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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重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複 代理人 王竑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外國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固不否認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業經美國洛杉

磯郡加州高等法院於西元(下同)2005元2月17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下同)20萬元及訴訟費用1392元。

㈡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債權之行使已向美國加州中央行政區破

產法院聲請破產程序獲准裁定,則被上訴人經美國法院裁判而對上訴人取得之上開20萬元債權權利行使即受加州中央行政區破產法院認可之上訴人清償計畫拘束,不得再以系爭洛杉磯郡加州高等法院2005年2月17日GC32872號判決對上訴人總體財產為強制執行。

㈢詎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就上開洛杉磯加州高等法院判決提起

許可強制執行之訴,非單純承認該外國判決之效力,其請求權依據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即外國判決的承認與執行的要件相對應,但非完全一致,因非每個被承認之判決均可強制執行,譬如債務人已經履行其債務,則外國之判決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被承認有其效力,但仍應許可強制執行。

㈣換言之,經我國承認之外國確定給付判決,不因承認而取得

在我國之執行力,該判決之債權人要在我國聲請強制執行,必須在我國法院提起請求許可執行之訴,經我國法院判決宣示許可強制執行後,才得以該許可執行判決結合外國之確定給付判決,聲請我國法院強制執行,故執行名義非僅該外國給付判決本身。

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項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亦

在準用之列,即承認對象不僅限於外國判決而已。本件上訴人就該20萬元給付判決之給付,已依美國破產保護法聲請破產獲准,依該法第13條規定,破產債務人之財產將被保護,任何人(含債權人)均無法強制處分債務人財產,即被上訴人之給付請求權受該破產保護法規定限制。

㈥而美國加州破產法院之裁定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亦應受本國法院認可。是被上訴人違反美國加州破產法院裁定效力,執美國加州高等法院之確定給付判決向法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判決,洵無理由,應予駁回。㈦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藐視美國破產法院命令提出審訊要求,

並已定期開庭,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請求違反美國破產法令,故不應准許其以美國判決為強制執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美國破產法院破產命令影本暨其中譯本各三份、美國破產法規說明中譯本(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原審起訴主張及陳述暨立證方法均引用之。且上訴人向美國

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是否核准,尚無定論,縱然核准,破產程序並不影響本件確定判決,與本件無關。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並不知道上訴人向美國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即便上訴人在美國經裁定破產,惟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申請許可強制執行。

㈡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我國

法院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既規定應以外國判決有無上開民事訴訟法條文所列之情形為認定標準,則若無所列各款情形,只須其為外國民事法院所為之確定終局判決,即應認該判決與我國法院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申言之,我國法院當然受外國判決之拘束,不得就外國法院認定之事實、或適用法規持相反之見解。

㈢上訴人主張其已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獲准,原審所為判決有

誤云云。惟查,上訴人對美國法院判決若有意見,自應依法在美國法院對該判決提起再審、或其他救濟程序,於系爭判決未經美國法院宣告無效、又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之情形下,原審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判決,自無不當。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民事訴訟,已由美國洛杉機郡加州高等法院在2005年2月17日作出上訴人需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美金20萬元及訴訟費用支出美金1392元之判決。上開美國法院判決書,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列不認其效力之情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訴請原審法院就兩造間上開外國確定判決宣示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美國洛杉磯郡加州高等法院在2005年2月17日作出上訴人需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美金20萬元及訴訟費用支出美金1392元判決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上訴人已向美國加州中央行政區破產法院聲請破產程序獲准裁定,則被上訴人經美國法院裁判而對上訴人取得之上開20萬元債權權利行使,即受該外國法院認可之上訴人清償計畫拘束,不得再以該外國判決對上訴人總體財產為強制執行,而依美國破產保護法第13條規定,破產債務人之財產將被保護,任何人(含債權人)均無法強制處分債務人財產。又美國加州破產法院之裁定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亦應受本國法院認可。被上訴人違反美國加州破產法院裁定效力,聲請原審法院許可強制執行美國加州高等法院之確定給付判決,應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民事訴訟,已由美國洛杉磯郡加州高等法院以西元2005年2月17日GC032872號判決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美金20萬元及訴訟費用支出美金1392元確定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上開美國法院確定判決書及中文譯本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頁至第1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26頁),被上訴人上揭事實之主張,堪信真正。

四、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款所謂之『國際相互之承認』,係指判決效力之相互承認而言。依美國最高法院判例揭示國際相互承認之原則,並該國所訂之「臺灣關係法案」,明定與我國繼續維持實質上之關係,自不得謂美國法院判決有該條款規定之情事..美國法院判決難認有我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規定之情形..」、「美國訂有「台灣關係法案」,與我國繼續實質上之關係;依美國最高法院判例揭示國際相互承認原則,該外國確定判決殊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自應宣示許可強制執行。」,分別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69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可資參照。茲查兩造間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民事訴訟,已由美國洛杉磯郡加州高等法院以西元2005年2月17日GC032872號判決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美金20萬元及訴訟費用美金1392元並經確定在案,業見上述,依美國最高法院判例揭示國際相互承認之原則及美國所訂之「臺灣關係法案」,明定與我國繼續維持實質上之關係,顯見美國洛杉磯郡加州高等法院所為之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示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就美國洛杉磯郡加州高等法院上開判決聲請原審法院許可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依美國破產保護法聲請破產獲准,被上訴人不得再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向美國加州中央行政區破產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獲准之破產命令影本暨其中譯本等資料為據(本院卷第38頁至第67頁),被上訴人對此雖不爭執,惟此項破產命令並未取得我國法院之強制執行之許可,依法尚無執行力。況「我國是否不認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應以外國法院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之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重為審判,對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不得再行審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參照);又「法院受理許可執行之訴時,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但僅可調查外國法院判決是否具備執行之要件,對於該外國法院判決認事用法是否妥當及該判決所示債權人之請求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由,均不得調查,提出此等實體上抗辯事由之債務人,應另行提起異議之訴,以求救濟。」(學者陳榮宗著強制執行法第93頁、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第109頁亦同此見解)。依前揭說明,美國洛杉機郡加州高等法院西元2005年2月17日GC032872號所為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美金20萬元及訴訟費用美金1392元之確定判決,既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示各款之情形,且具備執行名義之要件,我國法院自應許可強制執行,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美國洛杉磯郡加州高等法院西元2005年2月17日GC032872號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美金20萬元及訴訟費用美金1392元之確定判決,聲請原審法院許可為強制執行,既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示各款之情形,且具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原審法院予以許可強制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徐宏志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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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