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雲林縣土庫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姝樺 律師被 上 訴人 雲林縣私立永年高級中學(即私立永年中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三二、三二之一、三
三、三三之一、三三之二、三三之三、三三之四、三四、三四之一、三四之二地號等十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鎮○○段一一之六、一二之一、一三之四、一三之二、一三之三、一一之五、一二之三等七筆地號土地)係伊所有;於民國五十年間土庫鎮地區交通不便,學風不盛,伊有意興學,被上訴人亦願至土庫鎮設校加惠轄內學生,乃由伊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作為校地之用,並訂立「公有土地租用契約」;系爭契約雖名為租用契約,實係使用借貸關係。現土庫鎮交通發達,附近學府林立,當年時空已不復存在,且被上訴人多年來亦未對土庫鎮及轄內學生有具體回饋,僅從事教育營利行為,被上訴人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學生非土庫鎮民,應認雙方之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被上訴人之建築物達三分之二以上皆屬違章建築,亦違反當時約定之使用方法。且伊多年來財政困難,仰賴上級政府補助,幾無自有財源以建設土庫鎮嘉惠鄉民,伊轄內各里托兒所設備場地不佳,人事及各項經費支出龐大,以系爭土地最適宜成立聯合托兒所,上訴人因不可預知情事,自己需用系爭土地,除標售部分土地,以充實鎮庫嘉惠鄉民外,並以部分土地成立聯合托兒所。伊已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函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為此,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至M部分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上訴人,及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判決。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即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至M部分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准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另追加備位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就租賃標的物,及租賃期限、租金給付方式均有約定,且兩造就租金部分約定為「租用人使用土地不向出租人支付任何租金」,係上訴人考量嘉惠學子及促進地方繁榮而致捨棄租金之請求,兩造間已有對價關係存在。渠租用系爭土地建築校舍,屬於基地租賃契約性質,上訴人並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事由,而以須用系爭土地及使用借貸目的已達為由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於法不合;系爭契約內容所示永久使用者,係指租至渠結束興學為止。縱認系爭契約係使用借貸契約性質,上訴人並無不可預知情事,自己需用系爭土地情事。且渠興建之學舍,因上訴人故意不配合辦理申請使用執照,致成違章建築,渠並無違法使用情形,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亦不生效力。況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係為解決財政困難而為標賣,其餘土地始作托兒所之用,上訴人明知渠現有三、四千名學生在校,刻正使用現有校舍,其主張收回系爭土地,顯係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雲林縣土庫鎮公所前鎮長林庭訓,與私立永年中學創辦人游再浮,於五十年三月五日訂立「公有土地租用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交予租用人使用充建校基地,租用人使用土地不向出租人支付任何租金,土地租用期限為無限期永久租用。
(二)系爭土地上現有被上訴人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至M之建物。
(三)上訴人曾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九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收回土地,被上訴人並已收受通知。
(四)上開事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系爭十筆土地登記謄本、「公有土地租用契約書」、雲林縣土庫鎮公所函、回執聯等件影本存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二六頁),並經原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會同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四七頁至五十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訂立系爭契約,屬於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性質;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已完成,且其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伊並因不可預知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而經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即屬無權占有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公有土地租用契約書」究係使用借貸契約或租賃契約,抑或「設定地上權之債權契約」性質?被上訴人使用土地目的是否已完成?上訴人得否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土地?上訴人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之濫用?揆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是以使用借貸必係無償,有償則非使用借貸(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判例參照),此與當事人之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以為使用對價之有償契約不同。查:
(一)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公有土地租用契約書」,係約定:①契約當事人、標的物土地坐落位置(第一條)、②契約目的:租用人(按即被上訴人)為建設永年中學覓求校址起見,徵得出租人(按即上訴人)土庫鎮公所同意,願將鎮有土地無條件出租與租用人使用,充建校基地(第二條)、③行政監督:上項租用土地業經出租人同意外,並經本鎮第六屆第九次鎮民代表會議決通過(第三條)、④契約期限:土地租用期限經雙方約定為無限期永久租用(第四條)。⑤使用對價:租用人使用土地不向出租人交付任何租金(第五條)等事項,此觀諸上開卷附「公有土地租用契約書」(原審卷第二一頁)自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既不必交付租金,亦無支付任何相當於租金之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堪信被上訴人之使用為無償者至明;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考量嘉惠學子及促進地方繁榮致捨棄租金之請求云云,縱然非虛,惟此等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辦學校,帶動社區繁榮,及為對於當地就學學子所為回饋方案,核與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以支付租金,作為使用標的物之代價,而互為對價關係之情形不同,要不因此而變更本件系爭契約係無償契約之性質。
(三)又系爭契約第四條雖有:「無限期永久租用」一詞;惟物者,於大自然中原無「永遠存在」可能,是上揭「永久」一詞,核係形容使用期限長久之意,尚難據此推論貸與人即永遠無收回借用物之日。又系爭契約雖載:「永久租(使)用」,然約定之使用期間太長,且無明確屆滿時限者,無異於未定期限;參酌兩造訂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原在供被上訴人使用,作為建校基地(第二條),則解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堪信上揭條款所載:「永久租(使)用」一詞,應係指被上訴人若在系爭土地上興辦學校,即得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此項被上訴人興辦學校,而以系爭土地允作建校基地,即係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
(四)綜上,兩造訂立之系爭「公有土地租用契約書」,名為「租用」,實係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且契約條款第四條雖載:「永久租用」一詞,參酌兩造訂約目的之真意,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雖未定有明確期限,仍應依系爭契約之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即被上訴人終止在系爭土地上興辦學校之日為止。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多年來並未對土庫鎮及鎮內學子具體回饋,僅從事教育營利行為,其中百分之九十以上學生並非土庫鎮民,足認系爭契約之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云云;惟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第四條所載:「土地為無限期永久租用」一詞,係指被上訴人若在系爭土地上興辦學校,即得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對照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興辦學校,堪認系爭土地充作建校基地,即係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已如上述。本件被上訴人現在仍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興辦學校,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難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已完成。至於被上訴人是否確未對上訴人或上訴人轄內學生為具體回饋,被上訴人是否係以從事教育為其營利行為等等,無關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借貸目的是否已完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已完成,應負返還借用物義務云云,要無足採。
七、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築物,高達三分之二以上屬於違章建築,其使用系爭土地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並提出雲林縣政府違章建物物勘查結果通知書四紙為證(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四頁)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建築物經查屬於違章建築者,係指:①增建鋼架餐廳採光罩、②增建採光罩及RC造走道、③宜德大樓、圖書館之RC、鋼架造增建,面積一一六八.0五平方公尺、④宿舍及回收室之磚木、RC造增建,面積一一二七.二五平方公尺等情,此觀上開卷附勘查結果通知書自明;是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增建之上開建物,均係作為學舍使用,與兩造訂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時,由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興辦學校之使用目的並無不合,且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關係,致其無法申請取得使用執照乙情,參照上訴人自陳於發函終止契約後,不再發給被上訴人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參見上訴人「民事補充意旨狀」-本審卷第二八八頁)亦堪信實,綜此,難認被上訴人之使用土地有何違反約定使用情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云云,亦嫌無據,而不足採。
八、上訴人再主張:兩造訂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後,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已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提出聯合托兒所興建計畫書、照片、雲林縣土庫鎮代表會大會議案等件為證(本審卷一一六頁至一二九頁、一五0頁至一六0頁)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參照)。是以其他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土地,經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者,仍應駁回其請求,自屬當然(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七號判決要旨);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系爭土地者,無非係以其提出之聯合托兒所興建計畫書、照片、雲林縣土庫鎮代表會大會議案等件為其論據(本審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九頁、第一五0頁至第一六0頁),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原不以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只須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固堪信其有此興建計畫。
(二)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後,因不可預知情事,自己須用土地者,核係為收回系爭土地後,標售部分土地以充實鎮庫,其餘土地則設立聯合托兒所之用乙情,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自陳(原審卷第七頁)。是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其目的僅在標售土地,及設立聯合托兒所之用,雖可獲得一定之利益,以增益鎮庫收入,並得藉由成立聯合托兒所以嘉惠鎮內學齡前之學生,然相對於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後,需拆除所有校舍,返還借用之土地,將致就讀之學生流散外校,並因遷校事宜,無法專心於課業而損及被上訴人學校之全體三、四千名師生權益,所致公共利益之損害難以估計。堪信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所得利益,遠較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興辦學校所得之利益為低,況且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係作為學生宿舍或教室使用,已如上述,而上訴人所為終止使用借貸之通知,又未給予被上訴人任何緩衝準備之期間,遽令拆除校舍返還土地,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屬於權利之濫用者,核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而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者,既係濫用權利,即屬不應准許。
九、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屬於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固非無據,惟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尚未完成,被上訴人復無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情事。至於上訴人主張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而主張收回系爭土地者,其目的在於標售部分土地,其餘土地則設立聯合托兒所之用,其所得利益遠較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興辦學校所得之利益為低,並損及被上訴人學校全體三、四千名師生之公共利益,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屬於權利之濫用,而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至M部分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上訴人,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四百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損害金之判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