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 信 村 律師被 上訴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而請求將保留之30%及85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依兩造之約定,須待政府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之細部內容所需位置集中分配並接管,可知將來土地分配之位置與原來之土地位置會有所變動,故被上訴人未經合法程序解除契約,難認契約已經解除。
㈡更何況目前雲林縣政府已就上訴人捐贈給中國醫藥大學媽祖
紀念醫院之土地正在規劃中,也足證明目前並無債務無法履行情事,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尚難成立。又被上訴人確曾已提出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本件依兩造之契約仍待市地重劃完成後始能確定雙方分配之
位置,而契約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未具有法定原因,無法認為契約已解除或得請求移轉登記,其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非有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會議記錄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乃係根據上訴人出具之保證書,該
保證書內容有明顯記載,俟政府將住宅區細部計畫公布後,2年內歸還被上訴人保留之所有土地,並要辦妥過戶手續,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
㈡嗣後政府已在民國(下同)88年6月10日公告「擬定北港都
市計畫文教區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計畫書、圖及發布實施日期,至今已7年餘,上訴人明顯違反保證書內之2年期限,應無條件將保留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保證書、雲林縣政府公告、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函文、地籍圖謄本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後溝子小段151、152地號等2筆土地(分割後之地號及面積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親陳鉗與其他共有人共有。79年3月間,被上訴人父親過世,由被上訴人繼承,並於79年6月20日辦妥繼承登記。緣79年間,上訴人為推動中國醫藥學院(現改制大學)遷校北港,向上揭土地共有人及附近毗連土地所有人洽購土地之應有部分,當時係由被上訴人父親陳鉗與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出售之土地僅為「距離145線(中國醫藥學院附設北港醫院前面的公路)50公尺以內的部分出售百分之15,被上訴人方面保留百分之85;距離超過50公尺的部分出售百分之70,被上訴人方面保留百分之30」,並非全部出售,至於出售部分價金則已付清。上訴人買受後,於79年10月22日出具一張保證書予被上訴人,承諾於住宅區細部計劃公佈後,將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的被上訴人方面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歸還給被上訴人,因都市計劃已拖延20餘年仍未完成,為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並請求上訴人應將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而請求將保留之30%及8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依兩造之約定,須待政府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之細部內容所需位置集中分配並接管,可知將來土地分配之位置與原來之土地位置會有所變動,故被上訴人未經合法程序解除契約,難認契約已經解除。更何況目前雲林縣政府已就上訴人捐贈給中國醫藥大學媽祖紀念醫院之土地正在規劃中,也足證明目前並無債務無法履行情事,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尚難成立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後溝子小段151、152號地號等2筆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親陳鉗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20餘年前,上訴人為推動中國醫藥學院(現改制大學)遷校來北港,向系爭土地共有人及附近毗連土地所有人購買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將所購買之土地約26公頃捐贈給該校為建校用地。被上訴人之父陳鉗出售部分為距離145線(中國醫藥學院附設北港媽祖醫院前面的公路)為50公尺以內的部分出售15%,距離超過50公尺的部分出售70%,並非全部出售予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保留的部分,依約本應辦理應有部分共有之登記,但上訴人為使土地產權單純明確,統籌規劃較易進行,乃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印鑑及過戶登記所需文件,於81年5月22日將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兩造則成立信託關係。嗣該151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151、151-
5、151-6、151-7、151-8地號等5筆土地,另152地號則分割為152、152-1、152-2、152-3、152-4、152-5等6筆土地,合計共分割成11筆,其中屬於被上訴人信託登記之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各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上揭土地分割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出具之保證書影本等各乙份附卷可稽,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23頁背面、第30頁至第44頁、第50頁至第82頁、第109頁、第119頁,本院卷第39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為伊所有,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事實,堪信真正。
四、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部分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而信託登記予其名下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應俟市地重劃完成後始得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關係附有「應俟都市計畫變更案細部規劃完成(市地重劃完成)」之條件,是否真正?是否須待上開條件成就後,被上訴人始得主張終止或解除系爭信託關係?經查:
⒈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
時終止信託。」、「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委託人及受益人於不利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85年1月6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63條、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揭判例雖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以信託法已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為由,決議不再援用,惟本件信託關係既係成立於信託法公布施行之前(系爭土地係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81年5月22日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揭判例仍非無參考價值。且上開條文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關係,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
⒉查上訴人於79年10月22日曾出具保證書與被上訴人,保證書
內容載明「甲○○先生所有位於北港鎮後溝151、152號土地貳筆,內除經出讓給本宮70%(15%)外,另所保留30%(85%)之土地其面積計0.1268公頃。茲為促進中國醫藥學院能迅速在北港興建大學起見,經蒙台端等一致同意,將所有之保留地(145線15%改為持分登記)暫交由本宮統一辦理過戶登記,俟省府將住宅區細部計劃公布後,本宮當立即將所登記保留之土地所有權,於辦理過戶手續後,貳年內歸還給台端使用,其有關土地之增值稅,概由本宮負擔」(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保證書,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因為促進中國醫藥學院能迅速在北港興建大學起見,經被上訴人同意暫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上訴人承諾於都市計劃細部計劃公布後,當即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並於過戶手續完成後二年內,將系爭土地歸還被上訴人,兩造約定之內容,核屬信託法公布前之信託契約關係,要屬無疑。而「北港都市計劃(文教區附近地區)細部計劃案」計劃書、圖於88年6月10日起發布實施,此有雲林縣政府88年6月7日88府建都字第8800050461號公告、雲林縣北港鎮公所94年9月30日港鎮建字第0940012423號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迄至被上訴人起訴時,已逾七年期間,上訴人均未即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已違反信託契約之約定,則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之信託契約,自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之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應有理由。⒊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買賣系爭土地之初(79年5月間),曾
召開地主協調會,被上訴人之父曾參與該次會議,並同意於市地重劃後集中分割合併接管後,始得請求移轉登記,目前條件尚未成就」云云,並提出會議記錄影本乙紙為憑(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但查上訴人上開主張,所憑依據係79年5月間之業主座談會會議紀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開會議紀錄並無被上訴人或其父陳鉗出席之簽名(94港簡字第154號卷第6頁),自難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辯,洵不足採。況且,上開協調會議後,上訴人既又書立保證書予被上訴人,自應以保證書之內容作為兩造權利義務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信託關係並未附有「於市地重劃後集中分割合併接管後,始得請求移轉登記」之條件,依上訴人出具保證書之承諾,上訴人應於都市計劃細部計劃公布後,當即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詎系爭土地所在之「北港都市計劃(文教區附近地區)細部計劃案」,業已完成公布七年,上訴人仍拒不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被上訴人主張終止信託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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