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 律師複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 律師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土地應有部分給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甲○○在第一審之反訴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繼承人洪金木去世後,兩造曾就土地繼承問題,由伯父丁○○協調,於91年7月11日達成協議,約定:
⑴洪金木遺留剩餘之土地,由兩造3兄弟共同分配,並同赴法院公證後辦理。
⑵台南縣○○鄉○○段第185之19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取得,甲○○應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
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土地,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
嗣後被上訴人違反協議,拒不協同辦理公證,無法完成分配登記,產生本件之紛爭。依上說明,系爭土地屬被繼承人洪金木之遺產,非被上訴人曾投資新台幣(下同)30萬元,否則其等豈會同意由繼承人共同分配?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投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號之4筆土地,
係賣屋所得之價款,與洪金木共同出資等語,並非事實。依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於69年6月3日即已完成移轉登記。但被上訴人甲○○係於同年10月1日分得房屋,並出賣與許曾秀琴,被上訴人乙○○係於70年1月5日出售張惠美,被上訴人於6月間既尚未出售房屋,何能有售屋價金用於本筆土地之投資?㈢按贈與契約,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
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40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促使當事人對於不動產之贈與應慎重其事,是不動產登記於不動產贈與契約中,不論是贈與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抑或是特別生效要件,如有欠缺該等要件時,均不能使贈與之法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當事人自不能據此欠缺特別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之契約,主張任何之權利義務。退萬步言,縱認被繼承人洪金木曾承諾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乙○○,惟於被繼承人洪金木履踐土地移轉登記之特別要件前,則該不動產贈與契約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應不生效力,是該等贈與物之權利既未移轉,則被上訴人乙○○自不能依據贈與契約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1件、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影本2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伊父親生前買賣土地的事,係由伊負責買賣,金錢出入伊很清楚,大灣土地是因為在那裡工作買的,那時是將南紡的土地賣掉167萬元,以每坪4,200元買的,後來伊父親說稅金太重把房子賣掉,投資系爭大灣段土地,只有差半年左右。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台南縣仁德鄉農會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件。
丁、本院依職權勘驗原審94年度家訴字第38號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乙○○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洪金木,於91年3月20日去世,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均已辦妥公同共有登記,因全體繼承人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為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己○○、丙○○每人各5分之1,又洪金木生前已將其所有之土地分配,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土地,分配歸被上訴人,此項分配之法律性質係贈與,上訴人為洪金木之繼承人,應繼承此項義務,應將上開2筆土地,其繼承所得並分割後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乙○○、甲○○又共同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共4筆土地,係洪金木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買受,依被上訴人之投資比例各應分得80坪,換算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各4235分之800,買受該土地時,借用洪金木名義登記,性質上為信託及隱名合夥,因洪金木去世,信託關係及隱名合夥關係終止,洪金木負有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係其繼承人,應就其繼承並分割後之上開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5分之4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2人等語。
(被上訴人乙○○請求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為遺產分割由全體繼承人各分得5分之1部分,未經上訴人及其餘一審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又被上訴人請求就編號3至6號4筆土地進行實物分割並命交付分得部分之訴,則受敗訴判決,未經其上訴;而其請求其他繼承人甲○○、己○○、丙○○移轉應有部分登記部分,未經敗訴之甲○○、己○○、丙○○上訴;又被上訴人甲○○反訴請求乙○○、己○○、丙○○移轉應有部分登記,亦未經敗訴之乙○○、己○○、丙○○提起上訴,此4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洪金木生前分配土地之方式,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洪金木之財產除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以外,尚有1筆現登記甲○○所有之台南縣○○鄉○○段185之19號,該筆土地係甲○○私下擅自登記為其所有,非經父親生前分配贈與,該地應交出由兄弟3人均分,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號共4筆土地,係父親生前獨自購買,被上訴人並未各自出資30萬元與父親共同購買,該4筆土地亦應依協議由3人均分,又土地之贈與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縱洪金木生前有意贈與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土地,亦因未經移轉登記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依未生效之契約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乙○○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6筆土地,為被繼承人洪金木所有,洪金木於91年3月20日去世,兩造及一審共同被告己○○、丙○○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且為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茲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2土地,洪金木生前於其兄弟3人分家析產時,已分配給伊,被上訴人係洪金木之繼承人,應繼承該義務,將其因本次分割遺產所得部分移轉登記給伊等語。被上訴人等又共同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等4筆土地,係其2人與洪金木共同出資合夥購買,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經換算為各4235分之800,買受當時信託登記為洪金木名義,信託、合夥契約因洪金木死亡而終止,上訴人係其洪金木之繼承人,應返還該其繼承,應屬於被上訴人之部分給被上訴人等情,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 、2號土地,洪金木生前有無因兄弟分家析產而贈與乙○○?贈與契約是否有效?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號共4筆土地,被上訴人有無與洪金木共同出資買受,上訴人應否返還被上訴人依出資額所得分配上開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查:
㈠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土地部分:
⑴被上訴人乙○○主張,其父親生前因其兄弟3人分家曾作
財產分配,於其祖父死後又略作調整而再次主持兄弟分產事宜,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乙○○之事實,已據其餘被繼承人甲○○、己○○、丙○○陳述明確。
⑵上訴人雖否認其主張,惟查:被繼承人洪金木生前因兩造3兄弟分家析產,分別將:
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面積4.2分贈與被上訴人乙○○。
②將台南縣○○鄉○○段土地二筆、崁腳段第185之19地
號土地,面積約4分贈與被上訴人甲○○,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③將台南縣○○鄉○○○段第93之1地號土地,面積約1.1
○○○鄉○○段第336、865地號土地,面積約2.1分,前者已登記戊○○之妻名下,後者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另分配德南國小旁土地約1.2分,該土地現登記丙○○名下。
⑶上訴人對其與妻已分別受登記上開③所示3筆土地之事實
,亦不爭執,並有該3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被上訴人甲○○亦自承已受分配上開②之土地,被繼承人洪金木在生前既陸續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在次子甲○○、叁子戊○○名下,面積大致相同,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乙○○主張,洪金木生前允諾分配(贈與)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面積約略等同甲○○、戊○○所獲分配(贈與)之土地,則被上訴人甲○○與一審共同被告己○○、丙○○所陳述之上開析產之事,應屬實情而可採信。蓋丙○○、己○○依法均係洪金木之繼承人,本應與兩造五人均分洪金木之財產,其作上開陳述,明顯對己不利,而其二人分別係洪金木之妻與女,與洪金木甚為親近,苟非有上開分產事實,當無如此陳述之理,又本省民間分家,通常僅對男系子孫分配,出嫁女兒則常有不分娘家財產之例,洪金木之上開分配與之相合,應屬可採。況其他兄弟
2 人均已分別先後受贈土地,何僅獨漏長子未分配,亦與情理不符,是被上訴人乙○○主張,洪金木生前於替其兄弟3人析產時,即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號土地贈與其之事,應堪認定。
⑷按父在生前以其所有財產分給諸子,係屬贈與性質,諸子
間受贈財產之多寡,父得自由定之。最高法院著有22年度上字第15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洪金木生前既將其財產分給兩造兄弟3人,其性質即屬贈與。又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項成立要件不因其贈與標的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差異,贈與契約苟具備成立要件時,除其一般生效要件有欠缺外,贈與人應即受其契約之拘束,就贈與之不動產負補正移轉物權登記之義務,受贈人自有此項請求權,贈與人負有依約履行使生前贈與效力之義務,此項義務因被繼承人之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繼承。查洪金木係於69年間其父(即兩造之祖父)去世後就其財產分配,已見前述,此項分配係民法債篇於88年修正前所發生,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贈與契約因贈與人與受贈人之合意而成立,雖因受贈物係不動產未經贈與人辦妥移轉登記而不生效力,但依上說明,贈與人仍負有補正義務,洪金木未於生前撤銷贈與,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亦無從撤銷贈與,因繼承而負擔上開債務。上訴人抗辯贈與契約因土地未經移轉登記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云云,即無可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係洪金木之繼承人,自應承受其被繼承人洪金木因贈與被上訴人乙○○所生之義務,應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乙○○。系爭土地既經原審判決遺產分割為上訴人就上開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則被上訴人乙○○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將該2筆土地各移轉5分之1,為有理由。
㈡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號土地部分:
⑴被上訴人均主張,其二人於69年間,各出資30萬元,與父
親洪金木合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登記在被繼承人洪金木名下,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相當於80坪之土地,嗣後因土地重劃,該土地被分割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3至6地號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但一審共同被告己○○、丙○○則對上開事實,不爭執。查丙○○為洪金木之妻,夫妻二人共同打拼,奮鬥多年,丙○○就洪金木各筆土地之買受之來龍去脈,資金籌措,必然因多年參與而瞭解,且其係兩造之母親,亦無偏袒其中一名子女之必要,其所述應屬客觀,又己○○係兩造之妹,於69年系爭土地買受時,已26歲,對父親生前置產之經過,亦必有所知悉,其所述之事實,甚且直接減少其對系爭4筆土地之可分配額,自無故為偏袒被上訴人之理,其所述又與母親之陳述相符,應屬可信。再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土地之出資30萬元之來源與事實不合一節,查:被上訴人均主張,其等投資系爭土地之資金,係因其父以土地與建商合建,分配得到五棟房屋,兄弟3人各分得一間,其二人均將之出售得款用以投資系爭土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否認,只以售屋時間係在洪金木買受土地後約半年以後,時間順序不符為辯。被上訴人則再主張,房屋係先建後售,買方係先依建物建築進度陸續付款,於房屋完成取得建照後才辦理移轉登記,故有時間差距,經核被上訴人所述,與一般預售屋之買賣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投資系爭土地之資金乃出售房屋所得一節,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⑵被上訴人分別出資與洪金木共同購買系爭4筆土地,約定
以洪金木名義登記,就其等與洪金木之關係,乃為共有關係,就被上訴人應分配之部分,其等與洪金木之間乃成立消極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此項約定,因洪金木之死亡而終止。洪金木依契約即有返還義務,上訴人既係洪金木之繼承人,因繼承負有返還義務。查被上訴人二人之出資額換算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0坪,系爭4筆土地面積為1400平方公尺,折合為423.5坪(0.3025x14 00=423.5),則換算結果為被上訴人各應有部分為4235分之800。上開4筆土地已經原審法院分割遺產,上訴人已分得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即4235分之847),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其因繼承洪金木所得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中之4235分之160各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即無不合。
五、從而,被上訴人乙○○本於贈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2土地,其繼承所得之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依信託、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其繼承洪金木所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號土地應有部分4235分之847其中之4235分之160分別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分別准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上訴人主張,其父親死後兄弟3人曾央求伯父協調,將登記被上訴人甲○○○○○鄉○○段第185 之19地號土地,以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號土地,由兄弟3人均分,並至法院公證云云,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已難遽信。況且縱認有此項事實,因系爭土地既有部分係洪金木之遺產,洪金木死亡後,依法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兩造間僅係部分繼承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豈能擅自處理遺產,其等縱有該行為,亦屬對其他合法繼承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豈能主張該侵權行為所生之不法效果?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 振 昌
法 官 李 素 靖法 官 吳 上 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易 慧 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