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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重再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 原告 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再審 被告 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5日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鈞院92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均予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61,757,850元,及至前審支付命令繕本送達再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事由:

㈠違反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

①查兩造之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再審被告

)應提供台南縣○○鎮○○○段○○○○○○號,面積2,493平方公尺全段及同段221號6,212平方公尺全部共計2筆土地登記給乙方(即再審原告)。甲方原向銀行貸款1,900萬元整,由乙方承受,雙方合意變更債務人名義。

上開貸款利息自90年12月15日改由乙方支付。」,再審原告給付應自90年12月15日起繳納上開土地上1,900萬元銀行貸款利息、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該協議書係於90年12月17日成立,已無在90年12月15日履行之可能。

上開貸款利息給付不能之情況,再審原告於訂約同時即已違約,該不能之情形亦不能於事後除去,為自始客觀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②且一旦再審原告無法於90年12月15日給付上開貸款利息

,依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即得對再審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其對再審原告之對待給付,顯見於90年12月15日給付上開貸款利息、變更債務人名義為兩造協議書成立之要素,依民法第111條本文規定,該協議書第3條第2款之內容因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者,該協議書全部無效。

③該協議書自始、當然無效,自不生以協議書(和解契約

)代替原有工程款請求權之效力,再審原告仍得依原有工程款請求權向再審被告主張。

④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只能依該無效協議書對再審被

告請求,不能依原工程款請求權對再審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顯與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縱認該協議書並無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則該協議書之性質亦非和解契約,而係新債清償:

⑴依民法第320條、第736條及第737條規定,債務人如未有

對原有法律關係相互讓步之意思,僅為清償原有債務而負擔新債務,為新債清償;若有相互讓步之意思,則屬和解契約。

⑵本件協議書第2條載明:「經雙方會算結果,甲方迄簽立

本協議書之日止,尚積欠乙方工程款總計6,900萬元整」。依證人蔡新田於前程序之證言,顯見6,900萬元僅是雙方初步會算之結果,事後尚須依工程承攬之關係再次會算工程款之數額,如有增減則再相找,並未互相讓步以6,900萬元終止爭執。原確定判決以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及證人蔡新田之證詞,認雙方已以6,900萬元終止爭執,謂上開協議書之性質為和解契約,即與上開法文相左;雙方既無相互讓步以6,900萬元終止糾紛之意思,債務人僅是為清償原有工程款債務負擔協議書所載之新債務,其性質自屬新債清償。

㈢原確定判決係誤認和解契約無從解除:

依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807號判例、23年度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和解契約得以給付遲延為由加以解除,一經解除,即與未曾訂立和解契約無異,自得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原確定判決謂:「且兩造對工程款之總額原爭執不下,經本件協議始確定為6,900萬元,上訴人主張撤銷或解除該協議,亦無從回復總額為6,900萬元」云云,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相悖。

㈣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有無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協議書之通知,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之規定:

再審原告於91年3月22日以中壢神岡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並於94年4月1日以中壢21支郵局之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之事實,再審原告已於92年10月24日庭訊時提出第二份存證信函之回執,再審被告復於同日庭訊時自認:「我造有收到該存證信函沒錯…」、「對於被上訴人有於91年4月2日收到該存證信函沒有意見。」,原確定判決竟反於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自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有違,有消極不適用自認法則之違法。

㈤原確定判決謂再審原告應依協議書向再審被告請求之認定如

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遭廢棄,於扣除再審被告已給付再審原告7,242,150元之票款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1,757,850元,及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再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⑴該協議書因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不生民法第737條之和解效力:

如前所述,上開協議書係於90年12月17日成立,故該協議書第3條第2款約定再審原告應承受再審被告對銀行之貸款,並於90年12月15日開始支付貸款利息之給付為自始客觀不能。因此,該協議書之效力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11條本文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自不生原確定判決所謂以協議書代替原有工程款請求權之效力;再審原告仍得依原有工程款請求權向再審被告主張給付再審原告61,757,850元,及至前審支付命令繕本送達再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縱退萬步言,認該協議書未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自始

客觀不能而無效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得以再審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該協議書:

①該協議書係因再審原告受再審被告詐欺而簽立,再審原

告得依民法第198條拒絕承擔再審原告對銀行1,900萬元之債務:

再審被告之代理人蔡新田於該協議書簽訂之過程頻向再審原告表示:再審被告即將倒閉,但再審被告在淡水有1筆土地、麻豆有2筆土地,共約有3,768坪(即地號:

台北縣○○鎮○○○○段三塊厝15號、台南縣○○鎮○○○段220-2及221號之3筆土地),每坪土地價值約有2萬元(此觀該協議書第4、5條:乙方得以同一價款即每坪2萬元之價格買回上開土地之約定自明),故上開土地總價即:約有7536萬元【計算式為:(3,752平方公尺+2,493平方公尺+6,212平方公)×0.3025=3,768坪;3,768坪×2萬元/坪=7,536萬元】,扣除地號○○鎮○○○段第220-2、221號土地之貸款1,900萬元後,尚有5,636萬元;再加上工程款3,000餘萬元之半數與協議書第9條再審被告所給付面額4,893,989元、2,348,160元之支票,已逾7,860萬餘元,高過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6,900萬元;復因再審被告於協商時屢屢向再審原告表示公司即將倒閉,乃在未詳細鑑定上開三筆土地價格之情況下,急忙於90年12月17日同意簽署該協議書。嗣後再審原告才發現上開3筆土地均為農牧用地,且位置不佳,根本無2萬元之價值,遭到詐騙。

況再審被告若非一開始即設局詐欺再審原告,豈會於90年12月17日簽立協議書時,即使再審原告因不能依約於90年12月15日承擔債務,繳交利息而負遲廷之責?亦徵再審被告詐欺之情。

又民法第198條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再審被告既因詐欺而得請求再審原告承擔債務,再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承擔,因此再審被告即不得以再審原告未承擔1,900萬元之債務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②再審原告於91年1月21日之假扣押並未違反契約精神:

再審原告假扣押工程款,係因再審被告未依協議書第3條第1款於90年12月30日自業主受領工程款,並於91年1月3日入帳後,即以銀行電匯之方式給付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為確保權利乃於91年1月21日對該筆工程款聲請假扣押,雖致再審被告無法領取該工程款,然此係因再審被告違反協議書第3條第1款所致,可歸責於再審被告,是再審被告不得主張再審原告違反契約精神對再審被告假扣押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③再審被告既不得以再審原告未承擔再審原告對銀行1,90

0萬元之債務,亦不得以假扣押工程款違反契約精神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再審原告自得以再審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協議書,並依原工程承攬契約請求工程款及其利息。

三、證據:90年12月17日簽立之協議書影本1件。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再審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然不合再審之程序要件,應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未予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關於自始客觀不

能之規定者,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實無足取:

⑴系爭約定顯不該當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故再審原告主張之此項再審事由並不存在。

協議書第3條第2款約定,自90年12月15日起之貸款利息,改由再審原告支付,其真意係指再審原告自90年12月17日簽訂協議書起即負支付90年12月15日以後貸款利息之義務,非客觀不能之給付。

⑵系爭約定是否係屬客觀不能之給付,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依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同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例稱「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款約定之內容,是否係屬客觀不能之給付,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不論原確定判決就該事實之認定是否不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均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況兩造均於前程序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款約定之內容已具生效要件(即標的係合法,確定、可能)為前提進行攻防審判,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均未主張該約條款有何違反強制規定、自始客觀不能等無效情形,原確定判決因認定該協議書第3條第2款,並無違反強制禁止,善良風俗、自始客觀不能等無效,而未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並無不合。

㈡原確定判決適用關於和解之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⑴按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再審原告先後主張之積欠工程款或為

7,000萬元或為6,900萬餘元,並參酌暨再審被告原抗辯積欠工程款為62,797,763元之事實,採信證人蔡新田之證言,認定系爭協議書以6,900萬元結算,確屬兩造互相讓步進而認定協議書係和解契約;另業主罰款之金額須自6,900萬元工程款中扣除後相找問題,仍無礙於上開結算屬兩造互相讓步,其認定並無錯誤。

⑵又系爭協議書以6,900萬元結算,是否確有兩造互相讓步

之情形者,屬事實認定之問題,顯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⑶再者,原確定判決之第三審法院已就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系爭協議書非屬和解契約」為實體上審認後認其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準此以觀,則再審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亦不合於再審要件至明。

㈢原確定判決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顯然不合要件:

⑴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以他種法律關係

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自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此涉事實認定而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乃依上開判例見解適用,再審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有未合。⑵再審原告就「系爭協議書如係和解契約者是否得因和解契

約之撤銷或解除而回復為以原有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乙節,已於前程序第三審上訴程序中提出主張,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就上開上訴理由已從實體上予以駁回,再審原告再執此爭執,於法不合。

⑶何況,原確定判決就此詳加論述,認定再審原告所主張撤

銷或解除系爭協議書之各項事由,均無理由而不能成立,系爭協議書仍有效存在,此乃事實認定,此項認定縱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亦不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4條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亦應予駁回。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業已收受再

審原告之兩封存證信函,並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致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然不合再審要件:

⑴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再審被告未曾收受再審原告之上開兩

封存證信函,而係認定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確於「何時」收受上開兩封存證信函,此觀原判決第27頁第㈠段即明。再審原告就第二封存證信函,固提出回執影本,因影本並無證據力,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確於「何時」收受該封存證信函,暨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第一封存證信函之回執正本或影本,此乃另一回事。再審原告此項再審事由,實屬曲解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⑵再者,再審被告是否收受兩封存證信函,乃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有關之規定,亦屬事實認定錯誤或漏未斟酌證據情形,衡諸前引判例,顯然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⑶何況,縱認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再審

被告業已收受上開兩封存證信函、且縱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確已違背民訴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然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要無影響,蓋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主張撤銷或解除系爭協議書之各項事由,均無理由而不能成立,致系爭協議書仍有效存在,從而即使再審原告確已對再審被告為催告並解約之表示者,其解約亦不生效力至明,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業已收受上開兩封存證信函」之事實縱有錯誤,亦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4條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0號清償債務民事事件全卷4宗。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92年間,以再審被告積欠工程款6,900萬元為由,對再審被告提起清償債務之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50號受理,該院審理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64號審理,維持原判決駁回其上訴,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就兩造間於90年12月17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認定其性質係屬民法上和解,且該和解契約並無解除或撤銷事由,伊應依該協議書請求系爭工程款,因而駁回再審原告本於協議書成立前之原工程合約所為工程款請求,查上開協議書性質上屬新債清償,契約於90年12月17日始成立,依約再審原告於同月15日起即應繳納銀行貸款利息,此項內容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依法當然無效,又和解契約,並非不能解除,乃原確定判決竟誤認上開協議書屬和解,且不能解除,再審原告早於91年3月22日、4月1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對再審被告為催告、解約之通知,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中已自認收受其上開信函,原確定判決竟反於該自認,而為事實認定,因認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807號、23年度上字第3968號判例之情事,因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0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61,757,8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無給付不能致無效之情事,其性質確屬和解,況此乃事實認定,縱退言之,認前程序就此認定有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已主張上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又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再審被告未曾收受存證信函,且再審被告是否收受兩封存證信函,亦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再審原告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0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64號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不服上開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22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95年1月5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於同年2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次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訴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遭上級法院以裁定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34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再審原告對本院前開前審裁判,雖曾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前審裁判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事由,但最高法院未經實體審判,而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裁定可按(本院卷第48頁背面),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自得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被告抗辯,本件前程序第三審法院已為實體審認以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本件再審不合再審補充性之要件云云,尚非可採。

五、次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則不得據為再審事由,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即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於90年12月17日始成立,但依協

議書之約定,其竟應於同月15日起支付銀行貸款之利息,於該協議書成立之時,已無於90年12月15日履行之可能,故系爭協議書為自始客觀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協議書自始當然無效,乃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原告只能依該無效之協議書,對再審被告請求,顯未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於前序中再審原告自始均未曾主張系爭協議書有何自始客觀不能致無效之情事,況且上開給付利息之約定,依其內容:「協議書第3條第2款約定座落台南縣○○鎮○○○段220之2號、221號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按指再審原告)後,被上訴人原向銀行貸款1,900萬元,由上訴人承受,雙方合意變更債務人名義,貸款利息自90年12月15日起改由乙方支付,…」,依其契約文義觀之,無非約定1,900萬元貸款之利息回溯至訂約日前2天,即歸再審原告負擔(支付),此項利息計算日回溯之約定,僅生利息數額之增加,就契約標的即「利息支出」本身,並無所謂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並不足採。況此部分之認定,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不論前程序之認定有無不當,依上開說明,均不構成「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此,作為再審之事由,尚非有據。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協議書其性質並非和解契約,而係新

債清償,原確定判決誤認協議書係和解契約,並認定和解契約無從解除,顯有未當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查:

⑴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究屬和解抑或新債清償,於前

程序中爭執甚烈(見前程序原審判決書第7至12頁、第20至21頁、第24頁至25頁,本院判決書第7頁至10頁、第24至27頁),本院前程序就此契約之性質、能否解除、解除是否合法之爭議,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五、六,分2段詳細論述(本院前判決,第24至31頁),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參諸協議書內容,對如何給付各款項詳細載明,及上開證人即見證人蔡新田之證述,兩造並未實際逐筆會帳、對帳,堪認兩造就有關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本件工程款總額,雙方已有統合原有之工程款而予確認,不採上訴人原主張之7,000萬元,或被上訴人所抗辯之6,279萬餘元,即兩造間之原有工程款數額,在成立協議書之日止,經兩造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而簽立本件協議書,確認其間之金額為6,900萬元,並以上開所示,由被上訴人以支票及土地過戶方式清償,自屬民法第736條所示之和解契約無訛,自非新債清償」,此項認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再審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並引據相關判例解釋以為憑據,仍執陳詞空言主張,前程序認定協議書之性質屬和解契約,顯然錯誤云云,即非可採。

⑵又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原有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

,變成『土地之移轉』及『以向公路局東西向快速道路工程處請領工程款之半數』之法律關係,其協議書之內容,顯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自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並引用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964號、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例,認為如債務人(即再審被告)不履行和解契約時,債權人(即再審原告)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即本件協議書),不得依和解前之原法律關係請求(判決書第26至27頁)。於法並無不合。又最高法院23年度台上字第3968號判例,主張和解契約解除後,即與未訂約前之狀態相同,可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云云,查此項判例係對一般契約所為釋示,與上開同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例,係針對創設性和解契約所為釋示,適用對象不同,二件判例並無予盾,原審既認定兩造之協議書,屬創設性和解,因而引據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例予以適用,難謂有何不當。

⑶又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五二部分,分㈠至㈤5段

詳細就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履行情形,並部分未能履行之原因事實,加以論述,並於㈥部分,作出小結論:「綜上,被上訴人已履行協議書大部分內容,其中未履行部分,係因上訴人違約在先、暨違反協議書終止爭執之精神,逕予假扣押所致,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為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而主張限期命被上訴人履行,逾期未履行乃解除系爭協議書,並依兩造間之原工程合約書請求給付工程款,即無所據」(原判決第31頁),是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係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主張,再審被告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已經其催告並發函解除契約云云,為無可採。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並無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再審被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因而未適用最高法院20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例,於法亦無不合。⑷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已於本件前程序92年10月24日

庭訊時自認2份存證信函均已送達,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被告否認收受存證信函,其未能證明催告、解除之意思表示送達再審被告之確切時間,前程序之認定,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云云。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固於判決書第28頁為上開事實之記載,而於前程序中再審被告亦確曾自認收受二件信函之事實,原判決此項記載固略有與事實不盡符合之處,惟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就協議書之內容未完全履行,非可完全歸責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以債務不履行為由,解除契約並無所據,否定其協議書已解除之主張,已見前段所述,是此部分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自認之規定,顯然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事甚明確。依首開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亦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是縱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寄發催告、解除信函之認定有與事實略有未合,亦僅生此部分事實認定是否錯誤之問題,並不符合本款之再審事由。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非可採。

又本件既查無再審理由,並未進入本案辯論程序則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追加主張,以民法第198條之廢止請求權,拒絕承擔系爭協議書之1,900萬元債務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即無庸再予審究。其聲請訊問證人黃國鴻,證明受詐欺脅迫簽約之情事,即無必要。

六、從而,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50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61,757,8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