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人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裁定,限期上訴人收受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及補正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聲請訴訟救助,上開裁定於95年9月5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同年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迄未依限補正,亦未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其上訴難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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