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丁○○
乙○○(共同送達代收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被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 律師
馮基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⒈上訴人丁○○於民國(下同)86年6月4日為擔保渠對於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債權之情事,以1000張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州公司)普通股股票作為擔保品,其後雙方再於90年7月2日就訴外人(中國大陸)合肥海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下稱海燊公司)積欠被上訴人高達1700萬元之貨款,上訴人丁○○曾簽署連帶保證人協議書,同意就上開債務負最終連帶清償之責,上訴人丁○○曾簽署3紙本票,分別為900萬元、500萬元及300萬元以為擔保,合計上訴人丁○○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連帶保證債務為1700萬元。上訴人丁○○於87年6月間,將渠所有座落嘉義縣○○鄉○○○段81之1、81之2、81之6地號3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渠對於被上訴人現在將來所負之借款、貨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詎該本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未獲付款,因行使追索權,被上訴人業已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惟被上訴人未能受分配而迄未受償。上訴人丁○○於90年8月27日竟與上訴人乙○○訂立土地信託契約書,將座落臺南市○○區○○段14之1號土地所有權範圍5715/10000部分,信託予上訴人乙○○,並於同年9月4日完成登記。上訴人丁○○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乙○○,致渠責任財產減少而無法清償債務,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⒉況且,上訴人另提供設定質權之聯州公司股票1000張,計100萬股,其面額雖為1000萬元,惟因前其股票價值已遠低於1000萬元,被上訴人之900萬元債權仍無從依該等股票獲償。從而,被上訴人之債權並未因此而有受償之可能,上訴人丁○○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乙○○,致渠責任財產減少而無法清償債務,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至於上訴人另抗辯座落臺南市○○區○○段14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5715/10000土地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億零560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上訴人丁○○所有系爭土地之價值,僅35,120,675元不能聲請拍賣云云,惟上開土地原係上訴人丁○○與上訴人乙○○所共有,上訴人乙○○之權利範圍為4285/10000,上訴人丁○○之權利範圍為5715/10000,上訴人丁○○於90年9月4日將渠土地所有權利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乙○○,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聯州公司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全部作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億零560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債務人係上訴人丁○○、乙○○及訴外人聯州公司。因上訴人丁○○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之金額應較1億零560萬元低,且上開土地之市價亦遠較土地公告現值為高,故被上訴人撤銷信託登記後,仍有依系爭土地受償之可能。系爭不動產並未經債權人聲請執行,即無所謂拍賣最低價額之預估可言。即使執行法院認定為無益執行時,執行債權人仍得於證明不動產賣得價金有剩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額後,聲請法院拍賣,執行法院應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拍賣,僅於未拍定時,由債權人負擔執行費用而已。若債權人未聲請拍賣,亦僅係撤銷該不動產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並不生上訴人所稱不能聲請拍賣之問題。而本件系爭不動產上固經中國信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既係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中國信託銀行對系爭不動產享有之抵押權數額為何,仍應以實際上之借款金額為斷,且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中國信託銀行亦僅得主張其享有抵押權而優先受償,並無法主張排除一般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至於不動產出售之價格為何,於清償優先債權人後是否仍有剩餘,係取決於市場景氣、屋齡、出售之方式等多項因素,自不得因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遽推論被上訴人無法受償,進而認定信託行為無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⒊上訴人丁○○於90年7月3日曾與被上訴人確認積欠之債務,並簽署連帶保證人協議書及3張本票,本票面額合計170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且於90年12月28日上訴人丁○○就如何清償並確認之債務,提出具體清償方案及另增加二位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謝崇峰與謝郭麗玉),與被上訴人再次協商並簽訂協議書及由該三位連帶保證人為發票人,重新開立3張本票以換回90年7月3日原由上訴人丁○○開具之3張本票,金額仍為1700百萬元,並依協議書之約定,另簽署3張本票,故上訴人丁○○於90年9月4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另一被上訴人乙○○之行為,顯係於90年7月3日確定1700萬元債權之後,而上訴人之信託行為既成立於上開系爭債權成立後,確已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既經撤銷則其等所為之信託登記亦應予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則以:⒈上訴人丁○○就900萬元本票之債權,除提供嘉義縣○○鄉○○○段81之1、81之2、81之6等3筆不動產設定抵押外,尚提供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0及46地號之土地2筆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並提供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張,合計面額1000萬元為被上訴人設定質權,故上訴人丁○○既提供上開擔保物為被上訴人擔保,並價值超出被上訴人本票900萬元之債權至鉅,難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間之信託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其次,本件系爭土地已於80年1月28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億零560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此筆土地面積2319平方公尺,上訴人丁○○應有部分為5717/10000,公告現值僅每平方公尺26,500元,以此計算上訴人丁○○所有系爭土地之價值,僅有35,120,675元,實已不足清償中國信託銀行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自無受償之可能,被上訴人既無受償之可能,亦難認係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再者,「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價值,既已不足清償中國信託銀行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法不得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其既不得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自亦不可能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⒉按公司之淨值與股票市值非有必要關聯性,此觀諸多數股票上市公司之淨值均較市值為低可證,故被上訴人稱聯州公司淨值不高,難認有據。而聯州公司對中國信託銀行之借款,係正常繳息,中國信託銀行在此前提下並無拍賣抵押物受償之法律上可能性,亦無必要。故中國信託銀不可能就抵押物主動聲請拍賣,但若於被上訴人主動聲請拍賣上訴人丁○○之應有部分時,則中國信託銀行即可被動參與分配,此時,既只有拍賣上訴人丁○○之應有部分,而中國信託銀行尚有1億零560萬元之債權,上訴人丁○○所有系爭土地之價值,僅有35,120,675元,實已不足清償中國信託銀行高達1億零560萬元之債權,故縱撤銷信託登記,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亦不足清償中國信託銀行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自無受償之可能。故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被上訴人既不得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自不可能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⒊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僅能證明上訴人丁○○對青島大統紡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負有保證責任,對被上訴人則無任何債務,而連帶保證切結書上所載「丁○○茲承諾就……設於中國大陸安徽省之合肥海燊公司因經銷合約關係,連續發生之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在九百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之責」、「並授權大統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先生於保證債務履行期屆至時,代填到期日,以供行使權利」,可見訴外人丙○○僅能代填900萬元本票之到期日,被上訴人復自認50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係大統公司與海燊貿易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確實並無債權存在。⒋本件信託行為登記日為90年9月4日,系爭900萬元本票發票日為90年12月28日,是信託行為成立之日,本票債權尚未發生,此外,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主要目的,係為妨害聯州公司對中國信託之借款,顯係以損害聯州公司為目的,違反誠信原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於90年8月27日與上訴人乙○○訂立土地信託契約書,將座落臺南市○○區○○段14之1號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範圍5715/10000部分,信託予上訴人乙○○,而於同年9月4日完成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區○○段14之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登記書影本各一份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3年8月13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9300127470號函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自可信為真實。而上開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債權額為1億零560萬元,被上訴人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⒉上訴人丁○○並以臺北市○○區○○段2小段40及46地號土地2筆設定第一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訴外人華南銀行,再設定第二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0頁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開2筆土地經華南銀行聲請查封、拍賣,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參與分配;上訴人丁○○就900萬元本票之債權,並提供嘉義縣○○鄉○○○段81之1、81之2、81之6等3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提供聯州公司股票1000張,合計面額1000萬元為被上訴人設定質權之事實,亦為上訴人丁○○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質權擔保契約書、股票質權設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7981號裁定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拍字第633號裁定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12月16日(92年度執字第8856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2月23日(92年度執字第4557號)函影本各一紙為證,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⒊又被上訴人丁○○於90年7月3日曾與被上訴人確認積欠之債務,並簽署連帶保證人協議書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前開連帶保證人協議書影本一份及開立之本票影本三張在卷足佐,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4、90年7月3日之協議書係就海燊公司積欠大統公司之貨款,由丁○○請丙○○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丁○○同意就丙○○因擔任連帶保證人所負擔之任何債務,直接負最終連帶清償責任,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蓋因大陸公司在臺灣不能主張權利,兩造即就上開貨款,為便利丙○○能夠在臺灣主張權利,始作上開之設計、約定(見95年1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以保障丙○○能在臺灣求償。
(二)按「上訴人以訴外人某甲所簽發之支票2紙交與被上訴人,為其清償租金之方法,並非該訴外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間,有何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上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其租金債務自難謂已消滅;上訴人將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依背書交付與被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持有之借據收回或塗銷,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被上訴人受清償之方法,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貸債務,自屬存在」(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018號、48年臺上字第1208號判例參照)。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認定債務人行為有害與否之時期,學說不一,有採債務人行為時說,有採債權人撤銷權行使時說,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說,實務上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1887號判決之見解,則採取債務人行為時說;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務人在無資力之狀態。又無償行為客觀的有害債權為已足,苟於行為成立時,或於效力發生時有害債權者,均得為撤銷之標的。
(三)查本件應審酌者,厥在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丁○○於90年7月3日所簽訂之連帶保證人協議書,是否確係由上訴人丁○○負最終連帶清償之責?簽發本票3張合計1700萬元,是否係民法第320條之新債清償?如係新債清償,則其後以本票3張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其舊債務在信託行為之前,該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強制執行無實益,得否作為撤銷信託行為准否之要件?經查:上訴人丁○○於90年7月3日確曾與被上訴人因確認積欠之債務,並簽署連帶保證人協議書及3張本票,本票面額合計170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並於第2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丁○○)同意就甲方(即被上訴人丙○○)因擔任前述保證人所負擔之任何債務,直接負最終連帶清償之責」;第5條:「乙方同意於簽署本協議書之同時簽發本票共三張,本票面額合計新臺幣一千七百萬元予甲方,……乙方同意授權甲方自行填寫本票到期日,以便作為甲方依據本協議書向乙方求償及實行抵押權之依據」,有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形式上不爭執其真正之上開連帶保證人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第8~10頁、卷2第163~165頁),而於90年12月28日上訴人丁○○另增加二位連帶保證人(訴外人謝崇峰與謝郭麗玉),與被上訴人再次協商並簽訂協議書(由被上訴人以青島大統紡織開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名義)及由上開丁○○等三位連帶保證人為發票人,開立3張本票以換回90年7月3日由上訴人丁○○開具之3張本票,並言明上訴人及謝崇峰、謝郭麗玉等人承諾就上開海燊公司(主債務人)積欠青島大統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有該連帶保證切結書附卷可稽。且切結書上亦言明:授權大統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即被上訴人於保證債務履行期屆至時,代填到期日,以供行使權利。..主債務人海燊公司結欠大統公司之債務若小於本票金額時,應以實際債務金額及相關費用為限。立切結書人等同意由大統公司指定其法定代理人丙○○為本票受款人並以其個人名義擔任抵押權人,由立切結書人即上訴人丁○○提供附表所載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百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本切結書所載債務之履行等情。此有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連帶保證切結書影本1紙、90年7月3日本票影本3紙及90年12月28日本票影本3紙附卷足參(原審卷2第59~60、
65、66、第163 ~168頁、本院卷第40頁),從而,被上訴人亦係本票受款人暨抵押權人,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連帶保證而於90年12月28日由上訴人等開立本票以換回90年7月3日本票,且屬同一債權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上訴人既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若新債務不履行,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債權1700百萬元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乙節為真。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現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尚有16,648,059元,係扣除大陸查封存貨之餘額,業據其提出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青島市嶗山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影本各1紙(原審卷2第178~ 187頁)附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堪採信。上訴人丁○○上訴本院又抗辯二次協議書之當事人不同,且上訴人間信託行為成立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90年12月28日之協議尚未成立,並無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即非實在,而不足採取。從而,自亦不得認新債務(90年12月28日成立之協議,含新簽立之本票債務),係在上開信託行為之後,上開信託行為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四)本件連帶保證之債權既發生於00年0月0日,而兩造所不爭執坐落臺南市○○區○○段14之1號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範圍5715/10000部分,其信託登記之時間既為90年9月4日(見原審補字卷第21頁),則其次應審究者,乃在於連帶保證之債權成立後,被上訴人丁○○就上開土地所為信託「行為時」,是否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因此,所謂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應係謂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次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1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此所以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故,因此,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必要特別保護之故。
(五)另按債務人所為之行為,須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所謂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因我民法並無明文,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債務人之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須有計算上之債務超過尚有未足為妥適,是故以支付不能說為可採。又對於任何債權不能與以滿足即可行使撤銷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可認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之。至於如何方法認定,則為事實問題,例如債務人自認其無資力、停止支付等,均可為證明方法。
(六)又查:上訴人丁○○以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0及46地號土地2筆設定第一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訴外人華南銀行,再設定第二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開2筆土地經華南銀行聲請查封、拍賣,華南銀行之債權為2,916,169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1紙(原審卷三第14頁)附卷可證,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參與分配,該筆土地經拍賣執行後,拍賣所得金額為290萬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12月16日北院錦92執卯字第8856號函債權人等影本一紙(原審卷三第11~13頁)附卷足考,而被上訴人係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該筆擔保品顯未能擔保被上訴人之債權,甚為顯明。而上訴人丁○○固另提供嘉義縣○○鄉○○○段81之1、81之2、81之6等3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惟拍賣所得金額為2,466,000元,由債權人謝崇莉承受,第二順位之被上訴人就900萬元之債權,亦無法受償,有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2月23日嘉院雲民92執德字第4557號函影本及分配表影本各1紙可佐(見原審卷3第17~20頁);雖上訴人丁○○另提供聯州公司股票1000張,合計面額1000萬元為被上訴人設定質權,惟據原審民事執行處請石林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聯州公司每股市值僅2.6元,就上訴人丁○○供為擔保之股票100萬股而言,僅260萬元,有原審民事執行處94年1月22日南院慶92執良字第16135號通知影本及其附件(原審卷三第21~27頁)足稽。另參酌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亦對聯州公司91年及92年度資產負債表之分析報告,亦足證聯州公司之股票仍不足擔保被上訴人之債權,有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94年9月2日鑑定書影本1份(原審卷二第169、170頁)可參,準此諸節相互酌參,上訴人丁○○除系爭信託之不動產外,顯然已無其他足供擔保其清償能力之財產。因此,上訴人丁○○將上開不動產信託予上訴人乙○○,並無創造任何信託收益,足以替代其所有不動產之清償能力,故上訴人丁○○將上開不動產信託予上訴人乙○○後,將致上訴人丁○○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之事實,可資認定,因此,上訴人間之上開信託行為,即有損害上訴人丁○○之債權人,至為明灼。
(七)末查:我國民法所定撤銷權(與德國撤銷法規定不同),並不以依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終未獲滿足為要件,而債權人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固有請求履行或強制執行之權利,但債權人是否行使權利或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自有其考量之各種因素,除有可認為債權人不行使強制執行權係違反誠信之情事外,尚不能強求債權人須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時,需即時行使其強制執行之權。況且,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屬強制執行時對於無益執行之禁止規定,但本件所論究,係債務人之信託行為是否有損債權人之權利,兩者尚無直接關係,不能對特定財產標的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並不等同該財產標的對於債權人之債權無擔保性(無害於被上訴人)。蓋不動產之價值常因影響市價之因素產生而變動,且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亦有可能因清償而減少或消滅,債權人之債權,仍有獲償可能性。矧不能因信託之標的有抵押權之存在,強制執行時可能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即謂信託行為不可能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故上訴人丁○○抗辯本件系爭土地已於80年1月28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億零560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已不足清償中國信託銀行之債權,從而,遽認被上訴人自無受償之可能,即難認同係無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至上訴人丁○○另抗辯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以損害(訴外人聯州公司之借款)為主要目的云云(見原審卷2第132頁),惟上訴人丁○○之上開土地、股票既不足滿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如上述,猶信託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乙○○,難認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可採,其抗辯不能成立。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於原審訴請上訴人丁○○與上訴人乙○○間就座落臺南市○○區○○段14之1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5715/10000所為信託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乙○○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利於90年9月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是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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