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上 訴 人 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辛○○
丙○○乙○○壬○○己○○戊○○丁○○甲○○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上 訴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 律師
馮基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購併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向上訴人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給付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即原告,下稱臺南市十信)原起訴請求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應給付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新臺幣(下同)37,203,739元及自8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嗣於本院減縮應受判決聲明,請求上訴人大眾銀行應給付上訴人臺南市十信37,195,615元及自8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保證責任臺南市十信主張:上訴人臺南市十信與上訴人大眾銀行於87年3月20日訂立契約書及協議書各一份,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大眾銀行概括承受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之一切營業、資產(包括有形、無形)及負債等(即俗稱之購併),且於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大眾銀行,下同)同意以614,000,000元為本件讓受事宜給付乙方(即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下同)之總金額。」。另在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自讓與基準日,乙方結束營業時起,乙方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讓與甲方,甲方並承擔乙方之負債。」,所謂「讓與基準日」,係指甲方獲主管機關核准將乙方現有各營業單位之相關證照變更為甲方名義,以甲方之名義開始營業之前一日而言;本件購併案前經主管機關財政部於87年5月26日核准,故本件「讓與基準日」為87年5月31日;又依據契約書第10條約定:「讓受總金額,於雙方概括讓與及概括承受均獲主管機關核准後撥付之,雙方同意甲方撥付予乙方在甲方台南分行所設之專戶」,故上訴人大眾銀行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後,立即給付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上開購併價金614,000,000元;詎上訴人大眾銀行竟於87年8月10日以(87)眾會發字第1235號函通知上訴人臺南市十信略以:「本行購併貴社之價金應給付576,796,261元正」,至尚餘之37,203,739元則拒絕給付,且期間迭經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催討均無著。爰本於契約作用之購併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大眾銀行應給付上訴人臺南市十信37,203,739元及自8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大眾銀行應給付上訴人臺南市十信27,769,775元,自8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而駁回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其餘之請求。
茲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上訴減縮應受判決聲明本金部分為請求上訴人大眾銀行應給付上訴人大眾銀行37,195,615元)。而於本院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大眾銀行應再給付上訴人9,425,
840元及自8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大眾銀行負擔。
⒋上訴人臺南市十信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
⒈上訴人大眾銀行之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大眾銀行負擔。
並就上訴部分補稱以:
㈠、按上訴人大眾銀行係概括承受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之資產及負債,法律上並非屬公司合併之性質。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自讓與基準日,乙方結束營業時起,乙方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讓與甲方,甲方並承擔乙方之負債,乙方並依資產負債表詳細點交於甲方,若有不符時,致甲方遭受損害,乙方應負損害賠償債任。」,乙方(指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固應依讓與基準日之資產負債表點交予甲方(指上訴人大眾銀行),若有不符時,須上訴人大眾銀行因此遭受有損害,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始應負損害賠償(亦即由上訴人大眾銀行予以扣除差額)。換言之,倘若雖有所不符,但並未因此讓上訴人大眾銀行遭受有損害時,則上訴人大眾銀行不應予以扣除。次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第1款亦載明:「自簽訂日起至讓與基準日止,除必要之營業項目外,其餘資產及負債,以及社員之股金以不變動為原則,如有變動應經雙方同意後始得辦理,至必然之營業項目之承作,除另有規定外,亦同。」,足見兩造之約定係以不變動為原則,並非絕對不能變動。經查上訴人大眾銀行自購併價金614,000,000元中,扣除37,203,739元,拒絕給付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上開款項分為下列五筆:⑴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8,319,351元,已依法繳納,後來實際上所繳納稅款為18,311,227元,兩者相差8,124元。⑵待分配之股息6,320,464元,已依法分配。
⑶待分配之理監事酬勞2,300,000元,已依法分配。⑷待分配之員工退休及離職準備金9,317,682元,為舊有員工之權益(因為留任之員工年資重新起算),不應自購併價金中扣除。⑸社員股金813,500元,於87年4月8日轉出供沖銷社員呆帳683,500元之用,餘款130,000元供給付一般社員退社之用。⑹盈餘轉列公益金132,742元。
㈡、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股息及董監事酬勞部分:⒈按上開待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法應繳納,如上訴人臺
南市十信不及時代繳,則發生之滯納金等額外損失連同稅金均應由上訴人大眾銀行概括承受,因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予以代繳,致使上訴人大眾銀行不必承受上開債務及額外之損失,故對於上訴人大眾銀行並無損害,依據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自不應於購併價金中扣除。至於待分配予社員之股息,於主管機關核備後,如拖延不發,亦將發生遲延給付之責任,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依法予以發放,對於上訴人大眾銀行並無損害,上訴人大眾銀行不應將之扣除。同理,其餘部分,均屬淨值項目一增一減,並不影響讓與基準日淨值與購併基準日淨值之變動。
⒉依據鑑定人癸○○會計師(兼屏東技術學院會計系教授)92年6月10日鑑定書認為:「二、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十信在86年間支付所得稅款$7,576,628及87年3月30日結算申報繳納稅款$10,742,723,帳列『預付稅款』(資產科目),均為依法申報繳納。因屬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理應於86年12月31日於帳上認列有關所得稅交易,即減少『預付稅款』(資產科目)$7,576,628,認列增加『應付稅款』(負債科目)$10,742,723,減少『本期損益』(淨值科目)$18,319,739,使得基準日之淨值應減少$18,319,739,但原帳列基準日之淨值未予以認列減除,故此淨值減少數不宜自大眾給付十信價金中扣除。」(見上開鑑定報告第一頁)。次依鑑定人癸○○會計系教授92年10月15日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亦認為:「惟其中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應屬必要之營業項目,亦不宜自大眾給付十信價金中扣除。」,鑑定人癸○○會計系教授於92年11月21日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在正常情況下,應該要考慮此項目,即使不繳,在併購後還是要繳」等語(見原審卷316頁),並於92年8月6日於原審到庭證稱:「兩造鑑定的差額叁仟柒佰萬元整,本件是概括承受,所以應該以淨額來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股息及董監事的酬勞差異那是入帳的問題,87年3月19日那天還沒有繳所得稅所以有存在該筆負債,所以有這筆負債,五月底之前原告一定要繳,所以到五月底這筆負債已經沒有了。這筆負債是在86年3月底就已經存在,股息董監事酬勞在3月16日社員大會就已經有決議了。所以在社員大會已經有這筆負債了,實際上後來付的時候才做帳。」等語(見原審卷260頁),足見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股息及董監事酬勞等項目,依鑑定意見均認為不應自購併價金中扣除。至於待分配予社員之股息,於主管機關核備後,如拖延不發,亦將發生遲延給付之責任,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依法予以發放,對於上訴人大眾銀行並無損害,上訴人大眾銀行不應將之扣除。同理,其餘部分,均屬淨值項目一增一減,並不影響讓與基準日淨值與購併基準日淨值之變動。
⒊按上訴人臺南市十信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18,311,2
27元,而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分別於86年7月間暫繳申報及87年3月間結算申報;故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已分別於86年7月30日暫繳申報及87年3月30日結算申報,而完成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並繳納稅款之事實,有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2份及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合作社日計表共10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07至117頁)。又「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性質,營利事業所得稅當為一營利事業經營之「必要營業項目」。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1款約定,亦不需經兩造同意後始得辦理。況營利事業所得稅乃緣於企業營收之盈餘,依相關稅法規定應向國稅局或稅捐稽徵機關繳納一定之比例金額。因之,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既於87年3月19日日計表中將其訂定系爭購併契約前所有資產(包括盈餘)列入其中,則上訴人大眾銀行對於系爭「淨值」(即實收資本額減去累計虧損的餘額)之核計,自應謹慎評估,否則豈能謂係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書第十條之「概括讓與及概括承受」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之一切營業、資產(包括有形、無形)及負債等(即俗稱之購併)。況營利事業所得稅乃法定繳納義務,並非公司之累計虧損。再參諸鑑定證人癸○○後來補具之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亦謂:「…惟當時十信在86年12月31日並未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作有關所得稅調整分錄,而延至87年3月30日結算申報繳納時才認列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使得淨值減少。故讓與基準日淨值較購併基準日減少。惟其中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應屬必要之營業項目,亦不宜自大眾給付十信價金中扣除」等語(見原審卷285、286頁)。
⒋上訴人臺南市十信86年度營所稅款,實際繳納金額為18,3
11,227元,並非日計表所載18,319,351元,相差8,124元,上訴人就此部分願減縮如上訴聲明所載。
㈣、至於待分配之員工退休及離職準備金與盈餘轉列公益金等項目:鑑定人癸○○會計師92年6月10日鑑定書鑑定結果及所持理由,均認為對淨值不生影響,蓋依據鑑定人癸○○會計師之鑑定意見,認為「待分配之員工退休及離職準備金9,317,682元」及「盈餘轉列公益金132,742元。」兩項,均不影響淨值,當然不應扣除。按上訴人臺南市十信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盈餘分配表於87年3月16日經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後,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49條規定,應報請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即當時之主管機關)核備後,始能辦理盈餘分配,否則將遭主管機關處罰,例如營利事業所得稅18,311,227元,其課稅期間為86年1月至12月之間,依信用合作社法第49條規定,應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能改列入「應付稅款」之科目,上開稅款已經86年7月30日繳納,此有繳款書2張(原審卷第101頁:證據九)及上訴人合作社日計表10張(見原審卷第108至117頁:證據十)可稽。
㈤、關於股金沖轉呆帳收回部分:原鑑定意見認為:「十信在基準日後將股金沖轉呆帳收回$813,500,將使得資產減少,同時淨值亦減少,自會影響減少基準日之淨值,故宜自大眾給付十信價金中扣除。」,惟查社員股金813,500元,於87年4月8日轉出供沖銷社員呆帳683,500元之用,餘款130,000元供給付一般社員退社之用(見原審卷第83頁:證據七呆帳收回明細表所載),上開股金固然轉出,但上訴人大眾銀行所承受之呆帳金額(即負債)亦相對減少,對上訴人大眾銀行並無損害,自不得主張扣除。再參酌證人癸○○於原審證稱:「被告的部分是十信借給社員未還,所以就變成呆帳,原告就從社員的股金中扣除抵充,大眾承受的時候股金部分之淨值減少,所以概括承受時淨值當然減少,呆帳是否收得到是大眾購併後之問題,十信將他抵充,(於)購併之後,…我認為這部分的影響是原告被併購後應該付償股金,如果把股金充銷呆帳之後,原告就可以少付股金」等語(見原審卷315、316頁)。故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將此部分股金沖轉呆帳回收,縱未經上訴人大眾銀行同意,惟對於上訴人大眾銀行並無造成任何損害。
㈥、退步言,因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合作社於購併之初在上訴人大眾銀行開設有專戶,專供收受購併價金之用,其帳號為000-00-000000-0,自87年11月間至91年3月間為止,其間仍有存款餘額14,036,338元,此有存摺影本及對帳單可證(見原審卷129頁:證據十三),上開存款係屬於購併價金之一部分,為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合作社所有,詎上訴人大眾銀行竟於91年6月間擅自將上開款項轉出,致使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損失上開金額,益足以證明上訴人大眾銀行不應將系爭37,203,739元予以扣除。因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對於上訴人大眾銀行另有上開存款餘額之求償債權,倘若本院認為上訴人大眾銀行抗辯應予以扣除之項目及其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時,則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合作社在上開存款餘額之範圍,就該部分主張抵銷。
二、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上訴人大眾銀行固同意以614,000,000元為概括承受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等之總金額;然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自讓與基準日,乙方結束營業時起,乙方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讓與甲方,甲方並承擔乙方之負債,乙方並依資產負債表詳細點交於甲方,若有不符時,致甲方遭受損害,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十條:「…如本契約未能生效或點交不完全,甲方得隨時收回該專戶內已撥付之金額或部分款項。」及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1款及第2款:「⒈自簽訂日起至讓與基準日止,除必要之營業項目外,其餘資產及負債,以及社員之股金以不變動為原則,如有變動應經雙方同意後始得辦理,至必然之營業項目之承作,除另有規定外,亦同。」「⒉前款是否變動,悉依簽訂日前一日之資產負債日計表清冊為準。」之規定,可知上訴人大眾銀行所承受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之一切營業、資產和負債等,係以兩造簽訂日前一日(即87年3月19日)之資產負債表清冊作為計算基準,且就上開資產、負債及社員股金以不變動為原則,如有任何變動應經雙方同意後始得辦理;然依雙方於87年5月29日進行點交時,於當日所制成之87年5月29日日計表與87年3月19日日計表相比較下,上訴人大眾銀行赫然發現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於未經同意下,竟將上訴人大眾銀行所應享有之權益予以轉出或有短少,項目為:⑴營利事業所得稅:共短少18,319,351元。⑵退休及離職準備金部分: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將共計9,317,682元之「退休及離職準備金」全部予以轉出。⑶股息及董監事酬勞部分:共轉出8,620,464元。⑷社員股金部分:社員股金共計短少813,500元。⑸公益金:共支出公益金132,742元;以上總金額共計為37,203,739元。而上述項目,依照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和協議書之規定,應屬上訴人大眾銀行所有之權益,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在未經上訴人大眾銀行同意前不得任意予以變動及轉出。且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由於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就該繳納債務,未記載於兩造所約定之該資產負債表清冊中,且兩造進行併購洽談過程中亦從未提及,上訴人大眾銀行根本無從知悉尚有該筆債務存在,致於決定購併價金時自亦未列入考量,此筆債務顯然超出上訴人大眾銀行對於此交易之預期;而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本身遲至87年3月30日結算申報時,始另行調整資產負債表內容,並自行扣除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款項,此舉顯使上訴人大眾銀行依約應承受之資產減少。另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應給付予員工之退休金、退職金或資遣費等款項,業已包括於應給付之購併價金中,則上訴人臺南市十信為給付退休金、退職金或資遣費予其員工,自不得在動用原已包括在87年3月19日資產負債表中之退休及離職準備金。至關於將盈餘轉列公益金部分,姑不論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未經上訴人大眾銀行之同意,即擅自進行將盈餘轉列公益金之調整,顯已違反前述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且按盈餘依法係屬可供分配於股東或社員之權益,一旦轉列公益金,即屬非可供可分配之權益;故就該項轉列確實會對上訴人大眾銀行之權益造成不利之影響;上訴人大眾銀行自得於應給付與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之購併價金中扣除。然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既任意將上開項目款項予以轉出或致有所短少,使其未能依照87年3月19日資產負債表所列之項目,將全部資產及負債點交與上訴人大眾銀行,並因此導致上訴人大眾銀行權益遭受損害;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就此部分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易言之,上訴人大眾銀行自得從應給付與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之購併契約總金額中予以扣抵37,203,739元等語,資為抗辯。而於本院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大眾銀行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上訴人臺南市十信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⒋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大眾銀行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大眾
商業銀行營業部所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⒌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臺南市十信負擔。
並就上訴部分補充陳述以:
㈠、本件重要爭點乃在於系爭併購契約書及協議書之解釋及本件當事人併購真意之確定等,原審送請癸○○會計師鑑定實無法釐清本件真意。
⒈蓋本件爭議純係兩造當初併購合約之解釋問題,亦即兩造
就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之資產負債範圍如何概括承受及排除之爭議,一切本即應回歸當初兩造所簽署併購契約書及協議書以確定當事人真意,並非僅靠事後鑑定即得還原併購真意,原審送請鑑定實無法完整呈現當初上訴人大眾銀行評估及決定併購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價金之判斷基準及原貌,亦無法還原當初併購之真相,反而治絲益棼。
⒉再者,原審之鑑定報告僅以上訴人大眾銀行概括承受上訴
人臺南市十信在基準日之資產及負債之淨值作為其唯一鑑定依據,卻忽略當事人雙方當初所簽訂之系爭併購契約書及協議書相關條款之規定及原意始為本件判斷之重要依據;況該鑑定人前後兩份鑑定意見不僅前後不一致,且純以資產負債表上表列之淨值作為判斷上訴人大眾銀行於整件併購案中是否受有損害,實不符雙方併購契約及協議書之原意及精神,至為明確。
⒊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提起本件訴訟既係以兩造於87年3月20
日所簽訂之契約書及協議書之約定為其依據,而上訴人大眾銀行亦係依據該契約書及協議書之約定作為上訴人大眾銀行得自併購價金中扣除相關金額之依據,則該契約書及協議書相關約定之真意探求,實即為解決本件爭議之關鍵。
⒋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之前言均明確點出本件交易之主要內
容為「甲方同意概括承受乙方之一切營業、資產(包括有形、無形)及負債」。由於係「概括承受」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故就兩造各自應負擔之權利義務,勢必須有一明確之分界點,此即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特別明定「讓與基準日」之主要原因。系爭契約書第二條更進一步約定,「自讓與基準日,乙方結束營業時起,乙方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讓與甲方,甲方並承擔乙方之負債,乙方並依資產負債表詳細點交於甲方,若有不符時,致甲方遭受損害,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可知,兩造於本件交易中之權利義務分界點即為「讓與基準日」,而依據系爭契約書第一條規定,所謂「讓與基準日」,「係甲方獲主管機關核准將乙方現有各營業單位營業之相關證照變更為甲方名義,以甲方之名義開始之營業前一日」。本件「讓與基準日」參照主管機關財政部87年5月26日函文,即為87年5月31日。
⒌另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規定可知,評斷兩造於本件交易中
之權利義務之根據,即為乙方之「資產負債表」。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2款之規定可知,有關資產負債是否變動,應依兩造簽約日前一日(即87年3月19日)之資產負債日計表清冊為準。由於自簽約日起至「讓與基準日」之期間,仍係由上訴人臺南市十信繼續負責經營,為避免在這段時間內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之資產與負債有重大之變動,故該協議書第二條第1款乃特別規定,「自簽訂日起至讓與基準日止,除必要之營業項目外,其餘資產及負債以及社員之股金以不變動為原則,如有變動應經雙方同意後始得辦理,至必要之營業項目之承作,除另有規定外,亦同。」,故可知自簽約日起至讓與基準日止,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之資產與負債,除必要之營業項目外,原則上不得有變動,除非係先經兩造同意。而且有關必要營業項目之承作,除另有規定外,亦須先經兩造同意。
⒍兩造之所以特別約定禁止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之資產與負債
於自簽約日起至讓與基準日止之期間內有任何變動,主要之原因在於本件交易之購併價金數額614,000,000元,乃係兩造於簽約日約定,而該數額之決定,乃係以簽約日前一日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之資產負債日計表清冊內所揭示之資產與負債為計算基礎。
⒎至於所謂之「必要之營業項目」,參諸系爭協議書第二條
第3款之規定可知,應係指金融機構之日常業務,包括存款、提款、放款、匯兌、票據託收等等業務,而不得任意增加或曲解之,否則,即不符合兩造併購真意。
⒏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明確約定,「甲方同意以614,000,000
元為本行讓受事宜給付乙方之總金額,已包括乙方社員退股金、員工之退休金、退職金以及資遣費等,但不包括乙方應付土地增值稅在內。」,另配合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即「自讓與基準日之次日起,乙方員工除自願離職者,甲方原則上予以任用,任用員工之年資,自讓與基準日起重新起算」,可知本件交易之安排為自讓與基準日起,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員工全部由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先行予以安排退休、退職或資遣,再由上訴人大眾銀行予以任用,而前述安排所需之退休金、退職金以及資遣費,係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既有之債務,應由上訴人臺南市十信自行負擔,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不得再自上訴人大眾銀行之資產中予以支付,甚明。
⒐依系爭契約第二條規定「自讓與基準日,乙方結束營業時
起,乙方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讓與甲方,甲方並承擔乙方之負債,乙方並依資產負債表詳細點交於甲方,若有不符時,致甲方遭受損害,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更規定「自簽訂日起至讓與基準日止,除必要之營業項目外,其餘資產及負債,以及社員之股金以不變動為原則,如有變動應經雙方同意後始得辦理,至必然之營業項目之承作,除另有規定外,亦同。前款是否變動,悉依簽訂日前一日之資產負債日計表清冊為準。」,因此,兩造所協議之購併價金金額係以該資產負債表清冊之內容作為評量之依據,故若未於該資產負債表所表列之資產抑或負債,均非上訴人大眾銀行所應負擔,若超出其範圍即屬上訴人大眾銀行之損害,上訴人大眾銀行當得自兩造原協定之購併價金中予以扣除。惟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及鑑定人屢屢以淨值作為判斷上訴人大眾銀行是否受有損害之唯一依據,完全忽略兩造簽訂購併契約及協議書規定,顯失兩造當初簽訂購併契約及協議書之原意及精神。
⒑參酌本件最高法院發回理由中亦明確指出「惟被上訴人(
指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於併購基準日日計表並未列計86年度營所稅稅款及股息、董監事酬勞,為原審(即本院)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指上訴人大眾銀行)稱兩造約定以614,000,000元為系爭購併契約價金,係以併購基準日日計表所列資產、負債為計算基礎,伊於決定併購價金時無從知悉上開債務云云,似為被上訴人所未否認。果爾,兩造所約定購併價金有無包括上開營所稅及股息、董監事酬勞?被上訴人以應讓與上訴人之資產支付上開營所稅及股息、董監事酬勞,是否未造成上訴人決定同意承受金額評估上誤差而生之損害,即非無研求餘地?」(參照本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第5頁),由此可知,最高法院亦認同本件請求給付併購價金爭議,仍應回歸本件雙方併購契約及協議書認定,原審鑑定人所為由資產負債表之淨值增減變化,實無法還原當事人併購真意,致無法解決本件爭議。
㈡、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⒈由於上訴人臺南市十信該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納債
務,既未記載於雙方所約定之該資產負債表清冊中,上訴人臺南市十信與上訴人大眾銀行進行洽談過程中亦從未提及,上訴人大眾銀行根本無從知悉尚有該筆債務存在,於決定併購價金時自亦未列入考量,此筆債務顯然逸脫雙方約定之範圍,並超出上訴人大眾銀行對於此交易之預期,同時亦非一般人所能預見;況本件交易上訴人臺南市十信竟遲至87年3月30日結算申報時另行調整資產負債表內容,自行扣除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款項,此舉顯使上訴人大眾銀行依約承受之資產減少,豈得謂未造成任何損害?因此,就該未經大眾銀行同意之變動所造成之差額,上訴人臺南市十信自應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予以賠償。
⒉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1款規定「自簽訂日起至讓與基準
日止,除必要之營業項目外,其餘資產及負債,以及社員之股金以不變動為原則,如有變動應經雙方同意後始得辦理,至必然之營業項目之承作,除另有規定外,亦同。」,可知縱使係因必要之營業項目而有變動之需要,亦需經兩造同意後始得辦理,再者,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1款中所謂「必要之營業項目」係指依商業會計法權責發生制,於簽訂日後需調整之必要營業項目,根本不應包括原本即應於簽訂日前調整之必要營業項目,蓋此等必要項目本即應依商業會計法於簽訂日前(即86年12月31日前)入帳,並於87年3月19日之資產負債表清冊中顯示,此部分上訴人臺南市十信違約轉出之行徑不僅未獲上訴人大眾銀行同意,其更不符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1款之「必要之營業項目」規定。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既怠於依法揭露此部分債務於前,自不應於事後再以代繳該筆債務為由,任意減少上訴人大眾銀行當初依約應取得資產之價值。
⒊再者,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固有義務依法繳納86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義務,然本件爭議係在於依據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約定,該筆稅款應由誰負擔,而前揭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納義務,係發生於簽約日前,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早已知悉並可預期其需於87年3月30日前繳納完畢,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亦應於86年12月31日前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製作相關所得稅調整分錄,並將之列入其資產負債表中,上訴人臺南市十信非但未依此辦理,於兩造進行本件交易過程中亦從未提出任何相關說明。
⒋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所協議之購併金額係以該資產負
債表清冊內容作為衡量基準,而該8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納債務既未記載於該清冊中,上訴人大眾銀行根本無從知悉該筆債務存在,於決定購併價金時自然亦未將之考慮在內,此筆債務顯然超出上訴人大眾銀行對於本件交易原有之預期;退步言之,縱如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所述,信用合作社法第49條規定應報請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核備始能改列應付稅款云云(大眾銀行仍否認之),然此亦屬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應自行處理負責之義務,與上訴人大眾銀行何涉?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本身遲至87年3月30日結算申報時,始另行調整資產負債表內容,並自行扣除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款項,此舉顯使上訴人大眾銀行依約應承受之資產減少,豈得謂未造成上訴人大眾銀行任何損害?因此,就該未經上訴人大眾銀行同意之變動所造成之差額,上訴人台南十信自應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賠償之。
⒌更何況,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亦規定「乙方依土地稅法應
付之土地增值稅由甲方負擔,惟歸屬於87年以前之一切稅負應由乙方負責繳清。自87年開始至基準日止之稅負由該期間盈餘中扣除,如有不足時,再由乙方負擔。」,故對於本件86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約應由上訴人臺南市十信自行負擔。
⒍綜合上述,任何資產、負債或社員股金,均應以「不變動
」為原則,即使係因必要營業項目而有變動之需要,亦需經兩造同意後始得辦理,今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未經上訴人大眾銀行同意即擅自以繳納該筆稅款為由,減少上訴人大眾銀行依約所購得之資產,業已違反系爭協議書及契約規定,依系爭契約第二條規定,上訴人臺南市十信自應就該項變動所造成之差額賠償上訴人大眾銀行。
㈢、就支付員工退休及離職金部分:⒈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明確約定「甲方同意以614,000,000元
為本行讓受事宜給付乙方之總金額,已包括乙方社員退股金、員工之退休金、退職金以及資遣費等,但不包括乙方應付土地增值稅在內。」,另配合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自讓與基準日之次日起,乙方員工除自願離職者,甲方原則上予以任用,任用員工之年資,自讓與基準日起重新起算」,可知本件交易之安排為自讓與基準日起,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員工全部由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先行予以安排退休、退職或資遣,再由上訴人大眾銀行予以任用,而前述安排所需之退休金、退職金以及資遣費,係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既有之債務,應由上訴人臺南市十信自行負擔,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不得再自上訴人大眾銀行之資產中予以支付,甚明。換言之,上訴人大眾銀行依約所應承受之負債並不包括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應退還社員股金及員工退休金、退職金以及資遣費等債務,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應自行解決,而不應動用原已包括在87年3月19日資產負債表中之退休及離職準備金,因該等款項係屬於上訴人大眾銀行所購得資產之一部分,動用該項退休及離職準備金將會造成上訴人大眾銀行之資產減少,即屬造成上訴人大眾銀行之損害,當應依約賠償。
⒉前揭債務既應為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所自行處理,則上訴人
臺南市十信若需給付退休金、退職金以及資遣費予其員工,自不得動用原已包括在87年3月19日資產負債表中之退休金及離職準備金。
⒊況依上訴人臺南市十信86年(第32屆)常年社員代表大會
會議記錄所載,當時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主席子○○亦表示「大眾銀行決定以614,000,000元給付給本社自行處理員工退休、離職等之退休金、退職金、資遣費以及社員退股金、股利、股息等給付」及討論事項(八)之主席說明「承受金額為614,000,000元給付本社,依該契約第十一條由本社自行負責員工退休、離職等之退休金、退職金、資遣費以及社員退股金、股利、股息等給付」,足見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應自行負責給付其員工退休、離職等之退休金、退職金、資遣費等款項,此為上訴人臺南市十信當初即已明知,從而,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應自行負責承擔該等款項,不應動用該項退休及離職準備金。
⒋另由最高法院前揭判決第5頁至第6頁所述,亦對有關支付
員工退休及離職金部分,為何不採認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主席子○○前揭所述,亦有質疑,益證判斷本件系爭併購價金之爭議,仍應回歸兩造簽訂之契約及協議書以為解釋,始具實益。
㈣、就將盈餘轉列公益金: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1款規定,任何資產或負債均應以不變動為原則,縱因必要營業項目而有變動之必要,亦應經兩造同意後始得為之,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在未經上訴人大眾銀行同意情形下逕自將盈餘轉列公益金,已違反前揭協議書規定。再者,盈餘係屬依法可供分配股東或社員之權益,一旦轉列公益金,即屬非可供分配之權益,該項轉列確會造成上訴人大眾銀行權益之斲損,故不應僅以資產負債表上淨值之增減來判定上訴人大眾銀行是否受有損害,只要係未經兩造同意之項目,經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擅自挪用即足令上訴人大眾銀行依約支付購併價金之對價資產遭受損害。
㈤、關於支付董監事酬勞及股息部分:⒈針對此部分,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並未於87年3月19日之資
產負債表清冊中予以認列減除,則上訴人大眾銀行自不應負擔此項債務,其因此減少之金額自不應由上訴人大眾銀行負擔。況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就前開款項之轉出亦未事先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1款規定取得上訴人大眾銀行之同意即擅自轉出,因此,上訴人臺南市十信自應為此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⒉再查,同前揭第㈢點支付員工退休及離職金部分所述,當
時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主席子○○亦表示「大眾銀行決定以陸億壹仟肆佰萬元給付給本社自行處理員工退休、離職等之退休金、退職金、資遣費以及社員退股金、股利、股息等給付」及討論事項(八)之主席說明「承受金額為614,000,000元給付本社,依該契約第十一條由本社自行負責員工退休、離職等之退休金、退職金、資遣費以及社員退股金、股利、股息等給付」,足見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應自行負責給付其社員退股金、股利、股息等款項,此為上訴人臺南市十信當初即已明知,從而,上訴人臺南市十信自應自行負責處理該等款項,而不得將應歸屬上訴人大眾銀行所有之資產挪用支付其董監事酬勞及股息。
㈥、關於股金沖轉社員呆帳及給付社員退股部分:⒈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規定及契約書第十一條規定「對乙方
員工退休金、退職金、資遣費以及社員退股金、股息、股利等一切社員權益,甲方不負認定社員、員工身份及金額審核責任。如實際發給金額有任何出入或糾紛時,概由乙方自負全責。」,可知上訴人大眾銀行依約應給付予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之購併價金中,已包括上訴人臺南市十信社員退股金等。再者,同前揭第㈢點及第㈤點所述,依前揭上訴人臺南市十信86年(第32屆)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所載,當時被上訴人主席子○○亦表示「大眾銀行決定以614,000,000元給付給本社自行處理員工退休、離職等之退休金、退職金、資遣費以及社員退股金、股利、股息等給付」,足證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如欲支付其社員退股金、股利、股息等給付,應由其自行負責處理,不得自屬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之資產中支付。
⒉按社員呆帳乃係社員積欠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之款項,意即
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對該等社員享有債權。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以屬於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原有資產之社員股金,沖銷社員呆帳積欠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之款項,一方面使得該社員股金之資產減少,他方面亦使得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喪失對該等欠款社員繼續追債之權利,其違反兩造間之約定甚明,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規定,上訴人臺南市十信自應就上訴人大眾銀行因此所蒙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大眾銀行於概括承受時,股金部分即已全部歸屬於
上訴人大眾銀行所有,上訴人臺南市十信自不得任意處分;然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卻將應屬上訴人大眾銀行所有之社員股金用以沖轉社員之呆帳及給付社員退股金等,致上訴人大眾銀行依約應享有之社員股金減少,就該短少部分,上訴人大眾銀行自得由應給付予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之購併價金中扣抵。
㈦、又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主張以存放於上訴人大眾銀行之存款餘額14,036,338元抵銷應扣除項目37,203,739元乙節,於法無據:
⒈按上訴人大眾銀行與上訴人臺南市十信間依系爭併購契約
書及協議書已約定本件購併價金為614,000,000元,而上訴人大眾銀行業已支付購併價金576,796,261元予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亦已收受前揭款項,此點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亦不爭執,此有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於87年8月27日南市十信總字382號函文附於原審卷第275頁可稽;亦即上訴人大眾銀行於併購基準日後發現上訴人臺南市十信違約將本件系爭款項37,203,739元轉出,上訴人大眾銀行即依兩造系爭併購契約及協議書所載,主張賠償所受損害並予以自原購併價金中扣抵,故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依約實際僅能收取購併價金576,796,261元(即614,000,000元減去37,195,615元及減縮部分之8,124元),而其差額即37,195,615元+8,124元=37,203,739元即為本件雙方訟爭之金額,要無疑義。
⒉有關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提及之14,036,338元之相關始末;
經查,乃因上訴人大眾銀行先前曾於87年6月9日支付上訴人臺南市十信購併價金業達590,832,599元,此有上訴人聯往結帳明細表影本暨大眾商業銀行聯行往來收入傳票兩紙(見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10號卷131至133頁),由該明細表及傳票中可知,上訴人大眾銀行確曾給付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兩筆購併價款,一筆為544,801,704元,另一筆則為46,030,895元,合計590,832,599元;嗣因上訴人大眾銀行隨即發現上訴人臺南市十信違約轉出系爭款項37,203,739 元之情事,故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於上訴人大眾銀行專供收受購併價金帳戶內之14,036,338元(即590,832,599元減去576,796,261元)顯為上訴人大眾銀行溢付部分,理應返還予上訴人大眾銀行,遂於當時即遭上訴人大眾銀行予以圈存,無法動支,上訴人臺南市十信知之甚稔。蓋如前所述,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依約原本僅得收取購併價金計576,796,261元,故上訴人大眾銀行實際已付之590,832,599 元與應付之576,796,261元間之溢付差額14,036,338元非屬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所有,本即應歸還上訴人大眾銀行,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明知此事卻屢屢稱此筆款項14,036,338 元為其所有,並非屬實,顯係誤導本院,亦即此筆款項與本件系爭款項37,195,615元毫無關涉。
三、不爭執點:
㈠、上訴人臺南市十信與上訴人大眾銀行於87年3月20日訂立契約書及協議書各一份,約定由上訴人大眾銀行概括承受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之一切營業、資產(包括有形、無形)及負債等(俗稱購併),雙方於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大眾銀行)同意以614,000,000元為本件讓受事宜給付乙方(指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之總金額。」另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自讓與基準日,乙方(指上訴人臺南市十信)結束營業時起,乙方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讓與甲方(指上訴人大眾銀行),甲方並承擔乙方之負債。」。
㈡、「讓與基準日」係指甲方(大眾銀行)獲主管機關核准將乙方(臺南市十信)現有各營業單位營業之相關證照變更為甲方名義,以甲方之名義開始營業之前一日而言。本件購併案前經主管機關財政部於87年5月26日核准,此有財政部函可稽,故本件「讓與基準日」為87年5月31日。
㈢、依據契約書第十條約定:「讓受總金額,於雙方概括讓與及概括承受均獲主管機關核准後撥付之,雙方同意甲方(大眾銀行)撥付予乙方(臺南市十信)在甲方台南分行所設之專戶」,故上訴人大眾銀行應於概括承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立即給付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上開購併價金614,000,000元。
㈣、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因轉出下列款項致遭上訴人大眾銀行自前揭購併價金扣除:
⒈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主張用以支付8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18,311,227元。(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於其95年8月25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稱,其86年度營所稅款,實際繳納金額為18,311,227元,並非87年3月30日之計表所載18,319,351元,相差8,124元,上訴人臺南市十信聲明減縮該部分差額,上訴人大眾銀行同意其減縮。)⒉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主張用以支付員工退休及離職金部分:
9,317,682元。
⒊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主張用以支付董監事酬勞及股息部分:
8,620,464元。
⒋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主張用以沖銷社員呆帳部分:813,500元。
⒌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主張係將盈餘轉列公益金部分:132,742元。
㈤、上訴人大眾銀行於87年8月10日以(87)眾會發字第1235號函通知上訴人臺南市十信略以:「本行購併貴社之價金應給付576,796,261元正」云云,此有上訴人大眾銀行函附於原審卷第17頁可稽,尚餘37,203,739元未給付,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已收受576,796,261元。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另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第453號、第2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及49年台上第303號判例參照)。
㈡、查兩造於87年3月20日簽訂契約書及協議各一份,約定由上訴人大眾銀行以614,000,000元概括承受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等,由系爭契約書第二條規定「自讓與基準日,乙方(即上訴人臺南市十信)結束營業時起,乙方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讓與甲方(即上訴人大眾銀行),甲方並承擔乙方之負債,乙方並依資產負債表詳細點交於甲方,若有不符時,致甲方遭受損害,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知,評斷兩造於本件交易中之權利義務之根據,即為乙方之「資產負債表」。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1、2款之規定「自簽訂首揭契約書後,雙方為維護共同利益,並本諸誠信原則,願依左列事項辦理:⒈自簽訂日起至讓與基準日止,除必要之營業項目外,其餘資產及負債,以及社員之股金以不變動為原則,如有變動應經雙方同意後始得辦理,至必然之營業項目之承作,除另有規定外,亦同。⒉前款是否變動,悉依簽訂日前一日之資產負債日計表清冊為準。」可知,有關資產負債是否變動,應依兩造簽約日前一日(即87年3月19日)之資產負債日計表清冊為準。故自簽約日起至「讓與基準日」之期間,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之資產與負債,除必要之營業項目外,原則上不得有變動,除非係先經雙方同意。而且有關必要營業項目之承作,除另有規定外,亦須先經雙方同意。至於該所謂之「必要之營業項目」,參諸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3款「乙方依第1款規定承作營業項目之新增放款時,事先應經甲方派駐人員依甲方放款規定層轉由有權人員或單位簽准後始能辦理,至新增存款亦同」之規定,可知應係指金融機構之日常業務,包括存款、提款、放款、匯兌、票據託收等等業務。故兩造於簽約日約定本件交易之併購價金數額,即614,000,000元,乃係以簽約日前一日即87年3月19日之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之資產負債日計表清冊內所揭示之資產與負債為計算基礎。而上開合併案業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於87年5月26日函准上訴人大眾銀行於87年5月31日24時概括承受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惟兩造於87年5月29日進行點交時,依當時所制成之87年5月29日日計表與87年3月19日制作之日計表相互核比,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之資產共減少37,203,739元,因之,上訴人大眾銀行於87年8月10日以函通知上訴人臺南市十信謂購併之價金應給付576,796,261元,至其餘之37,203,739元迄今仍未給付;上訴人大眾銀行雖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此則為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所否認;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所支出項目包括「營利事業所得稅」、「股息及董監事酬勞」、「退休及離職準備金」、「股金沖轉呆帳收回」及「社員股金」,總計37,203,739元,是否造成上訴人大眾銀行之損失致與原購併價金不相對等,而得自購併金中扣除?此乃涉及雙方當初併購合約之解釋問題,亦即雙方就臺南市十信之資產負債範圍如何概括承受及排除之爭議,一切本即應回歸探求當初雙方所簽署併購契約書及協議書以確定當事人真意。而原審送請鑑定人癸○○教授鑑定,該鑑定報告以上訴人大眾銀行概括承受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在基準日之資產及負債之淨值作為其唯一鑑定依據,純以資產負債表上表列之淨值作為判斷上訴人大眾銀行於整件併購案中是否受有損害,而忽略當事人雙方當初所簽訂之系爭併購契約書及協議書相關條款之規定及原意,亦為本件判斷之重要依據。從而,鑑定人癸○○教授僅就資產負債表上之數字所作成之鑑定報告其中未能完整呈現上訴人大眾銀行評估及決定併購臺南市十信價金之判斷基準及原貌,與兩造併購契約及協議書之原意及精神有出入部分,自不能資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而其餘符合兩造併購契約及協議書之原意及精神部分之鑑定報告,則為本院判斷之重要依據,合先敍明。茲析述如下:
㈢、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⒈兩造於本件交易中之權利義務之根據,如上所述,既係依
兩造簽約日前一日(即87年3月19日)之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之資產負債日計表清冊,而該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納債務,並未記載於雙方所約定之87年3月19日之日計表中,此有上訴人臺南市十信87年3月19日之資產負債日計表影本附於原審卷113至117頁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況本件交易上訴人臺南市十信竟遲至87年3月30日結算申報時另行調整資產負債表內容,自行扣除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款項,此舉顯使上訴人大眾銀行依約承受之資產減少而造成上訴人大眾銀行損害。則上訴人大眾銀行主張:「其無從知悉尚有該筆債務存在,而於決定購併價金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自難將之列入充分之考量,影響兩造併購契約之對價平衡,實已超出其對於此交易之預期,並不符合誠信原則」等語,尚非無據。雖上訴人臺南市十信辯稱:86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法應繳納,如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不及時代繳,則發生之滯納金等額外損失連同稅金均應由上訴人大眾銀行概括承受,必承受上開債務及額外之損失,故對於上訴人大眾銀行並無損害,依據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自不應於購併價金中扣除云云,亦無法否認86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未在兩造所約定之併購契約之範疇。
⒉上訴人臺南市十信辯稱:「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營利事
業,應依所得稅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性質,營利事業所得稅當為一營利事業經營之『必要營業項目』。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1款約定,並不需經兩造同意後始得辦理」云云。然查,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1款規定「自簽訂日起至讓與基準日止,除必要之營業項目外,其餘資產及負債,以及社員之股金以不變動為原則,如有變動應經雙方同意後始得辦理,至必然之營業項目之承作,除另有規定外,亦同。」,可知縱使係因必要之營業項目而有變動之需要,亦需經兩造同意後始得辦理。再者,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1款中所謂「必要之營業項目」係指依商業會計法權責發生制,於簽訂日後需調整之必要營業項目,不包括原本即應於簽訂日前調整之必要營業項目,蓋此等必要項目本即應依商業會計法於簽訂日前(即86年12月31日前)入帳,並應於87年3月19日之資產負債表清冊中顯示,故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主張其係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1款之「必要之營業項目」規定而不需經兩造同意得逕自辦理,自無可採。縱鑑定證人癸○○後來補具之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惟當時十信在86年12月31日並未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作有關所得稅調整分錄,而延至87年3月30日結算申報繳納時才認列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使得淨值減少,故讓與基準日淨值較購併基準日減少。惟其中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應屬必要之營業項目,亦不宜自大眾給付十信價金中扣除」等語(見原審卷285、286頁),認為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應屬必要之營業項目云云,然此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必要營業項目非發生於兩造契約簽訂日(87年3月20日)至讓與基準日(87年5月31日)間之必要營業項目,自無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款之適用,而上訴人臺南市十信竟遲至87年3月30日結算申報時另行調整資產負債表內容,自行扣除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款項18,319,739元,此舉顯使上訴人大眾銀行依約承受之資產減少,上訴人大眾銀行自得主張上訴人臺南市十信自應就該項變動所造成之差額賠償上訴人大眾銀行。
⒊至於上訴人臺南市十信86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實際繳納金
額並非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於87年3月30日結算申報繳納時所認列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8,319,739元,而係18,311,227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影本2份附於原審卷107頁可按,並經上訴人臺南市十信聲明減縮該部分差額8,124元,上訴人大眾銀行同意其減縮。又依據系爭協議書第5條亦規定「乙方(即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依土地稅法應付之土地增值稅由甲方(即上訴人大眾銀行)負擔,惟歸屬於87年以前之一切稅負應由乙方負責繳清。自87年開始至基準日止之稅負由該期間盈餘中扣除,如有不足時,再由乙方負擔。」,益徵對於本件86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約應由上訴人臺南市十信自行負擔,上訴人大眾銀行上訴為可採。
⒋雖鑑定人癸○○會計師(屏東商業技術學院教授)92年6
月10日鑑定書認為:「二、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十信在86年間支付所得稅款$7,576,628,及87年3月30日結算申報繳納稅款$10,742,723,帳列『預付稅款』(資產科目),均為依法申報繳納。因屬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理應於86年12月31日於帳上認列有關所得稅交易,即減少『預付稅款』(資產科目)$7,576,628,認列增加『應付稅款』(負債科目)$10,742,723,減少『本期損益』(淨值科目)$18,319,739,使得基準日之淨值應減少$18,319,739,但原帳列基準日之淨值未予以認列減除,故此淨值減少數不宜自大眾給付十信價金中扣除。」(見原審卷230頁),及92年10月15日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亦認為:「惟其中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應屬必要之營業項目,亦不宜自大眾給付十信價金中扣除。」(見原審卷286頁),鑑定人癸○○會計師於92年11月21日在原審亦到庭證稱:「在正常情況下,應該要考慮此項目,即使不繳,在併購後還是要繳」等語(見原審卷316頁)及於92年8月6日在原審證稱:「兩造鑑定的差額37,000,000元整,本件是概括承受,所以應該以淨額來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股息及董監事的酬勞差異那是入帳的問題,87年3月19日那天還沒有繳所得稅所以有存在該筆負債,所以有這筆負債,五月底之前原告一定要繳,所以到五月底這筆負債已經沒有了。這筆負債是在86年3月底就已經存在,股息董監事酬勞在3月16日社員大會就已經有決議了。所以在社員大會已經有這筆負債了,實際上後來付的時候才做帳。」等語(見原審卷260頁),惟如上述,證人癸○○係基於會計師(教授)之專業立場,純以資產負債表上表列之淨值作為判斷上訴人大眾銀行於整件併購案中是否受有損害,卻忽略當事人兩造當初所簽訂之系爭併購契約書及協議書相關條款之規定及原意,未能完整呈現當初上訴人大眾銀行評估及決定併購臺南市十信價金之判斷基準及原貌,不符兩造併購契約及協議書之原意及精神,此部分鑑定意見要難資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⒌綜上所述,依兩造系爭協議書及契約規定,任何資產、負
債或社員股金,均應以「不變動」為原則,即使係因必要營業項目而有變動之需要,亦需經兩造同意後始得辦理,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未經上訴人大眾銀行同意即擅自以繳納該筆稅款為由,減少上訴人大眾銀行依約所購得之資產,業已違反系爭協議書及契約規定,依系爭契約第二條規定,上訴人大眾銀行主張上訴人臺南市十信自應就該項變動所造成之差額賠償上訴人大眾銀行,即上訴人大眾銀行主張此部分其得自併購金中扣除,自屬可採。
㈣、就支付員工退休及離職金9,317,682元部分:⒈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已明確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大眾
銀行)同意以614,000,000元為本行讓受事宜給付乙方(即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之總金額,已包括乙方社員退股金、員工之退休金、退職金以及資遣費等,但不包括乙方應付土地增值稅在內。」,以及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自讓與基準日之次日起,乙方員工除自願離職者,甲方原則上予以任用,任用員工之年資,自讓與基準日起重新起算」等語,足見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員工全部由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先行予以安排退休、退職或資遣,再由上訴人大眾銀行自讓與基準日起重新予以任用,而前述安排所需之退休金、退職金以及資遣費,係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既有之債務,應由上訴人臺南市十信自行負擔,且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亦明確約定包含在讓與總金額614,000,000元內,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不得再自上訴人大眾銀行之資產中予以支付,甚明。上訴人臺南市十信辯稱:【鑑定人癸○○會計師92年6月10日鑑定書鑑定結果及所持理由,均認為對淨值不生影響,蓋依據鑑定人癸○○會計師之鑑定意見,認為「待分配之員工退休及離職準備金9,317,682元」及「盈餘轉列公益金132,742元。」兩項,均不影響淨值,當然不應扣除】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大眾銀行依約所應承受之負債並不包括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應退還社員股金及員工退休金、退職金以及資遣費等債務,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應自行解決,而不應動用原已包括在87年3月19日資產負債表中之退休及離職準備金,因該等款項係屬於上訴人大眾銀行所購得資產之一部分,動用該項退休及離職準備金將會造成上訴人大眾銀行之資產減少,即屬造成上訴人大眾銀行之損害,當應依約賠償。
⒉況依上訴人臺南市十信86年(第32屆)常年社員代表大會
會議記錄所載,當時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主席子○○亦表示「大眾銀行決定以614,000,000元給付給本社自行處理員工退休、離職等之退休金、退職金、資遣費以及社員退股金、股利、股息等給付」及討論事項(八)之主席說明「承受金額為614,000,000元給付本社,依該契約第十一條由本社自行負責員工退休、離職等之退休金、退職金、資遣費以及社員退股金、股利、股息等給付」,有該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86年度(第32屆)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影本附於原審卷76至82頁可按。足見,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應自行負責給付其員工退休、離職等之退休金、退職金、資遣費等款項,此為上訴人臺南市十信當初即已明知,從而,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應自行負責承擔該等款項,不應動用該項退休及離職準備金。且另由最高法院前揭判決第5頁至第6頁所述,亦對有關支付員工退休及離職金部分,為何不採認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主席子○○前揭所述,亦有質疑,益徵判斷本件系爭購併價金之爭議,仍應回歸探求兩造簽訂之契約及協議書之真意以為解釋。則上訴人大眾銀行主張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不得再自上訴人大眾銀行之資產中予以支付,質言之,上訴人大眾銀行主張此部分其得自購併金中扣除,亦屬可採。
㈤、就將盈餘轉列公益金132,742元部分: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1款規定,任何資產或負債均應以不變動為原則,縱因必要營業項目而有變動之必要,亦應經雙方同意後始得為之。從而,上訴人大眾銀行主張:【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在未經上訴人大眾銀行同意情形下逕自將盈餘轉列公益金,已違反前揭協議書規定。再者,盈餘係屬依法可供分配股東或社員之權益,一旦轉列公益金,即屬非可供分配之權益,該項轉列確會造成上訴人大眾銀行權益之斲損,故不應僅以資產負債表上淨值之增減來判定上訴人大眾銀行是否受有損害,只要係未經雙方同意之項目,經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擅自挪用即足令上訴人大眾銀行依約支付購併價金之對價資產遭受損害】等語,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臺南市十信辯稱:【鑑定人癸○○會計師92年6月10日鑑定書鑑定結果及所持理由,均認為對淨值不生影響,蓋依據鑑定人癸○○會計師之鑑定意見,認為「盈餘轉列公益金132,742元。」,不影響淨值,當然不應扣除】云云,要無可取。故上訴人大眾銀行主張此部分其得自併購金中扣除,核屬有據。
㈥、關於支付董監事酬勞及股息合計8,620,464元部分: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主張:【鑑定人癸○○會計師於原審證稱:『兩造鑑定的差額37,000,000元整,本件是概括承受,所以應該以淨額來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股息及董監事的酬勞差異那是入帳的問題,…,股息董監事酬勞在3月16日社員大會就已經有決議了。所以在社員大會已經有這筆負債了,實際上後來付的時候才做帳。』等語(見原審卷260頁),足見股息及董監事酬勞等項目,依據鑑定意見均認為不應自購併價金中扣除。至於待分配予社員之股息,於主管機關核備後,如拖延不發,亦將發生遲延給付之責任,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依法予以發放,對於上訴人大眾銀行並無損害,上訴人大眾銀行不應將之扣除】等語。然查,此部分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並未於87年3月19日之資產負債表清冊中予以認列減除,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大眾銀行辯稱:【此部分未記載於兩造所約定之該資產負債表清冊中,且兩造進行併購洽談過程中亦從未提及,上訴人大眾銀行根本無從知悉尚有該筆債務存在,致於決定併購價金時自亦未列入考量,此筆債務顯然超出上訴人大眾銀行對於此交易之預期】等語,參酌鑑定人癸○○教授於92年10月15日之鑑定報告亦說明:「依商業會計法第54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1條第2項第6款、第26條第2項規定,原告(即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應於87年3月16日認列應付股息及應付董監事酬勞等負債,並同時減少淨值」等語(見原審卷286頁之鑑定報告第二頁),再審酌本件最高法院發回理由中亦明確指出「惟被上訴人(指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於併購基準日日計表並未列計股息、董監事酬勞,為原審(即本院)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指上訴人大眾銀行)稱兩造約定以614,000,000元為系爭併購契約價金,係以併購基準日日計表所列資產、負債為計算基礎,伊於決定購併價金時無從知悉上開債務云云,似為被上訴人所未否認。果爾,兩造所約定購併價金有無包括上開股息、董監事酬勞?被上訴人以應讓與上訴人之資產支付上開營所稅及股息、董監事酬勞,是否未造成上訴人決定同意承受金額評估上誤差而生之損害,即非無研求餘地?」等語(參照本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第5頁),可知,最高法院亦認同本件請求給付購併價金爭議,仍應回歸本件雙方併購契約及協議書認定。則上訴人大眾銀行自不應負擔此項債務,其因此減少之金額自不應由上訴人大眾銀行負擔。況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就前開款項之轉出亦未事先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1款規定取得上訴人大眾銀行之同意即擅自轉出,因此,上訴人臺南市十信自應為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再查,同前揭第㈣點支付員工退休及離職金部分所述,當
時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主席子○○亦表示「大眾銀行決定以614,000,000元給付給本社自行處理員工退休、離職等之退休金、退職金、資遣費以及社員退股金、股利、股息等給付」及討論事項(八)之主席說明「承受金額為614,000,000元給付本社,依該契約第十一條由本社自行負責員工退休、離職等之退休金、退職金、資遣費以及社員退股金、股利、股息等給付」等語,足見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應自行負責給付其社員退股金、股利、股息等款項,此為上訴人臺南市十信當初即已明知,上訴人臺南市十信自應自行負責處理該等款項,而不得將應歸屬上訴人大眾銀行所有之資產挪用支付其董監事酬勞及股息,從而,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之主張上訴人大眾銀行不得就此部分款項自自併購金中扣除云云,自無可採
㈦、關於股金沖轉社員呆帳813,500元部分: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再主張:【原鑑定意見認為:「十信在基準日後將股金沖轉呆帳收回$813,500,將使得資產減少,同時淨值亦減少,自會影響減少基準日之淨值,故宜自大眾給付十信價金中扣除。」,惟查社員股金813,500元,於87年4月8日轉出供沖銷社員呆帳683,500元之用,餘款130,000元供給付一般社員退社之用,並以原審卷第83頁呆帳收回明細表為證,上開股金固然轉出,但上訴人大眾銀行所承受之呆帳金額(即負債)亦相對減少,對上訴人大眾銀行並無損害,自不得主張扣除。再參酌證人癸○○於92年11月21日原審法院言詞辯論庭中證述:「被告的部分是十信借給社員未還,所以就變成呆帳,原告就從社員的股金中扣除抵充,大眾承受的時候股金部分之淨值減少,所以概括承受時淨值當然減少,呆帳是否收得到是大眾購併後之問題,十信將他抵充,(於)購併之後,…我認為這部分的影響是原告被併購後應該付償股金,如果把股金充銷呆帳之後,原告就可以少付股金」等語。故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將此部分股金沖轉呆帳回收,縱未經上訴人大眾銀行同意,對於上訴人大眾銀行並無造成任何損害】云云。惟查: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規定及契約書第十一條規定「甲方(
上訴人大眾銀行)同意以614,000,000元為本行讓受事宜給付乙方(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之總金額,已包括乙方社員退股金、員工之退休金、退職金以及資遣費等」;「對乙方員工退休金、退職金、資遣費以及社員退股金、股息、股利等一切社員權益,甲方不負認定社員、員工身份及金額審核責任。如實際發給金額有任何出入或糾紛時,概由乙方自負全責。」,可知上訴人大眾銀行依約應給付予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之購併價金614,000,000元中,已包括上訴人臺南市十信社員退股金等。
⒉再者,同前,依據前揭上訴人臺南市十信86年(第32屆)
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所載,當時被上訴人主席子○○亦表示「大眾銀行決定以614,000,000 元給付給本社自行處理員工退休、離職等之退休金、退職金、資遣費以及社員退股金、股利、股息等給付」等語,足證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如欲支付其社員退股金、股利、股息等給付,應由其自行負責處理,不得自屬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之資產中支付。
⒊又按社員呆帳乃係社員積欠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之款項,意
即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對該等社員享有債權。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以屬於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原有資產之社員股金,沖銷社員呆帳積欠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之款項,一方面使得該社員股金之資產減少,他方面亦使得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喪失對該等欠款社員繼續追債之權利,其違反兩造間之約定甚明,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規定,上訴人臺南市十信自應就上訴人大眾銀行因此所蒙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⒋如上所述,上訴人大眾銀行於概括承受時,股金部分即已
全部歸屬於上訴人大眾銀行所有,上訴人臺南市十信自不得任意處分;然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卻將應屬上訴人大眾銀行所有之社員股金用以沖轉社員之呆帳及給付社員退股金等,致上訴人大眾銀行依約應享有之社員股金減少,就該短少部分,上訴人大眾銀行自得由應給付予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之併購價金中扣抵,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之主張自無可採。
㈧、又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主張:於購併之初在上訴人大眾銀行開設有專戶,專供收受購併價金之用,其帳號為000-00-000000-0,自87年11月間至91年3月間為止,其間仍有存款餘額14,036,338元,上開存款係屬於購併價金之一部分,為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合作社所有,詎上訴人大眾銀行竟於91年6月間擅自將上開款項轉出,致使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損失上開金額,益足以證明上訴人大眾銀行不應將系爭37,195,615元予以扣除。因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對於上訴人大眾銀行另有上開存款餘額之求償債權,就該部分主張抵銷云云。惟上訴人大眾銀行則辯稱:【有關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提及之14,036,338元之相關始末:上訴人大眾銀行先前曾於87年6月9日支付上訴人臺南市十信購併價金業達590,832,599元,此有上訴人大眾銀行結帳聯往明細表影本暨大眾商業銀行聯行往來收入傳票兩紙為證,由該明細表及傳票中可知,上訴人大眾銀行確曾給付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兩筆購併價款,一筆為544,801,704元,另一筆則為46,030,895元,合計590,832,599元;嗣因上訴人大眾銀行隨即發現上訴人臺南市十信違約轉出系爭款項37,203,739元(即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所請求之37,195,615元+其減縮部分之8,124元)之情事,故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於上訴人大眾銀行專供收受購併價金帳戶內之14,036,338元(即590,832,599元減去576,796,261元)顯為上訴人大眾銀行溢付部分,理應返還予上訴人大眾銀行,遂於當時即遭上訴人大眾銀行予以圈存,無法動支,上訴人臺南市十信知之甚稔。蓋如前所述,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依約原本僅得收取購併價金計576,796,261元,故上訴人大眾銀行實際已付之590,832,599元與應付之576,796,261元間之溢付差額14,036,338元非屬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所有,本即應歸還上訴人大眾銀行,而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明知此事卻屢屢稱此筆款項14,036,338元為其所有,並非屬實,亦即此筆款項與本件系爭款項37,203,739元毫無關涉】等語。查:上訴人大眾銀行於87年6月9日給付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兩筆購併價款,一筆為544,801,704元,另一筆則為46,030,895元,合計590,832,599元,此有上訴人大眾銀行結帳聯往結帳明細表影本暨大眾商業銀行聯行往來收入傳票兩紙附於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10號卷第131至133頁為證;而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所有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簿截至91年5月止活期存款結存尚有14,036,338元,亦有該存簿影本以及大眾銀行綜合理財對帳單附於原審卷第129至139頁可按,上訴人大眾銀行據此主張為其實際已付之590,832,599元與應付之576,796,261元間之溢付差額14,036,338元,而主張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對於上訴人大眾銀行並無上開存款餘額之求償債權,就該部分亦無法主張抵銷,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主張以存放於上訴人銀行之存款餘額14,036,338元抵銷應扣除項目37,203,739元乙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㈨、綜上所述,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主張其所轉出用以支付8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18,319,351元、支付員工退休及離職金部分9,317,682元、支付董監事酬勞及股息部分8,620,464元、用以沖銷社員呆帳部分813,500元、將盈餘轉列公益金部分132,742元等合計37,203,739元,上訴人大眾銀行不應自併購金中主張抵銷而予以扣除云云,均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臺南市十信本於契約作用之購併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大眾銀行應給付上訴人臺南市十信37,203,739元,及自8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准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就8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18,319,351元、員工退休及離職金部分9,317,682元、盈餘轉列公益金部分132,742元等之請求合計27,769,775元,而判命上訴人大眾銀行應給付上訴人臺南市十信27,769,7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有違誤。上訴人大眾銀行就此敗訴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審此部分之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並駁回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原審不准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就支付董監事酬勞及股息部分8,620,464元、用以沖銷社員呆帳部分813,500元合計9,433,964元之請求,而駁回9,433,96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臺南市十信就此敗訴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㈩、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自毋庸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大眾銀行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臺南市十信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林輝雄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趙玲瓏【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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