陸續召集互助會5會,每會會金均為1萬元,投標方式採內標制,會員在標單上記載欲標得之金額及標得人姓名,由金額最高者得標。詎被告先後三次於會員標會時,分別冒用活會會員名義標會,使當時仍屬活會之會員(包括原告)陷於錯誤,認係他人得標,而如數給付會款。另被告明知無給付能力,仍加入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期自87年4月至90年9月,會金每月1萬元,被告參加二會,並於87年5、6月各以1550元及1650元得標,嗣至87年底、88年初,即拒不繼續繳納會款,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亦就原告任會首,被告為會員所積欠會款部分變更以兩造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6152元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倒會事件,係於87、88年間發生,並曾於88年2月10日在台南高工召開償還債務會議,嗣於92年2月11日經台南地檢署以91年度偵字第2707號起訴,原告遲至95年1月4日方提起本件起訴,業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二年時效,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況原告有參加上開會議,並具領和解金額,應已達成和解,原告自不能另行起訴要求其他金額。另原告主張以伊為會首、被告為會員,被告於得標後均未續繳會款乙節,該部分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無罪,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於法不合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7年1月至同年12月間,在其所召集之數組合會進行期間,多次冒用會員名義,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臺南高工專任教師室內偽填被冒標會員姓名及標息,將偽造之標單提示予其他會員,偽稱該等會員得標,致使各該會期時仍屬活會之會員誤信確為該等被冒標會員得標,而分別繳交各該期之活會會款予被告甲○○(合會起迄時間、內容、會員姓名、被冒標會員及止會時活會會員、冒標日期及標息等,均詳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使合會會員之原告乙○○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足生損害於原告乙○○,嗣被告甲○○於87年底宣布倒會,致造成原告會款損失等各情,為被告於刑事調查時自白不諱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認在卷,並有被告所是認之互助會單二紙可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707號偵查卷第47、48頁)。而被告因偽造文書等,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2號、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判決正本二份附卷可按,原告主張被告偽造標單冒標原告合會金之事實,堪信真正。

四、按89年4月26日民法債編雖增訂第十九節之一「合會」之規定,但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在修正前發生之債,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是本件合會契約發生於民法債編合會乙節增訂前,應無民法債編第十九節規定之適用。惟一般民間合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合應敘明。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被告藉合會會首身分之便,以偽造標單冒標合會金,致原告受有會款損失,係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1萬元(⒈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會期自85年10月到89年3月止,共42會,每月每會1萬元,採內標方式,原告共參加2會,至被告於87年12月倒會時止,原告尚未出標,且已繳交27個月會款,此部分原告受有54萬元之損害。⒉原告另參加同以被告為會首之另一組合會,會期自87年6月到91年1月,共44會,每月每會1萬元,採內標方式,至被告於87年12月倒會時止,原告尚未出標,並已繳交7個月會款,故此部分則受有7萬元之損害。),此部分於法固屬有據。惟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茲查本件被告招組合會後,冒用會員名義標會挪用會款,為會員於87年12月19日查覺致宣告倒會,此有原告提出兩造簽名之債權證明書及被告簽署之聲明書可證(偵查卷第65頁,本院卷第86頁、第89頁),原告並於88年2月10日參加被告與合會會員共同在台南高工召開之債務償還會議(並非和解),並受約二成之清償(偵查卷第35~37、66、67頁)。

此外,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指訴「87年12月這二個會標完後,會員發現被告告訴會員的利息不同,追問被告,她原本否認,但經其他會員查證才知被告有冒標,88年1月起就未再標會」、「88年1月她冒標的情事被發現後就拒不繳款」(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足證原告係於88年1月間即知悉被告冒名標會之事,而原告遲於92年5月7日始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2年度附民字第107號、94年度訴字第1383號),此經本院調閱94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等刑事卷(第10頁)及上開附民卷查核屬實。依上說明,原告於88年2月10日前,顯已知合會被冒標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於92年5月7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二年消滅時效之期間,被告於本院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並拒絕給付,洵有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即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給付61萬元部分),不應准許。至於原告此部分請求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為請求,係另一法律問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六、原告主張被告參加以其為會首之合會,該會會期自87年4月到90年9月止,共42會,每月1萬元,採內標方式,於每前一個月26日開標,於發薪三日內繳會款,被告參加2會,並分別於87年5、6月標得會款,於87年12月即拒付會款,共積欠33個月會款二份,總計66萬元,爰依兩造間合會契約請求被告如數償還等語。經查:

㈠被告積欠原告上開會款66萬元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刑

事庭自認確有參加上揭以原告為會首之合會,並分別於87年5月及同年6月各以標息1550元及1650元,共得標66萬元,且自同年12月起即未再繳納會款等各情,並有會單乙紙在卷可稽(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626號刑事卷㈠第35、36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發查字第1991號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37頁),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會款66萬元之事實,堪信真正。惟此部分業據本件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原告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程序以為求償。

㈡又上開合會契約亦屬發生於00年0月00日民法債編增訂第十

九節之一「合會」規定前之87年4月間,依法此部分之合會契約亦應無民法債編第十九節規定之適用,而屬一般民間合會之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除向會首領取得標金外,在得標前須按期繳納活會會款,得標後則須按期繳納死會會款。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揭合會契約,變更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付之會款66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惟原告自承被告已清償33萬3848元(本院卷第42、43、51頁),查與被告提出之償還金額明細表相符,依法應予扣減,累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合會款為32萬6152元(計算方法:

660,000-333,848=326,152)。

七、至於被告辯稱已與原告等人達成和解,並提出原告具名之償還金額明細表乙份為證。惟查,依被告提出之88年2月10日償還債務會議記錄內容,僅在「確認各會員之債權金額」、「被告已提出所有財務以供清償」、「請被告將餘款數目釐清之後再寫借條」,並決定「被告已提出財務總額及債權受償比率」。此外,債權人另決議通過「債權人提出訴訟與該會(自救會)無關」、「所有外債與本會無關」(本院刑事卷第10頁),足證上開會議僅在處理被告已提出之財務如何分配問題,原告等人並無與被告達成和解拋棄其餘合會債權之合意,原告其餘合會債權既未因拋棄而消滅,依法仍得請求。

八、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會款32萬6152元(已扣除被告前清償33萬3848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6號卷第8頁)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其他逾此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一經判決確定,即得為強制執行,依法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省三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J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