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丁 ○ ○
甲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家 鳳 律師被 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4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柒萬玖仟叁佰捌拾貳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貳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8日晚上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該路段限速時速為50公里,駕駛人應依標示指示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被告竟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駛至該公路南向車道34.5公里處之被害人即原告之子買子雄之頭部,致被害人買子雄死亡。原告丁○○受有支付被害人買子雄殯葬費新台幣(下同)186,200元、扶養費用769,998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2,956,198元之損害,原告甲○○受有扶養費用926,913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2,926,91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956,198元,給付原告甲○○2,9
26,9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害人買子雄跌倒在地時,其頭部已因撞擊地面而造成顱內出血,致昏迷不知離開現場,被害人買子雄之死亡顯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應不負賠償責任。又關於殯葬費用部分:其中西樂隊11,000元、毛巾禮盒12,500元部分均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關於扶養費用部分:被害人買子雄成年時,原告丁○○係52歲,原告甲○○年僅48歲,尚中年力壯,具有工作能力而可自己維持生活,且有財產可維持生活,應認原告二人應各至65歲時才無工作能力,然由於渠等至65歲尚可依賴財產維持生活,即無受扶養之權利,若原告之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時,其受扶養權利亦應各自至65歲時才起算,方符法制。至於原告主張依台南縣家庭平均每人每年消費145,741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被告否認之,應按財政部國稅局扶養親屬寬減額之規定計算生活所需費用。又原告各請求200萬元,亦嫌過高。另本件被害人買子雄無駕駛執照、未載安全帽、違規駕駛重型機車並自行摔倒在地,被害人買子雄自應負重大過失責任(90%)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63頁):
(一)被告於93年8月28日晚上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4.5公里處,撞擊已倒躺在地之被害人買子雄,而被害人買子雄因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93年8月28日晚上9時45分不治死亡。
(二)被害人買子雄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頭部未戴安全帽,且被害人買子雄尚未考領機車駕照。
(三)上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被害人買子雄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救護紀錄表等附於相驗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至9、15至25頁),且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附於相驗卷足憑(見相驗卷第73、33至39、30頁)。復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姜文進於刑事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4年1月12日嘉監麻字第0940000313號函附於刑事卷可查(見相驗卷第84頁、原審93年度交訴字第170號刑事卷第32頁)。且被告因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70號及本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33號刑事案全卷暨所附之刑事判決書核閱屬實,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等情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如下:
(一)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買子雄死亡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必要之原因與結果之連鎖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查鑑定人即法醫師朱嘉生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害人除頭部外傷,其他的傷應不致於致死,即從實際相驗被害人屍體的結果,可以判定是被害人的頭部遭鈍物撞擊而造成顱內出血,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並「除了頭部以外,沒有看到被害人身體有遭輾壓或撞擊的痕跡」,因身體都是擦挫傷,沒有明顯遭輾壓的痕跡,復依救護紀錄所載,被害人血壓是一九0、一五,通常是因頭部受重創、腦出血所造成身體反應,因而產生異常血壓升高,會造成深度昏迷,至於被害人是否已因昏迷而不省人事,而遭被告機車撞擊,這不是我能回答的,且被害人是否能於倒地後自行離開,應涉及到身體疼痛等因素,所以伊無法肯定被害人是否除頭部外傷外,能否自行起身,又如機車以七十公里的速度撞及被害人頭部時,應該會造成身體的擦傷,但是否會造成臉部的擦傷,這不一定,因要視具體的情形才能判斷,且被害人雙眼瘀青、兩耳有血塊,是因頭部遭撞擊產生的現象,因雙眼及兩耳是對稱的,並伊有摸被害人腹部,並沒有骨折,亦無腫塊,應該是沒有出血,但因未為解剖,故無法百分之百確定,且伊看被害人腹部並無明顯被壓過的痕跡,而被害人頭顱並沒有破裂,只有血腫,是骨頭與頭皮間之血腫,另所謂鈍物,只要不尖銳的就是鈍物,地面或是車輛亦屬於鈍物撞擊的範圍,而就本件係何種鈍物造成被害人頭部之傷害,是很難判斷】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70號刑事卷第62至65頁)。又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月26日南檢惟字第5368號函附之法醫師報告書:「被害人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疑顱內出血』,外傷之主要部位為頂部10×13公分血腫,兩眼呈淤漬血塊遺跡。被害人其他身體部分:『背部左肩甲骨下緣6×6公分、右肩甲骨內緣5×12公分瘀青、左手肘外側1×3、1×5擦撞傷、右腳0.5×3、1×4公分之擦傷、左腳並有小擦傷』,以上之傷害應不足以導致死亡。該致死原因(頭部外傷)有可能是被害人騎乘機車倒地時,頭部撞擊地面所致,但『倒栽蔥』頂部血腫機會不大。亦有可能是機車行進間撞擊頭部所致」等情,此有前開函暨所附法醫師報告書一份附於刑事卷足憑(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70號刑事卷第34至36頁)。準此,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頭部外傷」,外傷之主要部位為「頭頂部10×13公分血腫」,並被害人頭部係遭鈍物撞擊而造成顱內出血,導致被害人死亡,而其他身體部位所受傷害,均不足以導致被害人死亡,且「除頭部外,被害人身體其他部位並無遭輾壓或撞擊的痕跡」,因被害人身體均係擦挫傷,無明顯遭輾壓的痕跡等情甚明。且被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亦自承: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確有撞擊已倒躺在地之被害人,但係撞到被害人身體何部位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93年度交訴字第170號刑事卷第24、70頁)。綜上而論,可見被害人全身(除頭部外)並無遭輾壓或撞擊痕跡,在現場是仰躺且未載安全帽,且係因頭頂部遭鈍物撞擊,致顱內出血死亡,而其頭頂部血腫位置,依仰躺姿勢係靠近「頭頂部後方」,即靠近「地面」位置(見相驗卷第39頁之驗斷書附圖),與機車「前輪」撞擊之位置吻合。又被害人頭部血腫面積「10×13公分」,略為長方之撞擊面,亦與機車「輪胎寬度」並無矛盾。另被害人頭頂部有血腫,但頭顱骨並未破裂,顯然撞擊力很大,才會造成頭皮血腫,並顱內出血,但頭顱骨未破裂,此與機車「輪胎」之軟性物質撞擊頭頂部,亦無矛盾。尤其被害人並未戴安全帽,若是硬物之地面撞擊,應非僅血腫。凡此均與法醫師報告書所稱:「該致死原因(頭部外傷),有可能是被害人騎乘機車倒地時,頭部撞擊地面所致,但『倒栽蔥』頂部血腫機會不大。亦有可能機車行進間撞擊頭部所致」之意見相符。雖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聲請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肇事責任,經該所於94年9月9日以法醫理字第0940002511號函覆:「由死者買子雄之傷勢包括頭部有類似熊貓眼之雙眼眶出血特徵、雙耳道出血並遺留血塊,研判疑有前或中腦窩間之前後向撞擊力道所導致之橫向骨折,此類骨折為較典型及常見的摩托車騎士在跌倒頭部撞擊」等語(見本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33號刑事卷第46至52頁),惟該函並未明確指出被害人致死原因,且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於93年9月1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述「出血性休克」、「頭部外傷」、「疑似後腰腔出血」(見原審93年度交訴字第170號刑事卷第16頁),與前開法醫研究所之覆函主述以頭部外傷為因而認極有可能係跌倒頭部撞擊之型態傷,及法醫朱嘉生之報告書之意見均有出入,故應再參酌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姜文進證稱:伊到場時,見被害人買子雄倒在機車旁,口吐鮮血,被告則在距離約二十公尺處,當時被害人並沒有戴安全帽,身上看起來很整齊等語(見相驗卷第84頁),及被告自認確有撞到被害人,但係撞到被害人身體何部位並不清楚等情(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70號刑事卷第24、70頁),觀諸到場處理員警姜文進以被害人身上看起來很整齊等之證詞,應認以法醫朱嘉生之報告書四部分之意見較為可採,被害人頭部係遭鈍物撞擊,顯係被害人先前跌倒再遭其他(即被告)機車撞擊頭部所致。
㈢、又參諸人倒地時之「反射動作」,均會以手、腳部位支撐,以保護頭部及身體主要部位,而觀之卷附驗斷書記載(見相驗卷第33至39頁),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確亦受有手、腳部位擦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復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機車失控倒地時,機車並造成長達14.5公尺之刮地痕,足見被害人係於機車「行駛中」,因不明原因失控而人車倒地,而依機車行駛時失控倒地之「物理作用力」,被害人亦應依機車行向(本件係向南)往前衝而倒地,是依此向前之衝力,被害人當無可能以『倒栽蔥』之方式,致頭頂部撞擊地面;且觀之被害人倒地之位置、與所騎乘機車之起刮點,相距長達有10多公尺之遠,是苟如被害人係以「倒栽蔥」之方式致頭部撞擊地面,則依「運動力學原理」,其於「倒栽蔥」後身體倒地時,身體應為南北向,即被害人身體與向南之衝力係呈平行,而於身體倒地時即承受大部分之向南衝力,是應倒地在距機車失控倒地(即機車刮地痕起刮點)之不遠處,焉會倒地在距機車之起刮點有10多公尺之遠處?依上,足見被害人於機車失控倒地時,係身體側邊倒地,因「物理作用力」及「身體之翻滾」,始倒地在距所騎乘機車起刮點10多公尺遠處。因此,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其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行經該路34.5公里處時,撞擊已因不明原因倒地之被害人買子雄之頭頂部,造成被害人買子雄受有「頭部外傷(即頭頂部10×13公分血腫)」等傷害,並因該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抗辯: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顯不足採信。
㈣、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經因雨霧致視線不清之路段,非但未減速慢行,反在速限5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已甚明顯。又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等情,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0月21日南鑑字第093590166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79、80頁)。而被害人買子雄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於93年8月28日晚上9時45分不治死亡,是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行為,已堪認定。至前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為:「被害人買子雄駕駛重機車,不明原因失控摔倒,無警示措施,為肇事主因」等情;惟被害人買子雄既因不明原因失控倒地後,於尚未及起身時、或係因身體疼痛及昏迷等因素,而未能自行起身離開時,遭被告機車撞擊,是客觀上顯然難以期待被害人於倒地處前,有為設置「警示措施」使後方來車得以注意之能力;質言之,依當時之客觀情事,顯然無法期待被害人為「警示措施」,故上開鑑定意見疏未審酌前開情事,而認為被害人有「無警示措施」部分之過失,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配偶、
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買子雄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以致發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丁○○、甲○○係被害人買子雄之父、母,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7至8頁),對被告自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等損害,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喪葬費、扶養費用、精神慰藉金等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1、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丁○○主張其支出被害人買子雄之喪葬費為186,200元,並提出收據影本3張影本為證(見交附民卷第9至11頁),而其中除西樂隊費用11,000元、毛巾禮盒費用12,500元部分為被告所爭執外,其餘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查關於僱請西樂隊演奏支出費用11,000元及買受毛巾禮盒支出費用12,500元部分,經核均非辦理喪葬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予剔除,則原告丁○○之喪葬費用損害為162,700元(計算式為:186,200-11,000-12,500=162,700),是原告丁○○在此範圍內之主張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應無可採。
2、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6之1、第1117 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⑵、查原告丁○○有台南縣玉井鄉望明村房屋2筆○○○鄉○
○○段建地1筆(地82平方公尺、屋33.40平方公尺);92年度有薪資所得180,000元、利息所得4,680元、營利所得45,360元;93年度有薪資所得180,000元、利息所得4,613元、營利所得45,360元。原告甲○○有台南縣玉井鄉望明村房屋2筆○○○鄉○○○段建地1筆(地159平方公尺);92年度有薪資所得240,000元、利息所得30,095元;93年度有薪資所得240,000元、利息所得31,18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17至20頁)。原告丁○○在前開房地上以賣蛇肉維生,一天賺約1,000元,原告甲○○為家庭主婦,平日幫忙經營賣蛇肉生意。又查原告丁○○、甲○○分別為44年4月20日、00年00月0日生,其等雖未舉證證明其現不能維持生活,惟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係以年滿60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則其一旦年滿60歲,應認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即可認原告丁○○、甲○○於屆滿60歲時需人扶養,且原告等前開房地除供自己居住使用外,尚難認其屆滿60歲時得以該財產維持生活。是應認原告等年滿60歲之後,有受被害人買子雄扶養之權利。則原告丁○○、甲○○主張其等於本件被害人買子雄成年時(即96年6月12日)分別係52歲、48歲,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等語,顯非可採。
⑶、次查,原告丁○○、甲○○除育有被害人外,另育有一長
女買秋喜、長子買嘉榮、次女買麗秋3人,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7至8頁)。又因對原告負扶養義務者,除被害人與長女買秋喜、長子買嘉榮、次女買麗秋共4人外,另配偶互負扶養義務,因被害人之死亡,自受有扶養義務5分之1之損害。原告雖另提出其長子買嘉榮之中度智殘手冊,主張長子買嘉榮對原告之原有扶養義務應由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惟尚無法僅憑該中度智殘手冊,即免除長子買嘉榮對原告之應盡扶養義務。故被害人買子雄分別對原告丁○○、甲○○所負之扶養義務應各為5分之1。原告丁○○、甲○○均主張被害人應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等語,尚非可採。
⑷、另參以90年臺灣地區男性及女性簡易生命表,60歲男性、
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8.67年、21.87年,93年臺灣地區男性及女性簡易生命表,60歲男性、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9.07年、22.65年,可知93年臺灣地區男性及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之平均餘命均較90年臺灣地區男性及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之平均餘命長,惟本件原告丁○○、甲○○均係以90年臺灣地區男性及女性簡易生命表作為計算本件扶養費用之標準,是自應以原告所主張之90年臺灣地區男性及女性簡易生命表認定丁○○60歲時、甲○○60歲時之平均餘命分別為18.67年、21.87年。
⑸、又被害人買子雄係00年0月00日生,無何財產資料,已考
取丙級中餐烹調技術士執照。原告以統計年鑑90年度之資料計算台南縣家庭平均每人每年消費145,741元,主張以每年145,741元計算平均餘命之扶養費,原告二人主張之扶養費較被害人年收入高,顯不合理,是本院認依負扶養義務人即被害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及原告之需要,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仍依法定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0歲以前按74,000元計算,70歲以後按111,000元計算,較為合理。
⑹、就原告等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部分,說明計算方式如下:
⑴原告丁0000年0月00日生,自60年歲起算,在70歲前
之10年(計算式為:70-60=10),每年應以按受扶養親屬寬減額74,000元計算扶養費,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氏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22,519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4,000*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5(受扶養人數)=122,5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70歲以後,尚餘8.67年(計算式為:18.67-10=8.67),按111,000元計算,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氏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63,235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11,000*6.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8年之霍夫曼係數)+111,00
0 *0.67*(7.00000000-0.00000000)]除以5 (受扶養人數)=163,2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丁○○所受扶養費用之損害,共計為285,754元(計算式為:122,519+163,235=285,754),逾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信。
⑵原告甲0000年00月0日生,自60年歲起算,在70歲前
之10年(計算式為:70-60=10),每年應以按受扶養親屬寬減額74,000元計算扶養費,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氏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22,519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4,000*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5(受扶養人數)=122,5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70歲以後,尚餘11.87年(計算式為:21.87-10=11.87),按111,000元計算,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氏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211,039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11,000*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111,000*0.87*(9.00000000-0.00000000)]除以5(受扶養人數)=211,0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甲○○所受扶養費用之損害,共計為333,558元(計算式:122,519+211,039=333,558),逾此部分之主張,為不足採。
3、精神慰藉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
⒈查原告丁○○,國小畢業,擁有台南縣玉井鄉望明村房屋
2筆○○○鄉○○○段建地1筆(地82平方公尺、屋33.40平方公尺);92年度有薪資所得180,000元、利息所得4,680元、營利所得45,360元;93年度有薪資所得180,000元、利息所得4,613元、營利所得45,360元。原告甲○○,國小畢業,擁有台南縣玉井鄉望明村房屋2筆○○○鄉○○○段建地1筆(地159平方公尺);92年度有薪資所得240,000元、利息所得30,095元;93年度有薪資所得240,000元、利息所得31,18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17至20頁)。原告丁○○以賣蛇肉維生,每天都有經營生意,一天賺約1,000元,原告甲○○為家庭主婦,平日幫忙經營賣蛇肉生意,家庭收益顯不豐。
⒉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剛服完兵役,沒
有固定工作,被告名下並無不動產,93年度有薪資所得68,100元、利息所得1,042元;93年度有薪資所得171,414元、利息所得18,340元、租賃所得144,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1頁)。
⒊從而,原告丁○○、甲○○之長子有中度智障,其次子年
僅16歲即車禍喪生,渠等悲痛逾恆,精神之痛苦可見,參酌兩造上述身份、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情形,認原告丁○○、甲○○所受精神慰撫金損害各以150萬元計算,方屬相當。逾此主張,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丁○○、甲○○受損害金額,依序分別為1,948,454元(喪葬費162,700元、扶養費用285,754元、精神慰藉金150萬元)、1,833,558元(扶養費用333,558元、精神慰藉金150萬元)。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惟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經查:本件被害人買子雄年僅16歲(00年0月00日生),未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定年滿18歲始能考領普通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年齡,其無照駕駛重機車,且未戴安全帽,有現場相片可參(見刑事相驗卷第16-17頁),並經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姜文進於偵查中證稱:「(你有注意買子雄倒在那邊他頭上有無安全帽?)他當時沒有安全帽」等語明確。其因不明原因失控摔倒於台南縣○○鄉○○村○○○○○路34.5公里處,嗣被告93年8月28日晚上9時40分許,騎乘重機車,沿台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及被害人買子雄頭部,致被害人買子雄死亡,足認被害人買子雄駕駛重機車,未戴安全帽,因不明原因失控摔倒於道路上,為本件肇事致死之主因,被告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買子雄與被告就該交通事故,應分別各負60%、40%之肇事責任。是就被害人買子雄之死亡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其過失程度為60%,故本院認應按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即被告應負40%責任,方屬公允。從而,原告就所受損害金額,依序得請求被告賠損金額:原告丁○○為779,382元(計算式為:1,948,454×0.4=779,38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為733,423元(計算式為:1,833,558×0.4=733,42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次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1,400,000萬元,並由原告二人平均受領之事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頁),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扣除之方式,原告已陳明各自受領700,000元,準此,原告每人應按上列金額扣除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丁○○、甲○○得請求之金額各為79,382元、33,423元(779,382-700,000=79,382;733,423-700,000=33,423)。
七、從而,原告丁○○、甲○○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79,382元、給付原告甲○○33,4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7月29日(見交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越該範圍之請求,要難認為有據,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丁○○、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許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就原告丁○○、甲○○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諭知必要;就原告丁○○、甲○○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故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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