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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訴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易字第6號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戊○○

甲○○丁○○

號之6己○○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4年度附民字第12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9,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等於民國(下同)92年6月間未經訴外人陳豐淵同意,

私自以陳豐淵之身分證明文件,偽冒陳豐淵之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被告等於收卡後,自92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多次冒用陳豐淵之簽名,濫行消費簽帳,計達99,436元,又於92年7月2日、7月3日共5次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合計100,000元。被告等犯行,已經判決有罪確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不法之侵害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身份證影本及信用卡影本各1件、冒用消費明細表及簽帳單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被告戊○○等人偽造文書案全卷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202號被告戊○○等人偽造文書案全卷。

理 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92年6月20日,向任職於「大豐富機構」之被告丁○○購買大豐富機構之客戶資料之陳豐淵個人資料,丁○○乃交被告己○○轉交戊○○,戊○○取得該資料後,即偽造陳豐淵之簽名,作成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取得原告核發之陳豐淵之信用卡後,交被告甲○○使用,甲○○於92年7月2日、3日共5次,持該信用卡在台北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內,預借現金各2萬元,合計10萬元,被告戊○○、甲○○、丙○○共同持上開陳豐淵之信用卡,於92年7月1日至16日間,在附表所示商店消費刷卡,合計99,436元,致原告受有199,436元之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1張、消費簽帳單11張、信用卡繳款通知單1張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等因出賣客戶個人資料、偽造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信用卡,持信用卡消費、預借現金之行為,分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本院刑事庭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罪確定,亦有本院94年上訴字第1042號判決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等分別於94年11月16日、12月6日已收受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

125 號卷,第37頁以下),其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被告亦視同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即明。被告丁○○、己○○幫助戊○○取得陳豐淵之個人資料,被告戊○○於取得資料後偽造文書向原告騙得陳豐淵名義之信用卡,並交由甲○○使用,或由戊○○、甲○○、丙○○等共同持用陳豐淵之信用卡消費或預借現金,致原告受有不能獲償之損害,被告等依上開說明,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9,436元並加算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共同被告之翌日即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K附表:

┌──┬───┬─────┬───────────┬───┐│編號│日 期│金 額 │商 店 │被害人│├──┼───┼─────┼───────────┼───┤│ 1 │920701│ 24,200 │快樂網購物城 │陳豐淵│├──┼───┼─────┼───────────┼───┤│ 2 │920705│ 2,386 │巧婦便利商店 │陳豐淵│├──┼───┼─────┼───────────┼───┤│ 3 │920706│ 800 │建國路加油站 │陳豐淵│├──┼───┼─────┼───────────┼───┤│ 4 │920707│ 25,500 │真快樂飲料店 │陳豐淵│├──┼───┼─────┼───────────┼───┤│ 5 │920707│ 10,200 │龍心通訊器材行 │陳豐淵│├──┼───┼─────┼───────────┼───┤│ 6 │920709│ 1,560 │家樂福嘉義店 │陳豐淵│├──┼───┼─────┼───────────┼───┤│ 7 │920710│ 4,780 │微笑登山用品社中山店 │陳豐淵│├──┼───┼─────┼───────────┼───┤│ 8 │920710│ 3,460 │衣蝶生活館嘉義店 │陳豐淵│├──┼───┼─────┼───────────┼───┤│ 9 │920712│ 9,000 │麗園KTV小吃部 │陳豐淵│├──┼───┼─────┼───────────┼───┤│ 10 │920714│ 2,550 │全家福鞋業 │陳豐淵│├──┼───┼─────┼───────────┼───┤│ 11 │920716│ 15,000 │麗園KTV小吃部 │陳豐淵│└──┴───┴─────┴───────────┴───┘被告戊○○與甲○○、丙○○、乙○○預借現金:

┌───┬────┬─────┬───┬──────┬─────────────┐│被害人│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時 間│預借金額(元)│ 預 借 現 金 地 點 │├───┼────┼─────┼───┼──────┼─────────────┤│陳豐淵│台北國際│0000000000│920702│ 20,000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台北)││ │商業銀行│068206 ├───┼──────┼─────────────┤│ │股份有限│ │920702│ 20,000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台北)││ │公司 │ ├───┼──────┼─────────────┤│ │ │ │920702│ 20,000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台北)││ │ │ ├───┼──────┼─────────────┤│ │ │ │920703│ 20,000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台北)││ │ │ ├───┼──────┼─────────────┤│ │ │ │920703│ 20,000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台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