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庚○○兼法定代理人 子○○原 告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複 代 理人 蕭敦仁 律師原 告 辛○○兼上列四人共同訴 訟 代 理 人 子○○被 告 丑○○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被 告 癸○○
身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4年度重附民字第114號),本院於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一百一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九元、丁○○新臺幣九十九萬三千一百五十五元、庚○○新臺幣一百七十二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子○○新臺幣一百四十八萬零一百五十五元、甲○○新臺幣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壬○○○新臺幣一百一十七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戊○○新臺幣一百一十二萬零六百八十八元、己○○○新臺幣一百萬零四百九十四元、丙○○新臺幣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命給付部分,於原告辛○○、丁○○、庚○○、子○○、甲○○、壬○○○、戊○○、己○○○、丙○○分別以新臺幣三十七萬五千元、三十三萬元、五十七萬元、四十九萬元、四十五萬五千元、三十九萬元、三十八萬元、三十三萬元、四十五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丑○○、癸○○如分別以新臺幣一百一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九元、九十九萬三千一百五十五元、一百七十二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一百四十八萬零一百五十五元、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一百一十七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一百一十二萬零六百八十八元、一百萬零四百九十四元、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按序為各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3人及已歿之侯春田為圖製售笛炮爆竹煙火謀利,於未申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取得許可文件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及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管理及設備,即由被告丑○○及乙○○負責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以支付工人薪資及購買原料,並提供火藥攪拌機、火藥烤箱、曬火藥木盤、火藥原料混合圓桶網、裝火藥之圓紙桶、壓藥機及空氣壓縮機等製造爆竹煙火機具;由乙○○以丑○○所有報廢之RQ-6840號自用小貨車供應塑膠笛炮頭及載運火藥、笛炮成品;以僱用訴外人侯祺煌及吳俊昇在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大豐農舍內以過氯酸鉀等化工原料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爆炸性物質所調製火藥,提供由侯春田出面所招募之侯韋任、侯志忠、侯冠丞、侯明忠、汪志信及曾偉達等人,自93年5月中旬起,在被告癸○○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村○○段○○○○號土地北側磚造瓦房廢棄豬舍提供為製造爆竹煙火之場地(下稱系爭爆竹工廠),製造爆竹煙火笛炮,自93年5月18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已製造561袋(每袋約1萬支)笛炮;笛炮成品每袋由侯春田及癸○○以1,500元(含炮頭成本500元)交由乙○○以1,750元轉予丑○○負責銷售。嗣93年6月7日下午5時許,侯春田、侯志忠、侯明忠、侯韋任、汪志信及曾偉達等人在系爭爆竹工廠作業時,因操作壓藥機時引發爆炸,均致肢體斷離,當場死亡。被害人侯韋任係原告辛○○、丁○○之次子、原告子○○之配偶、原告庚○○之父,原告甲○○係被害人侯志忠之母,原告壬○○○係被害人曾偉達之母,原告戊○○、己○○○係被害人侯明忠之父母,原告丙○○係被害人汪志信之父,因被害人之死亡而分別受有:原告辛○○4,045,025元(喪葬費用164,300元、扶養費用880,725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丁○○3,991,703元(扶養費用991,703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子○○5,560,199元(扶養費2,560,199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庚○○4,983, 406元(扶養費1,983,406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甲○○4,148
,003 元(喪葬費156,300元、扶養費991,703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壬○○○4,191,130元(喪葬費164,30 0元、扶養費1,026,83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戊○○4,005,995元(喪葬費164,300元、扶養費841,695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己○○○3,991,703元(扶養費991,703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丙○○3,899,260元(喪葬費164,300元、扶養費734,96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辛○○4,045,025元、丁○○3,991
,703元、子○○5,560,199元、庚○○4,983,406元、甲○○4,148,003元、壬○○○419萬1130元、戊○○4,005,995元、己○○○3,991,703元、丙○○3,899,260元,及均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均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丑○○、癸○○則均以:伊等並未與被告乙○○(小強)及已歿之侯春田合夥經營爆竹工廠製造爆竹,並非本案之雇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對上開爆竹工廠不具指揮、監督、執行權限,不必對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退一步言,如認須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喪葬費有收據者不爭執,但否認無收據部分;扶養費應以扶養親屬免稅額為計算標準,精神慰撫金應考量雙方資力、地位、加害程度、家庭關係等一切情事,原告之請求數額均過高等語置辯。答辯之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乙○○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丑○○、癸○○、乙○○及已歿之侯春田等4人為圖製售爆竹煙火笛炮謀利,未申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亦未設置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之必要安全衛生管理及設備,即由丑○○及乙○○各出資25萬元以支付工人薪資及購買原料,並提供火藥攪拌機、火藥烤箱、曬火藥木盤、火藥原料混合圓桶網、壓藥機及空氣壓縮機等製造爆竹煙火機具;由乙○○以丑○○所有報廢之RQ-6840號自用小貨車供應塑膠笛炮頭及載運火藥、笛炮成品;以侯春田僱用之侯祺煌及吳俊昇在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大豐農舍內以過氯酸鉀等原料調製火藥,提供侯春田所招募之侯韋任、侯志忠、侯冠丞、侯明忠、汪志信及曾偉達等人,自93年5月中旬起,在癸○○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村○○段○○○○號土地北側磚造瓦房廢棄豬舍提供為製造爆竹煙火之場地(下稱系爭爆竹工廠),製造爆竹煙火,自93年5月18日起至同月31日止,已製造561袋(每袋約1萬支)笛炮;笛炮成品每袋由侯春田及癸○○以1,500元(含炮頭成本500元)交由乙○○以1,750元轉予丑○○負責銷售。嗣93年6月7日下午5時許,侯春田、侯志忠、侯明忠、侯韋任、汪志信及曾偉達等人於系爭爆竹工廠作業,在壓藥機操作時引發爆炸,均致肢體斷離,當場死亡之事實。經查:
㈠本件侯春田之妻涂彩蓮、被害人侯志忠之姐侯淑麗及侯靜
美、被害人侯明忠之父戊○○及侯明忠之弟侯明棋、被害人汪志信父親丙○○、被害人侯韋任父親辛○○、被害人曾偉達兄長曾明偉及母親壬○○○與姐姐曾秀湄和姐姐曾秀琴於警、偵訊時證稱:侯春田、侯志忠、侯明忠、侯韋任、汪志信及曾偉達6人因本件爆炸當場死亡之情(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卷第22,30,38,56,65,74,84,92,93,103,111,119頁),並有嘉義縣消防局93年7月1日嘉縣消調字第0930020388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爆炸現場及遺體照片118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3年10月5日勞南檢製字第0931012102號函所附初步檢查報告書1份、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與驗斷書各6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6月11日法醫證字第0930002012號函所附DNA型別鑑定紀錄表1份及法醫複驗鑑定書6份(93醫鑑字第0972至0877號)、租賃契約書2份、書寫有乙○○手機門號之統一發票1張、爆炸現場位置圖、死者現場位置圖、現場情形照片、爆炸後現場死者名單、示意圖及機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查(見前揭相字卷第10~20,29,31~37,41,41-45,47,53-555,58-62,64,71-73,76-80,83,89,83,89-91,95-99,102,108-110,113-117,156,181-1 6,181-188,204-209,211-239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卷第820號第90-100頁,偵緝卷第255號第148-155頁,偵字第6648號卷第35-38,61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卷〈下稱刑一審卷〉第226-228,281頁)。被害人侯志忠、侯
明忠、侯韋任、汪志信及曾偉達等人於93年6月7日下午5時許,在系爭爆竹工廠作業時,因操作壓藥機時引發爆炸,均致肢體斷離,當場死亡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乙○○雖未到庭,惟其前以證人身分於刑事偵審中結
證稱:本件地下爆竹工廠是我、侯春田、丑○○和癸○○4人合夥;當初是侯春田說丑○○找他合作製造爆竹,要我找丑○○談,我就找丑○○,丑○○表示願意提供資金,並幫我出錢,叫我去找侯春田,我找侯春田講好後,回報給丑○○,我們就開始合作前揭地下爆竹工廠;本件地下爆竹工廠資金是我和丑○○各負責2分之1,丑○○先幫我出25萬元;其後製造爆竹的資金是我先向丑○○拿的,共拿3次,分6萬、14萬、30萬元分別拿的,總數50萬元,我需要資金時,會打電話給丑○○,跟他說需要給人家錢,隔了1、2天,丑○○會叫我過去拿錢,我跟丑○○拿第1筆6萬元時,爆竹工廠還未開始生產,我向丑○○拿30萬元那1次,是侯春田跟我說要發工人薪水,我打電話向丑○○說明用途,丑○○隔天才拿錢給我,拿錢時並未載爆竹過去,我向丑○○拿的錢,預計要在月結的時候扣掉。本件大豐農舍是我於93年5月初向吳森村租用,每月租金8千元,只租用1個月;爆炸豬舍及大豐農舍裡做爆竹火藥的機器是92年間,我、丑○○、許清祈與蔡建明4人合夥後留下來的,後來機具都交給丑○○處理,歸丑○○所有,之後我才知道有機具放在丑○○親戚家,該等機具嗣後是侯春田搬來的,我不知道搬來的時間;爆竹工人則是侯春田找的,在93年5月中旬時,我到前揭地下爆竹工廠載貨,侯春田跟我說,地主癸○○說要入夥,才願意提供土地,因此讓癸○○加入,侯春田還說不須付租金給癸○○。爆竹的價錢利潤分配方式是我分別和丑○○與侯春田結算,本來跟侯春田說好爆竹笛炮1袋的結算價錢是1千元,但後來調增為1,500元,再以1袋1,750元轉給丑○○;不知道侯春田如何和癸○○結算,工人薪水及雜支則是侯春田負責。我載運爆竹的白色小貨車是丑○○所提供(即丑○○所有報廢之RQ-6840號自用小貨車),因為我需要載運塑膠管及爆竹,我駕駛小貨車去前揭地下爆竹工廠載運炮頭時,都是侯春田先在外面跟我點貨,點完貨後,侯春田或癸○○的太太陳英鳳會從癸○○的家中,拿出寫好數量的估價單給我簽收;陳英鳳拿給我簽收的情形約有4、5次,其中有2、3次侯春田也在場,而且是由侯春田點好貨後,進去癸○○家,再由陳英鳳拿出估價單給我簽,並沒有侯春田點完貨後,突然要上廁所,改由陳英鳳拿給我簽的情形,又侯春田拿估價單給我簽的時候,陳英鳳也有4、5次在場;警方在癸○○住處客廳酒櫃扣得的前揭估價單1本,其中簽有「李」字樣的單據,是我去爆炸現場載運爆竹時簽的,有時我沒空去載,就由大豐農舍的火藥工人吳俊昇去載來給我,簽有「炮」字樣的單據,即是吳俊昇載運時簽的;我去載運爆竹時,有時在外面會碰到癸○○,製造爆竹的房間,平時門都沒有關,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出入,陳英鳳都有在那邊出入,會在那邊走來走去巡視,陳英鳳也曾拿冷飲去給房間裡面的工人喝,我於93年5月下旬間,到前揭地下爆竹工廠載貨時,看見陳英鳳共到爆竹工廠3次,其中1次是拿飲料給工人喝,其餘2次則不明原因。丑○○所提供之小貨車原則上由我使用,丑○○需要用車的時候,再來開走;我把裝填火藥的笛炮炮頭交給丑○○,共5百多包,我都是把炮頭載運到丑○○住處或嘉義縣塭港的某廟旁交給丑○○,交貨時並未向他拿錢,丑○○把爆竹成品都載走,我們還沒有會帳,因此我尚未拿25萬元給他;本件爆炸發生後當晚,我把前揭小貨車開回去還給丑○○,我向丑○○說癸○○那邊爆炸了,丑○○叫我先去台北等語(見偵緝卷第255號卷第127-129頁,刑一審卷第183-198頁)。
㈢證人侯祺煌於刑事偵審中指訴證稱:伊有去大豐農舍做火
藥,伊是死者侯春田的哥哥,侯春田找伊從93年5月16日起在大豐農舍做火藥日薪1,300元,曾領過1次13天共1萬5千多元的薪水,是同年月30日晚上侯春田拿給伊的,吳俊昇也在那邊做,乙○○是負責載運火藥,爆炸現場的機器是丑○○的,機器是之前他們合夥留下來,有些放在證人侯文生那邊很久,由侯春田叫人載到爆炸工廠那邊等語(見刑一審卷第205-206頁)。證人吳森村於偵查中證稱:
93年5月初,乙○○以提供水電費補貼方式,向我借用前揭大豐農舍,我知道大豐農舍有1、2名工人出入工作等語(見前揭他字卷第44頁、偵緝卷第50,51頁)。
㈣證人蔡建明及證人許清祈於偵查中指訴證稱:前揭製作爆
竹的空氣壓縮機、壓藥機及攪拌機等機器是我們2人、乙○○及丑○○於92年1、2月間合資購買,當時在前揭大豐農舍做香及爆竹,由乙○○及丑○○負責,做了幾個月後,我們就拿回本錢退夥,後來的情形就不曉得等語(見他字卷第820號第211,214頁)。再載運製造爆竹鞭炮機器到現場之證人黃振明於偵訊時及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在93年5月初某日,臨時受僱於侯春田將油壓機2台、白鐵水塔1個、空氣壓縮機1台及電線等物品載到本件爆炸地點,我與侯春田將機器載到爆炸地點時,侯春田到路旁邊的田裡叫癸○○的太太陳英鳳,她在田裡工作,那天她在場,她說豬舍有空位就放,她要叫工人來幫忙,我將機具放在豬舍旁,現場還有4名年輕人,侯春田叫該4名年輕人將機具搬到豬舍,侯春田沒有說機械要做何用途等語,並於刑一審指明陳英鳳即係癸○○太太等情(見偵查他字卷第185-186頁,刑一審卷第222-224,248,249頁)。
㈤證人侯冠丞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是本件死者侯韋任的
哥哥,也是死者侯志忠的堂哥,我曾在爆竹工廠工作1天,但確實日期已忘記,我的工作是把火藥壓進塑膠炮頭,是侯春田找我去做的,日薪1,400元,我聽侯韋任說癸○○也是爆竹工廠負責人,我去工作之前的1、2天,有到癸○○家中喝茶,那天泡茶的還有被炸死的幾位死者;我去廢棄豬舍做爆竹那天,在休息的時候,癸○○的太太陳英鳳有拿飲料給我們喝,她有看到我們在工作,雖然她沒有問我們在做什麼,也沒有說我們是在做爆竹,但她應該知道我們在做爆竹,也該看得出來,而且製造爆竹的豬舍就在他家後面等語(見刑一審卷第198-204頁)。
㈥證人陳英鳳於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我有拿飲料去豬舍裡
面靠路邊的房間,給休息的工人喝,侯春田叫黃振明把機具載到前揭豬舍時,我在豬舍外面種田,侯春田問我說這些機具要放在哪裡,我說豬舍已經借你了,隨便你放,又我有1、2次拿過估價單給外面來載東西的人簽收等語(見刑一審卷第252-257頁)。且乙○○與吳俊昇至前揭地下爆竹工廠收受笛炮炮頭時簽收之估價單1本,係警方在癸○○前揭住處客廳酒櫃上層置物處所扣得。被告癸○○亦承認其所有前揭341地號土地北側磚造瓦房廢棄豬舍遭闢為前揭地下爆竹工廠並發生爆炸等情。按經營未經檢驗合格之爆竹煙火工廠事屬違法,且近年來各地違章爆竹煙火工廠屢次發生爆炸,造成慘重傷亡,影響公共安全頗鉅,致生社會重大損失,檢警查緝甚嚴,經營者守密猶恐不及,當無託第三人處理簽收爆竹之要事,或委送飲料至製造爆竹豬舍,自暴違法製造爆竹情事,且黃振明與侯春田將前揭機具載到前揭豬舍時,侯春田猶須就機具置放處所之問題詢問癸○○之妻陳英鳳,癸○○夫妻與本件爆竹工廠之經營關係甚為密切。應可認定癸○○亦為系爭爆竹工廠負責人,且其中因癸○○有病在身,行動較為不便(見偵卷第3457號第136頁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內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症、腎功能不全等病情及癸○○於刑事一審審理中提出之病歷、身心障礙手冊,見刑一審卷第308~310頁),故而將提供豬舍為爆竹工廠之相關配合事宜(例如機具置放位置、提供飲料及執據予人簽收等)委交陳英鳳處理,堪信證人乙○○、侯冠丞關於癸○○亦是前揭系爭爆竹工廠負責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㈦至於證人陳英鳳於刑庭審理中另附和被告證稱:我有1、2
次拿估價單給我家外面來載東西的人簽收,是因為那時我在煮飯,而侯春田要上廁所,突然受他所託而為,又我拿飲料給工人也是受侯春田所託,我與癸○○並不知道他們在製造爆竹云云。惟經營地下爆竹工廠,係違法密事,業見前述,侯春田縱有臨時如廁之緊急情形,亦應委託知情之爆竹工人代拿估價單予人簽收,或如有飲料送予爆竹工人飲用,亦應命爆竹工人前來癸○○家中拿取,實無委託不知情之陳英鳳處理之理,是陳英鳳此等所述,與常情未合,當係迴護其夫癸○○之詞,無足採信。又證人即侯春田之兄侯祺煌乃係大豐農舍之火藥工人,未曾至本件爆炸地點,其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所為證述,無足為有利於癸○○之判斷。證人林益有於刑庭審理雖到庭證稱:我的鴿舍位在前揭爆炸地點旁30公尺,我每天都會經過爆炸豬舍,從外觀看不出來裡面在做爆竹,又我曾聽癸○○說,豬舍裡面是做塑膠射出等語(見刑一審卷第250-251頁)。
然爆炸豬舍外觀狀況與癸○○是否入夥製造爆竹,並無必然之直接關係,且林益有認為豬舍裡面是做塑膠射出,乃係聽聞癸○○言說,亦無足為有利於癸○○之證據。
㈧證人即被告丑○○的親家侯文生於刑事偵審中到庭結證稱
:92年7、8月間,我與丑○○、蔡文彬父子將油壓機2台、白鐵水塔1個、空壓機1台、塑膠冷卻水塔1個及爆竹材料等物品載運到我的工寮,丑○○說他停做爆竹,有些機器很占空間沒地方放,我就把工寮借他存放;93年4月底或5月初某日,我下工回家,看到侯春田叫黃振明開吊車來載運這些東西,侯春田說有經過丑○○同意,我看侯春田載完,我就出去工作,我沒有向丑○○求證是否同意侯春田將這些東西載走,事後我也沒向丑○○說這些東西已經被侯春田載走,那天載走1個蓄水塔、1個塑膠水塔,2台機械,1台空氣壓縮機,刑一審卷第226-228頁照片的機器是其中部份機具等語(見偵卷第164-165頁,刑一審卷第212-215頁)。證人黃振明亦於偵查中及刑一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在93年5月初某日,臨時受僱於侯春田將油壓機2台、白鐵水塔1個、空氣壓縮機1台及電線等物品載到本件爆炸地點等語(見偵卷第820號卷第185-186頁,刑一審卷第222-224頁)。徵諸被告丑○○亦於刑事偵審中承認其向乙○○收受笛炮炮頭及其所有之前揭小貨車借予乙○○使用之情無訛,參酌侯春田如未取得丑○○同意,並由丑○○告知前揭機具放置地點,當無法在未與侯文生聯絡之情形下,而能直接至存放前揭機具之侯文生工寮,逕行將機具載出之理。又觀之證人即晉榮香業負責人侯宏榮於刑事審理中到庭結證稱:93年6月間,我看見丑○○在我位於嘉義縣朴子市的店裡,交付30萬元給乙○○,乙○○沒有說什麼話,只是點清等語(見刑一審卷第215-218頁),丑○○復自承其交付金錢予乙○○均未請乙○○開立收據等語(見刑一審卷第269頁),顯然丑○○交付30萬元予乙○○當時,乙○○只是清點金錢數額,並未將任何貨品交予丑○○,其2人間亦未有結算貨物或簽執收據之行為,足見該30萬元或係丑○○交付乙○○之其餘金錢,並非買賣之貨款,純係本件地下爆竹工廠之資金,至臻明確,足認乙○○所證確屬真實,被告丑○○亦為前揭地下爆竹工廠之負責人之一,堪可認定。丑○○所辯其僅係向乙○○購買炮頭云云,當無足採信。
㈨被告乙○○前揭證詞,與證人吳森村、蔡建明、許清祈、
侯祺煌、侯冠丞於刑事偵審中證詞相符,被告丑○○於本院刑事審理中亦承認曾以每袋1,750元,向乙○○收受笛炮炮頭等情,且與扣案之證物相符,應可採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地下爆竹工廠是因乙○○、侯春田、丑○○和癸○○4人為圖製售笛炮爆竹煙火謀利,而合夥經營系爭爆竹煙火笛炮製銷,由乙○○與丑○○負責之生產資金,由癸○○負責提供生產爆竹煙火笛炮之場地並參與成品點交工作,侯春田在產地負責生產,乙○○負責原料火藥及成品笛炮之載運,蔡明郎負責成品之銷售等情,應堪可認定。又被告等因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前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64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29號認構成未獲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罪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又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84號駁回上訴在案,現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上訴第三審中,爆竹煙火條例罪部分確定送執行,經調卷查核屬實,業採相同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綜上理由,上開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爆竹煙火工廠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且應注意有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物質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營前揭系爭爆竹工廠,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理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設置符合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工作環境,以防患危險之發生,竟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而僱用工人工作,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疏未注意,致在系爭爆竹工廠發生爆炸,造成被害人侯志忠、侯明忠、侯韋任、汪志信及曾偉達遭炸死,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甚明。前揭被害人侯志忠、侯明忠、侯韋任、汪志信及曾偉達遭炸死之結果,與被告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配偶、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辛○○、丁○○、子○○、庚○○分別為被害人侯韋任之父、母、妻、子;原告甲○○為被害人侯志忠之母;原告壬○○○為被害人曾偉達之母;原告戊○○、己○○○分別為被害人侯明忠之父、母;原告丙○○係被害人汪志信之父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5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1-15,24-26,28-30,32-35,38-43頁),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本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被害人侯志忠、侯明忠、侯韋任、汪志信及曾偉達死亡,如前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揆諸首開說明,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別論述如下:
㈠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辛○○、甲○○、壬○○○、戊○○、丙○○主張因被害人侯韋任、侯志忠、曾偉達、侯明忠、汪志信死亡,而分別支出殯葬費164,300元、156,300元、164,300元、164,300元、164,300元之事實,已據分別提出嘉義市立殯儀館暨火葬場館管理費收據、喪葬費估價單為據(分別見本院附民卷第16,17,27,31,36,37頁),復為到庭被告蔡明郎、癸○○所不爭執,被告乙○○收受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後未到庭或具狀爭執(見本院卷第122,169頁,及審判筆錄),就原告辛○○、甲○○、壬○○○、戊○○主張因被害人死亡而分別支出殯葬費164,300元、156,300元、156,300元、164,300 元之部分,均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丙○○主張因其子即被害人汪志信死亡,而支出殯葬費164,3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雖未能提出任何單據為證,惟因子死亡而主張受有支出殯葬費用之損害,自屬必然。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0款雖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惟此係計算遺產稅有關喪葬費用扣除額之最高上限,尚不能據此為標準。自應以經濟狀況、家庭生活背景與被告丙○○相近之原告辛○○、甲○○、壬○○○、戊○○,為被害人侯韋任、侯志忠、曾偉達、侯明忠死亡,而分別支出殯葬費用作為斟酌依據,較為妥適,其中之火化、運輸車、現場工作人員工資、拜飯工資、靈車、壽衣、棺木、骨灰壇、香銀紙、入殮等均有必要,故本院認應以10萬元較為可採。
㈡扶養費用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有受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⒈就原告辛○○、丁○○、子○○、庚○○部分(即被害人侯韋任):
①經查原告辛○○、丁○○、子○○、庚○○分別為被
害人侯韋任之父、母、妻、子,又辛○○及丁○○夫妻除育有侯韋任外,另有長男侯冠丞、長女侯舒惠、次女侯曉佩等三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15頁)。
②原告辛○○擁有嘉義縣朴子市○○段79-1田地、同段
79-2建地及門牌同市溪口里6鄰177之10號之房屋一棟,汽車兩輛,財產總額有112萬7138元;93年度有利息及其他所得計24,095元;94年度有利息及其他所得計15,964元;原告丁○○擁有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建地、及門牌同市○○里○鄰○○路○○號之房屋一棟,汽車兩輛,財產總額有1,334,700元;93年度有其他所得計2萬元,94年度無所得;原告子○○擁有台中市○區○○段○○○○號建地、及門牌台中市○區○○里○○街○○○號3樓之房屋一棟,財產總額有241,610元;93年度有薪資所得計24,251元,94年度有薪資所得232,007元;原告庚○○名下無財產;93年度無所得,94年度有利息所得計4,07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重訴卷第43-47,49-51,56-58,53-54頁)。原告辛○○、丁○○、葉仙妃在退休後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原告庚○○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亦無謀生能力,是以原告辛○○、丁○○、子○○、庚○○主張對被害人侯韋任有扶養費請求權,自屬有據。因被害人侯韋任之死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③就扶養費之計算,原告主張應依92年度平均每人每年
消費支出281,014元計算,惟被告主張應依法定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經查: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本件負扶養義務之被害人侯韋任,其在91年度、92年度、93年度均無綜合所得資料、亦無財產歸戶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重訴卷第178-180頁)。
復係受邀按日計酬擔任製造笛炮炮頭之工人,是其經濟能力有限,身分地位亦屬普通。參以受扶養權利之原告辛○○、丁○○、子○○、庚○○等人原所得有限,經濟並非寬裕。是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仍依法定扶養親屬寬減額,在70歲前每年應以按受扶養親屬寬減額74,000元計算、70歲以後按111,000元計算,較為合理。
④除原告庚○○係於被害人侯韋任死亡後之93年7月17
日出生,得請求扶養20年(依霍夫曼氏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20年累計為14.0000000,以下均見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207頁)外,其餘原告於93年6月7日侯韋任死亡時之年紀、距60歲之年數、及依中華民國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各原告之餘命,為:
原告辛○○係00年0月0日生,年紀為50歲11月,距
60歲尚餘9年1月(即9.083《1/12=0.083》),平均餘命為27.10年。(依霍夫曼氏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前9年累計為7.0000000、第10年為0.0000
000、前19年累計13.0000000、第20年為0.0000000、前27年累計為17.0000000、第28年為0.0000000)。
原告丁○○係00年0月00日生,年紀為47歲8月24日
,距60歲尚餘12年3月6日(即12.267《 (3+6/30)/12=0.267》),其平均餘命為34.43年。(依霍夫曼氏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前12年累計為9.0000
000、第13年為0.0000000、前22年累計15.0000000、第23年為0.0000000、前34年累計為20.0000000、第35年為0.0000000)。
原告子○○係00年00月00日生,年紀為20歲5月26
日,距60歲尚餘39年6月4日(即39.511《 (6+4/30)/12=0.511》),其平均餘命為60.44年。(依霍夫曼氏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前39年累計為21.0000000、第40年為0.0000000、前49年累計25.0000
000、第50年為0.0000000、前60年累計為28.10479
2、第61年為0.250000)。⑤又原告辛○○及丁○○,除被害人侯韋任外,尚有其
他三位子女及配偶同負扶養義務,則原告辛○○及侯秀敏因被害人死亡,而同受有扶養義務1/5之損害。
原告辛○○、丁○○及子○○均自60歲開始請求扶養費,應扣減在滿60歲前部分。爰就原告等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部分,說明其計算方式如下(依霍夫曼氏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辛○○部分:
辛○○得請求扶養費為172,459元【計算式:
74,000×{《13.0000000+0.0000000×0.083》-《7.0000000+0.0000000×0.083》}≒443,996。
111,000×{《17.0000000+0.0000000×0.083》-《13.0000000+0.0000000×0.083》}≒418,299。
443,996+418,299=862,295。
862,255×1/5=172,459。】原告丁○○部分:
丁○○得請求扶養費為193,155元【計算式:
74,000×{《15.0000000+0.0000000×0.267》-《9.0000000+0.0000000×0.267》}≒405,079。
111,000×{《20.0000000+0.0000000×0.267》-《15.0000000+0.0000000×0.267》}≒560,696。
405,079+560,696=965,775965,775×1/5≒193,155。】原告子○○部分:
原告子○○另有長子即原告庚○○,其因被害人侯韋任死亡,而受有扶養義務1/2之損害,則子○○得請求扶養費為280,155元【計算式:
74,000×{《25.0000000+0.0000000×0.511》-《21.0000000+0.0000000×0.511》}≒231,038。
111,000×{《28.0000000+0.0000000×0.511》-《25.118010+0.0000000×0.511》}≒329,272。
231,038+329,272=560,310。
560,310×1/2=280,155。】原告庚○○部分:
原告庚○○除被害人侯韋任外,尚有其母子○○,則原告庚○○因被害人侯韋任死亡,而受有扶養義務1/2之損害,則庚○○得請求扶養費為522,295元【計算式:
74,000×14.0000000≒1,044,589。
1,044,589×1/2≒522,295。】⒉就原告戊○○、己○○○部分(即被害人侯明忠):
①原告戊○○、己○○○分別為被害人侯明忠之父、母
,又原告戊○○、己○○○夫妻除育有被害人侯明忠外,另有長男侯冠志、次男侯明棋、四男侯明華等三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3-35頁)。
②原告戊○○擁有嘉義縣朴子市○○段278-1、278-4號
建地、同段278-2號土地及門牌同市溪口里8鄰196號之房屋兩筆,汽車一輛,財產總額有1,080,800元;年度綜合所得資料:93年度有其他所得計1萬元,94年度無所得資料;原告己○○○無歸戶財產資料;年度綜合所得資料:93年度有利息所得、其他所得、及薪資所得合計129,604元;94年度有利息所得22,10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重訴卷第71-74,75-77頁),依行政院主計處93年度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287,132元計算,是原告主張其退休後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主張有受扶養之權利,堪可採信。因被害人侯明忠之死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③就扶養費之計算,原告主張應依92年度平均每人每年
消費支出281,014元計算,惟被告主張應依法定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經查: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本件負扶養義務之被害人侯明忠,其在91年度、92年度、93年度均無綜合所得資料、亦無財產歸戶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卷第178-180頁)。
復係受邀按日計酬擔任製造笛炮炮頭之工人,是其經濟能力有限,身分地位亦屬普通。參以受扶養權利之原告戊○○、己○○○等人上述所得及財產之經濟情形。是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仍依法定扶養親屬寬減額,在70歲前每年應以按受扶養親屬寬減額74,000元計算、70歲以後按111,000元計算,較為合理。
④原告戊○○、己○○○夫妻,除被害人侯明忠外,尚
有三位子女及配偶同負扶養義務,因被害人死亡,而同受有扶養義務1/5之損害。原告戊○○、己○○○均自60歲開始請求扶養費,應扣減在滿60歲前部分。
原告於93年6月7日其子即被害人侯明忠死亡時之年紀、距60歲之年數、及依中華民國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各原告之餘命,為:原告戊○○係00年0月00日生,於侯明忠死亡時,年紀為49歲4月27,距60歲尚餘10年7月3日即10.408年《(7+3/30)/12= 0.592》,其平均餘命為27.94年,依霍夫曼氏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前10年累計為8.278282、第11年為0.666667、前20年累計14.1160 67、第21年為0.500000、前27年累計為17.0000000、第28年為0.0000000)。
原告己○○○係00年0月00日生,於侯明忠死亡時,年紀為49歲3月6日,距60歲尚餘10年8月24日即10.733《 (8+24/30)/12=0.733》,其平均餘命為32.57年,依霍夫曼氏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前10年累計為8.0000000、第11年為0.0000000、前20年累計14.0000000、第21年為0.500000、前32年累計為19.0000000、第33年為0.0000000)。⑤原告戊○○、己○○○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扶
養費之金額(依霍夫曼氏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為:原告戊○○得請求扶養費為156,388元:
【計算式:
74,000×{《14.0000000+0.0000000×0.592》-《8.0000000+0.0000000×0.592》}≒424,695。
111,000×{《17.0000000+0.0000000×0.592》-《14.116067+0.500000×0.592》}≒357,247。424,695+357,247=781,942。
781,942×1/5≒156,388。】原告己○○○得請求扶養費為200,494元:
【計算式:
74,000×{《14.0000000+0.500000×0.733》-《8.278282+0.666666×0.733》}≒422,956。
111,000×{《19.0000000+0.0000000×0.733》-《14.0000000+0.500000×0.733》}≒579,512。
422,956+579,512=1,002,468。
1,002,468×1/5≒ 200,494。】⒊原告甲○○部分(即被害人侯志忠):
①原告甲○○為被害人侯志忠之母,除育有被害人侯志
忠外,另有長女侯麗淑、次男侯志芳等二名子女,及配偶曾金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4-26頁)。
②原告甲○○擁有汽車兩輛,無其他財產資料,其有薪
資所得及利息所得,93年度合計338,098元;94年度合計352,04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重訴卷第61-63頁)。依行政院主計處93年度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287,132元計算,是原告主張其退休後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主張有受扶養之權利,堪可採信。因被害人侯志忠之死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③就扶養費之計算,原告主張應依92年度平均每人每年
消費支出281,014元計算,惟被告主張應依法定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經查: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本件負扶養義務之被害人侯志忠,其在91年度、92年度、93年度均無綜合所得資料、亦無財產歸戶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卷第178-180頁)。
復係受邀按日計酬擔任製造笛炮炮頭之工人,是其經濟能力有限,身分地位亦屬普通,並參以受扶養權利之原告甲○○上述所得及財產之經濟情形。是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仍依法定扶養親屬寬減額,在70歲前每年應以按受扶養親屬寬減額74,000元計算、70歲以後按111,000元計算,較為合理。
④原告甲○○,除被害人侯志忠外,尚有二位子女及配
偶同負扶養義務,因被害人死亡,而同受有扶養義務1/4之損害。原告甲○○均自60歲開始請求扶養費,應扣減在滿60歲前部分。
原告甲○○係00年0月00日生,於93年6月7日其子即被害人侯志忠死亡時,年紀為41歲10月7日,距60歲尚餘18年1月23日即18.147年《 (1+23/30) /12=0.147》,依中華民國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40.08年,依霍夫曼氏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前18年累計為13.0000000、第19年為0.0000000、前28年累計17.0000000、第29年為0.0000000、前40年累計為22.0000000、第41年為
0.0000000,見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207頁)。⑤甲○○得請求扶養費為211,843元:
【計算式:
74,000×{《17.0000000+0.0000000×0.147》-《13.076931+0.0000000×0.147》}≒348,646。
111,000×{《22.0000000+0.0000000×0.147》-《17.0000000+0.0000000×0.147》}≒498,726。
348,646+498,726=847,372。
847,372×1/4= 211,843。】⒋原告壬○○○部分(即被害人曾偉達):
①原告壬○○○為被害人曾偉達之母,除育有被害人曾
偉達外,另育有長女曾秀琴、次女、三女曾秀湄、長男曾明偉等四名子女,(配偶曾伯勳已歿),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8-30頁)。
②原告壬○○○依歸戶財產資料,擁有嘉義縣朴子市○
○段○○○○○○號建地,財產總額有357,000元;其綜合所得資料:有利息及其他所得,93年度計225,820元,94年度計138,17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重訴卷第65-69頁),依行政院主計處93年度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287,132元計算是原告主張其退休後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主張有受扶養之權利,堪可採信。因被害人曾偉達之死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③就扶養費之計算,原告主張應依92年度平均每人每年
消費支出281,014元計算,惟被告主張應依法定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經查: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本件負扶養義務之被害人曾偉達,依歸戶財產資料,其在91年度、92年度、93年度均無財產歸戶資料,再依綜合所得查核資料:曾偉達在91年度有薪資所得362,922元、92年度有薪資所得101,915元、93年度有薪資所得26,85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卷第187-191頁)。本件被害人係受邀按日計酬擔任製造笛炮炮頭之工人,其經濟能力有限,身分地位亦屬普通,參以受扶養權利之原告甲○○上述所得及財產之經濟情形。是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仍依法定扶養親屬寬減額,在70歲前每年應以按受扶養親屬寬減額74,000元計算、70歲以後按111,000元計算,較為合理。
④原告壬○○○除被害人曾偉達外,另有三位子女(配
偶已亡)同負扶養義務,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有扶養義務1/4之損害。原告壬○○○均自60歲開始請求扶養費,應扣減在滿60歲前部分。
原告壬○○○係00年0月0日生,於93年6月7日其子即被害人曾偉達死亡時,年紀為51歲2月2日,距60歲尚餘8年9月28日即8.828《 (9+28/30)/12=0.828》,依中華民國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0.73年,依霍夫曼氏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前8年累計為6.0000000、第9年為0.0000000、前18年累計13.0000000、第19年為0.000000
0、前30年累計為18.0000000、第31年為0.0000000,見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207頁)。
壬○○○得請求扶養費為263,045元:
【計算式:
74,000×{《13.0000000+0.0000000×0.828》-《6.0000000+0.0000000×0.828》}≒447,474。
111,000×{《18.0000000+0.0000000×0.828》-《13.0000000+0.0000000×0.828》}≒604,705。
447,474+604,705=1,052,179。
1,052,179×1/4= 263,045。】⒌原告丙○○部分(即被害人汪志信):
①原告丙○○除育有被害人汪志信外,另育有長女汪津
鳳、次女汪惠珍、三女汪惠容、四女汪惠燕等四名子女,(配偶汪王彩雲已歿),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8-44頁)。
②原告丙○○擁有嘉義縣朴子市○○段125、126、127
號旱地3筆、同段181、540號及同市鎮○段○○○○號建地共3筆,門牌嘉義縣朴子市○○里○○鄰○段○○○巷○號之房屋一棟,財產總額有2,741,389元;93年度有營利、利息及其他所得計52,784元;94年度有利息所得計5,70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重訴卷第79-83頁),依行政院主計處93年度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287,132元計算,是原告主張其退休後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堪可採信。因被害人曾偉達之死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③就扶養費之計算,原告主張應依92年度平均每人每年
消費支出281,014元計算,惟被告主張應依法定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經查: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本件負扶養義務之被害人汪志信,依歸戶財產資料,其在91年度、92年度、93年度均無財產歸戶資料,再依綜合所得查核資料:在91年度有薪資所得12萬元、92年度有薪資及利息所得並獎金給予計53,400元、93年度有薪資及利息所得計3,71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卷第181-186頁)。本件被害人係受邀按日計酬擔任製造笛炮炮頭之工人,其經濟能力有限,身分地位亦屬普通,參以受扶養權利之原告汪水塗上述所得及財產之經濟情形。是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仍依法定扶養親屬寬減額,在70歲前每年應以按受扶養親屬寬減額74,000元計算、70歲以後按111,000元計算,較為合理。
④原告丙○○除被害人汪志信外,另有四位子女(配偶
已歿)同負扶養義務,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有扶養義務1/5之損害。原告丙○○係00年0月00日生,於93年6月7日其長子即被害人汪志信死亡時,年紀為60歲1月17日,距70歲尚有9年10月13日即9.869《 (10+13/30)/12=0.869》,依中華民國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9.07,依霍夫曼氏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前9年累計為7.0000000、第10年為0.0000000、前19年累計13.000 0000、第20年為0.0000000,見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207頁)。原告丙○○得請求扶養費為251,294元:
【計算式:
74,000×{《7.0000000+0.0000000×0.869》≒605,907。111,000×{《13.0000000+0.0000000×
0.869》-《7.0000000+0.0000000×0.869》}≒650,565。
605,907+650,565=1,256,472。
1,256,472×1/5≒251,294。】㈢精神慰籍金部分:
⒈原告子○○為僑光技術學院資訊管理系五專部畢業、現
為餐廳組長、擁有台中市○區○○段土地一筆及地上房屋一棟(共現值241,610元),有薪資所得93年度24,251元、94年度232,007元;原告庚○○為2歲幼兒,無何財產,93年度無所得資料、94年度有7,041元利息所得;原告辛○○為國小畢業、職業務農、擁有嘉義縣朴子市○○○段田地(4339平方公尺)同段建地(515平方公尺)各一筆及地上房屋一棟權利範圍均1/4、汽車2輛,93年度有利息所得12,670元、其他所得11,425元,94年度有利息所得7,955元、其他所得2,712元、營利所得5, 297元;原告丁○○為國小畢業、職業家管、擁有嘉義縣朴子市○○段建地(62平方公尺)及地上自立路房屋一棟,93年度有其他所得2萬元、94年度無所得資料;原告甲○○不識字、職業家管、擁有汽車2輛,93年度有薪資所得336,000元、利息所得2,098元,94年度有薪資所得34萬元、利息所得12,041元;原告壬○○○不識字、擁有嘉義縣朴子市○○段建地一筆(現值357,000元)、93年度有薪資所得171,950元、利息所得43,870元、其他所得1萬元,94年度有薪資所得102,875元、利息所得35,296元;原告戊○○國小畢業、無業、擁有嘉義縣朴子市○○段水地1筆建地2筆房屋1棟(現值1,080,800 元)並汽車1輛,93及94年度均無何所得資料;原告己○○○國小畢業、職業家管、無何財產資料,93年度有薪資所得101,600元、利息所得8,004元、其他所得2萬元,94年度有利息所得22,101元;原告丙○○國小畢業、職業飲料販賣,擁有嘉義縣朴子市○○段旱地3筆、建地2筆、鎮安段建地1筆及同市○○路房屋1棟(財產總額2,741,389元),93年度有攤販營利所得21,600元、利息所得1,184元、其他所得3萬元,94年度有利息所得5,708元。業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影本1份、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4份為證(見本院重訴卷第126-13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43-87頁)。
⒉被告丑○○學歷為小學畢業,其名下有位於嘉義縣○○
鄉○○段○○○○○○號土地一筆(面積373平方公尺、持分68分之21、現值241,878元)、汽車一部;93年有薪資所得1,700元、利息所得1,096元,94年則無何所得資料;被告癸○○高職畢業(見93年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第9頁法務部戶役政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名下則有門牌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14鄰灣內132之1號房屋一棟(現值100,452元),93年及94年均無何所得資料;被告乙○○高中畢業 (見93年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第4頁法務部戶役政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名下則無所得及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卷第35-42頁)。
⒊本件在系爭爆竹工廠現場作業之侯志忠、侯明忠、侯韋
任、汪志信及曾偉達等人因被告等人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未設置符合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工作環境,以防患危險之發生,致在系爭爆竹工廠發生本件爆炸時,致侯春田受有頭臉部嚴重爆裂傷致腦髓破裂外溢、身體斷離、內臟外溢及嚴重燒灼傷等多重損傷當場死亡;侯志忠受有手腳斷離、內臟外露及嚴重燒灼傷等多重損傷當場死亡;侯明忠受有身體斷離、內臟外溢及嚴重燒灼傷等多重損傷當場死亡;侯韋任受有身體斷離、內臟外溢及嚴重燒灼傷等多重損傷當場死亡;汪志信受有雙腿斷離、左手骨折及嚴重燒灼傷等多重損傷當場死亡;曾偉達受有右腳斷離及嚴重燒灼傷等多重損傷當場死亡,有爆炸現場及遺體照片118幀、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與驗斷書各6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6月11日法醫證字第0930002012號函所附DNA型別鑑定紀錄表1份及法醫複驗鑑定書6份(93醫鑑字第09720至0877號)附於相驗卷可按。被害人屍體斷離變形且焦黑難辨,靠DNA型別鑑定始得以辨認屍塊是屬何被害人,死狀極慘。
⒋原告辛○○、丁○○、子○○、庚○○分別為被害人侯
韋任之父、母、妻、子,原告戊○○、己○○○分別為被害人侯明忠之父、母,原告甲○○為被害人侯志忠之母,原告壬○○○為被害人曾偉達之母,原告丙○○為被害人汪志信之父,因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原告等人痛失至親,哀痛逾恆,精神之痛苦顯可預見,本院參酌兩造上述學經歷、財產所得情形,及兩造之職業、社會地會、經濟能力等,並被害人之死亡情狀,認原告辛○○、丁○○、戊○○、己○○○各得請求80萬元,原告壬○○○得請求75萬元,原告甲○○及丙○○等人各得請求100萬元;原告子○○得請求120萬元;原告庚○○得請求120萬元之範圍,方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各因被害人之死亡,所受損害為:辛○○1,13
6,759元(喪葬費164,300元、扶養費172,459元、精神慰藉金80萬元),丁○○993,155元(扶養費193,155元、精神慰藉金80萬元),庚○○1,722,295元(扶養費522,295元、精神慰藉金120萬元),子○○1,480,155元(扶養費280,155元、精神慰藉金120萬元),甲○○1,368,143元(喪葬費156,300元、扶養費211,843元、精神慰藉金100萬
元),壬○○○1,177,345元(喪葬費164,300元、扶養費263,045元、精神慰藉金75萬元),戊○○1,120,688元(喪葬費164,300元、扶養費156,388元、精神慰藉金80萬元),己○○○1,000,494元(扶養費200,494元、精神慰藉金80萬元),丙○○1,351,294元(喪葬費10萬元、扶養費251,294元、精神慰藉金100萬元)。其超過此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據。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辛○○1,136,759元、丁○○993,155元、庚○○1,722,295元、子○○1,480,155元、甲○○1,368,143元、壬○○○1,177,345元、戊○○1,120,688元、己○○○1,000,494元、丙○○1,351,294元,及均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及被告丑○○、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諭知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依據,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華【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