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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重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己 ○ ○

丑 ○ ○

庚 ○ ○

甲 ○ ○

丁 ○ ○

丙 ○ ○

乙 ○ ○戊○○○

子 ○ ○

癸 ○ ○

壬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佳 瑤 律師複代 理人 陳 筱 屏 律師被上 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 ○ ○訴訟代理人 何 俊 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勵金事件,上訴人等對於民國95年05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0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各別或連帶(指上訴人戊○○○、子○○、癸○○及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等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施工獎勵金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對價之一部分:

⑴雙方之合意為:所有權移轉之對價為施工獎勵金及徵收補償

費之總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兩造接洽時,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等表示,要向上訴人等買土地設置電塔,上訴人等將可取得一筆款項,金額與事後知悉之施工獎勵金及徵收補償費總計相同,惟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向上訴人等說明款項將區分為施工獎勵金及徵收補償費。

⑵雙方之合意並不包含:若將來有變更設計致不需要使用該筆

土地時,上訴人等必須將對價之一部分(即施工獎勵金)返還之。而上訴人等同意後,被上訴人表示為完成手續,及其內部作業需要,必須簽署一些文件,而款項將分二次發放,惟此僅是被上訴人之內部作業,與原合意無關。因上訴人等並不識字,亦相信被上訴人是公家單位不會騙人,故即依其要求簽名。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等表示,若將來有變更設計致不需要該筆土地時,上訴人等必須將對價之一部分(即施工獎勵金)返還之。原審判決雖認定「協定紀錄及收據(兼切結書)的文字也不算很多,更無艱深難懂之處,被告於領款時均無保留意見」云云,惟該等文字多寡,及是否艱深難懂,應以上訴人等人之年紀、成長、生活背景等不識字之處境來判斷,而不是以現代教育普及,一般人均受過高等教育之一般情形判斷之。且上訴人等於領款時未為保留意見,更可證之上訴人等根本不知悉協定紀錄及收據上有該等文字註記。

⑶依兩造於九十年間簽立之協議紀錄第二項協定內容第㈧點所

載,施工獎勵金應在買賣價款中扣除,足認被上訴人亦認為施工獎勵金為取得所有權之對價之一部分。

⑷是以依當時二造之合意內容,被上訴人事後因內部作業將取

得所有權之對價區分出來之「施工獎勵金」,應為移轉所有權之對價之一部分,且其完全未提到將以徵收方式移轉所有權。

⑸被上訴人亦認為:先行施工獎勵金是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對價

之一部分,被上訴人雖一方面否認先行施工獎勵金是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對價之一部分,惟一方面確又肯定之。蓋: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承諾書」,第二條及第三條已約定:「本土地同意以協定徵收方式辦理」、「土地補償費包括地價款及先行施工獎勵金。」且被上訴人(95年8月8日)民事第二審答辯㈠狀及民事第二審答辯㈠更正狀第二頁倒數第二行亦主張「土地補償費包括地價款及先行施工獎勵金」。

㈡退萬步言,若施工獎勵金非所有權移轉對價之一部分,則施工獎勵金於法律上之定性亦應為:永久使用土地之對價:

⑴依兩造協議紀錄第二項協定內容第㈠點約定,「在產權移轉

方式尚未達成協定前,鑒於公共用電急需,業主同意台電公司即日起可先行進入地質鑽探。」「在台電公司給付施工獎勵金後,業主始同意台電公司施工,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三份。」足見,施工獎勵金應是產權移轉前,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等所有之土地之對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亦表示「原告既因變更設計而不再使用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自應依協定內容返還獎勵金。」等語,亦同此見解,認為獎勵金是使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之對價。而參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訂立協議紀錄,被上訴人並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乙○○、陳清榮﹝繼承人戊○○○、子○○、癸○○、壬○○﹞部分)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其餘上訴人部分)完成徵收程序,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申請登記,而被上訴人或於完成徵收程序之日(91年08月14日)交付施工獎勵金予上訴人乙○○、陳清榮,或於辦理登記之日(92年05月27日)交付施工獎勵金予其餘上訴人,顯見施工獎勵金確係所有權移轉前使用土地之對價(即90年12月28日起至徵收程序完成前);否則被上訴人既已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完成徵收程序,取得土地所有權,又何需再給付徵收補償費以外之款項予上訴人等?⑵依前揭協議紀錄第二項協定內容第㈨點約定,「本案土地專

供台電公司設置鐵塔」,而基於台電公司設置鐵塔之目的性,其不可能只設置短期,而是永久設置,故此項土地使用之期間應為永久使用。

⑶又依前揭協議紀錄第二項協定內容第㈩點約定,「本協議紀

錄訂立後,業主不得再將鐵塔用地轉售第三者,倘若違約者,應將承領施工獎勵金加倍返還。」此乃因兩造間簽立本協定書後,並不一定能達成買賣合意,而被上訴人是否能完成徵收申請,亦仍在未定之天,故仍需就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永久使用權後,即取得所有權前,就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限制做一約定。且因永久使用權之授予僅具債權之性質,一旦上訴人等將土地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則對第三人而言,被上訴人即成為無權佔有,故被上訴人特為此約定,以保障其權利,此為授予永久使用權常見之約定。

⑷再依前揭協議紀錄第二項協定內容第㈧點之約定,「本案土

地如經業主同意讓售台電公司,原提供施工所受領之施工獎勵金,應在買賣價款中扣除。」「如不同意讓售,台電公司將報請以徵收方式取得,應付地價款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標準由市、縣主管機關轉發。」此乃因所有權之內容包括使用、收益、處分權,而如前所述,本件之施工獎勵金應定性為永久使用權,其內含即包括永久使用、收益權,故嗣後若兩方同意移轉所有權,其事實上僅有處分權之讓與,故買賣價金應扣除已支付之永久使用、收益之對價即施工獎勵金。而於徵收情形,因被上訴人當時已顧及徵收補償費依法僅能以土地公告現值發放,惟市價遠高於土地公告現值,且因架設電塔對環境影響甚大,對鄰近住戶而言,亦有安全、健康上之疑慮及風險,故被上訴人同意於徵收情形,徵收補償費不另扣除施工獎勵金,以貼補上訴人之損失,並避免造成民眾抗爭。

⑸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5年8月8日)準備程序時,已當庭

表示「系爭施工獎勵金是屬使用土地的代價,讓我們能夠進入施工,‧‧為徵收土地之前使用系爭土地的代價。」且被上訴人(95年8月8日)民事第二審答辯㈠狀及民事第二審答辯㈠更正狀(第5頁第4行)亦主張:「關於發給先行施工獎勵金之目的,係使計畫使用人台電公司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得進入系爭#3-#11鐵塔塔基位置探勘及施工之對價,‧‧」。可見被上訴人亦認為:先行施工獎勵金是徵收土地前使用土地之對價。

⑹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56號)民事判決意旨:「按需用

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興建輸電線路之需,與被上訴人達成徵收系爭土地之協議,約定土地補償費包括地價款及先行施工獎勵金,前者係依法令規定補償,由縣市政府轉發,後者係由上訴人陳報上級機關核准後,在施工前發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是以兩造既約定由上訴人以徵收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於完成徵收程序、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前,本不得進入系爭土地工作,被上訴人即仍得繼續使用該土地。原判決依兩造協議之文義,認『先行施工獎勵金』其性質係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欲先行進入施工,並排除被上訴人之繼續使用,所給予之對價,尚無可議之處,此觀『收據兼切結』記載被上訴人所領取者,係『同意即日先行使用獎勵金』益明。則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切結書、印鑑證明書等資料予上訴人,並不再種植作物,使上訴人得以派員進入測量、預為分割、清除地上物,即已履行領取該『先行施工獎勵金』之對待給付義務,此與徵收土地對價之地價款部分應屬可分,不因嗣後徵收部分生變而成為無法律上原因。」⑺綜上,施工獎勵金於法律上之定性應屬於產權移轉前之永久使用土地之對價。

㈢若施工獎勵金之性質為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對價之一

部分,則上訴人等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返還系爭土地,即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此時即不得請求上訴人等返還施工獎勵金,亦即被上訴人並無理由向上訴人等請求返還所有權移轉對價之一部分。

㈣若施工獎勵金之性質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永久使用土地

之對價,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後,因權利混同,致永久使用權消滅,當不得再依協定記錄第二項協定內容第㈨點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等返還施工獎勵金,因:所有權移轉後,永久使用土地權人與所有權人混為同一人,故永久使用權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已然消滅。被上訴人不得依協定紀錄再行主張返還土地及無息退還施工獎勵金。

㈤協議紀錄第二項協定內容第㈨點之約定,「土地如施工受阻

,或設計變更或地籍預為分割錯誤或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劃使用,致用地全部或部分未能使用時,台電公司得返還土地並要求業主免息退還原收全部施工獎勵金,其僅部分土地不能按原計劃使用者,依比例退還。」僅限於產權移轉前之情形。蓋:

⑴本協議紀錄之名稱為「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使用土地協

定紀錄」。而協定紀錄第一項協定事項,開宗明義即約定「台灣電力公司為興建北港─台西161KV輸電線路第3號連接站及管路需使用‧‧土地。」且協議紀錄第二項協定內容第㈠點,清楚約定「在產權移轉方式尚未達成協定前,‧‧同意‧‧先行進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另協議紀錄第二項協定內容第㈡點記載「台電公司應給付先行施工獎勵金‧‧」再協議紀錄第二項協定內容第㈨點約定「土地如‧‧未能依原計劃使用,致用地全部或部分未能使用時,‧‧其僅部分土地不能按原計劃使用者,依比例退還。」就連協議紀錄第二項協定內容第㈧點之約定,亦是在約定授予永久使用權後,若雙方再就所有權移轉達成合意時,應將施工獎勵金扣除,益見雙方僅就土地之使用達成合意而已。

⑵故本件協議紀錄均在約定「使用」土地之相關權利義務事項

,又因所有權內容包含使用、收益權,若所有權已經移轉,則所有權人毋庸就土地之使用、收益徵求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亦無庸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約定「使用」土地之相關權義事項,故協議紀錄第二項協定內容第㈨點所約定者,顯然是在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前之情形。本件所有權既已移轉,則不論該條約定被認定為屬解除契約事由或條件,均確定不可能發生及確定不成就。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施工獎勵金。⑶如前所述,協議紀錄第二項協定內容第㈨點所約定之情形,

是在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前之情形,而本件所有權既已移轉,則該條約定返還施工獎勵金之解除契約事由或條件,均確定不可能發生及確定不成就。是以即便嗣後被上訴人變更施工計劃,不再使用系爭土地,亦不致使該解除契約事由發生或使條件成就,故被上訴人不得依協議紀錄再行主張返還土地,無息退還施工獎勵金⑷本件與被上訴人所提二判決(被證05)之前提事實不同,於

該二案之情形,台電公司於尚未完成徵收前,即發生無法施工之情形,故並無本件「解除契約之事由確定不會發生(或條件已確定不成就)」之情形,該二判決方才認定台電公司得請求返還施工獎勵金。然本件情形,則是已完成徵收,解除契約之事由確定不會發生(條件確定不成就),故該二案與本件之情形並不相同,無法援用。

㈥「使用土地協議紀錄」第二項第㈨點約定之性質應為「解除

契約之事由」,蓋依該條約定,其用字為「‧‧土地如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或地籍預為分割錯誤或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劃使用,致用地全部或部分未能使用時,台電公司得返還土地並要求業主免息退還原收全部施工獎勵金,其僅部分土地不能按原計劃使用者,依比例退還。」亦即當所約定之情形發生時,被上訴人有二種選擇,即「得」選擇主張返還土地及要求退還施工獎勵金,亦「得」選擇保留土地及不要退還施工獎勵金;故當協議所約定之情形發生時,究否返還土地、退還施工獎勵金,及何時請求返還土地、退還施工獎勵金,仍需視被上訴人之選擇,此參九十一年十一月北港鎮樹腳里里民書面陳情,九十二年七月起大動作抗爭,而被上訴人直至九十四年八月才決定取消興建而向上訴人請求退還施工獎勵金等情即明。故該項約定之性質應屬於「解除契約之事由」。

㈦若協議記錄第二項協定內容第㈨點約定之性質為「停止條件

」,則被上訴人有促使條件成就,致應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之情形:

⑴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

,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本件被上訴人明知若其變更設計,將使協議內容第二項第㈨點約定之條件成就,竟仍變更設計,其顯有促其條件之成就,應視為不成就。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遭遇民眾抗爭不得已才取消興建、變

更設計改用其他替代方案云云,惟被上訴人於辦理徵收說明會時即遭里民反對,此參北港鎮樹腳里里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即提出陳情書即明,被上訴人雖辯稱: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間,北港鎮樹腳里里民尚無激烈抗爭行為,又因政府用電需要,才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發放施工獎勵金予上訴人等,惟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北港鎮樹腳里里民既已以書面陳情,並於陳情書中明確表示:請被上訴人停止架設鐵塔,「否則里民為保護家園發動里民抗爭」,後果自負。然被上訴人竟未為任何應變措施,亦未與該地里民為任何有效之溝通,且依其嗣後計畫變更等情觀之,其並非無備用方案,即於原屬上訴人等所有之土地施設鐵塔並非唯一方法,卻以不正心態認為當地居民尚未發動激烈抗爭,仍執意於原屬上訴人等所有之土地施設鐵塔,未及時變更設計,致使該地居民果真發動抗爭,則被上訴人確有促使條件成就之情形,故應視為不成就。

⑶退萬步言,即便鈞院以為協議紀錄第二項第㈨點之終止條件

已然成就,則因該條件成就是因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所促成,依法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則被上訴人仍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施工獎勵金。

㈧協議記錄第二項協定內容第㈨點之規定,因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無效: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簽立之「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

使用土地協議紀錄」,係被上訴人為興建北港─台西161KV輸變電線路,興建高壓鐵塔,為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前先行使用土地,而單方事先擬定,以便與各地主取得土地使用權之契約,此參每份協議紀錄內容相同,僅有「時間」「地址」「出席人員」「協定事項之用地地址」「金額」及「同意人」部分以手寫,其餘部分均以電腦打字即明,故本件協議紀錄應屬「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⑶因協議紀錄第二項協定內容第㈨點之約定,「土地如施工受

阻,或設計變更或地籍預為分割錯誤或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劃使用,致用地全部或部分未能使用時,台電公司得返還土地並要求業主免息退還原收全部施工獎勵金,其僅部分土地不能按原計劃使用者,依比例退還。」因其中「施工受阻」「設計變更」「地籍預為分割錯誤」「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劃使用」等事由,並未限定於可歸責於上訴人等之情形,甚至於不論是何種原因,即便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只要未能依原計劃使用,即可請求返還,且期間亦未為任何限制,即便是十年、二十年亦可請求返還,致使上訴人等一直處在不確定之狀態;且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簽立協定書後,即不可能再就土地為任何利用(參協議紀錄第二項協定內容第㈠點約定,簽立協定紀錄後,被上訴人即得進入土地進行地質鑽探),故對上訴人等而言,第二、㈨之約定,無異使上訴人等處於一高度不確定且嚴重不利益之狀態,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無效。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其簽立「使用土地協議紀錄」後

,已無償取得合計二千三百萬元以上之金錢,認為上訴人並未受到任何不利益,依協議紀錄第二項第㈨點之約定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無效情形云云。惟此顯係強辯,蓋上訴人等所主張之不利益,係指不論是何種原因,即便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只要未能依原計劃使用,即可請求返還,且期間亦未為任何限制,即便是十年、二十年亦可請求返還,致使上訴人一直處在不確定之狀態,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協定書後,即不可能再就土地為任何利用,故對上訴人而言,第二項第㈨點之約定,無異使上訴人處於一高度不確定且嚴重不利益之狀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因簽立協議紀錄而取得共計二千三百萬元之鉅額款項,並無不利益,惟此項主張恰與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之主張相違;蓋被上訴人正起訴請求上訴人等返還此項鉅額款項。末者,上訴人等取得此筆款項亦非無償取得,蓋如被上訴人所自承,施工獎勵金係被上訴人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前之「使用土地之對價」,而非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之主張顯非事實。

㈨施工獎勵金之金額並無不合理,如前所述,施工獎勵金應定

性為永久使用權,因永久使用權,於使用收益上同於所有權,故對所有權人而言,實已架空其所有權之內容。另一方面,因架設電塔對環境影響甚大,對住戶而言,亦有安全、健康上之疑慮及風險,此參北港鎮樹腳里里民陳情之內容即明,其里內疑因高壓線路太密集,致里內多名青壯年無名原因死亡,並造成地價下滑,且土地之公告現值原即遠低於市價,故永久使用權之對價金額較公告現值高,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而被上訴人當時為弭平民怨,減少居民抗爭,同意於徵收情形,不將施工獎勵金扣除或收回,以補貼與市場上合理價格之差距,實為合理之事,並無不利於公益之情形。

㈩上訴人因徵收而受有損害,故得於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之範

圍內主張抵銷。退萬步言,即便認被上訴人仍有權利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施工獎勵金,則因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辦理說明會時,即知有居民抗爭,卻未適時加以處理,仍執意與上訴人簽具協議紀錄並發放施工獎勵金,致上訴人於徵收期間無法利用土地,且被上訴人嗣後又撤銷徵收,主張收回施工獎勵金及徵收價款,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因被上訴人至少有過失,且其中有因果關係,故上訴人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依法於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之範圍內主張抵銷。因:

⑴依系爭協議紀錄約定,被上訴人於簽立協定紀錄後,即得進

入地質鑽探、於給付施工獎勵金後得施工設置鐵塔,故自簽立協議紀錄之時起,上訴人等即不可能再為利用,因被上訴人隨時得進入進行地質鑽探。且事實上,被上訴人已進入系爭土地定樁、測量,並辦理分割,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從未進入土地加以利用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此乃係上訴人等所無法控制之事由,上訴人等於締約後,即需依合約約定隨時準備讓被上訴人進入土地進行地質鑽探。

⑵次依徵收補償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被徵收之土地‧‧

自公告日起‧‧。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其於公告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第二十一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第二十八條規定,「‧‧補償費發給完竣後,‧‧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故自徵收公告後,上訴人等依法即不得再利用土地至今(被上訴人雖撤銷徵收,惟上訴人並未請求返還土地,故土地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故上訴人等確受有損害。

⑶如前所述,「使用土地協議紀錄」第二項第㈨點約定之性質

為「解除契約之事由」,則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除應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因其所受領之給付內容為土地之使用,故應以金錢償還其使用土地之價額外,因解除契約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故上訴人等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⑷若以為協議紀錄該條項之約定屬「解除條件」,則因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等簽立協議紀錄後,被上訴人即可隨時進入系爭土地加以使用,因而受有利益,而上訴人等則因此受到限制無法利用土地,且其中有因果關係,故上訴人等於契約解除後,因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之原因已不存在,故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九十三年至今仍有利用被徵收之土地,並提出照片為憑,惟上訴人等否認之,且就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以觀,亦有許多是雜草叢生之狀態。

除此之外,被上訴人辦理徵收,還造成上訴人其餘損害:

⑴被上訴人興建高壓電塔對環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致周鄰

土地地價貶值,亦實際影響周鄰農地種植之農作,架設電塔對環境影響甚大,對住戶而言,亦有安全、健康上之疑慮及風險。而高壓電塔所產生之磁場,經實驗證明,亦對農作物之生長有直接之負面影響;故被上訴人徵收上訴人等之土地,其除對周邊住戶造成健康負面影響外,亦對鄰近土地農作造成負面影響。

⑵被上訴人僅徵收預計興建電塔之基地,土地面積極小,最小

為六九‧四三平方公尺,最大為八八九‧九二平方公尺,全部十筆土地均需辦理分割,無一係就原地號土地辦理全部徵收。其中向上訴人己○○徵○○○鄉○○段○○○號八八九‧九二平方公尺,經分割後,己○○只餘小面積的三七之一地號,致使利用價值變差。而其餘土地亦均是自原地號土地分割一小塊辦理徵收,致影響原土地之完整性外,更影響剩餘土地之利用及其價值。因此,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確實對上訴人造成損失,其間並有因果關係。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公共用電之需計劃興建北港至台西161KV輸變電線路,為架設線路需徵收土地興建高壓鐵塔,乃分別徵收上訴人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預計興建編號第三至十一之輸電鐵塔,並分別於如後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上訴人等人如附表所示之施工獎勵金;至被上訴人所以預定興建之北港至台西 161KV架空高壓線路,係為配合台灣高速鐵路雲林變電站用電而新增設線路,惟因線路設計需經過北港鎮樹腳里精華地帶,引起樹腳里里民不滿而強烈抗爭,並向立法委員陳情,經被上訴人數度與樹腳里里民及立委協商均無法獲得同意興建,被上訴人不得已取消興建前開線路,但為改善北港至雲林線串接線路過長,使得北港─台西─雲林線及北港─雲林線正常時兩回線負載潮流不均有過載之虞等現象,將台西D/S改由北港D/S兩回線引供,以維護北港地區居民用電安全。嗣本件高壓線路既已取消興建並變更設計改用其他替代方案,原本欲使用上訴人等人所有之土地已不需要使用,而欲返還土地予上訴人等人(均已撤銷徵收),依兩造所簽立工程使用土地協議紀錄第二項第九款之約定,本件停止興建之原因符合「施工受阻」、「設計變更」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等返還已給付之施工獎勵金,縱認不符合,亦符合「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劃使用」之情形,蓋被上訴人因當地居民及民代之陳情抗爭,被上訴人為免造成民眾不安及流血抗爭等不幸發生,經檢討後改採其他補強替代方案而取消興建,自符合「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劃使用」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施工獎勵金。爰本於契約解除條件成就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等應分別將所收取之如附表所示之施工獎勵金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本件經上訴人等簽名蓋章同意之「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

使用土地協議記錄」中第二項協議內容記載(略以):第㈨款:本案土地專供台電公司設置鐵塔,面積如有增減,施工獎勵金應由台電公司按原協議金額比例增減之。土地如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或地籍預為分割錯誤或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畫使用,致用地全部或部分未能使用時,台電公司得返還土地並要求業主免息退還原收全部施工獎勵金,其僅部分土地不能按原計畫使用者,依比例退還。而「土地承諾書」記載(略以):第條:本土地專供台電公司設置鐵塔,面積如有增減,土地補償費應由台電公司按原協議價格比例增減之。土地如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或地籍預為分割錯誤或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劃使用,致用地全部或部分土地未能使用時,台電公司得返還土地並要求承諾人免息退還原收全部土地補償費, 其僅部分土地不能按原計劃使用者, 依比例退還其土地補償費。」又依「收據(兼切結書)」記載:第項:「台電公司因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或地籍預為分割錯誤等,致全部或部份土地未能使用者,本人同意將全部或部份施工獎勵金一次退還台電公司,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憑。」如前所述,上訴人等主張: 本件「先行施工獎勵金」為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取得系爭# 3─#11鐵塔用地所有權時對價之一部分,雙方未合意若將來有變更設計致不需要使用土地時應返還施工獎勵金云云,顯非實情。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發放上訴人等先行施工獎勵金

後,即準備進場施工,詎料北港鎮樹腳里里長及里民聞訊,自九十二年七月上旬起即開始激烈抗爭。最後台電公司即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決定取消興建本件北港─台西161kv線,因此台電公司自始迄今均無法進入系爭上訴人等所有土地上施工,因而請求上訴人等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至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得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乙節,與兩造所訂「土地協議記錄」第二項第㈨款、「土地承諾書」第十一條及「收據(兼切結書)」第三項記載不合,不能採信。

㈢關於發給先行施工獎勵金之目的,係使計畫使用人台電公司

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得進入系爭 #3至#11鐵塔塔基位置探勘及施工之對價,惟迄今台電公司仍無法進入系爭土地探勘及施工。上訴人等主張本件「土地所有權」與「土地先行使用權」,兩者因混同,而不得請求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云云,顯無依據。

㈣本件確係因北港鎮樹腳里里民強烈抗爭,阻撓施工,致被上

訴人無法入場施工之客觀條件成就,並非被上訴人自己促成條件成就,不能混淆事實。再上訴人等於簽訂「使用土地協議記錄」後,上訴人等於九十一年七月一、二日分別無償取得合計新台幣二千三百三十萬九千九百四十元鉅額之金錢,且未受到分毫之現實損失;上訴人辯稱:受有重大之不利益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

㈤被上訴人自始迄今均無法進入系爭土地探勘及施工,而上訴

人等業已領取鉅額先行施工獎勵金,又向雲林縣政府領取按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徵收土地補償費,上訴人等迄今完全沒有損失。上訴人主張將受有損害與「先行施工獎勵金」互為抵銷乙節,顯不合理。

㈥系爭使用土地協議紀錄第二項第㈨點之約定, 其性質為「附

解除條件之契約」,因事實上,從系爭「使用土地協議紀錄」全部文義觀之,均無「解除契約」之記載,而其中第二項第㈨點亦僅有:「‧‧致用地全部未能使用時,台電公司得請求返還全部施工獎勵金,其僅部分土地不能使用者,依比例退還」之記載,故系爭「使用土地協議紀錄」第二項第㈨點確係兩造附解除條件之合意,其性質則為「附解除條件之契約」。上訴人等主張系爭使用土地協議紀錄第二項第㈨點約定之性質為「解除契約之事由」乙節,應屬誤會。

參、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院52年度台上字第0518號判例參照)。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使用土地協議紀錄」(以下簡稱台電公司協議紀錄),另上訴人等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或二日簽具收據(兼切結書),同時上訴人等均有收到被上訴人主張交付之施工獎勵金,有台電公司協議紀錄及收據(兼切結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08至25頁)。

二、被上訴人原擬興建之北港至台西 161KV架空高壓線路工程,嗣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之前已因遭遇附近民眾抗爭提出陳情書,要求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被上訴人遂取消興建,改用其他替代方案。

三、依兩造間所簽之使用土地協議紀錄,上訴人等確同意提供被上訴人進入系爭土地施工,始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施工獎勵金。嗣被上訴人向內政部申請辦理撤銷徵收,並經雲林縣政府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辦理公告,惟因上訴人等未繳回徵收補償費,故土地所有權仍維持原登記,即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雲林縣政府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府地權字第09307114832號函一份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㈠第196至205頁)。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施工獎勵金之性質為何?是否為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對價之一部分?

二、施工獎勵金之性質若非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對價之一部分,則是否為被上訴人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永久使用土地之對價?

三、「台電公司協議紀錄」第二項第㈨點約定之性質究為「解除契約之事由」或是「停止條件」?

四、施工獎勵金若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使用土地之對價,則被上訴人業已取得所有權,則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是否因與所有權混同而消滅?

五、本件解除條件之成就,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未及時變更設計所致,而應視為條件不成就?

六、「台電公司協議紀錄」第二項第㈨點約定是否屬無原因及期間限制,處隨時可請求返還之不確定狀態,使上訴人發生嚴重不利益,而應為無效?

七、上訴人等是否因徵收而受有損害而得主張抵銷?該損害金額為若干?

八、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後,是否仍得依「台電公司協議紀錄」第二項協議內容第㈨點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等返還施工獎勵金?

陸、本院之判斷:

一、施工獎勵金之性質為何?是否為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對價之一部分?㈠經本院核閱形式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台電公司協議紀錄」

、「土地承諾書」及「收據(兼切結書)」內容所載,其中確經上訴人等簽名蓋章同意之「台電公司協議記錄」第二項協議內容:第㈨款已記載:「本案土地專供台電公司設置鐵塔,面積如有增減,施工獎勵金應由台電公司按原協議金額比例增減之。土地如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或地籍預為分割錯誤或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畫使用,致用地全部或部分未能使用時,台電公司得返還土地並要求業主免息退還原收全部施工獎勵金,其僅部分土地不能按原計畫使用者,依比例退還。」等語;而「土地承諾書」第條載明:「本土地專供台電公司設置鐵塔,面積如有增減,土地補償費應由台電公司按原協議價格比例增減之。土地如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或地籍預為分割錯誤或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劃使用,致用地全部或部分土地未能使用時,台電公司得返還土地並要求承諾人免息退還原收全部土地補償費, 其僅部分土地不能按原計劃使用者, 依比例退還其土地補償費。」等情;另亦經上訴人等簽名蓋章同意之「收據(兼切結書)」第項亦載明:「台電公司因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或地籍預為分割錯誤等,致全部或部份土地未能使用者,本人同意將全部或部份施工獎勵金一次退還台電公司,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憑。」㈡依上文書所載內容顯見,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使用及所

有權移轉,確已約定若有上揭文書所約定之事由發生時,上訴人等應將施工獎勵金免息退還予被上訴人,應堪認定。因之,上訴人等辯稱:本件「先行施工獎勵金」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鐵塔用地所有權對價之一部分,雙方未合意若將來有變更設計致不需要使用土地時應返還施工獎勵金云云,尚屬無據。

二、施工獎勵金之性質若非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對價之一部分,則是否為被上訴人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永久使用土地之對價?㈠按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及二日分別發放施工獎勵金

予上訴人等後,確即準備欲進入系爭土地施工,嗣因雲林縣北港鎮樹腳里里長及里民知悉興建輸電電塔乙事,遂自九十二年七月上旬起開始激烈抗爭,要求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後被上訴人數度與樹腳里里民及立委協商均無法獲得同意興建,被上訴人不得已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取消興建前開線路,變更設計改用其他替代方案,因此被上訴人自始迄今均無法進入系爭上訴人等所有土地上施工,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6至249頁)。

㈡經本院核閱前揭「台電公司協議紀錄」、「土地承諾書」及

「收據(兼切結書)」內容所載以觀,上訴人主張施工獎勵金係被上訴人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永久使用土地之對價云云,姑不論已因與「台電公司協議紀錄」第二項第㈨款、「土地承諾書」第十一條及「收據(兼切結書)」第三項之記載未合,致不足採;且依「台電公司協議紀錄」第二項第㈧款約定:「本案土地如經業主同意讓售台電公司,原提供施工所受領之施工獎勵金,應在買賣價款中扣除,如不同意讓售,台電公司將報請以徵收方式取得,‧‧」等語,顯然施工獎勵金並非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永久使用土地之對價。要之,究其兩造所以有「施工獎勵金」之約定,衡情乃被上訴人為顧及上訴人等之權益,於辦理徵收取得土地所有權前與冀能先行施工,遂先將買賣價金之部分以「施工獎勵金」名義予以發放,並期以「施工獎勵金」之利息彌補上訴人等因不能使用如附表所示土地所受之損失所致,而非被上訴人永久使用土地之對價,應堪認定。而此則益徵上訴人等前揭主張已與事理及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應不足採。

三、「台電公司協議紀錄」第二項第㈨點約定之性質究為「解除契約之事由」或是「停止條件」?㈠按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

無待於撤銷之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又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及契約之解除,二者法律效果截然不同。另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而契約之解除則以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為必要,須以意思表示為之。至契約之解除有溯及效力,解除條件之成就,原則上並無溯及之效力。至契約解除時,當事人償還義務之範圍,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時,當事人間之償還義務,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3433號判例、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參照)。

㈡經本院核閱前揭「台電公司協議紀錄」、「土地承諾書」及

「收據(兼切結書)」等全部內容文義觀之,其上均無「解除契約」之記載,而「台電公司協議紀錄」第二項第㈨點亦僅有:「‧‧致用地全部未能使用時,台電公司得請求返還全部施工獎勵金,其僅部分土地不能使用者,依比例退還。」之記載;另「收據(兼切結書)」第項亦載明:「台電公司因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或地籍預為分割錯誤等,致全部或部份土地未能使用者,本人同意將全部或部份施工獎勵金一次退還台電公司,‧‧。」則揆諸按法律行為是否附有條件,應依實際內容定之,而非依當事人所使用之詞句,交易上常使用之「定約條件」、「買賣條件」,實際上是指「條款」或「要件」,而非「條件」,應有所區別。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其最大作用在於使行為人對將來的效果加以控制,就理論言之,即使原為法律行為之「動機」,提升為法律行為的一部分,成為法律行為之「內容」。並參諸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易言之,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及49年度台上字第0303號判例參照);且「解除條件」者,係為使法律行為效力歸於消滅之條件,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02項參照)以觀,系爭「台電公司協議紀錄」第二項第㈨點之約定應認確係兩造附解除條件之合意,其性質則為「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殆無疑義。上訴人等辯稱:系爭使用土地協議紀錄第二項第㈨點約定之性質為「解除契約之事由」云云,於法尚有誤會。

㈢再「停止條件」為限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之條件,附停止條

件」之法律行為,於當事人為此項約定條件時,契約固已成立,惟應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01項參照)。而本件參諸兩造所訂之前揭「台電公司協議紀錄」內容及上訴人等已自被上訴人處受領施工獎勵金以察,可見兩造間之契約上之法律關係,確已成立並生效;況就前揭「台電公司協議紀錄」、「土地承諾書」及「收據(兼切結書)」等全部內容以觀,兩造之約定究其性質應屬「解除條件」,復如上述。故上訴人等又辯稱:「台電公司協議紀錄」第二項第㈨點約定屬「停止條件」云云,於法亦尚有誤會。

四、施工獎勵金若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使用土地之對價,則被上訴人業已取得所有權,則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是否因與所有權混同而消滅?㈠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3-#11電塔用地之所有權,係依據雲

林縣政府公告「公用徵收」、發放補償費而取得,並非基於「法律行為或移轉」而取得。

㈡又系爭土地因受當地居民強烈抗爭之故,使被上訴人台電公

司之員工始終無法進入系爭#3-#11電塔用地為探勘及電塔施工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全部無法使用系爭#3-#11電塔用地之客觀事實,已致兩造簽訂「台電公司協議紀錄」第二項第㈨點之「解除條件」因而成就。

㈢依上,本件訴訟爭點乃在兩造契約所附之解除條件是否已成

就,顯與「土地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是否混同,並無關連。則上訴人等辯稱:本件「土地所有權」與「先行使用權」,兩者已混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施工獎勵金云云,尚屬無據。

五、本件解除條件之成就,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未及時變更設計所致,而應視為條件不成就?㈠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

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所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所謂促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促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不在該條適用之列(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0770號判例參照);亦即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足見除須有故意促其條件成就之行為外,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視為條件不成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及二日分別發放施工獎勵

金予上訴人等後,確即準備欲進入系爭土地施工,嗣因雲林縣北港鎮樹腳里里長及里民知悉興建輸電電塔乙事,遂自九十二年七月上旬起開始激烈抗爭,要求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後被上訴人雖數度與該樹腳里里民及立委協商均無法獲得同意興建,因之被上訴人不得已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取消原興建之前開線路,變更設計改用其他替代方案,已如前述,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及知悉之情事,顯然被上訴人就本件契約條件之成就,並無「故意」之行為及以不正當之行為促其條件成就。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辯稱:本件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云云,尚不足採。

六、「台電公司協議紀錄」第二項第㈨點約定是否屬無原因及期間限制,處隨時可請求返還之不確定狀態,使上訴人發生嚴重不利益,而應為無效?㈠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及九十一年間與上訴人等訂

定「台電公司協議紀錄」後,即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及二日發給先行施工獎勵金,而因系爭鐵塔用地之附近居民展開強烈抗爭,被上訴人爰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決定取消興建本件北港-台西161kv線計劃,究其執行期間與契約效力上,對於上訴人等人而言,並無漫無限期或漫無限制之情形,應無不當或不利益之可言。

㈡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0710號判決參照)。而本件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訂定之「台電公司協議紀錄」,乃經上訴人等同意始予以出具,且究其條件並無不利上訴人等之情形,而上訴人等又非經濟之弱者,並自系爭契約獲取利益;反之,渠等如認系爭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該系爭契約,並不因其拒絕而生不利益,或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受制於被上訴人之情形。是上訴人等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系爭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上訴人等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上訴人等執此抗辯:系爭契約使其發生嚴重不利益,應為無效云云,自不可取。

七、上訴人等是否因徵收而受有損害而得主張抵銷?該損害金額為若干?㈠按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間,就

系爭第03至11號鐵塔預定地之現狀,系爭土地從未有種植甘藍菜之情形,已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其所提之前揭照片在卷可憑;又由前揭照片所示,上訴人等人被徵收之系爭鐵塔用地,與保留未被徵收之田地之間,並無田埂、溝渠或其他阻礙耕作之建物或工作物,可見仍均由原地主作一體之整地、耕作或休耕。況九十四年二月至八月間,第11號鐵塔預定地(189-3地號)及(189)地號田地,已因進行農地重劃而休耕。再「台南01號、夏初秋」甘藍新品種截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底為止,該品種仍在雲林縣西螺、虎尾及台南地區○○○區○○○○段,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係預定在九十五年夏作期才要展開推廣種植(見本院卷㈠第254 至261頁);可見上訴人等所稱: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於系爭雲林縣○○鄉○○段或於○○鎮○○段、樹子腳段土地種植之「台南01號、夏初秋」甘藍新品種等語,尚與事實不符。

㈡又依「台灣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報告」記載(見本院卷㈠第

262至270頁)觀之,甘藍之種植,因受氣候及地域之影響甚深,雲林縣有「裡作甘藍」(即每年10月01日起至12月31日止種植及收成)之生產,惟無「二期作甘藍」(即自每年05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種植及收獲)之生產。至甘藍之每公頃每期淨收益,歷年均隨市場起起落落,其中九十一至九十四年依序為二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二十二萬七千一百零四元、二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及十七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有者竟不如每公頃一期休耕補償金四萬五千元。而本件姑不論兩造所以有「施工獎勵金」之約定,衡情乃被上訴人為顧及上訴人等之權益,於辦理徵收取得土地所有權前與冀能先行施工,遂先將買賣價金之部分以「施工獎勵金」名義予以發放,並期以「施工獎勵金」之利息彌補上訴人等因不能使用如附表所示土地所受之損失所致,而非被上訴人永久使用土地之對價,已如前述,致上訴人等已不得再主張此部分之損失;縱或不然,依上訴人等分別收取之「施工獎勵金」金額依當時之一般銀行定存利率(約2%至3%)予以核算之利息,均遠高於上訴人等被徵收土地(自69.43至889.92平方公尺,而每公頃為10.000平方公尺)每期因種植甘藍新品種蔬菜所能獲得之淨收益。

㈢另被上訴人聲請地方政府辦理徵收電塔用地,均按每一宗土

地邊界而為徵收,並未妨害該筆土地之原有使用狀態。且徵收土地之殘餘面積大小,係由原有土地面積決定。一般而言,土地價值係隨社會上房地市場之起伏而漲跌,此與設置電塔與否尚無關。況本件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間經被上訴人徵收後,迄今並未設置電塔,而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等人亦將其被徵收之土地與其他未被徵收之土地合併整地、種植及收獲,衡情自無被徵收之土地受有跌價損失之情況可言。㈣依上,上訴人等主張渠等因徵收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害,自得主張抵銷云云,仍不足採。

八、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後,是否仍得依「台電公司協議紀錄」第二項協議內容第㈨點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等返還施工獎勵金?㈠按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可否向上訴人等請求返還施工獎勵金

,乃繫於客觀上是否存在「設計變更」或「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劃使用」之事實,於兩造的約定中,並沒有需具備可歸責於上訴人等之事由,被上訴人始能向上訴人等請求返還施工獎勵金的條件;因此上訴人等以本件並沒有任何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當作拒絕返還施工獎勵金之理由,即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給付之施工獎勵金高達每平方公尺七千五百六十二元,較諸該區域的同地目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二百至一千三百元左右(見原審卷附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清冊),高達五至六倍之多,該施工獎勵金之給付條件堪稱十分優厚,甚至易使一般人產生有任意揮霍公共資財之感,如不約定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收回,對被上訴人或全體納稅之國民反而不公。因之兩造約定在「設計變更」或「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劃使用」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等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施工獎勵金,可謂是一種不使立約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過度失衡之約定,尚難認為對上訴人等有所不公。

㈡至上訴人等之土地所有權雖已移轉予被上訴人,惟此是基於

辦理公用徵收之事實,該徵收案嗣後已經撤銷,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予上訴人等,乃因上訴人等拒絕領回,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陳明在卷,並有雲林縣政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同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屬可信。況兩造間關於給付或請求返還施工獎勵金之約定,與辦理公用徵收或撤銷徵收,屬分別不同之法律關係,不可混為一談;亦即上訴人等在撤銷徵收後是否領回被徵收的土地,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施工獎勵金的權利並無影響。因之,上訴人前揭所辯,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九、依上所述,本件取消興建之原因應認已符合前揭「台電公司協議紀錄」所約定之「設計變更」或「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劃使用」之情形,且此約定是一種停止條件,其條件是否成就則繫於客觀之事實是否存在,只要客觀上存在「設計變更」或「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劃使用」之事實,即應認為條件已經成就,被上訴人並無義務向上訴人等說明變更設計的過程及為何要變更設計,其變更設計也不需要得到上訴人等同意,因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返還已給付之施工獎勵金,自於法有據。

柒、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公共用電之需計劃興建北港至台西 161KV輸變電線路,為架設線路需徵收土地興建高壓鐵塔,乃分別徵收上訴人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分別於如後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上訴人等人如附表所示之施工獎勵金;惟因線路設計需經過北港鎮樹腳里精華地帶,引起樹腳里里民不滿而強烈抗爭,經被上訴人數度與樹腳里里民及立委協商均無法獲得同意興建,被上訴人不得已取消興建前開線路。嗣本件高壓線路既已取消興建並變更設計改用其他替代方案,原本欲使用上訴人等人所有之土地已不需要使用,而欲返還土地予上訴人等人(均已撤銷徵收),依兩造所簽立工程使用土地協議紀錄第二項第九款之約定,本件停止興建之原因符合「施工受阻」、「設計變更」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等返還已給付之施工獎勵金,縱認不符合,亦符合「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劃使用」之情形;爰本於契約解除條件成就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等應分別或連帶將所收取之如附表所示之施工獎勵金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等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秋賢【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奬勵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