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上 訴 人 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沈明鎮訴訟代理人 施登煌 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怡禎 律師陳偉展 律師複 代理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二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鎮○○段七五二、七五三之二地號土地及地上建號二二六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四三、四五號)為擔保所借貸之新台幣三百萬元保證債權不存在。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另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有雲林縣斗六市○○○段第六六五號土地(以下稱系爭斗六市六六五號土地),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存續期間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至一一七年二月四日止之抵押權(以下稱系爭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就本件請求,主要係引用最高法院之發回判決理由,
即:⑴系爭一千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六、四十條之規定,應由申請人簽名蓋章。⑵被上訴人對其妻沈英豐之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㈡被上訴人與其妻沈英豐為合法之配偶關係,自結婚後迄今同
財共居,被上訴人非農會會員,依規定不得以其名義向農會借款,沈英豐為農會會員,才有資格向農會借款,因之,自七十七年開始,由沈英豐向上訴人借款,並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斗六市六六五號土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借貸關係持續至八十九年,長達十多年的時間,被上訴人豈能委為不知?茍被上訴人真不知情,沈英豐何必向其子林世業抱怨,其父親沒關心錢的問題,伊還貸款還得很辛苦。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追加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鎮○○段七五二、七五三之二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號二二六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四三、四五號)(以下稱系爭斗南鎮不動產)為擔保所借貸之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保證債權不存在。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斗六市六六五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其前妻即沈英
豐於其不知情下,擅自取該土地之所有權狀並盜用伊之印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設定系爭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一千萬元。沈英豐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借款人身分書立借據,於該借據之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並盜蓋被上訴人之印章,以被上訴人為其借款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斗南鎮不動產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沈英豐盜用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偽刻被上訴人之印章、偽造簽名之行為,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沈英豐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
被上訴人既無以系爭斗南鎮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系爭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之意思,亦未同意以系爭斗六市六六五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沈英豐擔保系爭三百萬元借款,亦未授與沈英豐代理,系爭一千二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及保證契約即無從成立。
㈡被上訴人確未親往上訴人處就系爭三百萬元借款或一千萬元
借款對保,已經上訴人之雇員廖義村、吳俊昇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證述明確。
又系爭二筆借款分別係一千萬元,三百萬元,金額甚鉅,遠非維持夫妻共同生活所必要,難認係在日常家務代理權之範圍內,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一千零三條規定之適用,即非可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函查。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乙○○變更為沈明鎮,有當選證明書可按,茲據沈明鎮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斗六市六六五號土地係伊所有,八十七年二月間,伊妻沈英豐擅自該土地所有權狀、盜用伊之印章,以該土地設定系爭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並向上訴人借款一千萬元,沈英豐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盜用伊之印章,將伊所有系爭斗南鎮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變更為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書立借據,向上訴人借用三百萬元,並於該借據之擔保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伊之簽名及盜蓋伊之印章,沈英豐上開擅自設定抵押權及變更抵押權登記、以伊為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行為,均對伊不生效力,依民法第七六七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塗銷系爭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三百萬元保證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斗南鎮不動產上之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變更登記部分,本院前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沈英豐係夫妻關係,其家庭之財務由沈英豐掌控,沈英豐係經被上訴人授權始設定系爭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予伊,並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三百萬元。縱被上訴人未授權沈英豐,其將印章及所有權狀交付沈英豐,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斗六市六六五號土地,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辦妥系爭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權利人為上訴人,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及沈英豐,沈英豐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向上訴人借用六百萬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借用九百萬元,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借用一千萬元,均以上開抵押權為擔保,除一千萬元借款外均已清償,而該筆一千萬元之借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上方蓋有「擔保提供人兼共同借款人」字樣,下方則有被上訴人之姓名,並蓋有被上訴人之印章,該印章與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在授信約定書所蓋印鑑章相同,亦與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八月三日,在系爭斗南鎮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印章相同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分戶帳卡、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借款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至三十頁、第五十七至一O三頁),又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七月九日,以其所有系爭斗南鎮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存續期間七十七年八月三日至一O七年八月三日之抵押權,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辦理變更登記,將權利價值減少為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其餘部分均未變更等之事實,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雲南地一字第○九三○○○○五六二八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九八至二一三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沈英豐偽造伊之簽名、盜蓋伊之印章設定系爭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並借款一千萬元,又偽造伊為借款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對伊均不生效力,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三百萬元保證債權不存在等情,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㈠被上訴人有無授權沈英豐於系爭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及蓋章?應否負授權人之責任?㈡若被上訴人不負授權人責任,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應否負授權人責任?
⑴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其簽名及蓋章,係沈英豐所偽簽及盜用其印章蓋用等情,已據沈英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稱:「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兩張借據上原告的簽名,是我寫的,印章是我拿給農會的承辦人員蓋的」、「原告的印章是我擅自拿的」、「原告不知道我借錢由他擔任連帶保證人」、「中天段土地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變更抵押權及斗六市六六五號在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設定抵押權,原告的簽名蓋章都是我作的」、「沒有經過原告授權」、「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之借款借據上原告的簽名、印章,都是我盜用及偽造,沒經過我先生授權及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九至一六一頁)。
⑵再參酌證人(上訴人之職員)廖義村於原審證述略稱:
「擔任放款主辦」、「兩張借據都經過我核章的」、「借據上的簽名蓋章,都不是原告本人親自為之,都是沈英豐簽名、蓋章」、「不知道原告有無授權(給沈英豐),在此之前原告在農會金錢往來,都是沈英豐代他來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
證人(被上訴人之子)林世業於原審證述,略稱:「因為我母親怕原告知道,母親要求農會的人先不要告知原告,所以(農會)找我去談」、「主要是希望我說服我父親換單承認本件債務」、「九十二年六月去農會商談前,原告都不知道本件債務存在」、「收到母親寫給我的信,說父親沒關心錢的問題,她還貸款還得很辛苦,要我幫忙處理,要我轉告我父親這件借貸,因此我判斷父親事先根本不知道,與農會的人商談過後,更肯定我父親事先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O至一二二頁)。
證人(上訴人之職員)沈淑懿於原審亦證稱:「是沈英豐要求我打電話給林世業,叫他回來幫忙處理債務,林世業主要是來瞭解借錢的狀況,他也有說他父親可能不知道有本件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
依證人廖義村之證言,被上訴人並未於上開二筆借款之借據上簽名、蓋章,借貸過程自始均未出現在斗南鎮農會,借據上之簽名、蓋章,均係由沈英豐為之。
又依三位證人之上開證言,並參酌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於斗南鎮農會二樓信用部,由證人沈淑懿、廖義村、林世業及上訴人之職員宋孟佶等四人,為解決系爭二筆借款之討論過程,所作之錄音內容及譯文(見原審卷第一三四至一五二頁),相互參酌綜合比對,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始對於系爭二筆抵押借款及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事前並不知情、亦未授權沈英豐處理一節,應堪採信。
⑶證人沈英豐確有上開偽造簽名、盜用印章、借款之行為
,已經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觸犯刑法第二一六條、第二一O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一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予以起訴,原審法院刑庭法官亦為相同認定,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判處沈英豐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八三至一九一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是證人沈英豐之上開證言,應屬確實而可採。
⑷末查夫妻平日同居一處,相處密切,常有以印章或存摺
權狀相互委託他方辦理一定事務之情形,故夫妻之一方取得他方之印章或權狀事屬常見,自不能因夫妻之一方執有印鑑或權狀,即據以推認夫妻之一方受他人之委任處理事務。且按諸常理,向金融單位以不動產借款,事關重大,且本件借款金額甚大,若被上訴人確有意向上訴人借款,以其住所亦在斗南鎮,路途非遠,豈有不與沈英豐一同前去之理,是上訴人徒憑借據上所蓋甲○○之印鑑章係屬真正,即主張被上訴人已授權其妻沈英豐代為辦理系爭借款及設定抵押擔保或變更他項權利約定事項云云,即非可採。
⑸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據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簽名、印章,均係沈英豐盗用或偽造一節,即屬可採。上訴人主張甲○○授權沈英豐代理辦理系爭借款與抵押權設定變更云云,即無可採。
⑹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一○○三條第
一項固有明文。惟查,夫妻為維持共同生活之必要與便利,須互為代理人,但為保護彼此之獨立,其相互之代理權,亦須有確定之範圍,故以日常家務為其代理權之限度,至日常家務以外之法律行為,各有單獨動作之自由,即無當然代理之權限(參見上開法條之立法理由)。查沈英豐以其夫甲○○所有系爭斗六市六六五號土地,設定系爭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向上訴人借用一千萬元,又變更抵押權登記再借貸三百萬元,其金額甚鉅,遠非維持夫妻共同生活所必要,難認係在日常家務代理權之範圍內。上訴人主張,沈英豐之上開行為,屬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應對被上訴人生效云云,即無可採。上訴人又舉證人林世業於原審所證述「母親九十二年間曾寫信,抱怨父親不管錢,母親還貸款還得很辛苦」等語,資以主張,沈英豐有全權代理之權云云,就日常家務部分,按諸上開說明,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對沈英豐之上開行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⑴按民法第一六九條固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即所謂表現代理人之責任。依本條規定,主張第三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者,必須就㈠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㈡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二種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查:系爭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之設定,一千萬元、三百
萬元之借款契約之成立,係由沈英豐盜用甲○○之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偽造簽名蓋章而成立,被上訴人自始並未出現在上訴人營業處所,已見前述,自不生本條前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沈英豐之情事」,事甚顯然。
又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自始未出現於上訴人之處所,所有事務均由沈英豐辦理,已經證人廖義村於原審證述在卷,已見前述,則被上訴人亦無從知悉沈英豐之上開偽造文書盗用印章之行為,得即時為反對之表示,自不生同條後段「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上訴人以證人林世業於原審所證述「母親九十二年間曾寫信,抱怨父親不管錢,母親還貸款還得很辛苦」等語,若係主張據此事實主張本條表見代理人責任,因被上訴人消極不管家中經濟事務,縱令屬實,亦與上開表見代理之二種類型不符,不能令負授權人責任。
⑶按一般抵押權設定,經地政事務所之審查、複核及確認
後,據以認定當事人確有提供不動產之真意;惟金融機構為權利人之設定,主管機關認金融業之放款等流程,其內部有層層審核及控管之機制,不致有舞弊情事,故責付金融機構將來自負舉證已確認當事人真意之責,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權利人為金融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者,得免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內政部八十一年台內地字第八一八九五○三號著有函釋在案。是沈英豐於八十七年間,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得免附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而本件辦理系爭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沈英豐並未向地政機關提出甲○○之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之登記申請,係由沈英豐親自到場辦理,被上訴人並未到場辦理,係由沈英豐簽名、蓋章等情,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日斗地一字第○九五○○○六九三二號函及其檢送之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之影本一份、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斗地普字第○一六○三號、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斗地一字第○九五○○一○八六七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八至七五頁、第一○七頁),兩造對此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四至八五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係用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辦理,係被上訴人領取交沈英豐使用,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或知情不為反對,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云云,與上開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就系爭三百萬元之債權,被上訴人應否負保證人責任加以爭執,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不合。
系爭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借款三百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借款一千萬元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上方雖蓋有「擔保提供人兼共同借款人」字樣(見原審卷第十二及二十頁),惟實際上,被上訴人應係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非共同借款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斗南鎮農會職員)宋孟吉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以系爭斗六市六六五號
土地設定系爭一千二百萬抵押權與上訴人,向其借款一千萬元,並充任以系爭斗南不動產抵押借款三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一節,均屬可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妨礙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六七條定有明文。系爭斗六市六六五號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已見前述,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被上訴人所有權有所妨礙,其請求上訴人塗銷該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六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斗六市六六五號土地上所登記之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准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斗南鎮不動產為擔保之借款三百萬元保證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