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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重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

何冠慧 律師王建強 律師蔡文斌 律師上 列 一人複 代 理人 李育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間將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三八之二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鄭石珠,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鄭石珠因無力支付買賣價金,而與伊合意解除契約。上訴人係伊獨子,伊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將上開土地贈與上訴人,並由訴外人鄭石珠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逕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兩造成立贈與契約後,上訴人竟自九十四年六月間偕其妻女離家後,拒不對伊履行扶養義務,伊已於原審以起訴狀之繕本送達,向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贈與契約既經撤銷,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返還贈與物之責。又上開土地於九十年間由台南縣政府辦理永康市大橋地區區段徵收作業而予徵收,因上訴人申請發給抵價地,而由台南縣政府公告分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給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面積七六0.二七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贈與物土地之返還雖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給付不能,惟上訴人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負返還代償物即系爭土地之責。為此,本於民法不當得利及代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渠係遭被上訴人無故逐出家門,其後與妻女分散二地而從事臨時工。渠收入不豐且不穩定,尚須扶養幼女及妻子,致無扶養被上訴人能力,並非不履行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於法不合。且系爭土地係渠原始取得,並非原贈與物之代償賠償物,被上訴人請求渠返還系爭土地亦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年間將所有上開六甲頂段一三八之二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鄭石珠,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雙方因故合意解除契約。上訴人係其獨子,其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將上開六甲頂段土地贈與上訴人,並由訴外人鄭石珠將上開六甲頂段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逕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嗣上開六甲頂段土地於九十年間由台南縣政府辦理永康市區徵收作業而予徵收,上訴人依法申請發給抵價地,而由台南縣政府公告分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給系爭土地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兩造戶籍謄本、六甲頂段一三八之二地號、橋北段六七地號土地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十三頁)外,並經台南縣政府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以府地開字第0九五00三七四一九號函,檢送辦理永康市區徵收,相關「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申請書」、「土地所有權人歸戶表」、「徵收抵價地分配成果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原審卷第四十頁至第五六頁),併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以所登記字第0九五000一六二九號函,檢送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石珠辦理六甲頂段一三八之

二、一三八之一六等二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訴外人鄭石珠將一三八之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之相關資料(原審卷五七頁至八六頁)存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係其獨子,竟自九十四年六月間起偕其妻女離家後,拒不對伊履行扶養義務,系爭贈與契約業經撤銷,上訴人應負返還贈與物之責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不履行扶養義務?被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上訴人應否負返還贈與物之責?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其立法意旨在於: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扶養義務之免除、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規定扶養之程度等意旨,堪認依親屬法所負扶養義務之履行者,仍須視扶養權利人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及扶養義務人是否有扶養能力者決定之。是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判例參照)。查: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獨子,係對於被上訴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原與其妻陳華及幼女同住於台南市○○路九百二十號被上訴人現在住處乙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二)又上訴人自多家不同雇主領取之薪資所得,其中九十二年度為二十六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九十三年度為四十九萬八千零七十四元,九十四年度為三十五萬三千八百元,其名下除系爭土地一筆外,並無其他不動產或較貴重之動產。至於被上訴人名下則現有坐落台南市及台南縣永康市之土地共三筆,併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房屋一棟,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達七百七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其於九十四年度之利息所得共五萬六千八百三十一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四七頁至第五八頁)。

(三)另上訴人之妻陳華以其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南市○○路○○○號被上訴人住處,遭婆婆吳蔡研、小姑吳惠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淤傷,於同日晚下七時五十八分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求治為由,而向台南地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惟其後已撤回聲請乙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附聲請狀、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等件之台南地院九十四年度暫家護字第五七號民事卷宗附卷可參。

(四)此外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十分向管區派出所報案,經巡邏員警到場處理勸解而平息乙情,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檢送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可參;證人即管區警員劉耀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到場結證:「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至台南市○○路九百二十號處理家庭糾紛時,被上訴人只是站著,現場並沒有大吵、大鬧情形。我到時沒有看到有何人受傷,乙○○表示在家沒地位,沒辦法保護他太太。乙○○平常很乖,因為娶了一個大陸太太,依規定我每月都要去他家訪查一次。」等語(本院卷第六六頁至六七頁)。至於證人丙○○員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到場結證:「兩造在派出所內也有家暴事件。在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按係十七日之誤)中午,我到被上訴人的商店後,被上訴人告訴我:『他兒子在二樓,要我問他兒子確定多久才要搬出去』。我在樓下叫上訴人,上訴人有說:『約一或二星期就會搬出去』。我問被上訴人這樣可以嗎?被上訴人說:『可以』。我就回去了。在現場約待十分鐘左右,兩造的家庭不合情形,我們派出所的人員都知道。」、「我有向上訴人之妻陳華提到他們要在一、二個星期內搬出去的事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七八頁至第八三頁)。

(五)至於證人即上訴人之妻陳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場則供證:「上訴人當時住在公園路九百二十號,與被上訴人還有小姑共五個人同住。上訴人負擔電話費、生活費,而我負責煮飯、買菜。我公公在永康有種地瓜、花生、玉米,我有幫忙過。我也有幫忙看顧雜貨店,下午都是我看店、晚上是我先生看店,其他時間都是我公公自己看店。上訴人被趕出之後生活很困難。後來我到高雄,我先生沒有收入,他人一直在台南。」等語(本院卷第三十頁至三一頁)。

(六)綜上各情:⑴依上揭財產歸戶資料所示,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度之利息

所得高達五萬餘元,依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台灣地區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利率多在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間,則按上開利率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度之存款本金應介於二百八十萬元至五百六十餘萬元之間。至被上訴人所有上開三筆土地及現在居住之房屋,依公告現值之價值即達七百七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堪信其市值更高。則加計被上訴人之存款及上開不動產之財產價值應達一千餘萬元以上,衡諸台灣地區之一般生活水準言,難認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⑵又兩造先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晚上發生爭執,而經管區

警到場處理家庭糾紛;繼而於同年月十七日再因細故發生爭執而由員警到場處理;參以上訴人之妻陳華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確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淤傷,並執意聲請暫時保護令,併證人即管區警員劉耀升證述:「乙○○表示在家沒地位,沒辦法保護他太太」等情以觀,上訴人與其妻女在被上訴人住處,與同住一處之父母、小姑時生齟齬,雙方感情不洽者,應堪肯認。雖被上訴人否認要求上訴人離家之事實,惟證人丙○○警員證述:被上訴人於當日叫伊問上訴人何時離家,其後伊並曾向上訴人之妻陳華說起被上訴人叫上訴人一家離家乙事明確,已如上述;衡情,苟非被上訴人執意要求上訴人偕同妻女離家,管區員警何須特別留意並刻意向陳華詢問上情?此情對照兩造之家居生活長期不洽,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先後並發生二次家庭糾紛者,益見其事出有因。堪信上訴人抗辯:因遭被上訴人趕出而與妻女離家者,核與實情相符,其上開抗辯應堪採信。

⑶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訴人與伊同住。不曾

拿錢給我,上訴人晚上多多少少有幫忙看店」等語(本院卷第三二頁),核與證人陳華於本院審理時供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亦與上訴人自承:「其自離家後,剛開始沒有工作,在公園睡了半個月,之後都在台南市打零工,做過水電、粗工都是我朋友叫我去做,因自己沒有賺什麼錢,都沒給我父親生活費」等語(本院卷第八五頁),亦不相違背。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住一處時,即未曾由上訴人以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方式,作為履行扶養義務之方法者亦明。是上訴人固自認自九十四年六月間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費用之事實,惟上訴人自遭被上訴人要求離家後,僅靠打零工維生,其在經濟上維持自己及妻女之生活開支已嫌不足,遑論得否善盡對於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且被上訴人既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兩造同住一處時起,上訴人即未曾以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作為履行扶養義務之方式,亦難以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六月間離家後,並未給付生活費之事實,遽認上訴人有何不履行扶養義務情事。又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九十四年度之薪資收入在二十六萬餘元至四十九萬餘元之間,且係自多家不同雇主領得,堪信上訴人抗辯係以打零工維生者,亦非無據。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要求離家後,因工作不穩定且收入不豐,離家初期尚須夜宿公園,縱有收入亦須照顧妻女之生活,足見維持家庭之溫飽已有困難,亦難認對於被上訴人有扶養能力。

⑸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既無扶養能力,且被上訴人並非

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上訴人因一時不能盡扶養義務,即難認有何忘惠行為。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於被迫離家後,並未給付金錢,遽認上訴人不履行扶養義務云云,委不足採;其據此主張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意思表示,即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固自九十四年六月間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任何金錢之生活費用,惟其自始未曾以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方式,作為履行扶養義務之方法,被上訴人復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上訴人依法固負有扶養義務,惟其自九十四年六月間起被迫離家後,與妻女分居二處,始則夜宿公園並從事臨時工,其收入不豐且不穩定,對於維持一家之日常基本生活已嫌費力,難認對於被上訴人有扶養能力。本件上訴人因無扶養能力,而未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用,既非不盡扶養義務之忘惠行為,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履行扶養義務為由,依民法第四百一十六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即屬無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仍存續有效,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代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面積七六0.二七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遑詳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