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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選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熊家興訴訟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侯信逸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蘇正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94年度選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民國(下同)94年12月3 日舉行之94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第16屆臺南縣議員選舉公告當選人甲○○之當選無效。(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證人李聖良捐贈球鞋一批予臺南縣佳里鎮永昌宮(又稱子龍廟)宋江陣,並請永昌宮代理總幹事謝彧森書寫感謝狀,謝彧森始命鄭貽蓁即永昌宮之會計書寫「感謝甲○○贊助球鞋乙批」紅紙,並將之張貼在公佈欄等情,業據證人謝彧森、鄭貽蓁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二)證人鄭貽蓁於94年11月21日偵查中證稱:「(是何人向你說要送鞋?)是李聖良說要出錢給宋江陣的人,之前有聽謝彧森說本來是甲○○要贊助鞋子,而錢是李聖良要出的。」等語(見南檢署94年度選偵字第50號卷第184 頁),參以證人李聖良於94年11月24日偵查中供稱:「(對於證人謝彧森在本署證稱是你叫他請廟方會計鄭貽蓁寫在公佈欄上說是甲○○捐贈,有何意見?)沒有這回事。」、「(對於你捐款,廟方卻貼是甲○○捐贈的事實,你說你不知情而且也沒有經過你同意,你是否覺得不合理?)是有點不合理。」等語(見同上卷第54頁),證人謝文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甲○○來的時候,廟裡的委員會招待並介紹隊長一起去認識,那天訓練完差不多10點多的時候,他有拜託我,他說今年年底他要出來連任,要麻煩我給他幫幫忙。」、「(有沒有拜託你向臺南縣佳里鎮永昌宮宋江陣的成員表示一下先前的鞋子是他送的。)他來的時候有這樣講,說鞋子是他送的。」等語(見同上卷第 216頁),及證人柳信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謝文旆發放時,有說是何人致贈?)是。有說鞋子是甲○○,衣服是方迎送的。甲○○到場那日,謝文旆也有說『這位是甲○○,要選議員,麻煩大家支持。』,話說完,大家有鼓掌」。等語(見南檢署94年度選偵字第149號卷第9頁),足認被上訴人確係透過證人李聖良,以捐助球鞋之名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至證人李聖良於原審刑事庭94年度選訴字第40號審理時,證稱本件60雙鞋子係其捐贈而作面子予被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自不足採。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證人李聖良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問:你今年是否有買60雙OWT球鞋送給廟方?)球鞋不是我買的,我是捐60 雙鞋的款項給廟方,廟裡向我收一雙鞋250 元(新臺幣下同)的錢」、「(問:你捐這筆錢,後來買了60雙鞋子,後來公布欄上為何寫是甲○○捐贈的?)我不知道」;及原審中證稱:「(問:你在94年9 月曾捐贈球鞋60雙給永昌宮宋江陣原因為何?)時間不是9 月,是有一次的委員會,楊炳輝委員提出慶和宮委請我宋江陣去,慶和宮有捐獻我們宋江陣人員衣服,而我們這些委員怎麼可以置身事外,所以我就問有什麼東西可以捐獻,他們說可以捐獻訓練時的鞋子」、「(問:你有要永昌宮人員張貼感謝甲○○捐贈球鞋之公告?)我不知道他們要去貼感謝狀」、「(問:為何永昌宮張貼感謝甲○○捐贈球鞋之公告?)可能是…我與謝彧森在聊天,當時我告訴謝彧森說要做面子給甲○○,但之後我並沒說要如何做面子」、「(問:你為何要做面子給甲○○?)因為我嬸嬸發生車禍,請甲○○幫我處理」、「(問:你用甲○○之名義捐贈球鞋給永昌宮後,有無告知甲○○?)我不是用甲○○的名義捐的,只是說要作面子給甲○○而已,也沒有告知甲○○這件事」、「(問:你與謝彧森談到要做面子給甲○○,與捐贈鞋子有何關係?)當時有以捐贈鞋子之事為甲○○作面子的意思」、「(問:之前有無捐贈永昌宮廟會的活動物資?)有,幾乎每次的活動都有…」、「(問:你說你未看過廟方張貼感謝甲○○的紅紙,為何謝彧森說是你要他將紅紙撕掉?)因為…我請教朋友說我捐贈東西要以甲○○的名義,可不可以,該朋友說,這樣不行,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謝彧森,不可以這樣做面子,所以謝彧森可能因此才將紅紙撕掉。」等語,再參諸證人提出之「子龍廟永昌宮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監暨宋江幹部會議程、黃謝罕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調解紀錄、永昌宮緣金日報表等資料,足認李聖良不過係沿襲往例對永昌宮所為之捐贈行為,是其出資購買運動鞋,要與被上訴人無干。

(二)證人鄭貽蓁雖曾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扣案之球鞋,該些球鞋是何人買的?)李聖良出15,000元,我報60雙,每雙250 元。」、「(問:為何事後貼感謝紅紙是寫甲○○送的?)一般都是謝彧森叫我做事的,所以應該是他叫我寫甲○○貼上公佈欄。」、「(問:是何人向你說要送鞋?)是李聖良說要出錢送鞋給宋江陣的人,之前有聽謝彧森說本來是甲○○要贊助鞋子,而錢是李聖良要出的。」等語,惟此僅足證明運動鞋係由李聖良出資購買,至紅紙上書寫「感謝甲○○贊助球鞋乙批」,則係證人依謝彧森指示書寫。而證人鄭貽蓁嗣於原審則證稱:「(問:94年9 月間永昌宮宋江陣有接受捐贈球鞋60雙?)有」、「(問:該批球鞋是何人捐贈?)是廟裡監事李聖良送的。」、「(問:該批鞋子是何人訂製的?)廠商曾經有把樣本送來,不知道是誰訂的。」、「(問:在此之前,李聖良有無捐贈過東西給永昌宮?)我印象中他有捐過香油錢,其他的我沒有什麼印象。」、「(問:李聖良之前捐贈,永昌宮會張貼公告表示感謝嗎?)會,只要有捐贈的都會貼告示。」、「(問:在你任職期間,貼這些感謝的公告,是否都是你負責?)是大家幫忙的,所以有些貼公告我也不知道。」、「有這樣講,但是我記錯,事實上是謝彧森叫他自己公司的小姐寫的,至於是誰貼上去的,我不知道。」、「(問:甲○○有捐贈球鞋?)沒有」、「(問:你有無陳述偵查中的話?)有,但我是在辦公室內聽到謝彧森在辦公室外嘟嘟嚷嚷的說。」、「(問:本件鞋子的錢是你向誰收的?)是我收的,我向李聖良收的。」、「(問:為何你要向李聖良收錢?)因為是李聖良要買的,我向他報價後,他就先將錢拿來給我,之後鞋子才送來。」、「(問:收據是否你製作?)是的」、「(問:為何捐款收據上面會寫著感謝贊助宋江訓練鞋?)這張是開物品的捐贈部分。」、「(問:你有無開立現金的收據?)不用開,因為我只是轉手而已,實際上捐贈的是物品,而不是錢。」、「(問:這張收據你有無交給誰?)我交給李聖良。」、「(問:送給宋江陣的東西,是否都是你經手?)不一定經過我。」、「(問:93年的那段時間,宋江陣的衣服、鞋子是誰送的?)是請我們過去幫忙的廟送的,如果沒有就由我們廟自己做。」、「(問:收據上的時間根據為何?)我忘記了。」等語。顯然證人鄭貽蓁於偵查中所稱:「之前有聽謝彧森說本來是甲○○要贊助鞋子,而錢是李聖良要出的。」等語,要屬聽聞自謝彧森之詞,並非親自見聞之事實,屬傳聞證據自無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三)另證人謝文旆於偵查中係證稱:「(問:宋江陣人員皆有收到鞋?)有」、「(問:知否鞋是何人送的?)鞋子主委說是李聖良送的。」、「(問:分鞋子時甲○○有無在場?)我已經忘了。」、「(問:甲○○有無與隊員握手及請大家支持他?)有。他有來過好幾次。」、「(問:支持他什麼?)支持他選縣議員。」、「(問:是否有一次發完球鞋後你們有去吃飯?)不是出去外面吃,而是廟裡本身的義工有提供點心,他在吃點心時有拜託過大家要支持。但是不是發完球鞋之後的那一次,因為時間久了我實在記不起來。」、「(問:為何有數名證人均證稱他們向你領鞋子時,你有對他們說鞋子是甲○○送的?)是甲○○來的時候,廟裡的委員會招待並介紹隊長一起去認識,那天訓練完差不多10點多的時候,『他有拜託我,他說今年年底他要出來連任,我如果有什麼欠缺的話就跟他講』」、「(問:有沒有拜託你向臺南縣佳里鎮永昌宮宋江陣的成員表示一下先前的鞋子是他送的?)『他來的時候有這樣講,說鞋子是他送的』,我站在隊長的立場也有附合他一下請大家支持他。」等語。於法院審理時亦證述:「(問:94年9 月間宋江陣隊員有收到球鞋?是由你轉送給隊員?)是的」、「(問:你轉送球鞋時,是否知悉是誰送的?)當時我不知道」、「(問:你何時知道是誰送的?)我是看到公佈欄的時候,寫著甲○○贈送,才知道。」、「(問:有無告知隊員該球鞋是何人捐贈的?)沒有」、「(問:宋江陣隊員領取球鞋後,甲○○曾在宋江陣訓練時,前來拜票請求支持?)有,他有來過一次。」、「(問:你有無於偵查時講過這些話(甲○○有來過與隊員握手及請大家支持他,支持他選議員)?)我忘記了,當時檢察官問我時,我很緊張。」、「(問:你把球鞋發給隊員前,你是否知道有人要送球鞋?)我不知道。」、「(問:本案的鞋子究竟是誰送的?)是李聖良送的。」、「(問:你之前提到鞋子是甲○○送的?)是的,我是看到公告欄的紅紙才知道。」、「(問:為何與偵查中陳述不同?)因為之前主委林仙進說是李聖良要送鞋子,後來我看到公布欄寫的是甲○○送的,我也不清楚狀況。」、「(問:你曾經陪同甲○○向宋江陣隊員拜票?)有,甲○○提到他考慮要競選連任,請大家支持他,因為來者是客,所以我就陪同他向隊員拜票。」、「我就請各位隊員鼓掌」、「我只是附和請大家支持,我並沒有提起鞋子的事。」等語。相互對照,證人認定運動鞋係由被上訴人所贈乙節,係因見到永昌宮公布欄張貼紅紙所致,至其本人究有無將此一情事,轉告在場之宋江陣隊員,則未見明確,足認證人稱被上訴人捐贈運動鞋乙節,應係個人主觀意見,且與事實不符;再參諸被上訴人拜票當時在場之宋江陣隊員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稱,證人有無對彼等表示被上訴人有贈送運動鞋乙事,未見一致,則證人究有無上開陳述,更非無疑。又縱使證人當時確有表示鞋子為被上訴人贈送之言論,亦有可能先前受到公佈欄張貼內容之誤導,及為顧及被上訴人顏面,刻意營造有利被上訴人之正面形象,證人上開言論,自無足採。

(四)另證人柳信雄在偵查中雖證稱:「(問:分鞋子時甲○○有至現場否?)我知道甲○○有一天訓練完吃點心時有到場說拜託請支持。至於是否發鞋子當日我沒有印象…」、「(問:謝文旆發放時有說是何人致贈?)是。有說鞋子是甲○○…甲○○到場那日,謝文旆也有說『這位是甲○○要選議員,麻煩大家支持』話說完,大家有鼓掌。」、「(問:是否有聯想到與選舉有關?)大概是有吧。」等語。揆其證詞,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向其尋求支持,至於所指被上訴人贈送運動鞋乙節,亦係聽聞自謝文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通觀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全部內容,復未參酌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即斷章取義,推測被上訴人有賄選行為,顯無理由,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臺灣省臺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4 選區候選人之一,其為能在此次縣議員選舉中當選,與臺南縣佳里鎮永昌宮監察委員李聖良,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4年9 月間假借捐助名義,由李聖良出資購買威特廠牌運動鞋60雙,並由廠商將該運動鞋直接載至永昌宮,交由不知情之會計鄭貽蓁收受後,再由與被上訴人、李聖良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永昌宮宋江陣隊長謝文旆發送予宋江陣成員,李聖良並交代不知情之永昌宮代理總幹事謝彧森書寫「感謝甲○○贊助球鞋一批」之紅紙張貼於公佈欄上。嗣於94年 9月上旬或中旬某日宋江陣訓練完畢飲用點心時,被上訴人、李聖良即到場透過謝文旆向宋江陣成員表示上開運動鞋係由被上訴人捐贈,並請求在場宋江陣成員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與在場之宋江陣成員一一握手請求支持連任,對具有選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在場宋江陣成員柳程逸、楊嘉裕、林玉盛、林宣德、沈輝煌、王文圖、柳信雄、林士正等人,則許以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而收受運動鞋。被上訴人所為涉犯賄賂有投票權人之罪嫌,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且因該賄選行為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範之情形,爰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檢察官得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4款固訂有明文。惟該條文意旨係指當選人從事賄選行為,在客觀上足認有左右相當人數之投票意向,而有影響選舉結果者而言。被上訴人參選之本屆議員選舉,計有9人參選,應當選5席,經投票結果,最低當選人得票數達7,000 餘票,而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賄之人數,亦不過區區10餘人,客觀上應不足以影響整個投票結果,且李聖良接受臺南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供稱系爭OWT 布鞋係其所出資購買,純因永昌宮參加臺南市安南區慶和宮廟會活動練習所用,與被上訴人參選縣議員之事無關,況李聖良自85年2 月起迄今,每年均捐助該宮金額從數萬元至20萬元不等,而本件球鞋價格亦不過區區15,000元,並無異常,自無從推論李聖良出資係另有目的,更難以此推論與被上訴人參選本屆縣議員有何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為第16屆臺南縣議員第4 選區候選人之一,其於第16屆臺南縣議員選舉中,業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總得票數為7,170票,為其參選選區即第4選區第4 高票,次高票當選人得票數為7,050票,落選者最高票數為6,859票。又李聖良為永昌宮之監察委員,其曾出資購買運動鞋60雙,交由該宮所屬宋江陣之隊長謝文旆發放予宋江陣成員,且囑託該宮總幹事謝彧森書寫感謝狀,謝彧森則再囑託該宮會計鄭貽蓁書寫「感謝甲○○贊助球鞋乙批」之紅紙1 張,張貼於該宮之公佈欄。另謝文旆、楊錦昌、柳程逸、楊嘉裕、林玉盛、林宣德、沈輝煌、王文圖、柳信雄、林士正等10人,均為永昌宮宋江陣之成員,且均為第4 選區有投票權人,其中柳程逸、楊嘉裕、林玉盛、林宣德、沈輝煌、王文圖等6人各受贈運動鞋1雙,受贈之球鞋事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又永昌宮宋江陣於94年9 月中旬某日夜間操練完畢,被上訴人曾前往現場向柳程逸等人尋求支持其競選議員選舉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縣選舉委員會函、原審94年度選訴字第40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案卷足稽,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李聖良受被上訴人委託或代理被上訴人,以假借捐助名義贈與運動鞋予永昌宮宋江陣成員,而為賄選行為,且宋江陣成員中之柳程逸、楊嘉裕、林玉盛、林宣德、沈輝煌、王文圖等人,均為臺南縣第16屆第4 選區縣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其等受贈運動鞋,並許以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同屬賄選行為,另本件查獲之運動鞋雖僅6 雙,然李聖良共購買運動鞋60雙,可見尚有其他未查獲者,及被上訴人賄選行為經事前妥善計畫及組織性之行賄行動,依經驗法則判斷,不可能僅向少數人賄選,應有向更多選舉人行賄以求當選,故被上訴人賄選行為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李聖良購置球鞋並贈與永昌宮宋江陣成員,是否係受被上訴人委託或代理被上訴人而為賄選行為?及被上訴人如有賄選行為,其係以假借捐助名義向選區內團體為之,或係對於該選區有投票權人為之?即被上訴人有無透過李聖良捐贈運動鞋予永昌宮宋江陣,要宋江陣成員選舉本屆議員投票予被上訴人?暨被上訴人如係對選區內有投票權人為賄選行為,其行為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換言之,即被上訴人有無透過李聖良捐贈運動鞋予永昌宮宋江陣,要宋江陣成員選舉本屆議員投票予被上訴人?等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首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訴訟程序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41年臺上字第1307號判例在案。卷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涉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惟法院就本件當選無效之民事訴訟,尚不受該起訴理由之拘束,況該刑事案件業經原審以94年度選訴字第40號判決上訴人無罪在案,刻上訴由本院審理中,本院自得獨立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而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固主張李聖良出資購買運動鞋後,永昌宮代理總幹事謝彧森即囑託他人書寫「感謝甲○○贊助球鞋一批」之紅紙張貼於公佈欄,且94年9 月下旬某日夜間,被上訴人曾前往永昌宮宋江陣成員操練場地,向在場之宋江陣成員請託支持其競選連任,當時宋江陣隊長謝文旆表示運動鞋即為被上訴人贈送,嗣宋江陣成員楊錦昌、林士正、柳信雄等人,在偵查中亦陳稱謝文旆有說鞋子係被上訴人所送,足證李聖良出資購買運動鞋,係因受被上訴人委託或代理被上訴人而為賄選行為云云。惟查證人李聖良在上揭被上訴人違反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偵查中,係證稱:臺南市安南區慶和宮請永昌宮宋江陣去表演,有委員提到慶和宮要替我們宋江陣製作整套制服,請我們委員看有沒有要替宋江陣做些事,伊為永昌宮監查委員,經詢問運動鞋

1 雙價格為何及數量,即表示捐助該運動鞋款項,伊係基於上開原因而捐贈系爭運動鞋,與本次選舉無關,又因為之前縣議員甲○○幫伊處理小孩就學,及嬸嬸黃謝罕車禍調解事宜,心想要用甲○○名義來捐助,讓甲○○比較有面子,所以自行向代理總幹事謝彧森表示面子要做給甲○○,謝彧森因而書寫「感謝甲○○贊助球鞋一批」之紅紙張貼於公佈欄上,自始至終甲○○均不知此事等語,並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與上揭所述相符之「子龍廟永昌宮第2 屆管理委員會委監暨宋江幹部會議程(關於五塊寮慶和宮請求本宮宋江陣協助前往謁水繞庄活動)」1 份、照片1 張、黃謝罕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調解紀錄(李聖良委請被上訴人處理其嬸嬸車禍調解事宜)、永昌宮緣金日報明細(李聖良歷年在永昌宮之捐獻)等資料為證。據此可知李聖良自始即否認有上揭賄選之行為,且亦足認李聖良自84年間起迄今長達10餘年,確有陸續對永昌宮為捐贈之行為,則李聖良為本件出資購買運動鞋,衡情已難認非屬承襲往例而為之捐贈行為,且在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佐證前,即難認李聖良出資購買運動鞋之行為,係受被上訴人委託或代理被上訴人而為之賄選行為。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並無捐贈永昌宮宋江陣運動鞋,亦不知此事,其對於廟方張貼感謝紅紙亦不知情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三)而永昌宮公佈欄之所以張貼「感謝甲○○贊助球鞋一批」紅紙,既據證人即永昌宮代理總幹事謝彧森在上揭刑案偵查中證稱:「(在8、9月間是否有人贈送球鞋給宋江陣?)是。我有看到有鞋子放在廟裡面,李聖良有和我說是他叫小姐叫廠商把球鞋送來的。後來在某天下午,我有在廟裡看到李聖良問鄭貽蓁球鞋多少錢,我還有看到李聖良把錢交給鄭貽蓁。但他拿多少錢給鄭貽蓁不清楚。」、「(李聖良是否曾叫你書寫紅紙感謝甲○○贈送球鞋一批給宋江陣?)是。但我是叫公司的小姐寫的。」、「(甲○○在贈送球鞋後,是否有至廟裡拜會宋江陣成員?)我只記得,我在代理總幹事時的某天晚上,宋江陣成員練習完在吃點心時,他有來拜會宋江陣的成員,並有來拜拜,但詳細時間在何時我不確定。」、「(甲○○之感謝紅紙是何人叫你寫的?)李聖良。」、「(甲○○的感謝紅紙貼在何處?)廟旁的固定公佈欄。」、「(鞋子的錢確實是李聖良付的?)確定是他付的。」、「(李聖良如何交代你寫甲○○的紅紙?)不太記得,不過是李聖良交代我的沒錯。」等語。繼在原審刑事庭證稱:「(94年9 月間永昌宮宋江陣有接受捐贈球鞋60雙?)是的」、「(該批球鞋何人捐贈?)李聖良捐贈。」、「(你曾經請鄭貽蓁在永昌宮張貼感謝甲○○捐贈球鞋公告?)是我叫我公司的小姐寫的,至於誰去貼的,我不清楚。」、「(甲○○有捐贈球鞋給永昌宮嗎?)沒有」、「(既然甲○○未捐贈球鞋,為何為張貼感謝甲○○捐贈球鞋公告?)因為我問李聖良,李聖良說要做面子給甲○○,我聽的意思認為是要寫甲○○送的,所以我才寫是甲○○送的。」、「(李聖良有無告知為何要寫球鞋是甲○○捐贈?)有,是要作面子給甲○○,因為李聖良的親戚有出車禍,是甲○○幫忙處理的。」、「(甲○○曾到永昌宮宋江陣拜票請求宋江陣隊員支持嗎?)有,甲○○說他剛好路過,我記得是晚上,當時隊員訓練完在吃點心。」、「(甲○○之前曾捐贈東西給永昌宮嗎?)應該有捐過香油錢,物品沒有。」、「(後來為何撕掉?)因為李聖良說這樣不行,因為選舉到了,怕牽涉到選舉。」、「(本次宋江陣各界提供的物資有哪些?)很多,如衣服、飲料及香煙是安南區慶和宮送的,民意代表是否有送物資,我沒有印象。」、「(你們廟方本身有贊助宋江陣何物品?)他們請假的津貼、提供毛巾。」、「(你偵查中稱你不知道李聖良為何要以甲○○的名義來捐贈,與你今日所言不符,有何意見?)因為時間已經經過半年,我當時記憶比較不清楚。」、「(你是否曾經對別人說甲○○要捐贈鞋子而由李聖良出錢?)我沒有這樣講過。」、「(李聖良有無告訴你說要幫甲○○要鞋子送給廟裡?)沒有,他只說要做面子給甲○○,是我會錯意。」、「(李聖良捐贈鞋子後,你有無向甲○○表示李聖良用你的名義捐贈鞋子?)沒有。」、「(李聖良只有跟你說要做面子給甲○○?)是的,沒有再說其他的,而我認為貼紅紙就是做面子的方法。」等語各在卷。雖對照證人謝彧森上揭先後證述之情節,就有關永昌宮之所以張貼「感謝甲○○贊助球鞋一批」紅紙,係因李聖良為作面子給被上訴人,而囑咐謝彧森以被上訴人為捐贈名義人,謝彧森受其指示而為;或係謝彧森聽聞李聖良曾表示要作面子給被上訴人,而自行以上開方式為之,難認全然一致而有不同;然其就被上訴人確無贊助球鞋予永昌宮,永昌宮公佈欄張貼「感謝『甲○○』贊助球鞋一批」之紅紙,係為作面子予被上訴人,運動鞋確係李聖良出資購買,捐贈予永昌宮宋江陣成員等情,則並無何矛盾不符情事。是永昌宮公佈欄上雖張貼「感謝『甲○○』贊助球鞋一批」之紅紙,然因該紅紙所載內容既與事實不符,其不足資為認定被上訴人有捐助運動鞋予永昌宮之事實亦明。

(四)至永昌宮宋江陣隊長謝文旆有無向隊員表示運動鞋為被上訴人所捐贈乙情,雖證人謝文旆在上揭刑案偵查中證稱:「(宋江陣人員皆有收到鞋?)有。」、「(知否鞋是何人送的?)鞋子主委說是李聖良送的。」、「(發送鞋子是否在訓練後晚上9、10點?)是,約在農曆8月份,中秋節前後。」、「(分鞋子時甲○○有無在場?)我已經忘了。」、「(甲○○有無與隊員握手及請大家支持他?)有,他有來過好幾次。」、「(支持他什麼?)支持他選縣議員。」、「(之前有無收受甲○○與方迎所贈之物?)沒有。這幾年沒有,我不認識他們。」、「(是否有一次發完球鞋後你們有去吃飯?)不是出去外面吃,而是廟裡本身的義工有提供點心,他在吃點心時有拜託過大家要支持,但是不是發完球鞋之後的那一次,因為時間久了我實在記不起來。」、「(對於楊錦昌在偵訊中有講你送球鞋跟衣服時,有對他們說這是甲○○及方迎送的,你有何意見?)我沒有這樣講,方迎我從來沒有見過,甲○○是自己有來說要支持他的。」、「(林士正說謝文旆球鞋送給他時,有說是甲○○要送給我們的,而且甲○○有到場和他們喝酒吃點心,並要求我們支持他參選議員,你有何意見?)他確實是有到場要求大家支持,但是我沒有對他講說是甲○○送的。」、「(在聚餐當天是不是大家都有參加?)是,大家都有到齊。」、「(上述問題你確定大家都有參加?)那時甲○○有來而且全部的人都有來,還有一些看熱鬧的人。」、「(林宣德在嗎?)在,他也是隊員之一。」、「(王文圖在嗎?)我不記得,那時好像他的工廠要他去大陸的樣子。」、「(為何有數名證人均證稱他們向你領鞋子時,你有對他們說鞋子是甲○○送的?)是甲○○來的時候,廟裡的委員會招待並介紹隊長一起去認識,那天訓練完差不多10點多的時候,『他有拜託我,他說今年年底他要出來連任,我如果有什麼欠缺的話就跟他講』」、「(有沒有拜託你向臺南縣佳里鎮永昌宮宋江陣的成員表示一下先前的鞋子是他送的?)『他來的時候有這樣講,說鞋子是他送的』,我站在隊長的立場也有附合他一下請大家支持他。」等語。惟嗣在原審刑事庭則證稱:「(94年9 月間宋江陣隊員有收到球鞋?是由你轉送給隊員?)是的。」、「(你轉送球鞋時,是否知悉是誰送的?)當時我不知道。」、「(你何時知道是誰送的?)我是看到公佈欄的時候,寫著甲○○贈送,才知道。」、「(有無告知隊員該球鞋是何人捐贈的?)沒有。」、「(宋江陣隊員領取球鞋後,甲○○曾在宋江陣訓練時,前來拜票請求支持?)有,他有來過一次。」、「(你有無於偵查時講過這些話(甲○○有來過與隊員握手及請大家支持他,支持他選議員)?)我忘記了,當時檢察官問我時,我很緊張。」、「(你把球鞋發給隊員前,你是否知道有人要送球鞋?)我不知道。」、「(你有無因為有人要贈送鞋子而將隊員的尺寸報給廟方?)有,我是將尺寸送給鄭貽蓁,但這是在之前就送到鄭貽蓁那裡了。」、「(本案的鞋子究竟是誰送的?)是李聖良送的。」、「(你之前提到鞋子是甲○○送的?)是的,我是看到公告欄的紅紙才知道。」、「(為何與現在陳述不同?)因為之前主委林仙進說是李聖良要送鞋子,後來我看到公布欄寫的是甲○○送的,我也不清楚狀況。」、「(你發鞋子給隊員時,有無跟隊員表示這些鞋子是誰送的?)沒有。」、「(在你印象中,有無對隊員表示鞋子是誰送的?)沒有。」、「(你曾經陪同甲○○向宋江陣隊員拜票?)有甲○○提到他考慮要競選連任,請大家支持他,因為來者是客,所以我就陪同他向隊員拜票,我就請各位隊員鼓掌。」、「(你於偵查時所述與今日所述陪同拜票的情形不同,你如何解釋?)我只是附和請大家支持,我並沒有提起鞋子的事。」、「(以前你們宋江陣的鞋子如何來?)有的是友廟出的,如果沒有,就由我們自己廟的管委會出。」等語。據此顯見謝文旆對於其有無告知宋江陣隊員,系爭鞋子係被上訴人捐贈部分一事,雖不明確,然由其上揭證詞可知,謝文旆並不知宋江陣成員受贈之運動鞋究係何人捐贈,僅係聽聞他人陳述,或見公佈欄張貼「感謝『甲○○』贊助球鞋一批」紅紙,始略知其梗概,並因而於其主觀上認運動鞋應為被上訴人所捐贈。則縱於數日後,被上訴人前往宋江陣之操練場所尋求支持時,謝文旆曾附和表示運動鞋係被上訴人所贈送云云,亦僅其個人主觀意見,難認客觀正確。況被上訴人前往宋江陣訓練場地拜票時,現場宋江陣隊員眾多,其中隊員柳信雄、楊錦昌、及林士正等人,於檢警人員偵辦被上訴人有無涉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時,雖均陳稱:謝文旆有說鞋子是甲○○送的云云;惟當時同在場之成員沈輝煌、柳程逸、楊諺岷(原名楊嘉裕)、林玉盛、林宣德、及王文圖等人,卻於警訊及偵查中均陳稱:謝文旆發放運動鞋時並未告知是何人所贈送,收受運動鞋時,不知係何人所贈,發放時被上訴人甲○○並未在場請求支持,而係數日後,始前往永昌宮宋江陣拜票等語。按上揭隊員於被上訴人前往拜票時既均在場,衡情對於現場所發生之事實陳述理應一致,然事實上卻有上揭互相歧異之情事,是當時謝文旆有無陳述鞋子為被上訴人所送乙節,即無明確證據足以判定而有可疑。退步言之,縱認謝文旆當時確有表示鞋子為被上訴人所贈送無訛,惟徵諸上揭說明,亦有可能事前受公佈欄張貼內容之誤導,又為顧及被上訴人顏面,及刻意營造有利被上訴人之正面形象,始為上揭言語,是亦不能徒以謝文旆當時有表示鞋子為被上訴人所贈送云云,即逕認系爭鞋子確為被上訴人所贈送無訛。

(五)另依證人即永昌宮之會計鄭貽蓁在上揭刑案偵查中所證稱:「(該些球鞋是何人買的?)李聖良出15,000元,我報60雙,每雙250元。」、「(為何事後貼感謝紅紙是寫甲○○送的?)一般都是謝彧森叫我做事的,所以應該是他叫我寫甲○○貼上公佈欄。」、「(是何人向你說要送鞋?)是李聖良說要出錢送鞋給宋江陣的人,之前有聽謝彧森說本來是甲○○要贊助鞋子,而錢是李聖良要出的。」等語,似足認系爭鞋子係被上訴人所贊助,而錢係由李聖良所支出之事實。惟因證人鄭貽蓁嗣在該刑案原審審理時既已結證稱:「(94年9 月間永昌宮宋江陣有接受捐贈球鞋60雙?)有。」、「(該批球鞋是何人捐贈?)是廟裡監事李聖良送的。」、「該批鞋子是何人訂製的?)廠商曾經有把樣本送來,不知道是誰訂的。」、「(在此之前李聖良有無捐贈過東西給永昌宮?)我印象中他有捐過香油錢,其他的我沒有什麼印象。」、「(李聖良之前捐贈,永昌宮會張貼公告表示感謝嗎?)會,只要有捐贈的都會貼告示。」、「(在你任職期間,貼這些感謝的公告,是否都是你負責?)是大家幫忙的,所以有些貼公告我也不知道。」、「有這樣講,但是我記錯,事實上是謝彧森叫他自己公司的小姐寫的,至於是誰貼上去的,我不知道。」、「(甲○○有捐贈球鞋?)沒有。」、「(你有無陳述該頁(選偵字第50號第184頁)的話?)有,但我是在辦公室內聽到謝彧森在辦公室外嘟嘟嚷嚷的說。」、「(本件鞋子的錢是你向誰收的?)是我收的,我向李聖良收的。」、「(為何你要向李聖良收錢?)因為是李聖良要買的,我向他報價後,他就先將錢拿來給我,之後鞋子才送來。」、「(收據是否你製作?)是的。」、「(為何捐款收據上面會寫著感謝贊助宋江訓練鞋?)這張是開物品的捐贈部分。」、「(你有無開立現金的收據?)不用開,因為我只是轉手而已,實際上捐贈的是物品,而不是錢。」、「(這張收據你有無交給誰?)我交給李聖良。」、「(送給宋江陣的東西,是否都是你經手?)不一定經過我。」、「(93年的那段時間,宋江陣的衣服、鞋子是誰送的?)是請我們過去幫忙的廟送的,如果沒有就由我們廟自己做。」、「(收據上的時間根據為何?)我忘記了。」等語。顯見鄭貽蓁在上揭刑案偵查中所稱:「之前有聽謝彧森說本來是甲○○要贊助鞋子,而錢是李聖良要出的。」等語,係聽聞謝彧森在辦公室外嘟嘟嚷嚷而來,並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屬傳聞證據,難資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李聖良固有出資購買系爭鞋子,用以贊助永昌宮宋江陣成員之情事;然對照李聖良歷年來均對永昌宮為捐贈行為,且系爭永昌宮受贈之鞋子,自訂製、簽收至付款,均由鄭貽蓁與李聖良接洽及處理,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接觸,亦未見被上訴人對此事有任何指示。且永昌宮公佈欄張貼「感謝甲○○贊助球鞋一批」之紅紙,係李聖良為作面子給被上訴人,而由謝彧森囑託他人書寫及張貼,並非被上訴人確有贊助之情。另謝文旆、鄭貽蓁陳稱系爭鞋子為被上訴人捐贈云者,復係聽聞他人之陳述或個人主觀認知,並非其親自見聞。足見李聖良出資購買系爭鞋子之行為,應係其個人單純捐贈予永昌宮之行為,並非受被上訴人委託或代理被上訴人而為賄選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賄選行為為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上揭已經原審論述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上揭爭點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K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