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易字第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94年度附民字第12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6日晚上7時許,於臺南縣後壁
鄉侯伯村59之8號他人住處內,以木質拖把柄二把,猛擊原告之頭部數下後,再至屋外持陶土花盆二個,分二次向原告之頭部摔砸,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裂傷(前額2乘0.5公分乘0.2公分,後腦0.5公分乘0.2公分)、多處挫傷及擦傷(右耳、後頸、肩、左前臂及左手1公分)等傷害。
㈡原告受傷後,至醫院治療,支出醫藥費,部分由全民健保給
付,部分由原告自行負擔,此部分原告不予請求。唯原告係身體殘障之人,領有身心殘障手冊,經被告毫無預警之傷害,精神受極大之剌激,痛苦萬分,此項精神上之損害,雖非金錢損失,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爰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以資慰藉。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原告所主張的事實。伊前配偶即原告之女卓妙霞與人通姦,未履行所承諾之賠償精神損失100萬元;又因原告打伊母親,其後以2萬元和解,但原告沒有付錢,欠缺誠意,且原告請求50萬元精神慰藉金金額太高,願以3萬元和解。
三、証據:提出本票及和解書影本為証。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8月6日晚上7時許,在臺南縣後壁鄉侯伯村59之8號他人住處內,以木質拖把柄二把,敲擊原告頭部數下,被持陶土花盆二個,分二次向原告之頭部摔砸,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裂傷、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爰依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50萬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自認毆傷原告之事,但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原告曾毆傷其母親,僅以2萬元和解且未給付和解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上述時、地,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裂傷、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認,並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2幀在卷為憑,且被告亦因本件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判決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以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加害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裂傷、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又被告主張本件係緣起於原告前因毆打被告母親所承諾賠償之2萬元尚未給付,原告之女卓妙霞因通姦而同意賠償精神損失100萬元亦未給付等情,為原告所不爭。被告是專科畢業,做外燴出租桌椅等,月入約三、五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一筆,及自小客車二輛,原告國小畢業,從事裝潢工作,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三筆、已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稽。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之痛苦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藉金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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