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被 上訴 人 己○○被 上訴 人 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第140地號,田,面積1,491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46之1地號,田,面積4,392平方公尺兩筆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上開耕地補行訂立耕地三七五租賃書面契約,期間為6年,租金額按每半年蓬萊稻穀853臺斤計算給付。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解釋當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兩造對於契約約定之真意如有爭執,法院自應探求當事人訂約之真意,而為判斷,並將如何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形成自由心證之理由載明於判決,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著有判決)。復按契約之成立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著有判決)。
(二)訴外人詹戍火等八人皆為國姓村村民,渠等明確載稱系爭土地自43年間即由上訴人耕作迄今。證人陳重鏞於原審95年5月23日庭訊中證述上訴人確實耕作系爭二筆土地,上訴人有繳租金。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1日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中陳稱:「本件原承租人傅金榮於62年舉家遷往台北經商,從此未再繼續耕作.
..,且未繳納租金,迄今有30年,租佃關係早已消滅,...。」此有該次調處程序筆錄可稽。基此,自43年間訂約起迄本件紛爭產生止,上訴人租金之繳納從未延滯;而被上訴人明知61、62年間即與傅金榮終止其部分之租約,則該期日起往後30年間之租金果非上訴人繳納又係何人所會繳付?被上訴人悉數受領而無任何疑異,足徵兩造之租約確屬存在。再依嘉義市德和碾米工廠代收稻穀白米出入詳細卡片上之日期皆在69年至78年間、丁○○於80年1月11日代收佃租。是以,被上訴人明知傅金榮已無耕作及繳租事實,尚繼續受領租金,準此,豈得謂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自始不存在?上訴人早年為引用水井灌溉系爭耕地,遂鑿井供水,並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供電,凡此供電事實有卷附之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影本可稽(原審貳卷第49、50頁)。果上訴人非本件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而係所謂轉租之人、甚係非耕作之人,則又何需大費周章引水灌溉?顯係自己因對土地得長久經營,方有如此鑿井作為。
(三)另上訴人本通行傅金榮承耕之西區土地抵東區土地耕作,因61年間傅金榮與被上訴人協議分割並出售西區土地後,上訴人無法通行西區土地,因此,上訴人另購附近座○○○鄉○○○段149之2地號土地以解決通行問題,承上,果上訴人非有承租權利之人,又豈會有此購地通行作為?再者,上開購地通行作為,亦與被上訴人溝通協議,此由該供通行土地於62年9月17日登記予被上訴人戊○○、上訴人傅捷崑名下各二分之一權利可稽。被上訴人誑稱不知上訴人耕作事實,顯非實在。果上訴人非租賃權利人,被上訴人豈得任令上訴人於其土地上耕作?尤與上訴人共同購地解決61年以後之通行問題?足徵兩造租賃關係確屬存在。對於上開共同購地事實,被上訴人於鈞院96年1月8日庭訊中竟當庭表示:買土地的目的是要投資賺錢;系爭土地有廢棄的水利用地可供通行;一起買的土地要蓋房子住云云。實則,除由兩造共同購買之149之2地號土地可供系爭土地通行外,周圍根本無可供通行之路。又所謂之水利用地緊鄰149之2地號土地,該水利用地狹窄且部分係溝渠,無法供耕作之通行甚明。第149之2地號土地狹長確係通行用之地貌,如何建蓋房屋?其上現僅有上訴人置放作為簡易工寮之貨櫃乙只。購買該土地而為建屋,誠屬不可思議!凡此,有卷附照片13幀可稽。被上訴人亦明知上述事實,尚誆為投、建屋之抗辯,足證被上訴人構詞答辯。
(四)被上訴人於61年間將上開西區土地以買賣移轉登記予傅金榮,復再出售予第三人;而承上,被上訴人亦明知傅金榮舉家於62年間即遷往台北。準此,61、62年間迄今,東區土地即系爭耕地由上訴人耕作之事實豈容被上人誆稱不知?又果兩造無租賃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又豈能任令上訴人耕作迄今?又93年6月11日於嘉義縣政府之耕地租佃爭議調處程序,上訴人陳稱:「原傅金榮承租部分,已因承租人優先承買後另轉售他人。本案租約剩餘之三界埔段140及146之1地號等2筆土地由我租耕作中。」被上訴人對此亦無反對之表示。是以,該次調處成立證明書之調處結果載明:「(一)原承租人傅金榮所承租耕作部分,...。(二)經對造人乙○○等四人調處代理人傅捷崑表示該系爭土地...目前由其承租耕作中,...。」觀其意,足徵(一)被上訴人所出租之土地,除傅金榮所承租部分外,尚有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二)上訴人確有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復傅金榮於78年間即已身故,唯依卷附租谷收據以觀:「茲收到79年二期佃租新台幣捌仟貳佰柒拾肆元正,此據。」再矧以兩造共同購買149之2地號土地以利於上訴人通往系爭土地耕作;並證人丁○○於鈞院96年1月8日證述上開收據為其筆跡。足證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確於系爭土地耕作且受領租金之事實。雖因年代已久,上訴人暫尋不著上開收據原本,唯若兩造間無系爭土地承租及繳付租谷事實,被上訴人豈有十數年不為土地或租金爭訟請求之理?
(五)按內政部63年7月25日台(63)內地字第584383號函參照最高法院書記廳(50)台六字第007號函說明:「以家長身分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耕地部分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子或弟耕作,顯為共同耕作權亦即財產權之分配,與轉租性質不同。」意旨,而認「家屬或直系爭血親卑親屬如確係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自可准予換約續租」。上開函示目的,乃在避免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於訂約後方將戶籍遷入之作假弊端。本件上訴人與傅金榮為親兄弟,43年訂約時,同住當時台灣鄉間普通之建築-三合院,此由卷附戶籍謄本上二人之住所地址分別為嘉義縣水上鄉國姓村一二鄰三界埔110號、同村109號可稽。戶籍僅係行政管理之一環,是以,究不得以二人地址一號之差,略未究實際生活狀況,逕謂本件無上開之適用。進而,依上開函示以觀,因分家關係尚准予換約,則,以上訴人為立約當事人之一,更得為換約之主張。再,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可能成為出租人終止租約之理由,甚至可能有契約無效之法律效果。矧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暨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對於承租人之保護甚週延,一般出租人欲收回此類租約之土地當非易事。準此,果傅金榮與上訴人間有所謂「轉租」事實,被上訴人又豈容此事實存在50年之久而無任何異議?足見,轉租事實根本不存在,兩造確自始即訂有租約。綜上所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確屬存在,租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訂定施行或有其時空背景因素。唯就本件而言,上訴人確為殷實之耕作者,此由系爭土地目前並無徵收等情、無徵收補償款之爭議足徵。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書第1、2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263、1282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等民事裁判要旨4紙、照片13幀、戶籍謄本2份、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嘉義縣政府調處筆錄等各1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乙○○、丁○○及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調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及146之1地號耕地之原出租人己○○或原承租人傅金榮於61或62年續約申請書原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不爭執部份: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承租人)傅金榮於43年2月1日訂立私有耕地租約(嘉水地租字第510號)。
⒉43年間訴外人傅金榮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時,上訴人與訴外人不同戶籍。
⒊訴外人就系爭耕地三界埔段140、146-1地號,61年申請變
更承租面積(嘉水鄉茂民字第6495號,62年申請延長租約至67年12月31日。
⒋該系爭耕地租約於93年間,經嘉義縣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
(二)爭執部份:⒈上訴人主張43年簽訂租賃契約時,以胞兄傅金榮代表簽約,被上訴人否認。
⑴既然43年簽約當時,上訴人有親臨簽約現場,就應為本身
權益,堅持以本人名義具名承租,無庸胞兄傅金榮代勞。⑵即便一時疏忽以傅金榮名義代表簽約,隨時可以傅金榮證
明,不需出租人同意單方申請變更租約 (變更為承租人)(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4條第6款、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條)。
⑶上訴人不以傅金榮證明,依法變更租約,反而捨簡就繁以
不知詳情案外人詹茂次等7人證明耕作,可證傅金榮並不認同有代表上訴人簽租約,上訴人無法取得傅金榮證明。⑷傅金榮繼承人乙○○等4人,亦不認同上訴人所謂「胞兄
傅金榮代表簽租約及耕作系爭耕地50年」說詞,所以才會在92年以傅金榮繼承人名義就系爭耕地 (上訴人宣稱耕作之範圍),向水上鄉公所切結為現耕人,申請繼承承租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3款、第5條第2款,可向水上鄉公所調閱乙○○等4人具結92年現耕人切結書)。
⑸縱使有傅金榮代表簽約,業經除斥期間,上訴人不撤銷傅金榮代表簽約,於法推定傅金榮為唯一承租人。
⑹61年傅金榮承租部份出售與系爭耕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
為何尚就上訴人宣稱耕作環圍 (裡地東區),61年申請變更承租面積與62年申請變更租約期限至67年12月31日,可見傅金榮不認為有代表簽租約。
⑺43年簽訂租約當時傅金榮與上訴人傅捷崑不同戶籍無所謂
同戶共爨,兄弟分耕(內政部91年10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283號函),也無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戶籍法第4條、第12條)。
⑻上訴人無法舉證胞兄傅金榮代表簽約物證、人證。
⒉上訴人宣稱43年簽約後,傅金榮耕作臨路西區,上訴人耕作裡地東區50餘年,被上訴人否認。
⑴上訴人宣稱耕作系爭50年,只舉證69年至80年間所謂碾米
廠開給運送者證明,請上訴人舉證,43年至68年,81年93年繳租證明。
⑵訴外人傅金榮自43年起就系爭耕地每6年,向水上鄉公所
申請與被上訴人 (出租人)延長租約1次共4次 (減租條例第5條)。
⑶61年傅金榮就系爭耕地申請變更承租面積 (嘉水鄉茂民字第6495號)。
⑷62年傅金榮就系爭耕地申請延長租約至67年12月31日。
⑸既然傅金榮承租部份 (臨路西區)61 年業已出售與系爭耕
地及被上訴人無租賃關係,為何仍向水上鄉公所 (就上訴人宣稱耕作範圍裡地東區)申請與被上訴人續約,而上訴人不表示異議,却主張變更為承租人有違常情。
⑹由上述可證68年以前上訴人無耕作系爭耕地,反而由傅金
榮依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合法變更承租面積後之租約繼續耕作,並無不妥。
⑺縱使上訴人於68年以後有耕作行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屬於傅金榮與上訴人間私下轉租,況且土地法第108條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既然上訴人無法明確舉證「43年簽約當時以胞兄傅金榮為代表與被上訴人訂立書面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書」,則傅金榮就是唯一合法承租人 (無論臨路西區或裡地東區,無論當時及其後任何時段就應自任耕作 (減租條例第16條、土地法第106條)不自任耕作租約無效。縱使上訴人某時段有耕作或繳租皆屬傅金榮與上訴人間私下轉租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違法轉租行為自不應受法律保護。
(三)就上訴人95年10月26日訴狀中二、三答辯:⒈被上訴人無直接收取上訴人租穀,也不知租穀由何人存入碾米廠被上訴人帳戶內。
⒉上訴人所提碾米廠收據,係碾米廠開給運送者證明。
⒊「存入碾米廠稻穀的人,未必絕對是承租人」,可能承租
人傅金榮向上訴人借貸稻穀,或委託上訴人運送稻穀。上訴人應再舉證必然關係。
⒋若被上訴人早知有該碾米廠運送證明,可供為耕作系爭耕
地之證據,早就以該碾米廠證明舉發傅金榮不自任耕作 (轉租)。
⒌詳情請參閱被上訴人訴狀94年6月7日、95年5月17日有關碾米廠證明陳述。
(四)租賃契約成立不具要式,但本件自43年起即有合法租賃契約存在,並由傅金榮耕作繳租,與無書面契約有別。該契約於94年才依法終止租約。關於「己○○曾表示同意,由胞兄傅金榮代表伊與傅捷崑共同承租」係上訴人毫無證據之口頭說詞。若上訴人以上陳述屬實,無庸至被上訴人住處要求,只要隨時邀同承租人傅金榮至水上鄉公所,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4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條,單方申請變更租約 (變更為承租人)。主動權在上訴人及傅金榮,而且合法便捷,可證並無至上訴人住處要求承租。
(五)傅金榮與上訴人於43年時門牌相差1號,依內政部91年10月11日台內中字第0910085283號函闡明「同戶共爨即原共同耕作現耕人,係指最初訂約時為同一戶籍」法有明文,戶籍法第4條、第12條對戶籍有詳細定義。
(六)乙○○證明書:⒈立證明書人乙○○,00年0月0日出生,於43年簽立租賃契
約,當時年齡6歲,不可能參與簽約,知道當時有「胞兄傅金榮代表簽訂租約」,縱有也是乙○○日後猜測。
⒉照乙○○證明書所述,乙○○早知系爭耕地係「以其父傅
金榮名義為代表與地主簽租約,而且由上訴人耕作」。是則,傅金榮就系爭耕地無承租權,只是上訴人之簽約代表人而已,換言之,乙○○就系爭耕地無權繼承承租權。
⒊為何乙○○等4人於92年間向水上鄉公所就系爭耕地申請
繼承承租權,並且以現耕人身分立具切結書 (該切結書為申請繼承承租權必備文件,詳情請參閱附件(一)台灣省私有耕地登記辦法第4條第3款、第5條第2款,或查詢水上鄉公所)。
⒋92年乙○○以現耕人身分立具切結,申請繼承,等於否認
上訴人有「耕作系爭耕地50年及胞兄代表簽約」。爾今卻反證明上訴人有耕作及代表簽約。可見乙○○就系爭耕地承租權反覆不一,證明書內容真實性令人置疑。
(七)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主張「究竟是43年傅金榮代表上訴人二兄弟與對造訂立租約或傅金榮轉租予被上訴人」,為本訴訟爭執原點(上訴人95年11月7日補陳上訴理由書第3頁第18、19行)。
(八)43年簽租約當時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傅金榮代表上訴人兩兄弟與對造訂立租約」,是則,上訴人自然有承租權;否則,上訴人所有舉證,反而證實傅金榮不自任耕作,兩造皆同意此論述為本訴訟主要爭點 (詳上訴人95年11月7日上訴理由 (三)第二項第17、18行)。
(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中,出租人幾乎無任何理由可變更或終止承租人租約,除非承租人違約或放棄租約。
⒈被上訴人否認自始有允諾出租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與傅金榮簽訂耕地租約後,即便日後以「簽約時
有允諾出租上訴人,同意由傅金榮代表兩人訂約」。未經傅金榮同意放棄承租權,連申請變更租約都不會被受理。⒊反而上訴人取得傅金榮同意,隨時可依耕地租約登記辦法
第2條、第4條第11款、第5條第5款、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條變更租約 (變更為承租人)。
⒋上訴人無法取得承租權,在於傅金榮不願放棄部份承租權
,也就是傅金榮自認為擁有系爭土地全部承租權,間接證明被上訴人無「同意出租上訴人及同意傅金榮代表兩人訂約」。
(十)上訴人所舉69年至80年間碾米廠白米進出登記卡,是否能證明43年傅金榮代表簽租約,上訴人有耕作系爭耕地。⒈上訴人所提白米進出登記卡日期與簽租約日期時間差距26年。
⒉白米進出登記卡即使為真,只能證明上訴人於69年至80年
間,曾存入碾米廠稻穀。不能直接證明43年「有同意出租上訴人與以傅金榮代表上訴人簽租約」。
⒊縱使69年至80年間上訴人有存入碾米廠稻穀,也是代履行
傅金榮繳租義務。詳情請閱被上訴人94年6月7日、95年5月17日、95年8月18日訴狀有關碾米廠白米進出登記卡。
⒋就上訴人95年l1月15日上訴理由 (四)第三點、第四點答
辯:「系爭地由傅金榮承租耕作」係上訴人自己之陳述,全文為「乙○○等4人調處代理人傅捷崑表示該系爭土地…目前係由其承租耕作中」,詳請閱嘉義縣政府調處成立證明書。上訴人於調處過程中屢次陳述「43年以傅金榮代表簽約,繳租耕作系爭土地50年」等語,上訴人陳述直接證明傅金榮不自任耕作,間接承認與傅金榮有轉租關係,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不用異議。被上訴人於嘉義縣政府調處中陳述:「原承租人傅金榮於62年舉家遷居台北…租賃關係消滅」係援用上訴人「繳租耕作系爭耕地50年」說詞引申出。「原承租人傅金榮於62年舉家遷居台北…」62年應為68年之筆誤。上訴人只陳述傅金榮68年以後不自任耕作。沒陳述43年有允諾出租上訴人,同意傅金榮為代表簽約,亦沒陳述68年以後有同意上訴人耕作或繳租。
⒌上訴人從未參與承租,所以對系爭土地處理過程不了解,
兼答上訴人「租賃關係存在,方有轉租之情事」「62年已與地主終止租賃關係」。傅金榮與地主協議出售部分耕地後,61年8月11日以「承租人優先承受變更」理由申請變更租約,所以租約內容完全沒變,只有承租面積減少,詳情閱被上訴人證物(三)。傅金榮就裡地東側(上訴人宣稱耕作環圍)亦即系爭耕地,申請延長租約至67年12月31日,所以上訴人就系爭耕地從未解約至94年才經合法終止租約。
()上訴人主張「43年簽約當時上訴人有親臨現場,上訴人尊重地主意見,由金榮1人代表訂約,實際上兩人分別耕作、分別繳租」,惟:租約明確載明唯一承租人係傅金榮。簽約當時、傅金榮與上訴人皆已成年,不同戶籍,各自獨立生活,無庸傅金榮代表訂約。既然簽約當時上訴人親臨現場,更應堅持共同具名承租或分別承租,否則,視同上訴人無參與承租。若以傅金榮名義訂約後,認為不妥,上訴人隨時可以傅金榮同意放棄部分承租權,讓與上訴人方式,申請變更為承租人,且不需出租人同意(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4條第11款、第5條第5款),上訴人無法取得傅金榮同意,表示傅金榮不認為上訴人有參與訂約。又上訴人宣稱自43年起與傅金榮分別耕作、分別繳租,請上訴人提出43年至61年間與傅金榮分別耕作與繳租證明,否則視同沒耕作與沒繳租。再者,61年傅金榮承租之部份耕地出售後,傅金榮與系爭耕地已無任何關係,為何傅金榮尚就上訴人宣稱其耕作環圍(裡地東側)申請延長租約至67年12月31日,而上訴人不表示異議,有違常理。表示傅金榮認為系爭土地 (裡地東側)也是其承租環圍內。由上述理由可證上訴人於68年以前與系爭耕地無任何關係,亦即43年簽約當時上訴人無參與承租。
()證人乙○○證詞,被上訴人答辯如下:⒈43年簽訂租約當時證人6歲,不可能知道簽約過程,證人證詞是日後猜測。
⒉證人於92年向水上鄉公所申請繼承承租權時,以系爭土地
現耕人名義簽具切結書,而今卻反而證明自己沒耕作,由上訴人耕作。
⒊照證人說詞,乙○○早知傅金榮就系爭耕地無承租權,只
是上訴人訂約之代表人,證人乙○○就不應該於92年申請繼承承租權。
⒋證人就系爭耕地承租權,92年以申請人身分,認為上訴人
沒耕作權,自認為現耕人有權繼承承租權。95年如今卻以證人身分,證明上訴人有耕作系爭耕地,證人證詞反覆不一,其真實性可疑。
()上訴人於95年11月20日庭訊時,承認冒用乙○○等人名義,於92年間向水上鄉公所申請繼承承租權。上訴人若自認就系爭土地有承租權,應尋合法途徑以本人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不應取巧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企圖矇混。可證上訴人自己都認為不具備申請承租權資格,才會冒用他人名義。請鈞院詳查上訴人是否尚有其他假借冒用情事。
()95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中段,上訴人陳述紀錄不明確。法官問:「上訴人還有何證據要調查?」上訴人陳述要旨為:「要求調查傅金榮61年申請變更承租面積,62年申請延長租約至67年12月31日」(詳參閱上訴人95年10月31日聲請狀 (二)附件,聲請向水上鄉公所調閱申請書)。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內政部91年10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283號、86年12月17日台(八六)內地字第8611829 號及92年1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20787號函文等3紙、傅金榮、傅捷崑戶籍謄本2份、台灣省嘉義縣私有耕地租約、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通知書、台灣省嘉義縣私有耕地租約節本、嘉義縣水上鄉公所92年2月25日嘉水鄉民字第0920002902號函文、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等各1份為證。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及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田主以佃戶轉租為由,聲請鄉鎮 (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該會謂奉上級命令由轉租而生之糾紛,不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範圍,駁回其聲請者,則田主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又既遭鄉鎮(區)公所拒絕調解,自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前因本件租佃爭議,向桃園縣觀音鄉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委員會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予以拒絕,則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難謂為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因耕地發生租佃爭議,依首揭說明,自屬租佃爭議。又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耕地租賃爭議,前向原審法院聲請補訂租約調解不成立(原審法院94年度調字第26號)乙節,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另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聲請調解,經該公所不予受理,亦有該所94年7月20日嘉水鄉民字第0940010269號函文可稽(本院94年度抗字第350號卷第24頁),足認兩造已無調解可能,本件上訴人不必再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即得起訴。因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43年間與訴外人即胞兄傅金榮共同承租被上訴人己○○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其中面積1491一平方公尺、同段146之1地號其中面積4392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二筆土地,被上訴人戊○○係於67年12月22日始以贈與原因取得上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係由傅金榮為代表,與被上訴人己○○訂立書面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書,兄弟耕作面積各為2分之1,傅金榮耕作面臨道路西區,上訴人耕作東區裡地。嗣傅金榮於61年休耕,乃將系爭二筆土地分割為四筆,並將分割後同段140之5地號及同段146之2地號土地即傅金榮耕作之西區土地,先以買賣移轉登記為傅金榮所有,同年9月出售他人,分割後之同段140地號及同段146之1地號土地,則上訴人繼續耕作迄今50餘年,自己鑿井申請電力,購買通路至系爭二筆土地,亦有按期繳付租穀。被上訴人己○○於61年出售該西區田地予他人時,與傅金榮終止此部分土地租賃關係,惟被上訴人於93年6月向傅金榮之繼承人乙○○等4人申請終止租約時,故意將土地地號仍書為分割前之同段140號及146之1號,企圖一併收回上訴人承耕東區土地,上訴人發覺有誤,乃具狀向嘉義縣政府聲明異議。嗣因傅金榮耕作之2分之1土地與被上訴人己○○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拒絕與上訴人補訂耕地三七五書面租賃契約,影響上訴人權益,上訴人前於94年2月22日向鈞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保權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田,面積1491平方公尺,及同段146之1地號,田,面積4392平方公尺兩筆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上開耕地補行訂立耕地三七五租賃書面契約,期間為6年,租金額按每半年蓬萊稻穀853臺斤計算給付之判決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二筆土地由被上訴人己○○與訴外人傅金榮於43年2月1日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於61年間傅金榮與被上訴人己○○協議分割出同段140之5、146之2地號土地出售,剩餘部分仍為原地號即同段140地號及同段146之1地號土地,仍由傅金榮依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合法變更承租面積後之租約繼續耕作,於62年傅金榮就系爭2筆土地,向公所申請變更租約期限至67年12月31日。上訴人於41年1月2日設立新戶,而傅金榮於42年11月15日設立新戶,被上訴人己○○與傅金榮訂約時上訴人與傅金榮即非同戶,並無代表簽約情事。被上訴人與傅金榮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於94年1月4日正式終止,上訴人縱有耕作行為乃屬傅金榮與上訴人間私下違法轉租行為,否認由上訴人按期繳租,縱有繳租亦為代傅金榮履行給付地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與訴外人傅金榮於43年間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筆地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於61年間系爭二筆地號土地分割為4筆,分割後同段140之5地號及同段146之2地號土地已於同年9月間出售他人,分割後之同段140地號其中面積1491平方公尺及同段146之1地號其中面積4392平方公尺土地,於申請變更承租面積後仍為耕作使用,62年申請延長租約至67年12月31日。而被上訴人與傅金榮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經嘉義縣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3年6月11日調處成立,調處結果為「否准乙○○等四人(即傅金榮之繼承人)申請繼承承租權之租約變更登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傅金榮與被上訴人己○○於43年間訂立之臺灣省嘉義縣私有耕地租約、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7、18、28、36、3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43年起由訴外人即其兄傅金榮代表與被上訴人己○○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有共同耕作權,伊自始繼續於系爭二筆土地上耕作50餘年,有繳付租穀,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無書面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己○○係與傅金榮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上訴人耕作係傅金榮違法轉租行為等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者闕為:兩造間是否確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及同院52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例參照)。再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租賃,除一方以物供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外,並雙方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為成立要件。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負舉證之責。
㈡依卷附兩造提出之43年臺灣省嘉義縣私有耕地租約(見原審
卷㈠第28、41頁)、61年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見原審卷㈠第42頁)及62年之續約文件(見原審卷㈠第44頁)所示,租約當事人均載為訴外人傅金榮與被上訴人己○○,而傅金榮於43年至61年間確有於上揭租約所示系爭二筆土地耕作,嗣人傅金榮於62年舉家遷往台北經商,從此未再繼續耕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自始於43年起與被上訴人己○○訂約之相對人即為傅金榮,亦即被上訴人主張耕作之系爭二筆土地之租約當事人自始即非上訴人,尚非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自43年起,即由訴外人即其兄傅金榮代表向被
上訴人己○○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由傅金榮與上訴人各耕作2分之1並分別繳付租穀,於61年間分割並出售傅金榮耕作部分面積土地後,系爭二筆土地仍由上訴人承耕繳租迄今等情,然查,被上訴人己○○於本院當庭否認訴外人傅金榮有代表上訴人跟其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見本院卷第67、68頁),且訴外人詹戊火等8人出具證明書載稱系爭土地自43年間即由上訴人耕作迄今等語,有該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頁)。證人陳重鏞於原審95年5月23日、證人乙○○於本院95年11月20日庭訊庭訊中均證述上訴人確實耕作系爭二筆土地,上訴人有繳租金等情(見原審卷㈡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
65、66頁)。復有嘉義市德和碾米工廠代收稻穀白米69年至78年間出入詳細卡片13張、由訴外人丁○○於80年111日代收佃租字樣之收據影本、申請用電抽水之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購買通路以至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催請書、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及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9至22頁、第
29、36、37、60、61、64頁、第66至80頁、原審卷㈡第34、
49、50頁),均僅足證上訴人確有耕作之事實及繳租之單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等4人曾於93年間,就渠等租約變更登記否准之調處中,被上訴人就傅金榮未繼續耕作之陳述,以及被上訴人未再與訴外人傅金榮或其繼承人乙○○等4人續約等事實無訛,然無法憑以認定自43年起,其兄傅金榮確實有【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己○○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事實,更不能據此上訴人有耕作繳租之事實,即推論其自始係與被上訴人有耕地租約之合意。
㈣又上訴人於41年1月2日設立新戶,而傅金榮於42年11月15日
設立新戶,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認被上訴人己○○與傅金榮訂約時上訴人與傅金榮即非同戶,而簽約當時、傅金榮與上訴人皆已成年,不同戶籍,各自獨立生活,衡情應無庸傅金榮以家長身分代表全家或上訴人訂約之必要,亦無因分家關係將耕地部分分與上訴人之情事。況上訴人主張43年簽約當時其本人有親臨現場,理應堅持共同具名承租或分別承租才是,否則,依法難視同上訴人有參與共同承租,亦即難認上訴人為立約當事人之一。且若以傅金榮名義訂約後,認為不妥,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4條第11款、第5條第5款等規定,上訴人隨時可以傅金榮同意放棄部分承租權,讓與上訴人方式,申請變更為承租人,且不需出租人同意,堪認斯時上訴人無法取得傅金榮同意,亦即傅金榮不認為上訴人有參與訂約。又上訴人主張於61年分割後由其耕作迄今之系爭二筆土地(裡地東區),確係由上訴人主張已不事耕作之傅金榮與被上訴人己○○訂約,有上揭61年及62年變更後租約在卷可稽,足見傅金榮就上開二筆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仍為承租人。則上訴人主張由業已分戶生活之傅金榮代表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且於放棄耕作後仍代表續約,顯與常情相違,自難採憑。
㈤又上訴人所舉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之訴,其理由係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等人已於嘉義縣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業經原審調取該案卷宗核閱明確;上訴人所舉93年6月11日嘉義縣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該調處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傅金榮之繼承人即乙○○等四人,就系爭二筆土地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所為之調處,且調處筆錄內容「本案租約‧‧‧實際上是由我兄弟兩各耕作一半。傅金榮係耕作三界埔140之5及146之2地號等二筆土地,我則耕作140及146之1地號等2筆土地,並各自繳納租金,惟未辦理分戶分耕租約變更登記」「原傅金榮承租部分已因承租人優先承買後另轉售他人,本案租約剩餘之三界埔段一四0及一四六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係由我承租耕作中」等語,均係上訴人以代理人身分所為陳述,有該份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6、37頁),則此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傅金榮繼承人間就渠等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否存在之判決、是否變更租約之調處,及上訴人在該調處程序以代理人所為之陳述,自難據為認定本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否之依據。
㈥又系爭二筆土地自43年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起,契約當事人
即為訴外人傅金榮與被上訴人己○○,雖上訴人主張自訂立耕地租約開始,即有自行耕作及繳租之情縱然屬實,亦難據此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合意,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確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舉證兩造間確有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合意,其主張自43年起,即由其兄傅金榮代表向被上訴人己○○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有共同耕作權,由傅金榮與上訴人各耕作2分之1並分別繳付租穀,於61年間分割並出售傅金榮耕作部分面積土地後,系爭二筆土地仍由上訴人承耕繳租迄今,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無書面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等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間確有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合意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上開耕地補行訂立耕地三七五租賃書面契約,期間為6年,租金額按每半年蓬萊稻穀853臺斤計算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