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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庚○○○

戊 ○ ○

己 ○ ○

丁 ○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 奇 南 律師複 代 理人 黃 慕 容 律師被 告 丙 ○ ○ 住雲訴訟代理人 張 蓁 麒 律師

奚 淑 芳 律師張 雯 峰 律師複 代 理人 乙 ○ ○ 住

甲 ○ ○ 住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5年度重交附民字第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下同)1,974,100元;戊○○、己○○、丁○○各150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㈢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訴外人張俊國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6日

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途經該路理想25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訴外人張俊國卻於速限60公里之路段,仍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庚○○○之夫蔡當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而來,亦途經該處,因訴外人張俊國有上開疏失,煞避不及,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蔡當和機車,造成蔡當和人、車倒地跌落於原行駛之由東往西車道上,再遭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輾壓。致蔡當和受有頭部、顏面外傷、顱內出血、胸腹部擦挫傷、右肩胛上部擦傷、左右肘後部擦傷、右小腿骨折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丙○○碰撞輾壓後竟未下車檢視蔡當和受傷狀況,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逃逸,以致蔡當和因延誤救護,致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分別將訴外人張俊國、丙○○提起公訴,移付審理。

㈡因被告及訴外人張俊國肇事,致原告先夫及父受傷死亡,原告等受有下列之損害,依法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庚○○○部份:①喪葬費用-被害人蔡當和被撞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計支出喪葬費用47萬4100元。②精神慰藉金-原告之先夫被撞受傷死亡,原告年邁失伴,精神倍加痛苦,依法應由被告等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150萬元。⒉原告戊○○、己○○、丁○○部份:原告等之先父受傷不治死亡,頓時失去慈父,精神所受之痛苦,莫此為甚,依法應由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各150萬元,以資慰藉。

㈢查被告丙○○就本件肇事雖無「肇事責任」,但其急速行駛

,未保持隨時停車之安全距離,以致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再次撞擊被害人,加劇被害人之傷害,且其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未能對傷者給予即時必要之救助,以減少死傷,若被告丙○○於肇事後不逃逸,立即對於傷者即予以施救,傷者當不致因遭延誤施救而告死亡。從而被告丙○○於肇事後逃逸,其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且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丙○○之再次撞擊,加重被害人傷重致死,亦有因果關係存在,依法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等語。

三、證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喪葬支出收據影本各乙份、戶籍謄本五份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雖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依上開規定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以刑事案件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然而:⒈丙○○並非刑事過失致死案件之被告:⑴依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⑵本案原告主張之事實,係以蔡當和死亡,被告涉嫌侵害其生命權,本於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而提起民事求償。⑶關於蔡當和死亡,被告丙○○被訴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經調查甚詳,被告丙○○並無罪責可言,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121號、94年度上聲議字第8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⑷95年度交上訴字第185號案,係告訴人庚○○○具狀請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被告丙○○涉嫌「公共危險」案件,提起上訴,有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請上字第9號上訴書可按。⑸綜上說明,原告既然本於蔡當和車禍死亡之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而被告丙○○有關過失致死部份之罪責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認定犯罪嫌疑不足,且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則告訴人針對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件,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進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等作為於法即有未合。⒉丙○○並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茍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例參照)。⑵民事上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但須共同行為人皆以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或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22年度上字3437號判例可參)。⑶本案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與張俊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立論基礎即在於認為蔡當和之死亡係肇因於張俊國與被告丙○○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然而蔡當和確因張俊國過失駕車撞擊致死部份,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而被告丙○○對蔡當和因車禍致死部份,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⑷綜上所述,被告丙○○就蔡當和之死亡,既無故意或過失可言,顯非民法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等語。

三、證據: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121號、94年度偵續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乙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804號處分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9月28日覆議字第0940100613號函影本各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410號、93年度聲議字第123號、93年度偵字第4121號、94年度偵續字第3號、95年度請上字第9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54號、94年度交易字第12號、本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85號卷宗。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係以被告丙○○與張俊國為共同被告而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對共同被告張俊國部分,已於95年10月26日撤回其對張俊國部分之起訴,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核無不合。則共同被告張俊國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因本件車禍案件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等罪嫌,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業經檢察官認定被告並不負過失責任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肇事逃逸部分,則經刑事法院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亦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刑事卷宗查明無異。本件原告等係對被告丙○○肇事逃逸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其於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丙○○碰撞輾壓後竟未下車檢視蔡當和受傷狀況,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逃逸,以致蔡當和因延誤救護,致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語即明。被告丙○○雖抗辯其被訴之肇事逃逸犯罪事實並未對被害人個人法益造成直接之損害,其並非與張俊國於刑事訴訟程序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為不合法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本罪係參考德國刑法第142條而增修,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見其立法理由)。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該法條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何?雖有爭議,有謂係保護公共安全社會法益者:認本罪係置於公共危險罪章,應係為保障公眾的安全而制定;有謂係保護個人身體、生命法益者:依本罪之立法理由可知,本罪具有遺棄罪之性質,其目的在處罰行為人撞人致死傷棄置之不道德行為;更有謂係為了民事損害請求權之保障。然就本條文之立法目的觀之,實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由本罪之立法目的觀之,該罪雖列於侵害社會法益罪章,但同時亦有保護個人法益不被侵害之目的在內,此觀該條文構成要件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亦明。因此本罪之所欲保護之法益實包含社會及個人法益在內,因而被告丙○○之肇事逃逸行為,不止侵害社會法益,同時亦侵害個人之權益,即不能謂於個人法益未直接受損害,此際自非不得對被告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例參照)。因此原告對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俊國於93年7月26日中午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途經該路理想25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訴外人張俊國卻於速限60公里之路段,仍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之夫蔡當和騎乘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而來,亦途經該處,因張俊國有上開疏失,煞避不及,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蔡當和機車,造成蔡當和人、車倒地跌落於原行駛之由東往西車道上,再遭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輾壓。致蔡當和受有頭部、顏面外傷、顱內出血、胸腹部擦挫傷、右肩胛上部擦傷、左右肘後部擦傷、右小腿骨折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丙○○碰撞輾壓後竟未下車檢視蔡當和受傷狀況,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逃逸,以致蔡當和因延誤救護,致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原告庚○○○係其配偶,原告戊○○、己○○、丁○○為其子女,分別受有支出喪葬費及精神上損害,因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庚○○○197萬4,100元;戊○○、己○○、丁○○每人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丙○○則以其涉嫌過失致死部份之刑事責任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有未合;且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須因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行為人之侵權行為與行為結果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而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無過失,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訴外人張俊國於93年7月26日中午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雲林

縣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途經該路理想25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張俊國卻於速限60公里之路段,仍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之夫蔡當和騎乘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途經該處,竟駛入張俊國車道,因張俊國煞避不及,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蔡當和機車,造成蔡當和人、車倒地跌落於原行駛之由東往西車道上,再遭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蔡當和受有頭部、顏面外傷、顱內出血、胸腹部擦挫傷、右肩胛上部擦傷、左右肘後部擦傷、右小腿骨折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丙○○即駕車逃逸,蔡當和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丙○○碰撞被害人蔡當和後竟未下車檢視蔡

當和受傷狀況,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逃逸,以致蔡當和因延誤救護,致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其肇事逃逸行為與蔡當和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要求被告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查:

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查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被害人蔡當和之直接死亡原因為腦出血及頭部外傷等所造成,並經該署檢驗員鄭寬寶於偵查中證述:「(關於昨天車禍死者蔡當和致命傷為何?)顱內出血。」、「(如何造成?)從傷口的印痕來看,明顯是顏面撞到第一台白色車的擋風玻璃造成。」、「(死者是右腿的足背部油漬是如何造成?)是車禍底盤留下來的。」、「(死者的左腿狀況如何?)比較像死者倒地後被車輛壓過去的開放性骨折。」(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410號卷第75、76頁)。由此可見被害人蔡當和之主要死亡原因腦出血、頭部外傷係遭訴外人張俊國撞擊所造成,而下肢之傷勢則是因被告丙○○輾壓所造成;且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3號被告過失致死之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被害人係因顱內出血致死一節,可由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法醫參考資料記載:『到院後迅速意識變化及心跳減緩->心跳停止(按:係指被害人蔡當和),於中午12時35分開始心外按壓,急救無效」,及該院診斷證明書載明:「患者于93.7.26 11:48/AM由119送至本院急診治療,93.7.26 12:35/PM陷入昏迷、血壓下降,經急救無效後于4:20/PM離院』可知,亦可由張俊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毀損及被害人頭部、顏面所受傷害情形及本署驗斷書記載死因為『顱內出血』及致死創傷係『頭部外傷等』得證。被告固有第二次之撞擊被害人受有左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其他部位之多處擦挫傷(蓋被害人係經張俊國撞擊右側後彈回原車道,堪認右腳所受傷害應屬第一次撞擊造成,而被害人穿著之長褲褲管沾染大量黑色物質,應屬車輛底盤油漬,參以左小腿徑腓骨開放性骨折應屬碾壓造成較為合情一節,業據本署檢驗員結證甚明)。然尚無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所受第二次撞擊亦同為導致被害人顱內出血之原因,而認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等情,因對被告所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足稽;次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93年7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而警方係於同日11時15分接獲張俊國報案,經警趕赴現場後即將被害人送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醫院)急救,到院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48分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台大雲林醫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等附於刑事相驗卷足按;足見雖被告丙○○肇事後即駛離現場,未在場實施救護,但車禍發生後張俊國隨即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案通知處理,並未延誤被害人蔡當和送醫救治之時間,且依被害人當時所受之傷勢即腦出血及頭部外傷而造成死亡觀之(被害人於送抵醫院經急救無效隨即死亡),即使受有醫護專業訓練之人於當場恐亦未能作有效救護,是縱使被告丙○○未駛離現場,仍無法避免被害人蔡當和死亡結果之發生,則被告丙○○肇事後之逃逸行為與被害人蔡當和之死亡結果間自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之離開肇事現場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難採取。

四、被告丙○○就本件車禍案件過失致死部分經檢察官認定並無過失責任,而為不起訴處分,且肇事逃逸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謂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庚○○○197萬4100元、戊○○、己○○、丁○○各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另以被告丙○○對本件車禍雖無責任,但其超速行駛,未保持隨時停車之安全距離,以致於車禍發生後,煞車不及,隨即再次撞擊被害人,主張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丙○○之再次撞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按「因犯罪所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就其駕車撞及被害人一事經檢察官認定並無過失責任而處分不起訴,而僅就其肇事逃逸部分依刑法第185條之4所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提起公訴,被告並因而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原告所得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僅限於上開之所述犯罪事實部分,乃原告另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而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奎璋【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