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丙 ○ ○
戊 ○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 麗 琍 律師
張 天 良 律師被 上訴人 美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 慶 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伊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公司共有三位董事,即第三人黃美惠(董事長)、蔡再鈞(董事兼總經理)與甲○○○○○○(見本院卷84頁之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公司董事黃美惠、蔡再鈞已於民國(下同)92年6月底相繼離職(86年5月5日起任職),有經濟部函及原審94年度聲字第528號民事裁定各1件附於原審94年度營簡補字第31號卷可稽(即原證一、二),則依上開規定,應由僅存之董事即吳威璋(即吳連福)代理董事長職務,被上訴人以吳威璋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上訴人等人持有票號024987、024988、024991、0000000紙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公司原董事長黃美惠、總經理蔡再鈞等2人勾結上訴人等人,利用製造假債權方式,非法取得系爭本票,企圖掏空被上訴人公司資產,上訴人丙○○(係蔡再鈞之朋友)、戊○○(係蔡再鈞之胞妹)等2人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1、2之系爭本票之由來均稱:【該債權因系爭本票之債務人『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所募集之資金不敷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蔡再鈞為公司得以繼續營運,仍對上訴人丙○○、戊○○表示公司要增資,上訴人等2人遂各將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現金陸續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惟資金交予被上訴人公司後,因原有股東又不贊成增資,仍將上開金額轉為公司之借款,由被上訴人公司簽發支票予上訴人丙○○、戊○○,支票將屆期時又以如果跳票,會造成公司之銀行債信不良為由,簽發同額之如附表所示1、2之系爭本票向上訴人丙○○、戊○○換回支票】等語。上訴人丁○○○(係蔡再鈞之母親)則稱:【因被上訴人公司並無動產擔保,銀行不願票貼,而向他人借貸利息又太高,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蔡再鈞乃以被上訴人公司未到期客票向上訴人丁○○○調借現金,客票如有不足即簽發被上訴人公司支票補足。至92年6月間,因被上訴人公司營運惡化,蔡再鈞為避免公司跳票,除以客票再向上訴人丁○○○調借現金外,並請求將之前被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向代收銀行取回。上訴人丁○○○乃要求將所持之4張被上訴人公司支票換成如附表所示3、4之系系爭本票,以保障其權益】云云。
㈡、惟被上訴人公司在87年間並未對外招募新股,同時在87年12月13日該次臨時股東會議中決議,因執行董事黃美惠、蔡再鈞未依法定程序經營公司業務,因此由股東會決議,限制執行董事「營運權限」及收回「公司印鑑」交由公司監察人「周擇鵬」掌管,因此87年度被上訴人公司並無招募新股之情事(見原審94年度營簡補字第31號卷原證物四)。88年1月15日在被上訴人公司臨時股東會中,董事吳連福對於公司設立登記、股東名冊等提出質疑,即質問:「股東名冊何時提出申請與核准日期為何時?」,蔡再鈞回答:「86年5月5日核准」(見原審94年度營簡補字第31號卷原證物五、本院卷92頁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證明被上訴人公司從86年間成立後而至88年1月15日之前,執行董事黃美惠、蔡再鈞等人均未依規定將公司營運狀況在董事會、股東會提出報告。
㈢、另88年1月15日蔡再鈞在當次臨時股東會議中提出招募新股計劃名冊,惟自86年間公司成立後,執行股東弊端連連,黃美惠、蔡再鈞二位執行董事又提不出公司營運資料交付審核,因此各股東對於招募新股之提議否決討論(見原審94年度營簡補字第31號卷原證物五之議題4),證明被上訴人公司從86年間成立後而至,依據該計劃名冊內容顯示,上訴人丙○○、戊○○、丁○○○等人均名列增資名單中(見原審94年度營簡補字第31號卷原證物六)。92年5月17日被上訴人公司再次召集臨時股東會,臨時公司監察人周擇鵬因車禍死亡,董事吳連福因人在大陸不克與會,會中有股東周擇鵬、周李美蘭代表人周擇濱(即周擇鵬之兄)提問:「公司實際投資額?登記資本額?長期投資為何?」,總經理蔡再鈞回答:「登記為600萬,實際投資1,100萬元正」,因此至92年5月17日被上訴人公司亦無新股投入(見原審94年度營簡補字第31號卷原證物八)。
㈣、由92年7月間,由被上訴人公司創始股東乙○○以公司名義發出,預定92年7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通知書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公司自86年成立至91年間從未正式召開股東會,有該會議議程第1條報告事項欄第1項:「公司營運情形,請黃董事長、前蔡總經理出席說明(請準備86年至91年公司帳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見原審94年度營簡補字第31號卷原證物十),此部分足可證明被上訴人公司在黃、蔡二位執行董事,執掌營運期間,從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因此證明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從未有「增資案」之決議。再依據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欲發行新股時,必須依據公司法第266條至270條之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從未接獲任何有關上訴人丙○○、戊○○、丁○○○等人投資及認股之開會或會議紀錄,被上訴人也不曾向相關證券管理機關申請發行新股,更而上訴人亦不曾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署任何認股書。
㈤、被上訴人否認收到上訴人丙○○、戊○○交予股金各2,000,000元:被上訴人公司自86年間成立後至92年6月21日止,從未有收受上訴人投入各2,000,000元之紀錄,有被上訴人銀行存摺為據(見原審94年度營簡補字第31號卷原證物十一)。根據蔡再鈞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439號偵查時自承:「丙○○、戊○○等2人各將2,000,000元匯入蔡再鈞私人帳戶」。準此,上訴人所謂各將2,000,000元現金陸續交予被上訴人公司之主張全非事實。
㈥、蔡再鈞在存證信函中之主張,系爭債權發生在87年間(見原審94年度營簡補字第31號卷原證物十四),惟查87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議時,董事吳連福問:「財務需要瞭解收支、出票之審核,收入支票多少?支出支票一共有多少?」,蔡再鈞回答:「收入票未到期總金額121萬8千元正。支出支票未領取124萬7千元正,不包括汽車貸款。」(見原審94年度營簡補字第31號卷原證物四),顯然斯時公司營運平穩,收支平衡並無對外舉債之必要。被上訴人公司自設立起揭至92年6月21日蔡再鈞偽造系爭本票時止,從未有營運惡化之狀況,董事長黃美惠、總經理蔡再鈞分別棄職時,公司尚存銀行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就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剩餘現金及客票雖不足以贖回全部債權,但贖回其中一部仍綽綽有餘(見原審94年度營簡補字第31號卷原證物十五)。
㈦、上訴人以配合被上訴人前董事長黃美惠、總經理蔡再鈞以不法手段偽造本票,並據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審以92年度執字第320802號強制執行受理在案,於92年11月3日查封被上訴人公司機器設備等動產,該動產設備分甲、
乙、丙三標,乙標由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乙○○標得,甲、丙標由債權人承受即上訴人3人所承受,上訴人3人承受該被上訴人所有甲、丙標之動產,係以不法行為製造假債權並予以承受,自係侵權行為。上訴人承受拍賣之被上訴人所有甲、丙標動產,經法院鑑定之最低拍賣價格承受,而前所述強制執行程序中,甲標、丙標之承受價格為甲標1,820,000元,丙標363,000元,合計為2,183,000元,應由上訴人3人連帶負起損害賠償責任,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85條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3人連帶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㈧、聲明:⑴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11月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丙○○、丁○○○、戊○○時間依序為94年11月4日、94年11月4日、9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如數准許,並無不合。在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本票之文義行使權利?
被上訴人否認於92年6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4張:按被上訴人公司使用之支票帳戶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簡稱台南企銀),代表人為黃美惠」,而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為「華南銀行支票帳戶,代表人為蔡再鈞」,據查系爭華南銀行00000000-0帳戶支票是蔡再鈞在88年7月間新開戶,系爭支票是在91年5月間所簽發,根據被上訴人公司臨時股東會在87年12月13日決議,被上訴人公司執行董事黃美惠、蔡再鈞等2人已被公司限制「營運權限」及收回公司印鑑交由監察人「周擇鵬」掌管,加上斯時被上訴人公司已開立台南企銀支票帳戶,不可能另行開設華南銀行新支票帳戶,並且同意以蔡再鈞為代表人,因此系爭支票並非被上訴人公司簽發。
⒉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存在?
①92年7月4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蔡再鈞回函自稱:「伊簽
發之系爭本票緣起於4~5年前,為公司增資時為若干股東不承認,因此將股金轉為借款,而此7張前開之支票,在今年6月30日屆期,公司無法兌現,仍商請換付本票,所謂簽新本票換回舊票是為本人正當之處理方法,否則一經提示遭退票損失更大。」(見原審94年度營簡補字第31號卷原證物十四)。依據該回函意旨及日期推算,簽發系爭7張本票之用途係做為償還87年間上訴人等人投資之股金。惟查被上訴人公司從未招募上訴人為股東,亦未接獲上訴人入股股金,根本無義務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不承認簽發系爭本票。②被上訴人未曾因為支票92年6月30日屆期前,要求上訴人以本票換回支票:
因上訴人持有之支票雖蓋有更新公司印鑑,惟代表人為「蔡再鈞」名義,如將該支票提兌,則勢必退票,而蔡再鈞亦因支票拒絕往來而影響個人信譽。再因,支票退票後如要去取得執行名義勢必要花費大筆訴訟費用,本票則不必,因此蔡再鈞才肯冒觸犯「偽造有價證券」之險,偽造系爭本票。
③證人乙○○在本院作證證詞:因公司缺錢所以叫證人乙
○○及蔡再鈞、徐永吉向台南區中小企銀安中分行借錢,供被上訴人公司使用(見本院卷67頁)。惟此部分跟本案無關。證人乙○○證詞不可採信:乙○○除了是92年11月3日查封被上訴人公司機器設備等動產,甲、乙、丙三標中乙標之標買人(第三標才得標),為既得利益者,另有失職之處,即黃美惠與蔡再鈞等兩位董事92年6月底擅離職後,後續公司業務職務由股東乙○○接管,惟其卻未妥善保管公司印章,旋即發生92年6月21日蔡再鈞自乙○○之辦公桌抽屜中取得被上訴人公司印鑑在系爭本票上用印。乙○○獲悉上情後,發覺事態嚴重,即於92年6月24日會同股東「許永吉」、「吳連福」(當時吳連福人在大陸,經聯繫後由吳之妻子吳張素蘭代行)3人聯名,以存證信函指責蔡再鈞之不法及偽造有價証券行為(見原審94年度營簡補字第31號卷原證物十三),以減低自己失職之行為。
④92年6月5日由黃美惠、蔡再鈞所發出之預定於92年6月1
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單」上第1條第2項第3款才列有「增資案」(見原審94年度營簡補字第31號卷原證九),該次會議因監察人周擇鵬已死亡,董事吳連福人在國外均未參與,更因黃美惠、蔡再鈞無法依照法定程序召開會議,因此多數股東均拒絕討論而流會,被上訴人公司成立至此已經6年,對於「增資案」是第一次正式列為股東會議議題之一,也是僅有之一次,此部分,觀之上訴人及蔡再鈞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已與「增資案」毫無牽連,為何92年6月18日還要提出「增資案」?由此證明上訴人所謂伊等在87年間,曾因美耀公司召募新股而投入股金,又因原股東不同意而將股金轉為借款之說詞,全為杜撰,並無事實。
⒊本案應由上訴人就其票款請求權負舉證責任,或應由被上
訴人就其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理由如下:
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度上字709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本案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三人間本票債權存在,主張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自應由上訴人等就本票債權及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否,負舉證責任。
⒋上訴人3人取得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
①上訴人丙○○、戊○○匯款入第三人蔡再鈞帳戶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蔡再鈞有交付被上訴人公司。
⑴上訴人提出物證部分:
查上訴人丙○○、戊○○主張其借款係以87年5月1
1日鄭富聲匯款2,000,000元給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蔡再鈞、86年11月26日李淑婷匯款1,000,000元給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蔡再鈞、85年12月5日僑星紡織有限公司(下稱僑星公司)匯款876,877元給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蔡再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開匯款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匯款當事人間有交付款項之情事,尚難以之認定有借款或投資之合意,且按上訴人所舉之匯款資料匯款名義人除上訴人蔡林碧霞部分均非被上訴人本人,且係匯款入第三人蔡再鈞之帳戶,雖蔡再鈞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惟為求明確何以未以自己名義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匯款資料所呈上訴人戊○○的匯款不足2,000,000
元,其餘匯款總額與上訴人丙○○、丁○○○所述之2,000,000元及1,000,000元投資款不相符。
上訴人所提出之88年1月5日臨時會議紀錄當天的資
料(見原審94年度營簡補字第31號卷原證五、六)。當天會議紀錄中並沒有討論到增資問題,因為自86年間公司成立後,執行股東弊端連連,黃美惠、蔡再鈞二位執行董事又提不出公司營運資料交付審核,因此各股東對於招募新股之提議否決討論,有臨時會議紀錄可稽。計劃名冊內容雖顯示上訴人楊素勤、戊○○、丁○○○等人均名列增資名單中,惟查,揭至88年1月15日止,增資案提議被其他股東拒絕列入討論。
⑵上訴人提出之人證部分:
上訴人丁○○○、戊○○分別為證人蔡再鈞之母親及胞妹,證詞已難期真正客觀,況就公司立場投資人之投資自負盈虧,借款除償還本金尚須負擔利息,公司無理由將投資額轉為借款之必要。
②被上訴人否認向上訴人丁○○○借錢並開立系爭本票。
⑴上訴人丙○○、戊○○,丁○○○於原審證稱:「
至92年6月間,因美耀興公司營運惡化,蔡再鈞為避免公司跳票,因此簽發同額本票向其等人換回支票,此即其等人本票債權之由來。」。查上訴人既然體恤被上訴人公司如因支票屆期跳票,影響公司在銀行之債信,願意以本票換回支票,則顧名思義,是以「延期兌現」為目的,惟查,上訴人丁○○○原持有之支票到期日是「92年6月30日」,然而上訴人簽發之本票,日期改為「92年6月21日」,相形之下,本票比支票更早到期。表面聲稱要顧全公司票信,骨子裡卻在公司身上加諸催命符。
⑵上訴人等人在92年6月21日取得本票後,隨即向臺灣
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並於92年7月11日獲准裁定,當公司股東發現狀況有異,要求時任公司代表人黃美惠提出異議時,並為黃某所拒絕,更甚者,被上訴人公司之資產被拍定時,其拍賣物指封人竟是「蔡金財(黃美惠之公翁,蔡再鈞之父)」保管人是黃美惠,由此觀之,全案由上訴人配合黃、蔡全家人,自導自演企圖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明顯至極。
⒌上訴人三人有無將金錢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收到上訴人之金錢。事證列舉如下:
①上訴人丙○○、戊○○部分:
⑴上訴人所舉之匯款資料匯款名義人均非被上訴人本人
,且係匯款入第三人蔡再鈞之帳戶。又依匯款資料所呈上訴人戊○○匯款不足2,000,000元,其餘匯款資料總額與丙○○所述2,000,000元不相符。
⑵再比對戊○○分別以李淑婷(1,000,000元)及僑興
公司(876,877元)匯予蔡再鈞之時間為86年11月26日及86年12月5日(見原審卷14、15頁),依其主張蔡再鈞則於86年11月27日、86年12月17日、86年12月27日依序匯入500,000元、60,000元、750,000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127頁),至於上訴人丙○○以配偶鄭富聲名義於87年5月11日匯入之2,000,000元(見原審卷13頁),依其主張係由蔡再鈞分別於87年5月14日、87年7月及10日分別以800,000元及850,000元匯予被上訴人(原審卷128頁)。上述蔡再鈞匯款資料雖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六甲分行95年5月26日(95)南銀甲分字第143號函可佐(見原審卷126至131頁),惟若係由蔡再鈞轉交,何以金額均不相符,日期亦有所差距,即兩者是否同一或相關連,仍有疑慮。
②上訴人丁○○○部分:
上訴人丁○○○所述1,000,000元投資額與匯款總額不相符(匯款明細見原判決書第6、7頁)。
⒍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上訴人丁○○○之票款債務?
上訴人丁○○○部分依照公司帳冊記載都清償(見原審卷101頁),而且當時公司的經營者董事長是黃美惠、總經理是蔡再鈞,分別是上訴人丁○○○的媳婦、兒子,當時公司帳冊既然已經記載清償完畢,所以帳冊的記載應屬可信。
⒎被上訴人有無限制其公司總經理蔡再鈞簽發票據之權利?
如有限制?可否對抗第三人?①再按87年12月間,被上訴人公司印鑑已由公司股東會議
決議收回交由周擇鵬保管,蔡再鈞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而擅自向華南銀行聲請開立新支票帳戶,並且以自己為代表人,此舉應是黃美惠、蔡再鈞等2人相互勾串,以不法手段取得公司印鑑,向華南銀行聲請設立新支票帳戶,至於91年5月間簽立系爭支票之行為,亦屬黃美惠、蔡再鈞個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因此被上訴人否認有簽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行為。
②又上訴人戊○○為黃美惠之小姑,蔡再鈞之胞妹(見本
院卷309頁戶籍謄本);丁○○○為黃美惠之婆婆,蔡再鈞之母親;丙○○為黃美惠、蔡再鈞之好友,關係至親,渠等並非善意第三人。上訴人稱蔡再鈞被股東會禁止使用公司印章及支票,係屬公司內部之事而不知情等語,顯不合常理。
⒏假設蔡再鈞未將上訴人之金錢轉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應支付票款予上訴人?:
上訴人戊○○為黃美惠之小姑,蔡再鈞之胞妹;上訴人丁○○○為黃美惠之婆婆,蔡再鈞之母親;上訴人丙○○為黃、蔡之好友,關係至親,上訴人3人聯合被上訴人公司執行董事黃美惠、蔡再鈞企圖掏空公司資產行為甚明,故渠等並非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即不應支付票款予上訴人。
⒐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
財產,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①對上訴人主張之反駁:被上訴人公司並無、增資向外借貸之必要。
⑴蔡再鈞偽造系爭本票後,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於92年6
月24日聯名寄發存證信函向蔡再鈞警告時(見原審94年度營簡補字第31號卷原證十三),蔡再鈞於92年7月4日以台南郵局第37支局121號存證信函覆稱:「簽發系爭900多萬元本票,係緣起於4、5年前為公司增資應付公司週轉時,有若干股東嫌為時已晚而不承認,但因金錢已清償公司債務,不得已轉為公司借款…」,有蔡再鈞覆函為證(見原審94年度營簡補字第31號卷原證十四),蔡再鈞之說詞與上訴人之說詞互有出入,相互矛盾。
⑵以蔡再鈞在存證信函中之主張,系爭債權發生在87年
間,惟查87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召開臨時股東會議時,董事吳連福問:「財務需要瞭解收支、出票之審核,收入支票多少?支出支票一共有多少?」,蔡再鈞回答:「收入票未到期總金額121萬8千元正。支出支票未領取124萬7千元正,不包括汽車貸款。」(見原審94年度營簡補字第31卷原證四),顯然斯時公司營運平穩,收支平衡並無對外舉債之必要。
⑶上訴人稱:「至92年6月間,因公司營運惡化,蔡再
鈞為避免公司跳票,除以客票再向上訴人調借現金外,並請示將之前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向代收銀行取回,並以同額本票交換。」。查被上訴人公司自設立起揭至92年6月21日蔡再鈞偽造系爭本票時止,從未有營運惡化之狀況,尤其92年6月底,董事長黃美惠、總經理蔡再鈞分別棄職時,被上訴人公司尚存「銀行存款170,256元」、「應收票據210,113元」、「92年6月份應收帳款604,788元」,不含7、8月份應收帳款(見原審94年度營簡補字第31號卷原證十五之被上訴人公司92年6月財務狀況表一份),何況,當時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分別為「557,175元」、「259,000元」,就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剩餘現金及客票雖不足以贖回全部債權,但贖回其中一部仍綽綽有餘,因此,被上訴人公司並無營運惡化之狀況。
②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係多次換票之結果持有,為依上訴
人所述最後一次換票係被上訴人簽發92年6月30日之支票,然系爭本票之日期竟為92年6月21日,相較之下」,系爭本票比支票到期日更為提早,上訴人等人取得本票後隨即聲請本票裁定,於92年7月11日獲准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與上訴人所稱顧及被上訴人公司債信之本旨不符。上訴人明知無合法債權,串通上訴人公司執行董事黃美惠、蔡再鈞而對被上訴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獲准並以拍賣抵押物,當符合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上訴人公司負賠償責任。
⒑上訴人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有明文。再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訴人3人配合被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黃美惠、總經理蔡再鈞以不法手段偽造本票,並據以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92年度執字第320802號),於92年11月3日查封被上訴人公司機器設備等動產,並由原審分甲、乙、丙三標定期拍賣,其中乙標由乙○○標得,甲、丙標由債權人承受即上訴人3人所承受,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所有動產,係以不法行為製造假債權並予以承受,自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
②上訴人以不法手段偽造本票,據以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
取得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即屬不法利益。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363號判例參照)。查當初甲、丙標承受價格合計為2,183,000元,即屬上訴人實際損害之範圍,故上訴人稱承受後出售所得僅430,000元,而認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183,000元無理由等語,顯無理由,故應由上訴人3人連帶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即被告)抗辯:
㈠、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本票印章之真正,僅一再以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股東間之糾紛,以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蔡再鈞不得擅自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抗辯。惟查: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載明:「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93條 (舊)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背書系爭支票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既尚蓋有公司及董事長印章,即難謂非以公司名義為背書。」,系爭本票均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及董事長之印章,即為被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之本票,應由被上訴人負票據上權利義務。至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其他董事是否曾就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蔡再鈞之職權加以限制,此乃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事項,蔡再鈞是否逾越其職權,乃被上訴人公司內規規範之問題,蔡再鈞既然以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身分,代表被上訴人交付蓋有公司大、小章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無論蔡再鈞有無逾越其職權,被上訴人均應負其票據上之責任,不得以其公司內部對蔡再鈞之限制,對抗上訴人(參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1號、45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
㈡、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由來:上訴人丙○○之債權即2,000,000元,係於87年5月11日以其配偶鄭富聲之名義由台南縣佳里鎮農會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蔡再鈞,而上訴人戊○○之債權即2,000,000元,係結清其在僑星公司之款項,分別委請僑星公司會計李淑婷分別於86年11月26日、86年12月5日匯款1,000,000元、876,877元予蔡再鈞,不足部分以現金支付;上訴人丁○○○之816,175元債權,係因被上訴人並無不動產可供擔保,銀行不願票貼,而向他人借貸利息又太高,被上訴人乃以公司未到期之客票,向上訴人丁○○○調借現金,客票如有不足即簽發公司支票補足。因被上訴人早已將丁○○○列為股東,丁○○○自未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均為被上訴人向丁○○○調借現款而來。92年6月間被上訴人要求換票,上訴人丁○○○乃將之前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向代收銀行取回,由上訴人將面額259,000元、143,675元及154,500元3紙支票換成一紙面額557,175元之附表所示3之本票,另一紙259,000元之支票即換成同額之如附表所示4之本票(見原審77、78頁之4張支票,32、33頁之上訴人丁○○○彰化銀行帳戶明細)。
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計劃增資新股東名冊載明戊○○2,000,000元(新)、丙○○2,000000元(新)、丁○○○1,000,000元(新),ps.並註記:「未辦理新股東與增資手續,因周擇鵬股東於7月份與9月份連續兩次說要退股以至於拖至今未辦妥,僅能對新股東說對不起,請原諒」。惟之後僅有丁○○○依其出資額列為股東,戊○○及丙○○並未被列入被上訴人之股東,丙○○欲參加被上訴人之股東會議,亦遭股東吳連福以丙○○並非公司之股東,拒絕丙○○與會。上訴人戊○○、丙○○自出資之後,一直未曾享有任何股東權益,而被上訴人既然不承認戊○○、丙○○之股東身份,自應返還渠等之出資額,幾經催討,88年間被上訴人方才簽發被上訴人公司設於華南銀行麻豆分行第00000000號帳號發票日均為92年6月30日、面額均為2,000,00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戊○○、丙○○(見原審卷76頁)。票據屆期時,被上訴人仍無力清償,其後經3次換票,嗣於92年6月21日由被上訴人簽發同額之系爭如附表所示1、2之本票向上訴人換回支票。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本票債權確係存在,上訴人依法行使其本票債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何來侵權行為之有?原審判令給付即有未洽,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並補充辯稱:
⒈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本票之文義行使其權利?
系爭票號024987、024988、024991、0000000紙本票之印章真正,乃兩造所不爭執,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係票據之一種,與支票均屬文義證券,系爭本票之印章既為真正,上訴人即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自應就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⒉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存在?
系爭四紙本票乃上訴人以其所持有被上訴人原先簽發之票號HC0000000、HC0000000、JC0000000、JC0000000、JC0000000、JC00000000紙支票換票而來,有被上訴人取回六紙支票之收據可證(見原審卷76、77、78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李素芬於原審證稱:「我收回支票的有註記,收到此張支票退回」(見原審卷109頁);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提示原審卷第76頁〉問:這兩張公司的票,一張給丙○○,一張給戊○○的,是否有用本票換回支票?)答:這兩張支票不是周擇鵬叫會計開的支票,這兩張支票是事後又換過的支票」(見本院卷67頁),均可證明上訴人係合法取得系爭本票,自得依法行使票款請求權。被上訴人主張:「再就原、被告間,如真有債權存在,則以原持有之支票屆期提兌即可(支票到期日92年6月30日),黃、蔡二人何需在92年6月21日甘冒觸犯刑責之險,大費周章偽造本票去更換9天後即到期之支票?」,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換票並非僅有一次,有乙○○之上開證詞可證,乙○○並證稱:「最早監察人周擇鵬有叫公司會計開支票退還上訴人」、「(問:周擇鵬叫會計開的支票是何時?)答:日期忘記了。是在周擇鵬叫我、蔡再鈞、徐永吉到台南中小企銀六甲分行各貸款500,000元給公司使用,因公司當時資金缺乏」(見本院卷67頁),且經本院向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函查,該行95年11月15日(95)京城安分字第554號函覆本院謂︰「㈠函覆貴院95南分院洋民遼95重上60字第13381號蔡再鈞是否在前身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中分行之客戶;是否向本行申貸500,000元;是否准予貸放並於88年5月25日貸款500,000元撥入蔡再鈞之帳戶一案。㈡經本行查詢蔡再鈞客戶為前身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中分行之客戶,並於本行申貸500,000元,經核准後確實撥入蔡再鈞之帳戶0000000000000(新帳號000000000000)內」(見本院卷100頁、101頁),益證乙○○之證詞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早已存在,而在支票92年6月30日屆期前,被上訴人為避免公司之支票跳票,債信不良,請求上訴人同意以本票換回支票,乃商場中所常見。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合法有據,自有票款請求權存在。
⒊本案應由上訴人就其票款請求權負舉證責任,或應由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負舉證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理由如下:
①票據法所規定票據持票人之票款請求權,與民法所規定
金錢借貸貸與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均屬於債權,惟將二者加以比較,票據法為特別法,有關票款請求權舉證責任屬於何人之問題,應優先適用票據法及有關票款之判例,不適用民法及一般債權之判例。
②查有關票款請求權舉証責任之判例,最高法院64年台上
字第1540號判例:「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4號判決:「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並已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支票7紙以為立證方法,被上訴人無論係以上訴人惡意取得或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為抗辯,均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自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94年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95年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892判決意旨均同。
③至於原審所援引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
,已於90年4月17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而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係就確認抵押契約及調解筆錄無效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舉證責任分配之判例,與票據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並不相同,顯非就票據法律關係而言(參見該判例全文)。原審判決竟引為票據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之依據,顯然張冠李戴。
④最高法院94年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更進一步闡示20
年上字第709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於票據法律關係並不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以其執有之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既抗辯其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意在供被上訴人向其債權人表示其擁有該債權云云,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原第二審因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抗辯之事由存在,而認其應負發票人責任,自難謂其違背上開票據法規定。且被上訴人係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未存有抗辯事由,自應認其票據權利存在,此與本院20年上字第709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之意旨,並無違背」。
⑤本件被上訴人乃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被上訴人以其
與執票人之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應由票據債務人之被上訴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而原審反要求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顯然違背證據法則。
⒋上訴人3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
①上訴人丙○○、戊○○係因投資被上訴人公司遭拒後,
被上訴人簽發同額票據予上訴人丙○○及戊○○,有下列事證可證:
⑴物證:
上訴人丙○○之債權即2,000,000元,係於87年5月11
日以其配偶鄭富聲之名義由台南縣佳里鎮農會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蔡再鈞,此有佳里農會跨行匯行回條聯影本為證(見原審卷13頁)。
上訴人戊○○之債權即2,000,000元,係結清其在僑
星公司之款項,分別於86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5日委請僑星公司會計匯款予蔡再鈞,亦有第一商業銀行聯行往來明細帳節本為證(見原審卷14頁、15頁)。
被上訴人於原審94年度營簡補字第31號卷附之原證物
6,載明:「戊○○2,000,000元(新)、丙○○2,000,000元(新)、丁○○○1,000,000元(新),PS.並註記:『未辦理新股東與增資手續,因周擇鵬股東於7月份與9月份連續2次說要退股以至於拖至今未辦妥,僅能對新股東說對不起,請原諒』」,被上訴人自己所提出之公司內部文件中亦載明上訴人戊○○、丙○○各出資2,000,000元之事實。
⑵人證:
證人蔡再鈞於原審95年1月4日審理時證稱:「我於86
年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的總經理,一直到92年才離職,本來上訴人3人都有要投資被上訴人公司,戊○○、丙○○各2,000,000元、丁○○○1,000,000元,後來沒有去登記是因為其他股東認為錢太晚會進來,所以不承認他們投資,也不讓他們登記為股東,我是想等錢匯齊後,再一起匯入公司,所以才會先匯入我的乙存帳戶,後來錢是從我的帳戶領現金存入被上訴人公司的甲存帳戶,分好幾筆存入公司帳戶,後來公司不承認,監察人告我,88年之後才開支票讓他們有憑證,因為公司一直沒辦法還所以才於92年才換成本票,後來因為他們一直沒有辦法登記為股東,所以要求公司讓他們借款,公司沒有意見,後來88年監察人同意先開票,就變成借款。」(見原審卷63頁)。
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上訴人丁○○○、蔡淑
芳、丙○○是否曾各出資1,000,000元、2,000,000元及2,000,000元?)銀行簿內有記載這些錢入,至於是那本銀行簿我不清楚。那些錢是增資用的」(見本院卷66頁)則上訴人丙○○、戊○○均付出相當代價(金錢)取得系爭之本票,並非無緣無故取得系爭票據。
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物8,92年5月17日之會
議紀錄記載:「長期負債八百萬,從91年度起每年年息3%付之」,被上訴人曾承諾自91年度起支付上訴人丙○○及戊○○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而以上訴人兩人之債權額各2,000,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丙○○、戊○○兩人每年各60,000元之利息。被上訴人曾於92年間分別給付上訴人2人面額30,000元之支票兩紙,惟僅兌現其中之一紙,其後被上訴人表示公司財務困窘無力繼續支付利息,上訴人乃未存入銀行代收,此亦有丙○○之存款存摺及支票影本附於原審卷139、140頁為證。
⑷被上訴人公司之財產目錄可知,被上訴人之實收資本
雖有1,100萬元,但公司成立後即花費600餘萬元蓋建廠房,水電工程、消防設備等固定資產亦支出200餘萬元,再添購機械設備等,被上訴人公司幾無流動資金。證人乙○○3人以其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供被上訴人支用,足證被上訴人之資金一直不敷使用,絕非如被上訴人所稱該公司無增資、向外借貸之必要。
⑸由上述事證在在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成立不久,資金即
告短缺,確有增資,向外借貸之必要,惟上訴人3人出資之後,僅上訴人丁○○○列為股東,上訴人蔡淑芳及丙○○並未被列入被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楊素勤欲參加股東會議,遭股東吳連福以丙○○並非公司之股東,拒絕丙○○與會。被上訴人已支用上訴人蔡淑芳、丙○○之匯款,卻又不承認渠等股東之身分,自應返還渠等之出資額。幾經催討,88年間方由周擇鵬命會計簽發面額各2,000,00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蔡淑芳、丙○○。票據屆期時,被上訴人仍無力清償,其後經3次換票,嗣於92年6月21日由被上訴人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向上訴人換回支票。上訴人丙○○、戊○○所持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時,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借款,惟上訴人於95年8月24日上訴理由狀認此項陳述,顯有疏漏,而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見本院卷27、28頁,併予敘明)至於被上訴人將渠等之出資款轉為借款,係因該公司一時無法返還上訴人之出資額,方以借款之方式處理,上訴人丙○○、戊○○要非無法律原因取得系爭本票。
②上訴人丁○○○係因借錢給被上訴人而取得系爭本票,有下列事證可證:
⑴物證:
丁○○○之816,175元債權,係因被上訴人並無不動產可供擔保,銀行不願票貼,而向他人借貸利息又太高,被上訴人乃以公司未到期之客票,向上訴人蔡林碧霞調借現金,客票如有不足即簽發公司支票補足,有上訴人丁○○○匯款至被上訴人公司之匯款回條及其代收款項抄錄簿為證(見原審卷16至33頁)。
⑵人證:
證人李素芬於原審證稱:「我從88年8月底到92年7、
8月間,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在我經手當中有跟丁○○○借錢,其他我不知道,有付利息,也會開票還她,我記的帳,都會傳給會計師事務所」(見原審卷108頁),且上訴人丁○○○亦已證明確將借款直接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甚至是兩造在原審所不爭執,而如同證人李素芬所述「(公司)有付利息,也會開票還她」,以支票之交付作為償債之工具,乃一般交易常情,且既然已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予上訴人收執,為何還要其他相關書證?原審判決竟謂:「至借貸部分則如何償還、利息如何約定,均未見被告(即上訴人)提出相關書證,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原審之見解明顯違背經驗法則。
證人乙○○於本院證稱: 「(問:美耀興業公司是否
長期向上訴人丁○○○調借現金?)答:有」(見本院卷67頁)。
⑶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公司明細分類帳已將丁○○○之
債權記載為零(見原審卷101頁),即已清償完畢,並無虧欠,自不能主張尚存有何債權存在」云云。惟查:債務人自己之帳目如何記載,與債權人有何關係,豈可積欠他人債務後,債務人內部帳目一筆勾銷,即主張他人之債權存在?債權人之債權豈有因債人帳目之記載即憑空消失之理。被上訴人主張已清償上訴人丁○○○之借,為何未於清償時取回其所簽發之支票?而被上訴人公司記帳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黃惠嘉於原審95年4月6日證稱:「本件帳目是我做的,借貸的部分在會計帳是沒有意義的,只是要給國稅局看」等語(見原審卷110頁),被上訴人以「做給國稅局看的帳目」,主張已清償上訴人丁○○○之借款,顯無理由。
③上訴人3人所持之系爭本票係以原來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換票而來,有下列事證可證:
⑴物證:
上訴人收回票號HC0000000、HC0000000、JC0000000、JC0000000、JC0000000、JC00000000紙支票影本,並分別註記「收到此張退回4支票」(見原審卷76、77、78頁)。
⑵人證:
證人李素芬於原審證稱:「(提示卷附支票影本,問
:這些支票是你開的嗎?)答:我收回支票的有註記,收到此張支票退回」(見原審卷109頁)。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問:是否因股東吳連福
反對將戊○○、丙○○亦列為公司股東,監察人周擇鵬乃命公司會計開票返還渠等之出資額?)最早監察人周擇鵬有叫公司會計開支票退還上訴人」、「(提示原審卷76頁,問:)這兩張公司的票,一張給楊素勤、一張給戊○○的,是否有用本票換回支票?答:
這兩張支票不是周擇鵬叫會計開的支票,這兩張支票是事後又換過的支票」(見本院卷66頁)。則上訴人也有付出相當代價(金錢)取得系爭本票,並非無緣無故取得系爭票據。
⒌上訴人3人有無將金錢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收到
上訴人之金錢?被上訴人公司確已收到上訴人之金錢。有下列事證可證:
①上訴人丙○○、戊○○之部分:
⑴物證: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六甲分行95年5月26日(95)南
銀行甲分字第143號函覆原審:「函覆貴院所請查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蔡再鈞於861127、861217、861
227、870514、870528,金額500,000、600,000、750,000、800,000、850,000之交易明細,請查照」,以及該函所附之「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見原審卷126頁、127頁),上訴人戊○○及丙○○匯入蔡再鈞於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蔡再鈞皆支存入被上訴人公司於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內,足證被上訴人公司確有收到上訴人戊○○及楊素勤交付之款項。本院所調取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526號黃美惠、蔡再鈞違反商業會計法不起訴處分一案(見本院卷113、114頁),告發人周擇鵬所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分類帳第14頁載明:「86-11-26、傳票號碼000151、股金、戊○○1,000,000」,「86-12-5、傳票號碼000156、股金、戊○○1,000,000」(偵查卷23頁),同帳第15頁載明:「87-5-12傳票號碼000264、股金,丙○○2,000,000」(見該偵查卷24頁),且被上訴人公司之內帳中亦有相同之記載(見同偵查卷11頁及21頁)。經該署檢察官詳加調查後,其不起訴處分書中載明:「經查,告發人周擇鵬所告發事實只是懷疑,告發的目的是要看帳而已,被告願意讓告發人看帳已無意見,業據告發人於本署中證述屬實;復戊○○亦確有投資該公司2,000,000元,亦據證人戊○○於本署偵訊中證述屬實及有匯入存摺內頁影本附卷足證;又公司會計憑證及報表等帳簿,亦據被告蔡再鈞提出附卷可稽」,在在可證明上訴人戊○○及丙○○確有交付股金各2,000,000元予被上訴人公司之事實。
⑵人證:
乙○○於本院證稱:「(問:上訴人丁○○○、蔡淑芳、丙○○是否曾各出資1,000,000元、2,000,000元及2,000,000元?)答:銀行簿內有記載這些錢入,至於是那本銀行簿我不清楚。那些錢是增資用的」、「(上訴人之出資款是否已交由被上訴人公司使用?)開會時有提出帳冊、銀行簿有顯示出資款」(見本院卷66頁)。
②上訴人丁○○○之部分:
⑴物證:
有上訴人丁○○○匯款至被上訴人公司之匯款回條及其代收款項抄錄簿為證(見原審卷16至33頁)。
⑵人證:
證人李素芬於原審證稱:「我從88年8月底到92年7、
8月間,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在我經手當中有跟丁○○○借錢」(見原審卷108頁)。
證人乙○○於本院證稱: 「(問:被上訴人公司是否
長期向上訴人丁○○○調借現金?)答:有」(見本院卷67頁)。
⒍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上訴人丁○○○之票款債務?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丁○○○所持之系爭本票尚未清償,有下列事證可證:
①系爭本票係以支票交換而來,被上訴人如已清償票款,
則票據理應經提示兌現而留存在銀行內,不可能仍由債權人執有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業已清償票款,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②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問:公司結束營業前,是
否已經清償?)答:未到期的支票沒有清償」(見本院卷67頁)。
③被上訴人主張「公司帳目內已將丁○○○之債權記載為
零,即已清償完畢,並無虧欠,自不能主張尚存有何債權存在」云云。惟查:
⑴債務人自己之帳目如何記載,與債權人有何關係?豈
可積欠他人債務後,債務人自己內部帳目一筆勾銷,即主張他人之債權不存在?債權人之債權,豈有因債務人帳目之記載即憑空消失之理?被上訴人主張已經清償上訴人丁○○○之借款,為何未於清償時取回其所簽發之票據?且為被上訴人公司記帳之黃惠嘉於原審95年4月6日證稱:「本件帳目是我做的,借貸的部份在我們會計帳是沒有意義的,因為我們是要給國稅局看的」(見原審卷110頁),該會計帳是給國稅局看的帳簿,並非公文書,係私文書,並無推定事實之效力。且規模不大之私人公司之經營,往往不依公司法規及有關會計記帳之法規辦理,甚至有內容不實,係為專門稅務機關查帳方便之帳目。故給國稅局看的帳目內容通常與事實不一致。被上訴人以「做給國稅局看的帳目」,主張已清償上訴人丁○○○之借款,顯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主張「債務業已清償」乃一積極事實,被上
訴人如何清償?何時清償?若已清償,債權人為何還持有被上訴人之支票?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始終未曾證明已清償上訴人丁○○○之借款債務。
⒎被上訴人有無限制其公司總經理蔡再鈞簽發票據之權利?
如有限制,可否對抗第三人?①蔡再鈞於原審證稱:「我於86年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
經理,一直到92年才離職」,蔡再鈞既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為營運公司業務,有向外借款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533條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00號判例參照),且公司之董事或總經理,依法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公司法第8條),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被上訴人公司86年4月26日之章程第17條亦有規定:「本公司設總經理1人」(見本院卷208、209頁之被上訴人公司章程),蔡再鈞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被上訴人公司所謂,股東會已禁止蔡再鈞使用公司印章及支票等,係其公司內部之事,上訴人不知情,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7條亦未辦理變更登記,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蔡再鈞無使用公司印章簽發支票之權」。
②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載明:「票據為文義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93條(舊)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背書系爭支票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既尚蓋有公司及董事長印章,即難謂非以公司名義為背書。」,系爭本票均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及董事長之印章,即為被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之本票,應由被上訴人負票據上權利義務。至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其他董事是否曾就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蔡再鈞之職權加以限制,此乃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事項,蔡再鈞是否逾越其職權,乃被上訴人公司內規規範之問題,蔡再鈞既然以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身分,代表被上訴人交付蓋有公司大、小章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無論蔡再鈞有無逾越其職權,被上訴人均應負其票據上之責任,不得以其公司內部對蔡再鈞之限制,對抗上訴人(參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1號、45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
⒏假設蔡再鈞未將上訴人之金錢轉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應支付票款予上訴人:
上訴人有支出金錢,有上揭物證(匯單等)、人證(蔡再鈞等)可證。民間,借款人用第三人之票据向他人借款,係常有之現象,借款人借款之原因,是否供其事業公司使用,係屬於借款之動機,不影響貸與人之權利,假設被上訴人公司無須要增資或借款,其董事兼總經理蔡再鈞以被上訴人公司要增資或借款為藉詞,交付被上訴人之票據予上訴人。因票據係文義證券,無因證券,上訴人仍有持票人之權利,至於蔡再鈞應否負詐欺或侵占之責任,不影響上訴人身為持票人之權利。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⒐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
財產,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①民間公司或私人,缺少事業之營運資金時,公司營運人
時常向親屬借錢尋求支援,此為常見之事。且由被上訴人公司之財產目錄,被上訴人之實收資本雖有1,100萬元,但公司成立後即花費600餘萬元蓋建廠房,水電工程、消防設備等固定資產亦支出200餘萬元,再添購機械設備等,被上訴人公司幾無流動資金。證人乙○○尚且證述,88年間股東蔡再鈞、許永吉、乙○○3人以其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供被上訴人支用,足證被上訴人之資金一直不敷使用,絕非如被上訴人所稱該公司無增資、向外借貸之必要。上訴人等先後交付巨款供被上訴人使用,合法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未依限清償,上訴人只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取得本票裁定後,依法有立即聲請查封被上訴人財產之權利,怕上訴人將其機械處分,使上訴人之債權落空,取得本票裁定後,立即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被上訴人公司機器設備,上訴人係依法律程序行使其債權,本案之執行債務人是被上訴人公司,並非蔡再鈞私人,蔡金財並非執行債務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其雖係黃美惠之公翁,但是,也是上訴人之親屬,依法,上訴人可委任非債務人之他人代理上訴人引導查封,法律並無禁止上訴人不得委任蔡金財代理上訴人引導執行人員查封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財產。法院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往往將其所查封財產交由債務人或債務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保管,黃美惠是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委任蔡金財引導執行人員前往查封被上訴人公司之機械,執行法院將所查封機械交由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保管,依法並無不可,被上訴人不得以代理上訴人引導執行為蔡金財,保管機械之人為黃美惠為理由,推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何來「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上訴人如何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徒憑其單方面主觀之推斷,主張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其主張不足採。被上訴人向檢察官告訴蔡再鈞偽造文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834號),該署檢察官尚未偵查終結,被上訴人僅告訴蔡再鈞時,而未告訴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責任,非有理由。
⒑上訴人3人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之金額為何
?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自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等先後交付巨款供被上訴人使用,合法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未依限清償,上訴人只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被上訴人公司機器設備,並由法院分甲、乙、丙3標定期拍賣,甲、丙標因無人應買,上訴人只得按照法院囑託鑑定之最低拍賣價格予以承受,以減少損害,惟承受後出售所得僅430,000元而已。上訴人之債權依法律程序僅部分受償430,000元,原審所認上訴人等應按承受價格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183,000元,並無理由。且身為債權人之上訴人,債權未受清償,原判決令上訴人應對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豈有是非公理?而3名債權人係分別取得本票債權,為何彼此要負連帶責任?亦顯乏依據,毫無理由。則上訴人係依據合法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合法程序承受拍賣標的物之機械,均係合法行使債權人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無論以若干金額承受機械,無論機械實際價值若干,上訴人無侵權行為,自不負賠償責任。
⒒蔡再鈞、黃美惠是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董事長,也係
公司發起人,主持公司業務,調度資金之責任,自然落在其身上,公司經濟困難時,依常情蔡再鈞、黃美惠夫婦難免向親戚朋友調度資金或設法使親戚朋友出資加入公司,上訴人並無偽造債權,掏空被上訴人公司之財產。蔡再鈞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為其公司調度資金時,上訴人將款項匯入其帳戶,不匯入公司之帳戶,亦或囑託第三人匯款時,均係社會上常有之現象。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有其蔡再鈞在原審之證詞可稽(見原審卷63、64頁),其雖係上訴人之親屬,依「證人不可代替之原則」,不得以其係「上訴人親屬」一句話,抹殺其證詞之證據能力,況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向吳威璋(即吳連福)所經營基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基誠公司)承租土地建廠,吳連福於86年5月之租約書記載租期8年,94年5月31日租期屆滿時,被上訴人公司所建造廠房歸基誠公司所有(見本院卷210、211頁之租約書第4條),吳連福精通有關建築法規,被上訴人公司建廠時,使被上訴人以基誠公司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及使用執照,使工廠一夜之間成為基誠公司所有,蔡再鈞對此事有怨言,與吳連福不睦,故吳連福因而指稱蔡再鈞之證詞不實云云,並不足採。況參酌黃惠嘉、李素芬在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107至110頁)及乙○○在本院之證詞(見本院卷66至68頁),原審向金融機關函查之結果,故蔡再鈞之證言應可採。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為真正。
㈡、87年5月11日鄭富聲匯款2,000,000元給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蔡再鈞、86年11月26日李淑婷匯款1,000,000元給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蔡再鈞、86年12月5日僑星公司匯款876,877元給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蔡再鈞。
㈢、90年7月5日上訴人丁○○○匯款54,000元給被上訴人、91年8月2日上訴人丁○○○匯款700,000元給被上訴人、91年11月4日被告丁○○○匯款250,000元給被上訴人、91年11月18日上訴人丁○○○匯款200,000元給被上訴人、91年12月4日上訴人丁○○○匯款250,000元給被上訴人、92年1月6日上訴人丁○○○匯款450,000元給被上訴人、92年2月6日上訴人丁○○○匯款200,000元給被上訴人、92年3月4日上訴人丁○○○匯款400,000元給被上訴人、92年4月7日上訴人丁○○○匯款700,000元給被上訴人、92年5月20日上訴人丁○○○匯款250,000元給被上訴人、95年5月28日上訴人丁○○○150,000元給被上訴人、92年6月5日上訴人丁○○○匯款400,000元給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公司於86年4月26日訂有如本院卷218、219頁所示之公司章程。
㈤、蔡再鈞、黃美惠夫婦是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董事長,也係公司發起人。
㈥、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4張,各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案號為92年度票字第3502號(上訴人丙○○部分)、3500號(上訴人戊○○部分)、3501號(上訴人丁○○○部分)(詳如原審94年度營簡補字第31號卷起訴狀所附明細表)。
上開不爭執事項有本票、印鑑資料、匯款單等件在原審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審92年度票字第3502號(上訴人丙○○部分)、3500號(上訴人戊○○部分)、3501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投資被上訴人公司,又未將款項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有增資,上訴人係與第三人蔡再鈞串通製造假債權,取得系爭支票,拍賣被上訴人公司之機械,掏空被上訴人財產,共同侵權,乃訴求確認上訴人無本票債權存在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本票之文義行使其權利?㈡本案應由上訴人就其票款請求權負舉證責任,或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負舉證責任?㈢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存在?㈣上訴人三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㈤上訴人3人有無將金錢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收到上訴人之金錢?㈥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上訴人丁○○○之票款債務?㈦被上訴人有無限制其公司總經理蔡再鈞簽發票據之權利?如有限制,可否對抗第三人?㈧設蔡再鈞未將上訴人之金錢轉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支付票款予上訴人?㈨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若是,上訴人3人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本票之文義行使其權利?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
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93條 (舊)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背書系爭支票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既尚蓋有公司及董事長印章,即難謂非以公司名義為背書。」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本票印章之真正,惟辯稱:根據被上訴人公司臨時股東會在87年12月13日決議,被上訴人公司執行董事黃美惠、蔡再鈞等2人已被公司限制「營運權限」,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蔡再鈞不得擅自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云云,惟按系爭本票蓋有之被上訴人公司及董事長之印章為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至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其他董事是否曾就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蔡再鈞之職權加以限制,蔡再鈞是否逾越其職權,屬被上訴人公司之內部事項,蔡再鈞既然以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身分,代表被上訴人交付蓋有公司大、小章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執內部限制事項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5條定有明文。系爭票號024987、024988、024991、0000000紙本票之印章真正,乃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印章既為真正,上訴人即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自應就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㈡、本案應由上訴人就其票款請求權負舉證責任,或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負舉證責任?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上訴人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被上訴人僅否認上訴人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上訴人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20年度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⒉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與上訴人等間本票債權存在,並主張
上訴人丙○○、戊○○部分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丁○○○之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依上開法文及判例要旨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丙○○、戊○○部分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丁○○○之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3754號判決、92年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94年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95年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892判決意旨其情形核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從援引比附,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存在?⒈系爭四紙本票乃上訴人以其所持有被上訴人原先簽發之票
號HC0000000、HC0000000、JC0000000、JC0000000、JC0000000、JC00000000紙支票換票而來,有被上訴人取回六紙支票之收據可證(見原審卷76、77、78頁)。且證人李素芬於原審證稱:「我收回支票的有註記,收到此張支票退回」(見原審卷109頁);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提示原審卷第76頁〉問:這兩張公司的票,一張給丙○○,一張給戊○○的,是否有用本票換回支票?)答:這兩張支票不是周擇鵬叫會計開的支票,這兩張支票是事後又換過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67頁),均可證明上訴人係合法取得系爭本票,自得依法行使票款請求權。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既然體恤被上訴人公司如因支
票屆期跳票,影響公司在銀行之債信,願意以本票換回支票,則顧名思義,是以『延期兌現』為目的,惟查,上訴人原持有之支票到期日是『92年6月30日』,然而上訴人簽發之本票,日期改為『92年6月21日』,相形之下,本票比支票更早到期。表面聲稱要顧全公司票信,骨子裡卻在公司身上加諸催命符。】云云,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換票並非僅有一次,有乙○○之上開證詞可證,乙○○並證稱:「最早監察人周擇鵬有叫公司會計開支票退還上訴人」、「(問:周擇鵬叫會計開的支票是何時?)答:日期忘記了。是在周擇鵬叫我、蔡再鈞、徐永吉到台南中小企銀六甲分行各貸款500,000元給公司使用,因公司當時資金缺乏」等語(見本院卷67頁),且經本院向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函查,該行95年11月15日(95)京城安分字第554號函覆本院謂︰「㈠函覆貴院95南分院洋民遼95重上60字第13381號蔡再鈞是否在前身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中分行之客戶;是否向本行申貸500,000元;是否准予貸放並於88年5月25日貸款500,000元撥入蔡再鈞之帳戶一案。㈡經本行查詢蔡再鈞客戶為前身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中分行之客戶,並於本行申貸500,000元,經核准後確實撥入蔡再鈞之帳戶0000000000000(新帳號000000000000)內」(見本院卷100、101頁),益證乙○○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早已存在,而在原審卷76頁上訴人丙○○、戊○○持有之面額均為2,000,000元、發票日均為92年6月30日之支票二張,而在原審卷77、78頁上訴人丁○○○持有之發票日92年7月5日、面額為259,000元之支票一張、92年7月20日面額為143,675元之支票一張、92年8月5日面額為154,500元之支票一張,在支票均在92年6月30日屆期前,而在92年6月底前被上訴人為避免公司之支票跳票,債信不良,請求上訴人同意以簽發發票日均為92年6月21日之系爭本票4張換回支票,乃商場中所常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從而,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合法有據,自有票款請求權存在。
㈣、上訴人三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⒈上訴人丙○○、戊○○主張其係因投資被上訴人公司遭拒後,被上訴人簽發同額票據予上訴人丙○○及戊○○。
查:上訴人丙○○之債權即2,000,000元,係於87年5月11日以其配偶鄭富聲之名義由台南縣佳里鎮農會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蔡再鈞,此有佳里農會跨行匯行回條聯影本為證(見原審卷13頁);上訴人戊○○之債權即2,000,000元,係結清其在僑星紡織有限公司之款項,分別於86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5日委請僑星公司會計匯款予蔡再鈞,亦有第一商業銀行聯行往來明細帳節本為證(見原審卷14、15頁),至於不足部分以現金支付。且證人蔡再鈞於原審95年1月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於86年間擔任原告美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總經理,一直到92年才離職,本來被告3人(即上訴人3人)都有要投資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戊○○、丙○○各2,000,000元、丁○○○1,000,000元,後來沒有去登記是因為其他股東認為錢太晚會進來,所以不承認他們投資,也不讓他們登記為股東,我是想等錢匯齊後,再一起匯入公司,所以才會先匯入我的乙存帳戶,後來錢是從我的帳戶領現金存入原告公司的甲存帳戶,分好幾筆存入公司帳戶,後來公司不承認,監察人告我,88年之後才開支票讓他們有憑證,因為公司一直沒辦法還所以才於92年才換成本票,後來因為他們一直沒有辦法登記為股東,所以要求公司讓他們借款,公司沒有意見,後來88年監察人同意先開票,就變成借款。」等語(見原審卷63頁);證人乙○○於本院95年10月4日準備程序中亦證稱:「(問:上訴人丁○○○、戊○○、丙○○是否曾各出資1,000,000元、2,000,000元及2,000,000元?)答:銀行簿內有記載這些錢入,至於是那本銀行簿我不清楚。那些錢是增資用的」(見本院卷66頁)。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招募新股計畫表上亦載明:「戊○○2,000,000元(新)、丙○○2,000,000元(新)、丁○○○1,000,000元(新),PS.並註記:『未辦理新股東與增資手續,因周擇鵬股東於7月份與9月份連續兩次說要退股以至於拖至今未辦妥,僅能對新股東說對不起,請原諒』」(見本院卷87頁),被上訴人自己所提出之公司內部文件中亦載明上訴人戊○○、丙○○各出資2,000,000元之事實,均堪認上訴人戊○○、丙○○辯稱係因投資被上訴人公司遭拒後,被上訴人簽發同額票據予上訴人丙○○及戊○○之事實為可採。
⒉上訴人丁○○○則主張其係因借錢給被上訴人而取得系爭
本票;其所有816,175元債權,係因被上訴人並無不動產可供擔保,銀行不願票貼,而向他人借貸利息又太高,被上訴人乃以公司未到期之客票,向上訴人丁○○○調借現金,客票如有不足即簽發公司支票補足,有上訴人丁○○○匯款至被上訴人公司之匯款回條及其代收款項抄錄簿為證(見原審卷16頁至33頁)。而證人李素芬於原審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中證稱:「我從88年8月底到92年7、8月間,在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擔任會計,在我經手當中有跟丁○○○借錢,其他我不知道,有付利息,也會開票還她,我記得帳,都會傳給會計師事務所。」(見原審卷108頁);證人乙○○於本院95年10月4日準備程序中證稱:
「(問:美耀興業公司是否長期向上訴人丁○○○調借現金?公司結束營業前,是否已經清償?)答:有,公司要結束時到期的支票有清償,未到期支票沒有清償。」等語(見本院卷67頁)。
⒊被上訴人雖以蔡再鈞在存證信函中之主張:【系爭債權發
生在87年間,惟查87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議時,董事吳連福問:「財務需要瞭解收支、出票之審核,收入支票多少?支出支票一共有多少?」,蔡再鈞回答:「收入票未到期總金額121萬8千元正。支出支票未領取124萬7千元正,不包括汽車貸款。」,顯然斯時公司營運平穩,收支平衡並無對外舉債之必要。被上訴人公司自設立起揭至92年6月21日蔡再鈞偽造系爭本票時止,從未有營運惡化之狀況,董事長黃美惠、總經理蔡再鈞分別棄職時,公司尚存銀行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就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剩餘現金及客票雖不足以贖回全部債權但贖回其中一部仍綽綽有餘】云云,否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惟查:依被上訴人公司之財產目錄可知,被上訴人之實收資本雖有1,100萬元,但公司成立後即花費600餘萬元蓋建廠房,水電工程、消防設備等固定資產亦支出200餘萬元,再添購機械設備等,有被上訴人財產目錄附於本院卷226頁可按。則被上訴人公司幾無流動資金,且證人乙○○於本院95年10月4日準備程序中亦證稱:「…是在周擇鵬叫我、蔡再鈞、徐永吉到台南中小企銀六甲分行各貸款500,000元給公司使用,因公司當時資金缺乏」(見本院卷67頁),且經本院向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函查,該行95年11月15日(95)京城安分字第554號函覆本院謂︰「㈠函覆貴院95南分院洋民遼95重上60字第13381號蔡再鈞是否在前身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中分行之客戶;是否向本行申貸50萬;是否准予貸放並於88年5月25日貸款50萬元撥入蔡再鈞之帳戶一案。㈡經本行查詢蔡再鈞客戶為前身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中分行之客戶,並於本行申貸500,000元,經核准後確實撥入蔡再鈞之帳戶0000000000000(新帳號000000000000)內」(見本院卷100、101頁),足證被上訴人之資金絕非如被上訴人所稱該公司無增資、向外借貸之必要。另被上訴人92年5月17日之第一次臨時會議紀錄記載:「蔡總:…,長期負債八百萬,從91年度起每年年息3%付之。」;「蔡總:因借入已太久未做投資,所以以借款名義處理。」,在在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成立不久,資金即告短缺,確有增資,向外借貸之必要,惟上訴人3人出資之後,僅丁○○○列為股東,戊○○及丙○○並未被列入被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丙○○欲參加股東會議,遭股東吳連福以丙○○並非公司之股東,拒絕丙○○與會。被上訴人已支用上訴人戊○○、丙○○之匯款,卻又不承認渠等股東之身分,自應返還渠等之出資額。幾經催討,88年間方由周擇鵬命會計簽發面額各2,000,00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戊○○、丙○○。票據屆期時,被上訴人仍無力清償,其後經3次換票,嗣於92年6月21日由被上訴人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向上訴人換回支票。上訴人丙○○、戊○○所持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至於被上訴人將渠等之出資款轉為借款,係因該公司一時無法返還上訴人之出資額,方以借款之方式處理,上訴人丙○○、戊○○要非無法律原因取得系爭本票。
㈤、上訴人3人有無將金錢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收到上訴人之金錢?⒈上訴人丙○○、戊○○之部分:業經原審於95年5月23日
以南院慧民癸94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函,主旨:「請查明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蔡再鈞於86年11月27日、86年12月17日、86年12月27日、87年5月14日、87年5月28日所支存之新台幣500,000、600,000、750,000、800,000、850,000元是否存入美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貴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惠覆?」(見原審卷123頁)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六甲分行函查,該銀行六甲分行於95年5月26日以(95)南銀行甲分字第143號函覆原審:
「函覆貴院所請查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蔡再鈞於86112
7、861217、861227、870514、870528,金額500,000、600,000、750,000、800,000、850,000之交易明細,請查照」,依該函所附之蔡再鈞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及被上訴人第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原審卷126至131頁),可知上訴人戊○○及丙○○匯入蔡再鈞於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蔡再鈞皆支存入被上訴人公司於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內,足證被上訴人公司確有收到上訴人戊○○及丙○○交付之款項。再依本院所調取之原審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526號黃美惠、蔡再鈞違反商業會計法不起訴處分一案,告發人周擇鵬所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分類帳第14頁載明:「86-11-26、傳票號碼000151、股金、戊○○1,000,000」,「86-12-5、傳票號碼000156、股金、戊○○1,000,000」(見偵查卷23頁),同帳第15頁載明:「87-5-12傳票號碼000264、股金,丙○○2,000,000」(見同偵查卷24頁),且被上訴人公司之內帳中亦有相同之記載(同偵查卷第11頁及21頁),在在可證明上訴人戊○○及丙○○確有交付股金各2,000,000元予被上訴人公司之事實。而乙○○於本院95年10月4日準備程序中亦證稱:「(上訴人丁○○○、戊○○、丙○○是否曾各出資1,000,000元、2,000,000 元及2,000,000元?)銀行簿內有記載這些錢入,至於是那本銀行簿我不清楚。那些錢是增資用的」、「(上訴人之出資款是否已交由美耀興業公司使用?)開會時有提出帳冊、銀行簿有顯示出資款」(見本院卷66頁),益證上訴人丙○○、戊○○確已將金錢交付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丁○○○之部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丁○○○調借
現金之事實,有上訴人丁○○○匯款至被上訴人公司之匯款回條及其代收款項抄錄簿為證(見原審卷16至33頁)。
而證人李素芬於原審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中證稱:「我從88年8月底到92年7、8月間,在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擔任會計,在我經手當中有跟丁○○○借錢,其他我不知道,有付利息,也會開票還她,我記得帳,都會傳給會計師事務所。」(見原審卷108頁);證人乙○○於本院95年10月4日準備程序中亦證稱: 「(問:美耀興業公司是否長期向上訴人丁○○○調借現金?公司結束營業前,是否已經清償?)答:有,公司要結束時到期的支票有清償,未到期支票沒有清償。」(見本院卷67頁),均足資為證。
㈥、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上訴人丁○○○之票款債務?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公司帳目已將丁○○○之債權記載為零(見原審卷101頁),即已清償完畢,並無虧欠,自不能主張尚有何債權存在」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95年10月4日準備程序中證稱: 「(問:美耀興業公司是否長期向上訴人丁○○○調借現金?公司結束營業前,是否已經清償?)答:有,公司要結束時到期的支票有清償,未到期支票沒有清償。」(見本院卷67頁)。且債務人自己之帳目如何記載,與債權人有何關係,豈可積欠他人債務後,債務人內部帳目一筆勾銷,即主張他人之債權存在?債權人之債權豈有因債務人帳目之記載即憑空消失之理。被上訴人主張已清償上訴人丁○○○之借款,為何未於清償時取回其所簽發之支票?而被上訴人公司記帳之黃惠嘉於原審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中亦證稱:「本件帳目是我做的,借貸的部分在會計帳是沒有意義的,只是要給國稅局看」。該會計帳既是給國稅局看的帳簿,並非公文書,係私文書,並無推定事實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債務業已清償」乃一積極事實,被上訴人如何清償?何時清償?若已清償,債權人即上訴人為何還持有被上訴人之支票、本票?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始終未曾證明已清償上訴人丁○○○之借款債務。從而,被上訴人其公司帳目中已將丁○○○之債權記載為零,即主張已清償上訴人丁○○○之借款,自無理由。
㈦、被上訴人有無限制其公司總經理蔡再鈞簽發票據之權利?如有限制,可否對抗第三人?⒈按被上訴人對其會長職權之規定及限制,乃被上訴人之內
部事項,被上訴人之會長行使職務逾越職權,乃其應受內規規範之問題。被上訴人之會長劉○亮書立切結書予上訴人,乃劉○亮以負責人之身分代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意思表示,非係受被上訴人之個別授與代理權而代理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故無論劉○亮有無逾越會長職權,亦無論上訴人之總經理劉○安是否知悉劉○亮逾越會長職權,均無民法第107條:「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雖被上訴人主張以在87年12月13日該次會議中決議,因執
行董事黃美惠、蔡再鈞未依法定程序經營公司業務,因此由股東會決議,限制執行董事「營運權限」及收回「公司印鑑」交由公司監察人「周擇鵬」掌管云云。然蔡再鈞於原審95年1月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於民國86年間擔任原告美耀業股份有限公的總經理,一直到92年才離職」(原審卷63頁),蔡再鈞既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為營運公司業務,有向外借款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533條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00號判例參照),且公司之董事或總經理,依法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公司法第8條),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被上訴人公司86年4月26日之章程第17條亦有規定:「本公司設總經理一人」(見本院卷209頁),蔡再鈞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被上訴人公司所謂,股東會已禁止蔡再鈞使用公司印章及支票等,係其公司內部之事,上訴人無從知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總經理蔡再鈞之權限已受限制對上訴人主張「蔡再鈞無使用公司印章簽發支票之權」。
㈧、設蔡再鈞未將上訴人之金錢轉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支付票款予上訴人?⒈查第三人蔡再鈞均已將上訴人之金錢轉交予被上訴人,業
經原審依職權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六甲分行函查,並有上訴人丁○○○匯款至被上訴人公司之匯款回條及其代收款項抄錄簿為證,先予敘明。
⒉又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
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公司發行票據,縱未載有代表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公司之代表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公司代表之旨之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⒊系爭票號024987、024988、024991、0000000紙本票蓋有
之被上訴人公司及董事長之印章為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蔡再鈞既然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之身分,代表被上訴人交付蓋有公司大、小章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上訴人乃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支付票款予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將上訴人之金錢轉交予被上訴人公司,亦屬被上訴人公司與其董事兼總經理蔡再鈞間之內部事項,被上訴人不得執此內部限制事項對抗上訴人。
㈨、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若是,上訴人3人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間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確係存在,已如前述,上
訴人等先後交付款項供被上訴人使用,合法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未依限清償,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3件,並據之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92年度執字第320802號),並於92年11月3日查封被上訴人公司機器設備等動產,並由原審分甲、乙、丙三標定期拍賣,其中乙標由乙○○標得,甲、丙標由債權人承受即上訴人所承受,以原審囑託鑑定之最低拍賣價格承受,承受價格分別為甲標1,820,000元,丙標363,000元,合計為2,183,000元等情亦據本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則上訴人等係合法行使自己之權利,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自無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上訴人如何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徒憑其單方面主觀之推斷,主張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其主張不足採。
㈩、綜上所述,上訴人丙○○、戊○○辯稱其持有系爭如附表所示1、2本票各有2,000,000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丁○○○辯稱其持有系爭如附表所示1、2本票有816,175元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自屬可採,其進而請求強制執行,核係合法行使自己之權利,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自無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亦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1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翌日即9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原審未察竟如數准許,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毋庸審酌之,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玲瓏【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 │持有人 │備註 │├─┼─────┼──────┼──────┼──────┼──────┤│1 │024988 │92.06.21 │2,000,000元 │丙○○ │ │├─┼─────┼──────┼──────┼──────┼──────┤│2 │024987 │92.06.21 │2,000,000元 │戊○○ │ │├─┼─────┼──────┼──────┼──────┼──────┤│3 │024991 │92.06.21 │ 557,175元 │丁○○○ │ │├─┼─────┼──────┼──────┼──────┼──────┤│4 │024992 │92.06.21 │ 259,000元 │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