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訴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易字第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5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暨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4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藍色廂型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縣道第156號公路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路口準備右轉時,適有原告之夫林萬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正值燈號轉為綠燈而欲起步直行返回住處,此時被告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林萬圭之直行車輛先行,而仍搶先右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廂型車右側車身因而輕微擦撞林萬圭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輪,林萬圭與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被告業經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過失傷害,處拘役30日,唯經被告上訴,刻由鈞院審理中。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事實,有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可證,復有卷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可稽,原告因此計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藥費用:26,116元,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收據原本26紙可證。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救護車車資2,000元,收據乙紙可證。

⒊醫療期間僱車往返車資:15,000元,收據3紙可證。

㈣精神上損害:原告無端因被告之過失致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生活起居多所不便,且因乏人照料致身心俱疲,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56,884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救護車資收據、戶籍謄本各1份、車資收據3張及醫藥費收據26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事故當時,被告是經過3、4分鐘才回到肇事現場,還是別人

叫被告停下來的,問被告剛才有無經過肇事現場,當時被告也不清楚有車禍發生。被告是被冤枉的,肇事車子不是被告的。

㈡原告請求之醫藥費、救護車資、醫療期間僱車往返車資,只

要原告有收據,被告皆不爭執,但是希望依照兩造過失比例賠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太高,被告願意付3萬元。㈢被告係從事農業採收的零工;被告身體不好;被告所擁有的

耕地面積不大,實際可耕種面積不多;被告有分別為8歲、10歲及12歲的3個孩子要扶養,還要奉養74歲的母親,希望金額可以減少。被告與其兄共有1塊耕地2分6厘多,被告只有1分多的土地;另與其兄共有房屋平房1棟,還有1輛廂型車、1輛10多年的自小客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95年度執字第814號執行卷、93年度偵字第3983號偵查卷、93年9月30日第0000000000號警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7號、本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622號等過失傷害案全卷。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4月24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藍色廂型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縣道第156號公路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路口準備右轉時,適有原告之夫林萬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正值燈號轉為綠燈而欲起步直行返回住處,此時被告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林萬圭之直行車輛先行,而仍搶先右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廂型車右側車身因而輕微擦撞林萬圭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輪,林萬圭與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是被冤枉的,肇事車子不是被告的。又原告請求之醫藥費、救護車資、醫療期間僱車往返車資,只要原告有收據,被告皆不爭執,但是希望依照兩造過失比例來賠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太高,被告願意付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過失搶先右轉,疏未注意讓林萬圭之直行車輛先行,而所駕上開廂型車右側車身因而輕微擦撞到林萬圭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輪,林萬圭與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賠償原告醫藥費用26,116元、救護車車資2,000元、醫療期間車資15,000元及精神上損害556,884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原告是否有侵權行為?如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經查:

㈠本件上開車禍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偵審中指訴甚詳。被

告雖辯稱:伊沒有擦撞被害人林萬圭及原告騎乘的重型機車,而且被害人與伊之車輛上均未發現擦撞痕跡,又案發路口來往車輛很多,不能因為伊開車經過就認定是伊,且案發時在事故路口伊並未看到被害人林萬圭2人有在該處等紅燈等語。然原告於原審法院審理94年度交易字第7號一案時指稱:本案事故發生時,林萬圭騎乘的上開重型機車是被一輛藍色廂型車碰到。當時五常路上往來的車輛不多,在五常路路口只有被告是要右轉,其餘的車輛都是直行,我們的車走了,只有被告的車橫過來。當時我們是綠燈要前進,被告開車比較快,從我們前面過去(原告並用手勢比廂型車從機車的左側繞到機車前面右轉)。被告從前面拖到我們機車籃子,我們的籃子被他的車子拖去,我們就倒了。跌倒的時候並沒有別的車要轉彎,只有被告而已等語(見該刑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0頁)。並參以證人林萬圭於同案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前紅燈我們停止,等綠燈時我們前進,一台中型中古的車撞倒我們。當時被告就這樣過來,我要這樣過去,他就拖住我們,我也不知他跑這樣,我們就跌倒(證人用手勢比廂型車從左後方過來,繞到我們車子前面右轉,我們的機車就被扯倒)等語(見該刑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足以認定被害人林萬圭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行經本案事故路口時,於該路口燈號轉為綠燈欲向前直行時,因一輛由雲156縣道要右轉五常路藍色中古的廂型車,由渠等騎乘之重型機車的左後方繞過來,未禮讓渠等直行車先行隨即轉彎,而發生擦撞導致渠等因而倒地。再酌以證人廖昆金證稱:本案事故發生的地點,約離我50公尺,我有聽到碰一聲音,有看到2個老公婆跌倒在路邊,實際上什麼情形,就是撞到的情形我沒有看到。聽到碰的一聲時,有看到一台深藍色廂型車,不會很大台,約1200CC到1500CC左右,從我家前面過去。看到這台廂型車的時候,他的車速慢慢,車速不會很快,可能約20左右。我看到老先生倒下用手在比,我想是否這台車的問題,我才用筆寫起來。從聽到碰到聲音,到跑去扶被害人,我看的那台廂型車是頭一台,後面還有跟著一台。二台車相距約30公尺左右。跟在後面那台是藍色貨車,不是廂型車。廂型車回到現場時,我有對過車牌號碼,我說那個老先生說你這個車撞到他,你為何要跑,沒有停下來,他說他沒有撞到。至於會抄廂型車的車牌,是因為我出來看的時候,看到老先生跌倒在那邊,老先生比那台車,我才抄起來等語(見該刑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第45頁),可知證人廖昆金在案發時曾聽到碰一聲後,隨即看到被害人林萬圭及原告2人跌倒在路旁,雖然沒有看到事故如何發生,但因被害人林萬圭手指當時行經其面前的一輛深藍色約1200CC到1500CC的廂型車,且該廂型車速度不快,其因而得以將該廂型車之車牌號碼抄下,而上開廂型車回到現場後,其有再對過回到現場的廂型車的車號。從而,堪認被告駕駛的藍色廂型車在案發時因未禮讓直行的被害人林萬圭等2人騎乘的重型機車搶先右轉,因而發生擦撞。且本案事故的發生是因被告搶先右轉所致,已如上述。而案發時是被告駕駛的廂型車從機車的左側繞到機車前面右轉因而發生擦撞,亦據證人林萬圭證述明確。再衡諸被害人林萬圭之傷勢為輕微擦傷及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一事以觀,本案事故發生時之撞擊力道應該不大,亦即被告駕駛之上開廂型車與被害人林萬圭騎乘的重型機車應是輕微擦撞。又被害人林萬圭騎乘的上開重型機車,前輪較大,且為橡膠材質,如發生輕微擦撞,應不易留下痕跡,而機車一般於前懸掛籃子均未超出前輪之範圍,是故本件既是被告駕駛的廂型車從機車的左側繞到機車前面右轉因而發生擦撞,理應擦撞到機車前輪,始合常理,且原告於刑案警訊時亦稱被告「駕駛的廂型車輕微擦撞其先生所騎機車前輪」,其嗣後稱被告從前面拖到其先生機車籃子,應與事實不符,不予採信。因此,堪認定是被告駕駛的上開廂型車右側與被害人林萬圭騎乘的重型機車前輪發生擦撞。又證人林萬圭及廖昆金固均證述案發路口來往車輛很多(見刑事原審卷第40頁反面及第45頁反面),然證人廖昆金亦證述:案發時,伊聽到碰一聲出外察看時,看到被害人林萬圭手指一台廂型車,伊因而將該廂型車之車牌號碼記下。而當時僅有2台車,另1台是藍色貨車等語甚詳。由此可知,證人林萬圭既明確證述係與廂型車發生擦撞,而證人廖昆金看到的僅有被告駕駛的車輛是廂型車,後面的車輛是貨車,廂型車跟貨車在外觀上相差甚大,則證人林萬圭當無錯認之可能。又被告駛離現場,約過3、4分鐘即有一陌生人要被告停車,並告知上情後,被告始行折返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見刑事警卷第1頁背面),則該陌生人何以不告知其他車輛停車,唯獨告知被告停車,是故除證人林萬圭及廖昆金外,仍有其他陌生人目擊本車禍事件,因此,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再者,被害人林萬圭與原告確因與被告發生擦撞而受傷,已如上述,被告辯稱林萬圭與原告並未在該路口等候一情,亦無可採。此外,並有照片共16張、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圖1紙附卷可證(見刑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廂型車於事故路口右轉,應注意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且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搶先右轉,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原告因其過失致有上開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並參酌被告涉違犯過失傷害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30日在案,有本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足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被告辯稱肇事車輛不是被告的,即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致支

出醫療費用共計26,11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26紙為證(見本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卷第5至30頁),被告對此不爭執,是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26,116元之醫療費用損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

傷害,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看診,致分別支出救護車車資2,000元及醫療期間僱車往返車資15,000元,業據其提出台西救護服務中心救護車資收據乙紙及宏榮汽車收據3紙為證(見本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卷第31至32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斟酌原告不識字,從事農耕,名下有

汽車1輛,93年度有所得1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醫院為其施行開放性復位,植入骨內鋼釘鋼板手術,原告共計住院12天,門診追蹤治療自93年5月10日至94年1月12日共8次,其身體、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高職畢業,從事農業採收的零工,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田賦1筆、汽車兩輛,93年度有所得2筆,業經兩造供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見本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卷第4頁及本院卷第20、22至25頁)。被告駕駛上開廂型車於事故路口右轉,應注意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且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搶先右轉,致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惟兩造僅對精神慰撫金賠償數額未能一致,致兩造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相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過高,要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293,116元(醫療費用26,116元、至醫院看診救護車車資2,000元、僱車往返車資15,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為293,116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在293,116元範圍內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規定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參照),本件判決於宣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