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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重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丑○○○

己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 慶 良 律師複代 理人 辰 ○ ○視同上訴人 巳 ○訴訟代理人 楊 瓊 雅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午 ○

庚 ○ ○即未○

寅 ○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卯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 ○

壬 ○ ○

子 ○ ○

戊 ○ ○

辛 ○ ○未○槱

癸 ○ ○未○槱

甲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 鴻 鳴 律師

劉 錦 勳 律師黃 俊 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5年09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89年度重訴字第7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0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本件經原審判決後,其中之原審被告即上訴人未○槱於上訴本院審理中即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去世(見本院卷㈡第81頁之戶籍謄本),而由其繼承人辛○○、癸○○繼承本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經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9、82至92頁);則揆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自屬合法,而無再將未○槱列為上訴人之必要。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原告丑○○○、己○○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判決本件兩造之分割方案為附圖二之一所示之方案。

二、上訴人即原告(以下均稱上訴人)丑○○○、己○○及視同上訴人丙○○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三六六之一地號(已於95年11月14日因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為新月眉潭段0379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七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但兩造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為管理方便起見,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求為:就系爭土地依附圖二之一方案所示(上訴人丑○○○、己○○於原審起訴時原主張依原審判決所附之附圖二方案予以分割)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兩造過去之分管居住與使用道路之約定,即為現狀約二‧六公尺:

⑴兩造現有房屋坐落之土地位置,均是基於過去父親輩時所居

住之土地上建築。而目前留下的,有部分是「百年歷史之古厝」,或上訴人丑○○○、己○○二人現有之建築物部分,分別於五十五、六十七年在原地建造,並於五十七、七十年開始課房屋稅。至上訴人即被告方面,亦有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原地重蓋。此參雙方居住至今,現所留有二‧六公尺寬之巷道供兩造行走與車輛之進出,而雙方之三合院共同出入口寬六‧七公尺,中間空地供兩造之停車等情,均未改變即足為證。

⑵若從現況即上訴人(被告)寅○○之房屋部分觀之(見本院

卷㈢第38頁附件二之編號⑷),過去曾蓋到現有巷道之邊緣,而未○槱(已由其繼承人辛○○、癸○○承受訴訟,即編號⑻部分)亦在該現有巷道之底端(三合院)建有房屋與倉庫。另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其他上訴人(被告)亦於原地重蓋(即編號⑸⑹⑺);足見不僅上訴人丑○○○、己○○等,連其他上訴人(被告)均同意在現有既成之巷道下,緊臨而蓋,並留三合院之共同出入口(寬6.7公尺)為迴車道。綜上堪認兩造之父親輩與兩造在蓋屋時,確實是以現有之巷道所預留二‧六公尺寬為基礎往左側為向來之「土地」使用及之後蓋房屋住居、舊地重建。亦即兩造就目前之土地使用現況(特別是現有巷路所預留2.6公尺寬),有分管之協議,而此亦行之多年,未有異議。乃上訴人即被告等主張要將現有之既成巷道部分,擴張為六公尺,顯然違反過去分管契約之共有人最大利益,不僅上訴人等之房屋將被切四公尺寬,連其他上訴人即被告部分,如寅○○與未○槱之建物,均將被切成近一半,此損人也不利己之方案,除不足採外,亦違反分管契約與禁反言原則,顯非適合之方案。

㈡依現行之法規函示不一定要五至六公尺:

⑴兩造現通行道路(2.6 公尺寬部分),至今為供公眾使用之

現有巷道:此有92.10.17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函、93.09.10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可參。

⑵通路之長度以分割後各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之面積計算,或

以有出入該通路部分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算,有內政部營建署96.7.6函可憑;又現有巷道之建築線,以現況道路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合計六公尺,本件土地分割登記時,作為共有人間之巷道通行規定,登記機關並無相關限制,此有嘉義縣政府97.08.21函可參。故分割後,依上開各筆土地單獨申請時,上訴人即被告之位置離現有巷道之共同出路口計算,長度均未滿十公尺,故已無建築技術規則第二條第三項五公尺限制,足見本件依該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現有巷道只需留二公尺即可。另依上開有出入該通路部分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算,本件扣除上訴人即原告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之樓地板面積只有五一三平方公尺,未達一千平方公尺,故無建築技術規則第二條第四項六公尺之限制。

㈢本件土地分割登記時,作為共有人間之巷道通行部分,登記

機關本可為登記,並無限制,此有嘉義縣政府97.08.21之函可按,且此亦符合行政上之平等原則及與相同之案件為相同處理之原則。上訴人即被告稱:若只留二‧六公尺,則無法申請登記或建築,一定須留六公尺寬云云,與事實不符。

㈣本件系爭土地與隔壁第三六六之三地號間之空地(長28公尺

、寬2.6 公尺),從五十七年至今,本僅有部分共有人在使用,而非供公眾使用,即無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二條之規範範圍(即5至6公尺)之適用。況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等於五十七年間知悉該道路之現況後,亦開始興建房屋,不僅已足夠當時之牛車、人員、機車經過,連現在汽車亦能進出、通過之情形下,當無再以拆除現有房屋而將道路拓寬為六公尺之必要性。若依此分割,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適當性與唯一手段之必要性。

㈤就本件之分割,請採取如附圖二之一所示之方案。至於補償

價金之方式,以目前房地產低迷,嚴重降價,且鑑定報告未考慮本件土地上已有建物,土地之價值本會受土地上方是否有新舊建物而影響價值,與買受人之意願,參以目前房地產泡沫問題已現,故原鑑定之價值與補貼方式已非適宜,自仍以土地「公告地價」為計算標準,併此說明。

貳、視同上訴人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不同意上訴人即被告乙○○等人所提附圖三之分割方案,至其餘分割方案,若其分得應有之持分,則無意見。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視同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丙○○不同意上訴人乙○○等人所提附圖三之分割方案:

⑴上訴人乙○○等人所提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完全不考慮地上

建物之現況,如將來分割後,地上房屋全部均應予拆除,造成經濟上重大之損失。尤其上訴人丙○○及己○○、丑○○○對於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建物均希望能予保存,避免經濟上損失。

⑵該方案將連同上訴人丙○○在內之全部共有人,均計入道路

面積之分擔,導致原為分得臨街位置,未與巷道毗鄰且無需使用巷道之上訴人丙○○,所需分擔之道路面積,即高達其所分得面積之80.7%,顯失公平(依持分應分配面積為 193平方公尺、該方案分配83平方公尺、道路分擔67平方公尺、面積減少43平方公尺)。

⑶該方案完全是損人利己之方案,如採該方案,上訴人丙○○

不僅依持分應分配面積高達80.7 %土地提供分擔道路面積,應分配面積亦減少四十三平方公尺,所居住之房屋必需拆除,還需補償其他共有人金錢,完全不公平且受害最深。

⑷該方案主張道路面積高達三五九平方公尺,占系爭共有土地面積逾三分之一,形成土地浪費,無法發揮土地效用。

㈡本件上訴人乙○○等人無需留設寬度六公尺之基地內通路:

⑴依內政部營建署(96年7月6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32925號)

函稱:「惟本案既係共有土地之分割,似『仍以分割後各筆土地得以單獨申請建築之方式檢討』為宜,是建議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留設私設通路連接道路」等語;而嘉義縣政府(94年4月15日府城建字第094005067

1 號)函覆稱:「‧‧該規定計算方式係以私設通路內,利用該通路進出之全部土地合計可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而言,而非以各共有人單獨分配所得面積獨立計算。」似不可採,應以內政部營建署函覆為準。

⑵上訴人乙○○等人雖主張建築基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三條,留設基地內通路之寬度得以進出該通路部分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應留設寬度六公尺之基地內通路。惟上訴人乙○○等人依各人持分應分配之土地面積總計僅為五百十三平方公尺,分配給彼等之土地現場已有既成巷道,如扣除既成巷道面積後,建築物總樓地板未達一千平方公尺,即無需留設寬度六公尺之基地內通路。

㈢上訴人丙○○不同意申○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7年06月24

日)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其高估系爭共有土地之價格,且對於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發展潛力之認定失之偏頗,流於主觀恣意之臆測:

新港鄉土地使用編定方面以農牧及水利用地為主,原審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03頁)載「農業耕地面積4786公頃,占全鄉總面積72.5 %」,而申○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新港鄉之非都巿土地面積總計5800.0943公頃,面積最大之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佔總面積之81%,故系爭土地附近主要為農業用地,鮮少建築物,且人口數鮮少,年輕人口外移,有人口老化現象,附近建物以透天及平房為主,屋齡多為10年以上,主要以繼承或自建為取得方式,交易情況缺乏,不動產巿場價格受不景氣影響,稍有下跌,價格評估方法應以分割後土地位置為前提,不考慮地上物及整地工程之情況以比較法推定基準地價後,比較各分配位置間各項差異,並計算分配位置平均地價。申○估價竟稱「依本氣候及雨量,極為適合農業生產及『各種工商業經濟活動』○○○區○○○○○道兩旁『商業效益』尚可。」所採取比較標的均不適當,其推估系爭土地之價格為每坪三萬六千元過高。

㈣又根據申○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7年06月24日)估價報告

書之鑑價結果,附圖一土地分配價值為七百五十四萬九千六百四十九元、附圖二之一土地分配價值為九百五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三元、附圖三土地分配價值為七百一十五萬一千六百七十八元,顯然附圖二之一之分割方案最有利於土地經濟效益,至附圖三之分割方案最無經濟效益。

叁、上訴人即被告乙○○等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判決本件兩造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三所示之方案。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上訴人)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原判決雖採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惟按:

⑴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達四十餘年,雖分別在其上建築房屋而分

別居住,惟系爭土地始終為兩造所共有狀態,徵諸公平原則,倘為全體分割利益而訴訟分割,自應由全體共同分擔利益及不利益,豈能獨厚上訴人丙○○而使其毋須分擔預留六米道路之持分?況上訴人丙○○住所與該六米道路極近,果真其無使用該六米道路之機會?且該六米道路充作公眾使用,丙○○日後有可能以之充作稅捐之減免,反對丙○○有利。⑵據一審卷內嘉義縣政府(94年03月28日)府城建字第094004

2781號函所示,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應留設六公尺通路。則上訴人丑○○○、己○○所稱應只留三公尺通路云云,並不可採。

⑶原審判決僅泛稱鑑定結果參酌數據正確,亦無違反技術法規

或經驗法則,即採認該鑑定結果,其理由空泛,顯有不備,此其一。系爭土地面臨十二米交通要道,住商皆宜,鄰處亦有廟宇,人流來往,不失商業利用;而該預留六米巷道內,僅供住宅使用,已失商業價值,則上訴人丙○○及丑○○○、己○○等人所分得之土地,顯然較上訴人乙○○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為高;原判決所採之鑑價結果,顯然過低,此其二。該鑑定報告係於九十二年間鑑定,爾時不動產低迷,值今國內景氣復甦,不動產交易熱絡,今非昔比,則該鑑定結果(第5、6頁)所採認之基礎(台灣整體景氣下滑,不動產市價處於低水準,總體經濟有不確定因素,故宮雖設於本縣,景氣尚未復甦,投資意願低,‧‧),顯然無從為本件訴訟使用;易言之,該鑑定結果所採認之時空背景,與今日大相逕庭,不符合實際,此其三。

㈡上訴人丑○○○、己○○二人主張依一審附圖二(已修正為

附圖二之一)所示方案分割,至上訴人丙○○則對一審判決未提起上訴。惟按:據上訴人丙○○於 釣院(95年12月19日)所稱:「採用何方案, 我都沒有意見,只要我的持分夠就可以。」足見丙○○並不反對上訴人之主張(附圖三)分割方案,此其一。倘依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丙○○亦負擔道路面積,則兩造所拆除現有房屋之情形,將可以減少,亦即依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兩造現有屋況之拆除相較原審判決附圖一分割方案為少,比較符合兩造利益,此其二。至於上訴人丑○○○、己○○主張附圖二之一分割方案,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不符(應留06米道路),致上訴人乙○○等人日後無法建築房屋,此已非拆不拆屋範圍;依法,附圖二之一自非適法之分割方案,此其三。乙○○、丑○○○、己○○主張附圖二之一分割方案,僅係基於渠等無須拆屋之個人立場而主張,其他當事人仍應拆屋,渠等主張且未符合相關法令,此其四。該附圖二之一分割方法,將國有土地(366-3、366-4及366-5)併入道路面積,依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不符合規定,此其五。

㈢至上訴人乙○○等人主張附圖三之分割方案,雖可能造成兩

造互拆房屋,惟上訴人丑○○○、己○○之房屋,屋齡近三十年,當時興建時,更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建築(違章建築),拆除並不足惜。

㈣綜上,附圖三之分割方案,較為符合公平且為適法之分割方案。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三六六之一號(已於95年11月14日因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為新月眉潭段0379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七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至兩造之應有部分,其中上訴人己○○為四分之一,上訴人丑○○○為十六分之一,上訴人丙○○為十六分之三,上訴人寅○○為八分之一,上訴人乙○○、庚○○各為十六分之一(渠等為未○輝之承受訴訟人,未○輝之應有部分原為八分之一),上訴人辛○○、癸○○各為十六分之一(渠等為未○槱之承受訴訟人,未○槱之應有部分原為八分之一),上訴人丁○○、甲○○、戊○○、子○○及壬○○則各為四十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08至11頁)。

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同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

三、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土地地勢平坦,形狀近似長方形,現其上兩造分別建有房屋使用中,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89年07月13日)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四)在卷可稽。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就系爭土地應採何分割方案,較符公平原則,並盡土地使用管理目的及經濟之效益(即符合使用之現況)?

二、本件所定分割方案有無價值不相當,而應命以金錢相互補償之情形?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就系爭土地應採何分割方案,較符公平原則,並盡土地使用管理目的及經濟之效益(即符合使用之現況)?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上訴人己○○為四分之一,上訴人丑○○○為十六分之一,上訴人丙○○為十六分之三,上訴人寅○○為八分之一,上訴人乙○○、庚○○、辛○○、癸○○各為十六分之一,上訴人丁○○、甲○○、戊○○、子○○及壬○○則各為四十分之一,已如前述;另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上訴人己○○、丑○○○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憑,復為其他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再徵之兩造就分割方法已各有主張,亦各有爭執以察,顯已無法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

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及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地勢平坦,至地形呈由東北往西南向之近長方形

型狀,現其上有兩造分別建築之房屋,其中上訴人己○○、丑○○○及丙○○現居住使用房屋(二層樓RC造樓房),前臨寬約十至十二公尺交通要道(即嘉66線),至其餘上訴人之建築物(磚木造平房),則位處內側(上訴人己○○等建物之後方),平日需賴系爭土地西南方之巷道出入;已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及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至現場履勘,並由原審法院囑由「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9至62頁,本院卷㈠第201至205頁),自屬真實。再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因兩造有主張附圖二之一(即上訴人丑○○○、己○○)及附圖三(即上訴人乙○○等)方案之爭議,茲就兩造於本院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及原審判決所採之附圖一方案,分別比較說明如下:

⑴如附圖一方案:

此分割方案就系爭土地,以近東西或南北向分割線,由東往西或由北往南為基準推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界限分別由東向西或由北往南呈一直線;且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周邊鄰地、道路通行狀況,如依附圖一(即原審判決所採)所示之方案,確已盡量按共有人現居住使用建物位置而為分割,若將來分割後按現況使用,可以避免拆除房屋,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尚稱方正,同時對外出入及聯絡亦稱方便,自有益社會經濟及共有人居住之安定,可謂影響最小。另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向「嘉義縣政府」及「內政部營建署」函詢系爭土地依相關建築法規應留設通路寬度及迴轉車道為若干時,已據渠等分別函覆稱:「本案為乙種建築用地容積率為百分之二百四十,該基地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可建總樓地板面積依法定容積換算可建樓地板面積為二四六四平方公尺,已逾一千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應留設六公尺通路。」「‧‧如為現有巷道,分割後之土地需依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以現況道路中心線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之邊際線做為建線,始得建築。如非現有巷道,‧‧若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則需留設寬度達六公尺私設通路及迴車道,始得建築。」「有關私設通路之寬度及迴車道之設置,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及第三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有嘉義縣政府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府城建字第0940042781號、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府城建字第0970037566號及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七年八月七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045242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0697頁,本院卷㈡第058、136頁);據此,為本件共有人日後可依法定之建蔽率、容積率合法申請建築執照及供渠等車輛出入、迴車及停車方便等因素之考量,當認本件分割方案之道路以留設六公尺為適當,始可建築房屋。易言之,如此分割結果,兩造各分歸之土地均有適宜之聯絡可通行至公路、往來出入,以充分利用及對外通行;究之實達有效利用土地經濟效用之目的,亦兼顧全部共有人之利益。至依此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各共有人間依應有部分之比例所應分得土地面積,固除上訴人丙○○無增減之情況(即不負擔道路之面積)外,其餘上訴人等均有所減少;惟按此可以金錢相互找補之方式予以平衡(另詳後述),且其現居住使用之建物,本無利用預留通路對外通行之必要;至上訴人丑○○○、己○○現居住使用之建物,雖需拆除部分,惟究之乃因地形及基於建築法令要求所致;而其餘上訴人之建物則屬使用數十年之老舊磚木造平房,將來渠等欲在分歸之土地上興建房屋時,均需將之拆除,可謂較能兼顧全部共有人利益者;再揆諸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參照)以觀,自尚難認有何違公平原則之處。基上,本院基於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且使更能為有效之利用及合乎公平等原則,並顧及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居住使用狀況,足見如附圖一方案當屬較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⑵如附圖二之一方案:

上訴人丑○○○、己○○主張如附圖二之一方案之分割方案極為適當,因兩造過去之分管居住與使用道路之約定,即為現狀約二‧六公尺:其他部分上訴人主張要將現有之既成巷道擴張為六公尺,顯然違反過去分管契約之共有人最大利益,況依現行之法規函示不一定要五至六公尺,本件現有巷道只需留二公尺即可,如採取如附圖二之一所示方案,不必拆除現有房屋,自較為適當云云。按本件如依附圖二之一方案予以分割,固然上訴人丑○○○、己○○及丙○○在系爭土地上之既有建物不必拆除,惟其餘上訴人所分歸土地賴以對外通行之道路,卻僅留二公尺餘,路寬極為狹窄,出入並不方便,且縱採取內政部營建署(96年7月6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32925號)回覆本院之函所示(見本院卷㈠第0162頁),即以須使用系爭通路進出對外聯絡之共有人(即上訴人乙○○等人)分歸土地予以核計,渠等應有部分土地面積為五百十三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容積率為百分之二百四十,已如前述,據此換算可建總樓地板面積(依法定容積換算)可建樓地板面積為一二三一平方公尺,已逾一千平方公尺,依前揭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仍應留設六公尺通路,亦即尚與前揭主管機關就系爭土地所指:需留設寬度達六公尺私設通路及迴車道,始得建築之函釋有違;況附圖二之一分割方法竟將國有土地(即同段366-3、366-4及 366-5,見原審卷㈢第557、585頁)併入道路面積予以使用計算,顯違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雖上揭國有土地需保留供公眾使用,惟本件系爭土地仍需留設寬度六公尺私設通路及迴車道,否則依法無法供建築之用);依上,若如附圖二之一方案予以分割,則上訴人乙○○等人分歸土地將無法供建築之用。顯僅對部分上訴人丑○○○、己○○及巳○一方有利而已,非妥適之分割方案。再者,徵之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命為共有物之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決定之等情,則上訴人據此主張應依附圖二之一方案之方法分割,尚無足取。

⑶如附圖三方案:

上訴人乙○○等人主張如附圖三方案之分割方案極為適當,因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應留設六公尺通路,原審判決分歸上訴人丙○○及渠等二人之土地,顯然較上訴人乙○○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為高;倘依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丙○○亦負擔道路面積,兩造所拆除現有房屋之情形,將可以減少,比較符合兩造利益云云。按本件如依附圖三方案予以分割,雖所留通路之寬度雖符合前揭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惟該分割方案完全不考慮地上建物之現況,如將來分割後,地上所有房屋將全部或部分應拆除,將造成共有人經濟上之損失居住之安定,可謂影響不小。又該方案將連同上訴人丙○○在內之全部共有人,均計入道路面積之分擔,導致原為分得臨街位置,未與巷道毗鄰且無需使用通道之上訴人丙○○,所需分擔之道路面積達六十七平方公尺,即高達其所分得面積之百分之八十‧七二,且分得之土地面積較持分面積減少近百分之五十七;至上訴人丑○○○、己○○部分,所需分擔之道路面積達一一二平方公尺,即高達其所分得面積之百分之八十‧五七,且分得之土地面積較持分面積亦減少近百分之五十七;至上訴人乙○○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卻增加,顯失公平。因之,上訴人乙○○等人據此主張應依附圖三方案之方法予以分割,亦無足採。

㈣依上,若依如附圖一方案,兩造就系爭土地各所分得之土地

,若參酌前揭因素予以考量,當認實際分得之面積並無不公平之處,自尚難認有違公平原則,且又無違共有物分割應達到土地使用經濟效用目的。則本院基於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且使更能為有效之利用及合乎公平等原則,並顧及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居住使用狀況,足見如附圖一方案當屬較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審酌上開情況及部分上訴人等分別表示就分歸之應有部分土地願繼續保持共有等情,自以依如附圖一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爰定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一方案所示;即:編號⒉部分面積○‧○一八三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己○○、丑○○○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⒊部分面積○‧○一九三公頃,分歸上訴人丙○○取得;編號⒋部分面積○‧○○七三公頃,分歸上訴人寅○○取得;編號⒌-1部分面積○‧○○三六五公頃,分歸上訴人乙○○取得;編號⒌-2部分面積○‧○○三六五公頃,分歸上訴人庚○○取得;編號⒍部分面積○‧○○七三公頃,分歸上訴人辛○○、癸○○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⒎部分面積○‧○○七三公頃,分歸上訴人丁○○、甲○○、戊○○、子○○及壬○○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⒈部分面積○‧○三五九公頃供作道路使用,並由上訴人等(丙○○除外)按如附表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本件所定分割方案有無價值不相當,而應命以金錢相互補償之情形?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及6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參照)。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所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依前揭如附圖一方案分割結果,已較如附圖二之一及

附圖三方案分割更為公平、合理,且合乎土地使用之現狀,而不得不選擇之分割方式。惟本件依前揭如附圖一方案分割結果,為遷就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及其上房屋現況,各共有人固然均得以應有部分十足分割,然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面臨道路之位置、面寬均不相同。準此,兩造各自所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其價值既有差別,即有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查本件經原審囑託「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鑑定人參酌鄰近土地價值,並審酌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發展潛力、面積大小、地形地勢、臨路之寬度、深度、情況,及使用效益等影響價格之因素,逐筆核算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之各土地價值,並依評估市場價格定各共有人間如附表二所示應提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人與金額,有「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估價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據此,本院另審酌系爭土地現地價變動趨勢並非明顯,已偏離地區商業集中處,未來發展潛力受限,無論作為商業或住宅使用,商機及競爭力均不足等因素,同時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認本件若依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共有人間應提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人與金額如附表二之各共有人應付、受補金額分配表所示,應屬適當,且符合公平之原則。至本院囑託之「申○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97年06月24日)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究之所述,其憑以參酌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值之因素,如氣候、雨量,及為各種工商業經濟○○○區○○○○○道兩旁商業效益尚可等認定,尚與事實不符,且流於主觀恣意之臆測,同時不若「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除審酌系爭土地鄰地價格、現況等外,又酌及係以分割後土地位置為前提,不考慮地上物及整地工程之情況以比較法推定基準地價後,比較各分配位置間各項差異,並計算分配位置平均地價予以調整評估,顯較為詳細公平。因之,本院認尚不可採。

柒、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丑○○○、己○○及上訴人乙○○等人分別主張如附圖二之一與附圖三方案之分割方案,前者將使須使用系爭通路進出對外聯絡之共有人(即上訴人乙○○等人)分歸土地,無法供建築之用;後者則致上訴人丙○○及丑○○○、己○○分得之土地面積較持分面積減少逾半,至上訴人乙○○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卻增加,顯失公平,均不足採取。而應以如附圖一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爰定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即:編號⒉部分面積○‧○一八三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己○○、丑○○○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⒊部分面積○‧○一九三公頃,分歸上訴人丙○○取得;編號⒋部分面積○‧○○七三公頃,分歸上訴人寅○○取得;編號⒌-1部分面積○‧○○三六五公頃,分歸上訴人乙○○取得;編號⒌-2部分面積○‧○○三六五公頃,分歸上訴人庚○○取得;編號⒍部分面積○‧○○七三公頃,分歸上訴人辛○○、癸○○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⒎部分面積○‧○○七三公頃,分歸上訴人丁○○、甲○○、戊○○、子○○及壬○○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⒈部分面積○‧○三五九公頃供作道路使用,並由上訴人等(丙○○除外)按如附表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另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則如附表二所示。原審判決就本件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方案所示方法定為分割方案,並認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符公平之原則。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其上訴。另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若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應由勝訴之被上訴人負擔一部訴訟費用。

捌、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之一、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蘇清恭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 吳秋賢【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己○○ │ 四分之一 │├─────┼─────────┤│丙○○ │ 十六分之三 │├─────┼─────────┤│丑○○○ │ 十六分之一 │├─────┼─────────┤│寅○○ │ 八分之一 │├─────┼─────────┤│辛○○ │ 各十六分之一 ││癸○○ │ │├─────┼─────────┤│丁○○ │ 四十分之一 │├─────┼─────────┤│甲○○ │ 四十分之一 │├─────┼─────────┤│戊○○ │ 四十分之一 │├─────┼─────────┤│子○○ │ 四十分之一 │├─────┼─────────┤│壬○○ │ 四十分之一 │├─────┼─────────┤│乙○○ │ 十六分之一 │├─────┼─────────┤│庚○○ │ 十六分之一 │└─────┴─────────┘附表二:

共有人互相找補金額表(-表示應受補,+表示應給付,單位:元)

┌─────┬──────┐│共有人 │ 應找補金額 │├─────┼──────┤│己○○ │ ││丑○○○ │ +110602 │├─────┼──────┤│丙○○ │ +158296 │├─────┼──────┤│寅○○ │ -64633 │├─────┼──────┤│乙○○ │ -32317 │├─────┼──────┤│庚○○ │ -32317 │├─────┼──────┤│辛○○ │ -64633 ││癸○○ │ │├─────┼──────┤│丁○○ │ -74999 ││甲○○ │ ││戊○○ │ ││子○○ │ ││壬○○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