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庚○○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子○○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克釗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複 代理 人 林鍾仁律師被 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賴丁甫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40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廢棄。㈡確認上訴人等各就下列土地登記為所有人之請求權存在。⑴、上訴人庚○○占有之暫編斗六市○○段40之1地號面積9810平方公尺未登錄土地全部。⑵、上訴人乙○○占有之暫編斗六市○○段162之78地號面積4368平方公尺及同段162之93地號面積367平方公尺等二筆未登錄土地全部。⑶、上訴人子○○占有之暫編斗六市○○段162之81地號面積2950平方公尺全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按「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是民法第947條之規定。就:
⒈上訴人庚○○占有系爭斗六市○○段40之1地號部份:
⑴系爭內林段40之1地號未登錄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同所段40
號面積0.0994公頃及同所段43之1號面積0.1081公頃等2筆土地接連,有地籍圖謄本可憑,依土地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自有依法優先取得其所有權之權。
⑵上開內林段40號土地,本係國有原野地,於民國(下同)
59年10月31日放領與原占有人林天文(即上訴人之父)取得所有權,有土地謄本2份可憑,另同段43之1號土地則是上訴人之父林天文於42年11月10日購自前手林四典等而取得全部所有權。上述2筆土地於80年8月24日同時贈與上訴人取得,亦有土地謄本3份可憑。
⑶系爭內林段40之1號未登錄地本係荒野,無人耕作,因與
上訴人父子所有之上開私有土地接連,上訴人父子逐以所有之意思,自65年3月間起協力,加以伸延擴耕占有使用至今,並已於80年8月間連同上述2筆私有土地交與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耕作農作物至今,有當地鄰近農夫百姓及現場改植生長10餘年之檳榔樹園照片為證。
⑷上訴人於80年8月間受贈並繼續占有使用上開40之1未登錄
地後,即在該地上改植經營檳榔、柳橙園,搭建鐵架屋、倉庫,迨至85年間,經鄰近土地占有人傳述,得知未登錄地得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情事後,即於86年1月30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斗六地政所)提出主張並申請複丈系爭土地,斗六地政所遲至89年8月31日始完成複丈,並以89斗地四字第6948號函通知上訴人於89年9月間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提出申請,斗六地政所遲至93年2月24日始以斗地一字第093000168號函知上訴人經審查符合規定並促繳納登記規費在案(斗六地政所於上述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欄內遲蓋收件日期為93年2月27日13時52分,是作為業疏漏卸責而圓謊),顯見上訴人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之四鄰證明書,已信而有徵,否則斗六地政所自無審查合格之認定。
⒉上訴人乙○○占有系爭斗六市○○段162之78及162之93號未登錄地部份:
⑴上訴人占有系爭2筆未登錄地,位在上訴人所有同段162之
13地號面積0.2386公頃及同段162之37地號面積0.0213公頃等2筆土地附近,是上訴人之父吳定於60年間以所有之意思予以占有使用後,於74年7月間上訴人服兵役期滿退伍後交由上訴人繼續耕植農作物,搭建農舍、修築晒穀場使用至今,有退伍離營證明書、現場位置圖可憑。
⑵上訴人在系爭內林段162之93地號上所蓋建農舍及晒穀場
,是鄰地林全建築在占有同段162之92號土地上起建樓房住宅(前門○○○鎮○○里○○路15之3號即斗六改制成市○○○○路○○○號)之同年搭建而成,屋前晒穀場兩家共用,圍牆兩家共築,有照片可證,而林全蓋建之上開二層樓房於70年間即已存在之事實,有其房屋繳納通知單可稽,應已足證上訴人父子接續以所有之意思占用系爭內林段162之93號土地,至少亦在20年以上。
⑶上訴人占有系爭內林段162之78號土地後,蓋建有農舍,
鋪設柏油晒穀場,地上以土石墊高填平設置鐵柵門,門口埋豎電線桿設裝電錶,園內栽種有多年生破布子林及麻竹圍,有現場照片可證。
⑷裝設在系爭內林段162之78號土地上鐵柵門口之電錶係於
77年7月間開始供電,用途是為雜穀噴霧用。有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證明書函可憑,因設立當初系爭地是尚未複丈之未登錄地,因此其用電地址以申請人即上訴人之父吳定所有鄰地內林段162之13地號登載,據此亦足以證明上訴人父子若非基於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占有系爭未登錄地,自無措此鉅資用以經營此地,期間長達15年以上之理。
⑸上訴人於86年1月30日主張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向
斗六地政所申請指界複丈占有範圍之面積,並於89年8月18日應斗六地政所之通知,前往蓋章確認系爭二地之複丈成果圖,有斗六地政所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⒊上訴人子○○占有系爭內林段162之81號面積0.2950公頃未登錄地部份:
⑴上訴人之父關金海本係一榮民,於退伍後之52年間,舉家
搬遷至斗六鎮梅林里定居後,於翌年購買斗六市○○○段○○○○○號林地種植麻竹經營成林,之後又於60年間,在附近覓得系爭內林段162之81號等2筆未登錄地,加以占有開墾栽植短期農作物,長期經營成園。
⑵上訴人及兄長關照民於成年後亦經常幫忙父親墾荒務農,
及至上訴人於74年2月15日服完兵役退伍後,父親即將墾荒所成之兩處田園分贈與上訴人兄弟2人各自耕耘,上訴人分到的是複丈後暫編之系爭內林段162之81號面積0.2950公頃未登錄地,以上事實有退伍令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可證。
⑶上訴人之父關金海於上訴人子○○退伍後,即將前購置之
斗六市○○○段○○○○號面積0.1428公頃林地及同段503號面積0.2675公頃旱地,連同占有開墾之系爭內林段162之81號未登錄地給付上訴人繼續占有,並改植麻竹後再改植柳橙成園,並於86年3月1日主張時效取得所有人登記,請求斗六地政所會同鄰地占有人當場指界複丈占有範圍及面積,暫時編定地號後,通知上訴人等於89年8月16日到所蓋章確認複丈成果圖。且於92年3月14日由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經斗六地政所審查結果,以符合規定,准予辦理公告在案。
⑷上訴人接續占有系爭未登錄地30多年來,由起先種植花生
田,繼而改植麻竹林,後又經營柳橙園的歷程,不難由現場照片中的遺留腐朽麻竹欉頭景象可以證明。原判決謂無以所有之意思長期占有使用系爭未登錄地云云,是有失衡平。
⒋原審曾於94年10月25日以雲院瑜民勇93年度訴字第405號
函行文雲林縣政府,內容略以「請惠予查明本件附表所示之土地中(包含上訴人3人占有之4筆未登錄地在內)該筆曾向貴府申請河川公地許可使用....送院參辦」。經雲林縣政府於94年11月2日府工水字第0940125739號函覆略以「經查本府檔案及相關清冊,並無案內土地之申請資料,惟編號5林文興及編號9黃余好2人有河川公地許可記錄。」云云,並檢附林文興等人雲林縣河川公地種植農作物申請書、使用許可證、公地使用費繳納保證書等資料到院。按林文興、黃余好等人同為附近未登錄地占用人,上訴人等所以未與之聯合一併向雲林縣政府申請使用公地種植農作物,即足以證明上訴人主觀上是基於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未登錄地。
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不但並不爭執,且其於原審訴訟中,對於上訴人以占有系爭無主之未登錄土地在主觀上是本於所有之意思之主張亦不爭執,只以系爭未經登錄所有權之土地均應屬國有土地,不得為民法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個體,或公告為河川區域內之未登記土地,依水利法規定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個體云云而為抗辯,然原判決竟另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及未抗辯之①上訴人當初不知其為未登錄地;②其是否同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尚有疑問;③上訴人係因接手父親之農耕工作始占有系爭土地,既係因家屬而占有,應係本於為父親及家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居多,尚難遽認本於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等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後,被上人訴人始知於鈞院據以為抗辯,是有失衡平。
⒍「按土地四鄰證明書所稱之四鄰係指占有地附近之使用人
,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本案審理該等證明人資料係透由本所歸戶系統查證該證明人是否為占有地附近已登錄產權之土地所有人或依證明人所提戶籍資料研判,其是否為占有地附近房屋居住者,是以本案雖占有人相互之間互為證明,亦難謂其未符合上開占有地附近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要件」,有卷附斗六地政事務所梅林溪附近未登錄地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補充說明內載第三項文句可稽。上訴人庚○○、乙○○、子○○等人遵照斗六地政事務所89年9月5日89斗地四字第6948號函示,檢具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書等證明文件,提出土地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申請登記後,經斗六地政所先後審查合格准予公告,其間並曾因資料缺誤,經地政所函促補正,其審查不能不謂縝密,並不違背「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7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所稱之「占有土地四鄰」規定。被上訴人徒憑一己主觀上之臆測,遽謂上訴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所列四鄰證明人之土地,與系爭待證土地無密切關連云云,顯然不足採。
(二)上訴人等占有墾植護土系爭未登錄地,使耕作區段之土地免於被流失,因此,數十年來能保持現有之地形地貌。然自梅南橋以下過去充滿垃圾,堆積如山,雜草叢生,每當雨季來臨,阻塞嚴重,泥沙淤積,致至梅林橋之間溪流移位,溪床坐大,此乃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管理上疏失所致。以上事實,有系爭地梅林溪區段略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被上訴人等相關單位為籌建湖山水庫,並擬擴建公共設施(如溪邊遊樂公園),竟不惜犧牲上訴人等正當賴以維生並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土地使用權益,而以公告擴大劃製梅林溪河川區域線,期達其免予支付上訴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而能取得使用系爭未登錄地之目的,是有悖情理,實難令人折服。
(三)公有土地,就私法關係而論,其所有權屬於國家。國家為公法人,佔有公法人之土地,自屬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謂佔有他人之不動產,故公有土地,除土地法第14條(舊法第8條)所定不得私有者外,亦有取得時效之適用,人民已因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者,即係土地法第10條第1項下段所謂依法取得所有權(參照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7號解釋)。系爭4筆未登錄地,既經上訴人占有耕作經營多年之果、竹園,歷數十年,且具備民法第769條或770條之條件,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故人民得因時效而取得國有土地所有權。
(四)按所謂「土地總登記」,依土地法第38條及第48條規定之立法文意,應是指政府對於未曾辦理登記之土地,訂定一定期間,先辦理地籍測量、調查地籍、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後接受文件,審查並公告,於審查無訛並於公告期間內無人提出異議,或雖有人提出異議,而經調解處成立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予以登記發給書狀等登記而言。而台灣地區於35、36年間,就市縣全部土地所舉辦之第一次依我國法律所為之登記,雖有稱為總登記,但當時其所依據之法令為「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是否具有總登記之效力,已堪置疑。何況依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69號判例釋示,為地政機關之地籍整理而非謂總登記。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以下簡稱國產局雲林分處)引據土地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竟截去上文之「前項土地總登記(亦即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不顧前後文理之貫串,遽冒稱「雲林縣境內土地於35年間已完成土地總登記」,而謂「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向斗六地政事務所提出所有權登記,非在土地總登記期限內提出其主張於法不合」云云,是有誤解。故35年台灣區「土地總登記」,係屬「地籍整理」性質。
(五)上訴人等已因時效而取得系爭4筆未登錄地所有人之請求權,其理由如下:
⒈被上訴人國產局雲林分處對於上訴人主張和平,公然占有
系爭4筆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第五河川局則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4筆未登錄地於雲林縣政府(88年2月1日以前)管理期間已因時效取得登記為所有人之請求權之事實,則以因無資料查證,也不爭執。
⒉系爭4筆未登錄地,經上訴人父子接續墾荒成旱田或竹林
,因種植農作物果樹、竹木之事實,早自65年間即已存在之事實,亦有上訴人於96年3月19日庭呈之3張包括系爭4筆土地在內之梅林溪段空照圖例可以證明。
⒊系爭內林段40之1號土地是庚○○在耕種,已有2、30年了
,起先是他父親耕種的,有證人辛○○到庭證實。同段162之81、82號土地,以前是一個姓關的退伍軍人在耕種,後來由他的兒子在耕種,已數十年了,有證人戊○○、丙○到庭證實。又上訴人子○○是於74年2月15日服完兵役退伍,亦有卷附退伍令可憑。同段162之78號土地,以前是乙○○的父親在耕種,後來乙○○退伍了,就由乙○○耕種。同段162之93號土地是乙○○退伍回來有在耕種,起先是他父親占有耕種,分別有證人戊○○、丁○○、辛○○到庭證實。
⒋依據原審履勘現場暨卷附系爭土地現有農作物生長情形的
現場照片,可以證明系爭地上訴人等分別占有使用,至少已在10年以上。
(六)被上訴人第五河川局及其上級濫用河川管理辦法及規則,於91年公告梅林溪治理基本計劃,劃定河川法線其不合理之所在,除上訴人前庭呈民事準備書狀所述理由予引用外,茲根據卷附上述3件梅林溪段空照圖例,其攝影時間分別為①65年12月間林務局所攝;②73年5月12日林務局所攝;③87年7月1日國軍聯合勤務總司令所攝,在長達20多年期間內3次不同時間所攝之空照圖上所顯影的○○○區段之地形地貌,可以清晰地看出來上訴人等各自占用的系爭4筆未登錄地的位置及四周地形均相符,且註明其為旱田或竹(園),並與被上訴人第五河川局94年11月21日函呈附卷之虎尾溪河川區域圖籍上之位置及四周地貌地形亦符合而無所變動。顯見30多年來,梅林○○○區段○○路及水紋穩定,並不因上訴人等占用系爭4筆未登錄地,而受有任何侵害,更何況緊臨上訴人乙○○占有之暫編內林段162之93號未登錄地,同屬梅林溪畔之前內林段159之7號等未登錄地,何以被上訴人之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能先後於81年4月24日及94年6月30日分別取得登記並編定地號為梅林東段608號面積2.0809公頃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及梅林東段609號面積1.4779公頃,登記為所有權人中華民國?而上訴人等就不能取得系爭4筆未登錄地登記為所有權。從而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第五河川局藉其河川管理辦法等相關法條規定之行政裁量權,於91年間將系爭4筆未登錄地劃入河川法線內,以阻止上訴人等依時效取得登記為所有人之請求權,是為權利之濫用。
(七)上訴人等是基於所有之意思,而長久占有使用系爭4筆未登錄地:
⒈由卷附空照圖例所示之內林段162之78號地形上註明「竹
」字及162之81號地形上註明「旱田」,與卷附現場竹林、果園電源動力、晒穀場、建物施設情形,應已堪資證明,上訴人等是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經營系爭4筆未登錄地已有數十年。
⒉自上訴人占用系爭4筆未登錄地後,鄰近同為梅林溪畔區
域兩岸未登錄地之占有人黃余好、林文興等47人曾自80年間分別向當時梅林溪管理機關之雲林縣政府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作物,並按年繳付使用費在案,有原審卷附雲林縣政府94年11月4日府工水字第0940125739號覆函暨相關申請資料及清冊可憑。因上訴人等自始即基於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4筆未登錄地,所以當時未與黃余好、林文興等40多人一起向雲林縣政府申請付租金使用系爭4筆未登錄地種植作物。迨至占用時效完成後,始於86年1月30日以時效取得所有人為由,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並公告,適足以證明數十年來上訴人父子二代接續占用系爭4筆未登錄地,是基於所有之意思。
⒊按上訴人庚○○是自80年起,接續其父林天文先前自55年
起占有系爭斗六市○○段40之1號未登錄地。上訴人乙○○是自74年服完兵役退伍後起遞接續占有其父吳定先前於60年起占有之系爭斗六市○○段162之78、162之93號等2筆未登錄地。上訴人子○○是於74年服完兵役退伍後起,即接續占有父親關金海始自60年間起占有之系爭斗六市○○段162之81號未登錄地。上訴人等3人亦從未曾間斷其分別接續占有系爭4筆未登錄地之耕作及使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補提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1年12月13日斗地一字第0910010478號函文1份、系爭土地位置略圖說1紙、現場照片20張、空照圖3張、複丈結果圖說5張、說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各2紙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己○○、辛○○、丁○○、林全、戊○○、林俊榮、丙○、戊○○等。
乙、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下簡稱國產局雲林分處)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固明定: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然由法條之文義,可知不動產占有人於時效完成後,所取得者僅為「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請求權,並非當然即為所有權人至明。
(二)按土地法第53條規定: 「無保管或使用機關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欄註明為國有。」又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政府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第19條規定: 「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 「本法第十九條所稱尚未完成登記屬國有之土地,為海埔新生地、港灣新生地、河川新生地、廢道、廢渠、廢堤及其他未登記土地。」故系爭未登記土地,應歸屬國有,無庸置疑。
(三)又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所謂「未登記之不動產」,係指應登記而不為登記之不動產而言。又按「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類、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未經登記之土地,屬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類之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依同法第41條及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並不得為私有此種土地自與民法第769條所稱「未登記之不動產」有間,私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其所有權。又按「水道治理計劃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為私有;其己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2、8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梅林溪湖山水庫等之水利用地,經行政院經濟部依法公告在案,其權責機關為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自亦無從由私人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上訴理由主張系爭土地本係梅林溪水道及岸地,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之無主浮覆地,因該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連接,任其荒廢可惜,乃籌資開墾合併自家田地併耕,依土地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自有優先取得其所有權之權力。惟查:土地法第13條固規定: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連地之所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上訴人主張其系爭土地為接連地,應負舉證責任;縱其為接連地之所有權人,亦僅得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權;其主張取得上開權利應依法為之,茲上訴人非以自主意思佔有,且系爭土地仍受水利法第82條、第83條之限制,又與民法第769條,土地法第54條之規定均不符合,自不得主張之。
(四)按土地法係民法之特別法對於前述民法第769條、770條取得時效之規定,土地法第54條、第60條訂有限縮規定,即土地法第54條規定: 「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第60條規定: 「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即嚴格限制於「土地總登記期間」方得依民法第769條、770條規定,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與民法第772條「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之時效取得規定,並無「登記期間」之嚴格限制,截然有別。而所謂「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土地法第38條第2項)。蓋我國土地登記係採「強制登記主義」,除依土地法第2條規定第3類、第4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土地法第41條)外,全部土地均應編號登記。而同法第48條亦規定「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⑵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上開54條之條文順序在48條之後,且規定在土地法第3章「土地總登記」內,故依條文編列次序觀之,土地法第54條所謂「登記期限」,係指土地總登記期限而言。雲林縣境內土地係於35年實施土地總登記,同年辦理總登記完畢,此請鈞院向雲林縣政府函查即明。雲林縣境內之土地早已完成土地總登記,故可推定系爭土地,土地總登記時,或未有此土地之形成,或為依土地法第41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依舉證責任法則,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先舉證系爭土地於20年前即成為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非屬土地法第41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且上訴人於89年至92年間始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提出聲請,非在土地總登記期限內提出,其主張於法不合。
(五)又主張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聲請登記為所有人時,應提出土地四鄰證明。其目的無非憑藉與待證土地地理位置上最近,且環繞待證土地東西南北四面,得知悉待證土地一、二十年來之使用情形,故四鄰證明人之土地,應與待證土地密切關連,且程度上足以証明待証土地之使用狀態。上訴人等聲請登記時,提出之四鄰證明書所列四鄰證明人之土地,與系爭待證土地,無密切關連,其尚未達到四鄰證明之程度,此觀雲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記錄亦載明「引用內政部80年8月7日台(80)內地字第8077604號函:「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所稱「占有土地四鄰」,依鈞部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7條規定,係指「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本案申請人占有之土地,各占有人間互為占有事實之證明人,與上揭規定不符。而裁處本案不准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
(六)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係以自主占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已達20年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⒈原審訊問上訴人等人,均以看到該土地沒有人耕種,才會
開墾耕種,以增加收成云云,可見上訴人係基於使用之意思,非基於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非有變為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無從開始進行。
⒉林茂生、林木全、林正一、林永昌等人尚且陳稱於接手的
時候,並不清楚土地之權源,鄰近土地耕作人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時,地政來測量後才知此部份係未登錄地,其主張更與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不合。
⒊參以林文興、黃余好曾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河川公地許可使
用,有雲林縣政府94年11月2日府水字第0940125739號函附卷可稽,亦可佐證上訴人非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與民法第769條之要件不合。
⒋上訴人主張其等同屬鄉下果農,對於尚未登錄荒蕪之系爭
土地,認為屬無主物,而存在先占先贏的觀念,其等主觀上若不具有所有之意思而占用之,則應無願意勞心勞力籌鉅資墾為良田良園,並栽植多年生之果園,甚至蓋建長居久住房宿之理。上訴人等雖早知所占耕使用之系爭土地為未登錄地,但因俱是鄉下樸實農夫,迄不諳以所有之意思,長期占用系爭未登錄之土地,可以因時效而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法律規定,因經鄰近土地之耕作人互相傳述告知,纔得悉「未登錄地」可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事,乃原判決竟將「未登錄地」誤解為上訴人經人告知始知其為未登錄地,實有誤會云云。
(七)惟「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上訴人庚○○、乙○○、子○○等人於原審陳稱:「他們皆因自己或與父親在自家所有之土地耕種時,發現毗鄰河川旁之土地無人耕種,遂自行開墾,嗣經鄰近土地之耕作人告知可時效取得所有權時,才知道系爭土地為未登錄地等語。」是前述上訴人、上訴人之父占有系爭土地時,則渠等應有所有權人隨時可能出現之預期,實無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之理。乙○○雖陸續在系爭土地建造倉庫、平房等建物,然建物之興建僅係提高該土地之使用價值,並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其擅自占有系爭土地當非本於所有之意思,取得時效自無從起算。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丙、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簡稱第五河川局):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等3人占用系爭4筆未登錄地,於經濟部91年7月15日經授水字第09120208730號公告梅林溪治理基本計劃及水道治理計劃用地範圍圖、93年11月30日經授水字第09320224400號公告梅林溪河川區域或其河川兩岸未整治興建護岸堤防前,河川管理機關得依行政裁量權,視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訂使用與全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該等土地是否位屬梅林溪之水道河川區域內,此為「河川管理辦法」、「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水利法施行細則」等法規所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等3人之系爭4筆土地,其中內林段162之78、162之81地號等2筆土地,目前有部分位屬93年公○○○區○○○○段40之1、162之93地號等2筆土地亦毗連梅林溪河道,在未興建護岸整治前,亦為梅林溪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又系爭4筆土地均為未登錄即編定用地,係屬國有河川公地,因此,在93年公告河川區域前,河川管理機關秉權責認定,系爭4筆土地均位屬梅林溪河川區域範圍內。
(三)系爭土地位屬中央管河川北港溪水系支流梅林溪,在88年2月1日以前,其管理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之後始由第五河川局接管,上訴人稱第五河川局允許渠等於梅林溪河川公地開墾使用長達數十年乙節,並非事實。雖經濟部於91年前未公告梅林溪治理基本計劃,或於93年前未公告梅林溪河川區域,但上訴人等3人未經河川管理機關許可於系爭4筆土地種植農作物之使用行為,已明顯違反水利法等相關規定,此有經濟部83、85、87年及台灣省政府水利處87年之公函案例可參據,故上訴人等主張應無理由。
(四)上訴人所稱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之「無主浮覆地」,係河川天然水道,在非人為設施約束下受天然氣候及現況地貌影響變遷,而於河川枯水期時所浮現之河川公地,當河川於豐水期時所浮現之河川公地即受尋常洪水位所到達淹沒,故仍是為河川水道之一部分,不同於土地法第13條所述「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之土地」,況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義之「浮覆地」,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因此,系爭土地倘若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則上訴人無由依土地法第13條規定優先取得所有權。
(五)河川既然為天然洪水排洩之地域,為維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政府有責任加以管理。又按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類之交通水利用地,及依同法第41條及第14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梅林溪河川公地免予編號登記,並不得私有。另依水利法第82條規定,水道治理計劃線內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同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因此,系爭土地,上訴人不應以「所有之意思,長期占有經營收益」而取得土地所有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補提「河川管理辦法」、「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水利法施行細則」等相關法條各1份;經濟部經(83)、(85)、(87)水字第083894、85027368、87007265號函各1份、經濟部公告2份及台灣省政府水利處87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1份等為證。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之法定代理人曾平輝已變更為癸○○,另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法定代理人壬○○已變更為賴丁甫,並分別由癸○○、賴丁甫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259頁),依上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等3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就系爭未登錄之公地,有取得時效之適用,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乙節,兩造間既有爭執,而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人之請求權是否存在,關係上訴人是否得就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若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人之請求權不存在,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等3人自50年起陸續以所有之意思,各自和平占有如附圖所示上訴人庚○○占有之暫編斗六市○○段40之1地號面積9810平方公尺未登錄土地全部、上訴人乙○○占有之暫編斗六市○○段162之78地號面積4368平方公尺及同段162之93地號面積367平方公尺等二筆未登錄土地全部、上訴人子○○占有之暫編斗六市○○段162之81地號面積2950平方公尺全部(上開暫編地號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其上墾耕、居住迄今從未間斷。系爭土地為國有之未登錄地,上訴人等3人即已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以上,從無他人主張權利,嗣上訴人等先後於85年10月19日、85年12月30日、86年01月30日,依據土地法第54條之規定,分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上訴人各等之占有面積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歷4年之久,始測量複丈製圖編定暫時地號完畢,嗣上訴人提出聲請書及證明文件後,始於92年4月2日、92年5月1日辦理公告,在公告期間經被上訴人二機關之異議,致未完成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9條、770條及土地法第54條等規定及時效取得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確認上訴人等各就下列土地登記為所有人之請求權存在。⑴、上訴人庚○○占有之暫編斗六市○○段40之1地號面積9810平方公尺未登錄土地全部。⑵、上訴人乙○○占有之暫編斗六市○○段162之78地號面積4368平方公尺及同段162之93地號面積367平方公尺等二筆未登錄土地全部。⑶、上訴人子○○占有之暫編斗六市○○段162之81地號面積2950平方公尺全部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國有之土地,且為梅林溪之水利用地,如位於公告○○○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之土地,依水利法之規定,不得登記為私有。其次,依土地法第54條之規定,上訴人應於土地總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而雲林縣於35年間即實施土地總登記,同年辦理總登記完畢。雲林縣境內之土地早已完成土地總登記,故可推定系爭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時,或未有此土地之形成,或為依土地法第41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依舉證責任法則,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於20年前即成為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且上訴人於89年至92年間始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提出聲請,非在土地總登記期限內提出,其主張於法不合。末者,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以自主占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達20年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上訴人等3人主張占有之系爭4筆土地均為國有未登錄地,即內林段162之78、162之81、40之1、162之93地號等4筆土地。其中內林段162之78、162之81地號等2筆土地,目前有部分位屬93年公○○○區○○○○段40之1、162之93地號等2筆土地亦毗連梅林溪河道。上訴人庚○○占有系爭斗六市○○段40之1地號部份與其所有之同段40號、43之1號等2筆土地接連;上訴人乙○○占有系爭斗六市○○段162之78及162之93號土地,位在上訴人所有同段162之13地號面積0.2386公頃及同段162之37地號面積0.0213公頃等2筆土地附近;上訴人子○○占有系爭內林段162之81號面積0.2950公頃。系爭土地上種植柳丁、麻竹等作物之事實,經原審法院院現場履勘屬實,有斗六地政事務所95年4月25日斗地四字第0950003348號函檢具土地複丈圖說、勘驗測量筆錄附地籍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84、388至390頁、原審卷㈡第72至75頁、本院卷第123、163頁)。
(二)系爭土地位屬中央管河川北港溪水系支流梅林溪,在88年2月1日以前,其管理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之後始由第五河川局接管,為兩造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39、154頁)。
(三)經濟部於91年7月15日以經授水字第09120208730號公告梅林溪治理基本計劃及水道治理計劃用地範圍圖,另於93年11月30日以經授水字第09320224400號公告梅林溪河川區域,系爭4筆土地均屬坐落或毗鄰梅林溪水道治理計劃用地範圍內,有上開公告及中央管河川梅林溪河川圖籍各2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第163頁、原審卷㈠第107至110頁)。
(四)上訴人庚○○、乙○○、子○○等人於86年1月30日向斗六地政所提出主張並申請複丈系爭土地,斗六地政所遲至89年8月31日始完成複丈,並將該土地暫編為內林段40之1號面積0.9810公頃9810平方公尺、同段162之78地號面積4368平方公尺、同段162之93地號面積367平方公尺及同段162之81地號面積2950平方公尺。上訴人等3人復於89年9月間依照斗六地政事務所89年9月5日89斗地四字第6948號函示,檢具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書等證明文件,提出土地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申請登記後,經斗六地政事務所先後審查合格於92年4月2日起准予公告至同年月17日止,期間國產局雲林分處及雲林縣政府分別於同年月16、17日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0920002654號、九二府工水字第9214200765號等函文提出異議,經雲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法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 不准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有上開國產局雲林分處及雲林縣政府函文、斗六地政事務所93年10月12日斗地一字第0930009320號函等各1份、調處紀錄2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9、75頁、第92至96頁、第320至326頁、333至335頁)。
四、上訴人等3人另主張上訴人庚○○父子以所有之意思,自65年3月間起協力,加以伸延擴耕占有使用系爭斗六市○○段40之1地號至今,已不下30年之久;上訴人乙○○之父吳定於60年間以所有之意思予以占有使用系爭斗六市○○段162之78及162之93號土地,於74年7月間上訴人乙○○服兵役期滿退伍後交由其繼續耕植農作物、搭建農舍、修築晒穀場使用至今;上訴人子○○之父關金海本係一榮民,於60年間占有系爭內林段162之81號未登錄地,加以開墾栽植短期農作物長期經營成園,至上訴人子○○於74年2月15日服完兵役退伍後,父親即將該墾荒田園分贈其耕耘。上訴人等3人主觀上是基於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除土地法第14條所定不得私有者外,亦有取得時效之適用,且具備民法第769條或770條規定之要件,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者闕為:㈠系爭土地是否得為所有權取得時效之客體?㈡上訴人等人是否本於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經查:
(一)按土地法第53條規定: 「無保管或使用機關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欄註明為國有。」又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政府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第19條規定: 「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 「本法第十九條所稱尚未完成登記屬國有之土地,為海埔新生地、港灣新生地、河川新生地、廢道、廢渠、廢堤及其他未登記土地。」系爭內林段162之78、162之81、40之1、162之93地號等4筆土地,其中除162之93地號土地已登錄為中華民國所有外,其餘為未登記土地,但均應歸屬國有,應堪認定。又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客體,乃以他人所有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為限,而所謂「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依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7號解釋意旨,自包含國有土地在內,蓋國有土地就私法關係而論,其所有權屬於國家,國家為公法人,占有公法人之土地,自屬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謂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故公有土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亦有取得時效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未經所有權登記之土地,均屬國有土地,不得為民法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固無足採。且土地法第54條規定: 「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証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第60條規定: 「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即嚴格限制於「土地總登記期間」方得依民法第769條、770條規定,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而雲林縣境內土地係於35年實施土地總登記,同年辦理總登記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雲林縣境內之土地早已完成土地總登記,系爭土地既未登錄,顯然於土地總登記時,或未有此土地之形成,或為依土地法第41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至明。故上訴人無由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聲請登記為所有人,應堪認定。
(二)又按「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類、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類之交通水利用地,依同法第41條及第14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並不得為私有,此種土地自與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稱「未登記之不動產」係指應登記而不為登記之不動產者有間,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例參照)。又按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坊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2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規定之一定限度內土地不得私有之劃定,應參酌上開水利法之規定定之,如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法公告之河川區域,則已包○○○區○○道及一定限度內之土地,應可認定公告之河川區域內土地為不得私有之水利用地。換言之,經依法公告為河川區域內之未登記土地,依法應免予編號登記,並非得時效取得之客體○○○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及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均不得私有。經查,系爭土地毗鄰之梅林溪,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其依據水利法第82條、第83條所劃定○○○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業經經濟部93年11月30日經授水字第09320224400號公告,此有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以94年11月17日日水授五字第0940009200號函文及所附圖籍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1至34頁)。
由上開圖籍及斗六地政事務所95年4月25日斗地四字第0950003348號函檢具土地複丈圖說(見原審卷㈡第72至75頁)可知,上開段40之1、162之93地號未劃入梅林○○○區○○○段162之78地號土地一小部分、162之81地號土地約三分之二,則劃入梅林溪河川區域,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但系爭4筆土地均屬坐落或毗鄰梅林溪水道治理計劃用地範圍內,有中央管河川梅林溪河川圖籍各2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07至110頁)。是則,系爭土地既為梅林溪湖山水庫等之水利用地,或部分公告為河川區域內之未登記土地,或為水道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或為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均屬坐落或毗鄰梅林溪水道治理計劃用地範圍內,經行政院經濟部依法公告在案,有該經濟部於91年7月15日以經授水字第09120208730號公告梅林溪治理基本計劃及水道治理計劃用地範圍圖、同部93年11月30日以經授水字第09320224400號梅林溪河川區域公告及中央管河川梅林溪河川圖籍各2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第163頁、原審卷㈠第107至110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私有,亦即無從由私人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上訴人雖主張河川區域線乃行政機關恣意妄為,法院不得受其拘束云云,然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依水利法之規定在中央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是如何劃定水道及一定限度之土地,係屬經濟部水利署之行政機關職掌權責,非司法審查範圍。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本係梅林溪水道及岸地,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之無主浮覆地,因該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連接,任其荒廢可惜,乃籌資開墾合併自家田地併耕,依土地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自有優先取得其所有權之權利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之「無主浮覆地」,係河川天然水道,在非人為設施約束下受天然氣候及現況地貌影響變遷,而於河川枯水期時所浮現之河川公地,當河川於豐水期時所浮現之河川公地即受尋常洪水位所到達淹沒,故仍是為河川水道之一部分,不同於土地法第13條所述「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之土地」,況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義之「浮覆地」,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因此,系爭土地倘若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則上訴人無由依土地法第13條規定優先取得所有權。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接連地,應負舉證責任;縱其為接連地之所有權人,亦僅得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權;其主張取得上開權利應依法為之,且系爭土地仍受水利法第82條、第83條之限制,又與民法第769條,土地法第54條之規定均不符合,自不得主張之。
(四)末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易言之,如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惟主張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者,除必須證明其占有之事實外,尚應證明其占有之主觀上係本於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否則,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蓋占有他人土地之情形,其原因不一而足,有以單純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者,非必皆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之責。前述各種占有情形,其所有之客體,倘係國有或公有土地或未登錄之公有土地,如占有人明知其所占有土地為公有土地,通常占有人皆以占有使用一天算一天之無權占有意思而占有,亦即以占有一天收益一天之無權者意思而占有之情形,自不能謂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是占有人主張其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者,不能單以客觀占有事實乙端,即遽然推定其占有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仍應依其占有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加以判斷(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76號及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倘經判斷結果,即無所有之意思者,則不受自主占有之推定,占有人仍應就其與所有人對於物支配相同之意思,亦即所有之意思,負舉證之責任。是則,占有人若無占有之客觀事實,或即令有占有之事實而不能依其占有所由發生之事實判斷其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即與民法第770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主張依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因之,退一步言,上訴人庚○○、乙○○、子○○主張時效取得,亦無法舉證證明其等前手即其等各自父親林天文、吳定、關金海係以自主占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之事實。雖證人己○○、辛○○、丁○○、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證明上訴人等人及其父有長年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9至222頁),但未能證明上訴人等係以自主占有之意思占有。且原審訊問上訴人子○○陳稱: 我們是因為自救會通知我們有這個權利,我們才去申請登記,我們從開始接手耕作都不清楚土地是未登錄地,因為林地也有相同情形要申請,我們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22頁正面),另上訴人庚○○於原審陳稱:我父親應該是看了旁邊有空地,為了生活就繼續開墾下去,也從沒有人來主張是他們的土地,當初如果有人來主張是他們的土地,我們一定會跟她們起爭執等語(見同上卷第40頁正、反面),另上訴人乙○○於原審陳稱:我父親一直種到我們這一代,從來也沒有人來主張權利,我們也沒去問是何人的土地等語(見同上卷第40頁反面),參以自上訴人占用系爭4筆未登錄地後,鄰近同為梅林溪畔區域兩岸未登錄地之占有人黃余好、林文興等47人曾自80年間分別向當時梅林溪管理機關之雲林縣政府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作物,並按年繳付使用費在案,有原審卷附雲林縣政府94年11月4日府工水字第0940125739號覆函暨相關申請資料及清冊可憑(見同上卷第12、13頁),上訴人同為鄰地佔有者,衡諸情理,何可推之不知系爭河川地非私有。稽上,可見上訴人、上訴人之父占有系爭土地時,應可預期有所有權人隨時可能出現,實無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之理。益見上訴人係基於使用之意思,非基於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非有變為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無從開始進行。至於上訴人乙○○雖陸續在系爭土地建造倉庫、平房等建物,然建物之興建僅係提高該土地之使用價值,並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其擅自占有系爭土地當非本於所有之意思,取得時效亦無從起算。綜上,上訴人上開主張與民法規定取得時效之要件未合,無從採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不得私有,自無從主張時效取得,何況上訴人上開主張與民法規定取得時效之要件未合,是上訴人等3人單以客觀占有事實乙端,遽然主張伊等主觀上是基於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有取得時效之適用,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因而有確認上訴人等各就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人之請求權存在之利益,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確認上訴人等3人各就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人之請求權存在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9條、770條及土地法第54條等規定及時效取得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等各就下列土地登記為所有人之請求權存在。⑴、上訴人庚○○占有之暫編斗六市○○段40之1地號面積9810平方公尺未登錄土地全部。⑵、上訴人乙○○占有之暫編斗六市○○段162之78地號面積4368平方公尺及同段162之93地號面積367平方公尺等二筆未登錄土地全部。⑶、上訴人子○○占有之暫編斗六市○○段162之81地號面積2950平方公尺全部。核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惠 一
法 官 林 永 茂法 官 王 浦 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 英 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