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李季錦 律師涂欣成 律師被 上訴 人 丙○○法定代理人 丁○○
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收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559,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訴訟係因上訴人不願丁○○等趁被上訴人罹患老年癡呆症,覬覦被上訴人銀行戶頭之存款而提起:
⒈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有兄弟姊妹中最有能力,也是最孝順
被上訴人之子女,民國(下同)82年間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合買坐落台南市○○路○段○○號之不動產,將其中1/2所有權信託登記給被上訴人,出租所得每月10萬元悉數由被上訴人支配花用至93年1月止,另上訴人名下坐落台南市○○路○○○巷○號、3號之租賃所得亦歸被上訴人領取支配。
上訴人每月孝敬被上訴人的金額尚不止於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唯命是從,被上訴人開口要求的東西,上訴人再貴也會買給她,上訴人事母至孝,為鄰里週知,如今兄弟姊妹中若非有人意圖爭產,諒也不敢昧著良心臨訟杜撰上訴人不孝之說法詆毀上訴人。詎88年間台南市黑道因見上訴人月入頗豐,因此連續3次擄走上訴人勒贖,上訴人不得已,遠走加拿大。上訴人雖不得已離開母親,而不能隨待在旁,但自出國後至今仍將定額之金錢委託上訴人大嫂李叔靜照顧被上訴人,常常帶被上訴人外出用餐、美容理髮、購衣等,並不因被上訴人目前每月另有其他房屋之租賃所得十幾萬元,而忘記自己奉養母親之天職。如此子女焉謂「不孝」。
⒉上訴人於92年6月曾經回國探望被上訴人,竟發現一向為
伊敬重之繼父丁○○竟趁被上訴人罹患老年癡呆症,精神日益耗弱之際,將上訴人在中太冷凍廠之董事長身份,利用偽開之股東會予以撤換,並將上訴人兄妹甲○○、吳美杏之股權違法移轉於丁○○子媳蘇恩恩及莊慈珍,又將以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之國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違法解散,用被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為蘇恩恩購買國泰飯店所在基地之持分,上訴人委請訴訟代理人回復其權利時,兄弟姊妹包括吳美慧,及上訴人大嫂李叔靜向訴訟代理人解釋何者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時,皆一致表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屬於上訴人。今日少數人竟不惜藉口「大義名份」,倒白為黑。上訴人本來不急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收之系爭租金,但是因為仁愛之家向上訴人催付87年7月至93年12月之租金,上訴人請求所有兄弟姊妹蓋章同意自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收而存於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領出支付,惟吳慧慧竟以「房子是乙○○自己的,租金自己付」,要脅上訴人而拒絕蓋章,迫使上訴人為免日後請求返還租金再遭其他兄弟姊妹刁難而起訴,且上訴人考慮被上訴人目前每月尚有13萬元房租收入,此外上訴人每月委託大嫂、二嫂照顧,亦付出照顧扶養費約45,000至50,000元,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不需用到渠為上訴人代收之系爭租金,並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清點被上訴人土銀帳戶時,發現至少有600萬元在被上訴人精神日趨耗弱後,遭丁○○用以購買國泰飯店1/3土地給其子蘇恩恩,上訴人不得已只好依法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為上訴人代收之系爭租金。今天被上訴人如非精神耗弱,亦絕不可能不返還系爭租金給上訴人,上訴人如今形式上不得已以精神較弱之母親丙○○為被上訴人,實質上所爭執之對象並非被上訴人,而是覬覦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日後可以分配之吳美蕙等人,合先敘明。
(二)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惟原審判決卻認:「被上訴人於77年12月9日報開工,80年5月13日重新以上訴人名義申請建照執照之前,系爭建物已蓋至3樓。至81年3月2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完成登記,顯無被上訴人贈與過戶予上訴人之可能。」云云,而否認上訴人「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至3樓後贈與上訴人,由上訴人繼續完成建造並裝潢」之主張,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下列違誤之處:⒈原審判決誤認「興建中之建物於完工保存登記前無贈與之可能」:
⑴母親於興建之初以自己名義為起造人,嗣於房屋興建完工
前變更起造人為子之名義,係贈與行為,應課徵贈與稅。按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第10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稱時價,…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第19條規定:「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21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22條規定之金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左列規定稅率課徵之,…」。次按「以未成年子女名義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而為贈與者,該項贈與房屋價值之計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現為第10條第4項),應以該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為財政部66年9月15日台財稅字第36280號函所明釋。可知起造人名義變更係屬興建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若子女未支付相當之對價,即屬母親對其子之贈與,應依該興建中房屋之評定價格認定其贈與金額(見上訴理由狀附件一)。因此,原審判決謂「81年3月2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完成登記,顯無被上訴人贈與過戶予上訴人之可能。」云云,顯係忽略興建中之建物於完工保存登記前,仍有贈與之可能。
⑵申報開工後,如遇有起造人變更之申請,工務局即應副知
稅捐稽徵處辦理課稅。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亦謂:「 (二)起造人已依規定申報開工後申請變更起造人,本府才副知稅捐稽徵處。」可知,於申報開工後,如遇有起造人變更之申請,工務局即應副知稅捐稽徵處辦理課稅。而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已於77年12月9日報開工,而系爭建物係於79年12月28日經南工建一字第16 383號函准予變更起造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贈與系爭建物而申請將起造人名義由被上訴人變更為上訴人後,於79年11月5日繳交贈與稅159,943元等情應可採信。
⑶前開附件一之國稅局回函雖謂「贈與人之贈與稅額159,94
3元已於79年11月5日繳納完畢,至所詢問該案贈與金額乙節,因該贈與稅額申報書及調查報告已逾資料保管年限,無法查得實際贈與金額內容,無法得知其贈與總額及免稅扣除項目。」惟時任被上訴人管家的證人黃清吉於原審95年1月11日庭訊時結證表示:「(問:是否知道系爭房屋是誰興建的?)答:當初是被上訴人用她的名字叫我去辦理的,用被上訴人的名義去起造,後來被上訴人跟我講說這棟房子的水電、裝潢要上訴人出資,所以房子要給上訴人,後來我有去繳約15、6萬元的房子贈與稅。」等語,可證明79年11月5日所繳贈與稅額159,943元,係被上訴人將興建中房屋贈與上訴人所繳之贈與稅。
⒉由上可知,原審判決誤認「興建中之建物於完工保存登記
前無贈與之可能」,故其以「興建中之建物於完工保存登記前無贈與之可能」否認證人黃清吉所言,即無足採。因此,系爭房屋既由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出資繼續完成4-5樓之建築,自非如原審所認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並借用上訴人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五信、國碩賓果而已。
(三)原審對於「可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出租人之有利事證」恝置不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⒈原審判決逕引丁○○之證詞認定丁○○於95年5月17日原
審言詞辯論期日亦供述:「(系爭台南市○○路○○○號房屋租給國碩賓果的事,你是否清楚?)清楚,第一次是在大億麗緻簽的,出租人是被上訴人丙○○。」、「(第一次簽約時,為什麼以被上訴人的名義為出租人?)因為房子原本租給五信,五信變成陽信銀行,契約要重打,因為房子是被上訴人丙○○蓋的,所以用被上訴人丙○○的名義。」等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出租於國碩賓果並無委任關係。惟:
⑴丁○○對於出租尊王路135號房屋予國碩賓果之事表示清
楚,並謂出租人係丙○○云云。然若丁○○曾對國碩賓果唐健隆表示出租人為被上訴人,則唐健隆何須證稱渠係依該屋之電費繳費收據認定屋主為上訴人?而唐健隆既依電費繳費收據認定屋主就是上訴人,自可證明被上訴人是代身為屋主的上訴人與國碩賓果簽約。且丁○○之女吳美杏又何須於上訴人回國時代上訴人與國碩賓果重新簽約?顯見其所述不實。
⑵其次,丁○○又稱:「(問:是誰決定要調降租金的?)
答:是雙方決定的,當時出租人是被上訴人丙○○、承租人是國碩賓果。」「(問:為何後來租金調降之後,出租人改為以上訴人名義?)答:當時上訴人乙○○從加拿大回來,後來出租人為何更改為上訴人乙○○我不清楚。」則被上訴人丙○○於92年8月與國碩賓果重新簽約之際,既已因心神耗弱而喪失處理租屋事宜之能力,豈能與國碩賓果重新協商新約?況代上訴人與國碩賓果重新簽約之人正是丁○○之親生女兒吳美杏,丁○○又豈有不知出租人為何更改回上訴人之理!⒉證人黃清吉可證明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為上訴人,租金亦為
上訴人所收取:⑴證人證稱被上訴人是渠以前之雇主,故其證詞不會偏袒上訴人,且證人黃清吉係擔任國泰飯店總務,長時間管理被上訴人一家大小帳務、甚至雜物,對被上訴人家族理財情況知之甚詳,其證詞應可採信。⑵證人黃清吉證稱:被上訴人曾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而繳交贈與稅(且此與系爭建物起造人變更應繳交贈與稅之事實相符,已如前述),出租給五信的租金直接撥入上訴人帳戶,一直都是上訴人在收取,且上訴人的存摺、印章都是上訴人自己在使用,被上訴人沒有使用過上訴人的存摺等語,可知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為上訴人,出租予五信之租金亦為上訴人本人所收取。
(四)原審以「上訴人係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承租事宜,卻未能知悉所有承租細節」為由,認定兩造委任關係不存在,則有下列違反經驗法則之處:
⒈原審判決不應以上訴人於委任被上訴人後仍有入境之紀錄
,即謂上訴人無委任被上訴人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10月14日3次遭擄人勒贖,而不得不於88年11月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建物之出租事宜。而上訴人在88年11月迄92年7月僅有幾次回國,且只作短暫停留,如何長時間管理系爭房屋租賃?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88年12月1日至89年4月2日期間,不在台灣前後共計5日,而否認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屋之承租事宜委由被上訴人之必要,惟上訴人之財產龐雜,並非僅系爭房屋一端,在出國前,必須先將中太冷凍廠等事業經營事務處理完畢,故先將租賃事宜委由被上訴人處理,自己則是傾力處理其他財產,故不能以上訴人於88年11月委任被上訴人後,仍在台4個月,期間僅出國5日為由,否認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委由被上訴人處理之必要。況上訴人留在國內的時間越來越短,尤其自89年下半年起,上訴人1年通常僅有10日左右時間在台灣,如何處理租賃事宜?⒉原審不應以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而否認兩造有委任關係
:兩造為母子,將系爭房屋之租賃交給被上訴人處理,何須訂立「書面」!亦不能以上訴人對系爭房屋租賃事宜之陳述略有出入,即否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因上訴人有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建物之出租事宜,故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租予何人有裁量權,無須於締約前告知上訴人,只要事後將出租情況依民法第540條告知上訴人即可。且上訴人之財產除系爭房屋外,尚有許多產業,且上訴人遠在加拿大,系爭房屋又都委由被上訴人管理,其於89年後即鮮少回台,如何期待能對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知之甚詳?是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代收金額、收取方式略有出入為由,否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出租人之地位,即有過苛。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4,559,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88年11月至92年6月系爭房地之租金委由被上訴人代收之金額為4,559,000元,而該4,559,000元應返還之租金收入計算如下:
⒈88年11月至91年8月出租五信部分:(1)88年11月至90年12
月,每月租金108,000元,共計2,808,000元(計算式:108,000×26=2,808,000)。(2)91年1月起,租金調降為每月81,000元,承租日期至同年8月止,租金共計648,000元(計算式:81,000×8=648,000)。(3)91年9月起五信改制為陽信商業銀行,承租至同年10月止,租金共計162,000元(計算式:81,000×2=162,000)。(4)五信於租期屆滿時,給付搬家補助費(修理費)300,000元。
⒉92年1月起出租與唐健隆(即國碩賓果),1樓租金72,000
元,2樓部分於92年3月開始承租,上訴人與承租人口頭約定租約,租金13,000元,押租金72,000元,92年8月開始,2樓租金調降為8,000元,並由上訴人收取1、2樓租金。
(1)92年1月至7月,1樓租金共504,000(72,000×7=504,000)。(2)92年3月至7月,2樓租金共65,000元(13,000×5=65,000)。(3)押租金72,000元,由被上訴人收取尚未交付上訴人。
⒊總計被上訴人應返還之租金收入為4,559,000元。
(六)訴外人丁○○利用上訴人移民加拿大之際,未經上訴人同意,亦未踐行法定程序於7日前通知董事及監察人,逕行召開董事會,並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於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偽造上訴人之簽名,並於董事會議事錄上不實記載上訴人出席,並做成選任丙○○為董事長,另聘上訴人為總經理之不實決議。該件上訴人雖嗣回復在中太冷凍廠董事長之職位,但是上訴人和丁○○嫌隙已結,難怪丁○○要在原審就系爭房屋的出租人為誰做不實之供述,另外丁○○為被上訴人之配偶,系爭房屋租金如果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丁○○也可享有支配之權利,故其地位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渠證詞不足採信。
(七)本件系爭房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所有權人記載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給上訴人,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在原審就借名登記之主張迄未舉證。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係指「本件純粹係借名登記,依訂約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並非信託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將其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鍾○胤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被上訴人之無名契約」,而本件被上訴人除並未舉證兩造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之合意外,系爭房屋之出租行為由上訴人親為,租金由五信匯入上訴人帳戶,由上訴人支配使用,皆與借名關係之法律要件不合,因此系爭房屋並未存在借名關係已甚明瞭。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南市政府函、起訴狀、存摺各1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函、律師函、土地權狀各2份影本、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2份、土地登記謄本4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曾自認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蓋到4樓,而本件出租予五信(嗣後由陽信承受)及國碩賓果之標的,亦僅出租建物中之1樓及2樓,顯然出租之標的確實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應無爭議,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母,興建系爭房屋時,上訴人年僅27歲,且當時家族事業、財務,一向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此由證人黃清吉於原審之證詞亦可證明,故於此情形下,房屋興建完成後,縱使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以上訴人名義出租,收取租金,惟實際之所有權人、出租人應仍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何須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提起返還租金之訴,實毫無公理正義可言,若其訴有理由,被上訴人是否亦可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自小培育扶養其長大成人所付出之金錢及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所拿取之所有財物?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問被上訴人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其所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又上訴人就此主張之事實,不能舉證證明者,被上訴人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判例)。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代收租金,並舉承租人支付之租金均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以資證明。惟被上訴人堅決否認兩造間有委任之關係,被上訴人亦非無因管理或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承租人固將租金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但此非必為基於委任關係或被上訴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顯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委任代收租金或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事實之存在,依上開說明,其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諸多不實,茲有下列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上訴無理由:
⒈上訴人起訴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上訴人於80、81年間
,向台南仁愛之家租地建屋,並出租予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委任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云云。」則其委任被上訴人收租金之時間當在81年間左右,且被上訴人帳戶自應亦在同一時間匯入租金,但上訴人事後卻稱:「房屋租金,上訴人於88年11月離台,至92年7月止,委由其母丙○○收取。」足見其主張之委任收取租金時間前後不一,前者稱81年左右,後者謂88年11月間,且租金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亦始自89年1月間,有卷內資料足憑,由此足證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可採。
⒉上訴人迭稱:「我們在88年11月份出國後,從該月就委託
被上訴人代為收取租金」「我們是在88年11月要出國的時候,口頭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房屋的租賃事宜」,惟上訴人於88年10月14日出國,至88年12月11日間根本不在國內,其又如何能委任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是其主張委任乙節,顯非實在。
⒊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記載,伊租地建屋,並出租予五信後
,委任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收取租金云云,又94年2月2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亦載:「88年11月至92年7月系爭房地之租金,均委由被上訴人收取」,旋亦稱:「88年11月就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收取租金」,是其委任之事務為收取租金,但上訴人事後又謂:「我們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房屋的租賃事宜,包括收取租金」,前後互不一致,前者稱委任事務為代收租金而已,後者則謂委任事務為出租房屋並代收租金,本件如確為委任,何以連委任事務之基本事實亦牴觸不符。
⒋系爭房屋之基地即台南市○○段○○○號土地,係被上訴人
之夫即上訴人之父吳金木於50年間,向台南仁愛之家承租,77年3月2日變更被上訴人名義承租,嗣因被上訴人在該地上建屋而信託借上訴人名義,出租人台南仁愛之家乃要求承租人名義亦應由上訴人名義為之,遂於78年7月1日變更承租人為上訴人名義,是上訴人主張其於80、81年間,向台南仁愛之家承租上開土地等情核與事實不符。且該租約至87年6月以前之租金,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有繳納租金之收據72紙可憑。倘若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所建且其有實際所有權,何以繳納土地租金之收據全由被上訴人收執,殊不合情理。
⒌系爭房屋應向稅捐機關繳納之房屋稅,自始即由被上訴人
繳納,有繳款書65紙可憑,倘該屋為上訴人所建並有實際所有權,何以房屋稅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僅信託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乙節,尚非不可信。
⒍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供稱:繳納土地租金之收據,係上訴
人出國後才由被上訴人保管。房屋稅繳款書亦係上訴人出國後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云云,但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空言狡辯,殊無可採。況該土地租金之收據及房屋稅繳款書,其繳納時間均在10幾年前,該收據幾可視為廢紙,已無用處,上訴人又何須交被上訴人保管?且上訴人主張其88年10月已離台,彼時,上訴人豈能預料未來將因系爭房地爭訟而需前開資料交付被上訴人保管,是其主張,殊悖情理,要非可取。
⒎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指稱:伊在承租之土地上興建台南市
○○路○○○號及台南市○○街○○巷○號2樓至5樓房屋,顯然該屋為上訴人所建,但上訴人事後於原審審理卻供稱:「該屋剛開始是被上訴人起造興建,大智街23號蓋到4樓時,被上訴人就將之贈與上訴人,就由上訴人繼續裝潢及繼續興建到6樓」云云,前後所供不一,益徵其辭誤情虛。而證人黃清吉則是證稱系爭房子係被上訴人興建,上訴人只有裝潢和安裝水電,此更與上訴人主張之內容不符,更何況即使被上訴人於79年間曾繳付贈與稅159,943元,該贈與稅亦不足以證明係被上訴人將該建物贈與上訴人所繳納之稅款,證人黃清吉所稱被上訴人將房子蓋好後令其去辦贈與上訴人,此與事實不合,難以憑採。
8.證人吳美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房屋是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因為我們家有4個男孩子,大哥已經過世,二哥一直在台北工作,三哥當時在牢裡服刑,四哥即上訴人當時媽媽(即被上訴人,下同)認為可以依靠,所以媽媽才將系爭房屋暫用上訴人的名義登記,但租金的收取一直都是由我媽媽在收取,而且繳納仁愛之家的租金也都是由我媽媽在繳納,所有的房屋繳納稅單都是由我媽媽繳納及保管」等語,可見上訴人主張委任被上訴人代收租金不實。
9.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上訴人自88年11月出國,迄今僅於92年6月回國。」彼之所以作此供述,乃配合其主張之88年11月出國,乃委任被上訴人代收租金,迄92年7月間返國後,始予終止委任,其間長達3年7個月均在國外,殊不知上訴人經常出國,自其88年10月出國後,至92年7月間,前後進出國境達9次之多,有入出境管理局之證明書可稽,其居留國內之時間長者達8個月之久,短者亦有3、4天,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不實,其既經常返國,而居住國內時間亦不短,已如上述,在此情況下,上訴人有必要委任被上訴人代收租金嗎?若被上訴人係代收租金,上訴人於回國時,能不向被上訴人要求代收之租金?凡此均有悖於情理。
10.依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記載,上訴人自82年12月23日出國至88年8月9日返國,其間出入境達30次之多,或停留國內數個月,或停留3、4天,當時上訴人何以未委任被上訴人代收租金,而88年11月出國時,卻委任被上訴人代收租金,同屬出國為理由,何以前後不一,其不近情理,概然可見。
11.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6月返國,同年7月間即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換言之,自92年7月起,上訴人即自行管理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果如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向台南仁愛之家租地興建後出租予五信,則自92年7月起至93年12月止,上訴人何以不向台南仁愛之家繳納租金,卻由訴外人吳美慧繳納,凡此上訴人亦難自圓其說。
12.上訴人在五信設有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亦設有0000000號帳戶,台南市第五信社合作社於支付系爭房屋之租金時,即直接匯入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帳戶,而上訴人於82年1月起至88年10月間止,先後出國達19次之多,五信依舊按月將租金匯入上訴人帳戶,有五信支付租金明細表可稽,可見上訴人出國並不影響五信支付租金給上訴人,換言之,上訴人即使出國,亦無委任他人代收租金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委任被上訴人代收租金乙節,殊不近情理,為無可採。
(四)上訴人於鈞院審理時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95年7月27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50029728號函,其內容已明示被上訴人於79年11月5日繳納159,943元贈與稅,因該贈與稅申報書及調查報告已逾資料保管年限,無法查得實際贈與內容,無法得知其贈與總額及免稅扣除項目,又上訴人提出之台南市政府95年7月21日南市工建字第09530208580號函亦僅表示:(一)起造人尚未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申報開工前申請變更起造人,本府無副知稅捐稽徵處。(二)起造人已依規定申報開工後申請變更起造人,本府才副知稅捐稽徵處。故上訴人提出之前開二函件,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委任被上訴人代收租金,或被上訴人有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事實,故上訴人上訴理由既仍執前詞,自無可採。本件上訴人既然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委任被上訴人代收租金、或被上訴人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事實,從而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自屬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聲明上訴狀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6,795,000元(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95年9月27日上訴理由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59,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兩造為母子關係,被上訴人丙○○於93年2月2日經原法院以92年度禁字第9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配偶丁○○、子甲○○共同監護。又上訴人前於80年、81年間,向訴外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內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區○○段○○○○號建物,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街○○號)、及臺南市○○街○○巷○號2樓至5樓建物(○○○區○○段1139、1140、1141、1142號建物),並出租與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每月租金108,000元,委任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收取租金並繳納土地租金與出租人仁愛之家,被上訴人以代上訴人保管租金為由,尚未將所收取之租金交付上訴人,但仍有繳納租金與仁愛之家,詎被上訴人於87年7月起即未繳交仁愛之家土地租金,總計積欠仁愛之家租金高達1,527,827元,上訴人經仁愛之家催討後,乃於92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將前揭建物收回自行收取租金。本件系爭建物之基地,係以上訴人為承租人,且系爭建物為上訴人興建、所有,上訴人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上訴人自88年11月起,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建物之出租及收取租金事宜,並於92年7月終止委任關係。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收入之金額原為6,795,000元,嗣經上訴人清查資料後,系爭房地自興建完成後出租與五信,均由上訴人收取每月153,000元之租金,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地出租五信之租金收入至88年10月。88年11月至92年6月系爭房地之租金均委由被上訴人代收,依法減縮請求之金額為4,559,000元。爰本於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內之土地乃仁愛之家所有之土地,係被上訴人之夫即上訴人之父吳金木於50年間向仁愛之家所承租(上訴人係00年出生,承租權當然不可能由上訴人所出資),77年3月2日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承租,而坐落上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早在77年4月24日即委託統全大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全公司)製作鑽探試驗報告,77年6月28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發給被上訴人建造執照(南工造字第066240號),被上訴人並於77年12月9日報開工。在80年5月13日被上訴人重新以上訴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之前,系爭建物已蓋至4樓板完成,而系爭建物總共僅有5層,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之後,真正興建的也不過是最後2個樓層(4樓、5樓)而已,若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出資興建,何以1樓至4樓樓板是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興建?且從被上訴人委託林添安建築師之設計圖標明工程名稱:「丙○○等五戶店鋪集合住宅工程」,該設計圖上並蓋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建築之核章(80年5月13日南工造75234號),此與上訴人提出之建築執照號碼相同,可見該建物自始即由被上訴人委託建築師設計興建,而上訴人當時還不到30歲,又有何資力足以興建大樓?若興建系爭房屋是由上訴人出資,上訴人應提出其是如何出資之證明。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剛開始門牌編制是:大智街23號及大智街29巷9號、11號,後來門牌分別改為尊王路135號及大智街29巷9號),被上訴人於81年12月23日即以被上訴人名義將建物1樓、2樓出租與五信,該出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亦在被上訴人處,若該建物係由上訴人所建,何以出租事宜均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77年剛興建系爭建物時,土地承租人及建物起造人均為被上訴人名義(當時原想興建8層樓),後來建物蓋至4樓板時,被上訴人自覺年歲已高,萬一有不測,名下財產太多,恐遺產稅過高,故決定將起造人變更為子女名義,當時被上訴人有4名兒子,老大吳文和已過世,老二甲○○與被上訴人感情不睦,老三吳明學人在臺中,只有老四乙○○即上訴人正好在被上訴人身邊,被上訴人才會暫時選擇借用上訴人乙○○名義變更為建物起造人。又當時法令規定在仁愛之家土地上興建房屋,其起造人一定要承租人本人,為此,被上訴人只好將仁愛之家承租權一併變更為上訴人乙○○名義承租,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即臺南市○○路○○○號及臺南市○○街○○巷○號2樓至5樓建物,在興建完成後,被上訴人當然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在出租建物時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出租人,但房屋稅仍由被上訴人繳納,此有房屋稅繳款書足憑,若建物實際上為上訴人所有,何以房屋稅由被上訴人繳納?故上訴人乙○○雖係名義上土地承租人、建物所有權人及建物出租人,但實際上土地承租人及建物所有權人及建物出租人均是被上訴人,兩造間何來委任關係?既無委任關係又何來終止委任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收入應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7年7月起積欠仁愛之家土地租金達1,527,827元,關於此部份積欠之租金應係1,308,720元(上訴人起先計算之1,527,827元因將非本件之另一土地計入,所以金額錯誤),該積欠之租金已由被上訴人之女兒吳美慧代被上訴人繳納完畢(87年7月至93年12月共1,308,720元,仁愛之家以8折收取,故共繳納1,046,976元),此部份租金既已繳納完畢,該起訴理由已不存在,上訴人若再堅持向自己的母親請求4百多萬元租金收入,不但自我矛盾而且不盡情理!再上訴人於94年2月2日準備書狀所附之84年4月與仁愛之家土地租賃契約書正本一直在被上訴人手中,上訴人提出者是向仁愛之家影印而來,若上訴人是實際承租人,為何上訴人無租賃契約書正本?可見被上訴人確實只是借用上訴人名義為土地承租人。又前開承租土地一直是由被上訴人在繳納租金,即使是承租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之後仍是由被上訴人繳納租金,此有被上訴人繳納租金之收據正本足憑,若上訴人是實際承租人為何租金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由此可證明被上訴人只是借用上訴人名義為土地承租人。另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2日將前開房屋出租與唐健隆(國碩賓果),訂約當時上訴人人未在國內,被上訴人亦未告知前開建物出租予唐健隆(國碩賓果)之事,且被上訴人於簽訂租約時,已明確告知承租人建物是被上訴人所有,並以被上訴人自己之名義為出租人及收取租金,此已據證人吳美杏證述在卷,上訴人是在91年12月19日回國時,才由吳美杏告知前開建物已由母親(即被上訴人)出租與唐健隆(即國碩賓果)之事,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2日至92年7月1日將前開建物出租予唐健隆(國碩賓果),既係以自己名義出租並以自己名義收取租金,而上訴人事先又不知情,則上訴人何來委任被上訴人出租建物予唐健隆(國碩賓果)?是兩造間確實無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內土地,其上之1、2樓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路○○○號(○○○區○○段○○○○號建物)」、「臺南市○○街○○號2樓」,係以其名義向仁愛之家所承租,並於81年12月23日以上訴人名義與五信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自82年1月10日起出租與五信,嗣於91年8月24日由陽信商業銀行概括承受五信之營業、資產及負債,該租賃契約並於91年11月10日終止,該租賃契約88年11月10日至89年2月9日之租金,由五信交付臺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之支票(憑票支付上訴人乙○○)3紙、票面金額各為153,000元、153,000元、108,000元支付,該3紙支票兌領後轉入被上訴人帳戶;另自89年2月10日起至91年9月9日之租金則轉帳入被上訴人五信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內。又上揭房地於91年12月12日,經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與唐健隆(即國碩賓果)簽訂之租賃契約,其中92年1月26日起同年7月1日止,每月72,000元之租金,均入被上訴人之帳戶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及91年12月12日唐健隆(即國碩賓果)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此為92年8月所補訂)1份附卷(見原審卷㈠第66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1頁),並有陽信商業銀行94年2月16日陽信總行政字第940000989號函及檢送之村里街路異動查詢結果與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94年4月22日陽信總行政字第9400003133號函及檢送之原五信友愛分行租金支付情形表1份、94年6月1日陽信總行政字第9400005155號函及檢送之支票影本3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6頁至第109頁、第231頁至第234頁、第283頁至第286頁)足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出租人,並自88年11月起至92年7月止,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之出租及收取租金事宜,嗣於92年7月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又縱認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亦可認被上訴人係基於無因管理為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出租及收取租金事宜,另亦可認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收受系爭租金,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取之租金4,55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向仁愛之家所承租,其上1、2樓出租與五信及唐健隆(即國碩賓果)之建物,係被上訴人出資所興建,而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該出租與五信及唐健隆(即國碩賓果)之租賃契約,實際之出租人亦為被上訴人,其中出租與五信之租約,亦僅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訂立而已等情,及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是否確係由上訴人向仁愛之家所承租,並由其將系爭土地及其上1、2樓建物出租與五信及唐健隆(即國碩賓果),並委任被上訴人收取租金?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定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19年度上字第103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依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取之租金4,559,000元,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所為係無因管理之行為,及其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情,負舉證責任,方屬適法。
(二)上訴人原主張其於「80年、81年間」,向訴外人仁愛之家,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內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區○○段1138建號,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街○○號)、及臺南市○○街○○巷○號2樓至5樓建物(○○○區○○段1139、1140、1141、1142號建號),並出租與五信,每月租金108,000元(91年1月起調降為每月81,000元),委任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收取租金」並「繳納土地租金」與出租人仁愛之家,被上訴人以代上訴人保管租金為由,尚未將所收取之租金交付上訴人,但「仍有繳納租金」與仁愛之家,詎被上訴人於87年7月起即未繳交仁愛之家土地租金,總計積欠仁愛之家租金高達1,527,827元,上訴人經仁愛之家催討後,乃於92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將前揭建物收回自行收取租金云云,此觀上訴人93年12月16日之民事起訴狀(見原法院93年度家調字第113號卷第3頁反面)即明,並提出被上訴人五信友愛分社帳號00000-0-0號之對帳單2份(見原法院93年度家調字第113號卷第15頁至第53頁)以佐其說;上訴人嗣於94年2月2日民事準備書狀改稱: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租金收入之金額原為6,795,000元,後經上訴人清查資料後,系爭房地自興建完成後出租與五信,均由上訴人收取每月「153,000元」之租金(其中88年11月至90年12月每月租金108,000元、91年1月起調降為每月81,000元),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地出租五信之租金至88年10月,88年11月至92年6月系爭房地之租金均委由被上訴人代收,爰減縮請求判決之金額為4,559,000元,此有上訴人94年2月2日之民事準備狀(見原審卷㈠第28頁)即知,並提出上訴人五信友愛分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存卷(見原審卷㈠第30頁至第62頁)以佐;上訴人又於94年2月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向仁愛之家承租之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支付租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頁)。其前後主張已有不一,已令人滋疑。甚且,苟系爭土地確係由上訴人向仁愛之家所承租,並由其將系爭土地上及其上建物出租與五信,且委任被上訴人收取租金者,何以就仁愛之家租金之繳納或稱「委由被上訴人繳納租金」或稱「由上訴人自己繳納」;出租與五信租金之收取或稱「80、81年間即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每月租金108,000元」或稱「系爭房地興建出租與五信,均由上訴人收取每月153,00 0元之租金」;就委任被上訴人之時間及事務或稱「80年、81年間起,即委任被上訴人收取租金、繳納土地租金」或稱「88年11月起委任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因之,系爭土地是否確係由上訴人向仁愛之家所承租,並由其將系爭土地及其上1、2樓建物出租與五信,並委任被上訴人收取租金等情,即非無疑。又上訴人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之時間亦前後不一,亦難採信。
(三)又依上訴人所提其在五信友愛分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見原審卷㈠第30頁至第62頁),可知五信自85年12月至88年10月止,幾乎(按該交易明細不完整)每月均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存入租金153,000元入上訴人上開帳戶內。另依陽信商業銀行(按陽信商業銀行自91年8月24日經奉准概括承受五信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此有原審卷㈠第106頁陽信商業銀行94年2月16日陽信總行政字第940000989號函可憑)94年4月22日陽信總行政字第9400003133號函檢送之原五信友愛分行租金支付情形表(見原審卷㈠第231頁至第234頁),亦可知五信自82年1月10日起至88年11月9日止之租金,均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入上訴人上開帳戶內,88年11月10日起至89年2月9日止之租金則以支票支付,另自89年2月10日起至91年9月9日止之租金,則以轉帳之方式入被上訴人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其中82年1月10日起至84年3月9日之租金為每月「127,500元」、84年3月10日起至85年1月9日起之租金為每月「135,000元」、85年1月10日起至89年1月9日止之租金為每月「153,000元」、89年1月10日起至91年1月9日止之租金為每月「108,000元」、91年1月10日起至91年9月9日止之租金為每月「81,000元」。依前所述,上訴人關於租金係由何人收取及每月租金之數額之主張,前後不一,甚為灼然。且租金由何人收取?每月租金若干?均係租賃契約之重要之點,苟上訴人確為出租與五信之實際出租人,焉有不知上揭至88年11月9日止之租金,均入其上揭帳戶,而係於本件起訴後「清查資料」始知悉之理!又本件五信每月應支付之租金數額非少,且並非如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之單純為「108,000元」,亦非如上訴人94年2月2日民事準備書狀改稱之單純為「153,000元」,足徵上訴人主張其係實際上將系爭建物出租之人,實不可採。
(四)另上訴人原係主張其出租與五信及唐健隆(即國碩賓果)之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包括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區○○段○○○○號建物,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街○○號)、及臺南市○○街○○巷○號2樓至5樓建物(○○○區○○段1139、1140、1141、1142號建號),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5份為證(見原法院93年度家調字第113號卷第6頁至第10頁),然並未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嗣於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出租與五信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號1、2樓,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街○○號,至於出租與唐健隆(即國碩賓果)之門牌號碼容後補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3頁)。後上訴人遂於94年5月20日具民事準備書狀(二)載稱:系爭出租與五信及唐健隆(即國碩賓果)之建物即系爭土地上建物之
1、2樓,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號(準備書狀所載138號應係135號之誤繕),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街○○號,至該棟建物3、5、6樓門牌號碼則改為臺南市○○街○○巷○號2樓至5樓,本件出租標的並不包括臺南市○○街○○巷○號2樓至5樓(○○○區○○段1139、1140、1141、1142號建號)(見原審卷㈠第266頁)。嗣又於94年6月14日具民事更正狀改稱:系爭出租與五信及唐健隆(即國碩賓果)之建物即系爭土地上建物之1、2樓,門牌號碼1樓部分為「臺南市○○路○○○號(○○○區○○段○○○○號建物)」;2樓部分為「臺南市○○街○○號2樓」,上訴人94年5月20日準備書狀及9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狀,指系爭租賃建物1、2樓門牌號碼均是臺南市○○路○○○號,是有誤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7頁)。再參以被上訴人94年2月23日民事準備書(二)狀所檢附之出租與五信經原法院公證之81年12月23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65頁至第167頁)明確載稱租賃標的為門牌整編前之臺南市○○街○○號1、2樓全部;另依陽信商業銀行94年2月16日陽信總行政字第940000989號函及檢送之村里街路門牌異動查詢結果資料與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06頁至第109頁),可知本件出租與五信之標的物係臺南市○○路○○○號,原門牌號碼則為臺南市○○街○○號。再依91年12月12日唐健隆(即國碩賓果)與以上訴人名義為出租人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77頁至第81頁),亦可知本件出租與唐健隆(即國碩賓果)之標的物係臺南市○○路○○○號,並不包括上訴人原先所主張之臺南市○○街○○巷○號2樓至5樓(○○○區○○段1139、1140、1141、1142號建物)。另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62頁被上訴人94年8月17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本件出租之標的為上訴人94年6月14日所改稱之系爭土地上建物之1、2樓,即分別為「臺南市○○路○○○號(○○○區○○段○○○○號建物)及「臺南市○○街○○號2樓」。準此,如上訴人確為出租與五信及唐健隆(即國碩賓果)之實際出租人,其焉有就租賃契約重要之點之租賃標的多次為前後不一主張之理!且竟不知租賃標的並不包括臺南市○○街○○巷○號2樓至5樓(○○○區○○段1139、1140、1141、1142號建物),是上訴人是否確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實際出租人,誠屬有疑。
(五)再依仁愛之家94年2月1日南仁財字第0091號函檢送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承租資料(見原審卷㈠第84頁至第89頁),足知系爭土地確曾由被上訴人之前夫吳金木及被上訴人所承租,且被上訴人曾於78年7月1日申請退租變名,而非自始即由上訴人所承租。次依臺南市政府94年1月28日南市工使字第093003249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171頁)檢送之系爭建物使用許可證等資料,其中「臺南市政府工務局77年6月28日南工造字第066240號建造執造」載稱:起造人為丙○○等8戶,設計人林添安,事務所名稱林添安建築師事務所,層棟戶數8層1棟,77年12月9日開工,78年5月24日3樓樓板完成,79年12月28日以南工建一字第16383號准予變更起造人名義為上訴人乙○○等語;其中「臺南電信局用戶電話配管驗圖檢查證明單」載稱:起造人為丙○○等8戶,層樓戶數8樓1棟,日期為77年12月6日等語;其中「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0年5月13日南工造字第75234號建造執造」則載稱:起造人為乙○○等5戶,設計人林添安,事務所名稱林添安建築師事務所,層棟戶數地上5層地下1層5戶,80年6月8日4樓樓板完成等語,另該函檢送之資料並有統全公司77年4月之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1份,又依被上訴人所提而為上訴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之林添安建築師事務所剖面圖(見原審卷㈠第147頁),載稱工程名稱:「丙○○等五戶店舖集合住宅工程」,該剖面圖上並蓋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0年5月13日南工造字第75234號核准建築章,與前揭上訴人名義之建造執照核准字號相同。綜上,足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出租建物即臺南市○○路○○○號(○○○區○○段○○○○號建物)及臺南市○○街○○號2樓,所坐落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原係由被上訴人所承租,被上訴人早於77年4月即委託統全公司製作鑽探試驗報告,77年6月28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發給被上訴人建造執照(南工造字第066240號),被上訴人並於77年12月9日報開工,在80年5月13日重新以上訴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之前,系爭出租建物已蓋至3樓板完成乙節,尚屬有據,而可採信。
(六)上訴人原另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建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區○○段1138建號)及臺南市○○街○○巷○號2樓至5樓建物(○○○區○○段1139、1140、1141、1142號建號),均係由上訴人所興建,此觀上訴人94年4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見原審卷㈠第224頁背面、第225頁)即明。嗣於94年5月13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則改稱: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4年5月6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40023961號函,載稱被上訴人曾於79年11月5日繳納贈與稅稅額為159,943元,該贈與稅係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蓋至4樓樓板後,將之贈與上訴人繼續完成建造並裝潢,而繳納之贈與稅等語,有上訴人94年5月13日之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4年5月6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4002396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7頁、第248頁),上訴人復於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系爭建物一開始係由被上訴人所興建,於興建至4樓時,被上訴人將之贈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4頁)。稽之上訴人上揭主張先稱系爭出租標的即臺南市○○路○○○號(○○○區○○段○○○○號建物)及臺南市○○街○○號2樓為其出資所興建,嗣並不爭執系爭出租之標的係由被上訴人出資所興建,然僅改稱係被上訴人所贈與,其所為主張前後不一甚為明灼,且其改稱贈與乙節,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證人黃清吉於95年1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
「系爭房屋是用被上訴人的名義去起造,後來被上訴人跟我講說這棟房子的水電、裝潢上訴人要出資,所以房子要給上訴人,後來我有去繳約15、6萬元的房子贈與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2頁)。然系爭出租建物之1樓即臺南市○○路○○○號(○○○區○○段○○○○號建物),係於81年3月2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完成登記,顯無前述贈與過戶之情,有建物登記謄本1份存卷可參(見原法院93年度家調字第113號卷第6頁)。又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4年5月6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40023961號函(見原審卷㈠第248頁),固可認被上訴人於79年11月5日曾繳納贈與稅稅額為159,943元,然無法知悉被上訴人係贈與何物予何人,是自難僅憑證人黃清吉前揭與事證不符,且乏佐證之證述,遽認系爭出租之建物,業經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再者,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出租標的物於77年12月9日開工時,年僅27歲,又非起造人,況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且租金的收取一直都是由被上訴人在收取,而且繳納仁愛之家的租金也都是由被上訴人在繳納,所有的房屋繳納稅單都是由被上訴人繳納及保管等情,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吳美杏於94年4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39頁),應足認系爭出租建物即臺南市○○路○○○號(○○○區○○段○○○○號建物)及臺南市○○街○○號2樓,確係由被上訴人出資所興建。上訴人雖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95年7月27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50029728號函為依據(見本院卷第40頁),主張興建中之建物於完工保存登記前,仍有贈與之可能云云。惟該函所引用之財政部66年9月15日台財稅字第36280號函,係以未成年子女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在80年5月13日重新以上訴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時,上訴人已近30歲,非未成年人,因此上揭財政部函是否適用於本件尚有疑義。又前開國稅局函亦謂「贈與人之贈與稅額159,943元已於79年11月5日繳納完畢,至所詢問該案贈與金額乙節,因該贈與稅申報書及調查報告已逾資料保管年限,無法查得實際贈與金額內容,無法得知其贈與總額及免稅扣除項目。」故尚難以此即認該贈與稅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所繳納之稅款。
(七)再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4月4日境信英字第00000000000函覆之上訴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212頁、第213頁),可知自87年12月起至94年7月上訴人入出境情形如下:
┌────┬────┬────┬────────┐│入境日期│出境日期│在臺期間│備 註│├────┼────┼────┼────────┤│87.12.01│88.02.14│2月又14 │ ││ │ │日 │ │├────┼────┼────┼────────┤│88.02.19│88.08.01│5月又22 │ ││ │ │日 │ │├────┼────┼────┼────────┤│88.08.09│88.10.14│2月又4日│上訴人主張其於88││ │ │ │年11月委任被上訴││ │ │ │人之期間,上訴人││ │ │ │不在臺灣 │├────┼────┼────┼────────┤│88.12.01│89.02.02│2月又2日│上訴人出境前後僅││ │ │ │5日(89.02.02至 ││ │ │ │89.02.06) │├────┼────┼────┼────────┤│89.02.06│89.04.02│1月又25 │ ││ │ │日 │ │├────┼────┼────┼────────┤│89.12.17│90.01.08│23日 │ │├────┼────┼────┼────────┤│90.04.10│90.04.11│2日 │ │├────┼────┼────┼────────┤│91.12.19│91.12.27│9日 │上訴人主張91年12││ │ │ │月12日被上訴人受││ │ │ │其委任將系爭房地││ │ │ │出租與唐健隆(即││ │ │ │國碩賓果)時,上││ │ │ │訴人不在臺灣 │├────┼────┼────┼────────┤│91.12.31│92.01.09│10日 │ │├────┼────┼────┼────────┤│92.06.15│92.08.22│2月7日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 │ │ │上訴人終止委任關││ │ │ │係時,被上訴人在││ │ │ │臺灣 │└────┴────┴────┴────────┘⒈又依前揭入出境資料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11月委任
被上訴人代為出租,並收取租金之時,其人並不在臺灣;另其主張91年12月12日委任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唐健隆(即國碩賓果)訂立租約之時,上訴人亦未在臺灣;且於上訴人主張委任被上訴人之期間,即88年11月至92年7月間,上訴人並非全然不在臺灣,其中88年12月1日至89年2月2日,上訴人在臺灣之期間,達2月又2日之久,且於89年2月2日出國後僅5日,隨即於同年2月6日又入境,嗣再於同年4月2日出境,是此段期間,上訴人在臺灣之期間亦達1月又25日之久,故上訴人於88年12月1日入境至89年4月2日出境此一長達4個多月之期間,上訴人不在臺灣前後僅共計5日。
⒉上訴人雖主張:88年10月14日其因3次遭擄人勒贖,而不
得已偕同配偶陳文鶯及女兒出國避難後,系爭建物租賃及管理事務較煩雜,不得不自88年11月起委託留在臺灣最親之上訴人母親即被上訴人處理,並代為收取租金,雙方因此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於88年11月離臺前,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上訴人持有之產權證明等文件,離臺後皆由被上訴人接管云云。然依前揭之說明,可知上訴人於其主張之88年11月委任被上訴人前之88年10月14日即已離臺,茍其確因3次遭擄人勒贖,而欲出國避難,衡情應會於在臺期間即妥為處理系爭房地出租事宜,而非離臺後,在連繫與文件交付較為困難之情況下,僅以其主張之「口頭」方式委任。又上訴人於其主張出國避難之88年10月14日離臺及88年11月委任被上訴人後,隨即於88年12月1日回臺,且在88年12月1日入境至89年4月2日出境此一長達4個多月之期間,上訴人不在臺灣前後僅共計5日,已詳如前述,是此一期間,上訴人顯係住居於臺灣,自能處理系爭房地之出租事宜,且是時系爭房地出租與五信之租約業已簽妥,上訴人僅需按月收受五信給付之租金即可,難認有何煩雜之情。況88年11月9日前之租金,五信均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入上訴人在五信友愛分社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縱上訴人確為出國避難而不得不離臺,五信之租金仍可按月入上訴人上開帳戶內,要無將自89年2月10日起之租金轉入被上訴人上揭支存帳戶之理!此外,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亦難證明其確曾於88年11月間「口頭」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之出租事宜。又上訴人在88年12月1日入境至89年4月2日出境此一長達4個多月之期間,不在臺灣前後僅共計5日,自能處理系爭房地之出租事宜,依一般經驗法則,苟其確係將系爭房地出租與五信之實際出租人,於五信未將每月租金同之前模式入其上開帳戶時,必定會向五信加以爭執或隨即向被上訴人催討,然未見上訴人此舉,益見上訴人確僅係出租與五信租賃契約之名義出租人,而非實際之出租人無訛。
(八)證人即系爭房地承租人唐健隆、連帶保證人林瓊瑛雖於94年3月23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91年12月12日在大億麗緻酒店所簽約的,當時是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蘇先生(按即丁○○)、被上訴人的媳婦、被上訴人女兒吳美杏及我的遊樂場股東林瓊瑛、翁先生都在場,上訴人並沒有在場,當天都是蘇先生與吳美杏在跟我們交談,我們先在乙方及丙方簽名,甲方剛開始出租人是簽被上訴人的名字,但是蘇先生有講代替屋主來簽約,當時並沒有說屋主到底是上訴人還是被上訴人,但是後來有一些電費的繳費收據寄到我們的遊樂場來,我們看到義務人是上訴人乙○○,所以我的認知屋主應該是上訴人乙○○,我們看到的名字是丙○○,後來我們在92年8月份要求要調降2樓租金,但因為我找不到該份契約,吳美杏與上訴人的配偶就說重簽1份契約,也就是卷附77頁到80頁所附的租賃契約,除了甲方改為上訴人以及租金有調降之外,其餘內容都沒有更改,因為我們看到甲方是上訴人的名義,跟我們認知的屋主是同一人,所以就沒有要求更改甲方的名義為被上訴人...一直到目前為止,從頭到尾我們只有接觸過乙○○的配偶,並沒有接觸過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8、189頁)。然上訴人主張其因3次遭擄人勒贖,不得已出國避難後,因系爭建物租賃及管理事務較煩雜,不得不自88年11月起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並代為收取租金等情,已不足採,詳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以其自己之名義於91年12月12日與唐健隆(即國碩賓果)簽訂租賃契約時,上訴人並不在臺灣,然上訴人於91年12月19日即返回臺灣,於91年12月27日始離臺,又於91年12月31日返回臺灣,於92年1月9日離臺,後又於92年6月15日再返回臺灣,而於92年8月22日始離臺,另上訴人復主張其一再受仁愛之家催討系爭土地87年7月起高達1,527,827元之租金,是如被上訴人確於91年12月12日受上訴人委任以自己之名義與唐健隆(即國碩賓果)簽訂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衡情應會於返臺後隨即與被上訴人結算,甚至隨即與唐健隆(即國碩賓果)另訂新租約,而非遲至92年8月始另訂新租約。又證人唐健隆、林瓊瑛雖證述丁○○有講代替「屋主」來簽約,然縱認丁○○曾為此一陳述,惟所謂「屋主為何人」並不明確,並不應當然認為屋主即為上訴人,且亦難以此遽認兩造間即成立委任關係。至證人唐健隆、林瓊瑛另證稱後來看到一些電費繳費收據義務人是上訴人,故認知屋主應該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證言乃證人個人主觀上臆測之詞,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事證。況丁○○於95年5月1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供述:「(系爭臺南市○○路○○○號房屋租給國碩賓果的事,你是否清楚?)清楚,第一次是在大億麗緻簽的,出租人是被上訴人丙○○。」、「(第一次簽約時,為什麼以被上訴人的名義為出租人?)因為房子原本租給五信,五信變成陽信銀行,契約要重打,因為房子是被上訴人丙○○蓋的,所以用被上訴人丙○○的名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1、142頁)。故尚難以證人唐健隆、林瓊瑛上揭證詞,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據而認定兩造間確存有上訴人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
(九)依前揭(二)之說明,上訴人原係主張其於80、81年間,向仁愛之家,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內土地時,即委任被上訴人繳納土地租金與出租人仁愛之家,但因被上訴人於87年7月起積欠仁愛之家租金1,527,827元,故向被上訴人請求88年11月至92年6月之租金收入,意即87年7月之前仁愛之家租金均係被上訴人繳納,此徵諸87年7月之前繳納地租之收據正本均在被上訴人處(見原審卷㈠第123至146頁),且上訴人主張其因3次遭擄人勒續,不得已出國避難後,因系爭建物租賃及管理事務較煩雜,不得不自88年11月起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並代為收取租金等情,已不足採,且證人黃清吉於95年1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亦到庭結證:系爭向仁愛之家承租之土地,系由被上訴人所承租,租金亦由被上訴人所繳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1頁、第104頁),更可印證上訴人嗣後改稱87年7月之前仁愛之家租金由其繳納,因其出國才將收據正本交由被上訴人保管等情,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7年7月起積欠仁愛之家土地租金達1,527,827元,此部分積欠之租金(上訴人計算有誤,應僅為1,308,720元)已由被上訴人之女兒吳美慧代為繳納完畢(87年7月至93年12月共1,308,720元,仁愛之家以8折收取,故共繳納1,046,976元),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94年4月7日南仁財字第0248號函1份及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土地租金收據聯影本2紙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68頁、第214頁)足稽,是該等積欠之租金雖非上訴人所繳納,惟繳納人仍載為上訴人「乙○○」,故被上訴人所提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土地租金收據聯72紙(見原審卷㈠第123頁至第146頁),繳納人雖均載為上訴人「乙○○」,應足認並不當然即由上訴人所繳納,且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土地確由其向仁愛之家所承租,惟卻不願繳交上開積欠之租金,而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出租與五信及唐健隆(即國碩賓果)之租金,與其是否應繳交積欠仁愛之家之租金,係屬兩事,其一再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所收取之租金,卻不願繳交上開積欠之租金,益徵系爭土地實際上確非其所承租。
(十)如前所述,上訴人主張88年10月14日上訴人因3次遭擄人勒贖,不得已出國避難後,系爭建物租賃及管理事務較煩雜,不得不自88年11月起委託上訴人處理,並代為收取租金,雙方因此成立委任關係,顯不足採,且上訴人在88年12月1日入境至89年4月2日出境此一長達4個多月之期間,不在臺灣前後僅共計5日,足認上訴人此段期間仍住居臺灣,且依常情上訴人於88年11月離臺時(按上訴人實係88年10月14日離臺),當不能預測將因系爭房地爭訟而需前揭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土地租金收據聯,並將之連同向仁愛之家承租系爭土地與出租系爭建物與五信之租賃契約原本一併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之理!系爭出租之
1、2樓建物,即臺南市○○路○○○號(○○○區○○段○○○○號建物)及臺南市○○街○○號2樓,又為被上訴人出資所興建,再參以前揭諸多說明,難認兩造間立成委任關係,且應足認被上訴人僅係借用上訴人名義,將系爭房地出租與五信而已,而上訴人主張出租與唐健隆(即國碩賓果)部分,本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出租,兩造就此部分,復無法證明存有委任關係,此部分之租金,自得由被上訴人收取。至上訴人另主張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部分,因上訴人係管理自己之事務,且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自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另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租金利益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併本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取之租金4,559,000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明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所為係無因管理之行為,及其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所收取之租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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