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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重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 ○ ○訴訟代理人 郭 雨 嵐 律師訴訟代理人 汪 家 倩 律師複代 理人 陳 韋 利 律師被上 訴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吳 永 茂 律師複代 理人 羅 玲 郁 律師

龍 毓 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05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039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外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包括直接之意思聯絡與間接之意思聯

絡,倘有具體事證足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己○○等三人、訴外人癸○○等五人間有直接或間接之意思聯絡,即足以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⑴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業經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民國﹝下同﹞62年度台上字第0316號)判例意旨在案;原判決亦表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以表意人與相對人之意思聯絡為要件。」⑵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構成而言,原判決所謂之表意人與相

對人之「意思聯絡」,應包括直接之意思聯絡與間接之意思聯絡,倘有具體事證足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己○○、辛○○、庚○○(以下簡稱己○○等三人)、訴外人癸○○、寅○○、子○○、壬○○、丑○○(以下簡稱癸○○等五人)間有直接或間接之意思聯絡,即足以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不問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質言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表意人與相對人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意思聯絡之範圍內,全部行為均應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⑶況「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為非真意之合意而言,此項非真意之合意,通常情形,甚難證明,故為維護社會善良風氣,該非真意之合意,即有查明之必要。」(司法院75年06月26日(75)院台廳一字第04216號函參照可稽)。

⑷正由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證明不易,因此在相關事證之審酌

上,為維護社會善良風氣,就非真意之合意,更應查明該等行為是否符合經驗法則。倘特定合意之具體事證或當事人之主張與正常情形大相逕庭,則法院於判斷是否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更應將該等異於常情之處納入考量。

⑸因此,原判決既明白肯認表意人與相對人間有非真意之合意

的意思聯絡,即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判決自應究明兩造所提出之具體事證,是否可堪認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己○○等三人、訴外人癸○○等五人間有直接或間接之通謀虛偽意思之意思聯絡,始符法制。

㈡依兩造於原審提出之具體事證,訴外人己○○等三人將國邦

公司股票賣予訴外人癸○○等五人,復轉賣予被上訴人丁○○之過程,顯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意思聯絡,其行為應屬無效:

⑴依證人己○○於原審(94年09月15日)之證言,其對出售系

爭股票每股(18.1元)之價格如何決定、相關交易條件如何議定、股票交易之實際細節毫不知情;證人辛○○亦對股票交易之過程及細節一概不清楚。倘若己○○與辛○○等人確係上訴人實際出資之股東,且系爭股票交易確屬真實,則渠等焉有可能對至少值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股票交易如此漠不關心?實與常情有違。況且系爭股票當時之價值遠不止二千萬元,系爭股票當時之價值至少為十八‧一元之兩倍有餘。

⑵依證人癸○○在原審(94年09月15日)之證言,其雖出資高

達約二千萬元購買系爭股票,惟其對上訴人公司並不了解,不知其主要產品為何、經營者何人、資本額多少及何時成立等,即甘願冒投資二千萬元於來路不明之公司之風險,任意買受系爭股票,實與常情有違。且癸○○等人買受股票時,既不關心系爭股票之交易價格是否合理,亦不關心該等股票是否完成應有之背書、繳交證交稅等手續,更於其宣稱已支付股款後,對無法完成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乙事無動於衷。⑶依被上訴人在原審(94年09月15日)之證言,其雖出資高達

約二千萬元購買系爭股票,就系爭股票之交易價格為十八‧一元,根本未進行查證或根據任何資料,即輕率相信癸○○等人說買十八‧一元價格合理;此外,被上訴人就高達二千萬元之交易未訂立書面契約、對於買受系爭股票之前手背書是否真正等從不關心,且上訴人拒絕過戶,亦未要求前手癸○○處理,此實係因系爭交易自始至終均非真正之股票交易,被上訴人僅係與訴外人己○○、癸○○等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完成系爭股票交易之外觀,並創造相關之資金流程而已。

⑷依證人卯○○於原審(94年10月20日)之證言,其雖聲稱為

癸○○等人媒介並商議系爭股票交易,然而其對系爭股票交易之每股價格(18.1元)究竟如何訂定,根本未曾實際查證或判斷其是否合理,蓋其於交易前對上訴人根本未曾進行調查,所謂每股十八‧一元,亦僅根據辰○○隨便喊價兩千萬元除以欲出售之股數而得;且癸○○等人既聲稱完全相信卯○○,則卯○○於為癸○○等人完成股票交易時,既未查證、又未就上訴人之營業資料或獲利率等相關資訊加以了解、也未代為確認股票背書之真正,隨意為其購入實際價格不明之股票,實與常情有違。此乃因卯○○僅為整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中之一只棋子,為創造系爭股票交易之流程而佯裝擔任癸○○一方之代理人,實則系爭股票交易根本不存在,故卯○○亦不致於使癸○○之財產蒙受任何損害之故也。

⑸就系爭股票交易之交付股票及付款之時程,因系爭股票之交

易既高達約兩千萬元,以現今通訊、電匯等各種聯絡、付款之方式如此發達之情形,焉有於系爭股票交易後,先將實體股票交付予買方,半個月後始要求付款之理?此一點也不屬人情之常!縱使賣方之一即庚○○人不在台灣,股票之賣方(己○○等三人)自可以電話、電子郵件、傳真等方式隨時聯絡,並可要求股票之買方以電匯等方式支付;縱使買方以支票支付,賣方亦可要求買方於收受系爭股票之同時或隨後存入支票,再由賣方向銀行查詢,確認買方確有支付高達約二千萬元之股款,何需因賣方三人中之一人不在台灣,即甘冒「一手交貨,對方卻不交錢」之風險?況且該等風險並非二十萬元之規模,而係兩千萬元之交易!此實係因系爭股票交易根本非為真正之股票交易,故出賣人(己○○等三人出賣予癸○○等五人、癸○○等五人出賣予被上訴人)不關心收到款與否,買受人(癸○○等五人自己○○等三人買受、被上訴人自癸○○等五人買受)不關心究竟買到何種價值之物,方有如此奇特、悖於常情且與經驗法則完全不符之交易過程。

⑹再原判決固謂被上訴人「在與己○○、庚○○、辛○○互不

相識之情況下,何以願甘冒二千零二萬元之損失,取得其不欲買受之燙手股票?是被告上開抗辯,均屬臆測。」惟倘若如原判決所言,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僅係臆測,而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則此時被上訴人才是真正「甘冒二千零二萬元之損失」而不合理。蓋如前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未經查證、判斷前手癸○○之價格是否合理,即使如被上訴人所稱常進行股票交易,卻仍未考慮背書真正與否之問題,在對上訴人毫無了解之情況下,即率爾願意支付兩千零二萬元以購買系爭股票,此若不是「甘冒二千零二萬元之風險」,還有何其他之解釋?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與常情完全不符,極度可疑,顯不可採。

㈢依兩造在原審之聲明、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並無任何一造

主張卯○○違反雙方代理之規定,原判決逕認卯○○非屬無權代理,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違法,且違反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之基本原則。原判決對於系爭股票交易出現二種授權書之疑點,竟自行創造出卯○○是否為雙方代理之議題,而就卯○○是否違反雙方代理之規定逕為判斷,進而認為己○○等三人由辰○○代理辦理出賣股票事宜,而非卯○○代理,縱認卯○○違反雙方代理規定,卯○○亦非無權代理。惟我國民事訴訟之程序,其基本原則為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即法院原則上不負職權調查或發現實體真實之義務,其判決之基礎為當事人兩造所提出之主張、證據、攻擊及防禦方法所涵蓋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亦明文規定民事判決之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是故,兩造於原審之聲明、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既然無任何一造主張卯○○違反雙方代理之規定,則原判決逕認卯○○非屬無權代理,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違法,且違反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之基本原則,應予廢棄。

㈣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起訴之九十年六月八日發行之國邦公司股

票,係非法重複發行之股票、且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乃無效之文書:

⑴上訴人國邦公司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即已發行二百萬股股

票(以下簡稱第一次發行股票),至九十年六月八日時資本為三千萬元,較之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之資本額二千萬元,僅增加一千萬元,則除非前已發行之二千萬元股票全數經除權判決而失其效力,否則己○○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一次發行之三千萬元股票(以下簡稱第二次發行股票),即屬不合法之重複發行,該第二次發行股票全部均應無效。

⑵原審判決固認為就上訴人公司股票,「足認第一次發行之股

票並未滅失,被告(即上訴人)在第二次發行股票時,並未銷除股份或收回已發行之股票,則其第二次發行股票,其中二千萬元(即二百萬股)部分確係重複發行。」然原審判決竟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股票「非無效之股票」,顯非合法。蓋第二次發行股票既屬重複發行,如不認為第二次發行股票全部均屬無效,則第三人與上訴人公司股東交易時,根本無法區分、辨認那些第二次發行股票係屬有效、那些屬無效。換言之,如認為第二次發行股票部分有效、部分無效,則將嚴重影響交易秩序;蓋第一次發行股票加上第二次發行之股票,使資本額僅三千萬元之上訴人公司,竟有面額五千萬元之股票在外流通,而被上訴人持有之第二次發行股票究竟係有效部分之股票?或無效部分之股票?實際上根本無從確認。因此,針對重複發行之股票,為確認每一張現實上存在且未銷毀之股票之效力,必須認定重複發行之部分全部無效始可,否則將使股票之效力陷於無法確認之狀態,嚴重影響、破壞證券交易秩序。

⑶原審判決未慮及上情,僅因「本件迄無第三人持有被告第一

次發行之己○○、辛○○二人之股票主張股東權利(庚○○於第一次發行股票時尚非被告股東。」即未認定被上訴人所持有之股票無效,顯將使公司重複發行股票之行為成為「部分有效、部分無效」之結果。則若嗣後有第三人持上訴人公司第一次發行之己○○、辛○○二人之股票主張股東權利,該等股票之效力究應如何確定?應認為第一次發行股票有效?或第二次發行股票有效?顯然無法辨認。對第一次發行股票而言,其既然未經銷除,則仍屬有效;顯見被上訴人持有之重複發行之股票應屬無效。進一步言之,為保障股東權益及交易秩序,對於新發行之股票,如經查係重複發行屬實,則重複發行之該次股票應認為全部均屬無效,始能確定有價證券(股票)之效力。

㈤九十年六月八日發行之上訴人公司股票未經董事丙○○簽章

,其上之印文係屬偽造,顯屬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現由台南地檢署偵辦中,即將起訴,該股票因欠缺董事丙○○之簽章,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係屬無效之文書:⑴被上訴人據以起訴之九十年六月八日發行之上訴人公司股票

,其上雖有董事丙○○印文,惟該等印文並非董事丙○○之印、未經丙○○授權刻章或使用印章,其印章及印文顯係偽造。證人丙○○於原審(94年09月15日)出庭時,即表示:

「九十年間,我不知道公司有發行股票,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董事改選後,被告法律顧問蔡清河律師通知我領股票,我才知道有股票,‧‧當時我是董事,在公司沒有任職,我沒有參加董事會,不知道有無經過決議。股票上丙○○印文不是我的。」⑵證人丙○○於 鈞院(97年11月11日)出庭時亦證稱:「(

郭律師問:第二次股票發行,當時蓋用丙○○印章,有經過你同意?(請提示上證15號股票影本)是你本人授權,印章是你的?)這件事我不清楚,印章不是我所有,我不知道有這股票。」「(法官問:這股票你不知道?)不知道。」「(法官問:印章是你的?)不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擔任國邦董事,有授權公司刻章留用,或需要時再每次拿出印章使用?)我未授權刻章,董事的話印象中我沒有拿出印章委託他們授權他們用印。這段期間都沒有用到我的印章。」⑶此外,訴外人庚○○於刑案偵查中,亦坦承發行股票之事是

他處理的,相關文件由其經手,顯屬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其涉及之刑責現由台南地檢署偵辦中(台南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46號),即將起訴。且由上可知,第二次發行股票根本未經董事丙○○簽章,亦即欠缺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所載之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之文書。

㈥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之立法意旨,原判決既已確認

被上訴人據以起訴之上訴人公司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之股票為重複發行,則被上訴人據以起訴之股票應為無效之文書,被上訴人無由依據該等無效文書主張或行使任何股東權,包括不得持該等文書要求上訴人變更股東登記為被上訴人;原審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第一次發行股票之股票並未失效、又認定第二次發行股票之上訴人股票並非無效,復主張股東為表彰股東權之要式有價證券,股東權與股票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交易安全應予保護云云,實有判決理由自相矛盾之違法。

㈦「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

。違反前項規定發行股票者,其股票無效,‧‧為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所明定,考其立法原意,在於股票係表彰股東權之要式的有價證券,係證明已經發生之股東權(即證權證券),而在公司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前,股東權利尚未發生,法律乃禁止其發行股票,以維護交易安全。」為原判決所肯認。是故,公司法上關於股票之發行,其考量之重點之一,在維護交易安全,避免交易秩序之混亂或交易相對人遭欺罔。又前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股票無效之事由,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則明文指出「股票係顯示股份、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股票之發行對股東權之保護及公司制度之維護,均極重要。」因此,公司法上始對股票之發行有諸多限制,意在避免證券市場之混亂及維護交易之安全。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股東己○○將其名義之上訴人公司股票五十萬股出賣轉讓予訴外人壬○○、丑○○、子○○等三人,而上訴人公司股東庚○○將其名義之上訴人公司股票三十萬股出賣轉讓予訴外人寅○○,另上訴人公司股東辛○○將其名義之上訴人公司股票三十萬股出賣轉讓訴外人癸○○,至被上訴人則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訴外人癸○○等五人買受前開股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給付買賣之價款,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完納證券交易稅,且由訴外人壬○○等五人於股票正本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欄上蓋章,被上訴人則於受讓人欄上蓋章取得系爭股票。依此,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公司所發行股票之合法持有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記載於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簿,始足為被上訴人股東權益之保障。然經被上訴人多次持股票及交易證明請求上訴人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卻屢遭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已為上訴人公司之合法股東,對上訴人分派之股利,自有請求給付之權利。而依上訴人(93年02月20日)答辯狀記載:「依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股東會盈餘分派決議,股東己○○可分配股息五十萬元、紅利二百三十七萬一千六百零二元,庚○○、辛○○各可分配股息三十萬元及紅利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該股息、紅利均應分派給付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九十三年度股東常會所製發之議事錄記載:「本公司九十二年度‧‧以按每股七點四元配發現金股利(每股分配現金股息一元及現金股利六點四元)。」上訴人公司於同日召開董事會製發議事錄記載:「訂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為除息基準日。」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股息、紅利分派之金額共計八百十四萬元(計算式:1,100,000﹝股﹞×7.4=8,140,000元)。合計被上訴人共可向上訴人請求分派股息、紅利為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若被上訴人無股息及紅利分派請求權,則係因上訴人公司拒絕將被上訴人載入股東名簿所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之訴(究此僅為於訴訟上提出新的法律上主張而已,並非訴之追加、變更,亦無備位之訴之問題,合先敘明)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被上訴人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爰本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二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依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之記名股票記載於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及其中六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八百一十四萬元,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僅對被上訴人請求將其姓名及住所記載於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之假執行部分予以駁回,至其餘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其名

下之股票五十萬股以每股十八‧一元出賣轉讓於訴外人壬○○、丑○○、子○○三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庚○○於同日將其名下股票三十萬股以每股同一價格出賣轉讓於訴外人寅○○,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辛○○於同日將其名下股票三十萬股以每股同一價格出賣轉讓於訴外人癸○○,有上訴人公司所印行戶號1、戶號2、戶號4之普通股股票反面記載可稽,訴外人癸○○等五人均已完成股票買賣交易且辦妥證券交易稅之繳納。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訴外人癸○○等五人以每股十八‧二元買受前開三紙股票所記載之股份(合計1,100,000股),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給付價款,且由訴外人癸○○等五人在系爭三紙股票正本之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蓋章欄」蓋上渠等之印章,再由被上訴人於「受讓人蓋章欄」蓋上被上訴人之印章;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將上開與訴外人癸○○等五人之股票買賣交易辦妥證券交易稅之繳納。

㈡上訴人指稱前揭過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乃上訴人拒將

被上訴人載入公司股東名簿且拒絕發放股息紅利之拖延卸責之詞。依按證人卯○○、癸○○、己○○、辛○○、庚○○、辰○○於原審之證述,相互比對均相吻合,再與卷證之授權書、同意書、股票正反面、證券交易申報書、稅單等,均可證明系爭股票之二次買賣為真正,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

㈢另被上訴人於買受股票時並不認識訴外人辛○○、己○○、

庚○○等人,亦從未與渠等有過接觸,更不知該三人與張國鋒、戊○○間就前開被上訴人所買受之股份有何法律關係及糾葛;且訴外人辛○○等三人與癸○○等五人亦不相識。此均經被上訴人、己○○、庚○○、辰○○、卯○○、癸○○等人於原審證述甚詳在卷。既然系爭股票買賣前買方及賣方均不相識,被上訴人當然無從與訴外人己○○、辛○○、庚○○、癸○○、寅○○、壬○○、丑○○、子○○有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互動及謀議,況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應不可採。

㈣系爭股票原始持有人即向經濟部登記之股東登記名義人均為

訴外人辛○○、己○○、庚○○三人,渠等三人自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當時起即持續為上訴人公司之原始股東,並依法行使股東權利,更受有股息紅利之分派,上訴人已於 鈞院自承關於股東股息及紅利之分派,均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交付與各股東,亦均由各股東將所受領之支票予以兌現。依常理及事理,若訴外人辛○○、己○○、庚○○三人僅為信託登記名義人及掛名股東,為何渠等之股東權利是自己享有,而非張國鋒所享有。再依上訴人公司在經濟部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及渠等實質行使股東權之各種事實,已可明確證明訴外人辛○○等三人均為合法實質有權之股東,並非掛名登記之股東。

㈤再依訴外人己○○於張國鋒死亡前即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

,身兼上訴人公司之決策要職,豈可能是信託登記之股東所得享有之權利,而此更可證明上訴人之主張不實在。又依卷內上訴人發函予己○○、辛○○及庚○○三人分派股息紅利事宜,顯然上訴人已承認己○○、辛○○及庚○○三人為其真正有權之股東,始有通知渠等三人受有股息及紅利分派之權利。

㈥另自原審向交通銀行及大眾銀行查詢之資料,可證明訴外人

癸○○等五人就系爭股票買賣之價款支付為自有資金;被上訴人丁○○就系爭股票之買賣價款之支付,亦為自有資金,兩筆買賣之價款資金各別獨立存在,絕無重疊及交互付款之情事存在;亦即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來源係自己所有,與訴外人癸○○等五人及己○○等三人之股票買賣款之支付,均無任何關連。

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上訴人等)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院52年度台上字第0518號判例參照)。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持有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股票三張係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發行之記名股票。訴外人己○○、庚○○、辛○○均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其中訴外人己○○為上訴人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庚○○為前任董事、辛○○則為前任監察人;渠等於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之持股,分別為訴外人己○○五十萬股、庚○○三十萬股、辛○○三十萬股(見原審卷㈢第219至223頁)。

二、上訴人公司於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向當時之主管機關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核准設立登記時,股份為一萬股(每股面額為 100元),資本額為一百萬元;嗣七十四年十一月以現金增資及債權抵繳股款方式增資,股份為十二萬股(每股面額為 100元),資本額為一千二百萬元(核准日期為74年12月06日);又七十六年十二月再以現金方式增資,股份為二百萬股(每股面額為10元),資本額為二千萬元(核准日期為77年01月28日);迄八十二年九月再以現金方式增資,股份為三百萬股(每股面額為10元),資本額增為三千萬元(核准日期為82年11月15日),並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第二次發行股票三百萬股,每股金額為十元,股款金額總計為三千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38至141、148至149頁)。

三、訴外人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每股十八.一元之價額,將所持有之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股票(五十萬股)分別讓與訴外人壬○○二十萬股、丑○○十萬股、子○○二十萬股;訴外人庚○○、辛○○亦以同一價格,將所持有如原審判決編號二、三所示股票各三十萬股,分別讓與訴外人寅○○、癸○○,並為背書交付股票。

四、被上訴人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每股十八.二元,自訴外人壬○○等五人受讓上開股票,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給付價金,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完納證券交易稅(見原審卷㈠第15至22頁)。

五、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股東會所為九十一年度盈餘分派決議,訴外人己○○可分配股息五十萬元、紅利二百三十七萬一千六百零二元;訴外人庚○○、辛○○各可分配股息三十萬元及紅利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見原審卷㈠第40頁)。

六、上訴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股東常會決議上訴人九十二年度稅後淨利六千零三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加計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四千八百零六萬七千二百七十四元,合計一億零八百一十萬五千九百十二元;除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六百萬三千八百六十四元外,按每股七點四元發現金股利,即每股分配現金股息一元及現金股利六‧四元,並訂定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為除息基準日(見原審卷㈡第91至92頁)。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其前手即訴外人癸○○等五人及癸○○等五人與訴外人己○○等三人間之股票交易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股權移轉是否有效?

二、上訴人公司第一次發行之二千萬股票,是否未經除權判決失效?第二次發行之三千萬元股票(被上訴人所持有)是否屬於不合法重複發行之股票,應屬無效?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能否請求上訴人公司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

四、被上訴人能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公司九十一年度及九十二年度應分派予股東之股息及紅利?若是,則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與其前手即訴外人癸○○等五人及癸○○等五人與訴外人己○○等三人間之股票交易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股權移轉是否有效?㈠查系爭三張股票原由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己○

○、前任董事庚○○與前任監察人辛○○等三人分別持有,而訴外人己○○等三人係授權上訴人公司前任副總經理辰○○出售系爭股票,已據證人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是他們三人委託我賣股票。」「賣股票的事是我處理,他們三個人在我面前寫授權書同意交股票給我。」「我有找幾個朋友,但他們沒意願,我就找卯○○幫忙,他說有人出價一千五百萬元,我希望賣好價錢,中間談了幾次,後來他提到二千萬元,我問己○○,己○○同意才會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寫同意書。」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67至168頁);並有其所提出訴外人己○○、庚○○、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署之授權書三紙、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共同簽署之同意書一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㈢第195至198頁)。又上揭授權書及同意書之內容及其上簽名為真正,亦據訴外人己○○、庚○○及辛○○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國邦在大陸有投資成立公司,國邦財務副總辰○○對我說資金不夠,建議我賣股票,‧‧他說股票全部交給他處理,我同意。」「辰○○有寫一張授權書面,我有簽名。」(見原審卷㈢第100、104頁),「己○○決定要賣,我(指庚○○)在大陸需要資金,辰○○向姐姐(指己○○)提賣股票的事,由己○○決定,並告訴我賣股票的事。」「正面與背面章都是我的,我交給辰○○,‧‧。」「事前沒有授權,但事後有承認。」(見原審卷㈢第161至162、0166頁),「我(指辛○○)的股權都交給辰○○處理。」「辰○○有拿一張委託書讓我簽名。」「當初有交印章給辰○○,有(指有無同意賣股票),授權給辰○○賣。」(見原審卷㈢第107至108頁)等情在卷;足認證人己○○、庚○○、辛○○等確有出賣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並交付股票予辰○○代尋買主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又辰○○受訴外人己○○等三人之託代為出售系爭股票後,

遂經由任職大眾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卯○○之媒介,以每股

十八.一元之價格,核計總額為一千九百九十一萬元之系爭股票出售予訴外人癸○○等五人等情,已據證人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67至172頁),核與證人卯○○、癸○○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辰○○到證券公司找我(指卯○○),說有國邦的股票要賣,要我找買主‧‧我想介紹我姐夫癸○○買,‧‧因為是未上市股票,沒有地方詢價,當時化工類股不是很好,我們從一千五百萬元開始談,後來辰○○希望賣多一點價格,我有告知姐夫,隔天再與辰○○談以二千萬元成交。」(見原審卷㈢第156至157頁),「因為我(指癸○○)的小舅子卯○○任職大眾證券,他經常介紹我買賣股票,是他要我買,我信任他。」「交易完沒幾天,卯○○就拿股票給我,總共是一一○萬股,我們五個(指癸○○等五人)都是一家人。」(見原審卷㈢第109至110頁)等語相符,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股票買賣之證券交易稅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共五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30至32頁)。

㈢另癸○○等五人以每股十八.一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股票之價

金,係由渠等在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之帳戶以辦理透支方式加計原有存款餘額,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合計轉帳支出一千九百九十一萬元予以支付,其中九百零五萬元係存入訴外人卯○○在大眾銀行台南分行所申設之(第 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以支付卯○○所簽發、受款人均為己○○、面額分別為一百八十一萬元、三百六十二萬元、三百六十二萬元之三張支票票款;另一千零八十六萬元係存入訴外人寅○○在大眾銀行台南分行所申設之(第 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以支付寅○○(即卯○○之姐、癸○○之妻)所簽發、受款人為辛○○、庚○○、面額各五百四十三萬元之二張支票票款;後該五張支票均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存入訴外人庚○○在大眾銀行台南分行所申設之(第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並於同日分成五百四十三萬元(3筆)、三百六十二萬元(3筆)予以提領,即:

⑴其中五百四十三萬元簽發大眾銀行支票,受款人為庚○○,

再於同日轉簽發第二次大眾銀行支票,受款人為己○○,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存入訴外人庚○○在大眾銀行所申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其中五百四十三萬元簽發大眾銀行支票,受款人為庚○○,

再於同日轉簽發第二次大眾銀行支票,受款人為辛○○,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存入訴外人庚○○在大眾銀行所申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其中三百六十二萬元簽發大眾銀行支票,受款人為庚○○,

再於同日轉簽發第二次大眾銀行支票,受款人為己○○,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存入訴外人庚○○在大眾銀行所申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其中五百四十三萬元簽發大眾銀行支票,受款人為庚○○,

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存入訴外人庚○○在大眾銀行所申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至於該等款項其後之流向則為:

⑴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轉帳支出八百三十八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清償訴外人庚○○對大眾銀行台南分行之借款債務。

⑵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轉帳支出九百萬元,轉存大眾銀行台南

分行可轉讓存單,期間一個月;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到期結清後,清償訴外人郭玲莉(即庚○○之妻)對大眾銀行之借款債務一百五十萬二千九百七十九元,而餘款七百五十萬六千零二十一元則存入訴外人郭玲莉在大眾銀行台南分行所申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提領現金一百三十萬元。

⑷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提領現金六十一萬三千元。

⑸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轉帳支出四十七萬零三十元,並於當日

匯款轉入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訴外人蔡天琦之帳戶。

⑹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提領現金一十九萬七千七百一十元。

以上現金之匯款及流向事實,有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大眾西台南發字第093198號函、同分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大眾西台南發字第0125號函、大眾銀行台南分行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台南發字第33號函、同分行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台南發字第57號函各一份及內附之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單(或存入憑條)、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與各該支票、放款貸放傳票、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可轉讓定期存單、放款收回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均影本)等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31至52、119至135、144至1

55、158至162、170至190、196至197頁,原審卷㈢第237至25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訴外人癸○○等五人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即一千九百九十一萬元,確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存入訴外人庚○○在大眾銀行所申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應堪認定。至上訴人辯稱: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作證時否認對大眾銀行之借款債務,亦查無該貸款之原借據,且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庚○○不在國內,該清償借款債務之資金,顯非庚○○等收受之股款,亦非庚○○之意思而為支配云云。惟按訴外人庚○○在大眾銀行台南分行所申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僅有五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嗣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存入出售系爭股票價金一千九百九十一萬元後,僅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存入十八萬六千八百五十元,此外並無其他資金匯(存)入,且除上揭⑴至⑹所示之支出外,並無其他支領紀錄,而在上揭支出後,系爭帳戶內僅餘五百四十二元之存款,且該帳戶於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並無存款往來紀錄,亦有大眾銀行台南分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台發字第0149號覆函及內附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96至197頁),自屬真實。據此,縱大眾銀行台南分行未提出訴外人庚○○確有借款之借據,惟該銀行應無向法院虛偽訛造八百餘萬元借款債權之理;至於係由何人辦理清償該借款債務,是否出於訴外人庚○○清償之意思,要之,乃其私人之事務,尚與被上訴人無關,亦與本件之認定無涉。因之,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㈣再被上訴人之所以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係經由其母向訴外人

癸○○等五人以每股十八.二元之價格購得,且價金係以被上訴人出賣股票所得予以支付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甚詳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15至116頁),核與證人癸○○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正好有房地產要投資,需要資金,就經過黃太太(即被上訴人之母)同意由她買。」(見原審卷㈢第0112頁)等語相符;再徵諸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在原審函送之被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帳戶)客戶營運量往來明細表所載(見原審卷㈡第17至25頁,見原審卷㈢第51頁),該帳戶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至一月三日間共計有二十七筆存入之交易金額,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支出系爭股票價款五筆共計二千零二萬元,經核與被上訴人陳述「決定價格後,我就賣股票,開支票給他」等語相符;再該購買系爭股票之價金,係由被上訴人以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五百四十六萬元及三百六十四萬元各二紙、一百八十二萬元一紙,合計金額為二千零二萬元之五紙支票予以抵付,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自被上訴人在上開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所申設之前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支付,亦有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交東高字第9427600546號函、同分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交東高字第9327600371號函各一份及內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㈢第51頁)、支票申請書一紙、取款憑條(代支出傳票)五紙與以交通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五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7至25頁)。另上揭五紙支票之受款人分別為訴外人癸○○、寅○○、子○○、壬○○及丑○○等五人,並經癸○○等五人將支票存入渠等在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所申設之帳戶提示交換付訖,票款則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分別存入癸○○等五人在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所申設之前揭帳戶內,亦有前揭五紙支票票面上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與交通銀行交換轉訖印戳暨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檢送之癸○○等五人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㈡第37至52頁)。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股票之事實經過及買賣股票價金支付方式,既核與上開調查所得事證相符,自堪採信。

㈤至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己○○等三人乃上訴人公司掛名股

東,實際出資者為上訴人已故前任董事長即創辦人張國鋒,己○○等三人為避免遭張國鋒繼承人之追討,而夥同癸○○與被上訴人為本件轉讓股票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前開資金流程係為創造股票買賣資金往來之外觀而設計,況系爭股票買賣價格亦偏低,渠等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惟此則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且查:

⑴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0316號判例參照)。因之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所持有之三張系爭股票係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六

月八日委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證發行之記名股票,其上分別記載股東:己○○、庚○○、辛○○,並記載上訴人公司名稱、設立登記日期、變更登記日期、發行股份總數、每股金額、該次發行股數、普通股與該股票表彰之股數、面額、發行年月日,並有董事己○○、庚○○、丙○○之姓名與印文(見原審卷㈠第12至14頁),經核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以94部信託字第0181號函送之其受託簽證之股票簽證申請書、切結書、股票樣張、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章程與所簽證之十紙股票(其中三紙即系爭股票)均為相符(見原審卷㈢第208至236頁);而訴外人己○○、庚○○、丙○○當時確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無訛,則有當時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影本附卷可稽(見卷外附之上訴人公司案卷資料);顯然被上訴人所持系爭股票已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所定股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形式上已為真正之股票,應堪認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股票為上訴人前任董事長張國鋒之信託財產,己○○等三人僅為掛名股東,無權出售,被上訴人前手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到上訴人公司詢問時,已據上訴人明確告知上情,惟癸○○仍於次日受讓股票,被上訴人受讓股票後請求上訴人辦理過戶時,上訴人亦曾告知上情,且系爭股票發行未經董事會決議,股票上董事印文並非留存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印鑑等語;惟按公司發行(非公開)之股票係表彰股東對公司股東權益之有價證券,股東依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有繳納股款之出資義務,對於公司事業所獲之經濟利益,得依其投資比例受益,至股東繳納股款之出資義務,係在公司設立登記前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前予以履行,在公司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股東對於公司已不負有任何義務,因之股份之轉讓乃股東收回其投資之最主要方法。據此,公司法於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揭櫫「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則表彰股東權之股份,究其性質當不具有個人特性,亦即本具有可自由轉讓之特性;從而,股東自得將其股份在商業市場上自由轉讓他人,毋需徵得公司同意,乃法理及法律上解釋之當然;至該股東是否掛名為公司股東,公司發行股票是否經董事會決議,股票上董事印文是否該董事原留存公司之印鑑等,要之乃特定股東間之內部關係,或辦理發行股票之董事是否依照法令、公司章程執行公司業務之問題,尚非受讓股票之被上訴人所得知悉者,如因之致公司受有損害,要之乃屬股東相互間、或董事對公司應否負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公司非得禁止股份轉讓或限制受讓股票之投資人行使股東權,否則即有礙市場交易之安全。此外,上訴人就其所稱(指信託掛名為股東乙情,縱認屬實,上訴人公司亦不能執此為拒絕履行之理由)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僅憑其無法查與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⑶又系爭股票原始持有人即向經濟部登記之股東登記名義人均

為辛○○、己○○及庚○○三人;渠等三人自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當時起即持續為上訴人公司之原始股東,並依法行使股東權利,更受有股息、紅利之分派,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有關股東股息及紅利之分派,均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交付於各股東,並由各股東將所受領之支票予以兌現乙情亦不爭執。則衡諸常理及一般論理法則,倘訴外人己○○等三人確僅為信託登記名義人及掛名股東者,則為何渠等之股東權利均係自己享有,而非由訴外人張國鋒所取得?另徵諸訴外人己○○於張國鋒過世前即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身兼上訴人公司之決策要職,豈可能是信託登記之股東所得享有之權利,且依卷內上訴人發函予己○○等三人分派股息、紅利事宜,可見上訴人已承認己○○等三人為其真正有權之股東,始有通知渠等三人有受領股息及紅利分派之權利以觀,益徵渠等三人均為合法實質有權之公司股東,並非單純掛名登記之股東,洵堪認定。

⑷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股票帳面淨值每股為三九.九九元,訴

外人癸○○等五人以每股十八.一元受讓,被上訴人再以每股十八.二元自癸○○等五人買受,其成交價遠低於當時股票之帳面淨值,而被上訴人在受讓股票後,請求上訴人辦理過戶時,因無法提出資金流向證明,反要求上訴人應以每股一百零八元之價格買回其持股,可見被上訴人與癸○○、己○○等人轉讓股票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惟按此仍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且上訴人抗辯系爭股票帳面淨值為每股三

九.九九元一節,固據其提出「林寬照會計師」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一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9頁);然經本院核閱該報告所載,系爭股票帳面淨值係會計師依照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財務報表所為之估算,上訴人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亦即無公開之市場客觀(成交)價格,已據證人即會計師林寬照於原審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0114頁),況財務報表本係上訴人公司所製作,會計師依公司財務報表估計之股票帳面淨值是否足以反應股票之客觀交易價值,實非無疑義;再上訴人又非公開上市、上櫃或列屬興櫃交易之公司,財務報表未對外公開,尚非被上訴人或癸○○於購入股票當時所得閱覽,況股票既以自由轉讓為原則,其交易價格得由買賣雙方自由議定,尚難僅憑交易價格低於依財務報表估計之帳面淨值,即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被上訴人嗣後雖要求上訴人以一百零八元之高價買回系爭股票,惟係在被上訴人二度前往上訴人公司營業所要求辦理股東登記遭拒之後,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因為第二次去時,對方律師很不友善,我既然要投資,就把價格抬高。」等語在卷,究之乃屬發洩不滿情緒之言,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⑸另訴外人己○○等三人出賣股票當時,係因資金調動急需現

款,無法如同上訴人公司所稱等待三年以期回收投資,已據渠等於本院陳述在卷,於此輕重緩急之際倘以略低一般市價出賣,實乃人之常情。且上訴人公司並非上市、上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並無法於市場上查詢股票公開市價,僅能私下尋訪比較有意承購之價格,而本院囑託鑑定之證人即會計師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 「(本件鑑定結果是參酌國邦公司所提出之所有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資料作成,是否還有其他東西在本件會影響鑑定結果,而未提出給你作參考?)一般鑑價,只要受查公司提出經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查核報告給我們,我們在專業上就必須信賴某個時間點該公司之財務狀況,我們以被鑑價之國邦公司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度財務報告作為我們主要的鑑價依據,再參酌其他年度是否有劇烈會計事項或財務事項、或有事項發生等。基本上我們信賴林會計師九十一年底對該公司之價值究竟為多少,作為鑑價依據。」「(作成此份鑑價報告時,有參酌林會計師作成之簽核資料為主要依據?)是。」「(你說對無法量化之事項作最壞的考慮,你是否已經考慮進去?)我們考量的只有存貨這部分,存貨是很大的考量點,存貨之真假嚴重影響公司之價值。我們採保守原則,假設存貨是無價值的就要往下調到34.66,有價值的就調到39.99。」「(你作鑑價時,公司之財報資料,在作成之前,一般大眾可否得知?)非公開發行公司的機率很低。」等情無訛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4至95頁);再證人甲○○於本院亦具結證稱: 「(所謂大陸投資是當時國邦公司有積極向外投資?當時國邦公司有大量往國外投資或大陸之意?)國邦在大陸一直有投資,但屬於虧損狀況。」,可知上訴人公司之股票在市場消息中尚有不確定因素,加上未上市、上櫃股票財務消息之封閉性,股票交易價格相較於上市上櫃公司,彈性更大,僅得由買賣雙方自由議定;且本院再次為鑑定時主要依據則為林寬照會計師所為之財務報表以察,實不足以反應系爭股票之客觀交易價值;亦即上訴人本不得以事後自行製作之公司年度報表資為計算股票淨值,進而主張交易價格過低。

⑹再訴外人己○○等三人與被上訴人、訴外人癸○○均不相識

,己○○等三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授權辰○○出售系爭股票,而辰○○再經由卯○○將系爭股票出售訴外人癸○○等五人,嗣癸○○等再將系爭股票轉售被上訴人之事實,已據證人己○○等人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分別證(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00至119、0157頁以後)。而由證人辰○○之證述其與卯○○議價二千萬元成交後,徵得己○○同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由己○○、辛○○與庚○○(由妻郭玲莉代簽)共同簽立同意書,記載:「以總價二千萬元出售」(實際價格為19,910,000元),參諸卯○○交付買賣價金一千九百九十一萬元之五紙支票(即卯○○與其姐寅○○為發票人、以大眾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之前揭五紙支票),其發票日均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觀,顯見系爭股票第一次買賣成立應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前;再對照證人辰○○證述:「他(指卯○○)開五紙支票給我,己○○交待我把五張支票放在公司裡,等庚○○回來再決定,庚○○在年底年初有回來,指示我將票存入他的帳戶。」而該五紙支票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確均存入庚○○在大眾銀行台南分行所申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㈡第145至154頁之存入憑條與支票影本各五紙),另庚○○入出境查詢資料所示,其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自高雄出境,迄同年月三十日始再入境(見原審卷㈢第66頁之入出境查詢結果),顯見證人辰○○陳述其處理出賣股票所得之五紙支票經過與前揭事證實為相符。而癸○○等五人為兌付其買受股票所簽發之五紙支票票款,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向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辦理透支轉帳支出,證人辰○○與癸○○既熟識,就高達一千九百九十一萬元之五紙鉅額票據,相互配合提示兌付時點,亦屬人情之常。如前所述,癸○○既在九十一年年底即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股票買賣契約,將系爭股票出賣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向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申請開立五張支票存入癸○○等五人在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所申設帳戶,票據經提示交換,票款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存入癸○○等五人在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之帳戶,以清償癸○○等五人向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之前開透支借款,至二次交易之差價則留存在癸○○等五人之前揭帳戶內,則有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檢送之支票申請書一紙、取款憑條五紙、支票五紙(見原審卷㈡第18至25頁),與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檢送之癸○○等五人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38至52頁)附卷可按;據此,縱訴外人癸○○於請求上訴人辦理股票過戶時,自上訴人處知悉其前手己○○等三人間與上訴人間之股權糾紛,然股票既屬得自由轉讓之有價證券,癸○○為收回其投資,將股票轉賣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之價金清償其第一次交易股票時之價金貸款,並賺取差價,要屬個人自由理財之範圍,並不違法。而被上訴人給付癸○○等五人之第二次買賣價金,並未再流回被上訴人處,即被上訴人確有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則為上訴人不爭執,縱訴外人癸○○交付己○○等三人之第一次買賣之價金係以輾轉開立支票方式存入庚○○在大眾銀行台南分行所申設之帳戶,並以之清償庚○○個人及其妻(郭莉玲)借款債務、或提領現金、或轉匯第三人,此部分實屬庚○○對於己○○等三人出售系爭股票所得價金之運用及處分,實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者,亦與本件之認定無關。因之,上訴人辯稱: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流程,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癸○○創設股票買賣資金流向之外觀,並以癸○○在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先轉出第一次股票交易價金一千九百九十一萬元予訴外人己○○等三人後,被上訴人再於同年一月六日轉入其向交通銀行購買支票之票款(即第二次交易之20,020,000元),訴外人癸○○係充當賺取差價之人頭等語,尚不足採。

⑺次按訴外人己○○所提出之授權書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四日,其上記載:「授權人己○○、辛○○、庚○○等三人共持有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共計壹佰壹拾萬股,今以此書授權郭玲莉、卯○○等二人全權處理之,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被授權人為郭玲莉、卯○○,授權人與被授權人姓名為印刷字體,並無簽名,惟蓋有印文(見原審卷㈢第0199頁);而該授權書中被授權人卯○○之印文係屬真正,已據證人卯○○於原審證述在卷,雖與證人辰○○所提出之同日期己○○、庚○○、辛○○簽名之授權書三紙不同(見原審卷㈢第195至197頁),然參酌證人卯○○於原審之證述「這張授權書是辰○○來找我,印章確實是我蓋的,但我當時以為是買股票。」證人辰○○證稱:「我在賣股票時不想涉入太深,就寫了這份授權書,表示是由他們直接委任郭玲莉與卯○○,但後來想不要這樣授權,這張就沒有用。」(見原審卷㈢第0173頁),則不論訴外人己○○等三人是否另有授權卯○○出賣股票,二個版本之授權書既均是訴外人己○○等三人為出賣系爭股票授予代理權,而己○○等三人業已證述係授權辰○○出賣股票,事實上亦由辰○○代理辦理出賣股票事宜,而非卯○○代理,已見前述,縱認卯○○違反雙方代理規定,參諸訴外人己○○等三人與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渠等並未否認辰○○與卯○○代理出售或買受系爭股票事實,自非屬無權代理。況被上訴人嗣後係自訴外人癸○○買受系爭股票,則訴外人己○○等三人與辰○○、卯○○間有關授權出賣系爭股票之內部關係,亦與被上訴人無涉。再出賣股票應繳納證券交易所得稅,訴外人癸○○出賣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係由其任職大眾證券公司之小舅子卯○○代為繳納證券交易所得稅,卯○○再委託熟識之辰○○代繳,亦不違反常情,究尚不能以此即遽採為被上訴人與癸○○或己○○等三人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認定論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股票之二次交易雙方,既分別有出賣股

票與買受股票之意思表示,亦有實際買賣交付之價金及交付股票,並有背書轉讓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此外,上訴人就此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僅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二、上訴人公司第一次發行之二千萬股票,是否未經除權判決失效?第二次發行之三千萬元股票(被上訴人所持有)是否屬於不合法重複發行之股票,應屬無效?㈠查上訴人公司迄今仍無法提出(77年04月18日)其上印製「

張國鋒、蘇惠玲、己○○、辛○○、張源鋒、鄭碧宗、許峻樑、葉秋夏、李惠仁、粘國昭」等人之股票正本,而從訴外人己○○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代表上訴人公司書立之切結書記載:「若因本公司於90年6月8日前曾另行發行股票,以致發生一切法律問題,概由本公司負責。」(見原審卷㈢第0212頁),可證各該股票(即77年04月18日印製)應認定已滅失。既然七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發行之股票已滅失,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據此切結書而為系爭股票之簽證並印製股票,當然為有效之股票。至(90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股票因合併、分割或其他原因而需換發者,簽證機構應確認舊股票已截角作廢後,始得為新股票之簽證作業。」然該條文所規範者係股票之作廢與否,並非截角之行為。亦即舊股票存在者,應截角作廢;若舊股票已滅失,當然無法踐行截角作廢之行為。是股票滅失時,雖未為股票截角作廢之行為,當然仍可為新股票之簽證作業,並印製有效之新股票。又「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係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始公布施行,當然僅能規範公布施行後之股票簽證程序,既然系爭股票是九十年六月五日由上訴人公司提出簽證之申請,並於同年月八日印製,當不受「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所規範及拘束。上訴人依「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之規定主張系爭股票無效,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七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所發行之股票並未滅失

,上訴人公司在第二次發行股票時,並未銷除股份或收回已發行之股票,則系爭股票因係重複發行之股票,應屬無效股票等語。惟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違反前項規定發行股票者,其股票無效。」亦即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主張股票無效,僅於「公司非經設立登記」及「未為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二種情況下所發行之股票。然經本院調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原審關於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之全部資料所示,上訴人公司於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向當時之主管機關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核准設立登記時,股份為一萬股(每股面額為100元),資本額為一百萬元;嗣七十四年十一月以現金增資及債權抵繳股款方式增資,股份為十二萬股(每股面額為100元),資本額為一千二百萬元(核准日期為74年12月06日);又七十六年十二月再以現金方式增資,股份為二百萬股(每股面額為10元),資本額為二千萬元(核准日期為77年01月28日);迄八十二年九月再以現金方式增資,股份為三百萬股(每股面額為10元),資本額增為三千萬元(核准日期為82年11月15日),並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第二次發行股票三百萬股,每股金額為十元,股款金額總計為三千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38至141、148至149頁),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簽證印製發行系爭股票前,均已完成設立登記及「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並將系爭股票之樣張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存查。既然系爭股票之發行並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規定股票無效之情形,則依法系爭股票即非無效之股票。

㈢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己○○等三人並不相識,對於上訴人公司

內部糾葛無法得知,已如前述;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013507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及不起訴理由亦記載(見本院卷㈢第234至236頁):「‧‧轉讓予不知情之癸○○、壬○○、丑○○、子○○及寅○○等5人,‧‧於92年1月2日背書轉讓於不知情之丁○○‧‧‧‧另有關被告庚○○、己○○及辛○○委託辰○○出脫持有告訴人公司股票一情,並非夥同案外人癸○○、壬○○、丑○○、子○○、寅○○及丁○○作虛偽不實之過戶‧‧。」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公司內部人事股權問題並不知情,被上訴人乃純粹出於長期之投資、獲利之期待,方向訴外人癸○○等五人以自己所有之資金買進系爭股票。要之不僅股票價金來源清楚,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就相關股票轉讓程序已盡其注意義務,亦無任何通謀之可能性存在,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股權、股票之取得確屬善意之第三人,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民法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

㈣再者,如前所述,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股票之發行

並不受前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規範,又該次股票已經過相關程序合法發行,且由股票形式上觀察,股票所表彰之股東姓名、股數、金額均與經濟部公司登記卷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全體股東姓名及各該持股比例完全相符,當認被上訴人已盡任何第三人對系爭股票真實性所能查證之範圍及義務;縱上訴人另以第二次發行股票係由訴外人己○○擔任董事長時,未經董事會決議,私下授權擔任財務副總之辰○○委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簽證,辰○○無權發行股票,股票雖有董事己○○、庚○○、丙○○等三人之印文,惟庚○○、丙○○均不知情等情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取得之股票為無效股票,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云云。惟查系爭股票形式上既已具備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必要記載事項,且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簽證無訛,所表彰者為己○○等三人對於上訴人公司之全部股東權,非無效之股票;至該第二次發行股票是否經董事會決議,簽名或蓋章之董事是否知情,乃執行發行股票業務之董事是否依照法令、公司章程執行公司業務之問題,尚非股票受讓人之被上訴人所得知悉,如致公司受有損害,要屬董事對公司應否負賠償責任問題,自仍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能否請求上訴人公司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㈠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

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前段、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股票既因股票持有人背書而生轉讓之效力,背書又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以背書轉讓他人,從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前段所謂之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至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以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變更股東名義之權利(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0817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訴外人己○○等三人均為系爭股票名義人,己○○將附

表編號一之股票轉讓訴外人壬○○、丑○○、子○○;庚○○將附表編號二之股票轉讓訴外人寅○○;辛○○則將附表編號三之股票轉讓訴外人癸○○,已據訴外人己○○、庚○○、辛○○、癸○○、辰○○及卯○○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而系爭股票第一次轉讓,已由訴外人己○○等三人分別在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出讓人欄蓋章背書,由訴外人癸○○等五人分別在受讓人欄蓋章,且交付股票三紙予癸○○等五人;嗣訴外人癸○○等五人將股票轉讓被上訴人(即第二次轉讓),亦據癸○○等五人分別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欄蓋章背書,受讓人欄亦有被上訴人印文,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股票正本三紙附卷可按,復如前述;則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於股票讓與之時即發生移轉之效力,被上訴人既自訴外人癸○○等五人之背書受讓取得系爭股票,即為系爭股票之合法持有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請求上訴人公司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自屬於法有據。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未表明請求權基礎,遍

查民法與公司法等法令規章,並無發現任何法律條文規定得支持被上訴人此部分聲明等語。惟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已分別明定股份轉讓自由原則與記名股票得以背書轉讓之,則記名股票轉讓,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及背書交付股票,即生轉讓效力,已如前述;準此,股份有限公司既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故公司法於第一百六十五條明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即變更股東名簿)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參照)。因此,在未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自無從出席股東會、享有股息、紅利之分配或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行使查閱公司各項財務表冊等股東權利,職是,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於受讓人得否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影響至鉅;而關於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亦無由讓與人協同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參照)。據此,本件被上訴人就其買受並交付之系爭股票請求上訴人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既經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為保障其股東權益,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以確保其權利,自有其實益,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難憑採。

四、被上訴人能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公司九十一年度及九十二年度應分派予股東之股息及紅利?若是,則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㈠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

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法定盈餘公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時,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票為表彰股東權之要式的有價證券,持有股票之人,原則上即為該股票發行公司之股東,而股息與紅利之分派請求權,既為股東權之一部,與股票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股票讓與後,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則於股票讓與後,由發行公司所分派之股息、紅利即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㈡查上訴人公司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公司股東會決

議,對股東己○○分配九十一年度股息五十萬元、紅利二百三十七萬一千六百零二元,對股東庚○○、辛○○分別分配股息三十萬元及紅利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已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㈡第0208頁)。則以己○○、庚○○、辛○○對上訴人之持股共計一百一十萬股計算,九十一年度可分派股息、紅利總計為六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即500,000+2,371,602+300,000+300,000+1,422,961+1,422,961= 6,317,524)。而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股東常會決議九十二年度稅後淨利,扣除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外,擬按每股七.四元發現金股利(每股分配現金股息1元及現金股利6.4元),則有上訴人所提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股東常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1頁)。據此,以訴外人己○○原持股五十萬股,可分配股息五十萬元(1×500,000=500,000)及紅利三百二十萬元(6.4×500,000=3,200,000),至庚○○、辛○○原持股各三十萬股,可各分配股息三十萬元(1×300,000=300,000)及紅利一百九十二萬元(6.4×300,000=1,920,000),合計九十二年度可分派股息、紅利為八百十四萬元;依上,系爭股票於九十一年度及九十二年度共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分派之股息、紅利金額總共為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6,317,524+8,140,000=14,457,524),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受讓取得之系爭三張股票既表彰訴外人己○○、庚

○○、辛○○等三人對於上訴人公司之全部股份,則己○○等三人對上訴人上揭九十一年度與九十二年度之股息、紅利分派請求權,自隨系爭股票之讓與而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項股東權利,並不因上訴人公司拒絕為股東名簿之名義變更而受影響。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受讓股東權所衍生之權益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其股息、紅利合計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自屬於法有據。

㈣至上訴人以訴外人己○○等三人經營上訴人公司期間,以侵

占上訴人公司大陸投資方式,掏空上訴人資產達一億五千三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零九元,已據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等告訴,目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癸○○係與己○○等三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公司權益,應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與己○○等三人之股息、紅利分配請求權提出抵銷抗辯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提之前揭刑事侵占等告訴案件。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以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95年度偵字第013507號)在案(見本院卷㈢第234至236頁);況本件被上訴人係支付價金自訴外人癸○○以背書受讓方式取得系爭股票,已如前述,不論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己○○等三人或癸○○等五人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部分既非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股票時所得知悉,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上訴人與癸○○等五人或己○○等三人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對己○○等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亦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股息、紅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均未定給付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其中被上訴人於起訴請求九十一年度之股息、紅利六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部分(原起訴請求 8,468,783元,嗣於原審減縮為 6,317,542元),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頁);另被上訴人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準備書㈡狀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二年度股息、紅利八百十四萬元部分,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送達上訴人(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簽收在卷,見原審卷㈡第84頁);則被上訴人就九十一年度股息、紅利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就九十二年度股息、紅利部分併請求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於法有據。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股東己○○將其名義之上訴人公司股票五十萬股出賣轉讓予訴外人壬○○、丑○○、子○○等三人,股東庚○○將其名義之上訴人公司股票三十萬股出賣轉讓予訴外人寅○○,另股東辛○○將其名義之上訴人公司股票三十萬股出賣轉讓訴外人癸○○,至被上訴人則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訴外人癸○○等五人買受前開股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給付買賣之價款,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完納證券交易稅,且由訴外人壬○○等五人與被上訴人分別於股票正本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出讓人與受讓人欄上蓋章,而取得系爭股票;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公司所發行股票之合法持有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記載於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簿上,然經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公司辦理名義變更登記,卻屢遭上訴人所拒。另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公司之合法股東,對上訴人分派之股利,自有請求給付之權利;而依上訴人股東會決議,股東己○○九十一年度可分配股息五十萬元、紅利二百三十七萬一千六百零二元,庚○○、辛○○各可分配股息三十萬元及紅利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至九十二年度以按每股分配現金股息一元及現金股利六點四元,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股息、紅利分派之金額共計為八百十四萬元,合計被上訴人共可向上訴人請求分派股息、紅利為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爰本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二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依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之記名股票記載於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及其中六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八百一十四萬元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就前揭㈡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蘇清恭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秋賢【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發 行 日 期 │ 股票號碼 │種 類 │股 數 │面 額│├───┼────────┼───────┼────┼─────┼────┤│一 │九十年六月八日 │90-NX-000001 │普通股 │五十萬股 │五百萬元│├───┼────────┼───────┼────┼─────┼────┤│二 │九十年六月八日 │90-NX-000002 │普通股 │三十萬股 │三百萬元│├───┼────────┼───────┼────┼─────┼────┤│三 │九十年六月八日 │90-NX-000004 │普通股 │三十萬股 │三百萬元│└───┴────────┴───────┴────┴─────┴────┘

裁判案由:請求變更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