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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重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戊○○

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蘇若龍 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5年度重交附民字第4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伍佰玖拾參元、原告丙○○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原告丁○○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零柒拾壹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戊○○以新台幣拾柒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丁○○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伍佰玖拾參元、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零柒拾壹元為原告戊○○、丙○○、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3,572,593元、

原告丙○○3,721,511元、原告丁○○3,400,0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考領有小型汽車普通駕駛執照,明知其自民國(

下同)94年10月13日凌晨0時許至凌晨2時許止,在台南市○○路「酒墳PUB」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酒過10分鐘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李嘉宏,自該處出發欲至李嘉宏位於台南縣永康市住處,嗣於當日凌晨3時許,駕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東向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中山南路東西向車道間以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劃分,在該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復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外,竟以時速75公里以上速度超速飆駛,適路中有野狗自路旁跑進車道,甲○○因車速過快,見狀不及煞停,竟侵入對向來車之車道,並失控衝撞對向車道內由陳俊明所駕駛,後搭載范絹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俊明、范絹藍人車倒地,陳俊明因此受有頸部深部撕裂傷併氣管斷裂、頸椎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胸腹挫傷併下氣腫、雙下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范絹藍則受有雙側肋骨骨折併皮下氣腫、後枕部變形且雙耳出血、左手腕變形、左膝變形等傷害,雖經送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然於到院前,均已無任何生命跡象,其中陳俊明因顱骨骨折併低血容休克、范絹藍因顱骨骨折內出血而告死亡。全案已經鈞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226號以過失致人於死判刑確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藥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酒醉駕車、駕車超速、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不法撞及陳俊明、范絹藍,致陳俊明因顱內骨折併低血容休克、范絹藍因顱骨骨折內出血而告死亡之事實,既經認定,則陳俊明之父即原告戊○○、范絹藍之父、母即原告丙○○、丁○○,自得依前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醫療、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戊○○部分:⑴醫藥費:原告戊○○共為被害人陳俊明支出醫療費1,300元。

⑵殯葬費:原告戊○○因被害人陳俊明死亡,共支出殯葬費164,300元。

⑶扶養費部分:原告戊○○係00年0月0日出生,時年52歲依

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9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日表之記載,原告戊○○之平均餘命尚有25.14年,而原告戊○○之配偶陳金錠業已死亡,原告育有三名子女陳文正、陳燕萍、陳俊明,故應受被害人陳俊明扶養比例為3分之1,依財政部公布之受扶養親屬標準扣除額74,000元,再依據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按年別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戊○○減少受扶養費用為406,993元(計算式為:74,00016.499726÷3=406,99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精神慰撫金:被害人陳俊明因被告過失遽然死亡,且被告

事後竟悍然拒絕商談和解事宜,精神遭受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2.原告丙○○、丁○○部分:⑴殯葬費部分:原告丙○○因被害人范絹藍死亡,總共支出殯葬費40萬元。

⑵扶養費部分:原告丙○○係45年1月10出生,時年49歲;

原告丁○○係00年0月00日出生,時年42歲,為家庭主婦,無工作能力,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9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之記載,原告丙○○、丁○○之平均餘命分別尚有

27.65年、38.41年,而原告2人共同育有3名子女范崇銘、范絹藍、范惠婷,且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故應受被害人范絹藍扶養比例為4分之1,依財政部公布之受扶養親屬標準扣除額新台幣74,000元,再依據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按年別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丙○○計減少受扶養費用321,511元(計算式為:74,000×17.378953÷4=321,51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計減少扶養費用400,07 1(計算式為74,000×21.625471÷4=400,07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范絹藍因被告過失遽然死亡,

且被告事後竟悍然拒絕商談和解事宜,精神遭受極大痛苦,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⑷如上所述,原告丙○○合計得向被告請求3,721,511元,原告丁○○合計得向被告請求3,400,071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伊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死陳俊明、范絹藍二人無訛,當時有喝酒經酒測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無爭執。並於探視被害人家屬時,分別致送原告戊○○6萬元及原告丙○○、丁○○共6萬元之奠儀。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13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凌晨2時許止,在臺南市○○路「酒墳PUB」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酒過十分鐘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李嘉宏,自該處出發欲至李嘉宏位於臺南縣永康市住處,嗣於當日凌晨3時許,駕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東向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車;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以時速75公里以上速度超速飆駛,適路中有野狗自路旁跑進車道,甲○○因車速過快,見狀不及煞停,竟侵入對向來車之車道,並失控衝撞對向車道內由陳俊明所駕駛後搭載范絹藍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陳俊明、范絹藍人車倒地,陳俊明因此受有頸部深部撕裂傷併氣管斷裂、頸椎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胸腹挫傷併下氣腫、雙下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范絹藍則受有雙側肋骨骨折併皮下氣腫、後枕部變形且雙耳出血、左手腕變形、左膝變形等傷害,雖經送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然於到院前,均已無任何生命跡象,其中陳俊明因顱骨骨折併低血容休克、范絹藍因顱骨骨折內出血而均告死亡。被告所涉及之過失致死罪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226號判刑確定,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事實。

二、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喪費用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負有過失責任,且致原告戊○○之子陳俊明及原告丙○○、丁○○之女范絹藍死亡,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㈠原告張清靠方面: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戊○○支出醫藥費13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紙(見本院附民卷第15-16頁)為證,是其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殯葬費部分:原告戊○○主張其因被害人陳俊明死亡,共支出殯葬費164,300元,並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太平間收費明細表、估價單共4紙(見本院附民卷第17-19頁)為證。查被告所提之估價單中關於塔位費、塔位管理費、拜飯及寄棺等費用乃為被害人陳俊明所支出,因其為民法第192條支出殯葬費之人,故有請求該殯葬費之權利,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其主張受有喪葬費用164,300元之損害,堪可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3.扶養費部分: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再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祇須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均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⑵原告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其子陳俊明死亡時係52

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9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日表之記載,原告戊○○之平均餘命尚有25.14年,而原告戊○○之配偶陳金錠業已於94年7月18日死亡,原告戊○○育有陳文正、陳燕萍、陳俊明等三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8-10頁),故原告主張應受被害人陳俊明扶養比例為3分之1,就扶養費用之請求,原告主張按財政部公布之受扶養親屬標準扣除額74,000元計算,依現今物價指數及本地區消費支出觀之,核屬相當,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法定利息後,原告戊○○得請求者為408,528元【計算式為:[74000×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5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14×(16.00000000-00.00000000)]除以3(受扶養人數)=408,52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用為406,993元,未逾上開範圍,自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陳俊明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致原告戊○○慘遭喪子之痛,則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必然,從而其等請求精神慰藉金,應屬正當。是本院審酌原告戊○○無工作收入,但有土地及房屋各兩筆、車輛1部、投資所得數筆;被告則在不銹鋼工廠工作,每月薪資2萬4千元,94年度薪資及其他所得為303,097元(見本院卷第31-33頁及第38- 3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因被害人陳俊明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給付150萬之精神慰撫金,差可適當撫平原告所遭受之精神痛苦,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正當,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72,593元(1300+164,300+406,993+1,500,000=2,072,593),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強制汽車保險中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30條、第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150萬元(見本院附民卷第39頁);另被告前已給付慰問金(奠儀)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故上開金額應予扣除,則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2,593元(2,072,593-1,500,000-60,000=512,593)。

㈡原告丙○○、丁○○部分:

1.殯葬費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因被害人范絹藍死亡,共支出殯葬費40萬元,並提出喪葬費明細表1紙(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為證。查被告所提之明細表乃為被害人陳俊明、范絹藍合辦喪事所支出,且經核其各項支出,依死者之身分、地位、死亡原因及當地之喪事習俗,核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2.扶養費部分:原告丙○○及原告丁○○為被害人范絹藍之父母,如前所述,范絹藍對其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丙○○係45年1月10出生,范絹藍死亡時係49歲;原告丁○○係00年0月00日出生,范絹藍死亡時係42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9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日表之記載,原告丙○○、丁○○之平均餘命尚有

27.65年、38.41年,而原告丙○○、丁○○共育有范崇銘、范絹藍、范惠婷等三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1-13頁),且夫妻共負有扶養義務,故應受范絹藍扶養比例為4分之1,就扶養費用之請求,原告主張按財政部公布之受扶養親屬標準扣除額74,000元計算,依現今物價指數及本地區消費支出觀之,核屬相當,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法定利息後,原告丙○○得請求者為326,628元【計算式為【74000×1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7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65×(17.000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326,628(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原告丙○○請求扶養費用為321,511元,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原告丁○○得請求者為402,687元【計算式為:[74000×2

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8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41×(21.000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402,687(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丁○○請求之扶養費用為400,071元,並未逾上開範圍,亦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范絹藍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其結果因而致原告分別慘遭喪女之痛,則原告二人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必然,從而其等請求精神慰藉金,應屬正當。是本院審酌原告丙○○從事沖床工作,月入2萬餘元,有土地1筆;原告丁○○為家庭主婦,94年度薪資及其他所得有8,737元、車輛5部、投資1筆;被告則在不銹鋼工廠工作,每月薪資2萬4千元,94年度薪資及其他所得為303,097元(見本院卷第34-37頁及第38-3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等因被害人范絹藍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各給付150萬之精神慰撫金,差可適當撫平原告二人所遭受之精神痛苦,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正當,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21,511元(40萬元+321,511+1,500,000=2,221,511元);原告丁○○得請求1,873,324元(400,071+1,500,000=1,900,071元)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又強制汽車保險中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30條、第10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丙○○、丁○○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150萬元(見本院附民卷第39頁);另被告前已給付慰問金(奠儀)6萬元,合計共15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因該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死亡給付之法定受益人及慰問金之賠償對象為死者之繼承人即其父母,是對死者之父母即原告丙○○、丁○○均發生清償效果,而上開保險金及慰問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扣除之方式,因該150萬元並非不可分,參照民法第271條關於可分債權債務之規定,應由原告丙○○、丁○○平均分擔扣除,即各扣除78萬元,經扣除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41,511元(2,221,511-780,000=1,441,511);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93,324元(1,900,071-780,000=1,120,071)。

三、從而,原告戊○○、丙○○、丁○○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於原告戊○○512,593元、原告丙○○1,441,511元、原告丁○○1,120,0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奎璋【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K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12