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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重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複 代理 人 邱國逢 律師

劉妍孝 律師被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温督權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於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放置於國有財產局高雄縣○○鄉○○里○段假編地號200號、214號、215號國有土地上之全部砂石,即假編地號200號土地上為724.732立方公尺、假編地號214號土地上為11,900.745立方公尺、假編地號215號土地上為7,453.456立方公尺,合計為20,0

78.933立方公尺,均為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有。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放置於國有財產局高雄縣甲仙鄉東阿里關假編地號195、200、201、202、214、215國有土地上,46,588.32立方公尺土石屬上訴人所有」,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測量砂石數量結果,系爭砂石僅存20,078.933立方公尺,分布於系爭地號200、214、215土地上,有高雄市測量工程商業同業公會之測量報告影本附於本院㈠卷118至120頁可稽,乃將聲明縮減為「確認放置於國有財產局高雄縣甲仙鄉東阿里關假編地號200、214、215國有土地上之全部砂石,即假編地號200號土地上為724.732立方公尺、假編地號214號土地上為11,900.745立方公尺、假編地號215號土地上為7,453.456立方公尺,合計為20,078.933立方公尺土石屬上訴人所有。《按係依本訴原告即上訴人民國(下同)96年1月24日民事準備書狀㈠所為陳報之其砂石數量,見本院㈠卷114、1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砂石所有權之歸屬,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後,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於95年9月13日提起反訴,聲明請求「確認放置於國有財產局高雄縣甲仙鄉東阿里關假編地號200、214、215國有土地上,20,078.933立方公尺土石屬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有」。經查,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與本訴部分,均係以確認系爭砂石之所有權,核與上開規定第2款相符,被上訴人就系爭砂石之所有權自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且其與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之訴訟程序相同,並無專屬管轄之適用,復難認定反訴原告係意圖延滯訴訟所提,據此,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贏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贏橋公司)於77年間曾向高雄縣政府申請採○○○鄉○○里○段○○○○號河川公地砂石,高雄縣政府於同年10月8日以府建水字第15936號許可證,許可訴外人贏橋公司就上開河川公地採取砂石。另訴外人贏橋公司因採取砂石,曾向國有財產局租○○○鄉○○里○段假編地號195、200、201、2

02、214、215國有土地上設砂石場工作場地,訴外人贏橋公司採取之系爭砂石,即放置於該租用之工作場地上,惟訴外人贏橋公司因故未予清運,系爭砂石即放置上開國有土地直至今日,此為系爭砂石之由來,合先敘明。訴外人贏橋公司於93年3月間欲將系爭砂石以新台幣(下同)8,250,000元出賣與上訴人,上訴人為求了解系爭砂石之由來,請求訴外人贏橋公司出具相關資料,並要求訴外人贏橋公司出具切結書證明系爭砂石屬於贏橋公司所有,訴外人贏橋公司除提出土石採取許可證外,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表明「系爭砂石為贏橋公司所有,否則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認字第012000013號認證請求書)。上訴人審酌一切資料認定系爭土石屬於訴外人贏橋公司所有,應屬無疑,遂於93年3月24日與訴外人贏橋公司成立系爭砂石之買賣契約。嗣後訴外人贏橋公司與上訴人並於93年4月26日至上開國有土地,當面就系爭砂石完成點交,換言之,訴外人贏橋公司將系爭砂石交付與上訴人占有,上訴人業已由訴外人贏橋公司取得系爭砂石所有權。詎上訴人準備車輛、機具,前往上開國有土地清運系爭砂石時,被上訴人卻出面爭執系爭砂石為其所有,並向警察機關檢舉,陳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有竊盜罪嫌,致上訴人車輛、機具遭受扣押(乙○○及贏橋公司負責人徐肖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續字第116號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起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18號審理中)。惟系爭砂石自訴外人贏橋公司於77年開採(原始取得所有權)以來便放置於前開系爭土地上,多年來所有權均未曾移轉,直至93年3月24日始出賣與上訴人,且於同年4月26日完成交付,按民法第761條規定,上訴人確已取得系爭砂石之所有權,縱系爭砂石訴外人贏橋公司並非所有權人,上訴人亦已因善意而取得系爭砂石之所有權等語,聲明請求:【確認放置於國有財產局高雄縣○○鄉○○里○段假編地號195、200、201、202、214、215國有土地上,46,588.32立方公尺砂石屬於上訴人所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合。而於本院為上訴之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放置於國有財產局高雄縣甲仙鄉東阿里關假編地號200、214、215國有土地上之全部砂石,即假編地號200號土地上為724.732立方公尺、假編地號214號土地上為11,900.745立方公尺、假編地號215號土地上為7,453.456立方公尺,合計為20,078.933立方公尺土石屬上訴人所有。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答辯聲明:【⑴反訴駁回。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負擔。】。

並補充主張:

㈠、系爭砂石確實由贏橋公司開採,多年來堆置系爭土地上,此有歷年來航照圖可資證明:

⒈雖被上訴人(反訴原告)主張:「該等81年間在上開河川

公地之砂石其後於反訴原告88年12月間受讓時是否存在實有疑問,蓋黃錦水…等人既係經營砂石業者且又刻意價購則彼等焉有可能於受讓後竟將砂石放置原地長達7年而未加處理…」、「反訴原告自88年12月20日受讓高雄縣○○鄉○○里○段假編地號34、35兩筆河川公地之租用權暨其上砂石後,即占有使用該等河川公地迄今,另反訴原告復將當時向偉昆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錦水,下稱偉昆公司)購買之砂石亦堆置於上開河川公地上」為由,辯稱系爭砂石非贏橋公司所採,部分乃被上訴人(反訴原告)自旭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黃錦水、甲○○、曾三星等經營;下稱旭銘公司)連同土地承租權買下,部分砂石則另向偉昆公司(負責人係黃錦水)簽訂合約購入云云。

⒉然查,系爭砂石確實由贏橋公司所採,雖砂石部分已遭人

盜採,致現今留存於系爭土地上之數量不足贏橋公司93年出賣予上訴人(反訴被告)者,仍無損砂石係由贏橋公司開採之事實,上開事實,有歷年來之航照圖為憑。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業已自承:「80年間贏橋公司已經將其所有的財產設備及開採之砂石全部轉售予旭銘公司…86年間旭銘公司將剩餘砂石及上開四筆土地之使用權賣給張秀清…」;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自認:「我們不爭執原來部份砂石自來自於贏橋公司…」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反訴原告)本人確實知悉系爭砂石由贏橋公司所開採,其僅爭執上開砂石係自張秀清(黃錦水等)合法受讓,且部分砂石係自偉昆公司買入。查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既已自認,除非被上訴人另行舉證,否則系爭砂石(至少部分)係由贏橋公司開採等情,應毋庸置疑。

⒊況查,依目前上訴人提出之資料,不論係訴外人旭銘公司

(由黃錦水、甲○○、曾三星等人所經營),或偉昆公司(黃錦水所經營),自81年迄今,除偉昆公司於88年間3月8日至88年12月31日間具有合法採集砂石權利(見原審㈠卷98至101頁)外,旭銘公司並無採集砂石權,雖旭銘公司曾於81年4月受讓贏橋公司之採石權,惟贏橋公司採石權利止於80年11月20日,有土石採取許可證可稽【見本院㈡卷15頁】,換言之,88年3月以前,黃錦水等人均無砂石採集權利,根本無法開採砂石,則旭銘公司等又怎可能採砂石放置系爭土地上?。雖被上訴人舉照片為證,主張87年間旭銘公司就有砂石堆放於系爭土地上,故該筆砂石並非77年至80年由贏橋公司所採取云云,但一者該照片未載有日期,再者旭銘公司於88年3月前無法採集砂石,被上訴人應就照片之時點及砂石之出處,負舉證責任。

⒋承上,縱使偉昆公司嗣後於88年3月至12月間有砂石採集

權,然觀88年8月22日林務局航照圖可知,偉昆公司截至88年8月22日為止,尚未有任何砂石放置系爭土地上。蓋88年3月8日以前,旭銘公司無法採集任何砂石,已如上述,而觀88年8月22日航照圖內容,系爭土地上遍滿植物(該植物佈滿系爭砂石上),未見新增砂石堆置痕跡,亦未見現場有任何機具運作、堆置砂石,足徵88年8月底前,完全看不出偉昆等公司有採集砂石、並放置系爭土地等活動跡象。俟88年11月20日,被上訴人與偉昆公司簽立砂石合約,合約期間為88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0日,有偉昆公司與被上訴人合約書可憑(見原審㈠卷120頁)。嗣88年12月20日,被上訴人始向訴外人張秀清(即旭銘公司人員)價購系爭土地承租權,有張秀清與被上訴人簽立之讓渡書在案可稽(見原審㈠卷119頁),準此,足徵被上訴人係於88年12月20日後,始能使用系爭土地堆置自偉昆公司買入之砂石(蓋被上訴人縱使於11月20日至12月20日間採到的砂石,因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也不可能堆放於系爭土地上)。又查,偉昆公司合法砂石採集期間止於88年12月31日,換言之,被上訴人實際向偉昆公司採買砂石堆放系爭土地上,僅11天餘,如何挖出如本件爭執之數量的砂石?

㈡、今堆置於系爭土地之砂石,除本院㈠卷163頁航照圖D綠色箭頭標示處尚有疑義外,其餘確實係80年贏橋公司開採後,放置系爭土地上者,俟93年3月間再轉買予上訴人:⒈系爭砂石確實為贏橋公司於80年開採後,放置於系爭土地

上,有航照圖可稽。且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宋超、徐肖龍證述在卷(詳原審㈡卷120至123頁、原審㈠卷36頁)。又查,就連讓渡權利予被上訴人之證人甲○○亦證述:「(問:宏昌砂石場及延昌公司向贏橋公司購買的砂石何時賣給被告?)答:因為砂石廠所在地是張清秀去承租的,所以於88年12月20日是由張清秀立讓渡書給被告。」(詳原審㈡卷56頁),顯見88年時,贏橋公司開採之砂石確實仍堆置於系爭土地上。

⒉次查贏橋公司從未將系爭砂石賣給被上訴人(反訴原告)

之前手,即宏昌砂石場及延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昌公司),被上訴人之前手從未占有系爭砂石,被上訴人亦未曾占有系爭砂石:

①被上訴人雖稱部分砂石係自上開公司(即張清秀)讓渡

而來,然查該讓渡書所示,讓與權利標的未包括系爭砂石,已如前述。雖被上訴人抗辯此乃係為規避縣政府審查,然關於該讓與事實,除該讓渡權利書外,其相關事宜,如讓與價金、收據等等,均付之闕如。

②再者,查贏橋公司與宏昌砂石場等(即被上訴人之前手

)間所簽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及該契約點交清冊內,均未提及讓與系爭砂石一事,贏橋公司從未將系爭砂石交付給宏昌砂石場等公司,截至94年3月間贏橋公司將砂石買給上訴人前,系爭砂石均屬贏橋公司占有管領中。

③被上訴人雖於88年12月20日至89年2月20日曾短暫占有

系爭土地,然89年2月20日被上訴人即未曾再占有該筆土地,已如前述。次查,占有土地與占有砂石間應係兩回事,被上訴人迄今未曾占有系爭砂石,對系爭砂石並無管領能力,否則何必於91年間,贏橋公司負責人徐肖龍出國之際,向贏橋公司總經理陳春男主張依地主之身分要求系爭砂石3分之1數量,此有協議書1紙為憑(見本院㈠卷168頁),足見當時連被上訴人都認為自己對系爭砂石並無管領權,又何來占有事實!④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的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著有上字第58號判例。查贏橋公司與宏昌砂石場間之轉讓標的確未包含系爭砂石,業經證人徐肖龍、劉仙(簽約時為里長)及宋超證述在卷(詳原審94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徐肖龍既為上開讓與契約書簽約當事人,對契約轉讓標的自應有相當認識與了解,揆諸上開民法第98條及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其就轉讓標的物所為之證言,應屬可採。

⑤另查上開點交清冊已載明,點交範圍僅包括原有採石區

內全部砂石料及採石權之拋棄,並未包含放置於系爭廠房(按:指系爭土地;蓋贏橋公司採石區與系爭土地屬不同處所)內之砂石,點交清冊既已清楚載明點交範圍,則被上訴人不得別事他求,曲解契約文字解釋。

⑥綜上,贏橋公司從未將系爭砂石交付給宏昌砂石場等公

司(即被上訴人前手),截至94年3月間贏橋公司將砂石買給上訴人前,系爭砂石均屬贏橋公司占有管領中無訛,查贏橋公司既已將系爭砂石讓與點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即屬系爭砂石現今之占有人。

㈢、自81年迄至93年3月間贏橋公司將砂石出售予被上訴人為止,系爭砂石均係由贏橋公司占有中:

⒈系爭砂石長期以來,均屬贏橋公司占有管領下,有91年4

月23日贏橋公司陳春男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在案可憑(見本院㈡卷18頁):

①查81年贏橋公司雖將公司生產機具、砂石採集權等財產

轉讓予黃錦水等人,惟轉讓標的並未包含系爭砂石,此有「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點交清冊在案可稽(見本院㈡卷23至26頁),該點交清冊點交項目「採石區」欄載明:「原有採石區內全部砂石料及採石權之拋棄。」等語,故贏橋公司點交予黃錦水等人之砂石,不包括已堆置砂石廠內 (即系爭土地)之砂石料,黃錦水等從未取得系爭砂石所有權,亦未曾占有系爭砂石。

爾後,依被上訴人所稱,88年黃錦水等人將系爭土地承租權透過張秀清讓予被上訴人,惟渠等讓與標的自不包含系爭砂石。

②查91年間,被上訴人趁嬴橋公司董事長徐肖龍不在國內

時,與贏橋公司經理陳春男簽訂協議書 (按:被上訴人後來自行解除該無效協議),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鄉○○里○段號,河川公地堆放砂石處理事宜,由徐肖龍授權陳春男協同地主温督權共同就現狀地上堆石向政府影關機關申請清除,如圖:斜線部分經申請核准後,地主温督權以地主身分取得總量三分之一數額。紅線部份之堆石,歸還原地主堆放者,並由徐肖龍、陳春男無條件配合温督權向政府申請上述土地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期限自即日起至年月止,申請案倘若不經核准,徐肖龍、陳春男等願意放棄上述石料,任憑地主温督權自行處理。」(見本院㈡卷18頁)。

③依上開協議書所稱:斜線部分砂石於申請核准清運時,

被上訴人得以地主身分取得清運砂石數量三分之一,紅線部份砂石,則繼續放置於系爭土地,由贏橋公司徐肖龍等人配合温督權(其自稱地主身分)申請上述土地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查倘系爭砂石屬被上訴人所有,且一直在被上訴人管領下,被上訴人根本無須特地與贏橋公司簽立上開協議書,或協同贏橋公司向政府有關機關申請清除系爭砂石。

④復次,上開協議書稱斜線部分經清運核准之砂石,被上

訴人得以地主身分取得三分之一數量,顯見斜線部分砂石原為贏橋公司所有,否則被上訴人何必以地主身分取得砂石所有權!再者,協議書雖稱紅線部分砂石,歸還原地主堆放者(按:實際上被上訴人明知自己無土地使用權,卻謊稱地主身分與陳春男協議),須由徐肖龍等人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使用許可,足徵紅線砂石亦非被上訴人所有,蓋倘紅線部分砂石屬被上訴人所有,查贏橋公司自民國81年後已非系爭土地使用人,被上訴人自己辦妥申請即可,何必多此一舉要求贏橋公司協同向主管機關辦理土地使用許可,顯見紅線部分砂石確非被上訴人所有,亦非在其管領範圍之下。

⑤況上開協議書最後載明倘申請案(按:指申請清除砂石

,及申請土地使用許可)逾越約定期間仍不經核准,徐肖龍、陳春男須願意放棄上述石料,若贏橋公司非系爭砂石所有人,怎會有放棄與否的問題,再次證實系爭砂石確為贏橋公司所有,且一直在贏橋公司管領範圍中!上開事實,業經立協議人陳春男證述屬實(詳原審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應就其在系爭土地上之砂石數量負舉證責任:

⒈旭銘公司等僅於88年3月8日至88年12月31日間,有採集土

石權利:查上開公司負責人之一為黃錦水,即偉昆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所提資料,僅偉昆公司於88年間有土石採集許可,換言之,上開公司之土石採集期限,自88年3月8日至88年12月31日,有偉昆公司之高雄縣政府土石採集許可證可稽(見原審㈠卷98至101頁),準此,旭銘公司僅能於上述期間內採集砂石。被上訴人雖主張87年間就已堆置砂石於該處,並舉照片為憑(見本院㈠卷122頁)。然查該照片未載有日期,如何證明係87年間所攝?再者,旭銘公司於87年間,尚無採集權利,怎會有砂石放置於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反訴原告)應就該砂石出處負舉證責任。

⒉旭銘公司等截至88年8月22日為止,尚未有任何砂石放置系爭土地上,有88年林務局航照圖可稽:

倘如被上訴人所言,其所受讓之系爭砂石部分屬旭銘公司等已開採後放置該土地上者,查偉昆公司僅得於88年間開採砂石,已如上述,而依88年8月22日航照圖所示,88年8月22日時,系爭土地上遍滿植物,並未有砂石痕跡,顯見當時偉昆等公司尚未有砂石放置於系爭土地上。

⒊88年12月間,被上訴人另外向偉昆公司買入之砂石,頂多

僅有89年4月21日航照圖中,綠色箭頭標示範圍(按:假設語氣,上訴人仍認定該部分屬上訴人所有;見本院㈠卷163頁),被上訴人應就該砂石數量負舉證責任:查旭銘公司等(即張秀清)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僅至89年2月20日為止,有第七河川局來函附卷資料可稽,查偉昆公司等於89年後並無採集砂石許可。換言之,89年2月20日以後,被上訴人不可能再於系爭地上堆置砂石。本件上訴人委請測量時,僅就系爭地號上人為堆置之砂石,以地號整個面積去測量,自無從依上開標示綠線處個別測量數量,被上訴人(反訴原告)應就此部分數量另負舉證之責。

㈤、查系爭地號200、214、215之土地,自89年2月20日訴外人張秀清許可使用期滿後,並未再許可任何人使用,現無任何人承租該國有土地,此有經濟部第七河川局96年1月19日水七管字第09602000190號函可附於本院㈠卷136至137頁可按:

⒈查依第七河川局兩次來函可知,系爭土地自89年2月20日

以後,即無任何人承租使用該地,是以被上訴人抗辯,自88年12月以後,係土地均屬被上訴人占有中等詞,不足採信。

⒉雖被上訴人提出95年11月16日勘驗現場時,其於系爭土地

上種植之芒果樹照片,陳稱88年底迄今,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管領占有中云云。惟查,88年迄今已逾7年,今提出生長7年以上芒果樹之照片予本院參考(見本院㈠卷166、167頁),倘該芒果樹係自88年底種植,今日不可能呈現照片內模樣,足見該芒果樹僅被上訴人臨訟種植,且查系爭土地佔地面積頗大,而該果樹數量甚少,僅憑數株果樹實不足彰顯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管領權。

㈥、證人甲○○證述不實在,蓋贏橋公司之採石區並非系爭土地,81年間贏橋公司讓與標的確實未包含系爭砂石,系爭土地自77年後高雄縣政府就未再核准採取(清運)砂石出去,此有贏橋公司採石許可證為憑(見本院㈡卷77頁),及高雄地檢署函詢高雄縣政府公文確認在案(見本院㈡卷67頁):

⒈查雖證人甲○○證稱:「(問:上開河川公地(指阿里關

段假編地號34、35土地)之租用權原係你、黃錦水、曾三星等人於民國81年間向贏橋公司價購,價購標的上包含上開河川公地之砂石、機器設備、辦公室等?)答:有。」、「(問:你於88年12月間所讓予被上訴人温督權之上開河川公地之砂石是否即係於81年向贏橋公司所購入之砂石?)答:不一樣。81年購買後我們就有管理,有人要買我們就賣一部分出去。」、「(問:贏橋與宏昌、延昌買賣契約,當時為何在讓渡契約內未將系爭砂石記載在點交範圍?)答:…點交契約第四項有記載原有砂石區內所有的砂石料及採石權均拋棄。我認為系爭砂石當然也有記載在點交範圍之內,同時買受後也有繼續在管理。」、「(問:系爭砂石所堆放的地點,是不是贏橋的採石區?)答:是。」、「(你向贏橋買時不是採石區?)答:我跟贏橋買時是採石區…。」(上均詳本院96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問:系爭砂石所堆放位置,你知道是否為採石區?)答:本來堆置就是採石區。」、「(問:上次作證時說張清秀所承租的耕作區,為何現在說是採石區?)答:本來買時是採石區,經過我們向贏橋公司買受後,配合政府的法令向甲仙鄉公所承租種植使用許可,有甲仙鄉河川公地種植許可證書可證。」、「(問:贏橋公司與你們訂的買賣合約並沒有包括張清秀所承租的地號?)答:…採石區在34、35地號上,因為要向甲仙鄉公所承租要用自然人名義,…所以在86年才改由張清秀向甲仙鄉公所承租,我們擁有這土地的使用權,才可以聲請開採砂石。」、「…我們去甲仙鄉公所先取得種植許可,再聲請開採砂石以確保我們的權利。因法律變更,因道路過不去所以我們就沒去經營…」、「因運輸道路有問題,該村莊的人不讓我們路過,所以我們將機械、石頭處分掉,只剩下目前糾紛的砂石,所以沒有向高雄縣政府去聲請辦理系爭土地為採石區。」云云。惟查:

①查81年間贏橋公司轉讓公司機具予宏昌公司等時,其採

石區係在高雄縣○○鄉○○里○段原288號旗山溪河川公地,有該上開許可證為憑(見本院㈡卷77頁),並非東阿里關段假編地號原34、35地號(按:本案系爭土地)上。足徵81年之系爭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點交清冊中,所載之「採石區內之砂石料」確實非系爭砂石,贏橋公司買賣及點交標的,確實未包含系爭砂石。

②次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竊盜告訴案件(按:現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偵查中承辦檢察官曾將系爭砂石坐落位置(即系爭土地所在),複丈測量後函詢高雄縣政府,經高雄縣政府函覆:「說明:二、旨揭系爭土地依土地丈複成果圖比對,經查自民國77年至今本府並無許可土石採取申請案,另查系爭土地旁旗山溪河川公地內土地,本府曾於77年11月間核予贏橋公司(負責人:

徐肖龍)土石採取許可證…」,有高雄縣政府府建土字第0390203913號函可稽(見本院㈡卷68頁)。依上開函文,足見81年系爭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點交清冊中所載之「採石區」(即原假編288號土地)內之砂石料確實非系爭砂石(位於原假編34、35號土地)。

且查,因系爭土地自77年後就無人向高雄縣政府申請採取(清運)獲准,則宏昌公司(甲○○)等人根本不可能將推置在系爭土地(原假編34、35號土地)上之砂石運出!查93年6月上訴人運輸系爭砂石前,亦為合法清運一事不斷向各政府主管單位遞出申請,有各該申請函文及政府單位函文在卷為憑,足見贏橋公司自80年後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砂石,不可能如甲○○所稱可合法轉賣運出(除非違法運輸)!現存放於系爭土地上之砂石,確實為贏橋公司所開採者。況查,被上訴人於他案(竊盜案件)證稱:「(檢察官問:系爭土地上砂石,有無堆置贏橋公司砂石?)答:有,贏橋公司堆置另一邊,與我的砂石隔一條路相距…」,有他案審判筆錄為憑(見本院㈡卷72頁),姑且不論被上訴人上開證述是否屬實(上訴人仍否認之),顯見被上訴人與甲○○之證述間明顯出入,足徵甲○○所稱系爭砂石已非贏橋公司砂石,渠等向贏橋公司價購之砂石已轉賣他人云云,不足採信。

③末查,88年3月8日前,偉昆公司等並無採集砂石權利。

而查他案中,高雄縣政府土石課職員黃文鴻已證稱:「84年7月時縣政府辦了一次河川砂石堆置情形的清查…但因本案這塊土地很多雜草,砂石量不多,我們沒有注意到,徐肖龍在大陸也沒有出面…我們也無法釐清這堆砂石是何時採取…」(見原審㈠卷86、87頁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足見系爭砂石於84年時就已堆置於系爭土地上,然偉昆公司當時尚無採集砂石許可,又何來砂石堆置系爭土地上。亦徵甲○○稱系爭砂石乃偉昆公司開採後,經被上訴人價購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云云,仍不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向偉昆公司價購砂石一事,乃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①查他案(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18號竊盜

案件)詰問中,被上訴人温督權業已自承:「(檢察官問:向偉昆購買砂石總共金額?)一、二百萬元。」、「(被告廖問:既然有與偉昆買賣,而88年度有土石採取法偉昆應該會給你收據?)沒有收據。」、「(檢察官補充問:向偉昆購買砂石,有無土石買賣合約書?)沒有,我們是口頭承諾。」,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㈡卷72、73頁)。

②被上訴人既已自認向偉昆公司購買砂石僅口頭承諾無訂

立合約書,足徵被證二所示之系爭合約書,乃臨訟杜撰,不足採信。次查,依被上訴人證言,其向宏昌公司(偉昆公司)等買賣價金達200萬元,依常理,被上訴人豈會未要求偉昆公司開立收據為憑?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向偉昆公司價購砂石一事,顯然有疑。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81年5月4日訴外人贏橋公司即將設在高雄縣甲仙鄉阿里關砂石廠(位於○○鄉○○里○段假

34、35號河川公地上,現整編為東阿里關段199、200、214、215號)整廠出讓與旭銘公司,包括廠房、辦公處所、生產機具、設備、存放庫存料、合法使用河川地讓渡權利及所採之砂石【旭銘公司(負責人黃錦水)、延昌公司(原負責人曾三星)、宏昌砂石行(即黃錦水),均係黃錦水、甲○○(黃錦水之子)、曾三星(黃錦水之義子)等三人所共同經營,由於被上訴人對於黃錦水、甲○○、曾三星等人所經營之事業通常係以旭銘公司稱呼之,致被上訴人乃誤以為81年5月4日黃錦水、甲○○、曾三星等人係以旭銘公司之名義向贏橋公司價購上開河川公地之租用權、砂石、機器設備、辦公室等,而實係以黃錦水所經營之宏昌砂石行及曾三星經營之延昌公司與贏橋公司間訂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訴外人旭銘公司則於86年間將購自訴外人贏橋公司之部分砂石讓售與訴外人張清秀。又訴外人張清秀於86年2月間取得東阿里關段假34、35號河川公地之使用權,並於88年11月間將前揭34、35號河川公地租與被上訴人置放其自訴外人偉昆公司購得之砂石。是系爭砂石一部分,經訴外人贏橋公司轉讓與訴外人旭銘公司,後由訴外人旭銘公司轉讓與訴外人張清秀,再由訴外人張清秀轉讓與被上訴人;另一部分則由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間向訴外人偉昆公司所購得,並非訴外人贏橋公司所有,訴外人贏橋公司係無權將系爭砂石出售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而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並提起反訴,聲明:【⑴確認放置於國有財產局高雄縣○○鄉○○里○段假編地號200號、214號、215號國有土地上之全部砂石,即假編地號200號土地上為724.732立方公尺、假編地號214號土地上為11,900.745立方公尺、假編地號215號土地上為7,453.456立方公尺,合計為20,078.933立方公尺,均為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有。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並補充陳稱:

㈠、系爭砂石確為反訴原告所有而非反訴被告所有,有以下事證足憑:

⒈由系爭砂石所堆置之系爭土地之租用權之歷次更替、暨由

系爭砂石所有權之輾轉讓與等文件資料,可知贏橋公司早自81年5月4日即將系爭砂石所有權讓渡予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其後再由温督權輾轉受讓取得系爭砂石之所有權)、可知贏橋公司至遲早自81年5月4日起即未再租用或占有系爭土地(亦係輾轉由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20日占用系爭土地迄今)。

⒉反訴原告自88年12月20日起即占有系爭砂石迄今,依法應

優先推定反訴原告為系爭砂石之所有權人,茲以本狀之附表暨其相關事證為基礎,敘述系爭砂石之演變沿革如下:贏橋公司巳於81年5月4日將系爭砂石連同整廠設備出售讓渡予黃錦水等人所經營之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此由贏橋公司與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間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所附點交清冊明載「點交項目:採石區/點交內容:原有採石區內全部砂石料及採石權之拋棄/備註:原狀點交」者可知;而旭銘公司(負責人黃錦水)、延昌公司(原負責人曾三星)、宏昌砂石行(即黃錦水),均係黃錦水、甲○○(黃錦水之子)、曾三星(黃錦水之義子)等三人所共同經營者,彼等為經營砂石生意而於讓受贏橋公司之系爭砂石及其整廠設備後即先後使用林明雄、黃馨儀、張清秀等人名義向政府承租高雄縣○○鄉○○里○段假編地號34、35河川公地耕作(其後重編情形詳如本院卷172頁之本狀附表所列假編地號199、200、214、215號,承租河川公地依規定僅能從事耕作而不能從事耕作以外之使用如堆放砂石或設置砂石場等,然事實上承租人於承租後多違規使用),贏橋公司為履行「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之約定乃由負責人徐肖龍等人在林明雄及黃馨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調查表上「四鄰證明」欄簽名,確證該等土地當時確由林明雄及黃馨儀耕作以利林明雄及黃馨儀申請租用獲准;是贏橋公司自81年5月4日起不但就系爭砂石巳無權利、亦且就系爭砂石所堆置坐落之系爭土地亦巳交付予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之人頭如林明雄等人)占用,從而,上訴人自稱其於93年3月24日因與贏橋公司簽訂土石方買賣清運契約書而取得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砂石者實無理由。

⒊次按,反訴原告於88年12月間欲價購上開河川公地上所堆

放之砂石暨承受上開河川公地之租用權,乃與甲○○、黃錦水洽談(主要係甲○○與反訴原告洽談),在洽談中反訴原告得知上開河川公地之租用權原係黃錦水、甲○○、曾三星等人於81年間向贏橋公司價購(雖贏橋公司於81年間係一併將上開河川公地上之砂石、機器設備、辦公室等等讓渡,然該等81年間在上開河川公地上之砂石其後於反訴原告88年12月間受讓時是否仍然存在者實有疑問,蓋以黃錦水、甲○○、曾三星等人既係經營砂石業者,且又刻意價購,則彼等焉有可能於受讓後竟將該等砂石放置原地7年而未加處理,是其後反訴原告於88年12月間受讓時上開河川公地上之砂石,應非贏橋公司於81年間讓渡予黃錦水、甲○○、曾三星等人之砂石;退言之,縱認反訴原告於88年12月間受讓時上開河川公地上之砂石仍係贏橋公司於81年間所讓渡予黃錦水、甲○○、曾三星等人之砂石者,然反訴原告仍能基於受讓而自有權處分之黃錦水、甲○○、曾三星等人處取得系爭砂石之所有權;故本件爭執系爭砂石是否係原先贏橋公司所出售予黃錦水、甲○○、曾三星等人之砂石者實無意義,併上敘明),由於反訴原告對於黃錦水、甲○○、曾三星等人所經營之事業通常係以旭銘公司稱呼之,致反訴原告乃誤以為81年5月4日黃錦水、甲○○、曾三星等人係以旭銘公司之名義向贏橋公司價購上開河川公地之租用權、砂石、機器設備、辦公室等(因反訴原告並未見及彼等間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致有此誤會),直到本案調閱資料後反訴原告始知81年5月4日黃錦水、甲○○、曾三星等人係以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之名義向贏橋公司價購且於價購後就上開河川公地租用權之部分並陸續以林明雄及黃馨儀(81年8月29日至84年8月28日)、張清秀(86年2月21日至89年2月20日)等人名義向政府辦理使用許可證(贏橋公司之負責人徐肖龍並配合辦理該等承租手續巳如前述),故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證名義人林明雄、黃馨儀、張清秀等人其實僅係黃錦水、甲○○、曾三星等人所經營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之人頭;其後,甲○○於88年12月20日帶來彼等租用河川公地之人頭張清秀簽立「讓渡書」予反訴原告(見原審㈠卷119頁),雖該讓渡書關於讓渡標的僅記載「願意將所承租高雄縣○○鄉○○里○段假編地號34、35兩筆河川公地及地上農作物讓渡給同鄉温督權先生繼續耕作,並協同配合向河川管理局辦理變更使用許可證」而未記載將兩筆河川公地上之砂石一併讓渡給温督權,然此係因雙方擬持該讓渡書向河川管理局辦理變更使用許可證,而河川公地所許可使用之用途僅限耕作,致雙方為合規定乃未將砂石讓渡乙事載入讓渡書內,惟雙方口頭言明讓渡標的確含砂石在內,此不但有甲○○可資傳訊為證,亦且反訴原告受讓之主要目的原在砂石及河川公地租用權而非在於耕作。反訴原告自88年12月20日受讓高雄縣○○鄉○○里○段假編地號34、35兩筆河川公地之租用權暨其上砂石後,即占有使用該等河川公地迄今,另反訴原告復將於88年11月20日向偉昆公司(負責人為黃錦水)購買之砂石亦堆置於上開河川公地上(見原審㈠卷120頁之合約書),故本件系爭砂石即係包含【反訴原告受讓自張清秀(實為黃錦水、甲○○、曾三星等人所經營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之人頭)之砂石】(該等砂石應非係當初81年5月4日贏橋公司讓渡予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之砂石,縱或不然者亦於本件之判斷無涉巳如前述)、及【反訴原告另向偉昆價購之砂石】(縱認系爭砂石不含此部分反訴原告另向偉昆公司價購之砂石者亦於本件判斷毫無影響,因縱認系爭砂石全係當初贏橋公司所讓渡予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之砂石者,其亦巳為反訴原告基於受讓而自有權處分之黃錦水、甲○○、曾三星等人處取得其所有權,已如前述);然由於彼時高屏溪流域(含支流旗山溪在內)對於砂石之管制趨嚴,致反訴原告一時無法將上開系爭砂石運出出售(如未經申請許可即運出出售者可能會涉及刑責,而反訴原告迄今未能運出出售),因此,反訴原告乃權宜地暫在上開河川公地上種植南瓜(大約自93年6月起則種植芒果)迄今以待管制較為鬆弛時再行出售(此耕種之舉僅係意在對外宣示上開河川公地之權利人為反訴原告而巳,非係反訴原告受讓之目的在於耕作,因反訴原告受讓之目的原在經營砂石生意,就此則本院巳於95年11月16日至現場勘驗明確、亦由反訴原告96年1月24日民事陳報狀之主張暨所附相片可知、且反訴被告亦不爭執)。

⒋基上事實,則知:首先,系爭砂石絕不可能係反訴被告所

有(因贏橋公司當初所有之系爭砂石巳於81年間讓渡其所有權予延昌公司及宏昌砂行,甚至當初之砂石巳非現今之系爭砂石);其次,系爭砂石確係反訴原告所有,因反訴原告確自張清秀處受讓砂石及自偉昆公司處價購砂石並均堆置在系爭河川公地上【此業經潘春將、潘春勝、甲○○在原審㈡卷48至54頁94年11月23日筆錄,暨贏橋公司董事羅文生、李茂昭在原審㈠卷157至159頁94年5月27日勘驗測量筆錄等證述屬實,並有反訴原告援引之如上所述各項文書可憑】,加之贏橋公司自81年間起迄今巳未占有系爭河川公地,再加之系爭河川公地自88年12月20日起迄今均由反訴原告占有使用,致反訴原告當然亦係系爭砂石迄今之占有人,則依民法第944條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同法第943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反訴原告自優先受到推定為系爭砂石之所有權人無疑。

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可證反訴原告

確為系爭砂石之所有權人: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續字第116號起訴書業巳認定系爭砂石為反訴原告所有,並將反訴被告之負責人乙○○、贏橋公司之負責人徐肖龍、司機張敦仁、司機陳慶昌等4人依竊盜罪提起公訴,此有該起訴書可證(見原審㈠卷72、73頁)。

次按,依反訴原告96年1月24日陳報狀附件一之七之蒐證光碟可知反訴被告(負責人乙○○)於93年間僱請怪手盜挖反訴原告所有之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砂石而遭反訴原告方面到場錄影存證時,乙○○竟當場落荒而逃,若謂系爭砂石確係反訴被告所有者(且尚有所謂上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證之土石買賣清運契約書為憑),則何以反訴被告之負責人乙○○面對反訴原告到場之蒐證時,竟要倉皇逃逸?若非反訴被告其實明知系爭砂石之真正權利人為反訴原告而心虛不敢面對,則何以反訴被告竟不敢留在現場,並提出所謂經法院公證之土石買賣清運契約書據理力爭,卻倉皇逃逸?益證反訴原告之本件主張,確屬真實有據。

㈡、按81年5月4日贏橋公司與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間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第一條讓與標的約定「如附點交清冊」,而點交清冊之點交項目「採石區」之點交內容約定為「原有採石區內全部砂石料及採石權之拋棄」,該契約之見證人為羅文生(贏橋公司之董事)、何振群(見原審㈡卷61至65頁)。反訴被告雖將上開約定刻意曲解為不包含「贏橋公司於77年至80年間採集後便一直堆置於系爭土地上而因多年未加處理致雜草叢生之系爭砂石」,即反訴被告主張上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所指稱讓與之砂石不含系爭砂石在內,然依以下諸多明確事證可知上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所指稱讓與之砂石不但包含系爭砂石在內、甚且根本係指系爭砂石,茲條分縷析如下:

⒈由本件中最足採信之證人羅文生之證言可知(羅文生為贏

橋公司之董事且為當初讓與契約書之見證人),配合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之情形亦然,按證人羅文生不但為上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之見證人、亦為贏橋公司之董事,其所為有利於本訴被上訴人之證言自最真實可採,而其於原審94年5月27日法官至系爭砂石堆置之現場勘驗系爭土地及系爭砂石時經法官當場傳訊時證稱「我是贏橋公司的董事,在民國77年間贏橋有申請開採砂石,當時就在現場設廠開採,當時是旗山溪開採砂石運上工廠來加工,系爭砂石確實當時是由贏橋公司所開採的,不過附圖編號1、5的砂石堆有數量增加的情形,後來贏橋將經營權轉讓給曾三星及黃錦水(不知用何公司名義),當時轉讓的標的包含機器設備及砂石等全部財產,當時是在當地里長家中簽約」云云【見原審㈠卷159頁之94年5月27日勘驗筆錄,證人羅文生所稱『附圖編號1、5的砂石堆有數量增加的情形』,係因贏橋公司將砂石轉讓予延昌及宏昌後、延昌及宏昌再以張清秀名義將砂石轉讓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受讓後又另向偉昆公司購入其他砂石亦堆置在系爭土地上所致】。其所為之證詞,係本件最足採信之證言,可知【系爭土地亦係上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所稱之採石區】、【贏橋公司所讓與之砂石確實即為系爭砂石】等確為真實。準此,則系爭砂石自81年5月4日上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訂立時起已非贏橋公司所有、而為延昌及宏昌所有,上訴人自無由於93年3月24日自無權之贏橋公司處受讓系爭砂石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係於88年12月20日自有權之延昌及宏昌之人頭張清秀處受讓系爭砂石之所有權。從而,系爭砂石確為被上訴人所有,巳無疑義,是上訴人對於上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之點交清冊之主張確屬刻意曲解而欲混淆清聽。次按,本院於95年11月16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時確實亦曾見及在系爭土地之現場遺留有贏橋公司當初在系爭土地上開採砂石所使用之工作平台、輸送帶等砂石機具設備之痕跡,足見證人羅文生所稱「系爭土地係上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所稱之採石區」云云確與事實相符。

⒉再證諸證人甲○○之證言益為顯然:按證人甲○○於原審

94年11月23日證稱「旭銘公司是我父親黃錦水經營的,從

88、89年間就由我在處理,81年間贏橋公司與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曾經有讓售或買賣砂石廠的事情,有當初買賣砂石廠的契約書,而且有點交清冊,當時買賣的標的當然包含堆放在贏橋公司砂石廠內的砂石,砂石廠生財機具讓與點交清冊內所載的生產機具、裝載機具、房舍的價值不到200萬元,所以一定有包括砂石,否則不會以1,260萬元來成交,且光買砂石廠沒有買砂石也無法營運,宏昌砂石行及延昌公司向贏橋公司買入之砂石後來陸陸續續有賣給別人,但沒有全部賣完。被告堆放砂石的地方80幾年間是張清秀去承租的,之前是用別人的名義承租的,因為申請使用不能用公司的名義租,所以我們只好叫我們所屬的人去租…因為砂石廠所在地是張清秀去承租的,所以於88年12月20日是由張清秀書立讓渡書讓渡給被告,88年12月20日讓渡書之讓渡標的所以沒有載明砂石在內,是因為代書說要這樣寫才能配合被告去向政府機關承租租約,所以才沒有將砂石寫在裡面,當時讓渡的內容就包括砂石在裡面」等語(見詳原審㈡卷53至57頁之94年11月23日筆錄),另證人甲○○於本院96年6月20日及96年7月18日亦到庭為相同之證言,並亦證稱系爭土地即為81年5月4日贏橋公司與延昌及宏昌間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之「點交清冊」所稱之採石區。基上證言可知「系爭土地亦係上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所稱之採石區」、「贏橋公司所讓與之砂石確實即為系爭砂石」、「延昌及宏昌自贏橋公司受讓系爭砂石後曾出售其中部分予人後始將剩餘部分轉讓予反訴被告温督權(此點甚為關鍵,而可證明反訴原告實亦自承系爭砂石,早非贏橋公司所有詳如後述)」等確為真實,此證諸前引證人羅文生之證言則益為顯然。

⒊反訴被告其實亦巳自承系爭砂石早由贏橋公司轉讓予延昌

及宏昌:按反訴被告於其96年2月7日準備二狀第2頁主張「原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放置於(系爭土地上)46,588.32立方公尺土石屬上訴人所有…今查砂石測量數量結果,系爭砂石僅存20,078.933立方公尺,有測量報告在卷可稽,爰將聲明縮減」云云(見本院卷151、152頁)。足見上開證人甲○○證稱【延昌及宏昌自贏橋公司受讓系爭砂石後曾出售其中部分予人後始將剩餘部分轉讓予反訴被告温督權】等語,亦與上開反訴被告自承之事實相符(故系爭砂石之數量始會由當初之46,588.32立方公尺減少為如今之20,078.933立方公尺),準此,反訴被告無異於自承系爭砂石巳由贏橋公司在81年5月4日轉讓予延昌及宏昌,蓋以若非如此,則延昌及宏昌其後將系爭砂石出售半數以上之數量予人時,何以贏橋公司從未提出異議?⒋由甚為顯然之經驗法則可證:按系爭砂石所堆置之系爭土

地之承租權巳於上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中由贏橋公司轉讓並點交予延昌及宏昌【詳該契約書點交清冊所載「土地使用權:原始轉讓契約」,原狀點交,及所引事證可知當時贏橋公司為協助延昌及宏昌之人頭林明雄及黃馨儀向政府機關申辦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讓渡事宜,尚由贏橋公司之徐肖龍、羅文生、林素娥、黃秋花在申辦文件之四鄰證明欄簽名,確證系爭土地當時確由林明雄及黃馨儀耕作以利申請租用獲准】,在此情形下,倘若上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之讓與標的果真不含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砂石者,則於上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訂立時業巳支付價金而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及占有之延昌及宏昌,何以願意「無償」讓贏橋公司將系爭砂石堆置於系爭土地上10餘年?又何以贏橋公司未於上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上特別註明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砂石仍為贏橋公司所有而未一併讓渡以杜爭議?何以贏橋公司於81年間訂立上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後就堆置於其已無租賃權且未占有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砂石,竟不但長期未予置理亦且於延昌及宏昌受讓後復出售其中部分砂石予人時仍未表示異議?凡此均極為不合經驗法則,是合於經驗法則之解釋係上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之讓與標的確實包含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砂石在內無疑,而此亦合於前引諸多事證所顯露之事實。

⒌由91年4月23日陳春男與温督權簽立之協議書,暨徐肖龍

及陳春男諸多極為不合經驗法則之證言,益加可證被上訴人温督權之主張始為真實:按90年12月4日贏橋公司之負責人徐肖龍簽立委託書予贏橋公司之總經理陳春男謂「本人徐肖龍因在大陸經營事業,高雄縣○○鄉○里○段○○○號土石堆積共三堆,委請陳春男先生全權處理」、91年4月23日陳春男與被上訴人温督權簽立協議書謂「立協議書人温督權、陳春男○○○鄉○○里○段(空白)號河川公地堆放砂石處理事宜,由徐肖龍授權陳春男協同地主温督權共同就現狀地上堆石向政府有關機關申請清除,如圖:斜線部分經申請後核准,温督權以地主身分取得總量1/3數額。紅線部分之堆石,歸還原地主堆放者,並由徐肖龍、陳春男無條件配合温督權向政府申請上述土地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期限自即日起至(空白)年(空白)月止,申請案倘若不經核准,徐肖龍、陳春男等願意放棄上述石料,任由地主温督權自行處理」(見原審㈡卷18頁)。由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可知【贏橋公司確知系爭砂石巳為被上訴人温督權所有,然因砂石價格上揚、且因被上訴人長期以來無法向政府機關請准清運系爭砂石,致無法出售系爭砂石,而贏橋公司認有機可乘並覬覦系爭砂石之利益,乃向被上訴人游說稱(反訴原告則歪曲謂係温督權主動前去找贏橋公司協議):『由徐肖龍、陳春男協助温督權向政府機關以温督權名義申請系爭土地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及申請系爭砂石之清運(清除)許可,倘若申請成功則3堆砂石中之1堆仍全部歸屬被上訴人、另2堆則由被上訴人分得1/3而其餘2/3分予贏橋公司』,然反訴被告卻將之曲解為温督權係分得3堆之1/3,倘若申請失敗則3堆砂石全部歸屬温督權一人乙節】確為真實,蓋若不然,則何以徐肖龍及陳春男願於申請案不獲核准時同意系爭砂石全部歸由被上訴人一人取得?是由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可證不但系爭砂石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亦且事實上徐肖龍及陳春男業巳以該協議書之訂立而承認系爭砂石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矣。次按,雖證人即贏橋公司之董事長徐肖龍證稱「系爭土石是我們在77年的時候,供興建南化水庫所需要的土石,所以我們才向高雄縣政府申請開採,後來南化水庫完工,我們發現繼續開採出來的土石,不管送往台南或高雄,運輸成本過高,所以我們就停止開採,我們就把開採的土石放置在現場,後來在93年3月的時候,我們就將系爭土地轉賣給原告,而且系爭土石放置在該地大概有13年左右…之前在89年的時候,被告有來找我的總經理陳春男要3分之1,因為當時我回江蘇去照顧我媽媽,我們總經理不了解事實,有簽了一份協議書給他,同意分給被告3分之1」(見原審㈠卷36頁之94年3月30日筆錄)、暨證稱「提出91年4月23日協議書影本乙份…我在91年4月18日從江蘇回到台灣,但陳春男簽此份協議書時我並不知情,大概在同年5月底的時候,陳春男才告知我有此份協議書,當時我即表明陳春男簽該份協議書不具備任何法律上的效力,因為這些砂石的所有權是公司所有,總經理未經授權無權將砂石送給被告温督權,一直到92年7月28日陳春男有收到被告寄發的存證信函,但是一直到93年5月份我們公司才透過劉姓董事找被告温督權前來協調,當時被告表明他要砂石1/3的所有權,我表示這是公司的財產,沒有經過董事會的決議不可能將1/3的砂石贈與給他」(見原審㈠卷60頁之94年4月20日筆錄);雖證人陳春男亦附和證稱「在92年12月4日證人徐肖龍要回大陸時,他叫我幫他代為處理贏橋公司的業務,在91年3、4月間的時候,被告來公司找我,表示系爭砂石是他所有,當時在我的認知裡面,系爭砂石是贏橋公司所有而堆放在那邊,當時他開口說他只要1/3,當時系爭砂石的土地是贏橋公司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的,因為被告一直在爭吵系爭砂石為他所有,且他表明若我們不給他1/3,系爭砂石將無法運出該地,我當時就暫時先與他簽該份協議書,但我有表明一切要等董事長回來再做決定,簽該份協議書時我並不知道董事長已在91年4月18日回國;證人徐肖龍要出國時請我代為處理的業務,有包括系爭砂石所有權歸屬的處理,提出委託書乙份為證(此時證人徐肖龍補稱其係授權陳春男出賣系爭砂石,而非授權陳春男贈與系爭砂石予人,而後陳春男接著始補稱),證人徐肖龍確實是授權我出賣系爭砂石,但當時我在簽此份協議書時沒有得到證人徐肖龍的授權將系爭砂石的1/3贈與給被告,但證人徐肖龍回來時,我有告知他,他也表示他自己要跟被告協調,而且被告在92年7月28日也發存證信函表示91年4月23日的協議書是無效的」(見原審㈠卷62頁之94年4月20日筆錄)。惟查,證人徐肖龍及陳春男之上開證言不但毫無足取、亦且反足證明被上訴人温督權之主張始為真實,蓋以:

①證人徐肖龍及陳春男分別為贏橋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

,贏橋公司既於93年3月24日將其毫無權源之系爭砂石出售予上訴人,則贏橋公司與上訴人自係立於利害一致之準上訴人之當事人地位,從而,贏橋公司之董事長徐肖龍及總經理陳春男之證言自極易偏頗於上訴人而無足採取。

②何況,徐肖龍及陳春男之上開證言更與本狀前開第1段

至第4段所引之諸多明確巳極之事證相違(尤其與前開第1段所引贏橋公司之董事羅文生之證言相違),是其證言益無足取至明。

③再者,徐肖龍及陳春男之上開證言亦極為不符經驗法則

,蓋因:倘若徐肖龍之委託書之真意果真僅係授權陳春男「出售」系爭砂石而已者,則陳春男何以敢於與温督權簽訂上開內容為「如申請失敗則徐肖龍及陳春男同意3堆砂石全歸温督權一人所有,如申請成功則3堆砂石中之1堆仍歸温督權一人所有而其餘2堆則由温督權分得1/3」之協議書?何以陳春男未以電話向徐肖龍請示即敢自作主張地簽訂上開協議書?又陳春男證稱「我當時就暫時先與他簽該份協議書,但我有表明一切要等董事長回來再做決定」,則何以陳春男竟未將此重要關鍵之停止條件加註於協議書上?身為總經理之陳春男所行所為竟離譜一至於斯,此誠不可能之事,惟一合理之解釋即如被上訴人所主張「贏橋公司明知系爭砂石確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徐肖龍因被上訴人長期間無法處理,致認有機可乘,乃委託陳春男乃找被上訴人欲藉協助申請手續以分得一杯羹」。徐肖龍證稱:「我在91年4月18日從江蘇回到台灣,但陳春男(於91年4月23日)簽此份協議書時我並不知情,大概在同年5月底的時候,陳春男才告知我有此份協議書,當時我即表明陳春男簽該份協議書不具備任何法律上的效力…一直到92年7月28日陳春男有收到被告寄發的存證信函」云云。當陳春男與温督權欲簽上開協議書時徐肖龍業巳回台5日則何以陳春男竟不知徐肖龍業巳回台(陳春男係如此證述)?何以徐肖龍在該5日間竟均未回到公司或告知陳春男其巳回台?何以陳春男在簽立協議書後相隔1個多月始將協議書之事告知予徐肖龍?難道徐肖龍在回台後1個多月始回到公司或始讓陳春男知悉其巳回台嗎?又徐肖龍知悉上開協議書後既認其為無效,何以其始終未曾發函甚至並未口頭對被上訴人表示上開協議書無效?何以反係被上訴人於上開協議書簽訂後間隔1年3個月(即92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表示陳春男自簽訂協議書後未有任何作為,致予解除協議書之效力?倘贏橋公司確實認知系爭砂石為其所有,以贏橋公司為一企業體言之,其上開諸多之作為均極為不符經驗法則,故惟一合於經驗法則之解釋即如被上訴人所主張「贏橋公司明知系爭砂石確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徐肖龍因被上訴人長期間無法處理致認有機可乘乃委託陳春男乃找温督權欲藉協助申請手續以分得一杯羹」等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贏橋公司於77年至80年間於高雄縣○○鄉○○里○段假288號河川公地開採砂石,並將開採砂石堆置於鄰近之高雄縣○○鄉○○里○段假34、35號河川公地上。

㈡、81年5月4日,贏橋公司與延昌公司與宏昌砂石行簽立「砂石廠經營全暨生財讓與契約書」,將砂石廠生財、機具、設備及砂石場(即採石區內砂石)經營權轉讓與延昌公司與宏昌砂石行(見本院㈡卷23至26頁)。

㈢、其後,延昌公司、宏昌砂石行就所受讓之上開高雄縣○○鄉○○里○段假編地號34、35河川公地之租用權陸續以林明雄及黃馨儀(81年8月29日至84年8月28日)、張清秀(86年2月21日至89年2月20日)等人名義向政府辦理使用許可證以取得租用上開河川公地之耕作權(見本院㈠卷176至181頁,因依規定僅自然人能承租河川公地且僅能做為耕作使用,然事實上承租人於承租後多違規使用)。系爭土地上現尚存有贏橋公司原有設置之輸送帶、工作平台等採石設備。

㈣、84年7月系爭砂石已存置於系爭土地上,當時高雄縣政府辦理清查,贏橋公司徐肖龍人在大陸未出面辦理,延昌公司與宏昌砂石行亦無人出面辦理清查。91年徐肖龍不在國內,被上訴人温督權與贏橋公司經理陳春男簽立協議書(見本院㈡卷18頁)。

㈤、系爭土地於86年2月至89年2月間,訴外人張清秀向高縣政府申請種植使用獲准。89年12月被上訴人温督權曾申請種植使用,逢第七河川局辦理清查未予許可。91年4月12日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東阿里關段199、200、214、215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公告登錄內容提出異議案」會勘紀錄載明,如有他人欲申請使用,應先由張清秀提出放棄使用後再申請。惟嗣後無人申請使用系爭土地。

㈥、88年3月8日至12月31日偉昆公司於○○鄉○○里○段○○區段C066-C081段面附近(旗山溪)有合法採集砂石權利(見原審㈠卷121頁)。

㈦、訴外人張清秀之讓渡書,載明讓渡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種植使用權,未提及系爭砂石所有權(見原審㈠卷119頁) 。

㈧、92年漢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系爭砂石數量為46,588.32立方公尺。93年3月上訴人與贏橋公司簽立土石方買賣清運契約書,上訴人以825萬元向贏橋公司買入系爭砂石,並於現場點交。

㈨、系爭砂石現有數量為20,078.933立方公尺。

四、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3月24日向訴外人贏橋公司購買堆置於高雄縣○○鄉○○里○段假編地號200、214、215國有土地上之系爭砂石,所有權應屬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出面爭執系爭土石所有權歸屬,並反訴確認系爭砂石為其所有,因此,上訴人與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砂石所有權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與反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與反訴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撥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與反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砂石為訴外人贏橋公司於77年經高雄縣政府許可,在高雄縣○○鄉○○里○段○○○○號河川公有地所採取,並堆置於上揭訴外人贏橋公司向國有財產局租用之6筆河川公地上,嗣經上訴人向訴外人贏橋公司購買,並經訴外人贏橋公司點交現實交付完畢,上訴人依法已取得系爭砂石之所有權,另縱訴外人贏橋公司於出賣並交付系爭砂石與上訴人時,並非所有權人,惟上訴人與訴外人贏橋公司訂立土石買賣契約,並完成交付系爭砂石之前,上訴人因訴外人贏橋公司出具土石採取許可證、法院公證書等資料,令上訴人無所懷疑,故上訴人自屬善意,依民法801條、第948條善意取得之規定,上訴人亦已善意取得系爭砂石之所有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贏橋公司與延昌公司、宏昌砂石行簽立砂石廠經營全暨生財讓與契約書時,贏橋公司有無轉讓系爭砂石所有權予延昌公司、宏昌砂石行?㈡贏橋公司之採石區坐落位置,與砂石廠是否為同一位置?㈢系爭砂石於何人占有管領下?㈣被上訴人是否向偉昆公司購買砂石,運送堆置於系爭土地上?㈤延昌公司與宏昌砂石行是否將贏橋公司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砂石出賣予被上訴人?㈥贏橋公司開採之砂石,迄今是否仍堆置於系爭土地上?㈦倘贏橋公司屬無權處分他人砂石(按:僅假設語氣),上訴人得否主張善意受讓,取得砂石所有權?㈧系爭土地現有被上訴人所種植之芒果樹,究竟何時所種植?茲分述如下:

㈢、贏橋公司與延昌公司、宏昌砂石行簽立砂石廠經營全暨生財讓與契約書時,贏橋公司有無轉讓系爭砂石所有權予延昌公司、宏昌砂石行?⒈81年5月4日贏橋公司已將公司生產機具、砂石採集權等財

產轉讓予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即黃錦水等人,惟轉讓標的並包含系爭砂石,此有「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點交清冊在案可稽(見本院㈡卷23至26頁),該點交清冊點交項目「採石區」欄載明:「原有採石區內全部砂石料及採石權之拋棄。」等語,故贏橋公司已將系爭砂石點交予黃錦水等人。

⒉且證人甲○○於原審94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

「旭銘公司是我父親黃錦水經營的,從88、89年間就由我在處理,81年間贏橋公司與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曾經有讓售或買賣砂石廠的事情,有當初買賣砂石廠的契約書,而且有點交清冊,當時買賣的標的當然包含堆放在贏橋公司砂石廠內的砂石,砂石廠生財機具讓與點交清冊內所載的生產機具、裝載機具、房舍的價值不到200萬元,所以一定有包括砂石,否則不會以1,260萬元來成交,且光買砂石廠沒有買砂石也無法營運。」云云【原審卷㈡54頁】,另證人甲○○於本院96年6月20日及96年7月18日亦到庭為相同之證言(見本院㈡卷36至40頁;48至50頁),並證稱系爭土地即為81年5月4日贏橋公司與延昌及宏昌間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之「點交清冊」所稱之採石區。

⒊又證人羅文生不但為上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

書」之見證人、亦為贏橋公司之董事,其所為有利於本訴被上訴人温督權之證言自最真實可採,而其於原審94年5月27日法官至系爭砂石堆置之現場勘驗及測量系爭土地及系爭砂石時,經法官當場傳訊時證稱:「我是贏橋公司的董事,在民國77年間贏橋有申請開採砂石,當時就在現場設廠開採,當時是旗山溪開採砂石運上工廠來加工,系爭砂石確實當時是由贏橋公司所開採的,不過附圖編號1、5的砂石堆有數量增加的情形,後來贏橋將經營權轉讓給曾三星及黃錦水(不知用何公司名義),當時轉讓的標的包含機器設備及砂石等全部財產,當時是在當地里長家中簽約」等語(見原審㈠卷159頁之94年5月27日勘驗筆錄)。

。又本院於95年11月16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時確實亦曾見及在系爭土地之現場遺留有贏橋公司當初在系爭土地上開採砂石所使用之工作平台、輸送帶等砂石機具設備之痕跡,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證人羅文生所稱「系爭土地係上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所稱之採石區」云云確與事實相符。

⒋上訴人於其96年2月7日準備二狀第2頁主張「原上訴人起

訴請求確認放置於(系爭土地上)46,588.32立方公尺土石屬上訴人所有…今查砂石測量數量結果,系爭砂石僅存20,078.933立方公尺,有測量報告在卷可稽,爰將聲明縮減」云云(見本院卷151、152頁)。足見上開證人甲○○證稱【延昌及宏昌自贏橋公司受讓系爭砂石後曾出售其中部分予人後始將剩餘部分轉讓予被上訴人】等語,亦與上開反訴被告自承之事實相符(故系爭砂石之數量始會由當初之46,588.32立方公尺減少為如今之20,078.933立方公尺),從而,上訴人無異自承系爭砂石巳由贏橋公司在81年5月4日轉讓予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苟非如此,則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其後將系爭砂石出售半數以上之數量予他人時,何以贏橋公司從未提出異議?⒌又系爭砂石所堆置之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已於上開「砂石廠

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中由贏橋公司轉讓並點交予延昌及宏昌【詳該契約書點交清冊所載「土地使用權:原始轉讓契約」,原狀點交,及本院卷176至181頁之延昌公司、宏昌砂石行就所受讓之上開高雄縣○○鄉○○里○段假編地號34、35河川公地之租用權陸續以林明雄及黃馨儀(81年8月29日至84年8月28日)、張清秀(86年2月21日至89年2月20日)等人名義向政府辦理使用許可證以取得租用上開河川公地之耕作權,可知當時贏橋公司為協助延昌及宏昌之人頭林明雄及黃馨儀向政府機關申辦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讓渡事宜,尚由贏橋公司之徐肖龍、羅文生、林素娥、黃秋花在申辦文件之四鄰證明欄簽名,確證系爭土地當時確由林明雄及黃馨儀耕作以利申請租用獲准】,在此情形下,倘若上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之讓與標的果真不含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砂石者,則於上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訂立時業已支付價金而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及占有之延昌及宏昌,何以願意「無償」讓贏橋公司將系爭砂石堆置於系爭土地上10餘年?又何以贏橋公司未於上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上特別註明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砂石仍為贏橋公司所有而未一併讓渡以杜爭議?何以贏橋公司於81年間訂立上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後就堆置於其已無租賃權且未占有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砂石,竟不但長期未予置理亦且於延昌及宏昌受讓後復出售其中部分砂石予人時仍未表示異議?凡此均極為不合經驗法則,是合於經驗法則之解釋係上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之讓與標的確實包含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砂石在內無疑。

⒍按90年12月4日贏橋公司之負責人徐肖龍簽立委託書予贏

橋公司之總經理陳春男謂「本人徐肖龍因在大陸經營事業,高雄縣○○鄉○里○段○○○號土石堆積共三堆,委請陳春男先生全權處理」、91年4月23日陳春男與被上訴人温督權簽立協議書謂「立協議書人温督權、陳春男○○○鄉○○里○段(空白)號河川公地堆放砂石處理事宜,由徐肖龍授權陳春男協同地主温督權共同就現狀地上堆石向政府有關機關申請清除,如圖:斜線部分經申請後核准,温督權以地主身分取得總量1/3數額。紅線部分之堆石,歸還原地主堆放者,並由徐肖龍、陳春男無條件配合温督權向政府申請上述土地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期限自即日起至(空白)年(空白)月止,申請案倘若不經核准,徐肖龍、陳春男等願意放棄上述石料,任由地主温督權自行處理」(見原審㈡卷18頁)。由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被上訴人主張:【贏橋公司確知系爭砂石巳為被上訴人温督權所有,然因砂石價格上揚、且因被上訴人長期以來無法向政府機關請准清運系爭砂石,致無法出售系爭砂石,而贏橋公司認有機可乘並覬覦系爭砂石之利益,乃向被上訴人游說稱:『由徐肖龍、陳春男協助温督權向政府機關以温督權名義申請系爭土地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及申請系爭砂石之清運(清除)許可,倘若申請成功則3堆砂石中之1堆仍全部歸屬被上訴人、另2堆則由被上訴人分得1/3而其餘2/3分予贏橋公司』,然反訴被告卻將之曲解為温督權係分得

3 堆之1/3,倘若申請失敗則3堆砂石全部歸屬温督權一人乙節,否則,何以徐肖龍及陳春男願於申請案不獲核准時同意系爭砂石全部歸由被上訴人一人取得?是由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可證不但系爭砂石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亦且事實上徐肖龍及陳春男業巳以該協議書之訂立而承認系爭砂石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等語。證人即贏橋公司之董事長徐肖龍雖證稱「系爭土石是我們在77年的時候,供興建南化水庫所需要的土石,所以我們才向高雄縣政府申請開採,後來南化水庫完工,我們發現繼續開採出來的土石,不管送往台南或高雄,運輸成本過高,所以我們就停止開採,我們就把開採的土石放置在現場,後來在93年3月的時候,我們就將系爭土地轉賣給原告,而且系爭土石放置在該地大概有13年左右…之前在89年的時候,被告有來找我的總經理陳春男要3分之1,因為當時我回江蘇去照顧我媽媽,我們總經理不了解事實,有簽了一份協議書給他,同意分給被告3分之1」(見原審㈠卷36頁)、暨證稱「提出91年4月23日協議書影本乙份…我在91年4月18日從江蘇回到台灣,但陳春男簽此份協議書時我並不知情,大概在同年5月底的時候,陳春男才告知我有此份協議書,當時我即表明陳春男簽該份協議書不具備任何法律上的效力,因為這些砂石的所有權是公司所有,總經理未經授權無權將砂石送給被告温督權,一直到92年7月28日陳春男有收到被告寄發的存證信函,但是一直到93年5月份我們公司才透過劉姓董事找被告温督權前來協調,當時被告表明他要砂石1/3的所有權,我表示這是公司的財產,沒有經過董事會的決議不可能將1/3的砂石贈與給他」(見原審㈠卷60頁);證人陳春男亦附和徐肖龍而證稱「在92年12月

4 日證人徐肖龍要回大陸時,他叫我幫他代為處理贏橋公司的業務,在91年3、4月間的時候,被告來公司找我,表示系爭砂石是他所有,當時在我的認知裡面,系爭砂石是贏橋公司所有而堆放在那邊,當時他開口說他只要1/3,當時系爭砂石的土地是贏橋公司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的,因為被告一直在爭吵系爭砂石為他所有,且他表明若我們不給他1/3,系爭砂石將無法運出該地,我當時就暫時先與他簽該份協議書,但我有表明一切要等董事長回來再做決定,簽該份協議書時我並不知道董事長巳在91年4月18日回國;證人徐肖龍要出國時請我代為處理的業務,有包括系爭砂石所有權歸屬的處理,提出委託書乙份為證,證人徐肖龍確實是授權我出賣系爭砂石,但當時我在簽此份協議書時沒有得到證人徐肖龍的授權將系爭砂石的1/3贈與給被告,但證人徐肖龍回來時,我有告知他,他也表示他自己要跟被告協調,而且被告在92年7月28日也發存證信函表示91年4月23日的協議書是無效的」(見原審㈠卷62頁)。惟查,證人徐肖龍及陳春男分別為贏橋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贏橋公司既先於81年5月4日與延昌公司、宏昌砂石行簽立砂石廠經營全暨生財讓與契約書時,將系爭砂石亦售予延昌公司、宏昌砂石行,復於93年3月24日將系爭砂石出售予上訴人,則贏橋公司則有一物二賣之情形,贏橋公司之董事長徐肖龍及總經理陳春男惟恐上訴人追償而負民刑責任,該二人之證言自難免偏頗上訴人,而無足採。況徐肖龍及陳春男之上開證言更與贏橋公司之董事羅文生之證言相違,是其證言益無足取。

⒎綜上所述,贏橋公司與延昌公司、宏昌砂石行簽立砂石廠

經營全暨生財讓與契約書時,贏橋公司有轉讓系爭砂石所有權予延昌公司、宏昌砂石行,被上訴人所辯自屬可採。

㈣、贏橋公司之採石區坐落位置,與砂石廠是否為同一位置?⒈依贏橋公司於77年至80年間高雄縣政府所核發土石採取許

可證,載明土石所在地乃○○○鄉○○里○段○○○號地方(旗山溪)」(見本院㈡卷15頁),與贏橋公司砂石廠坐落位置○○○鄉○○里○段假34、35號河川地(重測前地號)位置顯然不同。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0月5日以雄檢楠荒93年度偵字第11194字第60144號函詢高雄縣政府,經高雄縣政府函知:「系爭土地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比對,經查77年至今本府並無許可土石採取申請案,另查系爭土地旁旗山溪河川公地內土地,本府曾於77年11月間核予贏橋公司(負責人:徐肖龍)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其期間自77年11月21日起至8011月20日止,…」(見本院㈡卷66、67頁),系爭土地顯然非採石區。

⒉證人羅文生於原審94年5月27日履勘及測量現場時之證詞

:「我是贏橋公司的董事,在民國77年間贏橋有申請開採砂石,當時就在現場設廠開採,當時是旗山溪開採砂石運上工廠來加工,…」云云(詳原審㈠卷159頁94年5月27日勘驗筆錄),益徵贏橋公司之採石區坐落位置,與砂石廠不為同一位置。惟不因贏橋公司之採石區坐落位置,與砂石廠不為同一位置,而影響本件系爭砂石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認定(詳後述),合先敘明。

㈤、系爭砂石於何人占有管領下?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定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及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砂石之所有權人,並請求確認其為系爭砂石之所有權人,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其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高雄縣○○鄉○○里○段假34、35地號河川公地,89年間

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委由訴外人銓華工程有限公司辦理清查工作後,地號改編為東阿里關段假編地號199、2

00、214、215共4筆,且高雄縣政府移交高雄縣甲仙鄉公所之○○○鄉○○里○段假34、35地號地籍圖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清查後重測編定為東阿里關段假編地號19

9、200、214、215河川公地位置圖籍相符:上○○○鄉○○里○段假35地號河川公地,於81年8月29日至84年8月28日,由訴外人林明雄申請經高雄縣甲仙鄉公所以甲鄉建服字第10337號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核准許可種植耕作;另訴外人張清秀則於86年2月21日經高雄縣甲仙鄉公所以甲鄉建服字第10079號函覆准許繼續使用原高雄縣○○鄉○○里○段假34、35地號河川公地,即重編定後之高雄縣○○鄉○○里○段假編地號199、200、214、215共4筆河川公地,並發給使用許可書,使用期限自86年2月21日起至89年2月20日止等情,有高雄縣甲仙鄉公所86年2月21日甲鄉建服字第10079號函1份、高雄縣甲仙鄉河川公地甲鄉建服字第10079號使用許可書2份及甲鄉建服字第10337號使用許可書1份附卷(見原審㈠卷91頁至94頁、112頁、本院㈠卷176至181頁)可證。

⒊查訴外人贏橋公司經高雄縣政府核准採取土石之地點○○

○鄉○○里○段○○○號河川公地,許可有效期間自77年11月21日起至80年11月20日止,共計3年,有高雄縣政府77年12月8日七七府建水字土石採取許可證1份在卷(見本院㈡卷15頁)足參。

⒋雖訴外人贏橋公司於93年1月14日出具與上訴人之切結書

明確載稱於77年11月21日起至80年11月20日止經核准許可採取土石期間,在高雄縣○○鄉○○里○段假編地號195、200、201、202、214、215等6筆國有土地上設置砂石廠工作場地堆置系爭砂石,數量為46,588.32立方公尺;又於上訴人與訴外人贏橋公司簽立之土石方買賣清運契約書中,約定買賣清運之系爭砂石堆置之地點為上揭6筆國有土地,有上訴人提出之土石方買賣清運契約書、漢特公司之堆置區域測量表、測量圖說、土方數量表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證之切結書各1份在原審卷(見原審㈠卷13至22頁)可按,復經原審及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雄認字第012000013號私文書認證卷宗,查明屬實。惟訴外人贏橋公司於80年11月20日採取土石期限屆滿後,衡情已無在上訴人主張堆置系爭土地之上揭6筆河川公地上繼續設置砂石廠工作場地之必要。又經重編定○○○鄉○○里○段假編地號199、200、214、215共4筆河川公地之○○○鄉○○里○段假34、35地號河川公地中之35地號河川公地,於訴外人贏橋公司於80年11月20日採取土石期限屆滿後之81年8月29日即經訴外人林明雄申請經高雄縣甲仙鄉公所准許耕作使用,嗣上揭6筆河川公地中,其中高雄縣○○鄉○○里○段假編地號200、214、215共3筆河川公地,又經訴外人張清秀於86年2月21日經核准繼續使用,期限則至89年2月20日止;另3筆即高雄縣○○鄉○○里○段假編地號195、201、202原編定前之同段假23地號河川公地,82年1月1日至84年12月31日經許可之使用人為訴外人郭玉春,27地號河川公地,79年7月1日至91年1月10日經許可之使用人為訴外人葉房等情,已如前述,另訴外人贏橋公司又於81年5月4日與訴外人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即黃錦水簽訂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將訴外人贏橋公司上揭砂石廠及採石等機器設備全部讓與訴外人延昌公司與宏昌砂石行(此部分詳如後述),且上訴人又未提出訴外人贏橋公司將上揭砂石廠及採石等機器設備全部讓與後,仍繼續占有使用上揭6筆其主張堆置系爭砂石河川公地之事證,是應足認訴外人贏橋公司於將上揭砂石廠及採石等機器設備全部讓與後,已未實際管領占有上揭上訴人主張堆置系爭砂石之6筆河川公地。

⒌贏橋公司已於81年5月4日將系爭砂石連同整廠設備出售讓

渡予黃錦水、甲○○、曾三星等人所經營之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讓與標的包括有生產機具:洗料分類機、軋碎機、分料各1組;裝載機具:挖土機、裝載機各1台;房舍:辦公室、宿舍、衛浴設備及傢俱、電話;採石區:原有採石區內全部砂石料及採石權之拋棄;土地使用權等情,此由贏橋公司與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間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所附點交清冊明載「點交項目:採石區/點交內容:原有採石區內全部砂石料及採石權之拋棄/備註:原狀點交」者可知。嗣黃錦水、甲○○、曾三星等人陸續以林明雄及黃馨儀(81年8月29日至84年8月28日)、張清秀(86年2月21日至89年2月20日)等人名義向政府辦理使用許可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後,甲○○於88年12月20日帶來彼等租用河川公地之人頭張清秀簽立讓渡書予被上訴人(見原審㈠卷119頁),雖該讓渡書關於讓渡標的僅記載「願意將所承租高雄縣○○鄉○○里○段假編地號34、35兩筆河川公地及地上農作物讓渡給同鄉温督權先生繼續耕作,並協同配合向河川管理局辦理變更使用許可證」而未記載將兩筆河川公地上之砂石一併讓渡給被上訴人,然此係因雙方擬持該讓渡書向河川管理局辦理變更使用許可證而河川公地所許可使用之用途僅限耕作,致雙方為合規定乃未將砂石讓渡乙事載入讓渡書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證人甲○○於原審94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法官問:被告堆放砂石的地方是誰去租的?)答:80幾年間是張清秀去承租的,之前是用別人的名義承租的,因為申請使用不能用公司的名義租,所以我們只好叫我們所屬的人去租。」、「…因為砂石廠所在地是張清秀去承租的,所以於88年12月20日是由張清秀書立讓渡書讓渡給被告。」、「88年12月20日讓渡書之讓渡標的所以沒有載明砂石在內,是因為代書說要這樣寫才能配合被告去向政府機關承租租約,所以才沒有將砂石寫在裡面,當時讓渡的內容就包括砂石在裡面」云云(見原審㈡卷55、56頁)。

⒍證人徐肖龍即訴外人贏橋公司之董事長雖一再證稱「放置

於高雄縣○○鄉○○里○段假編地號195、200、201、202、214、215河川公地之系爭砂石,原係訴外人贏橋公司為供興建南化水庫所需土石,經訴外人贏橋公司向高雄縣政府申請開採後所取得,後因開採取之土石不論運往臺南或高雄成本均屬過高,才停止開採,並將系爭砂石堆置於上揭6筆河川公地上,系爭砂石確係訴外人贏橋公司開採取得」云云,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姑不論其是否考量因出售與上訴人之系爭砂石存有所有權歸屬之紛爭,顧慮上訴人將會對其求償,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然其於94年5月1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卻曾明確結證:「(問:

系爭賣給上訴人的砂石是置放在何處〈提示切結書〉?)答:是放在第214、215、200等3筆地號土地。切結書雖然是切結系爭砂石放在195、200、201、202、214、215地號土地,但是那是指曾經堆放的位置,可是我們出賣給上訴人的砂石也就是目前所堆放的214、215、200等3筆土地上,至於195、201、202等3筆地號土地上已經沒有我們公司的砂石了。」、「(問:贏橋公司有無將公司之財產設備〈包括系爭砂石〉轉賣給旭銘公司?)答:我們公司在80年至82年期間,贏橋公司確實有將公司的機器設備轉賣給其他公司,不包括將砂石一併出賣,容後補陳該份買賣契約書。而且系爭砂石是在前開機器設備轉賣之後的年底才開採上來的,開採的砂石就放在200、214、215等3筆土地上,而且都沒有再出賣出去,後來我就將上開3筆土地上的砂石全部出售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㈠卷82頁)。

稽之證人徐肖龍上揭證述之內容,足知其就出售與上訴人系爭砂石之放置位置,或稱在高雄縣○○鄉○○里○段假編地號195、200、201、202、214、215共6筆河川公地上,或改稱僅放置於同段200、214、215地號河川公地上,且經核復與本院於95年4月3日至現場勘驗,並經證人徐肖龍指界後,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所繪製上揭土方檢測成果圖所載系爭砂石放置之同段195、199、200、214、215共計5筆河川公有地不符,另證人徐肖龍或證稱系爭砂石係在機器設備轉賣之後才開採上來的,或證稱系爭砂石因採石權業已讓與他人,故係在讓售機器設備前所開採等語(見原審㈡卷21、22頁)。準此,自無從以證人徐肖龍前後證述不一之證詞,遽認系爭砂石全部原屬訴外人贏橋公司採取之砂石。

⒎訴外人贏橋公司於81年5月4日與訴外人延昌公司(原負責

人曾三星)及宏昌砂石行即黃錦水簽訂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約定讓與之標的不包括系爭土石乙節,固據證人徐肖龍、劉仙證述在卷(見原審㈠卷158、159頁;原審㈡卷20頁)。另證人劉仙復於94年5月27日原審至現場勘驗時到場結證:伊係訴外人贏橋公司股東之一,系爭如原審㈠卷161頁所示勘驗附圖之6堆土石,確實係訴外人贏橋公司所開採等語(見原審㈠卷159、160頁);證人宋超於95年1月13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則到庭證稱:伊係訴外人贏橋公司之股東,自73年起即在訴外人贏橋公司擔任總務,後來訴外人贏橋公司將砂石廠、砂石廠區及採石區之砂石轉讓他人(按指訴外人延昌公司與宏昌砂石行即黃錦水),但不包括已開採放置於砂石廠區內之砂石,因轉讓當時董事長即證人徐肖龍曾將讓與契約書交給伊看過,契約內明確載稱不包括已開採放置於砂石廠區內之砂石等語(見原審㈡卷120、121頁)。惟查自訴外人贏橋公司於81年5月4日讓售該公司之砂石廠及採石機具等物迄證人劉仙、宋超於94年5月27日、95年1月13日為前揭證述之時,已有10餘年之久,期間該砂石廠之廠址又讓售與訴外人延昌公司與宏昌砂石行即黃錦水經營使用,且系爭砂石究為訴外人贏橋公司於讓與前即開採堆置,或部分係被上訴人向偉昆公司所買受而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其詳細位置、面積、數量為何,已難認定,況身為訴外人贏橋公司董事長之證人徐肖龍就系爭土石是否全為訴外人贏橋公司所開採堆置,已難為一致之陳述,而證人劉仙、宋超僅為訴外人贏橋公司之股東,復未實際參與出售系爭砂石與上訴人之買賣事宜,是在無其他證據可資相佐之情況下,實難僅憑證人劉仙、宋超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即遽認系爭砂石全部原確為訴外人贏橋公司所有。

⒏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可證被上訴人

確為系爭砂石之所有權人,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續字第116號起訴書業已認定系爭砂石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將上訴人之負責人乙○○、贏橋公司之負責人徐肖龍、司機張敦仁、司機陳慶昌等4人依竊盜罪提起公訴,此有該起訴書可證(見本院㈠卷72、73頁)。⒐綜上所述,訴外人贏橋公司於80年11月20日採石期限屆滿

後之81年5月4日將砂石廠、砂石開採機具及原有採石區內全部砂石等一併讓售與訴外人延昌公司與宏昌砂石行,然保留系爭砂石未讓渡他人,期間訴外人贏橋公司又未占有使用原設置砂石廠工作場地之高雄縣○○鄉○○里○段假編地號195、200、201、202、214、215河川公地,惟卻於10多年後主張系爭砂石為其所有,顯與常情相違。綜合上揭說明,尚難認系爭砂石全部原為訴外人贏橋公司所有,而係系爭砂石部分原為訴外人贏橋公司所有,但已由延昌公司與宏昌砂石行讓與被上訴人,另部分為被上訴人向偉昆公司受讓而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均屬被上訴人所有而管領,是訴外人贏橋公司顯係無權處分系爭砂石,其又未經有權人之承認,則上訴人當無從據其與訴外人贏橋公司簽立之買賣砂石契約,而取得系爭砂石之所有權。準此,上訴人顯未就其起訴主張其為系爭砂石之所有權人乙情負舉證責任。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砂石為其所有乙節,雖81年間實際受讓訴外人贏橋公司設於高雄縣甲仙鄉東阿里之砂石廠、砂石開採機具及原有採石區內全部砂石物者,係訴外人延昌公司與宏昌砂石行,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旭銘公司【按旭銘公司(負責人黃錦水)、延昌公司(原負責人曾三星)、宏昌砂石行(即黃錦水),均係黃錦水、甲○○(黃錦水之子)、曾三星(黃錦水之義子)等三人所共同經營,由於被上訴人對於黃錦水、甲○○、曾三星等人所經營之事業通常係以旭銘公司稱呼之,致被上訴人乃誤以為81年5月4日黃錦水、甲○○、曾三星等人係以旭銘公司之名義向贏橋公司價購上開河川公地之租用權、砂石、機器設備、辦公室等,而實係以黃錦水所經營之及曾三星經營之宏昌砂石行與贏橋公司間訂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惟被上訴人所主張買賣之相對人均為甲○○等人,並無違誤,並據被上訴人所舉證人甲○○於原審94年11月23日及本院96年6月20日及96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在卷(見本院㈡卷36至40頁;48至5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砂石之一部分,經訴外人贏橋公司轉讓與訴外人延昌公司、宏昌砂石行後,再由延昌公司、宏昌砂石行轉讓與訴外人張清秀,再由訴外人張清秀轉讓與被上訴人乙情,自屬可採;另訴外人張清秀88年12月20日出具之讓渡書固載稱:其願將所承租原高雄縣○○鄉○○里○段假34、35地號河川公地及地上農作物讓渡與被上訴人繼續耕作,並協同配合向河川管理局辦理變更使用許可證等語,有讓渡書1紙在卷(見原審㈠卷119頁)足按。是依此一讓渡書之內容所示,讓與權利標的中雖未包括被上訴人所辯稱之系爭砂石在內,然此係因雙方擬持該讓渡書向河川管理局辦理變更使用許可證,而河川公地所許可使用之用途僅限耕作,致雙方為合規定乃未將砂石讓渡乙事載入讓渡書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系爭砂石確係被上訴人由訴外人張清秀(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之人頭)處取得。

⒑綜上所述,系爭砂石係在被上訴人占有管領下,故被上訴人所辯亦屬可採。

㈥、被上訴人是否向偉昆公司購買砂石,運送堆置於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聲請欲證明系爭砂石一部分係其向訴外人偉昆公司所購買之證人即曾受雇於被上訴人之砂石車司機潘春將,於原審94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雖僅證稱:「80幾年間曾受雇於被告,從河川局管理的地方載運砂石至十八灣(贏橋)之砂石廠,但不知道載運之砂石係被上訴人向何人所購買,或屬何人所有,是被上訴人在管理,因為我們都是向温先生領錢。」等語(見原審㈡卷49頁);而證人即曾受雇於被上訴人之砂石車司機潘春勝於同一準備程序期日亦僅證稱:「其僅知載運砂石為河川疏浚之砂石,但不知是誰的或跟誰買的,載運到十八灣(贏橋)的砂石廠,被上訴人當時說是他向地主租的。」等語」(見原審㈡卷51頁)。可認80幾年間被上訴人確有僱佣砂石車司機載運砂石至十八灣(原贏橋)之砂石廠。且被上訴人亦提出訴外人偉昆公司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其與偉昆公司簽具之合約書,用以證明系爭砂石中之一部分,確為其向訴外人偉昆公司所購買。又訴外人偉昆公司經許可採取土石之期限自88年3月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則自88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偉昆公司購買砂石,單價以裝上車量方法計算,天然級配料每立方公尺100元,中石料每立方公尺200元,每10天結算付現等情,有高雄縣政府88年3月25日八八府字第建水字第55099號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合約書各1份附卷(原審㈠卷120、121頁)可參。又88年間訴外人偉昆公司經許可採取砂石後,所採砂石即堆置在訴外人張清秀承租承之河川公地上,該址為偉昆公司委請訴外人張清秀前去承租,而88年間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偉昆公司購買之砂石即堆置在訴外人張清秀承租之河川公地上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94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在卷(見原審㈡卷55頁)。是被上訴人確曾向訴外人偉昆公司購買砂石,然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偉昆公司簽訂之砂石買賣合約書,買賣期間僅1月有餘(88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0日),數量則以裝上車之方式計算,且每10天結算付現,衡情被上訴人要無於購買砂石裝車後,再堆置於訴外人偉昆公司原堆置地點,且經多年均未清運之理。綜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砂石一部分係81年間,經訴外人贏橋公司轉讓與訴外人旭銘公司(即延昌公司、宏昌砂石行),後由訴外人旭銘公司(延昌公司、宏昌砂石行)轉讓與訴外人張清秀,再由訴外人張清秀轉讓與被上訴人;另一部分則由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間向訴外人偉昆公司所購得,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砂石確為被上訴人所有,自屬有據。

㈦、延昌公司與宏昌砂石行是否將贏橋公司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砂石出賣予被上訴人?甲○○於88年12月20日帶來彼等租用河川公地之人頭張清秀簽立讓渡書予被上訴人(見原審㈠卷119頁),雖該讓渡書關於讓渡標的僅記載「願意將所承租高雄縣○○鄉○○里○段假編地號34、35兩筆河川公地及地上農作物讓渡給同鄉温督權先生繼續耕作,並協同配合向河川管理局辦理變更使用許可證」等語,而未記載將兩筆河川公地上之砂石一併讓渡給被上訴人,然此係因雙方擬持該讓渡書向河川管理局辦理變更使用許可證而河川公地所許可使用之用途僅限耕作,致雙方為合規定乃未將砂石讓渡乙事載入讓渡書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甲○○於原審94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法官問:被告堆放砂石的地方是誰去租的?)答:80幾年間是張清秀去承租的,之前是用別人的名義承租的,因為申請使用不能用公司的名義租,所以我們只好叫我們所屬的人去租。」、「…因為砂石廠所在地是張清秀去承租的,所以於88年12月20日是由張清秀書立讓渡書讓渡給被告。」、「88年12月20日讓渡書之讓渡標的所以沒有載明砂石在內,是因為代書說要這樣寫才能配合被告去向政府機關承租租約,所以才沒有將砂石寫在裡面,當時讓渡的內容就包括砂石在裡面」云云(見原審㈡卷55、56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延昌公司與宏昌砂石行已將贏橋公司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砂石出賣予被上訴人,亦屬有據。

㈧、贏橋公司開採之砂石,迄今是否仍堆置於系爭土地上?⒈現堆置於系爭土地之砂石,除本院㈠卷163頁航照圖D綠色

箭頭標示處尚有疑義外,其餘確實係80年贏橋公司開採後,放置系爭土地上者,俟93年3月間再轉買予上訴人。且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宋超、徐肖龍證述在卷(見原審㈡卷120至123頁、原審㈠卷36頁)。且查讓渡權利予被上訴人之證人甲○○亦證述:「(問:宏昌砂石場及延昌公司向贏橋公司購買的砂石何時賣給被告?)答:因為砂石廠所在地是張清秀去承租的,所以於88年12月20日是由張清秀立讓渡書給被告。」(詳原審㈡卷56頁),顯見88年時,贏橋公司開採之砂石確實仍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業已自承:「80年間贏橋公司已經將其所有的財產設備及開採之砂石全部轉售予旭銘公司…86年間旭銘公司將剩餘砂石及上開四筆土地之使用權賣給張秀清…」;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自認:「我們不爭執原來部份砂石自來自於贏橋公司…」等語。可見贏橋公司所開採之部分砂石,仍堆置於系爭土地上。

⒉依目前上訴人提出之資料,不論係訴外人旭銘公司、延昌

公司與宏昌砂石行(由黃錦水、甲○○、曾三星等人所經營),或偉昆公司(黃錦水所經營),自81年迄今,除偉昆公司於88年間3月8日至88年12月31日間具有合法採集砂石權利(原審㈠卷98至101頁)外,雖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81年5月受讓贏橋公司之採石權,惟贏橋公司採石權利止於80年11月20日,有土石採取許可證可稽(見本院㈡卷15頁),換言之,88年3月以前,黃錦水等人均無砂石採集權利,根本無法開採砂石,高雄縣政府土石課職員黃文鴻已證稱:「84年7月時縣政府辦了一次河川砂石堆置情形的清查…但因本案這塊土地很多雜草,砂石量不多,我們沒有注意到,徐肖龍在大陸也沒有出面…我們也無法釐清這堆砂石是何時採取…」(見原審㈠卷86至87頁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足見系爭砂石於84年時就已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又系爭土地自77年後高雄縣政府就未再核准採取(清運)砂石出去,此有贏橋公司採石許可證為憑(見本院㈡卷77頁),及高雄地檢署函詢高雄縣政府公文確認在案(見本院㈡卷67頁)。益徵贏橋公司所開採之砂石,仍堆置於系爭土地上。

㈨、倘贏橋公司屬無權處分他人砂石(按:僅假設語氣),上訴人得否主張善意受讓,取得砂石所有權:

⒈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

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動產意取得之要件為:⑴標的物須為動產;⑵讓與人須為動產占有人;⑶讓與人須為無處分權人;⑷受讓人受讓動產之占有;⑸受讓人須係善意。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善意而取得系爭土石之所有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其就因善意而取得系爭砂石所有權之上開各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又按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苟對於物無事實上管領力者,縱令放置於一定處所,並標示為何人占有,亦不能認其有占有之事實(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86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與訴外人贏橋公司成立系爭砂石之買賣契約後,訴外人贏橋公司與上訴人已於93年4月26日至上開國有土地,當面就系爭土石完成點交,贏橋公司已將系爭砂石交付與上訴人占有,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6筆河川公地中之200、214、215共3筆河川公地,訴外人張清秀於86年2月21日經核准繼續使用,期限則至89年2月20日止,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訴外人贏橋公司於80年11月20日採石期限屆滿後之81年5月4日將砂石廠、砂石開採機具及原有採石區內全部砂石等一併讓售與訴外人延昌公司與宏昌砂石行後,仍占有使用上揭3筆河川公地,且系爭砂石堆置現場緊鄰旗山溪左岸,現場雜草叢生,有些砂石堆更長有樹木,然已無任何砂石廠房或砂石開採機具等工作物,有原審95年4月3日勘驗測量筆錄1份及現場測量照片32幀附卷(見原審㈡卷163至165頁、179頁)可稽,並據本院於95年11月16日至現場勘驗無誤,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要難認訴外人贏橋公司於交付系爭砂石前,就系爭砂石已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而為占有人,是訴外人贏橋公司顯無可資信賴為占有之事實,且亦難認上訴人已因訴外人贏橋公司口頭宣示點交之行為,而就系爭砂石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而為占有人。

⒊又按動產善意取得所謂之善意,係指受讓人不知讓與人無

讓與動產之權利而言,至其不知無權處分,是否出於過失固非所問,然受讓人依客觀情勢,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即應認係惡意。查:

①訴外人贏橋公司欲出售系爭砂石與上訴人,所出具之高

雄縣政府核准之土石採取許可證,明確載稱許可有效期間自77年11月21日起至80年11月20日止,共計3年。另訴外人贏橋公司於93年1月14日出具與上訴人之切結書則明確載稱於77年11月21日起至80年11月20日止經核准許可採取土石期間,在高雄縣○○鄉○○里○段假編地號195、200、201、202、214、215等6筆國有土地上設置砂石廠工作場地堆置系爭砂石,因國內景氣疲乏,砂石料源銷售不易,又逢立切結人海外投資事業,故數年來均未處理清運該堆積之土石等語,有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12頁)。足徵上訴人於93年3月24日與訴外人贏橋公司訂約購買系爭砂石時,已明知訴外人贏橋公司採取土石之期限早於80年11月20日即已屆滿,且系爭砂石堆置於上揭6筆河川公地上至少已有數年之久,則在訴外人贏橋公司僅出土石採取許可證及經法院公證之切結書等資料之客觀交易條件下,上訴人仍主張其不知訴外人贏橋公司無權處分,已非無疑。且訴外人贏橋公司出具土石採取許可證,僅可證明其至80年11月20日止時期有合法之土石採取權利,惟並非據此即可證明系爭砂石所有權屬於贏橋公司,此依一般社會交易經驗亦可輕易判斷,上訴人據此主張善意信賴,實不足採。

②又上訴人與訴外人贏橋公司於93年3月14日所簽訂之土

石方清運買賣契約書中,附有附件⑵即高雄縣政府93年3月12日府水管字第0930045237號函1份,而此函係回復訴外人贏橋公司所提系爭砂石之清運申請,其中說明第三點即清楚載稱:「本案該公司(按指訴外人贏橋公司)申請書所附本府77年11月30日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77年11月21日土石採取保證金、使用費繳納收據影本經查無誤,然因現場堆置之土石已逾10餘年,『已無法現場勘查認定所有人』,且本府無查相關法令受領申請並辦理准駁,故建議貴處本土地管理機關權責就相關法令逕處。」等語,有該函1份在卷(見原審㈠卷17頁)足參,是此一函文之內容已明確說明「已無法現場勘查認定系爭砂石之所有人」,而此函文既為契約附件,其內容當為上訴人所可得見,足見上訴人於訂立契約當時,即已明知系爭砂石所有權不必然為訴外人贏橋公司所有。

③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贏橋公司簽訂土石方清運

買賣契約書受讓系爭砂石係屬善意乙節,亦難認其就此一有利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⒋ 綜上所述,要難認上訴人就動產善意取得之要件,即讓

與人訴外人贏橋公司須為系爭砂石之占有人、受讓人即上訴人已受讓系爭砂石之占有,且受讓人即上訴人係善意等有利之要件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自難認上訴人已因善意而取得系爭砂石之所有權。

㈩、系爭土地現有被上訴人所種植之芒果樹,究竟何時所種植?81年5月4日黃錦水、甲○○、曾三星等人係以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之名義向贏橋公司價購且於價購後就上開河川公地租用權之部分並陸續以林明雄及黃馨儀(81年8月29日至84年8月28日)、張清秀(86年2月21日至89年2月20日)等人名義向政府辦理使用許可證(贏橋公司之負責人徐肖龍並配合辦理該等承租手續巳如前述),故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證名義人林明雄、黃馨儀、張清秀等人其實僅係黃錦水、甲○○、曾三星等人所經營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之人頭;其後,甲○○於88年12月20日帶來彼等租用河川公地之人頭張清秀簽立讓渡書予被上訴人(見原審㈠卷119頁,雖該讓渡書關於讓渡標的僅記載「願意將所承租高雄縣○○鄉○○里○段假編地號34、35兩筆河川公地及地上農作物讓渡給同鄉温督權先生繼續耕作,並協同配合向河川管理局辦理變更使用許可證」,而未記載將兩筆河川公地上之砂石一併讓渡給被上訴人,然此係因雙方擬持該讓渡書向河川管理局辦理變更使用許可證,而河川公地所許可使用之用途僅限耕作,致雙方為合規定乃未將砂石讓渡乙事載入讓渡書內,惟雙方口頭言明讓渡標的確含砂石在內,此不但有甲○○可資傳訊為證,亦且被上訴人受讓之主要目的原在砂石及河川公地租用權而非在於耕作。反訴原告自88年12月20日受讓高雄縣○○鄉○○里○段假編地號34、35兩筆河川公地之租用權暨其上砂石後,即占有使用該等河川公地迄今,另被上訴人復將當時向偉昆公司(負責人為黃錦水)購買之砂石亦堆置於上開河川公地上(見原審㈠卷120頁之合約書),均如上述。從而,本件系爭砂石即係包含「被上訴人受讓自張清秀(實為黃錦水、甲○○、曾三星等人所經營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之人頭)之砂石」,及「被上訴人另向偉昆公司價購之砂石」,然由於彼時高屏溪流域(含支流旗山溪在內)對於砂石之管制趨嚴,致被上訴人一時無法將上開系爭砂石運出出售,因此被上訴人乃權宜地暫在上開河川公地上種植南瓜、芒果迄今,以待管制較為鬆弛時再行出售(此耕種之舉僅係意在對外宣示上開河川公地之權利人為被上訴人而已,非係被上訴人受讓之目的在於耕作,因被上訴人受讓之目的原在經營砂石生意,就此本院巳於95年11月16日至現場勘驗明確,故兩造爭執系爭土地現有被上訴人所種植之芒果樹,究竟確切係何時所種植,對本件認定系爭砂石屬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並無影響,要無審酌之必要。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砂石原屬訴外人贏橋公司所有,且訴外人贏橋公司已將系爭砂石交付與其占有,復不能舉證證明善意而取得系爭砂石之所有權,已如上述,是尚難認系爭砂石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上訴請求「確認放置於國有財產局高雄縣○○鄉○○里○段假編地號200號、214號、215號國有土地上之全部砂石,即假編地號200號土地上為724.732立方公尺、假編地號214號土地上為11,900.745立方公尺、假編地號215號土地上為7,453.456立方公尺,合計為20,078.933立方公尺,均為上訴人所有」,即無理由,原審因而駁回其訴,並無不合。而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放置於國有財產局高雄縣○○鄉○○里○段假編地號200號、214號、215號國有土地上之全部砂石,即假編地號200號土地上為724.732立方公尺、假編地號214號土地上為11,900.745立方公尺、假編地號215號土地上為7,453.456立方公尺,合計為20,078.933立方公尺,均為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玲瓏【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