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甲○○被 告 丁○○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二四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渠經訴外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全威娛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全威公司)授權,對於「小鳥」、「風箏」、「阿郎」、「世間人」、「紅紅的酒」、「紙雲煙」、「思相枝」、「重出江湖」、「破鏡重圓」、「查某人的心」、「愛越深傷越重」、「一生情一世愛」、「藝人」、「六月風」、「人生借過」、「一錯再錯」、「世間愛」等十七首音樂著作(下稱系爭十七首音樂著作),得在台、澎、金、馬地區獨家重製、發行音樂著作之營業用電腦MIDI伴唱產品,並取得所有營業場所音樂著作之重製、散布、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之專屬授權,授權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一月間止不等。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止,明知其向第三人購買之電腦伴唱機內有非法重製,侵害渠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十七首音樂著作,仍以營利為目的,將上開電腦伴唱機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租金出租予第三人,而放置在第三人所經營之營業場所,供不特定人點唱歌曲,以此方式侵害渠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其出租範圍遍及彰化、嘉義、高雄等地,致渠所有十七首音樂著作於九十四年、九十五年度在彰化、嘉義、高雄三地區之出租權受有難以估計之營業損失。刑事部分,被告因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常業犯行,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被告所為上開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渠所受損害難以估計,亦不易明確證明實際損害額;爰本於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五百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作詞作曲人係授權予訴外人豪記公司,再由豪記公司授權予原告,惟原告起訴時未經原作詞作曲人之同意或授權。伊並無重製能力,電腦伴唱機原已內附系爭十七首音樂著作之曲目,伊購得機器後並未改裝,亦無能力單獨除去侵權之歌曲,應由原告向製作伴唱機之人求償。且原告並非原唱人或作曲人,不得向伊求償;縱得求償,伊僅出租二十餘台而已,原告未提出損害證明,即請求五百萬元之損害賠償,與原告購買之權利金不符比例原則而明顯過高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渠經訴外人豪記公司、全威公司授權,對於系爭十七首音樂著作得在台、澎、金、馬地區獨家重製、發行音樂著作之營業用電腦MIDI伴唱產品,並取得所有營業場所音樂著作之重製、散布、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之專屬授權,授權期間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一月間止不等。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止,明知其向第三人購買之電腦伴唱機內有非法重製,侵害渠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十七首音樂著作,仍以營利為目的,將上開電腦伴唱機以每月二千元之租金出租予第三人,而放置在第三人所經營之營業場所,供不特定人點唱歌曲,以此方式侵害渠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其出租範圍遍及彰化、嘉義、高雄等地。刑事部分,被告因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常業犯行,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等情,除據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未爭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出租合約書在卷可參(本審①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四頁、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九頁、第一九○頁)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即被告對於以每月二千元,出租內附系爭十七首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予第三人,而放置在第三人所經營之營業場所,供不特定人點唱歌曲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抗辯:其並無重製能力,系爭電腦伴唱機原已內附系爭十七首音樂著作之曲目,其購得機器後並未改裝,亦無能力單獨除去侵權之歌曲,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云云;惟查:被告並不爭執於出租電腦伴唱機時,均隨機提供上載:「本歌本之所有歌曲,本公司保證享有合法之重製著作權。若涉及著作權法上之爭議時,由本公司版權部全權處理,與銷售廠商無關。使用人欲於公開場所使用時,應先向各音樂仲介團體或著作權人付費辦妥公開演出授權事宜,方可公開使用。」等語之「版權保證書」(嘉義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刑事①卷第九九頁─另行影印附於本審②卷第一0八頁),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提出上載:「親愛的嘉賓:點歌本內有劃橫線〔─〕之歌曲,因涉及版權問題,請勿點唱。超音科技企業社敬啟,且祝用餐愉快」等語之「傳單」一紙存卷(本審①卷第一三二頁)為證,是被告於出租電腦伴唱機於第三人時,既隨機提供上開「版權保證書」,及「傳單」予第三人,足見被告明知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內有非法重製系爭十七首音樂著作之歌曲,且其公開演出、上映,應先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者至明。參以被告亦不爭執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即開始經營出租及出售電腦伴唱機事業,且被告並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而涉訟者,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本審①卷第四六頁至第六○頁)可稽;衡情,被告對於購入內含非法重製系爭十七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並另行出租他人供作營業使用時,將直接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乙情,豈有不知之理?乃竟仍率性為之,並以此方式賺取差價牟利,足見被告於購入電腦伴唱機時,主觀上即有意以此方式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十七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至明。被告其空言抗辯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五、被告再抗辯:原作詞作曲人係授權予訴外人豪記公司,再由豪記公司授權予原告,原告並非原唱及作曲之人,不得向伊求償云云;惟按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十七首音樂著作業經訴外人豪記公司、全威公司授與原告有在所有營業場所音樂著作之重製、散布、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之專屬權,授權期間自九十三年五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間止不等乙情,有原告於本院提出而為被告所未爭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在卷(本審①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四頁)可按,已如上述;依首開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十七首音樂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止,明知其向第三人購買之電腦伴唱機內有非法重製,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十七首音樂著作,仍以營利為目的,將上開電腦伴唱機以每月二千元之租金出租予第三人,而放置在第三人所經營之營業場所,供不特定人點唱歌曲,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其出租範圍並遍及彰化、嘉義、高雄等地,已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以上開方式,不法侵害其所有系爭十七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致其受有預期可得之營業利益損害,且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因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依被告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者,依首開說明,核無不合。查:
(一)原告公司申報九十一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九千零六萬餘元,九十二年度為九百三十二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九十三年度為二億五千六百七十九萬餘元,九十四年度則為五億二千二百八十五萬餘元乙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財北國稅資字第○九五○二一一八五二號函,檢送原告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等件影本在卷(本審①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七○頁)可佐。
(二)又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期間內,系爭如「世間人」、「紙雲煙」、「思想枝」、「重出江湖」、「查某人的心」、「愛越深傷越重」、「一生情一世愛」、「阿郎」等歌曲,在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統計公布,其台灣地區各分司每週歌曲點播排行榜中,均多次進入排行榜前二十名內;至於系爭「愛越深傷越重」、「紙雲煙」、「思想枝」、「重出江湖」等歌曲,在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統計公布,其台灣地區各分司每週歌曲點播排行榜中,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月、九十四年一月至三月間亦均為排行榜前十名歌曲等情,足見上開歌曲於台灣地區之KTV娛樂市場內之點唱率極高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好樂迪全球娛樂網每週點播排行榜」、「錢櫃全球娛樂網每週台語新歌排行榜」等電腦網站資料附卷(本院②卷第十頁至第五十二頁、第五三頁至第六五頁)可參。
(三)綜參上情,比較原告公司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之營業收入結果,其九十四年度之營業收入較九十三年度為高,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而受預期可得之營業收入損害甚大云云,已非無疑;參以被告係以每月二千元租金,出租內附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十六首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約二十餘台予第三人,則計算被告於上開十四個月之侵害期間內,因出租所得利益約在六十八萬元至八十四萬元之間(計算公式:【2,000元20台14月=680,000元】、【2,000元30台14月=840,000元】,亦難認被告因此所得之利益甚豐。此外原告主張應以其授權其地區經銷商在單一地區使用其所有歌曲之每月費用二十萬五千元為計算損害基準云云,並無依據且嫌過高,而不足採,惟原告所有系爭十七首音樂著作,於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間,在台灣地區之KTV等娛樂場所之點播率不低,且被告出租電腦伴唱機之範圍遍及彰化、雲林、嘉義等地,其出租範圍不小,原告因此所受之侵害非輕。本院審酌被告之上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方式,係以出租內有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十七首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予第三人,而放置在第三人所經營之營業場所,供不特定人點唱歌曲,藉以牟利,惟其侵權期間非長,侵害原告所有著作財產權亦僅十七首音樂著作,數量非鉅,其所得租金數額亦非多,併原告可能因被告之侵害而遭受之營業損害亦不甚明顯等一切情節觀察,堪信被告之故意侵害情節尚非重大,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本院依上開被告之故意侵害情節酌定,於九十萬賠償額範圍內尚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則嫌過高而為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止,明知其向第三人購買之電腦伴唱機內有非法重製,侵害渠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十七首音樂著作,仍以營利為目的,將上開電腦伴唱機以每月二千元之租金出租予第三人,而放置在第三人所經營之營業場所,供不特定人點唱歌曲,以此方式故意不法侵害渠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致其受有預期可得之營業利益損害,而本於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請求依被告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者,於請求被告給付九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收受送達證明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二四號卷第三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者,就原告勝訴部分,其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則被告所得受之上訴利益,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額數(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宣示後,此部分即告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者,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