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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重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D○○○○○○訴 訟 代理人 許 卓 敏 律師上 訴 人 丙 ○ ○被 上 訴 人 玄 ○ ○

宙 ○ ○宇○○○兼 上 三 人訴 訟 代理人 黃 ○ ○被 上 訴 人 庚 ○ ○兼 上 一 人訴 訟 代理人 己 ○ ○被 上 訴 人 卯○○(蔡英士之承受訴訟人)

K○○(蔡英士之承受訴訟人)J○○(蔡英士之承受訴訟人)I○○地 ○ ○

甲 ○ ○天 ○ ○上 一 人訴 訟 代理人 亥 ○ ○被 上 訴 人 B ○

F ○ ○

辛 ○ ○

子 ○ ○兼 上 一 人訴 訟 代理人 M ○ ○被 上 訴 人 戌 ○ ○兼 上 一 人訴 訟 代理人 乙 ○ ○被 上 訴 人 L ○ ○

丑 ○ ○

午 ○ ○兼 上 二 人訴 訟 代理人 寅 ○ ○上 24 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C ○ ○被 上 訴 人 巳 ○ ○兼 上 一 人訴 訟 代理人 未 ○ ○被 上 訴 人 E ○ ○

A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上訴人廖泳權、丙○○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戌○○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T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

被上訴人E○○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U部分面積42.5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

被上訴人L○○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V部分面積30.6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及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W部分面積16.8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被上訴人B○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K部分面積19.2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

被上訴人F○○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L部分面積84.9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

被上訴人辛○○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M部分面積93.9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

被上訴人M○○、子○○應共同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N部分面積93.7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

被上訴人巳○○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O部分面積118.9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

被上訴人未○○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P部分面積97.99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96.6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

被上訴人丑○○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X部分面積66.2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

被上訴人午○○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Y部分面積74.8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

被上訴人寅○○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Z部分面積78.5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

被上訴人天○○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R部分面積2.2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

被上訴人A○○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面積13.6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

被上訴人戌○○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新台幣6,415元,被上訴人E○○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新台幣11萬2332元,被上訴人L○○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新台幣12萬5294元,被上訴人B○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新台幣5萬873元,被上訴人F○○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新台幣22萬4215元,被上訴人辛○○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新台幣24萬7992元,被上訴人M○○、子○○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廖泳權新台幣24萬7553元,被上訴人巳○○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新台幣31萬4054元,被上訴人未○○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新台幣51萬3902元,被上訴人丑○○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新台幣17萬4768元,被上訴人午○○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新台幣19萬7630元,被上訴人寅○○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新台幣20萬7319元,被上訴人天○○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新台幣5,887元,被上訴人A○○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新台幣4萬9104元。

被上訴人黃○○、宇○○○、玄○○、宙○○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加強磚造樓房面積

105.34平方公尺、B部分所示鋼骨鐵皮頂面積486.3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丙○○。

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C部分磚造鐵皮頂面積88.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丙○○。

被上訴人庚○○、己○○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D部分面積69.1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0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D1部分面積8.5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丙○○。

被上訴人卯○○、K○○、J○○、蔡鎰州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G部分磚造瓦頂面積20.5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丙○○。

被上訴人地○○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H部分磚造瓦頂面積16.4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丙○○。

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I部分加強磚造樓房面積15.7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丙○○。

被上訴人天○○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S部分加強磚造樓房面積95.1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丙○○。

被上訴人黃○○、宇○○○、玄○○、宙○○應自92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由上訴人丙○○接管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2萬6036元;被上訴人乙○○應自92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由上訴人丙○○接管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3,898元;被上訴人庚○○、己○○應自92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由上訴人丙○○接管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3,419元;被上訴人卯○○、K○○、J○○、蔡鎰州應自92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由上訴人丙○○接管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902元;被上訴人地○○應自92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由上訴人丙○○接管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722元;被上訴人甲○○應自92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由上訴人丙○○接管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691元;被上訴人天○○應自92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由上訴人丙○○接管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4,188元。

上訴人廖泳權、丙○○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戌○○負擔1/1000;被上訴人E○○負擔20/1000;被上訴人L○○負擔20/1000;被上訴人B○負擔5/1000;被上訴人F○○負擔40/1000;被上訴人辛○○負擔45/1000;被上訴人M○○、子○○負擔45/1000;被上訴人巳○○負擔60/1000;被上訴人未○○負擔100/1000;被上訴人丑○○負擔35/1000;被上訴人午○○負擔35/1000;被上訴人寅○○負擔40/1000;被上訴人天○○負擔45/1000;被上訴人A○○負擔5/1000;被上訴人黃○○、宇○○○、玄○○、宙○○連帶負擔300/1000;被上訴人乙○○負擔45/1000;被上訴人庚○○、己○○連帶負擔40/1000;被上訴人卯○○、K○○、J○○、蔡鎰州連帶負擔10/1000;被上訴人地○○負擔1/1000;被上訴人甲○○負擔1/1000;餘由上訴人丙○○、廖泳權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廖泳權分別以新台幣9,000元為被上訴人戌○○供擔保後;以新台幣16萬5000元為被上訴人E○○供擔保後;以新台幣19萬5000元為被上訴人L○○供擔保後;以新台幣7萬5000元為被上訴人B○供擔保後;以新台幣32萬5000元為被上訴人F○○供擔保後;以新台幣36萬元為被上訴人辛○○供擔保後;以新台幣36萬元為被上訴人M○○、子○○供擔保後;以新台幣45萬5000元為被上訴人巳○○供擔保後;以新台幣75萬元為被上訴人未○○供擔保後;以新台幣25萬元為被上訴人丑○○供擔保後;以新台幣28萬5000元為被上訴人午○○供擔保後;以新台幣30萬元為被上訴人寅○○供擔保後;以新台幣8,532元為被上訴人天○○供擔保後,以新台幣6萬8000元為被上訴人A○○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戌○○於標的物拍定或變賣終結前,預以新台幣2萬7000元供擔保後;被上訴人E○○預以49萬5000元供擔保後、被上訴人L○○預以新台幣58萬5000元供擔保後、被上訴人B○預以22萬5000元供擔保後、被上訴人F○○預以新台幣97萬5000元供擔保後、被上訴人辛○○預以新台幣108萬元供擔保後、被上訴人M○○、子○○預以新台幣108萬元供擔保後、被上訴人巳○○預以135萬5000元供擔保後、被上訴人未○○預以225萬元供擔保後、被上訴人丑○○預以新台幣75萬元供擔保後、被上訴人午○○預以新台幣85萬5000元供擔保後、被上訴人寅○○預以新台幣90萬元供擔保後、被上訴人天○○預以新台幣2萬5000元供擔保後,被上訴人A○○預以20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上訴人丙○○以新台幣225萬元,為被上訴人黃○○、宇○○○、玄○○、宙○○供擔保後;以新台幣35萬元為被上訴人乙○○供擔保後;以新台幣27萬元為被上訴人庚○○、己○○供擔保後;以新台幣8萬元為被上訴人卯○○、K○○、J○○、蔡鎰州供擔保後;以新台幣6萬5000元為被上訴人地○○供擔保後;以新台幣5萬元為被上訴人甲○○供擔保後;以新台幣3萬5000元為被上訴人天○○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黃○○、宇○○○、玄○○、宙○○預以新台幣675萬元供擔保後、被上訴人乙○○預以新台幣105萬元供擔保後、被上訴人庚○○、己○○預以新台幣81萬元供擔保後、被上訴人卯○○、K○○、J○○、蔡鎰州預以新台幣24萬元供擔保後、被上訴人地○○預以新台幣19萬5000元供擔保後、被上訴人甲○○預以新台幣15萬元供擔保後、被上訴人天○○預以新台幣10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D○○○○○○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戌○○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6年10月3日螺測地字第10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一)T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㈢被上訴人E○○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U部分面積42.5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㈣被上訴人L○○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V部分面積30.6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及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W部分面積16.8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㈤被上訴人B○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K部分面積19.2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㈥被上訴人F○○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L部分面積84.9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㈦被上訴人辛○○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M部分面積93.9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㈧被上訴人M○○、子○○應共同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N部分面積93.7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㈨被上訴人巳○○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O部分面積118.9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㈩被上訴人未○○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P部分面積97.99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96.6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被上訴人丑○○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X部分面積66.2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被上訴人午○○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Y部分面積74.8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被上訴人寅○○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Z部分面積78.5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被上訴人天○○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R部分面積2.2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被上訴人A○○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96年7月10日螺測地字第7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3.6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被上訴人戌○○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新台幣(下同)1萬729元,被上訴人E○○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18萬7873元,被上訴人L○○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20萬9553元,被上訴人B○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8萬5084元,被上訴人F○○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37萬4996元,被上訴人辛○○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41萬4646元,被上訴人M○○、子○○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廖泳權41萬4027元,被上訴人巳○○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52萬5250元,被上訴人未○○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85萬9492元,被上訴人丑○○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29萬2296元,被上訴人午○○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33萬533元,被上訴人寅○○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34萬6737元,被上訴人天○○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9,846元,被上訴人A○○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7萬8916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有關被上訴人等各占用面積業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分別

以96年10月3日螺測地字第10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96年7月10日螺測地字第7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完畢,爰依該測量成果圖標示位置及面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拆除,爰更正訴之聲明如上。

㈡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權來源合法性?⒈上訴人廖泳權既為系爭401-6、401-7、403、419-2地號土地

之登記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其登記自有絕對效力,,不容被上訴人空言否認。

⒉被上訴人等人並非上訴人前手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或派下

子孫),反之,上訴人非但有會員權,且所有權取得過程完全合法。經查:

①被上訴人等曾以上訴人廖泳權偽造「公業福德爺神明會創立

規約字」文書,自立上訴人等人為該公會會員,再持相關文件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公告云云為由,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獲不起訴處分,其再議駁回確定。另原審90年訴字第30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曾將「公業福德爺神明會創立規約字」送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該規約確為真實,並非上訴人偽造。又被上訴人等向行政法院請求將系爭土地塗銷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福德爺及公業福德爺所有,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01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66號判決駁回,足徵上訴人所執福德爺神明會規約為真正。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前手「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其組織形態業經雲林縣政府、各民事、行政判決調查認定為「神明會」,此有雲林縣政府受理上訴人廖泳權申請辦理相關文件及各判決書在卷可稽,更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②依福德爺規約及依福德爺神明會創立人派下子孫系統表,可

知福德爺神明會創立人為廖萬枝及李衍狄,上訴人為福德爺創始人廖萬枝第三代男姓子孫,具有會員權無誤。縱使上訴人廖泳權在申報福德爺派下員名冊時僅列有長子,未將李氏及廖氏子孫全體列入,與台灣民間習慣尚無不合。上述派下員清冊係由雲林縣政府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辦理公告,公告期內,廖氏及李氏長子外之各房並未要求更正或提出確認之訴;就土地清冊之記載亦無任何人向雲林縣政府主張漏列為所有權人,要求更正或起訴。簡言之,縱有漏列派下員之情,應認為公告期限經過而無人出面主張權利,瑕疵即已補正。

③況被上訴人等人主張渠等有神明會會員權,對上訴人等提出

確認私權之確認派下權之訴,案經雲林地院91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鈞院91年度抗字第329號裁定,略因被上訴人等無法補正派下權證明文件為理由駁回訴訟確定,其後雲林縣政府始據訴訟結果,將派下全員證明書發給上訴人。又除上訴人2人外,其餘派下會員放棄權利,派下員僅餘上訴人2人,嗣上訴人廖泳權辦理福德爺解散及處理財產時,既由清冊上所列全體派下員即上訴人廖泳權及丙○○通過,乃依民法公同共有財產須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規定辦理,洵無違誤。

從而,上訴人等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誠然合法。

④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土地為「崙背福德宮」所有,並謂係渠

等祖先所捐贈,且寺廟迄未解散,土地不能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云云。然查:

⑴依「台灣省雲林縣寺廟調查表」,被上訴人所述「崙背福德

宮」與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前手「公業福德爺」或「福德爺」完全不同,此自該份資料上所載組織型態、登記住址、管理人、所有不動產均不同即可明之。申言之,被上訴人所指之「崙背福德宮」係「寺廟」型態,上訴人前手「公業福德爺」或「福德爺」乃「神明會」組織;「崙背福德宮」登記之不動產為崙背段455-4地號土地,「公業福德爺」原始財產清冊中之土地坐落原始地號為崙背段451地號(重測後為南榮段)。又上開見解亦為鈞院91年度上易字第7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5號民事裁定所確認,並在判決理由中說明「崙背福德宮」與「公業福德爺」為完全不同之主體,因而駁回崙背福德宮確認土地所有權之訴。另雲林縣政府承辦人亦在行政法院審理被上訴人訴訟時,陳稱;「廟產是登記為廖煌彬祖先所有,並非福德宮所有,原告是占有福德爺的土地,非福德宮的土地」等語。

⑵復依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所稱由三位村

長李來生、李謀松、廖春等提議,經信徒讚許捐助之寺廟,本係「崙背福德宮」,而非上訴人之前手「公業福德爺」或「福德爺」,該「崙背福德宮」寺廟係被上訴人所稱在民國36年間由三位村長提議,設於「雲林縣○○鄉○○村○○段○○○○○○號上,寺廟本廟設於崙背段455-4號土地上,附屬土地僅有同段445-4號土地及451-2號土地兩筆,管理人係民國00年出生之「李萬居」,住持是民國9年出生之「林寬永」,此有「台灣省雲林縣寺廟調查表」及「台灣省雲林縣寺廟登記表」可稽,且原崙背段455-4地號等各筆土地嗣重測為南榮段654、655、656地號等,並經提示「崙背福德宮」照片予證人即現西榮村長戊○○、南陽村長丁○○、東明村長H○○三人辨認,均證稱:渠等所說由村長共同發起之「崙背福德宮」確為該照片之寺廟無誤。

⑶綜上,被上訴人顯係誤認崙背福德宮(寺廟)為福德爺(神

明會)。上訴人為前手福德爺神明會之管理人,其備案、登記、解散,進而在解散後由全體會員決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審核許可,其過程完全合法。反觀被上訴人等向行政法院提出核發福德爺神明會之證明書事件已為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判字第1466號行政判決駁回渠等上訴確定,益足證被上訴人等辯稱上訴人非法取得土地、上訴人非所有權人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憑信。⑷況查,系爭上訴人前手「公業福德爺」或「福德爺」之崙背

段451號、549號土地之管理人李昆曾於昭和6年(民國20年

)9月25日過世後,已無人管理甚久,台灣光復後自民國35年起開始進行土地總登記,眾人皆想據為己有,故前揭「崙背福德宮」廟之創始村長李來生及廖春2人早在民國37年間即自任為上訴人前手「福德爺」之管理人,並由村長李謀松代筆,3人共同向當時管轄之台南縣政府申請辦理系爭福德爺土地登記,意圖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渠等所有,惟因無原始規約無法獲准,亦有渠等原始申請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為據。

㈢退步言,設若被上訴人曾購買系爭土地,可否對抗上訴人?⒈被上訴人所購得之地並非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且被上訴

人購地時亦知悉渠等係占用當時福德爺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復稱「主張伊等祖先在日據時代即住在系爭土地居住且已合法買受土地,自有權居住該土地」云云,但迄今無人能提出其在日據時代已經居住系爭土地之證據,雖被上訴人陸續傳訊證人申○○、酉○○、壬○○、癸○○、王辰○○等人到庭,然均無法確信其前手來源係出自有權出售福德爺土地之人,尚不能認定渠等真正購得福德爺土地。被上訴人嗣稱乃購買自李昆曾,並再次傳訊三位村長、壬○○等人到庭做證,但被上訴人此主張反與渠等所提出之各項購買證明文件自相矛盾,洵不足採。

⒉按神明會之法律性質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規定,其

處分共有物必須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系爭土地之前手「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其組織形態業經雲林縣政府認定為「神明會」,此有雲林縣政府受理上訴人廖泳權申請辦理相關文件在卷可稽。依福德爺之規約派下傳承以兩家所生男系子孫為限及派下子孫系統表,可知福德爺神明會創立人李衍狄之長子為李昆曾,李昆曾長子死亡由其長女李牡丹繼承會份,招贅G○○為夫,兩人之長男即為上訴人丙○○;另李昆曾之妻李廖妹仔在李昆曾過世後另招贅李昆夏,李昆夏另有養子壬○○,李廖妹仔並未收養壬○○,此與固有會員李衍狄、李昆曾、丙○○不同,至於李牡丹為女性子孫,G○○僅為李牡丹之贅夫,李廖妹仔、壬○○、癸○○之繼承系統更非廖氏或李氏後代子孫,均非神明會會員,縱李牡丹、G○○、李廖妹仔、壬○○、癸○○事實上曾經處分神明會財產(況上訴人否認此4人出售之事實),如未經全體同意仍為無權處分。被上訴人尚須就伊之前手已取得全體會員同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不能對抗上訴人。

⒊查證人壬○○實為李昆夏、並非李昆曾之養子,又壬○○之

戶籍資料亦未經李廖妹仔收養,詎料證人壬○○在鈞院竟故意謊稱:「土地是伊養父李昆曾的,他死後我養母李廖妹仔把土地分給我及我姐姐,我再跟癸○○交換」、「我的養父原來是李昆曾..前後兩個都有收養」云云,除明顯扭曲事實,與戶籍登記不符,更與壬○○在原審所證未合。

①按壬○○並非派下子孫,故壬○○曾對上訴人請求雲林縣政

府提出異議並對上訴人廖泳權在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第111號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嗣因鑑定規約為真而撤回,並提上揭確認派下權之訴,均已敗訴確定,可知壬○○確實非福德爺神明會派下會員無誤。其多年來一直覬覦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處於敵對狀況,與上訴人間訴訟均敗訴確定,雙方結怨已深,難期壬○○證述公允。

②退萬步言,壬○○在鈞院證稱伊管理系爭土地時已經民國39

年,又魚塭填土時距民國57年好像已經填10多年了,可認定壬○○管理土地及填土時間約在民國39至49年之間,是時如壬○○將伊占用土地出售他人,絕無不得登記之理,然壬○○仍未與後手辦理登記,究其原因乃壬○○並非真正權利人,無法辦理登記。

⒋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設籍資料,並無法自圓其說,依被上訴

人等所提出之購地證據,可知被上訴人購買者本非系爭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至於渠等購得土地使用權部分,法諺有云:「任何人均不得將大於自己的權利讓與他人」,被上訴人自不能受讓他人之無權占有,上訴人亦否認被上訴人或前手(含被上訴人曾提出書面資料之張林香、壬○○等人及無書面資料之歐金生等眾多實無可考據之人)有使用權。①依前揭「崙背段450號」原始土地台帳接續記載,在光復後

,於民國35年間,系爭土地地號為4325-1號,登記為崙背鄉公所所有,至民國48年間始登記為被上訴人前手張林香所有,申言之,張林香是民國48年向崙背鄉公所購得,而不及於「福德爺」之土地。茲比較張林香之「崙背段450號」及福德爺之「崙背段451號」,可知該2筆土地是仳鄰、非同一,被上訴人購得之450號係現今中山路道路後方之地,並非中山路路面之舊451號地。

②設張林香及其夫張春盛是遲於民國48年始購得土地,且陸續

售予被上訴人等人,則張林香如何在李昆曾死後28年再能向李昆曾購得福德爺土地並且占用?其時間相距甚久,被上訴人雖又改稱是張林香公公向李昆曾購地云云,為何無法提出購買證明?況若張林香是真正購得福德爺土地,為何在前揭出售被上訴人之土地買賣契約上均載明「占用」土地字樣,顯與其主張之「購買」不符。凡此可疑,難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③至於被上訴人等聲請傳喚之張春盛、張林香之子,即證人申

○○之證述,僅係聽聞自伊父母,純為傳聞之事實,無法進一步提出書面或其他證據以為查證。則被上訴人辛○○、M○○、子○○、B○購買土地如為真實,即應對張林香或玉豐碾米廠李謀村等人主張債務不履行,要求損害賠償,殊不能以無法證明存在之權利,對抗上訴人。

㈣另更正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部分:

⒈被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並侵害上訴人對土地所有權利益之歸屬,致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等所在地包括東明村、南陽村、西榮村全體村、鄰長,均聯合出具證明書,證明被上訴人等從未支付租金,故被上訴人等人並未向上訴人繳付租金,堪可認定。而上訴人廖泳權之前手係已解散之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上訴人廖泳權得繼受前手權利而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等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查上訴人廖泳權所有系爭土地均為建地,其中401-6、401-7

、403號等3筆土地於89年7月之申報地價為8830.7元/平方公尺,419-2號土地於89年7月之申報地價為1萬1571.2元/平方公尺。故所有權人可向被上訴人等各請求本訴狀送達時回算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上訴人茲依被上訴人分別在附圖一、附圖二所占用面積計算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並更正如上訴聲明第項所示。

㈤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前後主張歧異,且互不相同。

⒈被上訴人曾在72年l月27日聯名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提出「

陳情書」,請求將系爭土地以「依公定價格『售予地上住戶』,以維稅收,以利都市建設」等語,其請求理由則略以:「該批土地『所有權人係福德爺』」、「自第一代管理人李衍狄、第二代管理人李昆曾陸續死亡之後,迄今『此地無人管理』」、「本住戶等自古迄今均屬善良『占用土地』」、「故請鈞處依法送請法院拍賣土地,使住戶們『能合法買入』」等語。依陳情書之記載,被上訴人等顯然主張渠等係「占用」土地,並請求主管機關將土地出售渠等,使渠等能合法買入。茲時,被上訴人從未提出伊曾向福德爺管理人購買土地之說。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有神明會會員權(對神明會土地享有所有

權)。惟承前所述,被上訴人等人以派下會員權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私權之確認派下權之訴,因被上訴人等無法補正派下權證明文件,案經雲林地院91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抗字第329號裁定駁回確定。況依被上訴人F○○、黃○○、乙○○、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C○○等人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01號行政判決事件中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一致承認渠等並未買受土地,乙○○、C○○甚各自以書狀自認無權占有在案。

⒊被上訴人寅○○、子○○等人曾在本件訴訟進行中,以行使

地上權意思,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遭駁回。經上訴人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調取資料,發現另有被上訴人丑○○、黃○○亦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且寅○○、丑○○、黃○○各向西螺地政事務所切結渠等是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渠等主張占用土地之原因顯與另外主張之因購買而使用、因派下會員所有權而占用、因神明會會員權有所有權、因信徒身分使用,甚至渠等在行政法院自認之無權占有等主張完全不同且有矛盾,自難採信為真。

⒋惟被上訴人嗣改稱係購買使用土地,惟對購買權利來源則反

覆前詞、先後矛盾,更無證據可佐。如謂被上訴人購地之說即為被上訴人占有土地之權源,然細繹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始文件,可知被上訴人所購得之地並非系爭土地。

⒌又系爭土地在台灣光復後,分別在35、48年間曾換發所有權

狀,倘若被上訴人確曾購得系爭土地,則斷無不能請求登記之理,惟被上訴人未○○(配偶林陳識名義)、巳○○係58年間;被上訴人M○○、子○○係61年間;被上訴人辛○○係61年間先後向張林香購買土地,被上訴人L○○則係82年向陳美華購買,被上訴人F○○(配偶廖玉英名義)於66年向廖英德購買。何以渠等於購地後,僅能就其中福德爺土地以外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卻無法就系爭占用上訴人土地完成移轉登記?觀諸其前手在不動產買賣契約內特別註記福德爺土地係占用等情,益足稽被上訴人就占用土地完全是無權占用,從未因購買取得所有權,否則被上訴人直接請求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即可。

㈥有關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部分:

⒈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

例、87年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主張李牡丹、壬○○、G○○等人出售系爭土地並交付占有輾轉讓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等數10年間未曾出面為反對之表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自應就上訴人或代理關係之本人如何「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乙節,先負舉證責任,自不待言。

⒉再按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

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上訴人之前手「公業福德爺」或「福德爺」係非法人團體,管理人李昆曾乃其法定代理人,揆諸前述現行有效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法定代理人尚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問題。

被上訴人主張李牡丹、壬○○、G○○等人之行為就李昆曾對福德爺之法定代理關係構成表見代理,即為無稽,自不足採。

⒊且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

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亦說明綦詳。查被上訴人等人均未取得福德爺土地所有權,僅獲當時占有人「移轉占有」而已,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各項權利來源文件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等人雖自前手購得部分土地,而就前手占用之福德爺土地卻是以「移轉占有」方式交付被上訴人,而「占有」係一種「事實」,並非法律上權利,已為目前學界及與實務上統一之法律見解,故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既係以移轉占有之事實行為取得,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⒋退步言,福德爺管理人李昆曾死後,其妻李廖妹仔改招贅李

昆夏,另與李昆夏收養壬○○,此為被上訴人等人當庭所確認不爭執之事實,該李昆夏與壬○○與李昆曾既無血緣關係,自無派下權或會份權。又李昆曾僅生有長女李牡丹1人,李牡丹招贅G○○,生子丙○○,李牡丹、丙○○係李昆曾嫡生直系血親,有派下權,而G○○無血緣關係,仍無派下權或會份權。至於李牡丹非管理人,未經全體會員同意,亦不得擅自出售土地。甚且,張林香購買土地係在48年,其後才陸續轉售被上訴人,時間不一,惟李昆曾早於20年即死亡,更無從知悉而為反對表示,何來表見代理可言?㈦有關被上訴人是否購得福德爺所有之土地,日據時代購買之

土地可否登記及登記效力之問題?⒈被上訴人不斷主張伊等祖先在日據時代即住在系爭土地居住

且已合法買受土地,自有權居住該土地云云,但迄今無人能提出其在日據時代已經居住系爭土地之證據,雖經陸續傳訊證人申○○、酉○○、壬○○、癸○○、王辰○○等人到庭,然均無法確信其前手來源係出自有權出售福德爺土地之人,尚不能認定渠等真正購得福德爺土地。

⒉在日據時代,台灣土地私權之移轉,須辦理登記,並以之為

效力要件。經檢視本件系爭土地最原始地號即崙背段451地號土地登記資料,其上陸續有如下之記載:明治不詳年份記載業主名稱為福德爺、明治不詳年份記載管理人為李衍狄、大正元年記載其所有權歸屬、大正3年記載管理變更為李昆曾、同年記載不詳原因之「保存」,且至昭和元年、9年、10年,補記土地之測量及地租等則變動情形,以上記載與考據史料互為佐證,足稽日據時代,台灣之土地歸屬仍以登記為準,其權利變動須經登記。再經比對被上訴人購自張林香之原始土地番號「崙背段450號」(並非福德爺所有土地)土地台帳,其上亦有記載:業主權三番「移轉」原因大正(民國)9年、受附大正12年,「四番」移轉昭和6年(民國30年)及受附昭和7年(民國31年),均足以證明日據時代所有權移轉得以登記之事實。

⒊依前揭「崙背段450號」原始土地台帳接續記載,在光復後

,於35年間,系爭土地地號為4325-1號,登記為崙背鄉公所所有,至48年間始登記為被上訴人前手張林香所有,申言之,張林香是民國48年向崙背鄉公所購得,有該地土地登記簿可查。之後該地再經重測分割為405、406、407、408、409、410、411、412至419等多筆土地,再分別由被上訴人辛○○、子○○、廖玉英(F○○之妻)、林陳識、巳○○等人購得,被上訴人等所購得之土地,實際上僅限於張林香購自崙背鄉公所之土地,而不及於「福德爺」之土地,已至為明確。

⒋又依上開各筆土地之地籍圖,可知兩筆土地是仳鄰土地但非

同一,被上訴人購得之450號係現今中山路道路後方之地,並非中山路路面之舊451號地。假設張林香及其夫張春盛是遲於48年始購得土地,且陸續售予被上訴人等人,則張林香如何在李昆曾死後28年再能向李昆曾購得福德爺土地並且占用?其時間相距甚久,被上訴人雖又改稱是張林香公公向李昆曾購地云云,為何無法提出購買證明?況若張林香是真正購得福德爺土地,為何在前揭出售被上訴人之土地買賣契約上均載明「占用」,顯與其主張之「購買」不符,張林香亦何以未在契約上為福德爺土地購買來源之保留註記?凡此可疑,難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⒌上訴人主張遭無權占有之土地為雲林縣○○鄉○○段○○○○○

○號、同段401-7地號、同段403地號(以上係源自崙背段451地號所轉載分割而來)及天后段419-2地號(原崙背段549地號轉載分割而來)之4筆土地。上訴人爰將土地地號異動情形整理成95年10月18日書狀附表一、二所示,並檢附提出福德爺原始財產清冊、全部土地異動謄本,其異動事實業為原審所確認,被上訴人等亦不爭執,併予敘明。

⒍依被上訴人未○○、巳○○所提出之使用證明文件即未○○

妻林陳識與張林香間於58年簽訂之「土地『佔有』暨使用權變更聲明書」,林陳識真正購買而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之土地為原崙背段450-2號(現南榮段411號)土地,誠非本件福德爺所有之舊崙背庄451號土地。

⒎被上訴人M○○、子○○提出子○○與張林香間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標示記載○○○鄉○○段○○○○○號建」,被上訴人李寶蓮上開與上開林陳識情形相同,即真正購買而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之土地為原崙背段450-2號(現南榮段414號)土地,並非本件福德爺土地原崙背庄451號分割重測後衍生之土地。

⒏被上訴人辛○○提出伊於61年與張林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該契約書不動產標示記載○○○鄉○○段○○○○○號建」,故辛○○真正購買而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之地號為原崙背段450-2號(現南榮段415號)土地,並非本件福德爺土地原崙背庄451號分割重測後衍生之土地。

⒐依被上訴人L○○所提讓渡書所載,僅能證明伊自前手陳美

華購買房屋,不能證明陳美華就福德爺土地有使用權,且更反證L○○明知房屋係占用福德爺土地建屋,且未購得占用之福德爺土地。

⒑被上訴人F○○提出配偶廖玉英於66年4月20日向廖英德購

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建地標示:○○○鄉○○段○○○○○號..包括範圍內之福德爺地全部在內..」,該買賣標的原崙背段450-2號土地,現為南榮段416號土地。⒒被上訴人戌○○提出之法院拍賣文件記載拍賣債務人廖英德

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位於原崙背段451、451-3、451-12、450-5號等4筆土地上,但其中崙背段451、451-3、451-12均係原崙背庄451號轉載分割而來,係原福德爺神明會所有之土地,不在該拍賣範圍內,故執行法院僅就450-5號土地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戌○○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法院拍賣之不動產土地本不及於建物坐落之其他3筆土地。又上訴人之401-6號土地係源自於上述未為戌○○買到之原崙背庄451號土地,戌○○主張伊所有之450-5號地即上訴人廖泳權請求返還之401-6號土地,實有誤會。況且,拍賣之法律性質為原始取得,殊不容被上訴人戌○○主張繼受其前手廖英德對土地之任何權利。

⒓被上訴人B○並未提出土地購買文件,僅提出伊配偶廖碧美

之所有門牌號○○○鄉○○里○○路○○○號房屋之使用執照,空口主張伊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興建房屋,然未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以實其說,揆諸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4號民事裁判意旨,縱B○持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也只有債權相對效力,殊不能對抗福德爺後手之上訴人。謹查,B○房屋坐落土地包括房屋前半部占用原崙背段451號之福德爺土地及後半部目前辦妥移轉登記之450-1號土地(現地號為南榮段419號),B○向玉豐碾米工廠購買系爭房屋之說縱屬真實,其情形亦同於其他被上訴人,僅購得房屋及伊自己之419號土地,未及於上訴人所有之福德爺土地,其理至明。

⒔另被上訴人丑○○、午○○、寅○○等人空言主張渠等係買

賣取得系爭上訴人之土地,惟未提出購買證明以實其說。被上訴人A○○則從未到庭亦未曾以書狀為之答辯,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逕認為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⒕綜上,被上訴人B○購得之土地係原崙背段450-1號土地,

被上訴人辛○○、許樹評、巳○○、李寶蓮、M○○、F○○購得者係原崙背段450-2號土地,被上訴人戌○○購得者係原崙背段450-5號土地,均係自原崙背庄450號土地輾轉分割轉載而來,其源頭土地450號與上訴人廖泳權系爭4筆土地之源頭451、549號土地核屬不同。從而,被上訴人等從未購得現登記為上訴人廖泳權所有之雲林縣○○鄉○○段401-6、401-7、403地號及天后段419-2地號之4筆土地,自然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亦否認被上訴人前手張林香或陳美華、廖英德等人有使用權。

㈧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例

已說明:「在光復後土地權利人祇須檢具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保存登記,而無須由原出賣人共同聲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期限亦不以台灣光復之日為限..」,且已為被上訴人等人所已知,被上訴人購自張林香之土地亦均已辦畢移轉登記,則被上訴人等既自認為有權利人,何以不持其購買證明向登記機關逕行辦理登記?考其無法辦理之原因,即在於其提出之買賣契約根本未曾購得福德爺土地之所有權,均係占用。

㈨姑不論本件被上訴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已遭駁回

,被上訴人縱曾一度代繳福德爺土地之部分地價稅,這種客觀事實所憑之法律關係有多種可能,或因抵扣租金(租賃關係)、無因管理、借用土地、地上權抵付租金等,不論被上訴人主張為何種原因,均應先負舉證責任,否則尚不能以一度代繳地價稅之客觀事實反推其間存有使用借貸土地之法律關係。

㈩系爭土地自始登記為福德爺神明會所有,嗣於92年間又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自為已登記之不動產,又上訴人甫登記為所有權人不久,即提起本訴,更無原審所誤認之坐視被上訴人占用建屋不予置理,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B○謂上訴人之所有權因時效消滅云云,洵無理由。被上訴人若欲主張其有權占有,自可依法循其他方式為之,殊不能否認上訴人依法登記之所有權。

有關原審認定上訴人權利濫用部分,承上述,被上訴人未○

○、巳○○、子○○、M○○、L○○、F○○、辛○○之契約內既載明購買標的是「福德爺土地之占有」,則渠等自始即知悉系爭土地並非前手所能移轉,土地權利並不完整。此時,依一般社會經驗,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必較市價為低,被上訴人亦可推測將來有被追討土地之風險。再者,系爭建物多由被上訴人購買取得,房屋使用數十年亦已回本。又渠等房屋坐落土地均涵蓋上訴人土地及渠等自己所有之土地,縱使拆除占用上訴人土地之部分,後方建築物仍可繼續使用,若有損失亦小。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土地使用數十年,長達數十年來均未就占用土地繳交分文租金,占用獲取之相當於租金利益甚多。相較而言,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86年至94年繳交土地地價稅之金額累計685萬4337元,遠超過被上訴人之損失,經比較衡量權利內容,上訴人行使權利之利益絕對大於被上訴人等人之損害,自非民法權利濫用之情形可比。

末查,被上訴人L○○原本主張是向訴外人陳美華購買,且

其提出之契約亦係與陳美華所簽。詎L○○嗣後翻異其詞,改稱伊是向G○○買云云,非但與伊提出並主張為真之證據不符,更先後矛盾,顯不可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台灣省雲林縣寺廟調查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5號裁定、86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影本各乙份,及福德爺神明會財產清冊、土地佔有暨使用權變更聲明書各1份、標示圖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4份、讓渡書影本乙份、地價稅繳款書影本12張、照片兩張、除戶戶籍謄本乙份、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2份及原始土地台帳暨沿革資料、地籍圖謄本、切結書、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他項權利位置圖、所有權狀等影本為證。

乙、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丙○○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黃○○、宇○○○、玄○○、宙○○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三A部分所示加強磚造樓房面積105.34平方公尺、及B部分所示鋼骨鐵皮頂面積486.3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丙○○。並應自92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由上訴人丙○○接管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丙○○4萬3394元。㈢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三C部分所示磚造鐵皮頂面積

88.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丙○○。並應自92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由上訴人丙○○接管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丙○○6,496元。㈣被上訴人庚○○、己○○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三D部分所示面積69.1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01-1號土地如附圖三D1部分所示面積8.5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丙○○。並應自92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由上訴人丙○○接管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丙○○5,698元。㈤被上訴人卯○○、K○○、J○○、蔡鎰州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三G部分所示磚造瓦頂面積20.5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丙○○。並應自92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由上訴人丙○○接管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丙○○1,504元。㈥被上訴人地○○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三H部分所示磚造瓦頂面積16.4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丙○○。並應自92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由上訴人丙○○接管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丙○○1,203元。㈦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三I部分所示加強磚造樓房面積15.7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丙○○。並應自92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由上訴人丙○○接管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丙○○1,152元。㈧被上訴人天○○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S部分所示加強磚造樓房面積95.1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丙○○。並應自92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由上訴人丙○○接管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丙○○6,980元。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關於福德宮與福德爺神明會(或公業),二者主體性不同,

被上訴人自始迄今,均將福德爺神明會誤為福德宮,以致兩者混淆不清;「福德爺」與「福德宮」從形式上觀之,明顯係屬不同之主體。系爭土地於明治40年、大正3年(民前4年、民國3年)即登記為福德爺所有,而福德宮之寺廟登記資料,則係民國35年間始設立,二者時間差距甚大。又本件神明會屬社團性質,以會員為會之中心,會員數不多並且確定,會員之權利除共益權外亦多自益權,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其財產屬公同共有;而福德宮屬寺廟性質,適用寺廟管理條例,會員數多且不確定,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尚不得由其子孫繼承。就福德爺神明會屬社團性質之法律關係,業經雲林地院89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論述綦詳,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79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所述雲林縣崙背段450號土地在日據時代為公墓,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土地台帳所示,其原始所有權人為國庫,經輾轉於35年7月間登記為崙背鄉公所所有,其地目為「墓」,足證遲至48年間該崙背段450號土地依舊是墓地,於48年間遷葬後,才由被上訴人之前手買受。而本件系爭土地即崙背段451號土地係位於上述崙背段450號土地之南端,緊臨中山路,是繁華地段商業區,被上訴人均在崙背段450號土地建有房子,但須經由同段451號土地出入;原崙背段451地號經重測改為南榮段401號等筆土地,其在日據時代則為養魚池,並課徵稅賦即地租,此亦有該筆土地台帳明確載明可資參照。又證人壬○○及癸○○2人在鈞院之陳述時,也明白指出該崙背段451號土地日據時代為養魚池。是在台灣光復後經填土作為農作使用,並改徵田賦。因此,被上訴人如有買受系爭土地應是在臺灣光復後養魚池被填平之後;試問當時之現況為魚池,被上訴人之前手如何買受?其尚未承購北端之崙背段450號土地,卻會無端承購位於其南邊的養魚池?其承購之範圍又如何?如有向權利人李昆曾買受,何以歷經數十載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卻均無人有異議?凡此均有違常理,而管理人李昆曾於20年間死亡,因此被上訴人聲稱其前手向管理人李昆曾買受為不實在。顯然只是被上訴人臨訟,而以系爭土地之北側崙背段450號土地之買受過程硬框在本件系爭土地。

㈢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讓渡契約或買賣契約書等,均未發現

有以福德爺公業或神明會名義所成立之任何法律行為,與表見代理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主張表見代理,係對法律之誤解。

㈣本件系爭土地雖經多次轉手讓渡,但自其讓渡書、讓渡之價

格、迄今無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建物現況簡陋及載明所有權人而具公示意義之土地台帳或登記簿謄本等事實,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當時承購系爭土地時,即知悉該土地是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換言之,承購時已知道其前手(即出賣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權利人。被上訴人既向非權利人買受系爭土地,對上訴人而言,自係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既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雖占有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達數十年之久,但依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並不影響行使基於所有權之請求。因此,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㈤又被上訴人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上訴人之土地而獲有利

益,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按月每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本件系爭土地位於崙背鄉通往麥寮六輕要道,為經濟活動熱絡商業區,上訴人於92年7月16日取得所有權並經主管機關登記完竣,茲請求自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登記日起,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00元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金,並自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計算式為:「佔用面積×8,800元×10%」÷12=按月應付之損害金。

㈥證人壬○○之證言係虛偽不實在。查證人壬○○覬覦系爭土

地及其補償款,與上訴人有利害衝突,因訴訟而交惡,其證詞不能採信。壬○○雖自稱係李昆曾之養子,並非真實,按其乃係李昆夏之養子,係在李昆曾死亡後,其妻李廖妹仔招贅之贅夫所認養。壬○○為謀奪系爭土地利益,迭興訴訟,惟仍無法達到目的,對上訴人更是懷恨在心,寧與被上訴人勾串,作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

㈦崙背鄉福德爺神明會創立時規定公田不許變賣。既此,間接

足以證明管理人無權處分公田。而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意旨,認為神明會財產屬公同共有。是創立規約已對管理人之權限予以限縮,則管理人不可能對管理之財產為出售之處分。

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為福德爺公業(神明會),神明會之性

質、目的均與祭祀公業相同,其管理人李昆曾早於20年間仙逝,自此即陷於無管理人狀態,縱使在生前有出售該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亦應得全體會員之同意,始生效力。

⒉「創立規約」中之「公田不得變賣」非但不違反民法第72條

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更符合創設神明會之目的。公田不許變賣旨在確保祭拜費用之來源,並限制管理人在未經全體會員之同意,不得隨意出賣,並非限制該公田經全體會員同意亦不得變賣,被上訴人對該創立規約容有誤解。管理人只是該『公業福德爺』之代表人,對於財產並無處分權。

㈧被上訴人於高雄行政法院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祖先所捐獻,在

本訴卻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手向李昆曾承購,顯見其主張互相矛盾。如有向李昆曾買受,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在本訴為何又有不同之主張?更何況若被上訴人之前手有向李昆曾購買土地,其等又何須向西螺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光復後之田賦為何均由上訴人繳納?又何必於72年1月27日聯名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陳情,願依公定價格售予地上住戶?退萬步言,縱使主張向李昆曾買受,自應對自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理應提出證據證明之。

㈨承購土地與開始使用土地相隔約20年,不符常理。依壬○○

所言,李昆曾出售土地係在民國20年之前之事,而系爭土地原為魚池,依此推算,承購土地至將魚池填平,最少相距20年,一般人豈會購買土地後將之閒置20年再來利用?足證其所述不實在。

㈩被上訴人在行政訴訟程序中一再主張系爭土地係三村村民捐

獻,若此,則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於日據時代不可能再出資向管理人李昆曾承購,其供述顯互相矛盾。證人壬○○明知系爭土地不能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避免系爭土地日後被追回之危險,而售罄其占有之土地,併同時承購相毗鄰有所有權之土地。

證人申○○之供述虛偽不實在,且與事實不符。查崙背段45

1地號土地為魚池,其祖父買受451地號之魚池,會在該魚池設榨油工場?況證人癸○○、壬○○亦曾證述,魚池被填平最早也是在光復後,顯見其所述不實。且神明會於李昆曾死亡後,即陷入無人管理狀態。

證人戊○○、丁○○、H○○所述之福德爺廟,與本件系爭

土地之權利主體不同。按前者現由崙背奉天宮管理委員會管理,為寺廟組織之性質,而系爭崙背福德爺神明會並非寺廟之組織,而所提示之2張照片則為福德爺廟,顯與本件權利主體不同,渠等陳述與本件無涉。另依被上訴人於另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1號)及原審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之前手並無向李昆曾承購土地。

原審判決只單方面的以被上訴人人數眾多及建物之營建所付

出的資源為考量因素,作為權利濫用之基礎;並未綜合全案之各種情況。如被上訴人在買受土地時是否知道該土地是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前手讓渡之價格是否低於一般市價甚多?買賣標的是否僅為占有使用之權利?上訴人歷年來所繳納的稅賦為何?被上訴人之建物構造現況(因都未能辦理保存登記,所以建物均甚為簡陋)為何?相對的、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負擔稅賦否?及就土地之取得,何嘗不是由權利人付出諸多心力與努力始能取得?原審理當先考量被上訴人之占用是否合法,是否侵害到上訴人之所有權?而不是以人數之多寡來作為衡量判斷之基礎。

關於上訴人居住之門○○○鄉○○路○○○○○號建物,係G○

○於56年間所出資興建,非系爭土地之權利人。雖然與被上訴人共用牆壁,與本件權利主體並無直接關連。換言之,不能以和上訴人之建物共用牆壁而將無權占用土地合理化或合法化。

查壬○○並非李昆曾之養子,而是在李昆曾仙逝後,由其配

偶李廖妹仔招贅之贅夫李昆夏所認養之養子。故壬○○在本件並無會員權。另其有無會員權及本件神明會屬社團或財團性質,歷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確定在案,均非本件爭執之範圍。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鄉○○段450、451地號台帳暨其略圖、土地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創立歸約、繳納田賦稅單據、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被上訴人玄○○、宙○○、宇○○○、黃○○、庚○○、己○○、卯○○、K○○、I○○、地○○、甲○○、天○○、B○、F○○、辛○○、子○○、M○○、戌○○、乙○○、L○○、丑○○、午○○、寅○○、J○○等24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廖泳權97年6月16日辯論意旨狀第13頁指稱:被上訴

人乙○○於行政法院92訴201號行政訴訟中狀稱:雖知「無權占有」..自無從保護..等語。然查;該狀係同案原告「陳」政雄所提,其占有係福德爺所有另筆549號土地○○○鄉○○路,其所述「無權占有」,與本件451號土地即中山路其買受人「吳」正雄不僅當事人姓不同,地點亦不符,上訴人故意將「陳」政雄,誣指為「吳」正雄,蓄意張冠李戴,矇騙法院,殊屬不當。

㈡上訴人丙○○部分:

⒈福德爺神明會管理人李昆曾死亡,其遺產應由其配偶李廖妹

仔與女兒李牡丹繼承,而壬○○係李廖妹仔之養子,李廖妹仔死亡後,其應繼分應由養子壬○○及女兒李牡丹共同繼承,是壬○○亦是法定繼承人至為明確,而事實上李廖妹仔於生前即將系爭土地未出售部分,分別由壬○○、李牡丹管理並分批出售,壬○○已得應繼分權利,是上訴人指稱壬○○未分得系爭土地利益,即屬不實在。

⒉日據時代神明會會員股份可繼承,並得讓與他人而退會,乃

為習慣所承認,日據當時高等法院大正11年上民字第23號著有判例。是上訴人主張「規約字」規定公田不許變賣,其約定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其約定應為無效,因之上訴人之主張即無可採。次查,上訴人丙○○祖父李昆曾、母李牡丹、舅父壬○○曾陸續分批出售系爭土地,豈非蓄意欺善良之被上訴人或其前手?⒊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

意始得出售等語。經查,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迄民國92年間上訴人解散福德爺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表彰於土地謄本上所載之管理人均為李昆曾,在客觀上使社會大眾信賴土地謄本所載管理人李昆曾及其繼承人已得全體會員即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出售系爭土地,且自被上訴人買受迄今數十年間始終無神明會會員出面為反對之意思,因之原審認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禁止權利濫用之原則」,洵為正確。

㈢本件上訴人丙○○曾祖父李衍狄與上訴人廖泳權曾祖父廖萬

枝於光緒32年間所立「公業福德爺創立規約字」,細繹其內容,係由廖萬枝出資購買系爭布嶼堡崙背庄451號土地捐出作公田,創立公業福德爺祠,並推李衍狄為首任爐主管理公產等語,是福德爺神明會,其會員確定只有李衍狄與廖萬枝而已,會產亦僅歸彼2人所有,福德爺應屬「社團性質神明會」無疑,原審亦為相同認定,復為上訴人丙○○97年3月5日書狀所自認。

㈣系○○○鄉○○段401、401-1、401-11(丙○○部分)、同

段401-6、401-7、403號(廖泳權部分)6筆土地,日本光緒33年間地號為布嶼堡崙背庄451番,面積5分2厘3毛5糸,係上訴人丙○○曾祖父李衍狄,及上訴人廖泳權曾祖父廖萬枝2人捐獻福德爺並登記福德爺所有,同時推選上訴人丙○○曾祖父李衍狄為首任管理人,繼之於大正3年10月30日變更由丙○○祖父李昆曾為管理人。嗣因重測,分割成多筆地號,除部分政府徵收為道路○○○鄉○○路用地外,餘即為訟爭之6筆土地,自日據時代至民國92年間上訴人解散福德爺神明會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為福德爺,並由丙○○祖父李昆曾、母李牡丹、舅父壬○○管理並分別出售。

㈤茲將日據時代為步嶼堡崙背庄451番其買賣經過及適用法律整理如下:

⒈日據時代由管理人李昆曾代表出售予訴外人歐金生、張沃、林枝登部分:

①歐金生部分:經輾轉讓售,最後由被上訴人B○買受建屋。

②張沃部分:經輾轉讓售,最後由被上訴人F○○、辛○○、子○○及M○○買受建屋。

③林枝登部分:經輾轉讓售或互易,最後由被上訴人卯○○、

K○○、J○○、I○○之被繼承人蔡英士及被上訴人地○○、戌○○、甲○○(由其母田廖謹買受)與訴外人C○○買受建屋。

④以上土地於日據時代買賣部分並經證人申○○證述無訛。

⒉日據時代歐金生及張沃向福德爺管理人李昆曾買受系爭土地

後,歐金生及其受雇人李昆千,與張沃之受雇人林文金即在系爭451號土地設籍居住,上訴人所陳無人居住顯非實在。

⒊上述被上訴人其日據時代土地買賣應適用之法律,依當時日

本民法第176條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效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例參照)。從而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均應繼受上述已生物權移轉效力之拘束,換言之,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

⒋福德爺神明會,為非法人團體,既設有管理人李昆曾,依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52條規定,其代表福德爺出售系爭土地即屬合法。李昆曾於20年間死亡,系爭土地除已售部分外,其餘即由其妻李廖妹仔管理,旋分配予女兒李牡丹、養子壬○○管理。

①李牡丹與贅夫G○○取得所分配之土地即分批讓售予被上訴

人丑○○、寅○○、午○○、L○○及宙○○、玄○○、黃○○、宇○○○之被繼承人程通郎買受建屋。李牡丹、G○○讓售部分為上訴人丙○○不爭執,並經證人癸○○證述在卷。

②壬○○所分配之土地即分批讓售或互易予被上訴人乙○○、

己○○、庚○○等人建屋。壬○○讓售、互易部分,亦經證人壬○○證述在案。

⒌李牡丹、壬○○出售系爭土地一部分係基於繼承法律關係,

另部分係基於表見代理,上訴人丙○○應繼受上述買賣關係。上訴人廖泳權因其曾祖父廖萬枝、祖父廖秀交立「公業福德爺創立規約字」,推丙○○之曾祖父李衍狄、祖父李昆曾為土地管理人,係授予代理權,而其父親廖秋桂明知李牡丹、壬○○表示為系爭土地之代理管理人並加以出售,始終未為反對表示,依民法第167條之規定,廖泳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即出賣人責任,上訴人廖泳權亦應繼受該責任。

㈥台灣光復後由李昆曾繼承人代表福德爺出售部分:

福德爺神明會所有系爭崙背庄451番土地,原管理人李昆曾於昭和6年間(民國20年間)死亡後,除已出售部分外,尚未出售部分即由其妻李廖妹仔管理,未幾旋將前述未出售之福德爺土地分由養子壬○○及女兒李牡丹擔任管理人,繼之兩人陸續出售,茲分述如下:

⒈由上訴人丙○○舅父壬○○管理並「單獨」代表福德爺讓售系爭土地部分:

数①被上訴人乙○○部分:被上訴人於50年2月16日由許頭居間

仲介向壬○○購買系爭福德爺名義土地,並興建二層鋼筋水泥磚造房屋即中山路460號。

②被上訴人己○○、庚○○部分: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謀村

於50年初,以自有土地與壬○○互易靠中山路旁之福德爺名義土地,並作為庭院出入中山路之用,即中山路462號。③被上訴人宙○○、玄○○、黃○○、宇○○○部分:即由上

訴人丙○○母李牡丹及舅父壬○○管理並「分別」代表福德爺讓售土地與被上訴人宙○○、玄○○、黃○○、宇○○○等人之被繼承人程通郎部分:55年7月22日由李牡丹讓售約100坪,50年2月16日由壬○○讓售約79坪,並由宙○○等人興建三層鋼筋水泥磚造房屋及鋼骨鐵皮屋即中山路446號,此部分上訴人丙○○不爭執,並經證人壬○○陳述屬實。

⒉由上訴人丙○○母李牡丹管理並「單獨」代表福德爺讓售系爭土地部分:

数①被上訴人丑○○、L○○、寅○○、午○○4人部分: 被上

訴人於57年間,其中丑○○經證人癸○○居間仲介向李牡丹買受由其管理系爭福德爺名義之土地,並興建鋼筋水泥磚造房屋即中山路492號(丑○○)、494號、496號(L○○2間)、498號(寅○○)、500號(午○○),此部分上訴人丙○○不爭執,且經證人癸○○到庭結證無誤。

②被上訴人卯○○、K○○、J○○、I○○、地○○、甲○○、戌○○等7人部分:

李牡丹分得系爭土地管理權後,部分經輾轉於61年10月17日讓與被上訴人卯○○、K○○、J○○、I○○等4人之被繼承人蔡英士及被上訴人地○○占有並建2層磚造房屋即中山路474號、476號。其餘部分則輾轉經買賣、互易後,中山路478、480、482號建物部分,其中480號為訴代C○○所有。

㈦壬○○、李牡丹代表福德爺出售系爭土地,為有效之法律行

為。李昆曾於昭和6年間(民國20年間)死亡,系爭土地即有其配偶李廖妹仔繼承及管理,未幾即分由養子壬○○及女兒李牡丹管理,李廖妹仔死亡後即由養子壬○○及女兒李牡丹「繼承」及管理,繼之陸續出售,因之壬○○及李牡丹本於「繼承」及管理權之法律關係出售系爭土地並交付占有,要屬依法有據,被上訴人乙○○等20人直接或輾轉繼受第1次廖瓦買受系爭土地並占有建屋,要非無權占有。

㈧本件福德爺神明會性質為社團性質神明會,其股份(會份)

可轉讓、繼承,又管理人之選任及變更應檢會員選任「決議書」經庄長(鄉鎮長)出具證明始得為之。因此:

⒈丙○○部分:上訴人丙○○對於其祖父李昆曾及生母李牡丹

與舅父壬○○本於繼承及管理權利,自有權出售系爭土地,而丙○○既依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法亦應繼受其祖父李昆曾、母李牡丹、舅父壬○○所為出售之法律上責任,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

⒉廖泳權部分:本件上訴人廖泳權其曾祖父廖萬枝、祖父廖秀

交於日據時代以「規約字」及會員「決議書」選任上訴人丙○○曾祖父李衍狄、祖父李昆曾為福德爺神明會管理人並登於台帳(土地謄本)公文書,此即係「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李昆曾)」,而其對於李昆曾代表福德爺神明會出售系爭土地,始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應負「表見代理」即授權李昆曾出售土地之責任。又廖泳權之父廖秋桂於台灣光復後,明知系爭土地由丙○○之母李牡丹及舅父壬○○管理及出售,始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在客觀上足使社會大眾相信李牡丹及壬○○對於福德爺名義之土地具有管理及處分權而向其買受,是廖秋桂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又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上訴人廖泳權係因繼承其祖先為神明會之會員權(股份)而聲請解散福德爺神明會、進而取得係爭土地所有權,自應繼承其祖父廖秀交、父廖秋桂「表見代理」責任。易言之,廖泳權應繼承廖秀交,廖秋桂授權上訴人丙○○祖父李昆曾、母李牡丹、舅父壬○○出售系爭土地之責任,從而廖泳權亦不得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

㈨被上訴人等確係向上訴人丙○○之被繼承人李昆曾、李牡丹

及舅父壬○○等輾轉或直接買受而合法占有,如謂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何以自92年間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迄今已5年之久,不提起刑事「竊佔」或追訴其他罪名,而對於證人具結證明被上訴人確因買賣而占有系爭土地,為何自一審至今,不敢提起「偽證」之訴呢? 由此益證被上訴人及證人所陳均為屬實,要無可疑。

㈩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為步嶼堡崙背庄451番,係雲林縣崙背

鄉公所所在地西榮、南陽、東明等三村民捐獻與福德爺並建祀祭拜至今,於日本明治40年間辦理所有權登記為福德爺所有,推選上訴人丙○○祖父李昆曾為管理人,至35年7月30日台灣土地總登記時仍相同。該土地經多次重測、分割,改為401、403地號等共14筆,其中401號載分割為401-1至11號。福德爺所有上述土地因道路拓寬部分被徵收,補償金約7,000萬元,因原管理人李昆曾於20年間死亡,無人領取,上訴人丙○○夥同上訴人廖泳權及訴外人廖祥宗、廖祥龍等人,冒稱為福德神明會會員,再由上訴人2人任管理人領取上開補償金,繼之解散該神明會。92年3月5日將福德爺所有19筆土地全部移轉為上訴人2人公同共有,旋改為分別共有、單獨所有。其中南榮段401、401-1、401-11地號由丙○○取得,另同段401-6、401-7、403地號分歸廖泳權取得。

依福德爺神明會之上開規約所示,其會員確定只有李衍狄、

廖萬枝而已,會產亦僅歸該2人所有,是其性質應屬社團性質神明會,其會產可轉讓、繼承,上訴人即以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名義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李昆曾、李牡丹、壬○○係李衍狄之後代並為土地管理人,自有權處分土地。本件土地既由出賣人於讓售後交付占有建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應繼受上開法律行為,自不得認為無權占有。

上訴人丙○○目前居住之房屋,毗鄰左邊為被上訴人天○○

所有(日據時代由李昆曾出售土地輾轉為天○○買受建屋),右邊則為被上訴人黃○○所有(由G○○、李牡丹出售予其父程通郎買受)。如謂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2人何以不以保全程序聲請假處分,查封禁止被上訴人建屋?且丙○○更同意與被上訴人天○○、黃○○以3戶共同牆壁興建3層鋼筋樓房,豈非有違常情?由此益證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

另參諸最高法院59年台再字第39號裁判意旨,於54年、69年

作出之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是54年以後始生效力,其效力並不溯及54年以前之院字第1833號解釋,且院字第1833號解釋至今未經宣告失效,應可確認上訴人之不動產回復請求權及返還土地請求權時效,早在民國54年之前即已依法消滅。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公業福德爺創立規約字、土地登記謄本、會員名冊、登記申請書、內政部函文、戶籍謄本、建物使用執照、收據、買賣契約書、日據時代崙背庄451番台帳等影本各乙份及照片23幀為證。

丁、被上訴人巳○○、未○○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未○○係經由其妻林陳識向訴外人張林香買福德爺

土地等,付款時係由證人申○○之弟酉○○收受,此點證人申○○可為證明。

㈡被上訴人巳○○部分則係由其夫林水盛向訴外人張林香購買,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

㈢我們的前手於日據時代向上訴人丙○○的祖父依法購買,是

經過買賣契約善意和平占有,上訴人直到89年才取得所有權,從20年到89年這一段期間無人管理,現在既然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我們希望上訴人能便宜一點再賣給我們,因為我們已向他的祖先買過一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收據5紙、買賣契約書2紙、土地占有暨使用權變更聲明書1紙等(均影本)為證。

戊、被上訴人E○○、A○○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己、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宗全部(共7宗),並傳訊證人壬○○、癸○○、丁○○、申○○、戊○○、H○○等人到庭,及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並會同兩造於現場勘驗測量。

理 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茲查上訴人丙○○所有系爭南榮段401-11地號土地,於起訴後移轉所有權,由上訴人丙○○與第三人蔡沛錡分別共有;上訴人廖泳權所有系爭南榮段401-7號土地於起訴後,移轉所有權,由上訴人廖泳權與訴外人王莉琇分別共有;上訴人廖泳權所有系爭南榮段403號土地,於起訴後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王莉琇、廖力弘、廖玠驊分別共有(本院卷㈥第134頁、第135頁、第139頁),依上開當事人恆定原則,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

㈡被上訴人E○○、A○○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丙○○、廖泳權分別起訴主張:系爭坐落雲林縣○○鄉○○段401、401-1、401-11地號等3筆土地,現為上訴人丙○○所有;另同段401-6、401-7、403地號土地及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為上訴人廖泳權所有。上開土地原係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神明會所有,上訴人2人為該神明會之派下會員,後該神明會解散後,上開土地即登記為上訴人2人單獨所有。詎被上訴人B○等人明知渠等無使用權源,私自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上訴人2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黃○○、宇○○○、玄○○、宙○○應將如附圖三A部分所示加強磚造樓房面積105.34平方公尺、及B部分所示鋼骨鐵皮頂面積486.3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丙○○。並應自92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由上訴人丙○○接管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丙○○4萬3394元。

㈡被上訴人乙○○應將如附圖三C部分所示磚造鐵皮頂面積8

8.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丙○○。並應自92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由上訴人丙○○接管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丙○○6,496元。㈢被上訴人庚○○、己○○應將如附圖三所示D部分所示面積69.1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01-1號土地如附圖三D1所示面積8.5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丙○○。並應自92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由上訴人丙○○接管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丙○○5,698元。㈣被上訴人卯○○、K○○、J○○、蔡鎰州應將如附圖三G部分所示磚造瓦頂面積20.5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丙○○。並應自92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由上訴人丙○○接管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丙○○1,504元。㈤被上訴人地○○應將如附圖三H部分所示磚造瓦頂面積16.4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丙○○。並應自92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由上訴人丙○○接管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丙○○1,203元。㈥被上訴人甲○○應將如附圖三I部分所示加強磚造樓房面積15.7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丙○○。並應自92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由上訴人丙○○接管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丙○○1,152元。㈦被上訴人天○○應將如附圖二S部分所示加強磚造樓房面積95.1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丙○○。並應自92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由上訴人丙○○接管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丙○○6,980元。㈧被上訴人戌○○應將如附圖一T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㈨被上訴人E○○應將如附圖一U部分面積42.5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㈩被上訴人L○○應將如附圖一所示V部分面積30.6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及將如附圖一所示W部分面積16.8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被上訴人B○應將如附圖二所示K部分面積19.2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被上訴人F○○應將如附圖二所示L部分面積84.9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被上訴人辛○○應將如附圖二所示M部分面積93.9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被上訴人M○○、子○○應共同將如附圖二所示N部分面積93.7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被上訴人巳○○應將如附圖二所示O部分面積118.9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

被上訴人未○○應將如附圖二所示P部分面積97.99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96.6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被上訴人丑○○應將如附圖一所示X部分面積66.20平方公尺之土地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被上訴人午○○應將如附圖一所示Y部分面積74.86平方公尺之土地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被上訴人寅○○應將如附圖一所示Z部分面積78.53平方公尺之土地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被上訴人天○○應將如附圖二所示R部分面積2.23平方公尺之土地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被上訴人A○○應將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面積

13.6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上訴人廖泳權。被上訴人戌○○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1萬729元,被上訴人E○○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18萬7873元,被上訴人L○○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20萬9553元,被上訴人B○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8萬5084元,被上訴人F○○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37萬4996元,被上訴人辛○○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41萬4646元,被上訴人M○○、子○○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廖泳權41萬4027元,被上訴人巳○○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52萬5250元,被上訴人未○○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85萬9492元,被上訴人丑○○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29萬2296元,被上訴人午○○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33萬533元,被上訴人寅○○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34萬6737元,被上訴人天○○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9,846元,被上訴人A○○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7萬8916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玄○○等24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福德爺所有,該福德爺組織為多數信徒所組成之神明會團體,神明會解散後,會產即歸國家所有,後代子孫並無繼承權。上訴人2人為謀取巨額土地徵收補償金,冒稱為福德神明會會員,再由上訴人2人任管理人領取上開補償金,繼之解散該神明會。92年3月5日將福德爺所有19筆土地全部移轉為上訴人2人公同共有,旋改為分別共有、單獨所有。福德爺前管理人李昆曾曾將福德爺所有之系爭土地陸續售出,而被上訴人等人或其前手有直接向李昆曾買受土地者,或由李昆曾之養子壬○○及李昆曾之女兒、女婿李牡丹、G○○等處買受系爭土地者,足證其等均係合法買受系爭土地。本件土地既由出賣人於讓售後交付占有建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應繼受上開法律行為,自不得認為無權占有等語。被上訴人巳○○、未○○等2人則以:渠等2人均係合法向前手張林香購買土地,係有權占有云云,資為抗辯。被上訴人E○○、A○○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雲林縣○○鄉○○段401、401-1、401-11地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丙○○,另同段401-6、401-7、403地號及坐落雲林縣○○鄉○○段○○○○○○號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則為上訴人廖泳權。又上訴人2人所有之上開土地目前為被上訴人占用之情形如下:①被上訴人玄○○、宙○○、宇○○○、黃○○所有門牌號○○○鄉○○路○○○號建物;被上訴人乙○○所有同上中山路458號建物;被上訴人庚○○、己○○所有同上中山路462號建物,均占用南榮段401地號土地(位置面積均詳如附圖三)。②被上訴人卯○○、K○○、J○○、I○○即蔡鎰州所有同上中山路474號建物;被上訴人地○○所有同上中山路476號建物;被上訴人甲○○所有同上中山路478號建物,均占用南榮段401-1地號土地(位置面積均詳如附圖三);③被上訴人天○○所有同上中山路442號建物占用南榮段401-7、401-11地號土地(位置面積均詳如附圖二)。④被上訴人戌○○所有同上中山路482號建物;被上訴人E○○所有同上中山路486號建物;被上訴人L○○所有同上中山路496號建物,均占用南榮段401-6地號土地(位置面積均詳如附圖一)。⑤被上訴人B○所有同上中山路路428號建物;被上訴人F○○所有同上中山路430號建物;被上訴人辛○○所有同上中山路432號建物;被上訴人子○○、M○○所有同上中山路434號建物;被上訴人巳○○所有同上中山路436號建物;被上訴人未○○所有同上中山路438、440號建物,均占用南榮段401-7地號土地(位置面積均詳如附圖二)。⑥被上訴人丑○○所有同上中山路492號建物;被上訴人寅○○所有同上中山路502號建物;被上訴人午○○所有同上中山路500號建物,均占用南榮段403地號土地(位置面積均詳如附圖一)。⑦被上訴人A○○所有門牌號○○○鄉○○路○號建物占用天后段419-2地號土地(位置面積均詳附圖四)各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在卷可稽,且分據兩造提出照片25紙可證(本院卷㈣第214頁至第23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並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及繪製現場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原審卷㈠第17頁至第23頁,卷㈡第330頁至第341頁,卷㈢第25頁至第27頁、第95頁至第98頁,本院卷㈣第12頁至第14頁、第154頁至第158頁),復為被上訴人乙○○等所不爭(原審卷㈢第21頁至第24頁、第93頁、第94頁),上訴人丙○○、廖泳權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地上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信真正。

四、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丙○○、廖泳權2人冒稱係『福德神明會』會員而充任管理人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繼之解散該神明會,嗣陸續將福德爺所有19筆土地全部移轉為渠等2人所有,意即否認上訴人2人為系爭7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稱渠等或其前手乃直接向李昆曾買受土地,或向李昆曾之養子壬○○及李昆曾之女兒、女婿李牡丹、G○○等買受系爭土地者,故渠等均係合法買受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丙○○、廖泳權是否為系爭南榮段401、401-1、401-11地號等3筆土地,及南榮段401-6、401-7、403地號及天后段419-2地號等4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經查:

㈠重測前雲林縣崙背鄉布嶼堡崙背庄451番地,於明治年間係

登記為福德爺所有,管理人為李衍狄,嗣於日據大正3年1月30日變更管理人為李昆曾。上開土地嗣曾分割並進行重測,於重測後原崙背段451地號變更為南榮段401地號,該401 地號嗣再分割出401-1地號、401-6地號、401-7地號、401-11地號,原重測前崙背段451-12地號則變更為南榮段403地號。另重測前布嶼堡崙背庄549-3番地,則於日據昭和年間登記為福德爺所有,管理人為李衍狄,嗣經重測、合併後原地號變更為天后段419地號,嗣再分割出419-2地號土地。又上訴人丙○○、廖泳權2人於92年7月16日以共有物分割登記為由,分別由上訴人丙○○取得上開南榮段401地號、401-1地號、401-11地號等3筆土地,由上訴人廖泳權取得南榮段401-6地號、401-7地號、403地號及天后段419-2地號等4筆土地,以上各情,有上訴人廖泳權、丙○○分別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在卷足按(本院卷㈡第28頁至第171頁)。

㈡次查,上訴人廖泳權之先祖廖萬枝為感念上訴人丙○○之先

祖李衍狄救溺之恩,與之共同建祀恭奉福德爺,由廖萬枝於清光緒32年出資購買(系爭土地)重測前布嶼堡崙背庄451、549番地,並創立「公業福德爺」,以上揭土地為神明會產,由李衍狄為首任爐主,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業福德爺創立規約字:同立規約字人廖萬枝因感念李衍狄有救溺大恩,李氏推託全受土地公指點行善,堅不受饋報,兩氏遂興念共同建祀恭奉福德爺,乃于光緒三十二年,由廖氏出資購買布嶼堡崙背庄四五一及五四九番地等土地魚池數筆,捐出作為公田創立公業福德爺,嗣即擇位建祀置香爐,逐年輪值做爐主,負責祭拜中元演祝諸事,期藉奉祀誠心以保兩家綿延千秋,此係兩家會公親議定,至公無私,各無反悔,今欲有憑,同立規約字貳紙壹樣,各執乙紙存照。再批明公田不許變賣,逐年公地租金抽出參拾圓,貼值股爐主初一十五祭拜每年演祝及中元諸費,餘由派下男丁平分公地,若無租金收入,其演祝及中元諸費,定由兩家男丁分攤,不得爭長競短致傷和氣再照。再批明地契卷貳宗及大單統由輪值爐主收執,後倘有要用執出,不得永匿再照。再批明李公業創立人李衍狄、廖萬枝,推李衍狄為首任爐主,管理公產,日後派下傳承以兩家所傳男系子孫為限,派下過世無男性子孫者,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母姓者,可為派下養子入戶,與婚生子同,子孫出養者喪失派下權再照。同立規約字人董首李衍狄、廖萬枝;在場公親李達觀,依口代筆人林振冬。光緒三十二年丙午歲柒月立」影本乙份在卷(本院卷㈠第109頁)。

上開書面規約經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558號送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該規約之墨汁有膠化現象非現代化學顏料所產生之墨跡;紙張表面有黴菌滋生黴斑現象,留有酸性物質,殘留紙張表面進而腐蝕紙張,破洞邊緣有發黃變脆由黃變褐情形,為年代久遠之現象;該紙張為傳統草皮宣紙,當年代愈久,木質含量愈少,而該紙張已無木質反應現象,綜合前述佐證,鑑定該文件應為清光緒年間之文物」等語(原審上開卷第228頁至第253頁)。兩造對於上開規約之真正亦未表示爭執,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公業福德爺創立規約字」之書面,應堪信為真正。

㈢按神明會的種類,可分為「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及「財團性

質之神明會」。「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係以會員為會之中心,會員數不多並且確定,會員之權利除共益權外亦多自益權,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屬公同共有之性質,會員享有之會份得為繼承之標的,原則上由嫡長子繼承。「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則以會產為會之中心,會員數多且不確定,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尚不得由其子孫繼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74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89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參照)。本件依上開「公業福德爺創立規約字」內容所載,會員傳承以廖萬枝、李衍狄兩家男系子孫為限,無男性子孫,則女性招贅所生且冠母性之男性子孫,亦得為會員,至於出養者則喪失派下權(本院卷㈠第109頁)。觀諸上揭內容,「福德爺神明會」,其會員人數不多且確定,依創立規約內容,會員僅以李衍狄及廖萬枝特定後嗣為限,始享有會份並得繼承,應屬社團性質之神明會甚明。

㈣次查李衍狄之長男李昆曾於昭和6年(即民國20年9月25日)

死亡,次男李順即已死亡絕戶,三男李昆宿於明治39年間出養他人,四男李昆棠亦已死亡。又李昆曾之長子李謀雄,於昭和3年2月23日早夭絕戶;其長女李牡丹招贅後育有冠母姓之長男即上訴人丙○○,李牡丹復於90年7月30日死亡;而上訴人廖泳權為廖萬枝之男性曾孫各情,此有上訴人所提「福德爺神明會」創立人之派下子孫系統表、戶籍謄本等附卷為憑(原審卷㈠第30頁、本院卷㈠第173頁至第178頁、本院卷㈤第94頁,原審89年度訴字第558號卷宗第185頁至第193頁)。按上開規約中既明確記載廖、李兩家男系子孫及招贅冠母性之男孫均得為神明會會員,並不侷限於嫡長子,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丙○○、廖泳權應為「公業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對原屬福德爺之土地具有公同共有權。則上訴人2人嗣於該福德爺神明會解散後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於法有據,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丙○○、廖泳權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委無足採。

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崙背福德宮』所有,係渠等祖

先所捐贈,且寺廟迄未解散,上訴人係非法取得土地,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經查:

⒈依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資料顯示,被上訴人主張「崙背福德

宮」,係在36年間由3位村長李來生、李謀松、廖春等提議,經信徒讚許捐獻而成立之「崙背福德宮」寺廟。該「崙背福德宮」寺廟,設於雲林縣○○鄉○○村○○段○○○○○○號上,附屬土地僅有同段445-4號土地及451-2號土地2筆,管理人係00年出生之「李萬居」,住持是9年出生之「陳寬永」,此有台灣省雲林縣寺廟調查表、台灣省雲林縣寺廟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81頁)。且原崙背段455-4地號各筆土地嗣重測為南榮段654號、655號、656地號等,經本院提示「崙背福德宮」照片三位予證人即現西榮村長戊○○、南陽村長丁○○、東明村長H○○三人辨認,均證稱「渠等所說由三位村長共同發起之『崙背福德宮』」確為該照片之寺廟無誤(本院卷㈤第44頁)。至於「公業福德爺」原始財產清冊中之土地坐落原始地號為崙背段451、549號,於明治40年、大正3年(民前4年、民國3年)即登記為「福德爺」所有,管理人為李衍狄、繼任者為李昆曾,此與「崙背福德宮」設立等資料,差距甚大,兩者明顯不同。

⒉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之「崙背福德宮」曾對上訴人丙○○、

廖泳權等提起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89年度訴字第558號、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79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5號裁定駁回「崙背福德宮」之訴在案(本院卷㈥第73頁至第85頁),訴外人「崙背福德宮(寺廟)」與「福德爺(神明會)」,顯係不同之主體,堪可認定。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之「崙背福德宮」,與上訴人前手

「公業福德爺」或「福德爺」之登記資料組織型態、登記住址、管理人、所有不動產資料均完全不同,應非同一。此外,原審89年度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已確認「公業福德爺創立規約字」(本院卷㈠第109頁),係屬真正。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經原審91年度訴字第85號、本院91年度抗字第329號裁定駁回確定;至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起塗銷上訴人所有權登記,回復為福德爺所有之訴,亦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1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66號判決駁回在案。雲林縣政府依據訴訟結果,核可發給上訴人丙○○、廖泳權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尚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非法取得系爭土地」云云,洵無理由。

五、本案次應審究者,在於「被上訴人等主張合法購買並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

⒈日據時代,管理人李昆曾代表福德爺神明會售予:①歐金生

部分:經輾轉讓售,最後由被上訴人B○買受建屋。②張沃部分:經輾轉讓售,最後由被上訴人F○○、辛○○、子○○及M○○買受建屋。③林枝登部分:經輾轉讓售或互易,最後由被上訴人卯○○、K○○、J○○、I○○之被繼承人蔡英士及被上訴人地○○、戌○○、甲○○(由其母田廖謹買受)與C○○買受建屋。有證人申○○可證,依日據時代土地買賣應適用之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效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B○(中山路428號)、F○○(中山路430號)、辛○○(中山路432號)、子○○、M○○(中山路434號)、卯○○、K○○、J○○、I○○(中山路474號)、地○○(中山路476號)、戌○○(中山路482號)、甲○○(中山路478號)、C○○(中山路480號)等人並非無權占有。而福德爺神明會,為非法人團體,既設有管理人李昆曾,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52條規定,其代表福德爺出售系爭土地即屬合法。

⒉台灣光復後,李昆曾繼承人李廖妹仔(妻)、壬○○、李牡

丹(女)代表福德爺出售部分:福德爺神明會所有系爭崙背庄451番土地,原管理人李昆曾於昭和6年間(民國20年間)死亡後,除已出售部分外,尚未出售部分即由其妻李廖妹仔管理,未幾旋將未出售之福德爺土地分由養子壬○○及女兒李牡丹擔任管理人,繼之兩人陸續出售,計有:

由上訴人丙○○舅父壬○○管理並「單獨」代表福德爺讓售系爭土地部分:

数⑴被上訴人乙○○部分:被上訴人於50年2月16日由許頭居間

仲介向壬○○購買系爭福德爺名義土地,並興建二層鋼筋水泥磚造房屋即中山路460號。

⑵被上訴人己○○、庚○○部分: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謀村

於50年初,以自有土地與壬○○互易靠中山路旁之福德爺名義土地,並作為庭院出入中山路之用,即中山路462號。⑶被上訴人宙○○、玄○○、黃○○、宇○○○部分:即由上

訴人丙○○母李牡丹及舅父壬○○管理並「分別」代表福德爺讓售土地與被上訴人宙○○、玄○○、黃○○、宇○○○等人之被繼承人程通郎部分:55年7月22日由李牡丹讓售約100坪,50年2月16日由壬○○讓售約79坪,並由宙○○等人興建三層鋼筋水泥磚造房屋及鋼骨鐵皮屋即中山路446號,此部分上訴人丙○○不爭執,並經證人壬○○證述屬實。

由上訴人丙○○母李牡丹管理並「單獨」代表福德爺讓售系爭土地部分:

数⑴被上訴人丑○○、L○○、寅○○、午○○4人部分: 被上

訴人於57年間,其中丑○○經證人癸○○居間仲介向李牡丹買受由其管理系爭福德爺名義之土地,並興建鋼筋水泥磚造房屋即中山路492號(丑○○)、494號、496號(L○○2間)、498號(寅○○)、500號(午○○),此部分上訴人丙○○不爭執,經證人癸○○到庭結證無誤。

⑵被上訴人卯○○、K○○、J○○、I○○、地○○、甲○

○、戌○○等7人部分:李牡丹分得系爭土地管理權後,部分經輾轉於61年10月17日讓與被上訴人卯○○、K○○、J○○、I○○等4人之被繼承人蔡英士及被上訴人地○○占有並建2層磚造房屋即中山路474號、476號。其餘部分則輾轉經買賣、互易後,中山路478、480、482號建物部分,其中480號為C○○所有。

按壬○○、李牡丹代表福德爺出售系爭土地,為有效之法律

行為。李昆曾於昭和6年間(民國20年間)死亡,系爭土地即由其配偶李廖妹仔繼承及管理,未幾即分由養子壬○○及女兒李牡丹管理,李廖妹仔死亡後即由養子壬○○及女兒李牡丹「繼承」及管理,繼之陸續出售,因之壬○○及李牡丹本於「繼承」及管理權之法律關係出售系爭土地並交付占有,要屬依法有據,被上訴人乙○○等20人直接或輾轉繼受第1次廖瓦買受系爭土地並占有建屋,要非無權占有云云。

㈡惟查系爭土地重測前雲林縣崙背鄉布嶼堡崙背庄451番地,

於日據明治年間,係登記為「福德爺」所有,管理人為李衍狄,嗣於大正3年1月30日變更管理人為李昆曾。上開土地嗣曾分割並進行重測,於重測後原崙背段451地號變更為南榮段401地號,該401地號嗣再分割出401-1地號、401-6地號、401-7地號、401-11地號,原重測前崙背段451-12地號則變更為南榮段403地號。另重測前布嶼堡崙背庄549-3番地,則於昭和年間登記為福德爺所有,管理人為李衍狄,嗣經重測、合併後原地號變更為天后段419地號,嗣再分割出419-2地號土地,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日據時代451號番地土地謄本、光復後土地總登記之土地登記簿、土地分割及重測後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㈤第27頁至第40頁),為上訴人所不爭,業見上述。

㈢次按「神明會係屬無人格之社團,其會員對於會產(尤其是

土地)並無應有部分。會員依創會當時之出資或因會員權之繼承,雖有股份,但於神明會解散而清算時,始得按其股份受賸餘財產之分配。神明會之財產稱為會產或會田,乃屬全體會員之總有而非分別所有,因此非經全體會員之同意不得處分。但其股份得移轉於他人,此係習慣所承認之事實。日據當時之高等法院大正11年上民字第23號判例意旨謂『神明會會員得讓與其股份於他人而退會,乃為習慣所承認』」(參見法務部93年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00頁),依上說明,神明會之會員,並無應有股份,其會產或會田係全體會員公同共有,非經全體會員之同意不得處分。茲查系爭「公業福德爺創立規約字」,其內容明確記載「再批明公田不許變賣,逐年公地租金抽出參拾圓,貼值股爐主初一、十五祭拜每年演祝及中元諸費,餘由派下男丁平分公地,若無租金收入,其演祝及中元諸費,定由兩家男丁分攤,不得爭長競短致傷和氣再照」,足見「公業福德爺」創立意旨,係以會產租金每年抽出參拾圓供為祭拜「福德爺」之費用,在神明會依法解散清算前,會產屬全體會員之公同共有,會員既無應有部分,因此非經全體會員之同意不得處分會產,至為明確,此與我國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相符,應予適用。

㈣又系爭土地之前手「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其組織形態

業經雲林縣政府認定為「神明會」,此有雲林縣政府受理上訴人廖泳權申請辦理相關文件在卷可稽。依福德爺之規約派下之傳承,係以兩家所生男系子孫為限,依卷附繼承系統表所示,可知福德爺神明會創立人李衍狄之長子為李昆曾,李昆曾於20年9月25日死亡後,其長女李牡丹招贅G○○為夫,生子即上訴人丙○○。李昆曾之妻李廖妹仔則在李昆曾過世後另招贅李昆夏,李昆夏另有養子壬○○,李廖妹仔並未收養壬○○,因此公業福德爺創立其中之李衍狄一房具有「公業福德爺」會員身分者僅李衍狄、李昆曾、丙○○3人(另有上訴人廖泳權祖父廖萬枝一房)。至於李牡丹為女性子孫,G○○僅為李牡丹之贅夫,李廖妹仔(李昆曾之妻)、壬○○(李昆夏養子)、癸○○更非廖萬枝氏或李氏後代子孫,顯非「公業福德爺神明會」會員,被上訴人主張李昆曾、李牡丹、G○○、李廖妹仔、壬○○、癸○○事實上曾經處分神明會會產,縱或屬實,如渠等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所為出售「公業福德爺」所有之系爭土地,仍不得拘束「公業福德爺神明會」,自不得本該買賣關係,而主張已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㈤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代,管理人李昆曾代表福德爺神明會

售予:①歐金生輾轉讓售,最後由被上訴人B○買受建屋。②張沃經輾轉讓售,最後由被上訴人F○○、辛○○、子○○及M○○買受建屋。③林枝登經輾轉讓售或互易,最後由被上訴人卯○○、K○○、J○○、I○○之被繼承人蔡英士及被上訴人地○○、戌○○、甲○○(由其母田廖謹買受)與C○○買受建屋」云云,並舉證人壬○○、申○○為證。惟證人壬○○(00年0月00日生)於本院傳訊到庭結證稱「(你的土地來源?)是我的養母李廖妹仔分給我的,我及我姐姐(李牡丹),一人一半」、「在李昆曾死後分給我的」、「這塊土地自我懂事以來就是福德爺神明會的名義」、「(何時開始管理神明會土地?)我17歲時,大約民國39年」、「當時沒有辦手續,只有辦買賣契約,沒有辦過戶」、「有指界交付,我告訴他可用那一塊土地」、「當時沒有會員,只有管理人,所以沒有經過其他會員之同意」、「以前由我養母李廖妹仔管理,以後就交給我及我姐姐李牡丹管理」、「管理時間大約在38年、39年」、「當時不能登記」、「(證人為何知道李昆曾有出售土地?)聽養母講的」、「我養母李廖妹仔跟我姐姐李牡丹共同出售部分土地,她們賣剩下的,再由我們姊弟分,她們一部分賣給廖瓦,廖瓦再輾轉賣給林樹木等人,後來再賣給現在住戶」;證人申○○(00年0月0日生)亦於本院到庭結證稱「我祖父張沃向神明會之管理委員會買的,至於向何人買的我不清楚」、「由我爸爸媽媽繼承」、「一部分賣給廖英德及廖國水,一部分賣給辛○○、子○○、M○○」、「我祖父買受土地後,在原址開設花生油工廠一直到賣掉為止,至於有何依據我不清楚」(本院卷㈤第38頁至第42頁、第236頁至第238頁),依上證人壬○○證言內容所示,證人壬○○並非「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其出售系爭土地之來源,係其養母李廖妹仔分給他的,顯未經「福德爺神明會」會員全體之同意;另證人申○○對於其祖父張沃係向何人買受系爭土地,其權源如何均不知情,對待證事項無法為必要之證明。至於訴外人李昆曾雖曾任「福德爺神明會」管理人,惟對於「福德爺神明會」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依法仍應得到全體會員之同意。因此,被上訴人其前手縱向李昆曾買受系爭土地,仍不得對抗神明會或其繼受人。況被上訴人B○、F○○、辛○○、子○○、M○○、林枝登等人主張其等前手係向李昆曾買受乙節,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所舉證人壬○○亦僅證稱「(證人為何知道李昆曾有出售土地?)聽養母講的」,況查證人壬○○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足按(本院卷㈤第36頁),而李昆曾則於20年9月25日即已死亡,斯時證人壬○○既未出生,證人壬○○顯未親自見聞李昆曾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所為「李昆曾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之證言,要屬傳聞證據,自難採為李昆曾有權出售系爭土地予B○、F○○、辛○○、子○○、M○○、林枝登等人之證明。

㈥此外,被上訴人B○、辛○○、未○○、巳○○、子○○、

M○○、F○○等人另主張「係輾轉向張林香、張春盛、陳美華及廖英德等人買受神明會所有之系爭土地」,固提出「土地佔有暨使用權變更聲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買賣經過」等為證(本院卷㈡第174頁至第188頁、第304頁;本院卷㈣第151頁至第153頁、第208頁至第209頁)。惟查,被上訴人B○購得之土地係原崙背段450-1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原崙背段451號番地。至於被上訴人辛○○、未○○、巳○○、子○○、M○○、F○○購得者係原崙背段450-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戌○○購得者係原崙背段450-5地號土地,均係自原崙背庄450地號土地輾轉分割轉載而來。而依「崙背段450地號」原始土地台帳(土地謄本)接續記載,在光復後,於民國35年間,系爭土地地號為4325-1號,登記為崙背鄉公所所有,至48年間始登記為被上訴人辛○○、未○○、巳○○、子○○、M○○、F○○等前手張林香所有,申言之,張林香是48年向崙背鄉公所購得,有該土地登記簿可稽。此後該「崙背段450號」再經重測分割為405、406、407、408、409、410、411、412至419地號等多筆土地,再分別由被上訴人辛○○、子○○、廖玉英(F○○之妻)、林陳識(未○○之妻)、巳○○等人購得,上開被上訴人等所購得之土地,實際上係張林香購○○○鄉○○○○○段○○○○號之土地,應與系爭「福德爺會」之土地(原崙背段451地號、459地號)無關。

㈦末查,被上訴人未○○、天○○、丑○○、寅○○及C○○

等37人曾在72年l月27日聯名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提出「陳情書」,主旨請求將系爭土地以「依公定價格『售予地上住戶』,以維稅收,以利都市建設」等語,其請求理由則略以:「該批土地『所有權人係福德爺』」、「自第一代管理人李衍狄、第二代管理人李昆曾陸續死亡之後,迄今『此地無人管理』」、「本住戶等自古迄今均屬善良『占用土地』」、「故請鈞處依法送請法院拍賣土地,使住戶們『能合法買入』」等語(本院卷㈠第103頁至第104頁)。依此陳情書之記載,被上訴人等自承渠等係未經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其於本案所稱係向「福德爺」管理人合法買受系爭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㈧依上,被上訴人等均無法舉證證明,係向上訴人丙○○、廖

泳權之前手即「福德爺」神明會合法買受系爭土地,並交付占有使用,上訴人丙○○、廖泳權主張被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拆屋還地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廖泳權其曾祖父廖萬枝、祖父廖秀交於日據時代選任上訴人李衍狄、李昆曾為福德爺神明會管理人,係以『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李昆曾)』;廖泳權之父廖秋桂於台灣光復後,明知系爭土地由李牡丹及壬○○管理及出售,始終未為反對,應負『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又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廖泳權應依繼承關係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經查:

⒈按「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

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之前手「公業福德爺」或「福德爺」係非法人團體,管理人李昆曾係其法定代理人,依上說明,應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廖泳權應就其曾祖父廖萬枝、祖父廖秀交選任上訴人李衍狄、李昆曾為福德爺神明會管理人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已無理由。

⒉且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權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可資參照。茲查被上訴人等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廖泳權之父廖秋桂「明知李牡丹及壬○○表示為福德爺神明會之管理人,有權出售系爭土地,而始終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核與表見代理要件有間。況福德爺管理人李昆曾死後,其妻李廖妹仔改招贅李昆夏,李昆夏並收養壬○○,此為被上訴人等人當庭所不爭,該李昆夏與壬○○與李昆曾無血源關係,自無派下權或會份權。又李昆曾僅生有長女李牡丹1人,李牡丹招贅G○○,G○○亦無派下權或會份權。足見李牡丹、壬○○既無派下權或會份權,且未經全體會員同意,不得擅自出售土地,業見上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廖泳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洵不足採。

七、被上訴人復主張「依大法官釋字第107號,其效力並不溯及54年以前之院字第1833號解釋,因此上訴人之不動產回復請求權及返還土地請求權時效,早在54年之前即已依法消滅。

」云云。茲查54年6月16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理由書載明「查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復查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本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係對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而發』。

至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予補充解釋。」,依上解釋,系爭土地既已依法登記,應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及院字第1833號解釋適用之餘地。

八、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丙○○之曾祖父即福德爺管理人李昆曾及李廖妹仔(祖母)、李牡丹(母)、壬○○(舅)等人出售屬福德爺之系爭土地後,上訴人丙○○、廖泳權利用未辦理登記之弱點,請求拆屋還地,顯屬權利之濫用。」云云。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可稽,茲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業見上述,上訴人丙○○、廖泳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雖足使被上訴人喪失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係屬合法權利之正當行為,難認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此與權利濫用之情形有間,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理由。

九、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稽。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另同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應依法定地價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位於崙背鄉通往麥寮六輕主要道路,面臨道路面寬廣(約20公尺以上),為熱絡商業區,具有相當經濟價值,此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履勘紀錄在卷足按,惟台灣地區自84年以來,受國際金融影響,景氣不振,不動產價值低迷,上訴人丙○○、廖泳權請求按每平方公尺以年申報地價百分之10,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嫌過高,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申報地價百分之6計算為相當。按被上訴人等無權占用上訴人丙○○所有南榮段401、401-1、401-11地號,上訴人廖泳權所有南榮段401-6、401-7、403地號及天后段419-2地號等土地,係無法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業如上述。上訴人廖泳權請求被上訴人等按其所占面積給付最近5年(自92年7月16日起至97年7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丙○○請求自92年7月16日起至土地交還接管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均無不合。查上訴人廖泳權所有南榮段401-6、401-7、403地號及天后段419-2地號均為建地,96年1月申報地價為8,800元/平方公尺;另419-2號土地最近申報地價為1萬2000元/平方公尺;上訴人丙○○所有南榮段401、401-1、401-11地號土地,96年1月申報地價為8,800元/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按(本院卷㈥第133頁至第139頁)。依上計算,被上訴人戌○○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6,415元(計算式:地價8,800元×面積2.43×6%×5年=6,415.2,小數點4捨5入,下同);被上訴人E○○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11萬2332元(計算式:8,800×42.55×6%×5年=112,332),被上訴人L○○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12萬5294元(計算式:8,800×30.65×6%×5年=80,916;8,800×16.81×6%×5年=44,378.4),被上訴人B○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5萬873元(計算式:8,800×19.27×6%×5年=50,872.8),被上訴人F○○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22萬4215元(計算式:8,800×8

4.93×6%×5年=224,215.2),被上訴人辛○○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24萬7922元(計算式:8,800×93.91×6%×5年=247,922.4),被上訴人M○○、子○○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廖泳權24萬7553元(計算式:8,800×93.77×6%×5年=247,552.8),被上訴人巳○○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31萬4054元(計算式:8,800×11 8.96×6%×5年=314,054.4),被上訴人未○○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51萬3902元(計算式:

8,800×97.99×6%×5年=258,693.6;8,800×96.67×6%×5年=255,208.8),被上訴人丑○○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17萬4768元(計算式:8,800×66.20×6%×5年=174,768),被上訴人午○○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19萬7630元(計算式:8,800×74.86×6%×5年=197,630.4),被上訴人寅○○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20萬7319元(計算式:8,800×78.53×6%×5年=207,319.2),被上訴人天○○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5,887元(計算式:8,800×2.23×6%×5年=5,88

7.2),被上訴人A○○應給付上訴人廖泳權4萬9104元(計算式:12,000×13.64×6%×5年=49,104)。被上訴人黃○○、宇○○○、玄○○、宙○○應自92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由上訴人丙○○接管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丙○○2萬6036元(計算式:面積105.34×地價8,800元×6%÷12月=4,634.96;486.39×8,800×6%÷12=21,401.16);被上訴人乙○○應自92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由上訴人丙○○接管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丙○○3,898元(計算式:8

8.58×8,800×6%÷12=3,897.52);被上訴人庚○○、己○○應自92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由上訴人丙○○接管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丙○○3419元(計算式:69.12×8,800 ×6%÷12=3041.28;8.58×8,800×6%÷12=377.52);被上訴人卯○○、K○○、J○○、蔡鎰州應自92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由上訴人丙○○接管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丙○○902元(計算式:20.51×8,800×6%÷12=

902.4);被上訴人地○○應自92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由上訴人丙○○接管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丙○○722元(計算式:16.41×8,800×6%÷12=722.04);被上訴人甲○○應自92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由上訴人丙○○接管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丙○○691元(計算式:15.71×8,800×6%÷12=691.24);被上訴人天○○應自92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由上訴人丙○○接管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丙○○4,188元(計算式:95.18×8,800×6%÷12=4,187.92),以上部分應予准許,上訴人廖泳權、丙○○其他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系爭坐落雲林縣○○鄉○○段401、401-1、401-11地號等3筆土地係上訴人丙○○所有;另同段401-6、401-

7、403地號土地及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為上訴人廖泳權所有,分遭被上訴人等人無權占用,上訴人丙○○、廖泳權基於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如主文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丙○○、廖泳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丙○○、廖泳權全部敗訴之判決,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丙○○、廖泳權上開之訴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24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丙○○、廖泳權逾判決主文所示不當得利金額請求部分之上訴(含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丙○○、廖泳權及被上訴人乙○○等24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上訴人丙○○、廖泳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本院就其他被上訴人E○○、A○○、許林蝶、未○○等人併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被上訴人寅○○、子○○曾在本訴進行中,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各情),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上訴利益逾新台幣150萬元得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