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二九0之一八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八五八公頃土地,原係渠與訴外人黃兩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雙方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一日就系爭土地訂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除約定各自分管耕作使用部分外,並約定俟法令放寬可辦理土地分割時,依分管現況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其後訴外人黃兩郁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輾轉由訴外人程為正取得後,因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系爭土地已無不得分割之限制,程為正即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因程為正於訴訟中死亡,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之一由上訴人繼承取得,而由上訴人承受上開訴訟。嗣經法院以系爭土地已由原共有人訂立共有土地協議分割契約,當事人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不得訴請法院判決分割為由,駁回上訴人分割共有物之訴確定。系爭土地既已由共有人協議分割,上訴人應受上開分割協議效力拘束,詎上訴人拒不配合辦理分割登記;為此,本於履行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協同就系爭土地辦理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登記,即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二四二九公頃登記為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二九公頃登記為被上訴人取得之判決;原審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兩郁簽訂之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時,原有土地面積為○.五二三○公頃,嗣於七十七年二月八日分割為雲林縣○○鄉○○○段二九0之一八及之二一九等兩筆地號土地,系爭分割協議之原物已不存在;且訴外人黃兩郁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將分割後同段二九0之一八地號土地,面積○.四八五八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張旺男,張旺男再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將其上開二九0之一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程為正,其後始由伊繼承取得,伊自非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之土地受讓人,不受系爭分割協議效力拘束。況系爭分割協議於七十三年間訂立後,系爭土地周圍現有二十五米省道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斗六交流道,系爭分割協議成立後之情事已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原有效果則被上訴人取得面臨道路之高價地,亦顯失公平,而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契約之請求權亦已因時效而消滅。又伊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雖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惟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不同,本件並無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原審所為判決即有未合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雲林縣○○鄉○○○段二九0之一八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八五八公頃土地,係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兩郁於七十三年五月一日簽訂「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石德水、黃兩郁等二人所共有土○○○鄉○○○段二九0之一八地號,田,○.五二三○公頃,持分各為二分之一,各共有人現耕分管情形如後用地圖,立協議書人欲依照土地使用現況各自管理耕作,永無異議,倘後將來政府法令放寬,可辦土地分割時,雙方欲依照各共有人分管現況會同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特立此協議書為據」。
(三)兩造就系爭土地分管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之位置,即臨台三線省道之系爭土地右半部(即東邊),現由被上訴人於其上種植番石榴等果樹而管領使用中,未鄰省道之左半部(即西邊),則由上訴人管領使用,現於其上種植雜木、檳榔等作物。
(四)上開雲林縣○○鄉○○○段二九0之一八地號土地,於七十七年二月八日,因徵收,逕為分割新增同段二九0之二一九地號土地,面積為○.○三七二公頃,使用分區編定為交通用地,原二九0之一八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
四八五八公頃。
(五)上開事實,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未爭之二九0之一八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原審卷九頁至一二頁),及於本審提出二九0之二一九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本審卷二四頁、二五頁)等件為證外,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明確,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斗地四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三九號函附成果圖存卷(原審卷九二頁至九七頁、一0三頁、一0四頁)可稽,且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原審卷一一五頁反面、一一六頁),均堪信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其與訴外人黃兩郁訂立之系爭「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就系爭二九0之一八地號土地,約定於法令放寬可辦理土地分割時,共有人願依分管現況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上訴人係黃兩郁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應受系爭「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契約效力拘束,並經法院另案就上訴人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時,以系爭「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效力存在為由,駁回上訴人分割共有物之訴確定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歷審判決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0號民事歷審卷宗(含本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五號)核閱無誤,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兩郁所訂立,伊非訴外人黃兩郁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不受系爭分割協議效力拘束,且兩造另案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對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云云;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上開另案訴請判決分割共有物之訴中,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訴權,與本件訴訟標的之履行協議請求權者固有不同,惟被上訴人據以否認上訴人之共有物分割訴權者,核係以系爭「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為其重要防禦方法,且此項重要爭點並經上開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認為上訴人對於上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包括分管及分割)之約定,顯已明知,縱未明知,至少亦係「可得而知」系爭土地確有上開協議書之分管及分割協議事實「卻不知」,上訴人應受上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之拘束乙情,此觀諸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本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十四頁至十五頁)之記載至明;是上開重要爭點既經法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且其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本件兩造均係上開確定判決之同一訴訟當事人,乃上訴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要難許上訴人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六、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按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諸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至明;至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固應認該契約仍為有效成立,惟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兩郁訂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係就不得分割之農地,附以「俟法令放寬可辦理土地分割時,始依分管現況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之但書約定,此觀諸系爭「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之上開記載亦明,堪信共有人雙方就系爭農地協議分割時,即係預期於系爭田地不得分割之限制除去後,再為履行分割協議之給付,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分割協議契約仍有效成立,惟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仍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
(二)又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固於第三十條前段明文限制「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惟其後農業發展條例全盤修正,除放寬耕地不得分割之限制外,並明文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於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達○.二五公頃者,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此觀諸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甚明;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已共有系爭土地,且分割後之每人所有土地面積超過○.二五公頃,堪信系爭農地不得分割之限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已予除去;則兩造各自本於系爭「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之履行分割登記請求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已得行使,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履行分割協議請求權,自斯時起算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是計算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得請求時起算,迄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至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共有物協議分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無足採。
七、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分割協議於七十三年間訂立後,系爭土地周圍現有二十五米省道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斗六交流道,情事已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原有效果則被上訴人取得面臨道路之高價地,顯失公平云云;惟查: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兩郁簽訂系爭「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時,系爭土地右側即緊臨省道,此觀諸「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所載附圖自明;又訴外人黃兩郁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出售予訴外人張旺男,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登記完畢;其後訴外人張旺男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售予訴外人程為正,而於同年四月十日登記完畢;其後由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因繼承而取得,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乙情,此有兩造不爭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原審卷九頁、六十頁)可佐。
(二)又系爭土地經簽訂「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後,東側部分土地於七十七年二月八日逕為分割新增同段二九0之二一九地號土地,並經徵收為道路使用,此亦有上開卷附之地籍圖(原審卷一一頁)可按。
(三)此外,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一審法院定期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履勘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之東側係由被上訴人使用種植芭樂樹,西側則由上訴人種檳榔及其他雜樹等作物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內附勘驗筆錄、現場略圖之上開雲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0號民事卷在卷可參(現場略圖另影印附於本審卷五三頁、五四頁)。至於本件訴訟之原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履勘時,兩造就系爭土地分管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位置,與系爭「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所載附圖相符,且雙方實際分管面積誤差僅○.○○四五公頃,占本於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應管業之土地面積比率約為百分之一.八五乙節,並有上開卷附之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原審卷一0四頁)可參。益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七十三年間,由當時之共有人訂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後,即始終按分管位置由共有人分別管業耕作者,與實情相符,應堪信採。
(四)綜上各情,系爭農地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兩郁簽訂「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時,土地東側即緊鄰省道,其後東側部分土地於七十七年二月八日逕為分割新增同段二九0之二一九地號土地,並經徵收為道路使用後,兩造分管土地之面積誤差僅為○.○○四五公頃,占本於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應管業之土地面積比率約為百分之一.八五而已,差距甚小,足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兩郁於協議分管時,即已考量上開土地將遭徵收之事實,而於協議分管位置、面積時,預先予以扣除者至明;參以農地共有人為實際耕作使用農地目的,例皆約定共有人各自分管之位置、面積,而就各自分管土地自行耕作,所獲致收成之好壞,亦由分管之共有人各自承擔;是以農地應有部分之購買,每因分管面積、位置不同,而影響及於農地應有部分買賣之價格,此係台灣地區農地共有分管及買賣之一般常情,農地之買受人於買受土地時,衡情,對於農地所在位置、共有人分管及分管區域內種植作物情形、周圍交通環境等土地現況,亦必詳加了解,以作為買賣農地應有部分之重大參考依據。是縱系爭「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於訂立後,周遭確有道路拓寬、增加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斗六交流道等交通便捷之事實,惟此等因素既在系爭「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簽訂時即已預見,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程為正於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應已知悉,難認有何契約訂立後情事變更,而有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八、末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當事人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既經共有人協議依分管現況為分割,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履行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協同就系爭土地辦理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登記,即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二四二九公頃登記為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二九公頃登記為被上訴人取得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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