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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重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上 訴 人 金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奕棋 律師複代理人 吳明澤 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部分廢棄。(二)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自民國(下同)8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上訴人180,648 元。(三)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所請求返還者,係兩造在訂立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前,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臺南市○區○段一小段104 號建36平方公尺、104之1號建100平方公尺、117號建104 平方公尺土地,合計約72坪,與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合建,而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償還其以合建土地,向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抵押貸款700 萬元,自合建契約解除後之利息。上訴人在起訴狀中已明白說明該款,係為兩造合建而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償還者,嗣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解除合建契約,自應交還上訴人代為償還被上訴人原欠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貸款700 萬元,此筆款項與被上訴人提供合建之土地是否返還乃二回事。

(二)兩造為合建大樓,而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合建,而於78年11月間訂立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並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償還系爭土地上之抵押債務700 萬元,嗣因兩造就合約內容一直無法取得共識,而於84年3 月16日,由兩造共同委任被上訴人之子呂政峰,出售原擬合建之兩造所有土地,從而原合建契約因兩造均同意出售而解除,此詳見兩造間另案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原審84年度訴字第777 號確定判決即明。

是被上訴人應自解除契約之日,將上訴人代其償還之抵押借款700 萬元交還上訴人。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亦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應自解除契約之日,將上訴人代其償還之抵押借款700 萬元交還上訴人,乃被上訴人迄不交還代為償還之借款,自應由上訴人自代為償還之日起,至返還700 萬元止,給付上訴人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此期間代繳之地價稅及前繳之房屋稅。姑不論被上訴人自始至今從未請求將土地登記交還,且上訴人亦願於其繳清代墊款之法定利息,並將代墊之700 萬元交還同時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並未請求交還代償之

700 萬元,而僅請求自解除契約時起之利息,自無不當。

(三)又被上訴人之土地移轉在上訴人名義下,致上訴人支出兩造於契約解除後該土地之地價稅180,648 元,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償還上訴人。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兩造於78年7 月間訂立供地合建房屋契約,約明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由上訴人依建築法規定,按都市土地重劃方式規劃建造地上12層、地下2層RC造房屋1棟,並約定立約日起半年內必須取得建照,而於領得建照起750個工作天完成,土地原貸款700萬元,由上訴人負擔清償,抵充提供被上訴人之保證金。如上訴人不履行本契約時,願將交付之履約保證金由被上訴人沒收,並無條件將原持有之土地回復原狀過戶還給被上訴人,此有合約書第

1 條、12條、21條可稽。上訴人嗣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建號 110之1、110之2、123之1號3層樓房拆除,並於82年1 月12日辦理滅失登記,亦有鈞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113 號卷內,被上訴人87年1月5日陳報狀證物登記謄本足憑。被上訴人早於78年12月21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詎上訴人迄未履行契約興建大樓,顯屬違約。按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第12條規定:「立契日起半年內必須取得建照,且以領到本工程建築執照日起 750個工作天完成。」上訴人交付保證金700 萬元,及取得被上訴人房地所有權登記,並將被上訴人所有其上3 層樓房拆除後,因房地產不景氣,上訴人根本未申請本件房屋之建造執照,更遑論建造房屋?計算其應完工日期自立契約日起半年內必須取得建照,即78年8月加上6個月後為79年2月底前應取得建照,領到本工程建築執照日起750個工作天完成,扣除下雨天以100天估算,願延為850個日曆天,則其應完工日期為81年6 月底(2年4個月)。然上訴人根本未申請建造執照,從未開工,已顯然嚴重違約。在此時依照契約書第21條違約罰則規定:「㈠乙方(上訴人)不履行本契約時,願將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由甲方(被上訴人)沒收,並無條件將持有之土地(被上訴人所有因契約成立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俾上訴人連同其自己之土地,一併由上訴人申請合建房屋之建造執照)恢復原狀,過戶還甲方。」因此本件保證金700 萬元,在上揭上訴人違約時段,已由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不能再請求返還保證金。

(二)上訴人雖主張:「兩造自合建契約於84年3 月16日解除之日起,恢復未合建前之狀態,被上訴人自應將上訴人代為墊付之抵押借款700 萬元交還上訴人,如有遲延自應支付遲延之法定利息,及上訴人代繳之地價稅。姑不論被上訴人自始至今從未請求將系爭土地登記交還,而上訴人亦願於其繳清代墊款之法定利息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云云。惟依據契約書第19條規定:保證金退還:保證金退還以下列條件為主,甲方若藉故拖延,除每日加計10分之1利息外,應賠償乙方之損失。㈠本建物第6層起至第11層,每完成1 層退還50萬元給乙方。㈡甲方授權乙方的代書在本建物取得所有權狀後1 週內向金融機構貨款,以退還乙方保證金400萬元。足見700萬元保證金之退還,係以上揭條件為停止條件,需條件成就時被上訴人始有退還保證金之義務,上訴人既已確定不能建造本件大樓,條件確定不能成就,上訴人不能請求退還保證金。因此同契約第21條違約罰則規定:「①乙方若不履行本契約時,願將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由甲方沒收,...」被上訴人依此規定已沒收該保證金,上訴人即不得以被上訴人遲延返還保證金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訴人建造本大樓,於78年8 月契約訂立後,將擬合建之土地上原有3 層大樓建號110之1、110之2、123之1號交與上訴人拆除,並於82年1 月12日辦理滅失登記,被上訴人並於78年12月21日,已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記與上訴人。然上訴人不履行契約,依法應將該

3 筆土地所有權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應賠償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拆除之損失,然上訴人迄未回復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及賠償系爭房屋被拆之損失。因此被上訴人苟需返還保證金,基於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應回復土地所有權,及賠償大樓拆除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同時才能請求。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理由,雖與被上訴人主張沒收保證金及賠償損害之理由不盡相同,但其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則結果相同,本件上訴顯無理由。

(四)又按土地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系爭土地現狀既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在回復原狀登記返還被上訴人前,上訴人所繳納之地價稅,乃係其依法應繳納之義務,故上訴人於84年3 月16日兩造合意解除系爭供地合建房屋契約後,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180,648 元,係上訴人依土地法規定履行其繳納地價稅之義務,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前,並無繳納地價稅之義務,自不因上訴人繳納該期間之地價稅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亦不因繳納依法應繳之地價稅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0,648元地價稅,亦顯無理由。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原審調閱該院84年度訴字第777 號(本院91年度上更㈢字第2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卷參辦。

理 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78年11月間訂立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提供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一小段104號建36平方公尺、104之1號建100平方公尺、117號建104平方公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並由上訴人代其償還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抵押貸款700 萬元。嗣該合建契約既經兩造於84年3 月16日同意解除,而為原審另案84年度訴字第777 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則被上訴人自應償還自兩造解除契約之84年3 月16日起,上訴人所為代償700 萬元之法定利息。為此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還自84年 3月16日起至償還700萬元之日止,以本金700萬元計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償還合建契約合意解除前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之地價稅108,622 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建契約合意解除後,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之地價稅180,648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78年7 月間訂立供地合建房屋契約,約明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由上訴人依建築法規定,按都市土地重劃方式規劃建造地上12層、地下2 層RC造房屋1 棟。並約定立約日起半年內必須取得建照,而於領得建照起750個工作天完成,土地貸款700萬元由上訴人負責清償,抵充提供被上訴人之保證金,如上訴人不履行本契約時,願將交付之履約保證金由被上訴人沒收,並無條件將原持有之土地回復原狀過戶還給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早於78年12月21日,將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詎上訴人迄未履行契約興建大樓,顯屬違約,故該保證金70

0 萬元,因被上訴人違約,已由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不能再請求返還保證金,其請求返還解約後該700 萬元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又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自屬課稅之對象,被上訴人何來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償還解約後繳納之地價稅180,648 元,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給付地價稅108,622 元部分,為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之勝訴判決,另駁回上訴人其餘給付700 萬元之法定利息,及給付地價稅180,648 元部分之訴後,兩造就應為對待給付之地價稅108,622 元部分,均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則另就其餘給付700萬元之法定利息,及給付地價稅180,648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事涉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三、經查兩造為合建大樓,而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合建,並於78年11月間訂立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代被上訴人償還積欠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抵押貸款700 萬元;嗣兩造於84年3 月16日,合意解除系爭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業經原審另案84年度訴字第777 號、本院91年度上更(三)字第26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7 號確定裁判在案;且兩造於合意解除系爭供地合建房屋契約後,雙方並未特別約定合意解除後之關係,惟雙方均同意適用民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惟兩造均尚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亦未催告被上訴人返還該700 萬元;另上訴人於合意解除契約後,所繳納之系爭土地地價稅為180,648 元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存卷,及所調閱之原審另案84年度訴字第777 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全卷足稽,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自合意解除契約日起,給付上訴人所為代償700 萬元之法定利息,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建契約合意解除後,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之地價稅180,648 元各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違約,系爭代墊之700 萬元係保證金,已由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不能再請求返還保證金是否有理?及兩造於84年年3 月16日合意解除契約後,兩造是否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兩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否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暨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後,上訴人所繳納之系爭土地地價稅180,648 元,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各等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首按契約附有違約金之約定時,於一方有違約之情事,他方之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且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固有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497 號、61年度臺上字第2922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微論上訴人已否認系爭700 萬元係屬保證金,且兩造於78年11月13日簽立之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21條,雖明載上訴人應在系爭土地,及其自有之鄰地上規劃建造地上12層、地下2 層之RC造房屋1 棟,並應於立契約日起半年內必須取得建照,且以領到建築執照日起750 個工作天完成,如上訴人不履行本契約時,願將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由被上訴人沒收,並無條件將原持有之土地回復原狀過戶還給被上訴人等語。惟上訴人所主張:雙方簽立上開合約後,因被上訴人對於部分契約內容尚有意見,故雙方約明再行協商,故被上訴人均持契約書影本,原本仍在上訴人手中。嗣上訴人將該契約書再加以繕打兩份,由訴外人林益充送由被上訴人簽字,惟被上訴人陸續要求加註「附約」條款,並延至81年6 月30日始將該新契約書影印,再以紅字修改數處,並在契約後面註明「若經同意者,煩重新打字2 份,承建人、連保人印章蓋好之后,通知敝人帶印章完成合約。」等語,持交與上訴人各情,既有上訴人所提出之81年6月30日契約書存卷為憑(見本院85年度上字第423號卷證件存置袋),並據證人林益充在該案證述明確(見同上卷86年

5 月23日筆錄)。即被上訴人在該另案原審提示上開契約書時,亦陳稱:「雖然有改很多地方,但主體都沒有改,且兩造均有簽名蓋章。」等語,更於85年11月8 日具狀陳稱:「兩造間所以尚有2 份簽名之契約書,係因上訴人於契約成立後,上訴人欲增加合建土地變更部分條款而再簽字,其他大部份條款皆相同,此為契約條款之增列,並非解除前約,況3 份契約中皆有第21條之明文記載,因此不影響原已成立之契約。」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已承認該契約書之真正無訛。雖被上訴人又辯稱因上訴人於契約成立後,又欲增加合建土地變更部分條款,但被上訴人不同意,故未談成,且該契約書係上訴人所提出,後面附註(即PS)亦係上訴人所書云云;然該81年6 月30日之契約書所增刪處,既均屬對被上訴人有利,如建材設備增加「白鐵水管、一般消防」、工程期限由立契約日起「半年內」取得建照改為「4 個月」、並刪除該段對上訴人有利之文字內容等等,其中並無提及增加合建土地之情事;且有關附註內容復已明載:「若經同意者,煩重新打字2 份,承建人、連保人印章蓋好之后,通知敝人帶印章完成合約。」等情,業如前述,是從其文義即知係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乃被上訴人竟為相反之主張,自無可取。由此益足見兩造就系爭包含合建契約之工程期限等部分條款,迄81年

6 月30日,仍在協商而未達成合意,復未簽立正式之書面契約,被上訴人亦未依法定期催告上訴人應提出聲請建築執照,則如何據以指責上訴人違約,未於簽立契約日起 6個月取得建築執照,並於750 個工作天內完工?況斯時適逢經濟不景氣,兩造復均有意出售合建之土地,並委由被上訴人之子呂政鋒共同出售未果乙情,不惟有委託書影本附卷足按(見原審84年度訴字第777 號卷第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85年度上字第423號卷85年10月4日筆錄),更據證人林益充到庭證述屬實(見同上卷86年 5月23日筆錄),即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呂政鋒,亦證稱其於82年間確有出面找上訴人洽談土地出售之事無訛(見同上卷86年6月6日筆錄),顯見系爭合建契約並非上訴人單方違約不願施工至明。況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未於立契約日起6個月內取得建築執照,並於750個工作天完工,已屬違約,其依兩造合建契約第21條規定得沒收上訴人之保證金,自非有據等情,業經本院於另案85年度上字第423 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一案中,論述甚詳,並經本院前審及本審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且有該判決書附卷足憑。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違約,系爭保證金700 萬元,已由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不能再請求返還該保證金云者,自無足採。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4年3 月16日,因經濟不景氣,均有意出售系爭合建之土地,因而共同委由被上訴人之子呂政鋒出售系爭土地乙節,既據上訴人提出上揭委託書影本

1 紙為證,並經證人林益充、呂政鋒在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85年度上字第423 號卷第58、70頁),即被上訴人亦迭在該另案審理時自承:「‧‧‧後來因為經濟不景氣,房子沒蓋,但雙方已願意把土地共同出售‧‧‧」(見同上卷第22頁)、「(對於土地同意交由呂政鋒去賣有無爭執?)不爭執」(見本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113號卷第52頁)各等語在卷,足證兩造合建契約已於84年3月16日合意解除至明。又兩造於84年3 月16日合意解除系爭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時,雖未特別約定合意解除後之關係,惟既均同意適用民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見原審卷第81頁)。則依民法第259 條所訂有關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固足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且該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不論受領人是否因利用金錢而受有利益,概應溯自受領時起附加法定利息償還之。惟按此項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兩造互負有給付之義務者,除一方有負先為給付之義務外,本應由兩造同時履行,如一造並未履行其債務,自不得以對造未先履行,請求賠償損害;亦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4年度臺上字第702號、20年度上字第127號判例在案。卷查兩造既已於84年3 月16日合意解除系爭供地合建房屋契約,且兩造復均同意合意解除契約後之關係,適用民法第25

9 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則依上開說明,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自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即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況上訴人自承兩造合意解除系爭供地合建房屋契約後,其亦尚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即上訴人未回復原狀前,被上訴人得拒絕回復原狀。而在上訴人未回復原狀前,被上訴人既得拒絕回復原狀,則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遲延回復原狀,即遲未返還系爭700 萬元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回復原狀所生之損害,即遲延返還系爭700 萬元所生之利息損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返還

700 萬元,與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係屬二回事,其間無同時履行之適用,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自84年3 月16日解除契約日起,以本金700 萬元計算,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又按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土地法第1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卷查系爭土地於兩造解除契約後,既未回復原狀而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於84年3 月16日合意解除系爭供地合建房屋契約後,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 180,648元,既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履行其繳納地價稅之義務,被上訴人在重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並無繳納地價稅之義務,自不因上訴人繳納上開期間之地價稅而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主張代繳系爭土地,自84年3月16 日合意解除契約後之地價稅款180,648 元,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償700 萬元之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解除契約後代墊之地價稅款180,648 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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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