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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重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丙○○

戊○○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 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複 代理人 周武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管理物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戊○○、甲○○各新台幣捌佰陸拾柒萬玖仟肆佰叁拾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丙○○、戊○○、甲○○各以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參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終結前,各以新台幣捌佰陸拾柒萬玖仟肆佰叁拾元為上訴人丙○○、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同胞兄弟,緣台南市○○○段○○○號旱、面積2.5067公頃土地及同段地號491之2號旱、面積0.0940公頃農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兩造等先父李象具名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承租,實際則為李象與其胞弟李鐵各取得2分之1權利,並分別耕作,世代互信迄李象於民國(下同)68年11月14日過世,李鐵於69年2月亦去世,兩造兄弟等與訴外人李明道、李明德、李明芳(均為李鐵之子)等堂兄弟間對此項承租權因台南縣仁德鄉公所之規定限於承租人僅能有一人,而被上訴人乙○○當時剛畢業無變更職業困難,故依李象、李鐵之模式,由上訴人等於69年4月21日出具繼承拋棄書交由被上訴人一人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申請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其租約於70年2月22日訂立,租期自70年7月22日起至76年7月22日止,嗣於租期屆滿前仍由被上訴人與仁德鄉公所分別續約,第二次租期自76年7月23日起至82年7月22日止,第三次租期自82年7月23日起至88年7月23日止,對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應屬民法第1152條規定管理遺產行為,對被上訴人與李鐵子女間為信託行為。

㈡、因台南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興建復興國小,共發給土地補償費125,276,544元及地上物補償費13,594,345元,均由被上訴人於83年11月30日出名代表向仁德鄉公所具領上述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合計達新138,870,889元,嗣被上訴人將該款項逕行侵入吞己,不支付兄弟姊妹即上訴人等及訴外人李明道堂兄弟等,案經訴外人李明道、李明德向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對被上訴人提起自訴(侵占),經原審於85年4月5日84年度自字第451號以被上訴人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自訴人與被上訴人均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85年9月24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並執行完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執字第3886號)。堂兄弟即訴外人李明道、李明德以信託行為請求被上訴人就信託部分返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亦勝訴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李明道、李明德各23,145,148元及自8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0年度重訴更㈡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2月27日9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裁定】,並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4629號假執行強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之姊妹李綉花、李綉氣、李綉蓮對被上訴人依信託債權被侵害,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但原審86年重訴字第261號認為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判決駁回李綉花、李綉氣、李綉蓮之訴,故李綉花、李綉氣、李綉蓮暫未續行請求。上訴人念及兄弟之情,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明道刑案訴訟時,曾多次與被上訴人協調,被上訴人雖承諾於刑案訴訟終結後,必分毫不減無條件和解,但久候仍不解決迄未給付,上訴人不得已乃本於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物,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領補償金,按5分之3的2分之1(餘額另2分之1為應給付堂兄弟李明道、李明德、李明芳之數),上訴人兄弟5人,3位上訴人各5分之1,合計應返餘額之5分之3(下稱前案),經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165號返還信託物事件(下稱原審前案)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戊○○、甲○○各13,887,088元及自8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乃上訴二審,經本院93年1月13日92年度重上字第74號(下稱本院前案)判決認為:

⒈上訴人對信託契約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等於69

年4月21日出具繼承權拋棄書,依民法第1151條、同法第1174(原審誤載為1172)條規定,顯係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之管理遺產行為,難認有雙方信託契約存在。

⒉且依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遺產

分割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對象,兩造自不能僅就李象遺產中之一部,即系爭土地耕作權先消滅其公同共有關係,使上訴人等取得其特定部分之權利,再信託予被上訴人之可能。

⒊李綉花、李綉氣、李綉蓮等之拋棄,民法第1174條規定應

於知悉死亡之日起2個月內為之,69年4月21日所立拋棄書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⒋上訴人等所謂信託契約、何時成立、當事人何人、契約內

容如何迄未能有確切之證據證明,其主張信託契約存在,不足採信。

⒌而李象之全體繼承人於71年3月16日共同訂立遺產契約書

,其中第6項載:「台南市○○○段○○○號2.5067公頃,同段491之2號0.0940公頃,又土地永佃權全部由乙○○取得」,依遺產分割規定應歸被上訴人取得,且全體繼承人於71年3月16日起各繼承人已各自就其分得部分為管領、處分,在系爭土地於83年間被徵收前,並未有任何其他繼承人對之有任何異議或主張,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於83年間被徵收,被上訴人取得巨額之補償費才突起爭執等語,尚非無據。

⒍兩造於71年3月16日訂立分割遺產契約,是在上開由被上

訴人一人與仁德鄉公所所訂立系爭土地之耕作租賃之後,應再無通謀虛偽條約之必要,自不生被上訴人所指遺產分割契約第6項為通謀虛偽應屬無效,其他部分之協議分割為有效之情事,因而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94年7月21日94年台上字第1303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㈢、上訴人對本院前案判決,所認定兩造並無信託契約存在,依法論理,誠心接受,對於兩造向仁德鄉公所承租所立繼承拋棄書為民法第1152條之遺產管理行為亦無意見,本件即本於兩造有該項遺產管理行為而據以提起本件訴訟,由於兩造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不同,請求數額亦認同本院前案判決認定李綉花、李綉氣、李綉蓮所為之拋棄表示不生效力,而由原5分之3之金額,減為8分之3,本件自無既判力之拘束問題。

㈣、上訴人對於本院前案判決認為71年3月16日之分割契約有效之事實,爭執並否認之:

⒈本院前案判決認為自71年3月16日起,各繼承人各自就其

分得部分管領、處分,在系爭耕地於83年被徵收前,並未有任何其他繼承人對之有任何異議或主張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

⒉至於71年3月16日之分割契約書第6條書立之背景,因已向

仁德鄉公所提出拋棄繼承,不得已沿襲而虛偽記載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避免嗣後可能發生69年4月21日之繼承拋棄書被指為偽造文書,反遭仁德鄉公所可能收回承租系爭土地之狀況,上開分割契約之認定情理上亦與一般觀念不符。

㈤、查71年3月16日分割契約書第6條關於系爭耕地承租權之記載為虛偽意思表示,有下列事證可參酌:

⒈分割契約書係就李象所有遺產,全部處理,除現款及地上

物由母親李曾盞取得(第8條)其餘第1至第5條則由兄弟均分取得,被上訴人之取得份額較其他兄弟一分不少,是以依一般情理,該分割契約書第6條所寫全部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並不公平,如非兩造之虛偽表示即兩造另有共識,則無為如此書面記載之可能。

⒉被上訴人為家中么子,與承租之系爭土地,最無淵源,原無取得承租系爭土地之任何牽連關係。

⒊先父李象逝世時,68年11月14日,被上訴人剛自大學畢業

,身分證上職業欄並無職業之登記,因此戶籍上職業變更為自耕農較其他兄弟更為方便,此項便宜行事而為,應無使被上訴人獨得該地承租權之絲毫意思。

⒋被上訴人於婚後長久居住高雄,從事建築行業,對系爭土

地實際上無耕作或管領之事實,換言之到高雄市後即未回台南居住。

⒌本件承租權之所以僅登記被上訴人一人名下,除前述被上

訴人當時剛從大學畢業不久,職業欄上無職業登記之原因外,仁德鄉公所對其土地之承租人要求僅有一人之規定,亦有其限制,因此李象生前雖土地實際係李象、李鐵兩人共有分割,但終其一生僅李象一人列名,李象兄弟互相信任尊重,以迄逝世,兩造間延此家風亦認為即或僅登記一人名下,就實際之權利義務應無損害之可能,故登記被上訴人一人名下。

⒍71年3月16日所立遺產分割契約書 所以有仁德鄉公所承租

權歸乙○○一人所有之記載,係原既由乙○○一人具名承租,如寫為兄弟各有持分則是有另生偽造文書(即69.4.21繼承拋棄書)問題,且如寫為兄弟各持分5分之1,則已侵害堂兄弟李明道、李明德之權益,易生堂兄弟間之不信及糾紛,如寫為兄弟各持分10分之1,則與契約書現狀不符,故仍照原拋棄書之意旨寫為全部歸被上訴人所有。惟此項記載仍係虛偽意思表示,此所以堂兄弟間對被上訴人之訴訟終能獲勝訴之確定判決,兩造兄弟間更有配合而為虛偽意思之事實。

⒎系爭耕地承租權被上訴人並非實際單獨所有者,尚有下列事項,僅供參酌:

①被上訴人於83年以前並未實際管理收益使用該地。

②75年戊○○職業變更為自耕農即在該地耕作栽植芒果,

鄰邊農友顏明男、戴乾輝及芒果樹苗供給者許茂林住玉井鄉望月村均可證明其事。許茂林已去世,但其妻許王月珠仍可證明。

③該地繳租之費用為兩邊繼承人各負擔一半,各付租一半。

④被上訴人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4年度偵字第2654號卷45頁(原判決誤載為54頁)訊問時亦承認:

「我自我父親過世後,由我出面單獨承租,雖是我單獨承租,但基於兄弟情誼仍由兄弟8人一同耕作,至於承租費及水費由大家一起分擔」。

⑤被上訴人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6年執字第14

629聲明異議時,其亦承認上訴人與其他兄弟有受領補償之權利。

⑥71年3月16日規定系爭承租地上物,由兩造母親李曾盞

取得,係由兄弟耕作奉養母親之本意,果係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豈有不得分毫之事。

⑦被上訴人關於本案因丁○○,由參與訴訟已私下匯款與

丁○○和解,匯到美國德州Home Bank(後改名為Washington Bank)給丁○○,顯見71年3月16日之分割契約書第六條為雙方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

㈥、按:「未經分割之遺產,經各繼承人互推一人管理者,此項管理權係基於委任契約而發生,依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人本得隨時予以終止。」(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55號判例意旨),本件兩造之遺產管理授權因地上物被徵收失其標的,應認為83年11月30日已終止,如認為尚未終止,上訴人等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得因委任契約之終止受領被上訴人已領取之補償金。

㈦、兩造先父李象育有兄弟丙○○(上訴人)、戊○○(上訴人)、丁○○、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等5人,姊妹李綉花、李綉氣、李綉蓮等3人,母親李曾盞於84年間過世,故兄弟姊妹8人各有8分之1之繼承權,被上訴人所領取補償金138,870,889元,李鐵之子取得2分之1,餘69,485,444元,上訴人各就該數之8分之1即8,679,430元得請求交付,為此提出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判決影本、本院前案判決影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戊○○、甲○○各8,679,430元及各自8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原審未察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按原判決漏未就其假執行之聲請為裁判),自有未合。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戊○○、甲○○各8,679,430元及各自8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並補充陳述:

⒈法律上之爭點:

①上訴人是否得於本院前案判決、最高法院94年7月21日94

年台上字第1303號裁定駁回確定,即上訴人敗訴確定後更行提起本件之訴,即本件訴訟與本院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同一,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力之適用?②按「上訴人等在本院前案訴訟係以兩造有信託關係為理由

,請求返還信託物」,而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則以:「上訴人對所謂信託契約未盡舉證責任,法律上遺產為公同共有物,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可能有有效存在之信託契約」,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並指示:「系爭土地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仁德鄉公所成立耕地租賃,顯係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管理遺產之行為,尚難以該單純由乙○○一人名義與仁德鄉公所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耕地租賃契約而遽為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耕作權有信託契約存在」《見該判決第19頁理由四之㈡》。上訴人等在本件第一審起訴時,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55號判例指示:「未經分割之遺產,經各繼承人互推一人管理者,此項管理係基於委任契約而發生,依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人本得隨時予以終止」主張終止雙方委任契約而請求返還已領取之補償金。是本院前案以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本件以終止委任關係而請求返還已領之補償金,本院前案判決認定無信託關係不准所請,本件則係依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民法第1152條之管理遺產行為為依據為請求,是本院前案認定無信託關係,上訴人並未再主張。本件主張是依本院前案之指示為依據(在本院前案上訴人並未主張依民法第1152條之管理遺產行為請求,本院前審判決始有指示)而為請求,顯然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判決既判力之問題。

⒉有關民事判決之爭點效拘束力之問題,依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5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其所以有拘束力之效果應在於如被上訴人95年8月25日民事答辯狀理由第1點所示在⑴顯然違背法令⑵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⑶爭點效存在之目的在要求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本件兩造之委任關係,係依本院前案確定判決認為:「系爭土地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仁德鄉公所成立之耕地租賃,顯係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管理遺產行為(見該判決第19頁第7行至第8行),被上訴人於該案亦為相同之主張(見該判決第2頁末行至第3項第2行)」,是被上訴人殊難對上訴人為相異或否認抗辯,始符爭點效之誠信原則。且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對信託關係之存在與否其理由為⑴承認有民法第1152條之管理遺產之行為,否認事實上有信託關係⑵依民法828條第1、2項第829條、第830條規定,依法律規定在消滅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前,不可能就系爭耕作承租權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法存在⑶兩造亦不能僅就遺產之一部分即系爭土地耕作權先行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使兩造成立信託之合法可能性⑷李綉花、李綉氣、李綉蓮逾時拋棄,於法無效,是信託契約不可能存在上訴人等、丁○○與被上訴人之間⑸原判決結論為信託契約為不可能發生之情事,其僅此一端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⒊關於李象過世後,以被上訴人名義承租系爭土地為民法第

1152條之管理遺產行為,不僅為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所明示,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所以有此管理遺產行為係該地地主仁德鄉公所例以單獨一人之名義承租,而李象過世之後,被上訴人適從大學畢業,未有職業記載,登記自耕農之身份較其餘繼承人方便,故雖為家中最小兒子,仍便宜行事,以其為土地承租人,關於此項遺管理行為,為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且被上訴人復為相同之主張之下,應有實質之既判力,拘束兩造之主張。

⒋關於兩造於71年3月16日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爭點效問題

,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就雙方爭執之分割契約書第六項,認非通謀虛偽意,係以「各繼承人就各自分得部份為管領、處分,在系爭土地於83年間被徵收前並未有任何其他繼承人對之有何異議或主張,則上訴人稱系爭土地於83年間經徵收,上訴人取得鉅額之補償費後,才突起爭執等語,尚非無據」云云(見本院前案判決第23頁5至8行)。然查系爭土地既僅由被上訴人名義承租,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未對系爭土地有任何耕作、管理、占有之事,上訴人在原審前案起訴時主張「系爭土地由戊○○栽種檬果,收益歸公,並存入台南市農會原李象名義帳戶(死後因乙○○有農民名義,帳戶改名乙○○,但由在台南市農會任職之大哥丙○○管理使用該帳戶)」,是本院前案確定判決無任何證據,遽謂「被上訴人管領系爭耕地」云云,不僅就其71年後在高雄就職從未在台南之事實毫不斟酌,且就歷審所舉上訴人耕作之事實未經調查,故實際情形在上訴人使用中,上訴人於83年徵收前應無任何必要而為爭執,又系爭土地若係分給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豈可能於其間要求上訴人等及訴外人李明道、李明德等共同負擔租金及地價稅之理?且土地被人(上訴人等)耕種,若非雙方意思所在,豈能於71年至83年間未有隻字片言而為絲毫爭取?是被上訴人未於其間有所爭執為關鍵所在,上訴人未爭執因在實際耕作屬情理之常,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對系爭耕地69年至83年何人實任耕作,未調查,致判斷不正確。

⒌本院前案確定判決認為:「李象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訂立遺

產分割契約書係於71年3月16日,是在上開被上訴人一人與仁德鄉公所訂立系爭土地之耕作租賃契約之後,全體繼承人於訂立分割契約自不必再有通謀虛偽之條款,以作為取得與仁德鄉公所訂立租約之必要,即全體繼承人於訂立分割遺產契約時自無就系爭土地耕作權再設有通謀虛偽之條款之主要」云云(見本院前案判決23頁15至19行),主觀上之憶斷,其理由上亦有推敲之處,查⑴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均僅一人(即李象)名義承租,故如分產契約據實寫明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兄弟五人共有,如訴外人李明道、李明德兄弟不服,如何處理?如認為上訴人兄弟等人每人十分之一,則何以未就遺產全數分割,此項分割契約是否會因未就遺產全數分割(即系爭耕地之2分之1未分割)而不能產生遺產分割之效力,影響其他財產之遺產分割登記,因此回歸原承租契約加以復述而已,而該承租契約既僅為便宜行事,如前例以李象名義承租,但實際為李象、李鐵兄弟共租。本件雖以被上訴人名義承租,但實際李象及李鐵之繼承人共租而已。⑵分割契約若寫為上訴人等兄弟共有,被仁德鄉公所發見,則有偽造文書或不自任耕作之問題,實際上當事人間不敢為此冒險之記載。⑶上訴人即為現實之占有耕作之人認為沿用租約之記載應無危險性,故該項記載絕非如原判決認為:「再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憶斷可率爾下定論。

⒍上訴人在前案原審及訴外人李明德、李明道兄弟在其請求

返還信託款歷次事件就系爭耕地為兄弟之共租財產,所為主張總括有⑴被上訴人未耕作承租系爭耕地⑵上訴人為系爭耕地之耕作人⑶承租地之租金向由承租人平均分攤⑷並舉出鄰邊及共同承租人及先手之後人證明其事⑸被上訴人本人在刑案承認其事⑹被上訴人本人在民事執行案件自行具狀承認其事。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對上開事證,漏未審酌。在本院,上訴人﹙a﹚提出原李象帳戶之台南市農會被上訴人名義之公帳存簿證明上訴人所存系爭土地收入公帳為扶養母親之用,如果是被上訴人私人財產豈有歸公使用之理?並請﹙b﹚傳訊丁○○證明被上訴人在私下匯款予丁○○,兩人和解之事,果為其私有何必和解?足見系爭耕地非其私有,分割契約書第六(上訴狀誤載為三)項確實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⒎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因就信託契約徹底否定,上訴人在該案

之請求實無再討論分割契約書真偽之必要,是有關分割契約部分既無既判力之拘束,而分割契約之真偽亦非該案之爭點,原為「爭點效」之問題,退而言之,縱認該分割契約為前訴雙方爭點,但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以上訴人在83年以前從未爭執,在83年徵收後始生爭端,遽而謂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分得人,未斟酌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耕作,被上訴人從未耕作及被上訴人在上開刑民案件偵審時及執行時多次自認之事實,至少不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既非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所能拘束,應准上訴人之請求始為合理。

⒏系爭土地因已先由繼承人等於69年4月21日出具繼承拋棄

書,如書明兄弟共有恐遭仁德鄉公所收回承租土地且該地尚有一半係李鐵之二位兒子李明道、李明德耕作中如寫明兄弟共有,必將引起堂兄弟間之不快,且系爭土地向來就是李象(兩造先父)一人之名義,沒有理由要更改承租人名義,是分割契約不能不就全部財產為處理之情況下而有第6條依照承租名義之不得不然之理由,但此項記載仍可認定確有隱藏民法第1152條之遺產管理行為。

⒐分割契約書就李象所有遺產全部處理,除現款及地上物由

母親李曾盞取得(第8條),其餘第1條至第5條則由兄弟均分取得,被上訴人之取得份額較其他兄弟一份不少,依經驗法則,該分割契約書第六條所寫全部由被告單獨取得,並不符兄弟分產之情理,如非雙方已有共識,則無為如此書面記載之可能。

⒑系爭土地承租權並非被上訴人實際單獨所有,尚有下列事證,謹供參酌。

①附呈84年3月中兄弟5人在丁○○返台時一起南下高雄商

談系爭補償金分配事宜,聚餐時之照片(見本院卷57頁),當時被上訴人承認補償應返還給兄弟,但以尚須繳納稅款為理由,要求遲延支付,有丁○○足以證明其事(見本院卷115頁丁○○之證詞)。

②附呈仁德鄉公所佃租繳納聯單影本證明承租人雖改名為

乙○○,但實際繳租人為兄弟,被上訴人未耕作亦未繳租(見本院卷58至68頁)。

③附呈台南市農會帳戶195號乙○○存款存摺3本(見本院

卷69至90頁)。該存摺名義原為李象所有,李象亡故後更名為被上訴人乙○○。該存摺之實際保有人及使用人為上訴人丙○○,因其任職台南市農會,但該帳戶為兄弟公款,以上訴人乙○○該存摺支應家族間公帳,即上訴人丙○○以台南市○○街○○號、88號房屋出租之收入供養母親,承租之系爭土地所栽芒果樹收入亦存入供養母親,上訴人丙○○當時亦在存簿上記載收入明細,足見土地當時即為兄弟共管共作,並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絕非因有補償費而另起爭端。

⒒上訴人所呈台南市政府93.1.13南市都計字第09316501900

號函說明㈡經查本市○區○○○段491、491之2地號土地係於68年10月23日發佈實施之「變更及擴大主要計劃案」編定為「學校用地」更足證明兩造何以對系爭土地承租人之名義,沿用被上訴人一個人之名義而不以繼承人全體名義承租,有其環境背景因素。

①兩造先父李象曾任職台南市農會總幹事及台南市國民黨

部委員,對市政熟悉,對於系爭土地主要計劃案定案知之甚詳,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亦在當時早於明瞭系爭土地已劃為「學校用地」,不久即將被徵收。

②是以分割契約書第8條規定地上物耕作所得由母親李曾

盞取得,不僅被上訴人未耕作系爭被徵收土地,地租亦由李鐵(叔父)、李象(家父)等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承擔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654號侵占等案件第45頁訊問時亦承認:「我自我父親過世後,由我出面單獨承租,雖是我單獨承租,但基於兄弟情誼,仍由兄弟等8人一同耕作,至於承租費及水費由大家一起分擔」等語。且其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6年執字第14629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時明列徵收補償費之有權受領人及其各人應有部分(見該執行卷39至43頁),其中上訴人3人亦列名為屬徵收補償費之有權受領人之一,此項自認應無可推翻「被上訴人僅(上訴狀誤載為謹)是名義上之承租人,其他繼承人並未放棄承租權」之事實。

⒓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徵稅補償款應繳納之稅款應由請求

給付之數額內縮減一事,上訴人在兄弟情誼下,可以接受,但不能說被上訴人所繳稅款全部承擔。

①被上訴人所領全部補償費138,870,889元,其中13,594,

345元屬地上物補償款,不必繳納稅款,土地餘額125,276,544元。

②土地補償費125,276,544元,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減半視為所得,即有所得額62,638,272元為課稅所得。

③其所得額之半數為31,319,136元歸李鐵部分之繼承所得

人負擔,李象之繼承人所得應課稅額為其餘之31,319,136元。

④前項應稅所得額按繼承人應繼份8分之1為3,914,892元

,依94年度綜合所得計算公式3,919,136×40%=1,567,654減累進差額655,300元,上訴人每人應負擔之稅額為912,354元。

⑤該項稅額上訴人在稅捐處不再對上訴人有課稅之情形下,上訴人可以減縮請求。

⑥或者被上訴人在支付上訴人應得補償款後更正各該年度

稅款,請求國稅局還返溢付款項,更為適宜,應請被上訴人斟酌。

⑦被上訴人所呈納稅款額之收據或是利息或是罰款均不能

要求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應列表說明其主張扣抵之根據。

⒔又上訴人提出台南市政府93.1.13南市都計字第093165019

00號函說明,及82年3月4日八二南市教國字第0585號函,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本院自得斟酌。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經最高法院以84年台上字第2550號著為判例(經本院查明被上訴人及原審所引之案號均錯誤,且並無該號判例,而該號判決內容亦非上述所引之內容)。上訴人前曾提起本院前案請求返還信託物之上訴,其請求之標的同為本件之所謂遺產,嗣經本院前案終局判決認兩造已於71年3月16日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在原審作成公證書,並經繼承人按分割契約書內容執行,從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查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為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本院前案經由兩造詳為辯論後作成判斷,上訴人自不得就該分割契約書相關事項提起訴訟,換言之,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遺產分割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判斷有既判力,上訴人應受拘束,並不得為與系爭遺產契約書相反之主張云云,資為抗辯。原審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並無不合。爰答辯聲明請求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並補充答辯:

㈠、按除表現於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倘該重要爭點尚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予以判決(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57號、92年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

㈡、上訴人雖主張對於本院前案判決認定71年3月16日之分割契約有效之事實予以爭執並否認。惟查,本院前案判決認定「…李象之全體繼承人於71年3月16日共同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就李象遺留之全部財產為協議分割,並於同年月23日聲請台南地方法院公證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公證卷證查明屬實,亦有該公證及遺產分割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按分割遺產為處分行為,據李象之全體繼承人於71年3月16日共同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前文載『後列遺產之所有人李像於民國68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李曾盞、丙○○、丁○○、戊○○、甲○○、乙○○、李綉氣、李綉花、李綉蓮等9名互相妥協議定結果其繼承人同意依照後列分割取得遺產,詳列如左』,而後分8項詳細載明各該財產如各分歸於何人明確(詳如附件遺產分割契約書所示),其中第6項載『台南市○○○段○○○號2.5067公頃、同段491之2號0.0940公頃,右土地永佃權全部由乙○○取得』等語,亦即李象遺產之系爭土地耕作權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查上訴人依全體繼承人(包括被上訴人)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之處分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全部,合於民法第828條第1、2項、第829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則系爭土地耕作權全部均歸上訴人所有。況李象之全體繼承人於71年3月16日共同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各繼承人已各自就其分得部分為管領、處分,在系爭土地於83年間被徵收前,並未有任何其他繼承人對之有何異議或主張,則上訴人稱系爭土地於83年間經徵收,上訴人取得鉅額之補償費後才突起爭執等語,尚非無據」等情【見本院前案判決第22、23頁之理由欄第5項第㈠小項】,故上訴人主張其對於71年3月16日之分割契約是否有效之事實,業經本院審理並為實體之判斷,應無疑義。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71年3月16日分割契約書第6條關於系爭土地承租權之記載為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惟查,本院前案判決已認定「…㈡被上訴人另主張該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第6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其他部分之協議分割為有效云云。查李象於68年11月14日去世後,其遺留之系爭土地耕作權,經除上訴人外之李象全體繼承人於69年4月21日出具繼承權拋棄書,交由上訴人一人向仁德鄉公司申請系爭土地耕地租賃而成立耕地租賃契約,其訂立契約日期為,70年2月22日,租期自70年7月22日起至76年7月22日止,該等行為核屬民法第1152條規定管理遺產之行為,亦如前述。而李象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係於71年3月16日,是在上開由上訴人1人與仁德鄉公所訂立系爭土地之耕作租賃契約之後,全體繼承人於訂立分割遺產契約自不必再有通謀虛偽之條款,以作為取得與仁德鄉公所訂立租約之必要,即全體繼承人於訂立分割遺產契約時自無就系爭土地耕作權再設有通謀虛偽之條款之必要。又細觀附件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係就李象之全部遺產為詳細分割,且遺產分割契約書前文明載『李象繼承人李曾盞、李春花、丁○○、戊○○、甲○○、乙○○、李綉氣、李綉花、李綉蓮等九名互相妥協議定結果其繼承人同意依照後列分割取得遺產』,自不生被上訴人所指遺產分割契約書第6項為通諜虛偽應屬無效,其他部分之協議分割為有效之情事!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李象之全體繼承人於71年3月16日共同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並經法院為公證,已推定為真正,且自71年3月16日遺產分割契約書成立後,各繼承人已各自就其分得部分為管領處分,在83年系爭土地被徵收前而並未有任何共有人對之有何異議,足認該71年3月16日遺產分割契約書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於83年間徵收上訴人取得鉅額之土地補償費後才起爭執,主張71年3月16日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第6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顯不可採」等情【見本院前案判決23、24頁理由欄第5項第㈡小項】,故上訴人主張71年3月16日分割契約書第6條關於系爭土地承租權之記載為虛偽意思表示部分之事實,亦經本院前案審理並判斷,上訴人其主張顯不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於71年3月16日簽立之分割契約難認有效及該分割契約書第6條關於系爭土地承租權之記載為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均經本院前案予以審理並加以判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同一當事人就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兩造於71年3月16日所訂立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既經本院前案認定為兩造爭執之重點,且經兩造詳為辯論後作成該契約書為真正之判斷,上訴人即不得就系爭分割契約書相關事項提起訴訟,即本院前案之確定判決就該遺產分割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判斷有既判力,上訴人應受拘束,並不得為與系爭遺產契約書相反之主張。從而,上訴人以兩造於71年3月16日簽立之分割契約難認有效及該分割契約書第6條關於系爭土地承租權之記載為虛偽意思表示,據以主張被告應給付上訴人丙○○、戊○○、甲○○各8,679,430元之補償金云云,應無理由。

㈤、否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刑事確定判決、本院90年度重訴更㈡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實情不符:

⒈上訴人於本院前案主張兩造之先父李象係與李鐵兄弟兩人

向地主陳蕃成承租系爭土地,然係推由李象與仁德鄉公所訂立公有耕地租約,上訴人並舉與本件相關之原審84年度自字第451號侵佔案之證人陳蕃成之子陳天來、鄰地地主許得川、戴乾輝之證詞,然查,上述證人之證詞,是自訴人李鐵之子女,欲證明李鐵、李象二人係共同承租,此部分雖被上訴人早於該案審理時即予以否認,然為當時之審理法官所不採,惟縱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是由李象、李鐵共同承租並由李象出名訂立租約(上訴人否認),亦與上訴人主張曾有公推上訴人出面承租系爭地之事實無關。

⒉上訴人復主張李象子女共8人,唯女兒李綉花、李綉氣、

李綉蓮已拋棄繼承,故餘五兄弟應均分台南市政府所發給之徵收補償費138,870,889元。因此上訴人應係主張,所謂信託或委任契約,只存在於上訴人與兩造及訴外人丁○○之間,係上訴人與訴外人丁○○共推上訴人出面承租系爭地,然上訴人至今仍未與兩造訂立信託或委任契約之時間、地點、出面之人員等相關重要情節,故所謂信託或委(被上訴人誤載為責)任云云,能無疑乎!實則根本無有信託或委任契約,系爭土地事實上是被上訴人依遺產分割之方式,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此有「71年3月16日遺產分割契約書」第6條之內容可稽,按李象各繼承人分割獨有之遺產項目極多,為何繼承依始(68年間)大家並無異議,也於事後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將先父李象之財產一一分割取得,但卻於系爭地於83年間被上訴人取得鉅額之土地補償費後才突起爭執,且只主張對被上訴人獨有之系爭承租權有信託或委任契約,而不主張對其他被上訴人分得之遺產有信託或委任契約,足證所為信託或委任云云,實為臨訟偽編,純為自己利益考量所設計,此觀同是繼承人之李綉氣、李綉花、李綉蓮,也於原審民事86重訴第261號確定判決審理時主張信託契約,但卻於二審審理時為上訴人否認,亦可證知。

㈥、又上訴人於前案以76年至78年間土地佃租繳納單據背面所記戴之租金各半負擔之文字內容「各邊繼承人負擔2分之1」、「各負租一半」…等,欲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確有信託之契約,然查,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原為李鐵之繼承人所提出,欲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有信託關係,被上訴人早於當時於以否認,蓋曾負擔一半地租非必表示曾訂有信託契約,退步言之,縱因此被認定被上訴人與李鐵繼承人有信託關係,此亦與兩造間是否曾訂立信託契約無關,上訴人執此欲證明「…上訴人等亦是公推上訴人出面承租系爭土地至明。」實屬無據。

㈦、又先父李象過世時,所有子女之繼承關係均已明確,此除有上訴人之一戊○○於71年3月23日向原法院公證處申請公證之被繼承人李象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可證,且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於當初繼承時亦已經全體繼承人含上訴人等聲明拋棄之意思,亦有繼承權拋棄書可稽,如果兩造就系爭土地曾訂立信託或委任契約,則不應有矛盾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繼承權拋棄書」存在,足證信託或委任之說法不實。

㈧、對於上訴人主張李象之子女共有8人,除本件上訴人3人及被上訴人外,另有一兄弟丁○○未列為原告,而李象之女兒李綉花、李綉氣、李綉蓮則已拋棄繼承且未實際耕作上開耕地等情,並不爭執。

㈨、又被上訴人受領補償費【如上訴人所述地價補價費125,276,544元及地上果樹補償費13,425,108元及其他圍籬補償費169,237元,合計為13,594,345元(被上訴人誤載為13,887,889元)】,然被上訴人亦同時負有納稅之義務,總計被上訴人已繳納稅款30,863,349元(參見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繳稅明細表及收據影本),上訴人之請求縱有理由,亦應扣除稅款負擔後始能計算其主張數額。

㈩、就是否有信託或委任契約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先父李象於68年11月14日逝世後,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上訴人等並未拋棄繼承,進而主張兩造曾有協議就系爭承租權共同訂立信託或委任契約,上訴人於原審前案訴狀上如此主張:⒈「…迄被徵收為止,實際上系爭土地均由李象、李鐵之兒

子分別耕作,上訴人只是受耕作之堂兄弟公推出面承租,上開繼承權拋棄書,申請書均是虛偽之意思表示,而信託契約之訂立時間應在68年12月間至69年4月21日以前…」(見原審前案上訴人92年7月21日準備書狀,頁2參照)。

⒉上訴人於原審前案證人出面說明後,對於系爭信託契約訂

立時點之主張竟更轉而模糊,上訴人又說:「…經查,李象是68年11月14日逝世,李鐵是69年2月14日逝世,此時兩造兄弟與李明道等堂兄弟間…大家協議…」(見原審前案上訴人92年8月11日辯論狀,頁8參照)。

⒊綜上書狀內容顯示,上訴人應係主張上訴人是於69年2月1

4日叔父李鐵過世後,兩造兄弟(不含姊妹)會同堂兄弟共同協議信託契約。上訴人並主張兩造之姊妹:「…李綉花、李綉氣、李綉蓮已拋棄繼承…」(見上訴人原審前案92年4月25日起訴狀,頁4參照)。

、就前案以下之書證,則兩造於形式上之真正皆不否認,但上訴人主張繼承權拋棄書、遺產分割契約書均為上訴人之虛偽意思表示,分述如次:

⒈69年4月21日由李象所有繼承人(含兩造),訂立繼承權拋棄書。

⒉70年4月21日由被上訴人附上該繼承權拋棄書,向仁德鄉公所辦理繼承承租權契約。

⒊71年3月16日李象繼承人(含兩造)共同訂立遺產分割契

約書,第6條明文約定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

⒋71年3月23日由上訴人戊○○代理所有權人請求公證遺產分割契約書。

、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上訴人均否認之。理由及證據如次:

⒈所謂兩造曾共同協議訂立信託或委任契約之情,根據當事

人及證人之在前案當庭陳述比對,顯為臨訟虛構,以下皆引用原審前案92年7月24日庭訊筆錄證之。被上訴人丙○○明白陳述:(問「你有無跟證人李明道,共同跟乙○○,在特定地點訂立信託契約?)有,地點在…富農街一段48巷76號或78號…時間…是叔叔過世後才談的…」、「(問「有無與你的姊妹李綉氣、證人李綉花、證人李綉蓮一起談論訂立個信託契約?)應該是有。」以上上訴人丙○○明確表示,堂兄李明道曾於叔父亡後會同乙○○及三姊妹等,成立此信託之協議。

⒉但是上訴人之一戊○○則說法不同。「(問:請問訂立信

託契約時在場有幾人?)在我父親過世時,我叔叔尚未過世,由我叔叔在辦喪事時召開家族會議,當時上訴人兄弟與被上訴人及證人李綉氣、證人李綉花、證人李綉蓮都有在場,…」、「(問「你有無跟證人李明道共同跟上訴人乙○○,在特定地點訂立信託契約?)…我和李明道並沒有一起去找乙○○。」。查:

①上訴人是代理所有權人辦理公證遺產分割契約書之人,

也主張三姊妹均拋棄繼承,顯與證人三姊妹所當庭證述委託辦理之意思相反,已有可疑!②說是叔叔在世時於辦喪事時召開該次信託契約協議,與

另一上訴人丙○○所言於叔父亡後才會同被上訴人協議之說法矛盾,可疑之處又一。

③上訴人丙○○說堂兄李明道有共同加入協議,但上訴人

戊○○則說,從未和李明道一同找過上訴人乙○○,可疑又一。

⒊上訴人甲○○之說詞又與其他被上訴人不相同。「(問:

請問訂立信託契約時在場有幾人?)我們五兄弟及我媽媽都有在場,姊妹…並沒有在場。我叔叔並沒有在場,但事後有拜託我叔叔出面…」。查:

①顯然上訴人甲○○並未參加前述之任何一場協議,因其

協議時間是在叔父生前,且叔父並未參加,而且堂兄弟及三姊妹也無一人參加。足證,上訴人等所主張曾有信託協議之說法,顯然為假。

②又唯有上訴人甲○○說媽媽有參加。

⒋證人李明德之說詞亦足證上訴人之主張明顯虛偽:「(問

:你有沒有公推乙○○出面當土地承租人?)乙○○當承租人時,我父親李鐵還沒有去世,我父親可能有同意由乙○○出面當土地承租人。」、「(問:你如何知道乙○○的兄弟,有共推乙○○當土地的承租人?有沒有公推乙○○出面當土地承租人?)這件事是我父親過世以後,要去交租金時我才知道,…我事後才知道是由乙○○一人當承租人。」、「(問:你是否從來沒有找過乙○○訂立信託契約?)沒有,乙○○也從來沒有找過我們。」查:

①證人李明德主張從來沒有與上訴人等任一人含被上訴人

乙○○協議過此事,也主張可能是其父親有找過上訴人云云,此說詞已與上訴人丙○○說是叔父亡後,堂兄來共商之情節相反。

②證人李明德實不知有無信託契約事也從未與人訂立信託

契約可證,證明所謂信託契約云云,證人都只是臆測聽說可能而已。

⒌證人李明道之說詞亦足證上訴人之主張明顯虛偽且證明證

人李明道之說詞亦不實在:「(問:你如何知道繼承權拋棄書只是形式上而已?)因為我們兄弟有協議過,李象過世後,堂兄弟與我們兄弟8人有共同協議過,…」、「(問:協調時你父親李鐵有無在場?)有在場,…」、「(問:證人李秀氣、證人李秀花、證人李秀蓮有無在場?)… 證人李秀氣、證人李秀花、證人李秀蓮並不在場。」查:

①證人李明道之說法竟又與其親兄弟不同,竟說李明德有

參加協議訂約,而李明道係證稱從未與被上訴人等任何一人協議,可疑之一。

②說其父親李鐵同在場,也與上述上訴人之說法不符。

③又說三姊妹並不在場,亦與上述部份上訴人之說法不符。

⒍證人上訴人三姊妹中,李綉花、李綉蓮之證又與上訴人說

法不同,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確為虛偽。二位證人都證述,其二人並未有參加任何協議,故上訴人如說三姐妹有參加協議者,都與之矛盾。且證人明示當初都是委由上訴人之一戊○○處理,且主張其等亦為信託契約之當事人,但上訴人戊○○卻主張經由他全權代理所為的分割契書、拋棄書中,證人三姊妹部份確實已經為拋棄繼承並分割如書狀之內容,此又為可疑之一,實則所有之書面資料都為真正,又慎重其事,前往公證,焉能事後任意主張為虛偽意思表示!⒎綜上所述,除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外,根據書面資料足證

被上訴人之先父李象過世時,所有子女之繼承關係均已明確,此除有上訴人之一戊○○於71年3月23日向原法院公證處申請公證之被繼承人李象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可證,且就系爭地之承租權於當初繼承時亦已經全體繼承人含上訴人等聲明拋棄之意思,亦有繼承權拋棄書可稽,如果兩造就系爭地曾訂立信託或委任契約,則不應有矛盾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繼承權拋棄書」存在,又舉重明輕,上訴人主張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繼承權拋棄書」上訴人都前往辦理公證,為何代表所有繼承人真意之「信託契約」竟然連一紙書面都無,足證信託之說法不實。

、又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託或委任契約既無書面證據,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繼承人間之法律關係既有「遺產分割契約書」、「繼承權拋棄書」之存在以明之,又有公證之證據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明文:「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其真正。」,上訴人否認公證書之真正,又無法舉證證明,應駁回其訴。

、上訴人主張本件係依委任關係為其請求之依據。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委任關係,無非以前案92年重上字第74號判決認被上訴人對於仁德鄉公所出租之土地為「管理遺產之行為」,所謂管理即為委任云云。惟查前案所謂「管理遺產之行為」乃民法第1152條規定之「管理遺產」,而民法第1152條規定之「互推」、「管理」,並非即為委任。況前案上訴人係主張兩造間為信託關係,按請求權基礎之法律事實只有一個,上訴人既主張「信託」,即非「委任」,因「信託」與「委任」乃基於不同之事實,有「信託」即無「委任」,上訴人在本件以「委任」取代「信託」,事實有抵觸。

、再退步言,「信託」與「委任」其性質有相近之處,將財產委託管理,並以受託人為財產之名義人,此乃「信託」,故「信託」包含「委任」,本件對於仁德鄉公所之承租權以被上訴人名義訂立,若謂有「委任」管理之意旨,但以被上訴人名義管理租賃權,在法律性質上已由「委任」更進到「信託」之關係。前案就「信託」部分既已調查事實,並為法律上判斷,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則該判決對於本件有既判力。更退萬步言,縱認兩造有「委任管理」之關係,然該「委任管理」已於71年3月16日之「遺產分割契約書」而終止,委任關係已不復存在。

、兄弟聚餐,乃因證人丁○○自美返國,難得有機會團聚,故一起聚餐。

、上訴人所呈台南市政府93.1.13南市都計字第09316501900號函說明㈡,上訴人在本件第一審未提出,其在本院提出作為證據,已生失權效果,被上訴人予以異議。

、被上訴人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654號侵占等案件第45頁訊問時承認:「我自我父親過世後,由我出面單獨承租,雖是我單獨承租,但基於兄弟情誼,仍由兄弟等8人一同耕作,至於承租費及水費由大家一起分擔」等語。係被上訴人以為其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該項陳述可以避免被刑事訴追,始為如此陳述,並非對上訴人而為,不具民事訴訟法上「自認」之效力。

、其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6年執字第14629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時明列徵收補償費之有權受領人及其各人應有部分(見該執行卷39至43頁),其中上訴人3人亦列名為屬徵收補償費之有權受領人之一,當時是訴外人李明道、李明德二人向被上訴人之補償費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為避免損失擴大,始為如此陳述,不具民事訴訟法上「自認」之效力。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係兩造先父李象68年11月14日過世後,由兄弟丙○○(上訴人)、戊○○(上訴人)、丁○○、甲○○(上訴人)等4人,姊妹李綉花、李綉氣、李綉蓮等3人於69年4月21日立繼承拋棄書,同日並由被上訴人一人向仁德鄉公所承租,其租約於70年2月22日訂立,租期自70年7月22日起至76年7月22日止,有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由被上訴人名義申請租賃之申請書及仁德鄉公所70年4月30日函及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前案㈠卷166至173頁》,嗣於租期屆滿前仍由被上訴人與仁德鄉公所分別續約,第二次租期自76年7月23日起至82年7月23日止,第三次租期自82年7月24日起至88年7月23日止,亦有耕地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前案㈠卷174、175頁,13、14頁》。

㈡、兩造於71年3月16日訂有遺產分割書,並經原審法院公證在案(原審71年度公字第2089號)。

㈢、因台南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興建復興國小,共發給土地補償費125,276,544元及地上物補償費13,594,345元,均由被上訴人於83年11月30日出名代表向仁德鄉公所具領上述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合計達新138,870,889元。

㈣、該土地補償款半數部分被上訴人經李鐵之子女李明道、李明德提起刑事自訴(含併辦之告訴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654號侵占等案件)及強制執行後已由李鐵之子李明道、李明德兩人追回,至於上訴人請求返還信託物部分,則經本院前案以未能證明信託關係存在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亦經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03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㈤、李象有繼承人即丙○○(上訴人,長男)、丁○○(次男)、戊○○(上訴人,三男)、甲○○(上訴人,四男)乙○○(五男,被上訴人)、李綉氣(長女)、李綉花(次女)、李綉蓮(三女),及母親李曾盞(已故),每人應繼分應為8分之1。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於69年4月21日出具繼承拋棄書交由被上訴人一人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申請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其租約於70年2月22日訂立,租期自70年7月22日起至76年7月22日止,嗣於租期屆滿前仍由被上訴人與仁德鄉公所分別續約,第二次租期自76年7月23日起至82年7月22日止,第三次租期自82年7月23日起至88年7月23日止,對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應屬民法第1152條規定管理遺產行為(對被上訴人與李鐵子女間為信託行為)。而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55號判例意旨:「未經分割之遺產,經各繼承人互推一人管理者,此項管理權係基於委任契約而發生,依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人本得隨時予以終止。」,本件兩造之遺產管理授權因地上物被徵收失其標的,應認為83年11月30日已終止,如認為尚未終止,上訴人等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得因委任契約之終止受領被上訴人已領取之補償金。兩造先父李象育有兄弟丙○○(上訴人)、戊○○(上訴人)、丁○○、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等5人,姊妹李綉花、李綉氣、李綉蓮等3人,母親李曾盞於84年間過世,故兄弟姊妹8人各有8分之1之繼承權,被上訴人所領取補償金138,870,889元,李鐵之子取得2分之1,餘69,485,444元,上訴人各就該數之8分之1即8,679,430元得請求交付。上訴人在本院前案以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本件以終止委任關係而請求返還已領之補償金,本院前案判決認定無信託關係不准所請,本件則係依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民法第1152條之管理遺產行為為依據為請求,本院前案認定無信託關係,上訴人並未再主張。本件主張是依本院前案之指示為依據而為請求,顯然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判決既判力之問題;又關於兩造於71年3月16日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第六項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受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就雙方爭執之分割契約書第六項,認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爭點效拘束;被上訴人所呈納稅款額之收據或是利息或是罰款均不能要求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應列表說明其主張扣抵之根據。且繳納綜合所得稅額純係納稅義務人之公法上應盡義務,縱因計算錯誤致有溢繳情形,他人並不因之而免除繳納義務,自無受益可言。被上訴人縱有溢繳綜合所得稅情形,上訴人既未因之而免除繳納義務,未受利益,被上訴人抗辯其繳納之綜合所得稅額30,863,349元應予扣抵云云,亦無理由】等語,並提出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判決影本、本院前案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民事裁定、原審86年度重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原審84年度自字第451號刑事判決、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等為證。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為⑴本件與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判決既判力之問題?⑵關於兩造於71年3月16日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第六項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不受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就雙方爭執之分割契約書第六項,認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爭點效拘束?⑶上訴人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分配被上訴人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領取之補償金,是否依法有據?可請求之金額多少?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徵收補償款應繳納之稅款30,863,349元應由請求給付之數額內縮減一事,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是否得於本院前案判決、最高法院94年7月21日94年台上字第1303號裁定駁回確定,即上訴人敗訴確定後更行提起本件之訴,即本件訴訟與本院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同一,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力之適用?查上訴人等在本院前案訴訟係以兩造有信託關係為理由,請求返還信託物,而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則以:「上訴人對所謂信託契約未盡舉證責任,法律上遺產為公同共有物,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可能有有效存在之信託契約」,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並指示:「系爭土地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仁德鄉公所成立耕地租賃,顯係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管理遺產之行為,尚難以該單純由乙○○一人名義與仁德鄉公所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耕地租賃契約而遽為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耕作權有信託契約存在」《見該判決第19頁理由四之㈡》。

上訴人等在本件第一審起訴時,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55號判例指示:「未經分割之遺產,經各繼承人互推一人管理者,此項管理係基於委任契約而發生,依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人本得隨時予以終止」主張終止雙方委任契約而請求返還已領取之補償金。是上訴人在本院前案以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本件以終止委任關係而請求返還已領之補償金,本院前案判決認定無信託關係不准所請,本件則係依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民法第1152條之管理遺產行為為依據為請求,是本院前案認定無信託關係,上訴人並未再主張。本件主張是依本院前案之指示為依據(在本院前案上訴人並未主張依民法第1152條之管理遺產行為請求,本院前審判決始有指示)而為請求,且前案上訴人係請求就69,485,444元,依5分之1為基準,本件係依8分之1為基準請求,亦屬不同,顯然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判決既判力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成立民法第1152條規定管理遺產之行為(委任關係),且主張本院前案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判決既判力云云,要無可採。

㈢、兩造於71年3月16日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第六項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不受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就雙方爭執之分割契約書第六項,認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爭點效拘束?⒈系爭土地承租權並非被上訴人實際單獨所有:

①查系爭491土地,於77年8月5日因分割而增加491之5地

號,嗣於同年11月19日再因分割而增加491之6、之7、之8地號,嗣於79年10月11日,再增加491之10地號,至於系爭491之2號土地則於77年11月18日因分割而增加491之9地號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院84年度自字第451號刑事卷33至37頁可稽。又系爭491及491之2號土地,係由訴外人李象首先於64年5月20日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承租,租期自64年1月1日起至70年12月31日止,其後李象於68年11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經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於70年2月22日准換租約,租期自70年7月22日起至76年7月22日止,有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由被上訴人人名義申請租賃之申請書及仁德鄉公所70年4月30日函及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前案㈠卷166至173頁》,嗣於租期屆滿前仍由被上訴人與仁德鄉公所分別續約,第二次租期自76年7月23日起至82年7月23日止,第三次租期自82年7月24日起至88年7月23日止,亦有耕地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前案㈠卷174、175頁,13、14頁》。

②證人即陳番成之子陳天來於被上訴人被訴侵占罪之85年

1月18日原審刑事審理程序中證稱: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伊舅父(即李鐵、李象)兄弟於46年分家,地分二塊,抽籤,大舅父地在南邊,小舅父地在北邊,中間用土隔起來等語明確(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審84年度自字第451號刑事卷172頁反面、173頁)。而證人許得川、戴乾輝亦於該案84年12月28日刑事審理程序中分別到庭,證人許得川證稱:伊土地係在系爭土地隔壁,系爭土地是由李鐵、李象二人分耕,一人一半,二人死後由他們孩子繼續耕作等語;另證人戴乾輝則證稱:伊土地係在系爭土地隔壁,李鐵、李象二人一人一半,但祇能一人代表承租,故用一人之名義,李鐵、李象死後,乙○○南邊土地,李明道北邊土地,李鐵、李象死,那地種芒果,各人採收等語(見原審84年度自字第451號刑事卷125頁反面、126頁)。甚至被上訴人於84年3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

「我自我父親過世後,由我出面單獨承租,雖是我單獨承租,但基於兄弟情誼,仍有丙○○、丁○○、甲○○、李明芳、李明道、李明德等八人一同耕作,至於承租費及水費由大家一起分擔‧‧‧(為何補償費不分給其他人?),因為補償費涉及很多問題,因為地上作物很多,不好算,目前錢在我這裡」等語綦詳(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654號偵查卷45頁)。被上訴人辯稱:其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該項陳述係為避免被刑事訴追,始為如此陳述,並非對上訴人而為,不具民事訴訟法上『自認』之效力云云,亦無可採。

③至於兩造之叔父李鐵就其原所耕作包括系爭491號在內

之土地,曾於61年7月29日申請地下水農業用水,經台灣省政府審查核定,就地下水第一號井及第二號井之水權取得登記,李鐵並陸續繳納水權費用乙節,亦有台灣省政府公告、台灣省政府令、水權費專戶繳款書(均影本)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654號偵查卷17至23頁可稽。

④又系爭土地被徵收時,台南市政府已查明實際承租人為

八人,並以被上訴人為「承租人代表人」,由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將徵收補償費於83年11月30日撥給承租代表人即被上訴人領取,至於為補償系爭土地承租人之地上作物時,由台南市政府函知各該地上物之使用人或承租人(共八人)會同查估乙節,亦有上訴人所提台南市政府84年3月4日八四南市教國字第062894號函一份、台南市政府85年6月13日八五南市教國字第19496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前案㈠卷124、125頁可按。

⑤再查,上訴人主張李象、李鐵相繼於68年間過世後,由

於被上訴人有自耕能力,雙方堂兄弟遂推由被上訴人出面向仁德鄉公所繼承承租權,是以系爭土地之佃租向來皆由李象、李鐵之繼承人雙方各負擔2分之1,被上訴人尚且在地佃租繳納聯單上親書:「各邊繼承人負擔二分之一」、「各負租一半」、「各半負擔」之字句,另有計算表一紙,經被上訴人簽名為據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地租繳納聯單影本5件、計算表1件附於原審前案㈠卷116至121頁可稽,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654號偵查卷宗4至10頁所附資料相符,復有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上訴人向仁德鄉公所佃租繳納聯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58至68頁,證明承租人雖改名為乙○○,但實際繳租人為兄弟,被上訴人未耕作亦未繳租),足見非僅被上訴人堂兄弟李明道、李明德、李明芳等人公推被上訴人出面承租系爭土地,即上訴人等親兄弟亦是公推被上訴人出面承租系爭土地甚明。此外,再參酌訴外人李明道等人主張本件確有信託關係存在,乃被上訴人竟將徵收補償款全數侵占入己,因而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渠等所應得之地價補償費、地上物補償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亦勝訴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李明道、李明德各23,145,148元及自8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0年度重訴更㈡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2月27日9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裁定】,益徵上訴人主張核屬有據。

⑥尤有甚者,在訴外人李明道等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事件經

判決勝訴而聲請假執行時(原審86年度執字第14629號),被上訴人在分配程序中,尚曾提出異議,自承:「本案金額高、人數多,債權人不只李明道、李明德兩人,依李象、李鐵之戶籍謄本計有14人,造成判決明顯之謬誤,縱判決為真,李明道、李明德至多可得48分之4,…李象繼承系統為8人,丙○○48分之3、丁○○48分之3、戊○○48分之3、甲○○48分之3、乙○○48分之3、李綉氣48分之3、李綉花48分之3、李綉蓮48分之3…參考分配金額如附表」等語,此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86年8月25日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見該執行卷39至41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該異議狀確係被上訴人所親撰無訛,僅辯稱當時是訴外人李明道、李明德二人向被上訴人之補償費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為避免損失擴大,始為如此陳述,不具民事訴訟法上『自認』之效力云云。惟該異議狀係被上訴人在自由意識下為爭取自己之權利而所親撰,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為避免損失擴大,始為如此陳述,所辯自無可取。從而,此更足證明實際承租系爭土地者,確為上訴人三人及訴外人丁○○、李明道、李明德、李明芳及被告八人,被上訴人要僅受李明道、李明德、李明芳之委託,及受上訴人等人(含未為原告之丁○○、李綉氣、李綉花、李綉蓮)委任管理遺產,而出面承租系爭土地而已,要非由被上訴人一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

⑦依上訴人所呈84年3月中兄弟5人在丁○○返台時一起南

下高雄聚餐時之照片(見本院卷57頁),及本院於95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程序中提示上訴人兄弟五人合照的照片,訊問證人丁○○有關該日為何事到高雄去聚餐、談何內容乙事時,證人丁○○證稱:「84年3月中旬在高雄五福四路與七賢三路的交叉口附近,兄弟五人聚餐,最左邊的是甲○○(四弟)、其次是我丁○○、三弟戊○○、大哥丙○○、最右邊是被上訴人乙○○,當初是84年2月份被上訴人領到補償費後電匯四萬元美金到美國第一商業銀行HUMBLE城市分行給我,被上訴人以越洋電話對我說該補償費我可以分壹仟二百萬元左右,所以我就在84年3月1日入境回台,我就跟兄弟商量與被上訴人見面,所以就在照片所示的時地聚餐商談,大家愉快,並拍照留念,被上訴人說因稅金的問題要等五年才能分配給大家,被上訴人聚餐時說電話說壹仟二百萬元,大概沒那麼多,可能是玖佰萬至壹仟萬左右,我在3月29日又回美,我母親在4月2日過世,我在4月9日又回台辦喪事,因我生活不好過,所以被上訴人又匯2萬元美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115頁丁○○之證詞)。足證上訴人主張當時被上訴人承認補償應返還給兄弟,但以尚須繳納稅款為理由,要求遲延支付等語,亦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兄弟聚餐,乃因證人丁○○自美返國,難得有機會團聚,故一起聚餐云云,核屬避重之詞,核無可取。

⑧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台南市農會帳戶195號乙○○存款

存摺3本(見本院卷69至90頁)為證,主張「該存摺名義原為李象所有,李象亡故後更名為被上訴人乙○○。

該存摺之實際保有人及使用人為上訴人丙○○,因其任職台南市農會,但該帳戶為兄弟公款,以上訴人乙○○該存摺支應家族間公帳,即上訴人丙○○以台南市○○街○○號、88號房屋出租之收入供養母親,承租之系爭土地所栽芒果樹收入亦存入供養母親,上訴人丙○○當時亦在存簿上記載收入明細,足見土地當時即為兄弟共管共作,並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絕非因有補償費而另起爭端」等語,亦屬有據。

⑨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三人彼此所述訂立上開信託契

約之情節,核與證人李明德、李明道、李綉花、李綉蓮所述訂立上開信託契約之情節,並不相符為由,主張實際上兩造間並無上開信託關係存在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已不再主張以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無審酌之必要。

⑩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實際係承繼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鐵與

李象原約定耕作之狀況而繼續承租耕作使用,僅推由被上訴人一人出面與台南縣仁德鄉公所訂定租賃契約之事實,堪予認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由其一人承租耕作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⒉系爭土地承租權既非被上訴人實際單獨所有,僅推由被上

訴人一人出面與台南縣仁德鄉公所訂定租賃契約之事實,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1年3月16日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第六項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可採?是否不受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就雙方爭執之分割契約書第六項,認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爭點效拘束?即有無爭點效問題。

①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就雙方爭執之分割契約書第六項,認

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以「各繼承人就各自分得部份為管領、處分,在系爭土地於83年間被徵收前並未有任何其他繼承人對之有何異議或主張,則上訴人稱系爭土地於83年間經徵收,上訴人取得鉅額之補償費後,才突起爭執等語,尚非無據」云云(見本院前案判決第23頁5至8行)。然查系爭土地既僅由被上訴人名義承租,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未對系爭土地有任何耕作、管理、占有之事,已如上述。上訴人在原審前案起訴時主張「系爭土地由戊○○栽種檬果,收益歸公,並存入台南市農會原李象名義帳戶(死後因乙○○有農民名義,帳戶改名乙○○,但由在台南市農會任職之大哥丙○○管理使用該帳戶)」,是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不僅就被上訴人71年後在高雄就職從未在台南之事實毫不斟酌,且就歷審所舉上訴人耕作之事實未經調查,故實際情形在上訴人使用中,上訴人於83年徵收前應無任何必要而為爭執,又系爭土地若係分給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豈可能於其間要求上訴人等及訴外人李明道、李明德等共同負擔租金及地價稅之理?且土地被人(上訴人等)耕種,若非雙方意思所在,豈能於71年至83年間未有隻字片言而為絲毫爭取?是被上訴人未於其間有所爭執為關鍵所在,上訴人未爭執因在實際耕作屬情理之常,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對系爭土地69年至83年何人實任耕作,未調查,所為之判斷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②本院前案確定判決認為:「李象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訂立

遺產分割契約書係於71年3月16日,是在上開被上訴人一人與仁德鄉公所訂立系爭土地之耕作租賃契約之後,全體繼承人於訂立分割契約自不必再有通謀虛偽之條款,以作為取得與仁德鄉公所訂立租約之必要,即全體繼承人於訂立分割遺產契約時自無就系爭土地耕作權再設有通謀虛偽之條款之主要」云云(見本院前案判決23頁15至19頁),其理由上亦有推敲之處,查⑴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均僅一人(即李象)名義承租,故如分產契約據實寫明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兄弟五人共有,如訴外人李明道、李明德兄弟不服,如何處理?如認為上訴人兄弟等人每人十分之一,則何以未就遺產全數分割,此項分割契約是否會因未就遺產全數分割(即系爭耕地之2分之1未分割)而不能產生遺產分割之效力,影響其他財產之遺產分割登記,因此回歸原承租契約加以復述而已,而該承租契約既僅為便宜行事,如前例以李象名義承租,但實際為李象、李鐵兄弟共租。本件雖以被上訴人名義承租,但實際李象及李鐵之繼承人共租。⑵分割契約若寫為上訴人等兄弟共有,被仁德鄉公所發見,則有偽造文書或不自任耕作之問題。⑶上訴人其即為現實之占有耕作之人,認為沿用租約之記載應無危險性。⑷復參酌李象之全體繼承人共同於71年3月16日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後,被上訴人於84年3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我自我父親過世後,由我出面單獨承租,雖是我單獨承租,但基於兄弟情誼,仍有丙○○、丁○○、甲○○、李明芳、李明道、李明德等八人一同耕作,至於承租費及水費由大家一起分擔…(為何補償費不分給其他人?),因為補償費涉及很多問題,因為地上作物很多,不好算,目前錢在我這裡」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654號偵查卷45頁)在訴外人李明道等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事件經判決勝訴而聲請假執行時(原審86年度執字第14629號),被上訴人在分配程序中,於86年8月25日聲明異議狀自承:「本案金額高、人數多,債權人不只李明道、李明德兩人,依李象、李鐵之戶籍謄本計有14人,造成判決明顯之謬誤,縱判決為真,李明道、李明德至多可得48分之4,…李象繼承系統為8人,丙○○48分之3、丁○○48分之3、戊○○48分之3、甲○○48分之3、乙○○48分之3、李綉氣48分之3、李綉花48分之3、李綉蓮48分之3…參考分配金額如附表」等語(見該執行卷39至41頁)本院於95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程序中提示上訴人兄弟五人合照的照片,訊問證人丁○○有關該日為何事到高雄去聚餐、談何內容乙事時,證人丁○○證稱:「84年3月中旬在高雄五福四路與七賢三路的交叉口附近,兄弟五人聚餐,最左邊的是甲○○(四弟)、其次是我丁○○、三弟戊○○、大哥丙○○、最右邊是被上訴人乙○○,當初是84年2月份被上訴人領到補償費後電匯四萬元美金到美國第一商業銀行HUMBLE城市分行給我,被上訴人以越洋電話對我說該補償費我可以分壹仟二百萬元左右,所以我就在84年3月1日入境回台,我就跟兄弟商量與被上訴人見面,所以就在照片所示的時地聚餐商談,大家愉快,並拍照留念,被上訴人說因稅金的問題要等五年才能分配給大家,被上訴人聚餐時說電話說壹仟二百萬元,大概沒那麼多,可能是玖佰萬至壹仟萬左右,我在3月29日又回美,我母親在4月2日過世,我在4月9日又回台辦喪事,因我生活不好過,所以被上訴人又匯2萬元美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115頁丁○○之證詞)。質言之,李象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之兄弟姊妹等8人及母親李曾盞)共同於71年3月16日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後,被上訴人分別於嗣後之84年3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86年度執字第1462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在分配程序中,於86年8月25日聲明異議狀之記載,被上訴人均承認兩造之兄弟姊妹等8人均有受領補償費之權利;暨上述證人丁○○於本院95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程序中證詞:84年3月中旬在高雄五福四路與七賢三路的交叉口附近,兄弟五人聚餐時,被上訴人亦承認兩造之兄弟姊妹等8人均有受領補償費之權利等語。足見兩造於71年3月16日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後,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第六項苟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當不致於事後仍為上述不利自己之上述陳述(即被上訴人承認兩造之兄弟姊妹等8人均有受領補償費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第六項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核屬可採。故本院前案之確定判決認為:「分割契約書第六項之記載,再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必要」云云之判斷,亦無從拘束本院,亦無爭點效之問題。

㈣、本件由上訴人等於69年4月21日出具繼承拋棄書交由被上訴人一人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申請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對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應屬民法第1152條規定管理遺產行為(對被上訴人與李鐵子女間為信託行為)。而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55號判例意旨:「未經分割之遺產,經各繼承人互推一人管理者,此項管理權係基於委任契約而發生,依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人本得隨時予以終止。」,本件兩造之遺產管理授權因台南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興建復興國小,共發給土地補償費125,276,544元及地上物補償費13,594,345元,均由被上訴人於83年11月30日出名代表向仁德鄉公所具領上述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合計達新138,870,889元,因被上訴人將之侵占入己,案經訴外人李明道堂兄弟等,案經訴外人李明道、李明德向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對被上訴人提起自訴(侵占),經原審於85年4月5日84年度自字第451號以被上訴人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自訴人與被上訴人均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85年9月24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並執行完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執字第3886號)之事實,亦據本院調取上述偵審卷核閱無訛。因上述請求返還應分配之管理物補償費未定期限,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人本得隨時予以終止,從而,上訴人等亦以原審起訴狀之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分配給付已領取之補償金。查兩造先父李象育有兄弟丙○○(上訴人)、戊○○(上訴人)、丁○○、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等5人,姊妹李綉花、李綉氣、李綉蓮等3人,母親李曾盞於84年間過世,故兄弟姊妹8人各有8分之1之繼承權,被上訴人所領取補償金138,870,889元,李鐵之子取得2分之1,所餘69,485,444元,上訴人各就該數之8分之1即8,679,430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

㈤、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徵收補償款應繳納之稅款30,863,349元應由請求給付之數額內縮減一事,是否有理由?⒈有關財務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64,852元部分,係因被上

訴人遲延繳納稅款,其不動產遂遭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因而支出之執行費、差旅費、郵資、鑑定費、指界費(下方尚有民事執行處書記官鄭永利之簽名),此等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招致之不利益,核與上訴人無關,亦難命上訴人負擔。

⒉有關利息620,484元與行政救濟加計利息643,095元,二者

合計1,263,579元部分,皆係因被告不當申請復查所生之支出,前者係繳納利息之半數,後者係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再繳納利息之半數,被上訴人無端拖延繳納,申請復查與行政訴訟致遭敗訴,係是被上訴人不當行為所致,此等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招致之不利益,核與上訴人無關,亦難命上訴人負擔。

⒊有關本稅所生之滯納金、利息、核定利息共計4,076,909

元部分,皆係因被上訴人遲延繳納稅款所支付之款項,此等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招致之不利益,與上訴人無關,亦難命上訴人負擔。

⒋有關本稅兩筆22,971,109元、2,486,900元,合計25,458,

009元之綜合所得稅部分,雖係直接以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然查:被上訴人因具領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125,276,544元,稅捐機關乃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9類第3項規定,以其補償費收入之半數62,638,272元作為當年度所得,據以核定其應納之綜合所得稅為24,369,632元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85年8月31日南區國稅市徵字第85025083號函附於上述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刑事卷191、192頁可稽。而個人之綜合所得稅,係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此為所得稅法第13條所明定,是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0年判字第117號判例意旨),則納稅義務人個人繳納綜合所得稅之多寡,完全依當年度所得多寡而定,並無代他人負繳納綜合所得稅義務可言,至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非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由此可見繳納綜合所得稅額純係納稅義務人之公法上應盡義務,縱因計算錯誤致有溢繳情形,他人並不因之而免除繳納義務,自無受益可言。是本件被上訴人縱有溢繳綜合所得稅情形,上訴人既未因之而免除繳納義務,未受利益,被上訴人抗辯其繳納之綜合所得稅額應予扣抵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無理由。況其中之2,486,900元係因被上訴人申報所得稅漏報課稅所得額12,468,518元,逃漏所得稅4,973,929元,因而被處以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即2,486,900元,此有上訴人所提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88年3月8日南區國稅南市密字第88006413號函附於原審前案卷可稽,則被上訴人逃漏所得稅而被處罰鍰,自不能向上訴人請求負擔。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徵收補償款應繳納之稅款30,863,349元應由請求給付之數額內縮減一事,自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台南縣仁德公所申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民法第1152條管理遺產委任行為,請求分配給付系爭補償費合計138,870,889元,因李鐵之子取得2分之1,所餘69,485,444元,即上訴人各就該數之8分之1即8,679,43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各自83年12月1日起至94年11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漏未就其假執行之聲請為裁判,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另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漏未就其假執行聲請為裁判,本院於主文第五項併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併予敘明。

㈦、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審酌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玲瓏【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