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重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被 上 訴人 戊○○

乙○○甲○○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 律師

徐建光 律師王建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戊○○應將臺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三三二點七五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七七九八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乙○○、甲○○應將臺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三三二點七五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九00000分之三五0九一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己○○應將臺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二九七點八五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七七九八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蔡金風(民國34年歿)單獨所有。但登記為蔡金風及訴外人蔡春記、蔡金般(此二人為借名登記)三人共有,而蔡春記及蔡金般嗣於58年2月28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庚○○及被上訴人戊○○、己○○及被上訴人甲○○、乙○○之父親蔡顯忠(已歿)五人。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戊○○之父即被上訴人乙○○、甲○○之祖父蔡金風逝世後,上訴人之母與子女即上訴人及五位兄弟即訴外人丁○○、庚○○及被上訴人戊○○、己○○、被上訴人甲○○、乙○○之父蔡顯忠於55年5月間協議分家事宜,已約定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作為嫁妝。上訴人及五位兄弟並於56年9月29日,就父親蔡金風遺留之全部土地(包含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履行前揭55年5月間之分家協議,上訴人乃於58年2月28日,將因繼承所得之其他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五位兄弟,而上訴人之五位兄弟原本應將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蔡春記、蔡金般之移轉登記至渠等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單獨所有,惟因當時誤認上訴人並不具備自耕能力,不得承受系爭土地,因而將上訴人前開本應移轉予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之名義(註:上訴人及五位兄弟間具有互易之形式,因此以買賣為名而為移轉)借名登記於兄弟五人名下。嗣於86年7月6日,上訴人及兄弟五人再書立覺書,再次確認上訴人分得之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兄弟五人名下乙事,而五位兄弟於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即無償供給的協同辦理。

㈢、嗣於88年間,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另筆同段642、768地號土地,均由政府辦理徵收,被上訴人等並因而取得抵價地(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上訴人於前述辦理徵收完畢後,即以口頭向兄弟五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兩造間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本應於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時,負無償交付及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而系爭土地因政府徵收而有給付不能之事由,然依民法第225條第1、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將因系爭土地被徵收而獲補償土地之應有部分,交付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有違誤,爰提起上訴。

㈣、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戊○○應將臺南縣○○鄉○○段○○○號土地,面

積332.7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7798,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乙○○、甲○○應將臺南縣○○鄉○○段○○○號

土地,面積332.7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900000分之350917,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⑷被上訴人己○○應將臺南縣○○鄉○○段○○○○號土地,

面積297.8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7798,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⑸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於55年間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而系爭覺書至多僅得證明兩造間有贈與之法律關係,但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之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應認該贈與契約無效,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原635地號土地及同段642、768號土地因區段徵收,被上訴人戊○○領得台南縣○○鄉○○段○○○號、被上訴人己○○領得同段315地號、而被上訴人乙○○、甲○○領得同段27地號(面積、持分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價地。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丁○○、庚○○於86年7月6日書立覺書予上訴人,上載【無償供給所有權. 丙○○. 地號635、面積2371平方公尺】。

㈢、以上事實,並有臺南縣○○鄉○○段25、315、27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己○○、戊○○、甲○○及乙○○等四人參與高速鐵路臺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第75至123頁),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應將因系爭土地被徵收而獲補償土地之應有部分,交付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55年5月間,上訴人之母、兩造及其餘兄弟曾有分配家產之協議,其後並將分配予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五位兄弟名下?⑵86年間簽署之覺書性質為何?⑶借名契約之效力如何?⑷上訴人能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如聲明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經查:

㈠、55年5月間,是否曾有分配家產之協議,其後並將分配予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五位兄弟名下?⒈上訴人與五位兄弟(即被上訴人己○○、戊○○、已歿之蔡

顯忠(被上訴人甲○○、乙○○之父)、訴外人丁○○、庚○○),曾於55年間,在母親之主持下,協議分配自已過世父親蔡金風繼承之土地,並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等情,業據證人庚○○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我母親有說要留一塊蚵仔底,地號六百幾號的那塊二分多的田地要給丙○○」、「那時母親有講一塊地要給丙○○當嫁妝但是沒有登記,因為母親的意思,每個人都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本院卷第99頁);另證人丁○○亦於原審證述:「(問:你父親留下來的土地,丙○○有沒有分到?)沒有分到,但是我媽媽有說一區要給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0頁)。原審將證人庚○○及丁○○隔離訊問,二人所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又證人庚○○及丁○○雖係為兩造之兄弟或伯父,與兩造均屬至親,另就本件系爭土地糾紛而言,渠等亦登記為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307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本得拒絕證言,然證人並未拒絕證詞,再由該二名證人對於渠等確有協議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取得之不利於己乙節,均直言不諱等情觀之,其證言之可信度高,應可採信。

⒉再者,訴外人丁○○、庚○○於系爭土地被政府辦理徵收前

後,均各別匯款15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向上訴人購買原為上訴人應領得之抵價地應有部分(即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可換得之抵價地)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其高雄縣旗山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摺影本、中國國際商銀000-00-00000-0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7至59頁反面);並經證人庚○○於本院證述:「我當初有150萬元給對造(按:指上訴人)買,系爭土地是我母親要給上訴人作嫁妝,我只是依照母親的交代去做」、「母親要給丙○○的地都是委託我耕作,直到政府徵收,我才匯150萬元分期三次給丙○○,我都是以現金匯(從歸仁農會到旗山農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99頁)。參酌前揭等情,則若非於55年間曾有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之協議,訴外人丁○○、庚○○豈會有分別匯款150萬元予上訴人之舉。⒊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父親蔡金風之遺產,母親並無指

定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權限等語。惟查,兩造之父親蔡金風於34年過世時,係由母親獨力撫養年幼之子女(按長子己○○僅12歲,五子即被上訴人乙○○、甲○○之父蔡顯忠為遺腹子),並參諸上訴人己○○於本院亦曾陳述:「祖產母親都處理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兩造之母親對於分配家產之意見,確自有其影響力。再參酌證人庚○○於本院則證述:「因為母親的意思,每個人都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益證55年間協議分配家產時,彼等雖已成年,但仍不致反對母親之意見。從而,55年間之分配家產協議,或係由母親作主分配,然兩造及其餘兄弟既均參與該協議,並同意遵照母親之意思分配,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辯稱母親單方意思表示分配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彼等並未同意之理,應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土地於56年間已分別登記為上訴人、

被上訴人戊○○、己○○、被上訴人乙○○、甲○○之被繼承人蔡顯忠及訴外人庚○○、丁○○六人共有,58年間上訴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前五人共同,可見並無協議分產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取得再借名登記之情事等情。然查上訴人主張其五兄弟之父蔡金風於34年間死亡遺留之土地中,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同段642、768、569、576、576-1、576-2、576-3、871、872-2、995、995-1、1248,及1216-1等地號之土地,於56年9月29日始辦理繼承登記,各六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54頁),足見上訴人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上訴人主張其為履行55年間分產協議,於58年2月29日將繼承而得之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五位兄弟,而上訴人之五位兄弟原應將彼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蔡春記、蔡金般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單獨所有,惟因上訴人已於57年3月31日遠嫁高雄縣旗山鎮,因誤認當時私有農地之承受,必須由鄉鎮(區)公所或村里長,出具私有自(佃)耕農地移轉保證書,作為承受後能夠自耕之認定,倘承受人之住所距離耕地過於遙遠,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因而將其繼承所得系爭土地之部分,連同訴外人蔡春記、蔡金般(按原應屬蔡金風所有,渠二人應移轉登記予蔡金風之繼承人)之應有部分,一併以買賣之名義,借名登記於兄弟五人名下,有內政部53年9月19日台內地154501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8頁),亦經證人庚○○證述屬實,且衡諸常情上訴人如未繼承任何財產,於辦理蔡金風之遺產繼承,大可不必辦理繼承登記,由此益顯上訴人主張其為履行分產協議,始將全部繼承土地移轉登記予兄弟五人,上而系爭土地亦同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戊○○五兄弟名下,嗣於86年間訂立覺書確認上開繼承土地分配之協議,無違常理,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⒌至上訴人曾於93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將本

件糾紛稱之為「登記錯誤」,然一般人對於法律上所謂「借名登記」契約未必均能知之甚詳,探求上訴人之真意,應係為表達其認為應屬於自己之土地,卻登記於他人名下之事實。

㈡、86年間簽署之覺書性質為何?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及其餘兄弟間,為再次確認55年之分配家產協議,於86年7月6日簽有覺書,並載有:「無償供給所有權,丙○○,地號635,面積2371平方公尺」等字句,並提出覺書影本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固不否認該文書形式上之真正,惟辯稱86年間所簽署之覺書係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上訴人之贈與之意,並主張該贈與契約係為以不能之契約標的之無效契約云云。然查:

⒈證人庚○○於原審證述:「(問:這覺書上面寫『無償供給

所有權』是何意思?)因為在民國五十幾年間我母親就有說該筆土地要給丙○○作嫁妝」、「其他兄弟就各人分得部分,同一個時間均個別立有覺書」、「我弟弟要蓋房子,我們的土地都還沒有分割,我們的母舅就幫我們全部解決,為了釐清避免紛爭,各人的部分就各寫覺書」等語(見原審卷第

168、170頁)。核與證人王炳煌即覺書見證人亦於原審結證:「覺書上面寫『無償供給所有權丙○○』意思是說這塊地要無償登記給丙○○,不用付錢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78頁)。

⒉至被上訴人固抗辯證人王炳煌曾於原審陳述:「寫覺書之前

並未討論過」、「他們兄弟分財產是在寫覺書的同一天講的」,認未曾有55年間借名登記乙事等情。然查,參諸證人王炳煌於原審亦證述:「是我姑姑在跟我哭說我二姑丈死了之後,留下一堆小孩,不知道要如何生活,我安慰他說,把他們該得的部分分給他們,讓各人各自管理,他就可以不用操這些心,他問我如何處理?我跟他說可以請叔叔幫忙處理,他跟小孩討論之後,當天叫我和叔叔過去,幫他們寫這些覺書其他的土地他們兄弟都分到五分之一,只有這塊地我姑姑指定說是要給丙○○」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參酌兩造之母親於86年間早已過世,固無可能參與簽署覺書乙事,故證人王炳煌因年事已高(民國9年0月00日生),對於時間點確有記憶不清之處,當屬可以理解之事,再細譯證人前揭證詞內容,證人王炳煌對於兩造母親曾向其表示將系爭財產由上訴人取得乙節,陳述綦詳,若非真有其事,證人與兩造間又無利害關係,豈有無中生有之必要,證人王炳煌此部分之證言,應堪採信。又兩造及訴外人庚○○、丁○○於86年

7 月6日當日除書立系爭635號土地之覺書外,另有訴外人庚○○、丁○○及被上訴人戊○○、己○○、及被上訴人乙○○、甲○○之父蔡顯忠另有關共有土地之覺書(見本院卷第101-105頁),另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渠等另分別有書立其原分得財產之覺書,而僅稱找不到故未提出云云(見本院卷99頁)。再被上訴人己○○(長子)稱祖產母親生前都已經處理好了、被上訴人戊○○則稱土地是上代分給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而證人蔡顯忠於本院及原審證述:其於

55、56年間結婚後,母親找母舅、表兄、姑丈等人分產,但口頭講的,而86年7月6日書立覺書,係因弟弟蔡顯忠要在舊厝地蓋房子,我們的土地都還沒有分割,我們的母舅就幫我們全部解決,為了釐清避免紛爭,各人的部分就各寫覺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8-170頁、本院卷第99頁),由前述兩造之母生前即已分配祖產,益顯86年6月7日書立覺書係就各人分得之財產書立書面,以資確認而已,被上訴人所辯該覺書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上訴人之意云云,實無足採。

㈢、上訴人能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如聲明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⒈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

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至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如前所述,上訴人與其五位兄弟間,就系爭土地乃存有借名契約,而系爭土地自借名契約後至政府徵收前,均委由登記名義共有人之一庚○○從事耕作等情,亦經證人庚○○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而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時,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惟上訴人係以口頭方式向登記名義人(除已過世之蔡顯忠外)表示終止契約,另於93年11月29日以旗山圓潭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借名契約,並於起訴書狀亦載明相同意旨,有存證信函影本及起訴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5頁、46至48頁),應可認系爭借名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己○○、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本件借名契約當事人蔡顯忠於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前即已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則上訴人與蔡顯忠間之借名契約已因蔡顯忠之死亡而歸於消滅,蔡顯忠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甲○○、乙○○亦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

⒉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

為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定有明文。而「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徵收補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參照)又按依本條例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領回抵價地者,由徵收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平均地權條例第5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案遭徵收之土地,而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同段642、768號土地因政府區段徵收後,被上訴人戊○○分得台南縣○○鄉○○段○○○號、被上訴人己○○領得同段

315 地號、而被上訴人乙○○、甲○○領得同段27地號(面積、持分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價地,以代現金補償。系爭土地既因政府徵收,而使被上訴人所負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惟被上訴人領得之臺南縣○○鄉○○段25、315、27地號之抵價地,應屬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所生之代替利益,揆諸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領得抵價地之應有部分,應屬有據。

⒊依據臺南縣政府94年7月15日府地開字第094152896號函所附

之「區段徵收所有權人歸戶清冊」、「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計算表」,關於「個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為:個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申請領回地價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抵價地總地價(見原審卷第87、106、113、120頁)。依此計算式計算之結果,系爭土地之應領地價地之權利價值及被上訴人應移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二所載。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受分配系爭土地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戊○○等人,其後系爭土地被徵收,而被上訴人等領得抵價地,既屬可採,則其依借名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移轉如聲明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J附表一

一、被上訴人戊○○、己○○因區段徵收各應領之抵價額:┌────────┬──────┬────┬────────┬────────┐│ │ 面積 │ │ 公告現值 │應領地價地之權利││ 地號/項目 │(平方公尺)│持分比例│(元/平方公尺) │價值 ││ │ │ │ │(新台幣:元) │├────────┼──────┼────┼────────┼────────┤○○○鄉○○○段 │ │ │ │ ││635地號(上訴人 │ 2,371 │ 1/5 │ 3,300 │ 3,529,130 ││分得之系爭土地)│ │ │ │ │├────────┼──────┼────┼────────┼────────┤○○○鄉○○○段 │ 548 │ 1/5 │ 3,300 │ 815,674 ││642地號 │ │ │ │ │├────────┼──────┼────┼────────┼────────┤○○○鄉○○○段 │ 296 │ 1/24 │ 6,500 │ 180,796 ││768地號 │ │ │ │ │├────────┼──────┼────┼────────┼────────┤│ 合計 │ × │ × │ × │ 4,525,600 │└────────┴──────┴────┴────────┴────────┘

二、領得抵價地之價額:┌────┬──────┬────┬────┬────────┬───────┐│所有權人│ 地號 │ 面積 │持分比例│ 前次移轉現值 │ 土地價額 ││ │ │ │ │ (元/平方公尺)│(新台幣:元)│├────┼──────┼────┼────┼────────┼───────┤│ 戊○○ ○○○鄉○○段│ 332.75 │ 1/1 │ 13,600 │ 4,525,400 ││ │25地號 │ │ │ │ │├────┼──────┼────┼────┼────────┼───────┤│ 己○○ ○○鄉○○段 │ 297.85 │ 1/1 │ 15,200 │ 4,527,320 ││ │315地號 │ │ │ │ │└────┴──────┴────┴────┴────────┴───────┘

三、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應有部分⒈戊○○部分:

即系爭土地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除以應領抵價地合計價值=3,529,130/4,525,600≒0.7798即萬分之7798⒉己○○部分:

即系爭土地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除以應領抵價地合計價值=3,529,130/4,525,600≒0.7798即萬分之7798註1:應領抵價地之合計價值,與領得抵價地之價額,之所以

有價差係因運算過程中,將小數點後之數字,四捨五入之結果。

註2:上開應領抵價地權利之價值,依「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計算表」所示之公式計算。

附表二

二、被上訴人甲○○、乙○○因區段徵收各應領之抵價額:┌────────┬──────┬────┬────────┬────────┐│ │ 面積 │ │ 公告現值 │應領地價地之權利││ 地號/項目 │(平方公尺)│持分比例│(元/平方公尺) │價值 ││ │ │ │ │(新台幣:元) │├────────┼──────┼────┼────────┼────────┤○○○鄉○○○段 │ │ │ │ ││635地號(上訴人 │ 2,371 │ 1/5 │ 3,300 │ 3,529,130 ││分得之系爭土地)│ │ │ │ │├────────┼──────┼────┼────────┼────────┤○○○鄉○○○段 │ 548 │ 1/5 │ 3,300 │ 815,674 ││642地號 │ │ │ │ │├────────┼──────┼────┼────────┼────────┤○○○鄉○○○段 │ 296 │ 1/24 │ 6,500 │ 180,796 ││768地號 │ │ │ │ │├────────┼──────┼────┼────────┼────────┤│ 合計 │ × │ × │ × │ 4,525,600 │└────────┴──────┴────┴────────┴────────┘

二、領得抵價地之價額:┌────┬──────┬────┬────────┬─────┬──────┐│ │ │ │ │前次移轉現│ 土地價額 ││所有權人│ 地號 │ 面積 │ 持分比例 │值(元/平 │(新台幣: 元)││ │ │ │ │方公尺) │ │├────┼──────┼────┼────────┼─────┼──────┤│蔡鄭貴珠○○○鄉○○段│ 332.75 │198,166/900,000 │ 13,600 │ ││ │27地號 │ │ │ │ │├────┼──────┼────┼────────┼─────┤ ││ 甲○○ ○○○鄉○○段│ 332.75 │350,917/900,000 │ 13,600 │ 4,525,400 ││ │27地號 │ │ │ │ │├────┼──────┼────┼────────┼─────┤ ││ 乙○○ ○○鄉○○段 │ 332.75 │350,917/900,000 │ 13,600 │ ││ │27地號 │ │ │ │ │└────┴──────┴────┴────────┴─────┴──────┘

三、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甲○○、乙○○持分之和(3,529,130/4,525,600)=(350,917/900,000)+(350,917/900,000)即90萬分之701,834註1:前○○○鄉○○○段635、642、76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原為蔡顯忠所有,其死亡後,系爭635地號土地由甲○○、乙○○繼承,同段642、768地號土地則由其妻蔡鄭貴珠繼承。

註2:應領抵價地之合計價值,與領得抵價地之價額,之所以

有價差係因運算過程中,將小數點後之數字,四捨五入之結果。

註3:上開應領抵價地權利之價值,依「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計算表」所示之公式計算。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