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瓏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一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巍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 訴 人 廖怡雯即聯好工程行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上 訴 人 蔡純青即玉峰工業社被 上訴人 蔡正廷律師即長成鋼構橋樑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破產人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意旨)。又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之財產,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破產人長成鋼構橋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0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並選任蔡正廷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該院91年度破字第89號民事裁定及93年1月5日北院錦92執破良字第17號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㈢卷70頁、㈠卷8頁】。另本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1之21號如附圖所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為破產人長成公司之破產財團所有(詳下述),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9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時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破產人長成公司破產後可得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標的物,自均屬該破產財團之財產,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自屬適格,合先敍明。
二、次按破產管理人就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應得監查人之同意,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固有明文,惟按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83條第3項規定,本應受法院監督,是該管理人應得監查人同意之行為,在監查人未選出以前,法院因該管理人之呈請,自得本於監督權之作用,酌量核定,以促破產程序之進行(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23號及1529號解釋意旨)。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固未經破產監查人之同意,然其係因該破產債權人會議迄未選任監查人所致,且被上訴人為促進破產程序之進行,及補正該同意之欠缺,曾呈請管轄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核定,並經該院准許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該院93年7月6日北院錦92執破良字第1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1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揆諸上述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要件應已具備。從而,上訴人瓏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瓏順公司)、一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一發公司)、巍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巍盛公司)、廖怡雯即聯好工程行(下稱聯好工程行)及蔡純青即玉峰工業社(下稱玉峰工業社)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云云,自無足採。
三、上訴人復辯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20日裁准長成公司破產並選任破產管理人,乃本件竟遲未召開債權人會議選任監查人並取得監查人同意,遽行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在監查人未選出以前,倘法院因該管理人之呈請,認為有『急須處理』之情形,得本其監督權之作用,酌量核定,以促破產程序之進行,固為司法院院解字第1423號解釋在案。惟查本件破產管理人訴請上訴人等拆屋還地,究有何『急須處理』之情形?】云云。惟查,長成公司之破產程序,曾於93年3月10日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執破字第17號破產執行程序由承審法官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聽取破產管理人報告破產公司狀況及選任監查人,惟因大額債權人與小額債權人各推舉之監查人皆無法獲得破產法第123條規定人數過半及債權額過半之同意,致監查人迄今無法選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破字第17號案全卷,亦有當日之破產事件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116至118頁),則上訴人辯稱係因被上訴人遲未召開債權人會議選任監查人並取得監查人同意所致,顯非事實。又查本件訴訟係經准破產人宣告破產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同意才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辦理系爭破產案,審閱卷內事證、開庭調查及召開過債權人會議,就破產案相關案情,自有完全瞭解及掌控,必然經過通盤考量其「必要性及急須處理之情事」,始准許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核定既未背於法律規定、解釋,難謂台北地方法院同意提起訴訟,有何不妥。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基於破產人長成公司與上訴人間借貸關係消滅,上訴人係屬無權占有,而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廠房等事件之訴(按此為給付之訴,訴訟標的為本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廠房等),請求判決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被上訴人起訴聲明所示,嗣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補充主張基於承攬法律關係消滅被上訴人之協力義務已消滅,上訴人對於系爭廠房,亦屬無權占有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廠房等(見本院卷145、146、163、172頁),就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廠房其訴訟標的仍係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3759號判決意旨)。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上訴人在破產人長成公司破產宣告前,為破產人長成公司之協力廠商,與破產人長成公司間有工程承攬契約,承作破產人發包之工程,為此,破產人長成公司乃同意上訴人使用占有破產人長成公司所有系爭廠房從事代工,亦即破產人長成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廠房成立一以施作破產人之工程為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一發公司另行提出裝置噴砂機之協議書亦同此性質。因破產人已於90年5月間停止營業,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契約,其間之工程承攬關係,最遲亦應於90年間全部完工結束,故可認當其間之工程完工或結束時,該廠房借貸之使用目的完成,則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即應返還該借用物。現上訴人於工程施作結束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廠房,顯屬無權占有。
㈡、上訴人占用系爭廠房已達數年,難謂有急迫性,且其等之請求權亦已循破產程序為請求,並無請求權不得行使之情形。另上訴人之占用系爭廠房,未符破產公告應將破產人長成公司之財產交還被上訴人之意旨,復未通知被上訴人,與無因管理之情形並不相符。
㈢、系爭廠房上訴人本應於90年5月間騰空返還破產人長成公司,惟伊等卻仍占用從事其他營業獲利,自屬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廠房位於主要道路旁,交通便利,上訴人因占用所取得之利益不少,故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應以土地及房屋價格之年息百分之4計算租金為相當。因系爭廠房基地坐落之新湖段第2000、2001、2003、20
19、2023、2024、2025、2026、2027、2031、2032、2033等號土地,於93年當期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80元,○○○鄉○○村○○路1之21號房屋,其中同段84建號之課稅現值總額為38,424,100元,課稅面積為12,979.9平方公尺,是其每平方公尺之價值為2,960元,另同段127號建號之課稅現值總額為58,247,000元,課稅面積為13,508.6平方公尺,其每平方公尺之價值為4,312元。則按上開比例計算,上訴人一發公司、瓏順公司、巍盛公司共同無權占用3,235平方公尺,其每年所獲相於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20,085元【即《(480×3,235)+(4,311 ×3,235)》×0.04】,上訴人聯好工程行無權占用1,881平方公尺,其每年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8,826 元【即《(480×1,881)+(2,960×1,881)》×0.04 】,上訴人玉峰工業社無權占用13平方公尺,其每年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89元【即《(480×13)+(2,960×13)》×0.04】。為此,爰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廠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廠房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⑴上訴人即聯好工程行應自雲林縣○○鄉○○村○○路1之21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438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711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之廠房遷出,將該廠房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93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廠房之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258,826元。⑵上訴人玉峰工業社應自雲林縣○○鄉○○村○○路1之21號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廠房遷出,將該廠房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93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廠房之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1,789元。⑶上訴人瓏順公司、一發公司、巍盛公司應自雲林縣○○鄉○○村○○路1之21號如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1,737平方公尺、S部分面積868平方公尺、T部分面積630平方公尺之廠房遷出,將該廠房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共同自93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廠房之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620,085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命:「⑴上訴人聯好工程行應自坐落門牌雲林縣○○鄉○○村○○路1之21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438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711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之廠房遷出,將該廠房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93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廠房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01,117元。⑵上訴人玉峰工業社應自坐落門牌雲林縣○○鄉○○村○○路1之21號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廠房遷出,將該廠房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93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廠房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390元。⑶上訴人瓏順公司、一發公司、巍盛公司應自坐落門牌雲林縣○○鄉○○村○○路1之21號如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1,737平方公尺、S部分面積868平方公尺、T部分面積630平方公尺之廠房遷出,將該廠房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均自93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廠房之日止,應分別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06,695元。」,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駁回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在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以:
㈠、上訴人無占有系爭廠房之權源:⒈上訴人與破產人於宣告破產前附隨於工程承攬契約成立以
施作破產人工程為目的之廠房使用借貸契約,破產人已於90年5月間遣散員工、停止營業,不再發包工程予上訴人承作,而上訴人自認所有承攬破產人之工作皆已於破產前完成,可認至遲於92年11月20日借貸目的已使用完成,上訴人於借貸目的使用完成時即有返還廠房之義務。
⒉依破產人與上訴人之工程承攬契約,提供施工地點為破產
人就定作工程之協力義務,可謂上訴人進駐使用系爭廠房係基於破產人之協力提供而來,上訴人自承於破產人受破產宣告前已履行交付定作物之義務,應認最遲於破產人92年11月20日破產宣告時上訴人之承攬義務已消滅,同時破產人之協力義務亦隨之消滅,自破產人協力義務消滅後,上訴人即無合法繼續占有系爭廠房之權利。
㈡、上訴人一發公司提出之協議書不可獨立作為合法占用之證明:上訴人一發公司提出之協議書,僅能證明裝置於破產人塗裝廠之自動噴砂機屬一發公司所有,破產人因工程承攬契約才同意提供廠房供上訴人裝置噴砂機,噴砂機附隨工程契約而裝置,上訴人一發公司之占用亦應附隨工程契約,協議書非得獨立於承攬關係之外而據為占用廠房權利之證明。
㈢、計算上訴人占用廠房之不當得利標準:上訴人占用廠房從事營業獲利,且系爭廠房位於縣道旁,又可用快速道路對外接駁,交通便利,上訴人占用之利益不少,原審以土地及房屋價格年息百分之4計算租金應認相當並無過高情事。
㈣、上訴人不可以破產前對破產人之債權抵銷本件將廠房返還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務。上訴人固為破產債權人,然其債權應依破產程序行使,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廠房返還及自93年3月1日起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屬破產宣告後上訴人對破產財團所負債務,非破產宣告時上訴人對破產人之債務,與破產法第113條得抵銷之規定不符,故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財團負債務者」,不得主張抵銷。
二、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瓏順公司、一發公司則以:①上訴人前與破產人長成公司間因有工程承包關係,故上訴人之進駐使用系爭廠房,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來,並非無權占有。且工程合約之「工程期限」,係在於決定承攬人之施工是否逾期,並非謂「工程期限」一過,承攬人即屬「無權占有」。再者,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固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惟其僅在限制破產宣告後破產人之管理、處分權,至於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之管理、處分行為,並不因破產宣告而當然失其效力。本件破產人長成公司既允許上訴人進駐使用系爭廠房,並簽立無使用期限限制之協議書允許上訴人一發公司於系爭廠房內增置自動噴砂機使用,因該協議係獨立於承攬關係之外,且此等協議行為,均係破產人長成公司於破產前所為,自不因破產宣告而失其效力。至於破產人長成公司在受破產宣告前所為之上開行為,是否有損害於破產債權人,乃屬破產法第78條規定之範疇,並非謂上訴人於破產人長成公司破產後,使用系爭廠房即屬無權占有。②上訴人瓏順公司、一發公司及巍盛公司現所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R、S、T部分之廠房,並非破產人長成公司所有,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為無理由。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系爭廠房之課稅現值及其坐落基地之申報總價,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並不爭執,但被上訴人主張以該總價之年息百分之4計算顯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2為適當云云,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聯好工程行、玉峰工業社則以:因與破產人長成公司間有工程承攬關係,故得破產人長成公司之同意進駐使用系爭廠房,且破產人長成公司亦未表明何時終止該廠房之使用關係。又上訴人係為免債權標的即破產人長成公司所有之系爭廠房在未標售前,遭毀損滅失,乃駐守工廠代為保管及維護,係協助被上訴人管理財產,並非無權占有云云,資為抗辯。
㈢、上訴人巍盛公司於原審時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以:上訴人係破產人長成公司進駐廠內之協力廠商,並為破產人長成公司之債權人,因系爭廠房被上訴人未委託他人代為保管,致遭慣竊屢次侵入破壞,上訴人為維債權標的免於遭竊毀損,乃駐守工廠代為保管及維護,係協助被上訴人管理財產,並非無權占有云云,資為抗辯。
㈣、上訴人等5人均認原審判令給付即有未洽,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並補充上訴理由:
甲、上訴人瓏順公司、一發公司、聯好工程行及巍盛公司部分:
㈠、上訴人等並非無權占有:⒈查上訴人等與長成公司具有工程承包之關係,上訴人因而
進駐使用廠房,係履行契約,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按工程合約之「工程期限」,係在於決定施工「是否逾期」,施工者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非謂「工程期限」一過,施工者即屬「無權占有」。舉例而言,建設公司將預售屋營建工程發包交給營造公司承攬,約定「工程期限」為95年3月15日,難道超過95年3月15日以後營造公司即屬無權占用?故被上訴人認為工程期限一過,上訴人即屬無權占用,顯無理由。
⒉次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
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固為破產法第75條所規定,惟上開法條係在限制破產宣告後破產人之管理、處分權,至於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之管理、處分行為,並不因破產宣告而當然失其效力,此觀該法條文義甚明。本件長成公司允許上訴人等進駐使用廠房,甚至簽立協議書允許一發公司對於增置於長成公司之自動噴砂機擁有其設備機具之管理使用權,此均係在遭受破產宣告前,不因破產宣告而直接失去其效力。至於長成公司在受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管理處分行為,是否有損害於債權人之行為,要屬破產法第78條之範疇。亦即:破產管理人如認為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乃原審竟忽略此法律規定,逕自認為上訴人等係屬無權占有,顯然違誤。
⒊本件兩造在原審均主張上訴人使用廠房係屬於使用借貸性
質,惟原審竟認為:「該提供施工地點之約定,實乃破產人長成公司就定作工程之協力義務,是上訴人於施工期間之進駐使用系爭廠房,顯係基於破產人長成公司之協力提供行為而來,並非上訴人與破產人長成公司間於該承攬關係之外,另行締結一使用系爭廠房之借貸契約關係」等語,原審上開認定,顯與兩造所述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來有所不同,原審雖以:當事人就事實主張之定性及其法律上效果之判斷,法院本於證據調查所得及法之確信,並不受當事人該等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等語,惟原審顯有訴外裁判之違法。
⒋長成公司與上訴人一發公司於88年2月3日曾簽訂協議書,
約定:「雙方協議一發公司增置台灣大太元自動噴砂機一台…於長成公司塗裝廠,一發公司擁有其設備機具之使用所有權。」等語【見原審㈠卷114頁、㈡卷76頁】,原審雖認為:「此應僅係在於確認上訴人一發公司裝置於破產人長成公司塗裝廠內之自動噴砂機,屬上訴人一發公司所有,以免日後對於該機具之權利歸屬產生糾葛,而非謂該協議有使上訴人一發公司之使用系爭廠房獨立於該承攬關係之外」等語,惟查如果該協議書僅在證明噴砂機屬於上訴人一發公司所有,只要出具證明書載明茲證明該噴砂機屬於上訴人一發公司所有即可,為何還要載明上訴人一發公司擁有該噴砂機設備機具之使用所有權?且如果有使用廠房期限之限制,何以未訂定使用期限?由上足證原審認定顯然有誤。
㈡、原判決以系爭廠房現值及其坐落基地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4計算不當得利,顯然過高,最多以百分之2為適當: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稱之「城巿地方」,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發布都市計畫外土地之房屋租金,更應低於上開標準始符法理。次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參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94號裁判意旨)。查系爭土地位處雲林縣褒忠鄉,係屬發布都市計畫外之土地,位置偏僻,工商業凋零,上訴人使用利益亦甚低,原判決以系爭廠房現值及其坐落基地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4計算不當得利,顯然過高,最多以百分之2為適當。
㈢、且上訴人機器設備偏重,搬運不易,原審未酌定履行期間,請本院酌定履行期間。
乙、上訴人玉峰工業社部分:
㈠、基於協力廠商長期配合長成公司而駐廠,破產管理人理應協商提出遷讓之緩衝時間,而非逕自提出訴訟之措施。況且上訴人於第一審亦表明願主動遷出,盼寬容期限以便覓地存放現有之工具,實因在學長子不幸車禍被撞造成四肢癱瘓而延宕,上訴人並未有占用或使用之意圖。
㈡、上訴人對長成公司有債權2,916,587元及自9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抵銷。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破產人長成公司於92年11月20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並選任被上訴人為破產管理人(見93年1月5日北院錦92執破良字第17號台北地方法院公告)。
㈡、上訴人為破產人停業破產前之協力廠商,其初始進駐占用破產人廠房是因與破產人有工程承攬契約,契約之工程期限皆屆滿於破產人宣告破產之前,所承作破產人之成品皆在破產前已交付,目前所生產為其他客戶之產品【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承攬書或發包工程承攬書;上訴人於原審㈢卷
64、65頁筆錄自認】。
㈢、上訴人為破產債權人(見台灣台北地院92年執破字第17號破產案債權人名單。)
㈣、破產財團迄今未選出監查人,本件訴訟係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同意被上訴人提出【見原審㈠卷台北地院92年執破字第17號破產案93年3月10日債權人會議紀錄;原審㈡卷93年7月6日北院錦92執破良字第17號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
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救字第8號(和股)准予被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裁定,業經本院95年度抗字274號(遼股)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訴訟救助之聲請,且已裁定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於本院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
R、S、T部分之廠房,是否屬破產人長成公司之破產財團所有?又上訴人於與破產人長成公司間之承攬關係結束後,是否仍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廠房?及上訴人如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適當?上訴人玉峰工業社可否以破產前對破產人之債權主張抵銷本件將廠房返還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務?玆分段敍述如下:
㈠、關於如附圖所示廠房之所有權歸屬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門牌雲林縣○○鄉○○村○○路1之21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6平方公尺、B12平方公尺、C121平方公尺、D34平方公尺、E438平方公尺、F213平方公尺、G711平方公尺、H62平方公尺、I204平方公尺、J13平方公尺之廠房,為坐落雲林縣○○鄉○○段84建號建物之一部,以及如附圖所示編號R1737平方公尺、S868平方公尺、T630平方公尺之廠房,為同段127建號建物之一部,均屬破產人長成公司之破產財團所有一節,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㈡卷89、95頁】,並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18日虎地二字第4019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㈢卷7、8、9頁,按關於上訴人占用系爭廠房位置及面積,原審曾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94年9月6日虎地二字第2462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原審㈡卷49至51頁,惟該次測量關於上訴人瓏順公司、一發公司、巍盛公司部分占用系爭廠房位置及面積有誤,就「聯好工程行」誤載為「聯好工程所」,又就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漏未記載使用人為「玉峰工業社」,經原審於94年8月11日、94年9月22日二度函請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查明函覆,嗣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查明後更正如原審㈢卷8、9頁附圖所示】,復為上訴人聯好工程行、玉峰工業社及巍盛公司所不爭執。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為破產財團之財產,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破產人長成公司於92年11月20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已如上述,而系爭廠房於破產人長成公司經宣告破產時,仍登記為長成公司所有,亦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可證,是系爭廠房自長成公司宣告破產時起即歸入該破產財團所有,至為灼然。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瓏順公司、一發公司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R、S、T部分之廠房非屬破產人長成公司之破產財團所有一節,自無足採。
㈡、關於上訴人對系爭廠房是否為無權占有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基於與破產人長成公司間之承攬關係而使用系爭廠房,而該承攬關係業於長成公司宣告破產前結束,上訴人現無權占有系爭廠房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破字第89號民事裁定1件為證【見原審㈠卷8頁】。上訴人固不否認因承攬破產人長成公司之工程而使用系爭廠房,及該等承攬工程業於長成公司宣告破產前結束等情,惟否認為無權占有,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民法第5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亦即工作之無瑕疵且及時之完成,通常亦繫於定作人之協力行為,例如定作人應交付施工地點、提供施工必要之條件等,以避免承攬人時間之浪費、成本費用之提高,甚至於工作之遲延。此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並附隨於承攬關係而存在,於承攬關係消滅時,一併歸於消滅。至於定作人有無協力義務,如當事人之契約有約定,則依契約定之,如未有約定,則依交易慣例定之【參見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上)』2002年7月初版654頁】。查上訴人前與破產人長成公司簽訂之「發包工程承攬書」或「工程承攬書」,其等約定之施工地點均為破產人長成公司之「廠內」,有各該工程承攬書在卷可憑【見原審㈡卷66至75頁、原審㈠卷15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兩造所述因承攬關係而由破產人長成公司提供系爭廠房供上訴人使用之事實無訛。又揆諸上開說明,該提供施工地點之約定,實乃破產人長成公司就定作工程之協力義務,是上訴人於施工期間之進駐使用系爭廠房,顯係基於破產人長成公司之協力提供行為而來,並非上訴人與破產人長成公司間於該承攬關係之外,另行締結一使用系爭廠房之借貸契約關係,應可認定。
⒉按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
,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被上訴人憑以請求之契約既為承攬契約(承攬關係),原審就其法律效果所認定者,雖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法律見解不同。惟所命上訴人給付承攬之報酬命為訟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補貼餘款,則與被上訴人聲明之本旨相合。尚難謂有認作主張或訴外裁判之違誤(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基於使用借貸或承攬之法律關係消滅,本於無權占有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廠房,本院認定上訴人原占有使用系爭廠房,係基於與破產人長成公司有承攬關係存在,固與兩造所述原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來有所不同,惟依前揭說明,當事人就事實主張之定性及其法律上效果之判斷,法院本於證據調查所得及法之確信,並不受當事人該等主張之拘束,是本院自得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亦無上訴人所辯稱訴外裁判之問題。
⒊至於破產人長成公司固與上訴人一發公司於88年2月3日曾
簽訂協議書,約定:「雙方協議一發公司增置台灣大太元自動噴砂機一台…於長成公司塗裝廠,一發公司擁有其設備機具之使用所有權。」等語【見原審㈠卷114頁、㈡卷76頁】,依該協議書書面約定意旨,應僅係在於確認上訴人一發公司裝置於破產人長成公司塗裝廠內之自動噴砂機,屬上訴人一發公司所有,以免日後對於該機具之權利歸屬產生糾葛,而非謂該協議有使上訴人一發公司之使用系爭廠房獨立於該承攬關係之外,此參諸上訴人一發公司與破產人長成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亦係有關噴砂工程【見原審㈡卷66頁】可徵。雖上訴人一發公司辯稱:「若該協議書僅在證明噴砂機屬於上訴人一發公司所有,只要出具證明書載明茲證明該噴砂機屬於上訴人一發公司所有即可,為何還要載明上訴人一發公司擁有該噴砂機設備機具之使用所有權?該協議應係無使用期限限制之借貸契約」云云,惟如此解釋,將擴張原協議書之文義,與協議書之原意未盡相符,從而,上訴人一發公司所辯稱自無可採。⒋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7條、第30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查,上訴人一發公司、瓏順公司、巍盛公司及玉峰工業社前承攬破產人長成公司之工程,伊等最後承攬之工程期間,分別為「88年1月1日至88年3月31日」、「90年4月10日至90年4月30日」、「90年3月16日至90年4月30日」及「90年2月15日至90年3月10日」,均係屆滿於破產人長成公司於92年11月20日經宣告破產之前,亦有上開「發包工程承攬書」、「工程承攬書」在原審㈡卷66至75頁及原審㈠卷159頁可憑。另上訴人瓏順公司、一發公司、聯好工程行及玉峰工業社亦分別自認:「之前承作長成鋼構橋樑股份有限公司之成品都已經交清,且是破產宣告之前做的。」「我們目前是沒有承作長成鋼構橋樑股份有限公司之成品,目前加工的是其他客戶的東西。」「我只有放一些工具在那邊而已,並沒有在那裡工作。」等語【見原審㈢卷64頁反面、65頁】,足徵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其屆止期限雖各有不同,且伊等履行交付定作物之時間,即使亦未必均於工程期限屆止時如期交付,但最遲亦均應於破產人長成公司在「92年11月20日」經宣告破產之前,即完全交付完畢,要無疑義。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於將定作物交付破產人長成公司或其他有受領權人之後,上訴人對破產人長成公司之承攬義務即為消滅,此時破產人長成公司對上訴人提供系爭廠房之協力義務,亦同時消滅。是自破產人長成公司之協力義務消滅後,被告即無繼續使用系爭廠房之正當權利。從而,上訴人辯稱伊等於承攬關係結束之後,仍有使用系爭廠房之權利云云,核無可採。
⒌再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
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聯好工程行、玉峰工業社、巍盛公司固辯稱係為維債權標的即系爭廠房免於遭竊毀損,而駐守工廠維護及代為保管云云,惟從伊等自承攬破產人長成公司之工程以來,即進駐使用系爭廠房至今,並謂有使用借貸關係等節觀之,足認伊等所謂駐守工廠代為保管云云,並非真實。何況,所謂之自助行為,亦應該當於上開民法第151條所規定之要件,始足當之。本件破產人長成公司既經宣告破產,則上訴人聯好工程行、玉峰工業社、巍盛公司即使對破產人長成公司有債權存在,仍可循破產程序向被上訴人為申報,並無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實行困難之情形,是伊等辯稱為維護債權而合法占有系爭廠房云云,核無足採。
⒍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是破產人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應由破產管理人行之,亦已如上述。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廠房之正當權利,且上訴人聯好工程行、玉峰工業社分別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E、F、G、H、I」、「J」部分之廠房,以及上訴人瓏順公司、一發公司、巍盛公司共同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R、S、T」部分之廠房,亦業據原審前於94年1月7日及同年4月15日以及本院於95年4月20日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筆錄,復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作成複丈成果圖10份附於原審㈢卷7至15頁可稽,則上訴人之占有上開廠房,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廠房遷出,並將該廠房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上訴人又請求酌定履行期間,然查,破產人長成公司於上訴人一發公司、瓏順公司、巍盛公司及玉峰工業社等前承攬之工程,伊等最後承攬之工程期間,分別為「88年1月1日至88年3月31日」、「90年4月10日至90年4月30日」、「90年3月16日至90年4月30日」及「90年2月15日至90年3月10日」,有上開「發包工程承攬書」、「工程承攬書」在原審㈡卷66至75頁及原審㈠卷159頁可憑,破產人長成公司自90年5月間即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廠房,至破產人長成公司於92年11月20日經宣告破產,在此期間上訴人迄未給付分文之租金或其他使用土地之代價,迨93年9月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彼時上訴人即應有還地之準備,則被上訴人徒擁有土地所有權,卻未能使用收益,已達3年之久,且被上訴人僅請求自93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廠房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僅需繳納低於市價,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之相當租金損害金,兩相權衡,如再予上訴人履行期間,寧獨厚於上訴人乎?是本院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酌定履行期間,自無理由。
㈣、關於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部分:⒈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廠房,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可認定。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3年3月1日起(按如上述,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其屆止期限雖各有不同,伊等履行交付定作物之時間,即使亦未必均於工程期限屆止時如期交付,但最遲亦均應於破產人長成公司在「92年11月20日」經宣告破產之前,即完全交付系爭廠房完畢,質言之,被上訴人可自92年11月21日起請求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願僅請求自93年3月1日起算,亦屬有據)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惟該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
F、G、H、I、J、R、S、T廠房坐落之基地,分別為雲林縣○○鄉○○段2033、2032、2019、2031、2024、2025、2026、2023、2027、2023、2003、2001及2000號土地,為工業區內之土地,該等土地於93年之申報地價均為480元,有卷附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㈡卷89至133頁】。又查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
E、F、G、H、I、J所屬之84建號建物,其現行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93元【即《1,994,500元+90,800元+73,700元》÷《906.6㎡+43㎡+34.9㎡》=2,19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R、S、T所屬之127建號建物,其房屋稅之課稅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401元【即《42,633,000元+1,250,400元+93,000元+1,212,800元+392,300元+10,407,600元+330,400元》÷《8,219.2㎡+466.9㎡+47.1㎡+574.8㎡+144.9㎡+3,176.4㎡+167.4㎡》=4,401.09】,亦有該等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㈡卷13
4、135頁、㈢卷38、39頁】。且系爭廠房係供承攬工程等之營業使用,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本件兩造間雖無廠房租用關係,但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廠房之外觀事實,則與房屋租用無異,是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情形,因與房屋租賃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由,自可類推適用租金之計算標準。惟因本件上訴人占有之系爭廠房並非供住宅使用,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法定最高租金額規定之限制。然參酌該租金之計算基準,作為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法所不禁。又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另,因目前地政機關並未辦理房價之估定,故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可參,而本件兩造既同意以房屋課稅現值作為房價之計價標準,自無不可。系爭廠房如附圖R、S、T部分,四周種植稻草、蔬菜、玉米、休耕土地,工廠入口旁有158甲縣道(見本院卷78頁)業經本院於95年4月20日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77至79頁),並有照片12幀足為參考(見本院卷84至86頁),交通往來便利,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自有獲得相當之利益。從而,斟酌上訴人占用系爭廠房之利用情形、附近區域之繁榮程度及交通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認定上訴人每年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廠房現值及其坐落基地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4為適當,難謂有過高之情形。
⒊按上開標準核算上訴人每年所獲利益分別如下:
⑴上訴人聯好工程行部分:
上訴人聯好工程行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I部分之面積,合計為1,881平方公尺【即86+12+121+34+438+213+711+62+204】,其房、地總價為5,027,913元【即《2,193×1,881=4,125,033》+《480×1,881=902,880》】,則上訴人聯好工程行每年可獲得之利益為201,117元【即5,027,913 ×4/100=201,116.5】。
⑵上訴人玉峰工業社部分:
上訴人玉峰工業社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之面積為13平方公尺,其房、地總價為34,749元【即《2,193×13=28,509》+《480×13=6,240》】,則上訴人玉峰工業社每年可獲得之利益為1,390元【即34,749×4/100=1,389.96】。
⑶上訴人瓏順公司、一發公司、巍盛公司部分:上訴人瓏
順公司、一發公司、巍盛公司共同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R、S、T部分之面積,合計為3,235平方公尺【即1,737+868+630】,其房、地總價為15,790,035元【即《4,401×3,235=14,237,235》+《480×3,235=1,552,
800》】,所獲利益依年息百分之四計算則為631,601元【即15,790,035×4/100=631,601.4】,惟因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之總額僅為620,085元,少於上開所可請求之數額,是自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範圍為限。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瓏順公司、一發公司、巍盛公司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R、S、T部分之廠房,雖無從區分伊等各自占用之範圍,有現場照片【見原審㈠卷15
5、156頁,本院卷84、85頁編號1至5之照片】,及上訴人瓏順公司、一發公司之自承可據,惟就上開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錢債務,則並非不可分,是上訴人瓏順公司、一發公司、巍盛公司就上開金額,自應分別為給付,亦即應均自93年3月1日起至返還該廠房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06,695元【即620,085÷3】,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瓏順公司、一發公司、巍盛公司應共同給付一節,於法自有未洽。
⑷基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上訴人玉峰工業社辯稱以破產前對破產人之債權抵銷本件將廠房返還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務:
按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破產債權人之債權為附期限或附解除條件者,均得為抵銷。惟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財團負債務者,不得為抵銷,破產法第113條及第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玉峰工業社係破產債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判決上訴人應將廠房返還及自93年3月1日起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屬破產宣告後上訴人對破產財團所負債務,非破產宣告時上訴人對破產人之債務,依上揭法條之說明,上訴人玉峰工業社雖對長成公司有債權2,916,587元及自9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原審法院92執戊字第12313號債權憑證附於本院卷69至70頁足憑,惟上訴人玉峰工業社對破產財團所負之債務,係破產宣告後所生者,自不得主張抵銷。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聯好工程行、玉峰工業社及上訴人瓏順公司、一發公司、巍盛公司應分別自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I」、「J」及「R、S、T」等部分之廠房遷出,並將該等廠房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以及應均自93年3月1日起至返還該廠房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01,117元」(上訴人聯好工程行)、「1,390元」(上訴人玉峰工業社)、「206,695元」、「206,695元」、「206,695元」(上訴人瓏順公司、一發公司、巍盛公司)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不當得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之,併予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趙玲瓏【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