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易字第14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五七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壹佰叁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向被告承租台南市○○路○○○號之一樓房屋,嗣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欲入內搬遷置於屋內之紅酒櫃時,因房屋之玻璃門上鎖,伊乃持鐵鎚擊破後入內,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拳毆打伊胸口,致伊受有前胸壁挫傷併皮膚五×五公分發紅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因上開傷害罪嫌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伊因被告之故意不法傷害,致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元,併精神慰藉金十五萬元之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告給付十八萬八千元之判決,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八萬八千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拘束。本件刑事判決認定渠犯有傷害罪嫌所憑原告之指述及證人之證述,尚有瑕疵,其認事用法顯屬速斷。渠當天僅有推原告肩膀一下,並未出拳毆打原告,至於原告如何受傷,渠並不知情,原告所受傷害應是其搬家時碰及重物或另有其他原因造成,與渠無關。且本件起因於兩造間之房屋租賃糾紛,因原告欲進入承租房屋竟不循正當程序,逕持鐵鎚擊破渠出租之房屋玻璃所致,渠並無可歸責性。又渠目前並無資力,原告主張之醫藥費用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其主張並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受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身體法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郭綜合醫院收據、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收據、驗傷證明書等件(本院卷五十頁至五三頁)為證,被告雖否認故意傷害云云,惟查:
(一)原告前向被告承租上開房屋,因搬遷事宜發生糾紛,原告於上揭時地持鐵鎚擊破上開房屋玻璃門後,被告憤而基於傷害故意,出拳毆打乙○○胸口,致乙○○受有前胸壁挫傷併皮膚五×五公分發紅之傷害等情,除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之偵審中指訴歷歷外,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驗傷證明書為證,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彥銘於刑事法院審理時到場供證:原告當場有說遭被告毆打其胸口等語尚相吻合;參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隨即於下午二時零五分許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急診部門就診,此有該院檢送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及二十八日至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附於刑事卷(台南地院九十四年度字第一七二0號卷三五頁至三九頁)可參,是原告就診時間與兩造發生爭執之時間密接,堪信原告指訴於上揭時地確被告出拳毆打胸口乙情,與情理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抗辯並未傷害原告云云,惟被告尚且自陳當天推原告肩膀一下之事實,其於刑事案件之偵審中偕同到場之證人張笙峻、陳瑞香亦均證述:被告僅係推原告一下等語,然原告所受傷害係「前胸壁挫傷」,衡情,其造成原因顯係前胸突然遭受外力碰擊所致,並非單純輕推肩膀足以造成益明;被告抗辯及刑事案件偵審中之證人張笙峻、陳瑞香之上開證述,核與常情有違,其等證述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此外被告因上揭傷害犯行,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乙節,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含台南地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0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七二0號、台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三0號)偵審卷宗查明屬實。綜上各倩,堪信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故意不法傷害,致受有前胸壁挫傷併皮膚五×五公分發紅之傷害者為真實,被告抗辯並未出手毆傷原告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一)醫療費用三萬八千元部分: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故意不法傷害,合計共支出醫療費用三萬八千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醫院收據(本院卷五十至五十一頁)為證,惟其中支付郭綜合醫院費用之自負額為五百五十元,支付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費用,包括健保給付金額及自負金額則合計共五千五百八十八元(1,454元+165元+379元+1,375元+2,215元=5,588元)乙情,此觀原告提出上開卷附之郭綜合醫院收據一紙、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收據五紙自明;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中,雖部分係健保給付,並非由原告於請求醫療行為時現實支付,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雖部分已由全民健康保險局代為給付,揆諸上開說明,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原告自仍得行使該部分醫藥費之請求權。且原告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合計共六千一百三十八元(計算公式:550元+5,588元=6,138元),既有醫院出具之正式收據為證,堪認係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則未據原告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即屬不應准許。
(二)精神慰藉金十五萬元部分: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身體法益而受有損害,其據以請求精神慰藉金,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所受傷害為「前胸壁挫傷併皮膚五×五公分發紅」,已如上述,而被告係成大企管系畢業,目前租地種花,月入約一萬多元;原告則係國中畢業,先前經營菸酒買賣,月入約三、四萬元等情,分經兩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且互不爭執(本院卷三八頁),均堪信實;此外原告除現有價值一萬四千三百二十元之投資外,並無其他不動產或較貴重之財產,至於被告則現有坐落台南縣市之房屋四筆、建地二筆及田地一筆等情,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四一頁至四五頁)。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起因於兩造間之租賃房屋搬遷事宜所生糾紛,原告並持鐵鎚擊破租賃房屋之玻璃門,致被告憤而出拳傷害原告,堪認事出尚非無因,且原告所受傷害並非相當嚴重,併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五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顯屬過高而不應准許。
(三)基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中,就醫藥費用六千一百三十八元,及精神慰藉金五萬元,合計共五萬六千一百三十八元(計算公式:50,000元+6,138元=56,138元)範圍內,自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在五萬六千一百三十八元範圍內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再兩造就本件訴訟標的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額數(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是以本判決所命給付雖未逾五十萬元,亦無依職權宣假執行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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