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9號上 訴 人 乙 ○
子 ○ ○
丁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 再 定 律師複代 理人 邱 揚 勝 律師被上 訴人 辛 ○ ○
寅 ○ ○
己 ○ ○
庚 ○ ○
甲 ○
甲 ○ 禾
甲 ○ 民
卯 ○ ○
丑 ○ ○
壬 ○ ○
癸 ○ ○
丙 ○ ○
戊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 淑 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022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等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號、田、面積一四六六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五三號、田、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按本院前審判決附表㈠應塗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欄所示,向管轄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為祭祀公業邱蔭記所有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在本審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包括追加部分)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㈠上訴人等應就「台南縣學甲鎮公所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七八所民字第一四二七五號祭祀公業邱蔭記派下員證明書」及「台南縣學甲鎮公所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七八所民字第一四三七七號聲請祭祀公業邱蔭記解散准予備查案」向台南縣學甲鎮公所辦理註銷手續。㈡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號、田、面積一四六六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五三號、田、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依序簡稱系爭一、二土地),按本院前審判決附表㈠應塗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欄所示,向管轄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為祭祀公業邱蔭記所有。嗣上訴人等不服原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並經最高法院發回後,被上訴人於本審審理時再追加起訴時之聲明即:㈠確認被上訴人辛○○等十三人對祭祀公業邱蔭記之派下權存在。㈡確認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月四日祭祀公業邱蔭記派下全員解散之決議無效。㈢確認台南縣○○鎮○○段○○○號土地於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登記日期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登記原因共有型態變更,所有權人邱國和(持分六分之五)、乙○(持分六分之一),及登記日期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所有權人子○○(持分六分之五),所為之登記無效;台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為「邱蔭記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所有。㈣確認台南縣○○鎮○○段○○○號土地於台南土地登記簿,登記日期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登記原因共有型態變更,所有權人邱國和(持分六分之五)、乙○(持分六分之一),及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登記原因買賣,所有權人邱國和(持分六分之一),及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所有權人丁○○(權利範圍全部)之登記無效;台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為「邱蔭記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所有。㈤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號、田、面積一四六六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五三號、田、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依序簡稱系爭一、二土地),按原判決附表應塗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欄所示,向管轄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為祭祀公業邱蔭記所有。經核上揭追加之聲明,其中㈤部分乃屬重覆者(即已於原審為請求,並經原審判決);而㈠部分,性質上係以派下權之存否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聲明,與被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時所據之事實與原因均不相同,其訴訟標的既已變更,自屬訴之變更,並非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㈢及㈣部分,固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惟就其請求內容以觀,當需為實質論述有無理由;而被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時請求判決之事項,已經本審認定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詳後述),亦即本院就被上訴人等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及於法有據,並未再進行實質之論究,顯然被上訴人於本審審理時所為訴之追加,已有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況上訴人等於本審審理時亦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本審審理時所為之訴之追加,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等方面:
、上訴人子○○、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等之訴之追加或變更,其訴之變更或
追加均不合法。依據更審前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02號)事實理由欄三、㈡所述,所稱㈥之⒈⒉之聲明,乃均是給付之訴,且㈥之⒈之聲明部分,因被上訴人等業遭敗訴判決,且被上訴人等並未聲明上訴,因而該部分聲明已經駁回確定,被上訴人等自不得再聲明不服或提出任何救濟程序。至㈥之⒉聲明部分,其事實基礎乃是:「系爭土地返還邱蔭記祭祀公業及塗銷登記請求權」,而被上訴人所追加變更部分為:「邱蔭記祭祀公業之證明書及解散函之註銷登記請求權」,兩者基礎事實均顯不相同,且該狀追加變更之部分,被上訴人等於前次二審判決之上訴期間內,未合法上訴,該判決已經敗訴確定,被上訴人等當然不得再對之以任何理由違法追加或變更。
㈡被上訴人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準備續狀追加戊○○等十
二人為原告,構成「當事人主體」之追加,其「主體之追加」,並無任何依據,其追加已不合法,且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況且主體之追加造成訴之主觀合併,不論學者或實務均否定其合法性,非但其訴訟程序顯然有欠缺外,其當事人適格亦有所欠缺,應予以裁定駁回之。又被上訴人等之本件訴訟,未經邱蔭記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自有欠缺,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被上訴人等於起訴前,未經全體數百位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原審亦未傳訊全體數百位派下員出庭作證,被上訴人等之訴當然不適格,應予以駁回。
㈢上訴人丁○○、子○○已因被上訴人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
日具狀撤回起訴聲明一:「請判決確認被告乙○及子○○、丁○○(即邱國和之繼承人),對祭祀公業邱蔭記之派下關係不存在。」又撤回第三項聲明:「坐落台南縣○○鎮○○段○○○號、田、面積0‧一六0五公頃及同段一三六號、田、面積一‧四六六五公頃之土地,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共有型態變更為原因,由乙○取得持分各六分之一、邱國和取得持分各六分之五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而脫離本案訴訟。因此原審各審級對上訴人所為之判決,顯不合法。
㈣有關實體方面之其餘法律及事實主張,上訴人等引用過去各
審級之陳述。另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發回意旨已指:「事涉當事人適格要件有無欠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對本件訴訟未經上開公同共有人之全體同意,並無當事人適格,其起訴顯不合法。再系爭祭祀公業,目前仍由邱榮源及其子孫擔任管理人至今,故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上訴人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如果因他蓋章害其他共有人無法領到補償金,他無法負責。
㈡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還有其他人,這是真實的,不是虛假,只是管理的人僅有幾人,其他的人都在外地工作。
貳、被上訴人等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追加部分:
⑴確認被上訴人辛○○、甲○、甲○禾、甲○民、寅○○、卯
○○、丑○○、戊○○、己○○、邱金傅、壬○○、癸○○、丙○○等人對祭祀公業邱蔭記之派下權存在。
⑵確認七十八年十月四日祭祀公業邱蔭記派下全員解散之決議無效。
⑶確認台南縣○○鎮○○段○○○號土地於台灣省台南縣土地
登記簿登記日期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登記原因共有型態變更,所有權人邱國和(持分六分之五)、乙○(持分六分之一),及登記日期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所有權人子○○(持分六分之五),所為之登記無效;台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為「邱蔭記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所有。
⑷確認台南縣○○鎮○○段○○○號土地於台南土地登記簿,
登記日期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登記原因共有型態變更,所有權人邱國和(持分六分之五)、乙○(持分六分之一),及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登記原因買賣,所有權人邱國和(持分六分之一),及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所有權人丁○○(權利範圍全部)之登記無效;台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為「邱蔭記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所有。
⑸上訴人應將系爭一、二土地,按原判決附表應塗銷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欄所示,向管轄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為祭祀公業邱蔭記所有。
二、本件被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祭祀公業邱蔭記」係被上訴人辛○○,壬○○、癸○○、丙○○之祖父,及其餘被上訴人之曾祖父即邱輝良(明治00年0月0日生,大正09年即民國9年10月2日死亡)所設立者,並自任為管理人;該祭祀公業名下原有如原審判決附表㈡所示之土地,被上訴人等為「祭祀公業邱蔭記」之派下,而公同共有各該土地。詎非「祭祀公業邱蔭記」派下員之上訴人乙○及上訴人子○○、丁○○之被繼承人邱國和與訴外人邱瓜,竟於七十八年七月六日以不實之祭祀公業沿革、派下全員名冊、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財產清冊(如原審判決附表㈡編號⒎⒏之土地即系爭二筆土地)等資料,向台南縣學甲鎮公所為祭祀公業邱蔭記派下全員證明之申報,且訴外人邱瓜出具派下權放棄書,嗣經該公所核發「祭祀公業邱蔭記」派下員證明書,並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向台南縣學甲鎮公所申請准將祭祀公業邱蔭記解散,且經該公所備查在案。因訴外人邱瓜出具派下權放棄書,而由上訴人等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顯侵害被上訴人等之派下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⑴上訴人等應就「台南縣學甲鎮公所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七八所民字第一四二七五號祭祀公業邱蔭記派下員證明書」及「台南縣學甲鎮公所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七八所民字第一四三七七號聲請祭祀公業邱蔭記解散准予備查案」向台南縣學甲鎮公所辦理註銷手續。⑵上訴人應將系爭一、二土地按本院前審判決附表㈠應塗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欄所示,向管轄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為祭祀公業邱蔭記所有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等全部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就被上訴人等前揭⑴之請求部分予以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至前揭⑵之請求部分,則經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繼上訴人等就其受敗訴判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經該院發回更審;至被上訴人等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而確定,惟於本審審理時為前揭訴之追加)。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按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固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
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如移轉物權)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如使用、收益、設定負擔而言),否則即無要求全體共有人應訴之必要,更不能謂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又確認派下權之訴,只須主張權利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適格,並無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此為目前實務之見解;故由被上訴人一房十三人起訴即可。且確認解散邱蔭記祭祀公業無效,亦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無間,當事人適格與否應與確認派下權為同樣之認定,自不待考量邱蔭記派下員是否另有第三人未入列。不能以與祭祀公業土地有關聯,即一概要求全體應訴,本件由被上訴人等派下員請求確認所有權,洵屬適格。
㈡上訴人等主張邱蔭記祭祀公業尚有被上訴人等十三人以外之
派下員,無非根據「陳仁德」編纂之「邱國燦公遷台衍族概況表」。然該文書係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除非上訴人舉證,否則難以採為本件之證據;蓋依該表所載「祭祀公業管理人邱輝良之父為『邱天成』,邱天成為邱奢之三子,邱奢另有長子『再生』,二子『晉興』」(見附卷上訴人提出之族譜),惟根據現行可考之戶籍謄本,僅可考據出「邱輝良」之父為邱天成,邱輝良為長子,不能考據出邱天成之直系血親為邱奢,更遑論旁及其他,如何認定確實有其他派下員之存在?況依該族譜之記載,雖於第三代公蔭旁有「置有祭祀公業邱蔭記」等文字,但並未說明該公業係何人或何時或何方式成立,則如何推知派下員為邱公蔭下第四代以後,或僅第四代邱智乙房所屬為派下、或第五代邱角、邱羅二房所屬始為派下?以上各種推測,均衍生不同之派下,宜請上訴人等釋明係主張何種,依據為何?否則徒以空泛之臆測,難以為憑。
㈢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
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為享祀者之後裔,仍非當然取得派下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迭已闡述,上訴人等以邱蔭(享祀人)之後代數百人為派下員,要求一同應訴,顯與事理不符。又如前所述,是否有其他派下員或派下員範圍究多大,依上訴人提出之族譜,已有不明及疑義,如何要求被上訴人取得全體之同意?實務上就保全公同共有物之行為,均有變通之計,認為「事實上有無法得到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裁判要旨)。
㈣依現行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十一條及學甲鎮公所(
94年06月22日所民字第0940006772號)函(見本院上訴卷第0114頁),派下員對祭祀公業申報、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起訴,由事實審法院予以調查認定。上訴人乙○及上訴人子○○、丁○○之父邱國和前於七十八年以不實之派下員系統表排除被上訴人等之派下權,並解散祭祀公業,私相受授土地,侵害被上訴人等之派下權及公同共有財產,此種不利益狀態,渠等自有請求確認法律上之利益。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邱輝良為「祭祀公業邱蔭記」之原管理人,嗣邱輝良已於九年十月二日過世。而被上訴人辛○○、壬○○、癸○○、丙○○係邱輝良之孫,其餘被上訴人則係邱輝良之曾孫(見原審卷㈡第61至82頁之戶籍謄本)。
二、兩造均是邱國燦及邱蔭記之子孫,且兩造均為邱國燦公遷台衍族概況表之祭祀公業邱蔭記之派下員(見原審卷㈠第0118頁)。
三、上訴人乙○及上訴人子○○、丁○○之父邱國和於七十八年七月六日以其為「祭祀公業邱蔭記」之派下員,向台南縣學甲鎮公所申報核發「邱其中所設立『祭祀公業邱蔭記』派下員證明書」及「台南縣學甲鎮公所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七八所民字第一四三七七號聲請邱其中所設立『祭祀公業邱蔭記』解散准予備查」等文書,將「祭祀公業邱蔭記」解散;復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向地政機關辦理解散登記,將系爭一、二土地均登記為邱國和持分六分之五,上訴人乙○持分六分之一;嗣上訴人乙○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系爭二土地之持分六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國和;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台南縣學甲鎮公所證明書及台南縣學甲鎮公所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七八所民字第一四三七七號解散准予備查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9至31、247至250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祭祀公業邱蔭記」之派下員究為何人?及是否有無法取得其他派下員同意起訴之客觀上事實?
二、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於法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祭祀公業邱蔭記」之派下員究為何人?及是否有無法取得其他派下員同意起訴之客觀上事實?㈠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
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處分行為時,須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起訴(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0115號判例參照)。另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若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而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行起訴者,自難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等係以渠等為邱輝良之子孫,而邱輝良為「
祭祀公業邱蔭記」之原管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惟此則為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祭祀公業邱蔭記」乃上訴人等之祖父邱其中所創立,而由邱飛龍為管理人所成立者,已據上訴人等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土地臺帳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8至113頁)。再被上訴人等之(曾)祖父邱輝良已於九年十月二日過世,已如前述,而由上訴人等之祖父邱其中所成立之「祭祀公業邱蔭記」管理人邱飛龍迄三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則仍存活,並擔任「祭祀公業邱蔭記」之管理人,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90頁)可見二者乃不同之人;此外,被上訴人等就「祭祀公業邱蔭記」係其之(曾)祖父邱輝良所成立(因邱輝良雖為祭祀公業邱蔭記派下兼管理人,惟非該公業設立人),渠等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全部等情,又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已有未合。
㈢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邱氏族譜」(即邱國燦公遷台衍族概
況表,為中華民族系譜研究所所作表)記載,邱氏後代置有「祭祀公業邱公燦」及「祭祀公業邱蔭記」,上訴人等應為該公業派下員,應堪認定。而依「邱氏族譜」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17至118頁),邱氏祖先渡台始祖邱國燦育有二子,其長子邱未育有五子,邱未之四子邱公蔭育有六子,邱公蔭之長子邱智育有五子,上訴人則為邱智之二子邱羅之後代,至邱輝良為邱智五子邱角之後代,而被上訴人等則為邱輝良之子孫;據此,基於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不論本件「祭祀公業邱蔭記」設立原因(即鬮分或醵資設立)為何,若「祭祀公業邱蔭記」係邱公蔭遺產鬮分設立,其下六房子孫均為派下員,若係邱智遺產鬮分設立,其下五房子孫均為派下員,若係邱羅、邱角二房醵資設立,邱羅、邱角之後代子孫均為派下員,應堪認定。是以「祭祀公業邱蔭記」之全體派下員並非不得確定,且顯然並非僅兩造而已。上訴人等辯稱:「祭祀公業邱蔭記」尚有其他派下員,被上訴人等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㈣據上,「祭祀公業邱蔭記」之派下員除兩造之外,既尚有其
他之人,並非不得確定,已如前述;而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如移轉物權)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如使用收益、設定負擔)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亦即所謂處分行為,包括法律上之處分及事實上之處分(惟僅指處分行為,不包括負擔行為),舉凡使公同共有物所有權發生得喪變更或限制者,均屬之。則依被上訴人等於本件起訴(追加)請求判決之事項,參諸祭祀公業為公同共有關係,其派下之房份,並非確定之權利,故派下不得任意處分公業財產,亦不得處分其房份與非派下之第三人以觀,究之應認乃本於所有權而有所請求,及為法律上處分之行為;且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而言,然本件「祭祀公業邱蔭記」全體派下員之認定乃得確定者,並無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況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此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0873號判決參照);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已有未合。
二、依上,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既就為訴權存在要件之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致於法已有未合;則就另兩造爭執事項即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於法有據部分,即無加以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主張「祭祀公業邱蔭記」係被上訴人之(曾)祖父即邱輝良所設立者,並自任為管理人;該祭祀公業名下原有如原審判決附表㈡所示之土地,被上訴人等為「祭祀公業邱蔭記」之派下,而公同共有各該土地。詎非「祭祀公業邱蔭記」派下員之上訴人乙○及上訴人子○○、丁○○之被繼承人邱國和與訴外人邱瓜,竟於七十八年七月六日以不實之祭祀公業沿革、派下全員名冊、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財產清冊等資料,向台南縣學甲鎮公所為祭祀公業邱蔭記派下全員證明之申報,且訴外人邱瓜出具派下權放棄書,嗣經該公所核發「祭祀公業邱蔭記」派下員證明書,並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向台南縣學甲鎮公所申請准將祭祀公業邱蔭記解散,且經該公所備查在案。因訴外人邱瓜出具派下權放棄書,而由上訴人等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顯侵害被上訴人等之派下權,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一、二土地按本院前審判決附表㈠應塗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欄所示,向管轄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為祭祀公業邱蔭記所有,及如前揭聲明追加部分所示之請求;因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等於本審追加之部分,亦不應准許,已如前揭甲程序方面所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指前揭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為「祭祀公業邱蔭記」所有之尚未確定部分)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等在本審所為之訴之追加,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秋賢【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