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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重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巳 ○ ○訴訟代理人 許 惠 珠 律師訴訟代理人 秦 德 進 律師上 訴 人 戊 ○ ○

丁 ○ ○子○○○○○○

庚 ○ ○

丑 ○ ○

申 ○ ○

午 ○ ○

未 ○ ○

丙 ○ ○

辛 ○ ○己○○○

乙 ○ ○

甲 ○ ○上列十四人訴訟代理人 方 溪 良 律師視同上訴人 寅 ○ ○ 住臺南縣永康市○○街○○號

辰 ○ ○ 住臺南縣永康市○○街○○號

卯 ○ ○ 住臺南縣永康市○○街○○○號被 上 訴人 壬 ○ ○ 住臺南縣永康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蔡 淑 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交地及給付每月之不當得利,上訴

人戊○○超過新台幣(以下同)611元;丁○○超過763元;子○○○○○○超過1,830元;庚○○超過554元;陳豐智超過639元;庚○○、丑○○超過462元;巳○○、申○○、午○○、未○○、寅○○、辰○○、卯○○超過1,363元;巳○○超過114元;丙○○、乙○○、甲○○超過1,525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戊○○、丁○○、陳煒泰及陳榮城、庚○○、丑○○

、申○○、午○○、未○○、巳○○、丙○○、辛○○、己○○○、乙○○、李青玉部分:

1.土地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就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又按經共有物分割變賣原物分配價金,各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義務。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4年6月1日拍定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地目建、面積388.75平方公尺及同段407地號、地目建、面積2924.97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網寮段673之3地號、673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自有對於原有共有人或其繼受人行使排除侵害之權利。惟經共有物分割變賣原物分配價金後,應拆除自有之房屋,將造成無法生存之悲哀,除有被上訴人認識故意安排外,乃為全體共有人所料不到。上訴人現有磚造三樓兩棟、磚造一樓十餘棟、鐵造一樓四棟、木造一樓五棟,及其他建築物等。此等住屋被拆除後,究應何去何從?是否祇有死路一條。土地共有人如果考慮到此,其於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絕對不該為變賣原物分配價金之請求。按共有人間本有互負共存共榮之權利與義務,共有物分割應以公平分配原物,始能維持安居樂業之生活。倘為變賣原物,勢必拆屋。故除房屋已不堪使用外,絕對不可拆屋賣空地。被上訴人竟為變賣原物之請求,即已有違背誠信法則甚明。

2.被上訴人自始以低價承購低廉土地謀利為目的,先向原共有人辛○○、陳炎彬承購舊屋連同基地,成為土地共有人後,由其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藉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主張:應就面臨道路(高價值)之部分以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否則分得面臨道路部分之共有人應補償予分得低價值部分之共有人。以此非法之主張,使法院作成原物分配兼應補償地價之分割方案。因被上訴人自始抱有藉拍定取得共有物之計畫,獲得變賣原物之判決後,隨即聲請拍賣共有物。被上訴人並明知初次拍賣,係以高額估價(每平方公尺將近4萬元),共有人以為高價拍定,所得分配金足以另覓他地重建,故可放心,不疑有詐。另一方面第三人欲為標買,亦須考慮拍定後排除地上物之困難,對地上物要否補償?或若以出租基地考量是否合算等等問題,因此無人敢應買。因此被上訴人得以按所計畫待至拍賣底價降至每平方公尺10,241元時,由自己拍定。其達成目的所得之利益為買價已降至三分之一以下,轉售時免繳增值稅。請求上訴人拆屋交地得逞時,等於買到空地其利用價值(售價)更高,利益可觀。反之,上訴人方面不但損失三分之二之土地價款,更要拆除住屋,蒙受無謂損失,又無家可歸,令人不知如何生活下去?被上訴人以請求變賣原物分配價金及以低價拍定共有物,又請求拆屋交地等等行為,是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為。被上訴人惡用法律,強令上訴人拆屋廉售土地害人利己,顯有違背誠信法則,有濫用權利之嫌,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71台上737號判例,自不得以拆屋交地行使權利,而以出租基地處理始合誠信法則,因之,拆屋交地部分之訴,應請予以駁回。

3.按民法第824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規定,係指如共有人之建物,占有基地超過其應有部分之面積時,始就其超過部分以金錢補償而言,並非就所有分得地之全部,均應就高低價值之差額為補償。蓋各共有人於取得共有權時,各就其占有部分,付出時價取得。故於分割共有物時,仍應按各應有部分得所占有部分,自無補償問題。可知被上訴人之主張非法又不當,上訴人卻被補償金超高之分割方案惶惶不可終日,失去理智,兼因無法律知識,終於答應不可為之變價分割方案。此項嚴重之錯誤,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責任。

⒋又已確定之變價分割判決之兩造,均是土地出賣人,其利害

關係相同。被上訴人只是經判決取得代表人之地位,不異為共有人處理事務之人。其為執行變賣時,仍應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差,盡量高價出售之義務。當分割訴訟結案時,兩造之間已有由共有人共同出售之默契,當然應考慮到連地上物合併出售可行之價格為條件。因此,被上訴人於聲請法院拍賣時,其底價已降至標準下之時應停止拍賣,以免共有人全體受損,惟被上訴人不但不停止拍賣,反而趁第三人不敢應買(因不點交,惟恐難以處理地上物)之心理下,而於繼續拍賣降至初定價格之三分之一時,由自己拍定,使全體共有人蒙受廉價出售基地又應拆屋之嚴重損害。反而將共有人全體之損失收歸為被上訴人一人獨得之利益。不僅有違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又是監守自盜,而為刑法上的背信行為。

⒌上訴人現已無權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應付代價乃屬正當。

惟依法律保護弱者之原則,命為最低之補償始合。無權使用他人之土地,以相當於租金補償乃屬常例,原判決亦指占有用人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現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於公地無權占有人,仍以申報地價年息5﹪課徵補償金。因此,以此標準,上訴人應為補償金超過上訴聲明㈠所載部分即無理由,請予駁回。

㈡上訴人巳○○另再補稱:

1.原審判決略以:上訴人所請求損害之範圍應以被上訴人所失利益為準等語云云。認定上訴人所占有土地租金之計算標準應採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鑑定之價格,而非依土地法第97條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十計算。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例參照);再按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金額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48條暨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等規定,自仍應受土地法所定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之限制(72年7月23日 (82)廳民一字第13700號司法院民事廳審查意見參照)。易言之,土地法第97條規定是屬強制規定,在計算租金利益時當僅以此為最高限額,原審法院認定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實與法無據。蓋一般在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仍受有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限制,同理,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仍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除受有效之限制外,在計算租金利益當受有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殆無疑問。準此,本件計算租金當受有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不能漫無限制的計算租金之損害。另依財政部國有財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於95年9月21日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950011397號函函覆內容載明:「國有出租基地,依行政院92年4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號函示,自82年7月1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供承租人自用住宅使用者,按行政院83年7月14日台83財27162號函示,租金按前述租金金額百分之60(即年息百分之三)計收。」,依此,本件計算租金時宜依申報地價百分之3為計算標準。

2.另原審法院是以上訴人巳○○為無權占有,即為命上訴人巳○○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編號台南縣永康市○○街○○○號之房屋予以拆除還予上訴人。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

本案重點厥為土地及其土地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何意?是否包含共有人,亦言之,若土地屬共有之法律關係,則各共有人在共有土地上各自建築房屋,後土地再賣給第三人時,有否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之適用?是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92年度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即認定:『房屋之部分處分權人與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為同一人,而彼此間均有共識無需計較有無占用土地或需否支付租金,顯然彼此間同意建物使用其所占用土地,實際即應包含「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廣義解釋之析述,房屋基地占有之部分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之餘地。』,而將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予以駁回,最高法院亦肯認是項判決,維持原判而為上訴駁回之裁定。查被告等人或其被繼承人建造房屋時,是依據分管契約為之,此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720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第5頁倒數第7行中有載明,是以,雖系爭土地為共有,然因有分管協議,各共有人即在各自所分管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相安無事已有30餘年,彼此間均有共識無需計較有無占有土地或需交付租金而使用迄今,並同意所建築之建物使用其所占用的基地,並認定建物所占用土地即應歸於建物所有權人。從而,房屋之部分處分權人與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為同一人實際即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廣義解釋之析述,房屋基地占有之部分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現依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此門牌之建物有四個所有權,分別由視同上訴人寅○○、辰○○及訴外人顏文榮等及上訴人巳○○所有,其中顏文榮部分為76年所建造,後由上訴人未○○繼承之,現由訴外人顏李不纏居住使用。另上訴人巳○○所有建物,巳○○是於66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開房屋是由訴外人顏水福所建造,後由顏成家繼承,再由上訴人巳○○所繼承。是在上訴人巳○○繼承房屋所有權時,系爭房屋與土地已同歸上訴人巳○○所有,而在上訴人巳○○取得所有權時,系爭土地及房屋已歸上訴人巳○○一人所有。因此,在被上訴人壬○○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上訴人巳○○業已同時有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堪予認定。現被上訴人壬○○僅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房屋仍屬上訴人巳○○所有,是本案當符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法定租賃權成立要件,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上訴人巳○○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壬○○之請求於法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立證方法。

乙、視同上訴人寅○○、辰○○、卯○○等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事實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戊○○、陳煒泰(即陳榮城)、丑○○、巳○○、申

○○、午○○、未○○、丙○○等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85年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秋萍等三人請求原物分割共有物,因上訴人等多人均同意變價分割,至第一審判決變價分割,案經被上訴人壬○○等提起上訴,上訴人等仍堅持變價分割方式,並主張:「系爭土地即可為整體之設計、規劃、對整體社會經濟利益之提昇助益匪淺,上訴人(即指壬○○、陳秋萍、陳秋蓉)亦可透過承購之方式,使其既有之計畫不受影響…。」等語。致第二審仍維持變價分割之裁判,無法原物分割。因之,自始主張變價分割者係上訴人等,而非被上訴人壬○○,上訴人等於85年間既主張變價分割,應早有拆屋賣地之準備,而且彼等還要求上訴人壬○○透過承購方式使既有之計畫不受影響,如今始作俑者又空言變價分割不公平,前後反覆,顯不足採。

㈡近十年來被上訴人空有土地持分無法使用,迫於無奈才依強

制執行法請求拍賣,並依法承受土地,上訴人等並均已領取近五分之四之土地價金,則上訴人既同意出售共有土地在先,並領取價金在後,將土地交付承買人,理所至平,何來權利濫用,上訴人援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顯屬失當。

㈢上訴人主要抗辯係主張系爭土地於裁判分割前有分管契約存

在,且有民法第425之1條之適用。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蓋縱有分管契約,共有人之占有於裁判分割確定時,均為無權占有,而變價分割更係將全部共有物付諸拍賣,共有關係全數解消,亦無同為共有人之分管人因判決分割而取得其所分管之土地情形,自應為相同解釋,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應即終止(詳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裁判要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8號裁判)。故本件土地於變價分割確定時,上訴人已喪失法律上占有之原因,為無權占有,此種無權占有基地之情形,於拍賣前即已經判決確定,並非拍賣而致,自與民法第425條之1之情形有間(詳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110號裁判要旨)。況目前變價分割,拍定人請求拆屋還地者,實務上有同例(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48號判決),上訴人此項抗辯顯無理由。況本件於裁判分割之初,身為共有人之上訴人戊○○、申○○、午○○、未○○、巳○○、陳煒泰(即陳榮城)、丙○○、丑○○及上訴人丁○○之被繼承人陳金均主張「變價分割」,有卷附變價分割判決書可稽。既然當時同意變價分割,就日後土地易主,房屋遭拆除,即有預見。如今取得出售土地價金,才拒絕拆除,要求依原未判決之狀況使用,豈理之所平。再者,民法第425條之1條規定須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適用,該土地原始總登記,原所有權人為陳守忠、丙○○、陳玉麟、陳金、林金助、林慶、林金安、戊○○、未○○、巳○○、陳煒泰(即陳榮城)、陳涎彬、辛○○,拍賣時則為:陳秋萍、陳秋蓉、壬○○、陳守忠、丙○○、林金安、林金助、巳○○、申○○、午○○、未○○、陳煒泰(即陳榮城)、林明宏、丁○○、癸○○,與現房屋所有人不完全相同,並非同一人。況門牌號永二街116巷2號房屋之稅籍原為李泉,後為甲○○、乙○○、丙○○等三人,該等三人均非土地所有人,豈能謂同一。門牌號永二街118號房屋,原稅籍為顏水福、寅○○、辰○○、顏文榮,該等四人亦均非共有人。門牌號永二街112號房屋,原稅籍為陳振川、陳涎彬,陳振川並非共有人,故實無民法第425條之1條適用之可能。

㈣被上訴人係以總價33,951,000元買受系爭土地,平均地價每

平方公尺為10,246元。而依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依占有位置區分第一地價區段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61元,第二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46元,第三地價區段每月每平方公尺31元,有附卷鑑定書可稽。則依年租金計算約占有地價7﹪~3.6﹪,上訴人提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20元之計算方法,為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6,000元,買受價格為10,246元,上訴人主張之1,520元顯然與實際相差甚鉅,且不分占用地點、區段,一律以同一標準年息5%計算,亦失之公平性,故原審依鑑定結果計算損害金,顯然允當。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

益,並非請求給付租金,自無租金受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限制。況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租金之最高限制,立法意旨系在保障經濟弱勢之承租人免受剝削,與本案無權占用之情節完全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上訴人占用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並經鑑定公司依基地條件、交通運輸、附近公共建設分佈等實際情形,鑑定各該占用人使用土地所受之利益,自應為算定不當得利數額之依據,上訴人主張按申報地價計算,顯不合乎土地實際價值及繁榮等情況,自不足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等事件,其中上訴人巳○○、申○○、午○○、未○○、寅○○、辰○○、卯○○等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查上訴人巳○○等人在系爭土地上所占用之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建物,係上訴人巳○○之祖父顏文福所建造,顏水福過世後,該建物由顏水福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顏成家及兄弟顏文榮、寅○○、辰○○、卯○○繼承取得公同共有。訴外人顏成家過世後,由巳○○繼承取得,訴外人顏文榮去世後,由其子申○○、午○○、未○○三人繼承取得。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巳○○等人提起本件訴訟,屬於必要共同訴訟,因而,上訴人巳○○、申○○、巳○○、未○○等四人提起本件上訴之行為,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寅○○、辰○○、卯○○等三人。爰將寅○○、辰○○、卯○○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又視同上訴人寅○○、辰○○、卯○○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戊○○、子○○○○○○、丑○○、申○○、午○○、未○○、巳○○、丙○○及訴外人陳秋萍、陳秋蓉、陳守忠、陳金、陳寶瑞、林明宏、林金助、林金安所共有,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85年訴字第7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重上字第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確定在案。嗣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秋萍、陳秋蓉聲請台南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3872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日拍定,於94年6月8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94年6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因系爭土地迄今仍由上訴人等占有使用中,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825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戊○○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以下簡稱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76.90平方公尺、磚造一層,門牌「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及同地段地號編號B部分、面積19.71平方公尺、磚造鐵皮頂蓋一層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戊○○並應自94年6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給付被上訴人按每月6,271元計算之損害賠償。㈡上訴人丁○○、癸○○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5.12平方公尺、磚造一層,門牌「永康市○○街○○○號」及同地段地號編號E部分、面積20.09平方公尺木造水泥板牆一層建物,及同地段地號編號Q-R-

S、T-U連線、面積各1.95平方公尺、3.37平方公尺之牆壁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丁○○、癸○○二人應自94年6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按每月7,046元計算之損害賠償。㈢上訴人子○○○○○○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32.11平方公尺、木造一層,門牌「永康市○○街○○○號」,及同地段地號編號G部分、面積115.82平方公尺、磚造一層建物,及同地段地號編號H部分、面積75.80平方公尺、木造一層建物,及同地段地號編號I部分、面積65.28平方公尺、鐵造一層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上訴人子○○○○○○並應自94年6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給付被上訴人按每月17,158元計算之損害賠償。㈣上訴人庚○○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83.06平方公尺、及同地段地號編號J1部分、面積

4.44平方公尺、磚造三層,門牌「永康市○○街○○○巷○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庚○○應自94年6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給付被上訴人按每月3,87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㈤上訴人丑○○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82.59平方公尺、磚造三層,及同地段地號編號K1部分、面積6.24平方公尺、磚造一層及鐵棚,門牌「永康市○○街○○○巷○號」,及坐落永二段37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K2部分、面積12.19平方公尺、磚造一層及鐵棚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丑○○應自94年6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給付被上訴人按每月4,433元計算之損害賠償。㈥上訴人庚○○、丑○○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67.30平方公尺、木造一層,門牌「永康市○○街○○○巷○號」,及同地段地號編號P1部分、面積5.67平方公尺、遮雨棚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庚○○、丑○○應自94年6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按每月3,273元計算之損害賠償。㈦上訴人巳○○、申○○、午○○、未○○、寅○○、辰○○、卯○○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120.45平方公尺、及坐落永二段370地號編號L1部分、面積94.84平方公尺、磚造一層建物,門牌「永康市○○街○○○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巳○○、申○○、午○○、未○○、寅○○、辰○○、卯○○應自94年6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按每月13,114元計算之損害賠償。㈧上訴人巳○○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15.96平方公尺、鐵造一層,及同地段地號編號O2、面積2.13平方公尺、磚造塑膠板頂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巳○○應自94年6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給付被上訴人按每月1,103元計算之損害賠償。㈨上訴人丙○○、乙○○、甲○○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196.88平方公尺、磚造一層,門牌「永康市○○街○○○巷○號」,及同地段地號編號N部分、面積44.02 平方公尺、木造一層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丙○○、乙○○、甲○○應自94年6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按每月10,017元計算之損害賠償。㈩上訴人辛○○、己○○○應自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15.82平方公尺、磚造一層建物謄空遷讓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除就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癸○○拆屋還地及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部分,因認癸○○並未與上訴人丁○○共同繼承其被繼承人陳金之建物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外,其餘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即被告戊○○、丁○○、子○○○○○○、庚○○、丑○○、申○○、午○○、未○○、巳○○、丙○○則以:上訴人等人或其被繼承人建造房屋時,是依據分管契約為之,此由台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720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第5頁倒數第7行中有載明。是以,雖系爭土地為共有,然因有分管協議,各共有人即在各自所分管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相安無事已有三十餘年,彼此間均有共識無需計較有無占有土地或需交付租金而使用迄今,並同意所建築之建物使用其所占用的基地,並認定建物所占用土地即應歸於建物所有權人。從而,房屋之部分處分權人與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為同一人實際即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廣義解釋之析述,房屋基地占有之部分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現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實屬於法無據。另就土地租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租金部分,就租金計算方式,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因之,租金之計算應以申報地價為準而非以交易價格為準,93年度之申報地價僅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應按此標準計算,被上訴人請求囑託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位置、面積之相當租金之利益,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本件系爭370地號、407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戊○○、子○○○○○○、丑○○、申○○、午○○、未○○、巳○○、丙○○及訴外人陳秋萍、陳秋蓉、陳守忠、陳金、陳寶瑞、林明宏、林金助、林金安所共有,嗣經臺南地院85年訴字第720號、本院86年重上字第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確定在案。再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秋萍、陳秋蓉聲請臺南地院93年度執字第3872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日拍定,94年6月8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於94年6月20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85年度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本院86年重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3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95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伊因變價分割經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已喪失法律上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因,而為無權占有。然因系爭土地迄今仍由上訴人等占有使用中,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25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交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十項所示,即原審會同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後,繪製現況成果圖如附圖所示,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95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惟以上揭情詞抗辯。是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後(見本院卷第95頁),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權利之濫用?㈢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不當得利?

六、經查: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1.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參照)。次按「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依本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參照該判例之原判決全部裁判意旨,係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至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其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則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再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固亦定有明文。惟上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均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前提要件,因之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並非同屬一人所有,自無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決議及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餘地。本件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戊○○、子○○○○○○、丑○○、申○○、午○○、未○○、巳○○、丙○○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秋萍、陳秋蓉、陳守忠、陳金、陳寶瑞、林明宏、林金助、林金安所共有,惟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則分別各別為共有人或非共有人之一人所建造,即門牌「永康市○○街○○○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為共有人即上訴人戊○○所建造;門牌「永康市○○街○○○號」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D、E、Q-R-S連線之水泥板牆及T-U連線水泥板牆及磚牆為共有人即訴外人陳金所建造;門牌「永康市○○街○○○號」建物,其中編號F、G、H、I部分為共有人即訴外人陳振川建造;如附圖所示,編號J、J1、K、K1、K2、P、P1部分,由共有人即訴外人陳玉麟所建造,並共用門牌「永康市○○街○○○巷○號」;門牌「永康市○○街○○○巷○號」建物編號M、N部分,最初係訴外人李泉(非共有人)所建造;門牌「永康市○○街○○○號」建物,其中編號L、L1部分建物,最初由上訴人巳○○等人之祖父(非共有人)建造;又編號O、O2部分由共有人即上訴人巳○○建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47頁),並有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10日所登記字第0940012857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謄本、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94年7月19日南縣稅新分二字第0940132366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21-87頁)可供比對,足信系爭土地上之各棟建物,其所有人均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一人而已,則系爭土地與其土地上之房屋並非同屬一人所有甚明,自無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決議及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餘地。

2.又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於裁判分割前有分管契約之存在,且有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之適用。然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故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戊○○、子○○○○○○、丑○○、申○○、午○○、未○○、巳○○、丙○○及訴外人陳秋萍、陳秋蓉、陳守忠、陳金、陳寶瑞、林明宏、林金助、林金安所共有,嗣經原審法院85年訴字第720號及本院86年重上字第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確定在案。嗣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秋萍、陳秋蓉聲請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72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日拍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就系爭土地而言,共有人之占有於裁判分割確定時,均為無權占有,而變價分割更係將全部共有物付諸拍賣,共有關係全數解消,亦無同為共有人之分管人因判決分割而取得其所分管之土地情形,自應為相同解釋,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應即終止。因之,本件土地於變價分割確定時,上訴人已喪失法律上占有之原因,對於系爭土地已屬無權占有,且該無權占有基地之情形,於拍賣前即已經判決確定,並非拍賣而致,自與民法第425條之1之情形有間。是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應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5條及第767條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1.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由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原物為價金之分配,此等分割方法之判決一經確定,則各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即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義務。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行主張使用已久,交還困難,以圖翻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919判例參照)。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民法第767條訂有明文。又按「共有土地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或協議分割登記完畢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原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戊○○、子○○○○○○、丑○○、申○○、午○○、未○○、巳○○、丙○○及訴外人陳秋萍、陳秋蓉、陳守忠、陳金、陳寶瑞、林明宏、林金助、林金安所共有,經原審法院85年訴字第720號、本院86年重上字第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確定在案。嗣經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727號強制執行事件,由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日拍定,94年6月8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94年6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共有人即訴外人陳金所有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D、E、Q-R-S、T-U建物及圍牆,在訴外人陳金於92年間去世後為上訴人丁○○所繼承(此為丁○○所自承,且依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94年7月19日南縣稅新分二字第0940132 366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上開門牌「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建物僅由上訴人丁○○一人為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捐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3頁);共有人即訴外人陳寶瑞於93年間死亡,由上訴人庚○○繼承為土地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727號拍賣共有物強制執行卷宗可稽。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上訴人丁○○及庚○○。又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木造一層雜物,目前雖由上訴人丙○○占有使用,惟查由訴外人李泉所建造之門牌「永康市○○街○○○巷○號」建物為磚造一層三合院住宅,三合院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編號N部分為三合院屋後的雜物間,三合院中間建物現由上訴人丙○○及其家人占有使用,三合院左側建物現由上訴人甲○○及其家人占有使用,三合院右側建物現由上訴人乙○○及其家人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60頁),則上訴人丙○○與其家人既然居住在編號M建物之中間部分,編號N部分為屋後的雜物間,在使用上應認為係與編號M部分之三合院作合併使用,編號N部分亦無獨立門牌,應認為係三合院整體之一部分,再參諸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94年7月19日南縣稅新分二字第0940132366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上開門牌「永康市○○街○○○巷○號」建物係由上訴人丙○○、乙○○、甲○○共同為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捐(見原審卷㈠第83-85頁),故應認為門牌「永康市○○街○○○巷○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M、N部分,為上訴人丙○○、乙○○、甲○○三人所共有。於系爭土地判決變價分割,由被上訴人拍賣取得所有權,依前開說明及民法第825條、第767條規定,應對被上訴人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且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已生喪失共有之權利,其占有即難認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應將系爭土地上各自所有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乙○○、甲○○; 視同上訴人寅○○、辰○○、卯○○並未舉證證明其各自所有建物,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自應將其所有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辛○○、己○○○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辛○○、己○○○所占有系爭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亦屬有據。

3.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於自己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或權利行使違反其經濟目的或社會目的在內; 即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283號判決、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為系爭土地之拍定人,於拍定後已給付33,951,000元買受系爭土地,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上訴人等如上所述於系爭土地分割判決時亦主張原共有之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配之,並於系爭土地拍定後領得價金。因之,上訴人唯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交地始得充分利用拍得之土地,故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且未違反社會之經濟目的,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權利之正當行使而抗辯為權利濫用,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2.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係於94年6月1日拍定,94年6月8日由原審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94年6月20日以拍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規定自應認為被上訴人於94年6月8日由台南地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上訴人丁○○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E、Q-R-S、T-U部分;上訴人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G、

H、I部分;上訴人庚○○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J1部分,上訴人丑○○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K1、K2部分,上訴人庚○○、丑○○因繼承關係,共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P、P1部分,上訴人申○○、午○○、未○○、巳○○及視同上訴人寅○○、辰○○、卯○○因繼承關係,共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L1部分;上訴人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O、O2部分;上訴人丙○○、乙○○、甲○○因繼承關係,共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N部分,自被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已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所有權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對其所占用之土地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再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則被上訴人請求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可獲得之相當每月租金利益以計算返還金額,應屬有據。

3.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現雖已合法取得所有權,宜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48條暨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應受土地法所定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之限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查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限制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2年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參照)。原審法院囑託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上訴人占有使用前述系爭土地所可獲得之相當每月租金利益為:⑴上訴人戊○○為6,271元(96.61平方公尺)。⑵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癸○○為7,046元(120.53平方公尺)。⑶上訴人子○○○○○○為17,158元(289.01平方公尺)。⑷上訴人庚○○為3,870元(87.5平方公尺)。⑸上訴人丑○○為4,433元(101.02平方公尺)。⑹上訴人庚○○、丑○○為3,273元(72.97平方公尺)。⑺上訴人申○○、午○○、未○○、巳○○,視同上訴人寅○○、辰○○、卯○○為13,114元(215.29平方公尺)。⑻上訴人巳○○為1,103元(

18.09平方公尺)。⑼上訴人丙○○、乙○○、甲○○為10,017元(240.9平方公尺),乃依上訴人所占用之基地條件、交通運輸、附近公共建設分佈等實際情形,將系爭土地區區價,其中第一地價區段,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為61元,第二地價區段每月每平方公尺46元,第三地價區段每月每平方公尺為31元(見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依年租金計算,約佔申報總地價7~3.6%,並未超過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之限制,因之,原審所囑託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顯屬允當。上訴人抗辯宜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出租國有土地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為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為補償標準,尚難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永順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地目建、面積2924.97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磚造一層住宅面積76.90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磚造鐵皮頂蓋一層工作間建物面積19.7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丁○○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地目建、面積2924.97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磚造一層住宅面積95.12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木造水泥板牆一層雜物間面積20.09平方公尺,編號Q-R-S連線之水泥板牆面積1.95平方公尺,及編號T-U連線之水泥板牆及磚牆面積3.3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子○○○○○○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地目建、面積2924.97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木造一層雜物間面積32.11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磚造一層住宅面積115.82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木造一層雜物間面積75.80平方公尺,及編號I部分鐵造一層建物面積65.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㈣上訴人庚○○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地目建、面積2924.97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加強磚造三層住宅面積83.06平方公尺,編號J1部分磚造一層住宅面積4.4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㈤上訴人丑○○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地目建、面積2924.97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加強磚造三層住宅面積82.59平方公尺,編號K1部分磚造一層及鐵棚住宅面積6.24平方公尺;暨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地目建、面積388.75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2部分磚造一層及鐵棚住宅面積12.1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㈥上訴人庚○○、丑○○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地目建、面積388.75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P部分木造一層雜物間面積67.30平方公尺,編號P1部分木造一層遮雨棚面積5.6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㈦上訴人巳○○、申○○、午○○、未○○,視同上訴人寅○○、辰○○、卯○○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地目建、面積2924.97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磚造一層住宅面積120.45平方公尺;暨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地目建、面積388.75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1部分磚造一層住宅面積94.8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㈧上訴人巳○○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地目建、面積388.75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鐵造一層住宅面積15.96平方公尺,編號O2部分磚造塑膠板頂蓋住宅面積2.1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㈨上訴人丙○○、乙○○、甲○○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地目建、面積2924.97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磚造一層住宅面積196.88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木造一層雜物間面積44.0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㈩上訴人辛○○、己○○○應自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地目建、面積2924.97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磚造一層住宅面積115.82平方公尺遷出,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戊○○應自94年6月2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271元。㈡上訴人丁○○應自94年6月20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46元。㈢上訴人子○○○○○○應自94年6月20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158元。㈣上訴人庚○○應自94年6月20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870元。㈤上訴人丑○○應自94年6月20日起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433元。㈥上訴人庚○○、丑○○應自94年6月20日起至返還第六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73元。㈦上訴人巳○○、申○○、午○○、未○○,視同上訴人寅○○、辰○○、卯○○應自94年6月20日起至返還第七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114元。㈧上訴人巳○○應自94年6月20日起至返還第八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03元。㈨上訴人丙○○、乙○○、甲○○應自94年6月20日起至返還第九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17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奎璋【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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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