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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重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賴炯輝

巳○○子○○丁○○庚○○戊○○己○○C○○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紹雄 律師上 訴 人 寅○○訴訟代理人 乙 ○

吳紹雄 律師被 上訴人 A○○

B○○I○○地○○宇○○戌○○申○○黃○○癸○○K○○宙○○玄○○丑○○E○○卯○○辰○○午○○J○○酉○○H○○天○○D○○亥○○F○○(即賴偉修之承受訴訟人)G○○(即賴偉修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被 上 訴人 壬○○(即賴聰基之承受訴訟人)

辛○○(即賴聰基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F○○、G○○、A○○、B○○、I○○、地○○、宇○○、戌○○、申○○、黃○○、癸○○、K○○、宙○○、玄○○、丑○○、E○○、卯○○、辰○○、午○○、J○○、酉○○、壬○○、辛○○、H○○、天○○、D○○、亥○○等二十七人對公業賴仁迎有派下權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確認派下權事件,原被上訴人賴偉修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7日死亡,由其男系長子F○○、次子G○○承受其派下權;原被上訴人賴聰基於96年7月19日死亡,由其男係長子壬○○、次子辛○○承受其派下權,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㈡卷144至150頁可按,茲據被上訴人F○○、G○○、壬○○及辛○○於96年12月14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自應由其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下稱水上鄉公所)申請祭祀公業賴仁迎(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於所檢具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僅列上訴人10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卻將被上訴人等27名派下員排除在外;且上訴人寅○○派下權之取得與臺灣民間習慣相左等語,有水上鄉公所93年6月3日嘉水鄉民字第0930008759號函文一份附於原審㈠卷35頁可稽,並有被上訴人所檢具之上訴人申請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被上訴人提出之依據賴梓煌於昭和13年間所製作公業派下證明願(下稱系爭證明願)所載系爭公業派下員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㈠卷17、36至40、18至32頁)為證,並有水上鄉公所93年7月20日嘉水鄉民字第0930011422號函文所附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名冊漏列異議人名冊(見原審㈠卷160至162頁)可憑,並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訴人向水上鄉公所申請祭祀公業賴仁迎派下全員證明之資料,核閱無訛,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渠等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及確認上訴人寅○○之派下權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上訴人壬○○、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答辯之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F○○、G○

○、A○○、B○○、I○○、地○○、宇○○、戌○○、申○○、黃○○、癸○○、K○○、宙○○、玄○○、丑○○、E○○、卯○○、辰○○、午○○、J○○、酉○○、壬○○、辛○○、H○○、天○○、D○○、亥○○等二十七人對公業賴仁迎有派下權存在。」。

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⒈坐落嘉義縣○○鄉○○段1111、1101、1110號3筆土地,

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地號為嘉義西堡水堀頭街第303番地,依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登記簿均記載為「祭祀公業賴仁迎」或「公業賴仁迎」所有,依據土地台帳記載明治年間管理人為賴建功,明治40年8月16日(起訴狀誤載為40年8月6日,原判決誤載為48年8月6日)變更為賴振東,大正6年3月20日由賴有色、賴水來接任管理人,嗣於民國35年土地總登記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上記載管理人賴飛龍、賴梓煌二人,依據賴梓煌於昭和13年間所製作系爭證明願所載:被上訴人等人除玄○○為贅婚女性,依臺灣民間習俗得與男性子孫共同繼承外,其餘均為賴仁迎直系血親男性子孫,而享有系爭公業之派下權,然上訴人等向水上鄉公所申報系爭公業派下全員名冊,竟未列被上訴人為派下員,否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

⒉又上訴人寅○○之養母賴桃並非系爭公業之直系男性子

孫,且非為贅婚之女性,依臺灣民間習慣其應無法取得派下權,是其養子寅○○自亦無派下權;上訴人於93年間向水上鄉公所提出之切結書,因於86年申辦時未提出,顯為應水上鄉公所要求提出而於事後偽造,且賴桃於86年4月24日亦立下異議書,其上載明:其未於出嫁時言明奉祀賴姓祖先,亦無奉祀之事實。上訴人寅○○迄至91年3月25日提出申請時,均未否認該異議書之真正。

⒊由賴梓煌所製作之系爭證明願明確記載,賴振坤為賴漏

蘇之三男。上訴人向水上鄉公所提出之派下員全員系統表(見原審㈠卷17頁)所記載之派下員名籍多有不詳,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佐證,且未包含系爭公業之前管理人;反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證明願則詳列各房子孫,上訴人所列載之設立人賴紅、賴英及賴漏蘇亦均列入派下,且包含系爭公業前管理人賴建功、賴梓煌及賴飛龍,是應以系爭證明願配合戶籍資料作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基準。爰聲明請求:「⑴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⑵確認上訴人寅○○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原審判決准予被上訴人所請,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自無不合。而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上所示。

⒋於本院補充陳稱:

⑴關於本件派下員系統表所憑製作之依據及舉證責任歸屬,茲說明如下:

①按「上訴人因先向嘉義縣政府申報登記伊係系爭公

業之派下員,致被上訴人否認其派下員身分,依一般舉證責任法則,被上訴人固應先證明其有派下權身分,且其地位因而有不安定之危險。惟一般舉證原則,並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蓋本省祭祀公業設立之時間,長者或已數百年(前清時嘉慶道光年間),短者亦近80年之久(見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06頁),年代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難以查考,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享祀人,派下舉證確屬不易,就本件訴訟而言亦然。故此類訴訟應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舉證責任規定已允許法院於個案中,調整修正一般舉證原則。過去實務上就祭祀公業之訴訟,一旦有人先行向地方政府申請派下員之登記公告,異議之人即有起訴以保障其身分、權利之必要,並課以舉證證明之義務,反之,先申請登記者(地方政府並無審查實質之權能),則坐以等待,消極防禦即足,兩者舉證責任之負擔,實不公允,於此情形,應以減低證明度之方式為之,始合情理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雖以理由不備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惟原判決就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認定之證據方法,所闡述之法律見解,並未於發回理由中指摘,亦即原審判決就派下員系統表之認定方法,仍應由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是本件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就派下權存在負完全舉證責任,顯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應無足採。

②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不能證明其為

賴仁迎之子孫云云。但查我國戶籍登記制度係自明治39年(民國前6年)開始建立(見本院卷95頁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戶政業務發展沿革網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由賴梓煌所製作系爭公業派下員證明,各派下員約自第二代或第三代起始有戶籍登記資料,則其長輩親族顯於明治39年戶籍登記制度設置前已不存在而無可考,但斷無據此即認被上訴人非賴仁迎之子孫,否則依此論點,上訴人等除無法提出其為賴仁迎子孫之戶籍謄本外,就連所製作系爭公業沿革及派下員系統表,亦無法提出來源證明,且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記載渠等為賴仁迎子孫之戶籍謄本,則渠等更無證據顯示渠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是上訴人前揭所辯顯有未合。

③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證明願係管理人賴梓煌於昭和

13年所製作,而本件起訴時派下員中年齡最長之被上訴人賴偉修在原審陳稱:「派下員證明願是我父親要過世之前交代我公業的事情。我父親過世後才從他的遺物找到。」、「我父親要我們照那樣辦,沒有提到什麼糾紛,只有說管理人過世了,換我父親在管理。」等語(見原審㈡卷247、248頁),是系爭證明願係自賴梓煌遺物中覓得,並非取自公媽龕;參以系爭證明願經原審勘驗其上為紅色毛筆字及黑色硬筆筆跡(見原審㈡卷354頁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其製作時間相當久遠,又上訴人對賴梓煌曾擔任公業賴仁迎之管理人亦不爭執(見原審㈡卷354頁準備程序筆錄),而系爭證明願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土地台帳、總登記前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公文書記載之內容均相符(見原審㈠卷18至32頁)。

④反觀上訴人提出之本件系爭公業沿革及派下員系統

表等資料,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出其所憑來源,是上訴人所製作之派下員系統表根本無法提出所憑依據,已難信為真正;參以上訴人所製作系爭公業沿革係上訴人寅○○於91年8月23日自行撰寫,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加以證明,且其自86年4月26日迄至本件起訴前,多次向水上鄉公所提出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水上鄉公所90年9月19日(90)嘉水鄉字第12021號函說明二曾質疑「沿革未填造日期、且內容第四項表述模糊」等語(見本院㈢卷5頁),足見上訴人完全係依據水上鄉公所覆函疑點逐次修正,而非引具系爭公業先前所遺留書證或資料,作為製作沿革、派下員系統表之依據,是上訴人顯係憑空將賴紅、賴英及賴蘇漏等三人列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且將賴建功、賴梓煌及賴飛龍等三名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均未列入上訴人所製作系爭公業派下員,則其所據以製作之派下員系統表,顯與相關公文書記載不符。

⑤基上說明,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證明願既與客觀之

公文書記載吻合,且所記載內容鉅細靡遺,自可推認為真正。

⑵關於賴桃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並得由其子即上訴人寅○○繼承,茲說明如下:

①賴桃於86年4月24日之異議書(見本院㈠卷220頁)之真偽,說明如下:

水上鄉公所86年5月8日86年嘉水鄉民字第7586號

函說明二記載:「本所於審查期間,因台端(上訴人寅○○)養母賴桃異議未有台端所附賴桃切結書之切結事實,即非為該公業之派下,故台端即無由繼承派下權益」等語(見本院㈠卷225、226頁),足見上訴人上訴理由狀證七所提出90年11月30日書立之系爭公業派下員派下權繼承慣例、90年12月30日書立之同意書及91年8月12日證明書等書證(見原審㈡卷215至218頁),於86年間申辦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員證明之初並不存在,而當時顯係偽造賴桃簽名於86年4月7日出具之切結書(見本院㈠卷217頁),嗣經賴桃於86年4月24日向水上鄉公所提出異議書,表明其出嫁時並未言明須祭祀祖先,且未有奉祀事實,而水上鄉公所將上訴人申請駁回。

水上鄉公所91年4月4日嘉水鄉民字第9100004530

號函記載:「一、復台端(即上訴人寅○○)於91年3月25日申報書。三、台端以已出嫁之女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賴桃立於同意書內,敘明其於出嫁時曾約定須祭祀祖先,亦有奉祀事實,以台端繼承宗祧。經查賴桃於86年4月24日(未死亡前)曾因本案立下異議書,內容言明出嫁時並未須祭祀祖先,且未有奉祀之事實,故台端顯非本公業派下員,即無由繼承派下權益,台端資格不符,原申報資料駁回」等語(見本院㈢卷56之1頁),是迄至有91年3月25日上訴人寅○○提出申請時,均未曾否認賴桃於86年4月24日之異議書為真正;嗣上訴人寅○○仍執意辦理,遂向水上鄉公所函詢如何使上訴人寅○○具有派下員身分,經水上鄉公所以91年8月5日嘉水鄉民字第0000000000函覆後(見本院㈢卷11頁),上訴人於91年10月25日所提出申報書,始出現上訴理由狀證七所檢具各項書證即90年11月30日書立之系爭公業派下員派下權繼承慣例、90年12月30日書立之同意書及91年8月12日證明書等書證(見原審㈡卷215至218頁),雖各該書證所填寫期日均為90年間,但衡諸經驗法則,若90年間即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則如此有利之書證,何以未於91年3月25日申報書檢附提出?卻仍檢附賴桃已否認之切結書,而被駁回申請,參以上訴人寅○○若知以此方法可通過審查,何需向水上鄉公所函詢,又各該書證(即90年11月30日書立之系爭公業派下員派下權繼承慣例、90年12月30日書立之同意書及91年8月12日證明書等)遲至水上鄉公所答覆後始出現,益徵各該書證係倒填期日,且各該書證所載內容,在賴桃90年7月26日死亡後,於91年3月25日之申報書以前從來不曾主張,足見上訴人所提出前揭書證內容,亦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寅○○告訴被上訴人玄○○、賴偉修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12日以96年度偵字第3878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於96年8月6日以

96 年度上聲議字第71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及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聲判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見本院㈡卷107至112頁、124至127頁、151至155頁)。在該刑事案件偵查期間,上訴人寅○○曾聲請傳訊證人丙○○(即水上鄉公所當時承辦本件派下員證明之承辦人),其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證述內容,非但不能證明賴桃之系爭異議書非其本人所提出,且證稱:「賴桃兒子曾到鄉公所來說,他媽媽不是祭祀公業的派下,為何把她列為派下員,當時我跟他說,因為賴桃有簽一份切結,書切結她在出嫁時有言明奉祀賴氏祖先,也有奉祀事實,我跟他說,若賴桃不是派下,可以提出異議,過幾天我就收到異議書,我不知道以何種方式送來,異議書是何人製作我也不知情」等語,益徵賴桃並非公業賴仁迎之派下,則賴桃所提出之異議書,顯為其真意無疑。

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所提出切結書與異議書之印文不

同,又賴桃既已出具切結書,按諸常情,既為爭取財產權,應無嗣後另提異議書否認之理云云。但查:

上訴人前開主張均以系爭切結書係真正為前提,

惟系爭切結書除有前揭兩點疑義外,系爭切結書並未記載書立期日,且被上訴人亦否認為真,是其所假設前提顯然不存在,則其以不存在之前提所為之推論,自無足採憑。

按國人通常均不只一顆印章,當然所蓋用印文不

止一種,則印文不同,根本無法據此推認,文件即屬偽造。

賴桃所提出異議書上明確記載祭祀系爭公業派下

全員證明申報案所附賴桃切結書,並非本人所切結等語,足見賴桃根本沒有要爭取公業賴仁迎之派下權。又上訴人寅○○於賴桃生前,經水上鄉公所通知,已知系爭異議書存在,果真質疑其真正性,理應積極否認或提出進一步主張,惟其並未為之,反而俟賴桃死後,才以水上鄉公所覆函方法否認,而此適足以證明賴桃異議書為真,上訴人寅○○只能待賴桃死亡後,再為不同主張,以避免再被異議,是其所為前開主張,應有未合。

③上訴人寅○○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依上訴人所提出賴桃戶籍謄本記載:

賴桃婚前與證人甲○○之母賴合均從母姓,昭和19年9月30日(民國33年)賴桃與劉輝煌結婚,去姓賴並加冠夫姓劉,名為劉氏桃,民國35年10月1日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為劉林桃,民國40年11月4日配偶劉輝煌死亡,42年5月22日招贅馬丁枝,婚後生有一子馬義來,迄至收養上訴人寅○○前,均名為劉林桃,足見賴桃自婚後即遷入夫家,並於光復後戶籍登記時改從父姓並加冠夫姓,此情形與其姐許林合之戶籍登記如出一轍,益徵渠等出嫁後即遵循已出嫁之女子,且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之習慣,非但去從母姓「賴」改從父姓「林」,且加冠夫姓「劉」,是其顯無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劉林桃於83年5月26日向戶政機關申請初次設籍誤報從父姓,並同時撤冠前夫姓,更名為賴桃,並於同日向嘉義地方法院提出收養林明輝(即上訴人寅○○)認可聲請,經嘉義地方法院83年度養聲字第57號裁定認可,賴桃並未與上訴人寅○○同住,反而,於其配偶馬丁枝84年12月22日死亡後,於86年6月20日遷入與前夫劉輝煌所生之子劉玉松戶內居住,終至90年7月26日死亡。上訴人寅○○於收養後,向水上鄉公所申辦系爭公業派下員證明,賴桃知情後於86年4月24日提出系爭異議書否認申請資料中系爭切結書之真正,並陳明其出嫁時並未言明須祭祀祖先,且未有奉祀事實,水上鄉公所除駁回申請外,並以91年4月4日嘉水鄉民字第9100004530號函覆上訴人寅○○駁回理由,上訴人寅○○於賴桃死亡前,未曾對異議書表示否認,足見賴桃更名顯為配合辦理收養,而非為爭取派下權,而上訴人寅○○被收養之目的意在取得系爭公業派下權,否則其被劉林桃或賴桃收養,根本沒有任何差異,是其被賴桃異議後,迄至賴桃死亡前,似未再進行申辦系爭公業派下員證明,益徵上訴人寅○○顯欲透由被賴桃收養,以遂行取得系爭公業派下員,進而取得系爭公業所有財產之目的。

賴桃與劉輝煌結婚,從父姓並冠夫姓為劉林桃,

戶籍遷入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粗溪1號同住,劉輝煌40年11月4日死後,其戶籍未遷出;42年5月22日與贅夫馬丁枝結婚,戶籍未變動,83年5月26日撤冠夫姓,更名為賴桃,是賴桃於光復後初次設籍申報父姓名為林桃,又前後兩次婚姻期間均未設籍於公業所在地,而居住在夫家,並加冠夫姓,依斯時習慣,於夫家祭祀公業祖先顯然背離民情習慣,參以賴桃結婚當時上訴人賴炯輝、庚○○年齡分別為5歲、1歲,其餘上訴人均未出生,則渠等何能知悉賴桃出嫁時曾約定須祭祀祖先,亦有奉祀事實?是其所簽具同意書,更屬無稽。

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依前清、日據時期及台灣光復後之祭祀公業習慣,其派下員向以男系子孫為限,除非另行約定,女子不得與男系同論,出嫁女子之子孫自不得為派下。

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得為祭祀公業之繼承,亦以家無男子(兄弟)即無男系子孫可繼承派下權為前提(參見最高法院92台上846號判決意旨),是賴桃既已出嫁,且無特別約定或證明其有祭祀祖先之事實,而其雖招贅夫,然其母賴吉生有五男,賴桃並非別無兄弟,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應無派下權。

另上訴人等所簽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派下權繼

承慣例記載:「本派下權繼承慣例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訂於90年11月30日,今後本祭祀公業派下權悉依本規定辦理」等語,暫先不論其內容真實性,單從文意記載內容即知該書證所載各項內容,係自90年11月30日起生效,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則賴桃於該規約實施前已經死亡,自無援引該規約內容,將其納入派下員之理。

依上說明,上訴人等於賴桃死亡前未曾否認賴桃

所寫異議書之真正,且於賴桃死亡後,向水上鄉公所函詢後,另以派下員同意書將寅○○納入派下員,嗣於本件訴訟中空言否認賴桃異議書為真正,顯然悖於經驗法則,應無足採;又賴桃既無派下權,則上訴人寅○○之派下權當然不存在。

⑶末查,上訴人提出祭祀公業派下權問題之研究,主張

派下權之既受取得,應回歸民法繼承規定,似認為應將出嫁女子列入云云。但查【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可分為㈠原始取得:設立人全員均有派下權;㈡承繼取得: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死亡而取得派下權,一般女子,除有特殊情形外,亦不得取得派下權。因此,祭祀公業設立後,除原設立人或其繼承人外,其他第三人不得從新參加為派下(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3頁,93年7月6版)。足見派下權之有無,與是否行祭祀儀式無關。另依一般習慣,外孫不得承受外祖公族中祭祀公業派下權。已出嫁之女子,對其父族祭祀公業主張權利時,須提出有利自己之契約規章或協議等書面證明文件,或能指出該公業過去已有相類似之習慣存在,否則僅以其子隨母姓,尚難取得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內政部62年8月23日台內民字第541193號函示參照)、參照最高法院95台上1093號判決意旨】,足見上訴人所提出資料,充其量僅為學說,惟其主張嚴重顛覆祭祀公業派下繼受原則,此觀兩造所提出派下員系統表均未將出嫁女子列為派下員自明,是其所為主張應無理由,併予陳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上訴之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⒈賴桃於出嫁時言明須奉祀賴姓祖先,且有奉祀之事實,故

有派下權,寅○○自亦有派下權,賴桃嗣向水上鄉公所所提出之異議書係被上訴人玄○○所偽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證明願係玄○○偽造。

⒉賴振坤非為賴漏蘇之男: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並未記載。

⒊賴建功、賴梓煌雖為派下管理員,惟不具派下權。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聲明如上所示。

⒋於本院補充辯稱:

⑴確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祖先之戶籍謄

本,用以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子孫,上訴人則認為上開戶籍謄本,依其記載,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子孫,並無派下權存在:

參照上訴人95年6月提出之上訴理由狀第二項第1.2.3.4.5.6款所載。即戶謄本之記載,不能證明被上訴人H○○、賴聰基之上五代祖先賴安,為系爭公業之子孫。被上訴人酉○○、I○○、J○○、午○○、辰○○、卯○○、賴進祥、B○○、A○○之戶籍謄本不能證明其共同五代祖先賴壽為系爭公業之子孫。被上訴人亥○○等4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不能證明其四代共同祖先賴本為系爭公業之子孫。被上訴人宙○○等十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不能證明其四代共同祖先賴振坤為系爭公業之子孫(見本院㈠卷74、75頁)。

②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證明願是否真正:

被上訴人賴偉修主張系爭證明願係其父賴梓煌於昭和13年所製作,應為真正。上訴人則主張系爭證明願係臨訟製作倒填日期,並非昭和13年所寫,應屬臨訟偽造:

系爭證明願是否於昭和13年所寫,應送鑑定,不能

僅憑肉眼或推測之詞即認為真正。況被上訴人先係主張系爭證明願於公媽龕找到,嗣主張賴梓煌於73年7月7日死亡後在遺物中找到,前後不符。

縱為賴梓煌製作,所撰年代離被上訴人賴偉修僅為

上一代,離賴仁迎卻有7、8代之遠,其撰寫不知有何依據?如依公媽龕記載之內容所寫,被上訴人卻始終提不出公媽龕供鈞院勘驗,如依戶籍謄本記載所撰寫,則如上所述,戶籍謄本之記載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祖先賴壽、賴本、賴安、賴振坤為賴仁迎之子孫。

③「賴家族譜」見原審㈡卷267頁)係何人所製作:

本件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於原審93年12月28日提出「賴家族譜」,原審因而認定「賴家族譜」係由上訴人所製作,並進一步認定「賴家族譜」與系爭證明願記載相符,而認為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惟查:

賴家族譜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到嘉義縣水上鄉

公所交涉有關本案時,當時之民政課長黃國勝(現已死亡),將「賴家族譜」交付給乙○,並稱「賴家族譜」係對造(即被上訴人)送到鄉公所,黃課長交給乙○作為參考。乙○因未受教育且不諳法律,於原審交給承辦法官作參考,惟乙○提出時從未主張「賴家族譜」係上訴人寅○○所製作。上訴人於95年12月29日準備書狀(見本院㈡卷54頁)請求鈞院傳訊乙○作證,以證明「賴家族譜」並非上訴人所製作,惟未蒙傳訊。

「賴家族譜」如係上訴人寅○○所製作,則上訴人

寅○○之地址不應在「賴家族譜」所記載之「嘉義縣水上鄉水頭村53號」因上開地址係訴外人盧定盛之地址,並非上訴人之地址。如為寅○○所製作,豈會將上訴人本人之住址寫錯?賴家族譜如為上訴人寅○○所製作,則依常理,賴

吉之下應有次女賴桃,賴桃以下應有寅○○,因上訴人寅○○一定會為有利於己之製作,惟觀之賴家族譜「賴吉」以下即為空白。證明此不利於上訴人之族譜,絕非上訴人寅○○所製作。

④被上訴人主張伊有祭祀公業賴仁迎派下權存在。所憑

之證據無非以系爭證明願及「賴家族譜」之記載,惟上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子孫,其主張顯無理由。

⑤被上訴人主張依日據時代土地台帳記載其祖先當過系

爭公業之管理人,以此證明其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云云。惟查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無妨。內政部編印「祭祀公業論述專輯」第208頁著有明文。況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並非如台灣光復之土地登記謄本之有效。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並無被上訴人之祖先任公業管理人之記載。反之,系爭公業管理人均由上訴人之祖先任之。

⑵賴桃對系爭公業有無派下權存在問題:

①按依過去台灣之習慣,家族之祭祀公業,以男系子孫

輪管,女子向無此權,茍非另行約定,自不得與男系同論。(見司法院字第647號解釋),該號解釋於民國20年間,斯時之社會背景為男尊女卑。如今為男女平等之時代,且祭祀公業已經式微,祭祀祖先之實質意義漸淡,反而財產權利及公平正義之理念漸濃,緣此,派下權即認為財產權。有關派下權之繼承取得,應回歸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見95年6月提出之上訴理狀第五項)。

又依內政部69年5月9日台內民字第9984號函略以:『依台灣民間習慣,派下子女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1.依公業內部契約規章規定者。2.經派下全體同意者3.經派下員大會通過者。

4.其父或祖雖係養子均參加族中祭祀公業活動,早為前輩派下員默認者。(見95年10月4日準備書狀第四項)。本件賴桃係賴仁迎之子孫勿庸置疑,賴桃雖於40年5月間出嫁,惟不久夫賴輝煌死亡,於42年5月22日招贅馬丁枝結婚,並立下切結書,其內容:「立切結書人賴桃,切結保證祭祀公業賴仁迎親屬,為延賴姓香火於出嫁時曾約定須奉祀祖先並經親族允諾,自始以寅○○繼承宗祧,亦有奉祀事實,具派下資格屬實與事實無訛,如有虛委偽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特具切結為憑」並經派下員全權立下繼承慣例。且事後全體公業派下員於民國91年8月12日立下證明書,證明賴桃於出嫁時約定須奉祀祖先並經親族允諾屬實。且證明所謂民國86年4月24日之異議書非賴桃所書立』。(見95年6月上訴理由狀第五項),再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公業賴仁迎派下全員系統表」記載,公業派下全員除記載兩造之當事人外,尚包括賴桃在內,若賴桃未經全體派下員承認為公業派下員,何以兩造所提出之派下系統表均記載賴桃為派下員?(見95年10月4日準備書狀第四項)。基上所述,賴桃對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甚明。

②所謂之「異議書」是否為賴桃所製作:

按鄉公所一般之收文程序應係由送文者以郵件或親自送至鄉公所之收發文室,再由收發文室收文後再送至承辦人簽收,由承辦人簽註意見再呈送至課長,再由課長呈秘書再轉呈鄉長批示。查本件異議書收文之日期為86年4月25日,承辦人即課員丙○○所簽收之日期為86年4月25但課長黃國勝所簽收之日期為86年4月24日,祕書簽收之日期為86年2月28(上訴人誤載為24)日,鄉長所簽收之日期亦為86年4月28日。依上開各層所簽收之日期系爭異議書係先到課長黃國勝手裏,再由課長黃國勝下交承辦人丙○○。證明系爭異議書非依一般程序送到承辦人丙○○手裏。或謂承辦人與課長簽收日期先後相反,可能係日期蓋錯,惟承辦人丙○○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472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供認系爭異議書確係由課長黃國勝交給伊,非由收發室交付。故所謂日期蓋錯之可能性應予排除。以上事實,請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偵查卷即知。

再者,收發文簿之保管年限,依嘉義縣政府之規定應為十年,系爭異議書如依正常程序由收發文室所收,則收文簿收到之日期係86年4月24日,依規定十年之保管年限,應至96年4月23日始能銷毀。但鈞院之前向水上鄉公所調閱該收發文簿時,該鄉公所竟回稱已銷毀。故本件鄉公所就異議書之來路,甚多疑點,因系爭異議書對上訴人寅○○及養母賴桃極為不利。依常理,不可能由不利己之一方賴桃所製作。合理之懷疑,應係有利之一方,即被上訴人所製作,再直接交付當時之課長黃國勝,再轉交承辦人丙○○,才會出現承辦人簽收異議書之時間在課長黃國勝之後。

基上所述,系爭異議書應非賴桃本人向水上鄉公所提出。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真正不爭執。(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原審㈠卷42至143頁、原審㈡卷240、241頁;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原審㈡卷205至207頁)。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是否有理?(含兩造各自製作公業賴仁迎之派下系統表所憑製作依據為何?是否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寅○○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是否有理?(含賴桃對系爭公業是否有派下權?)。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是否有理?(含兩造各自製作公業賴仁迎之派下系統表所憑製作依據為何?是否為真正?)。

⒈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賴家族譜」(見原審卷㈡267頁

)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證明願(見原審㈠卷36至40頁)比對,兩相符合。且與被上訴人派下權有關者為:第一代賴仁迎,第二代為賴日族、賴日禎、賴日安,第三代賴漏蘇(賴日族之男)賴本、賴紅(賴日禎之男),賴壽、賴養、賴建功(賴日安之男),第四代賴振耀、賴振東、賴振坤(賴漏蘇之男),賴憨、賴闊嘴(賴本之男),賴上、賴石頭(賴壽之男),第五代賴晉江、賴英才(賴振坤之男),賴食祿、賴梓煌(賴闊嘴之男),賴厚皮、賴雙合(賴上之男);另賴塗生部分,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賴家族譜」記載其為第四代(賴建功之男),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證明願所載之公業派下員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原審㈠卷36至40頁、原審㈠卷42至143頁、原審㈡卷240、241頁)比對可知,賴日安之子賴建功,賴建功之子賴榮春,賴榮春之子方為賴塗生,是其為第五代,惟就賴塗生之男為賴片(絕嗣)、賴有水(絕嗣)、賴添水部分則均記載一致;第六代賴飛龍、賴飛虎、賴飛巃(賴晉江之男),賴炳寅(賴食祿之男)。上訴人辯稱:「參照上訴人95年6月提出之上訴理由狀第二項第1.2.3.4.5.6款所載。即被上訴人提出之戶謄本之記載,不能證明被上訴人H○○、賴聰基之上五代祖先賴安,為系爭公業之子孫。被上訴人酉○○、I○○、J○○、午○○、辰○○、卯○○、賴進祥、B○○、A○○之戶籍謄本不能證明其共同五代祖先賴壽為系爭公業之子孫。被上訴人亥○○等4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不能證明其四代共同祖先賴本為系爭公業之子孫。被上訴人宙○○等十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不能證明其四代共同祖先賴振坤為系爭公業之子孫」云云,自無可採。況查我國戶籍登記制度係自明治39年(民國前6年)開始建立(見本院卷95頁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戶政業務發展沿革網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由賴梓煌所製作系爭公業派下員證明,各派下員約自第二代或第三代起始有戶籍登記資料,則其長輩親族顯於明治39年戶籍登記制度設置前已不存在而無可考,但斷無據此即認被上訴人非賴仁迎之子孫,否則依此論點,上訴人等除無法提出其為賴仁迎子孫之戶籍謄本外,就連所製作系爭公業沿革及派下員系統表,亦無法提出來源證明,且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記載渠等為賴仁迎子孫之戶籍謄本,則渠等更無證據顯示渠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尤無可取。

⒉依上訴人提出之「賴家族譜」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願

所載之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比對,兩相符合且與被上訴人派下權有關者為:第六代賴偉儀、賴偉修(賴梓煌之男)。

⒊另系爭證明願所未記載之第五代以下各房子孫,經原審及

本院逐一、接續核對各房戶籍謄本,均與系爭證明願所載其祖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派下權系統表相符;又經原審當庭勘驗系爭證明願,系爭證明願紙質泛黃脆化,上有紅色毛筆字跡及黑色硬筆字跡(非原子筆字跡),多有日文語法等情(見原審㈡卷354頁準備程序筆錄),其製作年份應為日據時代,參照其記載之日期即昭和13年(即27年)亦符上情,足見其製作時間相當久遠,又上訴人對賴梓煌曾擔任公業賴仁迎之管理人亦不爭執(見原審㈡卷354頁準備程序筆錄),而系爭證明願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土地台帳、總登記前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公文書記載之內容均相符(見原審㈠卷18至32頁)。而該證明願所載之當時派下總員均輩份相當,且所載派下員系統正確,並包含歷任管理人,顯非杜撰,是本院認系爭證明願應為真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證明願係偽造,然其所提出之族譜亦與系爭證明願相符,已如前二點所述,是其抗辯顯不可採。又上訴人寅○○告訴被上訴人玄○○、賴偉修偽造系爭證明願,涉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處分於96年7月12日以96年度偵字第3878號為不起訴、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於96年8月6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71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及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聲判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見本院㈡卷107至112頁、124至127頁、151至155頁)。另原審亦函請國立成功大學、故宮博物院、刑事警察局、憲兵學校、中央警察大學、台灣大學鑑定系爭證明願之真偽,但或以「無此專長」、「無收藏類此文書」、「無此儀器與技術」等理由函覆原審,致無從鑑定系爭證明願之真偽(見原審㈡卷294、328、314、317、315、316頁)。本院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請台灣大學鑑定系爭證明願之真偽,但以「工作繁忙,歉難受理」函覆本院(見本院㈡卷16之1頁),致無從鑑定。本院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鑑定系爭證明願之真偽,經該校函覆本院同意接受委託鑑定(見本院㈡卷39頁),但上訴人卻向本院具狀稱鑑定費新臺幣131,100元過於昂貴,而撤回聲請鑑定(見本院㈡卷44頁),均一併敘明。

⒋關於「賴家族譜」(見原審㈡卷267頁)係何人所製作之

問題,上訴人辯稱:【本件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於原審93年12月28日提出「賴家族譜」,原審因而認定「賴家族譜」係由上訴人所製作,並進一步認定「賴家族譜」與系爭證明願記載相符,而認為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惟查: 賴家族譜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到嘉義縣水上鄉公所交涉有關本案時,當時之民政課長黃國勝(現已死亡),將「賴家族譜」交付給乙○,並稱「賴家族譜」係對造(即被上訴人)送到鄉公所,黃課長交給乙○作為參考。乙○因未受教育且不諳法律,於原審交給承辦法官作參考,惟乙○提出時從未主張「賴家族譜」係上訴人寅○○所製作】云云,而本件上訴人寅○○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96年8月22日證稱:【(上訴代詰問乙○:你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提出賴家族譜影本是如何來的?)答:約86年間某日我到水上鄉公所問這件賴仁迎祭祀公業送到公所的資料有無齊全,我站在丙○○辦公桌的旁邊,課長黃國勝拿賴家族譜給丙○○轉給我說,有人拿這張賴家族譜進來,說他們也有派下權。然後我問丙○○,只有拿這張賴家族譜進來,有無其他的資料,丙○○說沒有其他資料,只有送這張賴家族譜進來。所以我就把這張賴家族譜的影本拿回去,這就是我原審提出的賴家族譜影本;(問:賴家族譜是否是寅○○寫的?)答:不是】等語(見本院㈡卷118頁)。證人丙○○於是日亦於本院到庭證稱:【(法官問:上述證人乙○證稱「約86年間某日我到水上鄉公所問這件賴仁迎祭祀公業送到公所的資料有無齊全,我站在丙○○辦公桌的旁邊,課長黃國勝拿賴家族譜給丙○○轉給我說,有人拿這張賴家族譜進來,說他們也有派下權。然後我問丙○○,只有拿這張賴家族譜進來,有無其他的資料,丙○○說沒有其他資料,只有送這張賴家族譜進來。」有無其事?)答:我曾經在我審查祭祀公業時,有人拿賴氏祭祀公業的系統表影本給我參考,我曾經將該他人交給我的系統表影本交給證人乙○,該他人我不記得,是否是黃國勝課長交給我,我不記得了。又乙○現在交給我的這張賴氏系統表影本與他人交給我的賴氏祭祀公業系統表是否相同我也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㈡卷119頁),故依丙○○之證詞,雖然丙○○有不詳姓名之第三人交給丙○○賴氏系統表影本,再交給證人乙○,但該第三人並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等人,且乙○當庭交給丙○○看的系爭張賴氏系統表影本與第三人交給丙○○的賴氏祭祀公業系統表是否相同,丙○○不記得了等語觀之,尚難證明系爭賴家族譜係被上訴人所提供,而證人乙○亦不能證明系爭賴家族譜係何人所提供,且係證人乙○於原審93年12月28日係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身分所提出,自應對當時委任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寅○○辯稱系爭賴家族譜非其所製作云云,自無可取。

⒌又被上訴人所提出派下員證明願係管理人賴梓煌於昭和13

年所製作,而本件起訴時派下員中年齡最長之被上訴人賴偉修於原審93年9月21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派下員證明願是我父親要過世之前交代我公業的事情。我父親過世後才從他的遺物找到。」、「我父親要我們照那樣辦,沒有提到什麼糾紛,只有說管理人過世了,換我父親在管理。

」等語(見原審㈡卷247、248頁),是系爭證明願係自賴梓煌遺物中覓得,並非取自公媽龕,雖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中陳稱:系爭證明願是從公媽龕裡面拿出來看到的等語(見原審㈡卷195頁),而上訴人一再請求勘驗公媽龕。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6年1月31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沒有勘驗的必要,系爭證明願的出處,代理人在原審猜測可能從公媽龕拿出,後來經過被上訴人賴偉修到庭陳述從他父親的遺物中找到,所以以當事人陳述的為準,如果要勘驗公媽龕與派下員證明願是否相符,應該要從各大房的公媽龕勘驗,參以民間習俗也要擲杯才能勘驗」等語(見本院㈡卷73頁),本院既認系爭證明願為真正,自不因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就有關系爭證明願從何處找到而受影響,亦無勘驗公媽龕之必要,併予指陳。又賴梓煌曾擔任公業賴仁迎之管理人,並有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水字第5343號影本附於原審㈠卷33頁可按,而系爭證明願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土地台帳、總登記前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公文書記載之內容均相符。

⒍反觀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賴家族譜,上訴人等既未提出相

關其為系爭公業賴仁迎子孫之戶籍謄本,以供參照外,就連所製作系爭公業沿革及派下員系統表,亦無法提出來源證明,已難信為真正;參以上訴人所製作系爭公業沿革係上訴人寅○○於91年8月23日自行撰寫(見原審㈠卷17頁),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加以證明,且其自86年4月26日迄至本件起訴前,多次向水上鄉公所提出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水上鄉公所90年9月19日(90)嘉水鄉字第12021號函說明二曾質疑「沿革未填造日期、且內容第四項表述模糊」等語(見本院㈢卷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水上鄉公所調取系爭公業全部申請資料核閱無訛。足見上訴人完全係依據水上鄉公所覆函疑點逐次修正,而非引具系爭公業先前所遺留書證或資料,作為製作沿革、派下員系統表之依據,是上訴人顯係憑空將賴紅、賴英及賴蘇漏等三人列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且將賴建功、賴梓煌及賴飛龍等三名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均未列入上訴人所製作系爭公業派下員,則其所據以製作之派下員系統表,顯與相關公文書記載不符。

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證明願既與客觀之公文書

記載吻合,且所記載內容鉅細靡遺,自可推認為真正。則被上訴人地○○、宇○○為賴飛龍之房下,天○○為賴飛龍之子賴建明之房下,戌○○、申○○為賴飛虎之房下,D○○為賴飛虎之子賴俊賓房下,黃○○、癸○○、K○○、宙○○為賴飛巃房下,F○○及G○○(即賴偉修之承受訴訟人)為賴梓煌房下,丑○○為賴梓煌之子賴偉儀房下,A○○、B○○為賴厚皮房下,I○○為賴雙合房下,E○○為賴雙合之子賴錦燦房下,卯○○、辰○○、午○○、J○○為賴雙合之子賴錦輝房下,酉○○為賴雙合之子賴錦郎房下,壬○○及辛○○(即賴聰基之承受訴訟人)、H○○為賴添水房下,均為系爭公業賴仁迎男系子孫,亦無出養、為贅夫等情事,此有戶籍謄本可考;第按祭祀公業之派下,原則上以男系之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但女子因家無男人(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臺灣省原有此習慣,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裁判可資參照,而被上訴人玄○○為賴炳寅之女,別無兄弟,並招贅夫林春讚,是其得承宗祧,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確認其等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寅○○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是否有理?(含賴桃對系爭公業是否有派下權?)。

關於賴桃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並得由其子即上訴人寅○○繼承,茲說明如下:

⒈賴桃於86年4月24日之異議書【其內容為『受文者:水

上鄉公所。主旨:祭祀公業賴仁派下全員證明申報案所附賴桃切結書,並非本人所切結,且未有切結內容所敘事實,特提出異議,請惠予查明處理。說明:本人賴桃於出嫁時並未言明須祭祀祖先,且未有奉祀事實】(見本院㈠卷220頁)之真偽為何?茲說明如下:

⑴水上鄉公所86年5月8日86年嘉水鄉民字第7586號函說

明二記載:「本所於審查期間,因台端(上訴人寅○○)養母賴桃異議未有台端所附賴桃切結書之切結事實,即非為該公業之派下,故台端即無由繼承派下權益」等語(見本院㈠卷225、226頁),足見上訴人上訴理由狀證七所提出90年11月30日書立之系爭公業派下員派下權繼承慣例、90年12月30日書立之同意書及91年8月12日證明書等書證(見原審㈡卷215至218頁),於86年間申辦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員證明之初並不存在,而當時賴桃簽名於86年4月7日出具之切結書【見本院㈠卷217頁,其內容為:『立切結書人賴桃,切結保證祭祀公業賴仁迎親屬,為延賴姓香火於出嫁時曾約定須奉祀祖先並經親族允諾,自始以寅○○繼承宗祧,亦有奉祀事實,具派下資格屬實與事實無訛,如有虛委偽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特具切結為憑,此致水上鄉公所』】之真實性令人置疑,嗣經賴桃於86年4月24日向水上鄉公所提出異議書,表明其出嫁時並未言明須祭祀祖先,且未有奉祀事實,而水上鄉公所將上訴人寅○○申請駁回。

⑵水上鄉公所91年4月4日嘉水鄉民字第9100004530號函

記載:「一、復台端(即上訴人寅○○)於91年3月25日申報書。三、台端以已出嫁之女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賴桃立於同意書內,敘明其於出嫁時曾約定須祭祀祖先,亦有奉祀事實,以台端繼承宗祧。經查賴桃於86年4月24日(未死亡前)曾因本案立下異議書,內容言明出嫁時並未須祭祀祖先,且未有奉祀之事實,故台端顯非本公業派下員,即無由繼承派下權益,台端資格不符,原申報資料駁回」等語(見本院㈢卷56之1頁),是迄至有91年3月25日上訴人寅○○提出申請時,均未曾否認賴桃於86年4月24日之異議書為真正;嗣上訴人寅○○仍再申辦,遂向水上鄉公所函詢如何使上訴人寅○○具有派下員身分,經水上鄉公所以91年8月5日嘉水鄉民字第0000000000函覆後(見本院㈢卷11頁),上訴人於91年10月25日所提出申報書,始出現上訴理由狀證七所檢具各項書證即90年11月30日書立之系爭公業派下員派下權繼承慣例、90年12月30日書立之同意書及91年8月12日證明書等書證(見原審㈡卷215至218頁),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水上鄉公所調取系爭公業全部申請卷核閱無訛。雖各該書證所填寫期日均為90年間,但衡諸經驗法則,若90年間即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則如此有利之書證,何以未於91年3月25日申報書檢附提出?卻仍檢附賴桃已否認之切結書,而被駁回申請,參以上訴人寅○○若知以此方法可通過審查,何需向水上鄉公所函詢,又各該書證(即90年11月30日書立之系爭公業派下員派下權繼承慣例、90年12月30日書立之同意書及91年8月12日證明書等)遲至水上鄉公所答覆後始出現,益徵各該書證係倒填期日,且各該書證所載內容,在賴桃90年7月26日死亡後,於91年3月25日之申報書以前從來不曾主張,足見上訴人所提出前揭書證內容,亦與事實不符。

⑶上訴人寅○○告訴被上訴人玄○○、賴偉修偽造系爭

異議書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12日以96年度偵字第3878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於96年8月6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71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及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聲判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見本院㈡卷107至112頁、124至127頁、151至155頁)。在該刑事案件偵查期間,上訴人寅○○曾聲請傳訊證人丙○○(即水上鄉公所當時承辦本件派下員證明之承辦人),其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賴桃兒子曾到鄉公所來說,他媽媽不是祭祀公業的派下,為何把她列為派下員,當時我跟他說,因為賴桃有簽一份切結書,切結她在出嫁時有言明奉祀賴氏祖先,也有奉祀事實,我跟他說,若賴桃不是派下,可以提出異議,過幾天我就收到異議書,我不知道以何種方式送來,異議書是何人製作我也不知情」等語,益徵賴桃並非公業賴仁迎之派下,則賴桃所提出之異議書,顯為其真意無疑。則上訴人辯稱:「系爭異議書非賴桃本人所製作,亦非賴桃向水上鄉公所提出,此從系爭異議書收文之日期為86年4月25日,承辦人即課員丙○○所簽收之日期為86年4月25但課長黃國勝所簽收之日期為86年4月24日,祕書簽收之日期為86年2月28日,鄉長所簽收之日期亦為86年4月28日。依上開各層所簽收之日期系爭異議書係先到課長黃國勝手裏,再由課長黃國勝下交承辦人丙○○。證明系爭異議書非依一般程序送到承辦人丙○○手裏。再者,收發文簿之保管年限,依嘉義縣政府之規定應為十年,系爭異議書如依正常程序由收發文室所收,則收文簿收到之日期係86年4月24日,依規定十年之保管年限,應至96年4月23日始能銷毀。但鈞院之前向水上鄉公所調閱該收發文簿時,該鄉公所竟回稱已銷毀。故本件鄉公所就異議書之來路,甚多疑點,合理之懷疑,應係有利之一方,即被上訴人所製作,再直接交付當時之課長黃國勝,再轉交承辦人丙○○,才會出現承辦人簽收異議書之時間在課長黃國勝之後」云云。惟查上訴人此項辯稱,業於上述上訴人寅○○告訴被上訴人玄○○、賴偉修偽造系爭異議書等偽造文書乙案,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87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715號處分書,及原審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而認定被上訴人玄○○、賴偉修並未偽造系爭異議書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異議書為被上訴人玄○○、賴偉修所偽造,是其辯稱系爭異議書係被上訴人所製作,系爭異議書非賴桃本人所製作,亦非賴桃向水上鄉公所提出云云,顯無可採。

⒉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所提出切結書與異議書之印文不同,

又賴桃既已出具切結書,按諸常情,既為爭取財產權,應無嗣後另提異議書否認之理云云。查:

⑴上訴人前開主張均以系爭切結書係真正為前提,惟系

爭切結書除有前揭兩點疑義外,系爭切結書並未記載書立期日,且被上訴人亦否認為真,是其所假設前提顯然不存在,則其以不存在之前提所為之推論,自無足採憑。

⑵按國人通常均不只一顆印章,所蓋用印文自不止一種,則印文不同,尚無法據此推認文件即屬偽造。

⑶賴桃所提出異議書上明確記載祭祀系爭公業派下全員

證明申報案所附賴桃切結書,並非本人所切結等語,足見賴桃根本沒有要爭取系爭公業賴仁迎之派下權。又上訴人寅○○於賴桃生前,經水上鄉公所通知,已知系爭異議書存在,果真質疑其真正性,理應積極否認或提出進一步主張,惟其並未為之,反而俟賴桃死後,才以水上鄉公所覆函方法否認,適足以證明賴桃異議書為真,是其所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寅○○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賴桃戶籍謄本記載:

賴桃婚前與證人甲○○之母賴合均從母姓,昭和19年9月30日(民國33年)賴桃與劉輝煌結婚,去姓賴並加冠夫姓劉,名為劉氏桃,民國35年10月1日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為劉林桃,民國40年11月4日配偶劉輝煌死亡,42年5月22日招贅馬丁枝,婚後生有一子馬義來,迄至收養上訴人寅○○前,均名為劉林桃,足見賴桃自婚後即遷入夫家,並於光復後戶籍登記時改從父姓並加冠夫姓,此情形與其姐許林合之戶籍登記如出一轍,益徵渠等出嫁後即遵循已出嫁之女子,且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之習慣,非但去從母姓「賴」改從父姓「林」,且加冠夫姓「劉」,是其顯無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劉林桃於83年5月26日向戶政機關申請初次設籍誤報從父姓,並同時撤冠前夫姓,更名為賴桃,並於同日向嘉義地方法院提出收養林明輝(即上訴人寅○○)認可聲請,經嘉義地方法院83年度養聲字第57號裁定認可,賴桃並未與上訴人寅○○同住,反而,於其配偶馬丁枝84年12月22日死亡後,於86年6月20日遷入與前夫劉輝煌所生之子劉玉松戶內居住,終至90年7月26日死亡。上訴人寅○○於收養後,向水上鄉公所申辦系爭公業派下員證明,賴桃知情後於86年4月24日提出系爭異議書否認申請資料中系爭切結書之真正,並陳明其出嫁時並未言明須祭祀祖先,且未有奉祀事實,水上鄉公所除駁回申請外,並以91年4月4日嘉水鄉民字第9100004530號函覆上訴人寅○○駁回理由,上訴人寅○○於賴桃死亡前,未曾對異議書表示否認,足見賴桃更名顯為配合辦理收養,而非為爭取派下權。

⑵賴桃與劉輝煌結婚,從父姓並冠夫姓為劉林桃,戶籍

遷入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粗溪1號同住,劉輝煌40年11月4日死後,其戶籍未遷出;42年5月22日與贅夫馬丁枝結婚,戶籍未變動,83年5月26日撤冠夫姓,更名為賴桃,是賴桃於光復後初次設籍申報父姓名為林桃,又前後兩次婚姻期間均未設籍於公業所在地,而居住在夫家,並加冠夫姓,依斯時習慣,於夫家祭祀公業祖先顯然背離民情習慣,參以賴桃結婚當時上訴人賴炯輝、庚○○年齡分別為5歲、1歲,其餘上訴人均未出生,則渠等何能知悉賴桃出嫁時曾約定須祭祀祖先,亦有奉祀事實?是其所簽具上述同意書,更屬無稽。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依前清、日據時期及台灣光復後之祭祀公業習慣,其派下員向以男系子孫為限,除非另行約定,女子不得與男系同論,出嫁女子之子孫自不得為派下。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得為祭祀公業之繼承,亦以家無男子(兄弟)即無男系子孫可繼承派下權為前提(參見最高法院92台上846號判決意旨),是賴桃既已出嫁,且無特別約定或證明其有祭祀祖先之事實,而其雖招贅夫,然其母賴吉生有五男,賴桃並非別無兄弟,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應無派下權。

⑶另上訴人等所簽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派下權繼承慣

例記載:「本派下權繼承慣例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訂於90年11月30日,今後本祭祀公業派下權悉依本規定辦理」等語,姑不論其內容真實性,從文意記載內容即知該書證所載各項內容,係自90年11月30日起生效,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則賴桃於該規約實施前已經死亡,自無援引該規約內容,將其納入派下員之理。⑷依上說明,上訴人等於賴桃死亡前未曾否認賴桃所寫

異議書之真正,且於賴桃死亡後,向水上鄉公所函詢後,另以派下員同意書將寅○○納入派下員,嗣於本件訴訟中否認賴桃異議書為真正,顯然悖於經驗法則,應無足採;又賴桃既無派下權,則上訴人寅○○之派下權當然不存在。

⑸至於證人甲○○(寅○○之表兄)於本院96年6月28

日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法官問:賴桃結婚時言明祭祀祖先賴仁迎,並有去祭拜祖先的事實?)答:有。我小時候就回來住在嘉義縣水上鄉,賴桃是我阿姨,賴桃結婚時我七、八歲,賴桃在祖先忌日時就回來祭拜祖先。我住家與賴桃住處係隔壁村約二、三公里」云云。及證人L○○於本院96年6月28日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法官問:賴桃結婚時言明要回來祭拜祖先?)答:我小時候國小約十歲時我有看到賴桃回來祭拜祖先,因賴氏的人祭拜祖先大部份的人會回來祭拜,至於賴桃結婚時言明要回來祭拜祖先的事情我不知道。」、「(上訴代詰問:你是否有聽到過賴桃結婚時言明要回來祭拜祖先?)答:我有聽到我爸爸說過。我那時國小畢業約十三、四歲。」云云(見本院㈠卷178至180頁),惟核與上述賴桃於86年4月24日之異議書【其內容為『受文者:水上鄉公所。

主旨:祭祀公業賴仁派下全員證明申報案所附賴桃切結書,並非本人所切結,且未有切結內容所敘事實,特提出異議,請惠予查明處理。說明:本人賴桃於出嫁時並未言明須祭祀祖先,且未有奉祀事實】內容不符,亦核與本院上述認定賴桃於出嫁時並未言明須祭祀祖先,且未有奉祀事實】內容不符,所為之證詞自無從資為上訴人寅○○有系爭公業派下權之有利依據。

⑹末查,上訴人提出祭祀公業派下權問題之研究,主張

派下權之繼受取得,應回歸民法繼承規定,似認為應將出嫁女子列入云云。但查【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可分為㈠原始取得:設立人全員均有派下權;㈡承繼取得: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死亡而取得派下權,一般女子,除有特殊情形外,亦不得取得派下權。因此,祭祀公業設立後,除原設立人或其繼承人外,其他第三人不得從新參加為派下(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3頁,93年7月6版)。足見派下權之有無,與是否行祭祀儀式無關。另依一般習慣,外孫不得承受外祖公族中祭祀公業派下權。已出嫁之女子,對其父族祭祀公業主張權利時,須提出有利自己之契約規章或協議等書面證明文件,或能指出該公業過去已有相類似之習慣存在,否則僅以其子隨母姓,尚難取得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內政部62年8月23日台內民字第541193號函示參照)、參照最高法院95台上1093號判決意旨】,足見上訴人所提出資料,要僅為學說,惟其主張顛覆祭祀公業派下繼受原則,此觀兩造所提出派下員系統表均未將出嫁女子列為派下員自明,是其所為主張應無理由,併予指陳。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寅○○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自屬有理。

㈢、綜上所述,系爭證明願為真正,被上訴人等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已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確認其等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自屬有理,應予准許。另賴桃之異議書既為真正,則其未於出嫁時約定須祭祀賴姓祖先,亦無奉祀事實,從而,賴桃並無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其子寅○○自不得以繼承取得,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公業無派下權存在,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被上訴人賴偉修於96年11月7日死亡,由其男系長子F○○、次子G○○承受其派下權;原被上訴人賴聰基於96年7月19日死亡,由其男系長子壬○○、次子辛○○承受其派下權,茲據被上訴人F○○、G○○、壬○○及辛○○於96年12月14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於本院答辯聲明請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F○○、G○○、A○○、B○○、I○○、地○○、宇○○、戌○○、申○○、黃○○、癸○○、K○○、宙○○、玄○○、丑○○、E○○、卯○○、辰○○、午○○、J○○、酉○○、壬○○、辛○○、H○○、天○○、D○○、亥○○等二十七人對公業賴仁迎有派下權存在。」自屬有理,應准予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梅菊【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